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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高金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所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 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 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抗告人因對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經 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以強制 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審理時並未傳喚證人蕭彩霞、賴東來、到場警察(即警員劉 崇勳、藍志鵬)到庭訊問,若能依法傳喚該上開人等到庭為 證,即可證明伊無本案犯行等情,前經抗告人以上開全部或 部分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聲再 字第50號裁定無理由駁回外、復以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 、第43號、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 號及第22號裁定抗告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 聲請不合法而先後駁回其再審聲請,並均經本院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猶以相同事由與證據聲請本件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 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是民國113年聲請自費影印卷證,才發現 第一審法院未依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排定之傳喚證 人程序審理,違背法令。本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提出再審聲請,原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應調查之證據予 以調查就宣判,重大違背法令,致生冤案,損害抗告人權益 至深,懇請給予補救機會發回更審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非同法第420條所列 聲請再審事由,倘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依首揭說明,應循非常上訴之程序救濟之。原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為聲請再審事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之程序違法, 未出示證件及通緝文書,未告知逮捕原因及通知指定親友, 被告抗拒逮捕,應屬正當防衛。被告罹有身心障礙,誤以為 係仇家綁架,致心生恐懼,因遭警方噴辣椒水,眼睛痛苦而 掙扎反抗,並無妨礙公務及傷害犯意;員警密錄器亦未錄得 被告毆打踢踹員警之影像,難認有何妨礙公務及傷害犯行。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經 駁回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迴避,依同法第22條規定,毋庸停 止訴訟程序。被告另聲請勿於網站揭露其完整個資,惟查   法院供民眾查閱判決全文之網站,本無公布被告姓名以外之 身分資料,均合先敘明。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均屬醫師於例行性診療業務上,就病患傷勢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現場蒐證及傷勢照片則 係利用照相設備之機械性能拍攝所得,其內容具有同一性, 取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二審均未聲請傳喚 其2人對質詰問,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款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員警職務報告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該職務報告既未經本院採為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  ㈢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輔佐人張毓英到庭雖 證稱:被告自幼罹患自閉症,個性非常執著,活在自己的象 牙塔裡,從小到大都由我陪同,他對一些人、事、時間認知 是有困難的,有時難免疑神疑鬼。員警盤查被告的時候,穿 一般便服夾克,沒有提出通緝書的電子檔,只口頭告知說你 被通緝。我忘記員警後來脫外套後(內著警察制服),有沒有 再說你被通緝,但是我一直告訴他們,被告是生病的孩子, 希望可以好好的跟他講。因為被告有被另件訴訟對造當事人 江文峯假裝水電工等身分,對我們家做很多舉動的經驗,因 員警未穿制服,沒辦法讓被告相信是真的警察,如果員警有 穿制服或給他看通緝書,他會接受。在員警噴辣椒水之前, 被告只是掙扎抗拒,不要給他抓,沒有做任何攻擊的動作。 員警一直抓被告的手,被告要撇開,不要給他抓,我看起來 被告的手是有去抓警察,不想讓警察碰他,但沒有踢警察的 動作。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看出,在被告掙扎過程中,鏡頭 晃動的很厲害,被告沒有任何攻擊動作,因拉扯力量很大, 員警有可能站不穩之類的。員警對被告噴辣椒水的時間點, 就是畫面晃動的很厲害時噴的,(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光碟 供其辨認)差不多是原判決第10頁勘驗筆錄第19點這時候, 但噴辣椒水的動作沒有拍到,被告是因為警察往他的臉上噴 辣椒水,才很激烈的抗爭掙扎等語。  ㈣惟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 告或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 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另案而於 民國112年5月26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此有查詢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參。證人即員警蔡志明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吳孟興穿著警察制服,外罩便衣 外套,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上前盤査,有出示證件並 告知警察身分,把外套脫掉露出警察制服,告知他是通緝犯 要帶回,被告不理會,先說我們認錯人,後續才默認他是薛 惇予。被告有抗拒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被告說該 通緝案件並非有效判決,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依法要 逮捕。吳孟興警員要支援逮捕時,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推 吳孟興往後但沒倒地,吳孟興繼續上前,被告又踹他好幾腳 ,我無法確定有無踹到,但看的出來他有踹人。因被告有攻 擊性,我們就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他。被告跟我拉 扯,用他的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刺進我的手,直 到辣椒水生效後,才順利逮捕等語。核與證人即另名員警吳 孟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接到蔡志明通知發現通緝犯,我 開警車過去支援,我有穿制服。到現場看到被告跟蔡志明對 話,情緒很激動,被告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也在現場,意 思是說該通緝案件是因司法不公才被通緝。我們告知是在執 行公務,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手銬要上銬,被告就推我胸 部,我往後退後又往前,他就用腳踢我,我告知他這樣是襲 警,他仍繼續為之。我要上手銬時,他用指甲抓我的手,造 成我手臂流血。我們拿出辣椒水噴他的臉,並將他上銬,上 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 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檔名2023_1024 _195707_001),內容如下: 1.(00:00:28至00:00:28)  畫面劇烈搖晃,被告之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以「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 2.(00:00:31至00:00:41)  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臂,被告用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親在旁不斷重複說另案對方買兇殺人)。 3.(00:00:42至:00:00:50)  被告左手抓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 4.(00:00:53至00:00:55)  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  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親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  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稱:「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  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用手指著鏡頭稱「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  被告與警察互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向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被告於02:13秒始放開員警右手腕。 11.(00:02:22)   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  警察用手指鏡頭稱「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察「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察「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察「很好、很好……」、「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 14.(00:03:25至00:03:48)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察「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  其中一名員警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  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  被告突然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往後撞向鏡頭,警察「你在襲警喔?」。 18.(00:03:59)  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察「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親在旁重複說:不要這樣)。 19.(00:04:01至00:04:02)  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親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親站旁邊。 20.(00:04:04)  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  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  警察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04:09)  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00:04:10至00:04:27)  被告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  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  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察「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00:04:44至影片結束)  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察「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影片結束)   製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為憑。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上述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足堪 採信。  ㈤由員警上述證詞及密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並已告知被告及 其在場母親張毓英。依被告及其母親當場向員警抱怨該通緝 案件「係對方買兇殺人」、「並非有效判決」、「因司法不 公才被通緝」等語,足認被告及其母親已由員警出示證件及 通緝文書,脫下外套露出警察制服,而確認警察身分並係依 法逮捕通緝犯,被告仍刻意為難員警「須立字據」,復徒手 抓握拉扯員警手臂,指甲刺入員警皮膚,用力將員警推開, 及腳踹員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上述強暴手段而 拒捕,致員警蔡志明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吳孟興則受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傷害,亦有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且依密錄器影像顯示, 被告前述強暴及傷害行為,係在員警對其噴灑辣椒水之前, 足認員警係因被告抗拒逮捕並為前述攻擊行為,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90條規定,使用強制力對其噴灑辣椒水,並待辣椒水 發揮壓制作用,才將其逮捕,亦未逾必要之程度。被告所辯 及證人張毓英證稱員警違法逮捕、被告誤以為仇家綁架、因 遭警方噴辣椒水始掙扎反抗、密錄器未錄得攻擊員警之影像 云云,均與員警證詞及密錄器影像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更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㈥被告罹有自閉症候群、強迫症及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依上述 診斷證明記載,其症狀係人際互動及溝通障礙,而社會認知 不足,惟智力正常;復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在營造公司 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377頁);於本案經警方逮捕後即表明 依法行使緘默權,並要求法律扶助之辯護人,訴訟中更請求 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由其母親擔任輔佐人、聲請 檢閱並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足認其智力、智識程度甚至 訴訟經驗充足,未因罹患上述疾症,致無法認知警察身分及 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聲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惟上述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送鑑之必要。  ㈦又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 規定,警員因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 時,始須開啟密錄器,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 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尚非應於值勤時全程開啟。本件   員警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上前盤查之初,既無預期發生抗拒 或其他爭議或糾紛,尚無開啟密錄器攝錄之必要,嗣因被告 不理會盤查,甚至表示警方認錯人,始認為有開啟密錄器之 必要,而開始連續攝錄,經原審勘驗及本院當庭播放密錄器 影像畫面,除因員警遭被告徒手推擠拉扯,致錄影畫面劇烈 晃動外,並無任何錄影中斷或其他未連續攝錄之情形。被告 以員警未於雙方接觸時起,即開啟密錄器全程攝錄,未錄得 員警出示證件告知警察身分及提示通緝文書等畫面,而質疑 密錄器非連續錄影,而不具完整性,並聲請送請「瓦器聲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應屬誤會,且與前述待證事實亦無重要 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㈧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依被告前述犯罪之情狀,顯然不具 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量刑復審酌被告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方式對員警施暴而妨害公務之 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員警員受有前述傷害,事後 始終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員警傷勢幸屬輕微,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事由及評價,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 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 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 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 之」、「因當事人於審判中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 委任之人負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3條 第1項、第3項、第208條第5款、第7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聲請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 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經本院分別以該受刑人並非 律師、已指定辯護人得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被告之 聲請非屬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且因本案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上開裁定不得抗告,並 於裁定中為教示記載。被告仍以非律師亦有法律專業、雖經 指定辯護人但其仍有自行聲請檢閱及複製卷證之必要、法官 曾言明可抗告救濟、法律無明文規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云云,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聲請再開辯論,均與上述規定 不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惇予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惇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惇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以112橋檢春執峴緝字第001078號及112橋院雲刑兌緝 字第00307號發布之通緝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下統稱員警2人)於同年10月24日20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醫院盤查,並向薛惇予出示 上開法院發布之通緝書電子檔案,告知其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 案,詎薛惇予心生不滿,明知蔡志明、吳孟興當時身著警察制服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 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開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孟興,並以腳 踹踢吳孟興,復與員警蔡志明、吳孟興發生拉扯,導致吳孟興受 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蔡志明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薛惇予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據吳孟興提出告訴,蔡 志明則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嗣經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對薛惇予使用辣椒水之際,始合力逮捕薛惇予究 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薛惇予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惟本院並未使用上開文書作為本案證據, 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 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告訴人即員警2人盤 查,及員警2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勢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行及主 觀犯意,辯稱:我並未用腳踢員警,本件係因員警無故對我 叫囂及噴灑辣椒水,我為了要阻止他們繼續接近才會挣扎, 應該是拉扯過程不小心造成員警受傷,我並無傷害及妨害公 務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據被告稱,其一開始雖以左手 抓住員警之右手腕,但該動作僅係為脫免逮捕,嗣後員警突 然朝被告噴辣椒水,被告眼睛感到刺痛,始產生以手推開及 抬腳欲踹員警之動作,但被告實際上並未踢到員警。又被告 固於掙扎過程不慎造成員警受傷,但被告並非積極攻擊員警 ,其所為動作均係身體自然反應,被告並無故意傷害警員及 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遭員警2人盤查,經員警2人告知被告其 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被告於逮捕過程中與員警2人互 有拉扯,員警2人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2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1-192 頁),並有警方蒐 證照片6張及傷勢照片4張、員警2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員警2人之服務證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35-37 、45頁;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 其使用警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拘捕人犯前,應先儘速瞭解案情及拘捕對象之身分地位 ,俾供配置警力及屆時是否使用警銬之參考。拘捕對象拒捕 或脫逃,得併使用警銬。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 行注意要點第2點、第3點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員 警2人無故先對其噴灑辣椒水,導致其眼睛刺痛始開始掙扎 扭動,並非蓄意攻擊員警云云。惟依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相 關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一勘驗筆錄所示),員警2人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抵達長庚醫院後,刻向被告表示其為通 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並請被告配合處理,被告即未予置 理,且先以左手持續抓住在場員警之右手腕,經該員警以口 頭及輕拍被告手臂方式,委請被告鬆手,被告始將左手放開 該員警之右手腕,被告於後仍持續拒絕配合逮捕,迄至與員 警2人出現口角爭執之際,員警2人均未施以任何強制力或攻 擊被告,但被告非但未配合員警,反係不斷揚言叫員警2人 立字據等語,此時員警始拿出手銬,交給在旁員警欲將被告 上拷,但員警2人仍未施以更進一步之強制力,斯時畫面中 可見被告突然出現用力推員警動作,該員警遭被告推動後, 鏡頭畫面隨即出現劇烈晃動,該員警身體後背則撞向鏡頭, 在旁員警隨即大聲表示「你在襲警喔」等語,被告於畫面不 斷晃動之際,再次徒手推員警,畫面即呈現一般人遭推撞後 之自然晃動反應,此際被告再提起單腳踢在旁之員警,該員 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再次走向被告,被告則再次提起 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後,被 告隨即大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則高呼「你不要這樣喔」 ,此時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畫面時間 4:10至4:27),於後畫面不斷呈現被告與員警2人扭打狀 況,直至員警將被告壓制在牆上,復為其上手拷後,畫面始 恢復平穩。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認員警2人抵達長庚醫院向 被告表明來意,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處理時,被告即拒絕配合 ,並先以徒手拉住在場員警手腕,經員警多次要求,被告始 鬆開左手,因被告仍拒絕配合逮捕,在場員警方拿出手銬欲 將被告上銬,於此過程前,均未見員警2人對被告施以任何 強制力手段,但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告於員警欲將被告上銬時 ,即出現以手大力推開員警及以腳踹員警之動作,經在場員 警向被告表示其行為係在襲警後,被告仍再次腳踢員警,惟 員警2人於前述過程中,均未向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足認 案發當時被告已拒捕在先,且於員警依上開規定使用警銬逮 捕被告之際,被告始出現大力推開員警及腳踹員警之行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員警2人無故叫囂及噴 灑辣椒水,被告當時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員警及抬 腳掙扎之身體自然反應,且被告並未踢中員警云云(本院卷 第96-97頁)。然依前述,員警2人截至拿出手銬欲對被告上 拷前,舉止均屬平和,除口頭要求被告配合處理外,核無被 告所稱對其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之情事。況經本院於勘 驗過程詢問被告明確指出其所述遭員警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 之時點為何,被告則稱:叫囂畫面被剪掉,噴辣椒水之時點 係在影片畫面所示3分52秒至57秒間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惟經本院再次撥放被告所述時點之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 所稱遭員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之情事,對此,被告則改稱 :其無法確定噴灑辣椒水之角度未被錄到或是畫面被剪接等 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警2 人無故叫囂及噴灑辣椒水,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開 及腳踹員警之身體自然反應,究否為真,顯有可疑。另據員 警蔡志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對 他出示證件告知身分,告知被告係通緝犯要帶回警局,過程 中被告都不願意配合,他起初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 ,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要依法逮捕,後續員警吳孟興要 拿手銬逮捕被告,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往後推吳孟興,但 吳孟興並未倒地,吳孟興繼續向前,被告就踹吳孟興好幾次 ,我們認為被告有攻擊性,才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 他,過程中他有跟我拉扯,用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 也刺進我的手背,直到噴辣椒水生效,才順利逮捕被告,事 後我也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92頁);員警吳孟興亦於偵 訊時證稱:我接到蔡志明執行勤務需要支援後到現場,到場 後看到被告和蔡志明對話的情緒很激動,經我們一再向被告 表示欲執行公務,要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出手銬要對被告 上銬時,被告先推我胸部,我後退後又往前,被告就用腳踢 我腹部,我告知他這樣是襲警,他還是繼續踢我,我要為他 上銬時,他就用指甲抓我的手,造成我手臂流血,後續拿出 辣椒水噴他臉,才將他上銬,上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 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依員警2人上 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係因拒絕上銬,始開始大力推開員警 吳孟興及多次踹踢吳孟興,經員警2人判斷被告具有攻擊性 ,始對被告噴灑辣椒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 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後,始出現手推及腳踢員警之身體自 然反應,此與前述附表一所述勘驗內容不符,且與員警2人 上開證述內容相悖,無足採信,由是可知被告斯時乃有意攻 擊員警欲藉此拒絕接受上銬,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 然反應,被告主觀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勘驗員警2人將被告逮捕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檢 查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二勘驗筆錄所示),員警吳 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等情,另參卷附被 告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 療後於112年10月22時離開」等語(警卷第33頁),而員警 蔡志明提出其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 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離開,診斷欄位:右側手部 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語(警卷第35頁),員警吳孟興 提出之同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 時15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 離開,診斷欄位: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語(警卷第 37頁),可認員警2人係與被告同時入院進行檢查,且有員 警2人所拍攝遭被告攻擊受傷之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 ),核與前述員警2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可認員警2人確係 於逮捕被告過程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綜上事證,足 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為拒絕上銬,而對員警2人蓄意施以推 擠、拉扯及踹踢之攻擊行為,並造成員警2人受有上述傷勢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漏 未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業已 當庭予以更正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核 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應審理,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有本院準備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警員蔡志明、吳孟興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徒手 推拉、踹踢警員吳孟興,並與員警2人互為拉扯等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對員警吳孟興為傷害,係本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 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2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執 法員警施暴,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 成警員吳孟興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酌以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員警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2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 -51頁),復衡酌員警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卷第93-97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195707_001」 ◎檔案時間:5分1秒   1.(開始至00:00:28)畫面持續劇烈搖晃,被告之母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為「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等語   2.(00:00:31至00:00:41)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在旁不斷重複買兇殺人等語)   3.(00:00:42至:00:00:50)被告左手抓著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4.(00:00:53至00:00:55)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警:「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並手指鏡頭警:「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你…」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跟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等語」,被告於02:13秒時始將左手放開員警之右手腕。   11.(00:02:22)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警察手指鏡頭警:「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很好、很好…」警:「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等語   14. (00:03:25至00:03:48)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警方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被告突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撞向鏡頭警:「你在襲警喔」   18.(00:03:59)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在旁邊說:不要這樣(重複)   19.(00:04:01至00:04:02)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站旁邊   20.(00:04:04)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員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 :04:09)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 (00:04:10至00:04:27)被告喊「你要幹嘛     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在旁邊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 (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 (00:04:44至影片結束)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等語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 附表二(本院卷第97-98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202208_006」 ◎檔案時間:5分1秒 1.(00:00:00至00:01:22)畫面劇烈晃動後呈全黑 2.(00:01:26至00:02:00)畫面為醫院急診室,被告坐在輪椅上,旁邊有警察戒護,被告母在旁告訴醫生「他本來就有些問題」,接著醫護人員為被告檢查。 3.(00:02:44至00:03:25)員警吳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 4.(00:03:25至影片結束)推被告至病床區休息,無本案相關畫面。

2025-03-27

KSHM-113-上易-467-2025032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明雄(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0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向承辦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柯嘉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内分局員警也提出職務報告稱:依被告所供取得其真實 身分查獲柯嘉信之情,因此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能僅因檢察官認證據不足所為不起訴 處分柯嘉信,即認定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係有償交 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然此稱沒有獲利,係指就 毒品之交付與現金之收取間,沒有賺取價差或量差,核與一 般人就買賣交易之成本、利潤認知並無不同,經辯護人解釋 此種情況也可能構成互為對價之獲利型態,被告始對獲利之 解讀有所了解,實難以苛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從寬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予證人謝志榮,皆證人主動請其 調貨、要向其購買,因證人謝志榮有幫其施作工程,其幫證 人拿毒品雖未賺取量差或價差,然所得利益為證人少算工程 款之1-2千元作為代購之報酬,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不 如大盤商之鉅額,亦非有以此專營牟利之意思,無非係偶發 互利之行為,法重情輕,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請審酌被告雖另案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因其母有 龐大醫療費用支出,本身又社經地位不佳,迫於壓力,始一 再以販賣毒品之方式支應開銷,被告之父因之選擇自殺,讓 被告悔不當初,並痛下決心斷絕毒品,現已知警惕,不敢再 犯,請酌情寬減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⑴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  ⒉原審判決已敘明: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 我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 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定之帳戶等語,否認其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 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 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 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 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 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 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 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71至76 頁),故本案尚難認定柯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等詞。  ⒊復依下列函示意旨: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470159700號函附113年8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向本院覆稱:被告馬明雄遭本分局查獲 時,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柯嘉信」,本分局已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雲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橋檢春雲113偵4851字第114 90047770號函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馬明雄之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上游或共犯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  ⒋以上可見,本案偵查機關並非毫無任何作為,原審法院亦詳 細檢閱因被告供述而偵查搜取之卷證而說明尚難認定柯嘉信 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無率予忽視之情 形,爰酌以: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 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 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 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 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 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同旨),是雖被 告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然既不足以使偵查結果達於起訴門 檻之證據高度及完整度,自難認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已向司 法警察供述其毒品來源云云,顯依憑己見所為主張,參諸前 揭說明,並無足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 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 之減讓幅度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坦承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上訴就此請求從寬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 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縱係 因個人對獲利之解讀狹隘,仍彰顯其仍圖推卸自身罪責之態 度,尚難以上訴所執前詞即認有再從寬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 同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 及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 客觀情狀及罪刑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 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詞。  ⒊本院審酌:以被告係86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 木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 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 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縱有支 付其母龐大醫療支出之經濟壓力,客觀上亦非無其他正當社 會福利機制協助照護,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 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 之要件不合,況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其販賣對價各為3000元之情形,顯 非施用毒品者相互間為解毒癮之應急規模,故無論是否係購 毒者馬明雄所主動起意,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 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及應執行刑之裁量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 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 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 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  ⑵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 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1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 法定刑及最輕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各3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 予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 告上訴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 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判決亦已具體說明其審酌裁量應執行刑之理由,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 及類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 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尚屬適當,被告上 訴就此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偏重之違法 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宣告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科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27

KSHM-114-上訴-2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峻麒 邱宇揚 吳紘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111年度偵字第80 號、第33058號、第33059號、第33060號、第33061號、第33062 號、第33063號、第33064號、第33065號、第33066號、第3306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 2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295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宇揚附表所示18罪及沈峻麒附表編號1所示1罪之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暨吳紘嘉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峻麒經原審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臺年壹月。 吳紘嘉經原審判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沈峻麒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臺1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下稱 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被告沈峻麒併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二第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含定執行刑)及沈峻麒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  ㈠被告林佳鴻、邱宇揚之自白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告訴 人之指訴暨相關匯款明細等,認其等二人有附表編號1至1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佳 鴻同時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行。  ㈡依被告沈峻麒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林佳鴻、邱宇揚所為不利於 被告沈峻麒之供述,暨上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認被告沈峻麒亦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以被告沈峻 麒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一節並無可採。  ㈢依被告吳紘嘉坦承有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共同被告沈峻麒,復由共同被 告沈峻麒帶其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 2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共同被告林佳鴻等之不利於已之供述 ,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 )、共同被告林佳鴻所為不利於被告吳紘嘉之證詞,以被告 吳紘嘉所辯:只認識沈峻麒,有跟沈峻麒說不要參與詐欺, 他說是投資,我就相信他云云,為不可採,而認定其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㈣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因認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佳鴻等人。復以刑法第339條之4 雖經修正並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 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 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林佳鴻等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㈤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自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 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 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被告林佳鴻在本 案犯罪組織中,受綽號「柳丁」之指揮,招募被告邱宇揚及 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顧人頭,並給予報 酬,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㈥被告吳紘嘉只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共同被告沈峻麒等人,供被告沈峻麒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核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㈦因認被告林佳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沈峻麒、邱宇揚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林佳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4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沈峻麒、邱 宇揚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就附表編號2 至18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紘嘉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沈峻麒就附表編號1,被告邱宇揚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及定執行刑及被告吳紘嘉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宇揚除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 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 ㈡卷第10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邱宇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10、18所示被害 人王鳳玉、蔡惠珍、柯亞嬋和解部分,業已清償完竣,有其提 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㈡第43-101頁),原審均未及 就上開有利於被告邱宇揚量刑證據部分為審酌,均亦有未洽, 被告邱宇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 由。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112 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之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沈峻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其於原審係 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罪,因此,無從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而原審於量刑時亦以被 告沈峻麒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等情,資為量刑審酌之不利因素, 則其事後既於本院併坦承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審酌,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沈峻麒部分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㈢被告吳紘嘉於原審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 交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㈡卷第107頁),雖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但原審於量刑時亦審酌稱: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 審理時否認犯行等情,為被告吳紘嘉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行為,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亦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吳紘嘉 之犯後態度,自有未洽。被告吳紘嘉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情節 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是被告吳紘嘉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其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邱宇揚、沈峻麒(附表編號1部分)為牟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邱宇揚擔負責看管帳戶之提供者;被告沈 峻麒負責收購帳戶交予林佳鴻,均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之各輕重、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邱 宇掦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王鳳玉、蔡惠珍 、柯亞嬋達和解,並已履行全部之賠償責任,及繳交犯罪所得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沈峻麒就所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餘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溎芬達成和 解,惟迄未賠償分文之損害;被告吳紘嘉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不法內涵較低,復已 繳交其犯罪所得,犯罪之手段係提供銀行帳戶、被告邱宇揚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判處徒刑2月,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 畢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邱宇揚參詐欺集 團期間不長、與共同被告林佳鴻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然較輕,兼 衡被告邱宇揚、沈峻麒、吳紘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宇揚部分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沈峻麒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 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吳紘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邱宇揚所犯之 18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時間集中 於110年2月及同年7-8月間,時間相當密接,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重複非難之可能性高,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㈥被告邱宇揚有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之 前科,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形式要件,被告吳紘嘉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不適於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乙、被告林佳鴻附表一及被告沈峻麒附表一編號2-18上訴駁回部 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林佳鴻附表所示犯行;被告沈峻麒附表編號2-1 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法律及說明,審酌被告林 佳鴻負責收取帳戶並招募陳旻儀、邱宇揚加入犯罪組織,及 提領被詐騙之款項,復提供其帳戶作第三層轉帳之用,情節 較重;被告沈峻麒則負責收購帳戶交予被告林佳鴻,供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 詐欺之犯罪風氣,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害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 安,被告林佳鴻、沈峻麒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如後所 述,被告沈峻麒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鳳玉等8人達成 調解,允諾賠償惟尚未履行其賠償責任)。被告林佳鴻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林佳鴻前有違反藥事法、詐欺等前科,被告 沈峻麒前有槍砲、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被告林佳鴻、沈峻麒素行非佳,被告林佳鴻招募陳 旻儀、邱宇揚加入詐欺集團,給予看顧人頭之報酬並收取人 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沈峻 麒、陳旻儀、邱宇揚而言,犯罪情節更高,被告林佳鴻、沈 峻麒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長短、分工輕重、對告訴人、被害人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林佳鴻、沈峻麒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 金訴卷㈡第18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牟取不法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佳鴻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處被告沈峻麒如附表編號21-8所示之刑。又以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林佳鴻所犯之18罪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性質相同,時 間密接,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佳鴻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佳鴻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由,是定被告林佳鴻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刑罰裁量亦無違部 及內部界限。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稱: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則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 、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本 件警方固在被告林佳鴻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07號 房扣得10萬30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警卷㈡第11頁、偵一卷第161頁 ),上開扣押之現金,固未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林佳鴻及 檢察官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被告林佳鴻復於偵查中雖供 稱係其所有云云(偵一卷第37頁),然依附表「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均係先進入共同被告吳紘嘉之 帳戶,再轉入被告林佳鴻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附表所 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最後均由被告林佳鴻提領後轉交所自 稱之「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之金額高達400餘萬元;帳戶 內亦有其他不詳姓名者匯入之款項遭被告領出。再參以被告 林佳鴻在本案係負責收取帳戶並招募陳旻儀、邱宇揚加入犯 罪組織及看管帳戶等情,則扣案現金是否為被告林佳鴻所有 ,即非無疑。何況縱係其所有非經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仍無 從對之強制執行,則將來詐欺被害人可否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仍不可知,自難謂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林佳 鴻主張以扣押之現金抵償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即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沈峻麒先則主張:本案我並沒有拿到犯罪所得,警詢講 的10萬元是約定的金額,但沒有拿到就被查獲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260頁);嗣又稱:當時沒有拿到,當時我被逮捕的 時候,是另外一個人林源龍的簿子,但我還沒有拿到10萬元 當下就被逮捕,我所說的10萬元是這個簿子的10萬元,並非 是吳紘嘉這本簿子的10萬元,所以這個10萬元我並沒有實際 拿到,我當場就被警察逮捕了;我本來要收這個人的帳戶過 去給林佳鴻,我才能拿到10萬元,結果我在收的當下就被逮 捕了,但我們事前有約定是10萬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5、16 頁),而否認有取得報酬。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從你開 始販售存摺開始至今,共獲利多少?)總共獲利幣10萬元, 但我要分2萬元給吳紘嘉,還有2000元給李偉鴻,所以實際 收入是78000元等語(警卷㈡第125頁);核與被告吳紘嘉亦 供稱:他(指被告沈峻麒)當時以每本1萬元之代價向我租 借存摺5天,我將我的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交付給沈峻麒, 他拿2萬元給我,我總共獲利2萬元等語(警卷㈢204頁),及 原審共同被告李偉鴻(另案通緝中)證稱:「(為何你要協 助搭載沈峻麒前往收取簿子?有無任何利益或代價?)在11 0年08月23日我就有載過沈峻麒去拿過簿子,當時沈峻麒有 給我2000元作為車馬費,這次他請我載他時也有說會給我車 馬費,所以我就答應他載他去拿簿子。」、「(你稱你於11 0年08月23日也有搭載沈峻麒前往收取簿子時,是否也是將 提供簿子的人載到指定地點?)對,我們先開車到提供簿子 的人那邊,收取簿子之後也有順便搭載該名提供簿子的人去 沈峻麒指定地點台南愛客發旅館。」等語(警卷㈢第106頁) 相符,設被告沈峻麒未取得報酬,怎會分別給付吳紘嘉、李 偉鴻上開報酬?是應以其於警詢所述為可採,其事後否認有 取得犯罪所得並無可採。  ㈣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溎 芬、王筱蓉、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鳳玉、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 美貞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蔡惠珍、曾詩閔、編號13所示被 害人劉淯瑄、編號18所示被害人柯亞嬋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其等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㈠第363頁),其賠 償日自114年5月起,雖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尚未出獄前, 即自114年1月起即已請家人清償,金額已超過原判決諭知沒 收之犯罪所得7萬8000元云云(本院卷㈡第38頁),惟迄未陳 報相關證據,且據本院向上開被害人查詢結果,亦經回覆尚 未收到任何賠償,有電話詢問記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 09-111頁),被告沈峻麒既分文未償,則其上開主張及調解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審認。被告沈峻麒請求就附表編號2-8所 示之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即無可採。其此部 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沈峻麒定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被告沈峻麒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2月及同 年7-8月間,時間密接,重複非難可能性高,如以累加方式 定刑,將會產生重複評價,有違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2年11月。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525號 號)部分,與原判決被告林佳鴻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江李 春美部分,其被害事實及被騙之金額完全相同(本院卷㈠第2 43頁),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被告吳紘嘉經原審 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李廷輝、鄭益雄 、吳梓榕、鄭博仁、孫昱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及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楊溎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帳號「Trust Global001」向楊溎芬佯稱:投資「全球信託平台」協助銀行債務人償還債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許,匯入5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王筱蓉匯入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出35萬3,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18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楊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5至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49頁) ③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Trust Global」App頁面截圖(警十一卷第53至64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筱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建飛」向王筱蓉佯稱:「楊傑」出車禍動手術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匯入6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楊溎芬匯入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出35萬3,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至16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八卷第59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8月24日12時26分許,轉出31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轉出32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筱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假冒香港人自稱「周志偉」向簡筱茹佯稱:投資入股「廣發證券財務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分許,轉出9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3時20分許,轉出10萬9,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3至7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82至8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4日13時26分許,轉出7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3時33分許,轉出12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4 陳益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林思萌」向陳益府佯稱:加入「亞馬遜購物平台」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並請求借款云云,致陳益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3分許,轉出16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①告訴人陳益府於警詢時之證述(併甲他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甲他卷第17至21頁) ③陳函谷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他卷第59至6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併辦意旨書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鳳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澤浩」向王鳳玉佯稱:加入「啟航國際」博弈網站玩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匯入12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34分許,轉出49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5時17分、15時51分許,轉出28萬6,000元、21萬5,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王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啟航國際」網頁截圖(警一卷第41至6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併辦意旨書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省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予恩」向黃省平佯稱:加入「亞馬遜電商客服」LINE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3分許,匯入9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轉出13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轉出13萬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被害人黃省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67至7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五卷第1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39至147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假冒網友向張美貞佯稱:加入「永利MACAU」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匯入99萬4,000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36分許,轉出37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轉出35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同上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8月25日11時41分、12時52分許,轉出39萬1,000元、28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5日12時12分、13時6分許,轉出37萬1,000元、39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8 馬淑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自稱「陳志偉」向馬淑屏佯稱:一起下注香港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匯入160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56分、12時18分、12時37分許,轉出36萬5,000元、38萬5,000元、39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5日12時5分、12時25分許,轉出35萬8,000元、38萬7,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歐陽立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透過臉書、LINE暱稱「鄭志鴻」向歐陽立惠佯稱:有「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內線消息可獲悉運彩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7分、12時11分許,匯入4萬元、4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轉出35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轉出28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歐陽立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103至104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HK)」投資人資料截圖(警一卷第107、109、29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8月25日14時34分許,匯入4萬元 110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轉出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轉出4萬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蔡惠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起,透過LINE向蔡惠珍佯稱:下載「MDC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8時57分許,匯入5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9時20分許,轉出4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0時29分許,轉出16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蔡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MDC交易所」App頁面、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二卷第33至47、5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出13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6日10時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詩閔(起訴書誤載「曾詩閩」,應予更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假冒網友向曾詩閔佯稱:加入「Goldman Sachs高盛證券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26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轉出16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①告訴人曾詩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9至11頁) ②匯款明細、「Goldman Sachs」網頁、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73、75至87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蔡曉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LINE向蔡曉玲佯稱:加入「Trust Global」投資平台,代償國外信用卡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匯入11萬9,000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36分許,轉出24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2時58分許,轉出24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蔡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第5至12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劉淯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趙杰友」向劉淯瑄佯稱:加入「PK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轉出12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①告訴人劉淯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乙警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PK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併乙警卷第45、5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江李秋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起,透過臉書暱稱「陳智勇」、LINE暱稱「Jimmy」向江李秋美佯稱:在香港從事律師工作,替客戶匯錢至臺灣的銀行,請求幫忙代繳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7分許,匯入2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轉出24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賴筱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杨泽」、「涂宗耀」向賴筱雯佯稱:加入「ONE-Professional Block」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27分許,匯入2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轉出8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許,轉出39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賴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3至26頁) ②LINE對話紀錄、「ONE-Professional Block」網頁截圖(警六卷123至13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溶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總」、「主管陳漢明」向王溶瑱佯稱:加入會員即提供「539彩券」明牌號碼,但須繳納彩球保密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1分許,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陳宇誸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王溶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59至65頁) ②臉書社群「539直播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第67至79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8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2萬元 110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轉出7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9時5分許,轉出15萬6,000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宇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Dick」向陳宇誸佯稱:加入「AM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8分許,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王溶瑱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陳宇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95至99頁) ②LINE對話紀錄、「AM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101至121、12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柯亞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陳偉煜」向柯亞嬋佯稱: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4分許,匯入15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轉出27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8時49分許,轉出27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7日13時34至38分許,ATM提領3萬元(共5筆),於同日14時9分許,網路轉帳17萬9,000元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柯亞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13至1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警十卷第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國際福彩娛樂城」網頁面截圖(警十卷96至14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89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宋奇恩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雖經被告迭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均 矢口否認,然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 承與另案被告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均為詐騙集團負責收簿子 之事實,警詢中並承認伊認識另案被告柯順嘉,亦知悉柯順 嘉是一個自願性的人頭帳戶等情,並於警詢筆錄第7頁,也 對於林偉倫、張庭碩確實有載柯順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均有 掌握;則本件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之證述,雖無法直接證實 有關在嘉義市○區○○○路00號交付帳戶存摺予被告部分,然其 等既一再證稱,在集團中跟他們接觸的上游主要就是被告, 且是受到被告之指示,才將柯順嘉帶往「統一大旅社」,又 事後轉到「長春藤汽車旅館」看管監控等情,應堪採信。原 審法院判決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詞,即對其餘事證不予採信 ,要難認為妥適,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明確陳稱 :帶柯順嘉到公司(嘉義市○區○○○路00號)門口後,就讓他 自己進去交給被告,全部都是與被告接洽的等語;然證人林 偉倫亦稱:因業績未達,公司沒有付錢,我跟張庭碩自己湊 錢等語(見他卷第182頁),顯見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均有 收購人頭帳戶之「業績」壓力,而柯順嘉有無提供其個人帳 戶,攸關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之業績、不法利益等重要 事項,其等竟讓柯順嘉自行進入公司交付帳戶,2人均留在 車上等候,無人就柯順嘉交付情形進行確認,已違反事理常 情,難以盡信。  ㈡況證人林偉倫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曾改稱:(讓柯順嘉自己進 公司)當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公司裡面等語(見原審364卷 二第218頁);並就檢察官詰問以「(介紹人)張永安在場 的情況下,有看到柯順嘉拿華南銀行簿子給你?」答以:「 是的。」、「當下有拿幾千元給張永安,因為他說他缺錢」 等語(見原審364卷二第301至302頁)。另證人張庭碩於原 審時亦證稱: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是我與林偉倫帶柯順嘉 去找被告交簿子時,柯順嘉在車上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 364卷二第224至225頁),與其等上開明確陳述之交付情節 ,顯然不同。  ㈢再證人林偉倫於偵查中陳稱:(第二層帳戶)江晨赫的本子 ,也是我跟張庭碩一起收的,交付方式就跟柯順嘉相同等語 (見他卷第183頁);證人張庭碩亦稱:江晨赫的部分也是 我與林偉倫收的,是小紀叫我們去接他的,我與林偉倫收到 的本子,都是以同樣的方式,載他們去公司那裡交付的等語 (警三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柯順嘉始終證稱:簿子是 是交給林偉倫,沒有去過公司等語,及證人江晨赫於警詢中 陳稱:我申請銀行帳戶及綁定後,就直接交給綽號小紀之人 ,當天就被小紀載去花蓮的民宿接受看管,約3、4天後,再 由林偉倫、張庭碩等人載我至嘉義市集中看管等語(見偵五 卷第156頁),完全不符,均無從補強共犯即證人林偉倫、 張庭碩等人所指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節屬實。  ㈣又被告既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就柯順嘉交付帳戶、接 受看管等事實有所知悉,亦無違反常情,尚無從以此遽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原審法院亦無 僅憑被告單方辯詞,即對其餘事證不予採信之情形,併此敘 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奇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宋奇恩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屬 相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被告宋奇恩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 月5日前某時,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經由具犯意聯絡之另案 被告張永安居間而取得另案被告柯順嘉名下附表一編號㈡所 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後交予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指示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將 另案被告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 地,由證人林偉倫、張庭碩負責監控。嗣有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本案帳戶,再輾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銀行帳戶,經告訴人王敏合 、歐玉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宋 奇恩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次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 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 ,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 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奇恩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宋奇恩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即共犯林偉倫、張庭碩 、柯順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之指證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 753號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 、歐玉玲警詢之指訴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 02、16382、22812、28552、28553號卷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敏 合及歐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敏 合及歐玉玲匯款之銀行憑證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奇恩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收柯順嘉的帳戶, 是其他人收走的,我也沒有指示林偉倫等人載柯順嘉去旅館 看管,我是這個集團的成員沒錯但我沒有收到柯順嘉的簿子 ,應該是其他人收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屬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有於110年 10月5日前某時經由另案被告張永安居間取得另案被告柯順 嘉之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另案被告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 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地監控,嗣後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或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轉匯、提領情形」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倫於警詢及偵 訊(警三卷第5頁至第10頁;他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證人 張庭碩、柯順嘉於警詢(警三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27頁至 第131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 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採認。  ㈡證人林偉倫固於警詢時稱:我有於110年10月4日至10月9日間 跟張庭碩一起把柯順嘉載到嘉義市錢櫃KTV附近的統一旅社 及嘉義市長春藤汽車旅館等處,我跟張庭碩有在旁監視,是 受暱稱康康(本名:宋奇恩)指使,柯順嘉要交付本案帳戶的 時候我是載柯順嘉至嘉義市○區○○○路00號把銀行帳戶、密碼 交付給綽號康康等語(警七卷第18頁),員警於製作詢問筆錄 時亦讓證人林偉倫進行指認,證人林偉倫指認綽號「康康」 者即為被告宋奇恩,此有證人林偉倫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可憑(警七卷第20頁、第54頁至第59頁)。於偵訊時復 稱:當時因為疫情,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我就跟對 方聯絡,對方在飛機通訊軟體上的暱稱是「康康」,他跟我 說我若幫他找人頭,拿到對方的帳戶,並且把這個人頭帶到 汽車旅館讓他待一陣子,我就在裡面陪這些人頭,事後可以 得到1萬元。那時張永安一開始的確是帶柯順嘉來我任職的 當鋪借錢,但因柯順嘉條件不好,所以當舖無法借錢給他, 過一陣子,張永安問我說有無其他借錢管道可以介紹給柯順 嘉,之後我就跟張永安說我跟張庭碩在網路上有看到做貸款 的管道,我說我先跟柯順嘉聊,若柯順嘉同意,我才幫他問 這件事,我跟柯順嘉談過後,他說要考慮,之後我才又叫張 永安去問柯順嘉,我有跟張永安說若柯順嘉願意,柯順嘉要 提供他銀行存簿及密碼等,後來柯順嘉有答應,我跟張庭碩 一同帶柯順嘉去貸款公司的門口,由柯順嘉自己把他銀行存 簿、密碼交給一名男子。柯順嘉的部分,康康那邊答應要給 他3萬元,但因為公司說我業績未達到,所以我跟張庭碩先 湊了9,000元交給柯順嘉等語(他卷第182頁)。另證人張庭碩 於警詢時稱:暱稱「康康」的男子交代我們不可以讓柯順嘉 外出及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但我們沒有照做,只是隨時跟在 柯順嘉旁邊監控他而已。我有跟「康康」碰面過,談論的內 容為看管人頭帳戶之注意事項,我跟林偉倫都是開車載著人 頭至嘉義市北社尾路那裡,讓人頭自己交帳戶給「康康」的 男子等語(警七卷第25、27頁);於偵訊時稱:柯順嘉交付簿 子是我跟林偉倫開車載他到嘉義某處,由他自行把帳戶資料 交給康康等語(他卷第186頁)。  ㈢然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宋奇恩,他的綽號是「康 康」,我會帶柯順嘉去找宋奇恩,是因為我們接觸到的集團 上游就是宋奇恩,還有另外一個人,但我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我帶著柯順嘉要把簿子交出去給人的時候,確實是交 給宋奇恩,把柯順嘉帶去旅社住也是宋奇恩要求的,但我沒 有親眼看到柯順嘉跟宋奇恩兩個人見面,我跟張庭碩是把柯 順嘉帶去公司,讓柯順嘉跟公司的人見面,公司裡面當時除 了宋奇恩還有其他人,但我忘記還有誰了等語(金訴卷第227 、229、232、233頁),是證人林偉倫固稱有帶另案被告柯順 嘉前往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據點,並由另案被告柯順嘉自行將 帳戶資料交給集團人員,但其於本院所述,該出面接收帳戶 資料之集團人員為何人,證人林偉倫尚不能肯定,且依其所 述,該詐欺集團上游、會與其接洽聯繫相關事宜者並非只有 被告宋奇恩一人,是證人林偉倫證稱另案被告柯順嘉將本案 帳戶交給被告宋奇恩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另證人柯順嘉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宋奇恩,我是把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林偉倫,他們沒有把我載到某處由我將帳戶交給 車子外面的人,我是直接將帳戶交給林偉倫,林偉倫有沒有 再交給誰我不清楚,當時林偉倫就直接帶我去旅社了等語( 金訴卷第243、245、246、247頁),是作為交付本案帳戶當 事人之另案被告柯順嘉稱不認識被告宋奇恩,本案帳戶資料 亦非交付給被告宋奇恩,前揭證人林偉倫有關被告宋奇恩乃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者之證詞是否可採更顯疑義。至證人張庭 碩於本院證稱:我是經過綽號「康康」即宋奇恩的男子的指 示,將柯順嘉帶到嘉義市錢櫃附近的「統一大旅社」以及「 長春藤汽車旅館」看管控制,但宋奇恩如何指示我不知道, 因為這份工作是林偉倫介紹給我,我完全沒有聯絡過「康康 」,都是透過林偉倫去聯絡。我第一次跟「康康」即被告宋 奇恩見面,就是柯順嘉交簿子的時候,我們有碰過面,那次 柯順嘉在我的車上,是林偉倫經過張永安的介紹,才有柯順 嘉的銀行簿子可以收,但是林偉倫沒有車,所以他請我開車 載他去接柯順嘉,接完柯順嘉之後再去找宋奇恩,柯順嘉當 時是在車上將簿子交給「康康」宋奇恩這個人,我記得是由 柯順嘉從車上開窗將簿子交出去給集團成員的,那個集團成 員我事後問林偉倫才知道是宋奇恩,我當時看到接收柯順嘉 銀行帳戶簿子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宋奇恩等語(金卷第238頁 至第241頁),證人張庭碩雖稱有親眼看到被告宋奇恩透過車 窗拿取另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其所述另案 被告柯順嘉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與證人林偉倫所述「係將柯 順嘉帶至位於嘉義市北社尾路之公司並由柯順嘉自行交付帳 戶給公司內某人而沒有親眼看到宋奇恩拿取柯順嘉之帳戶」 過程並不相同,與證人柯順嘉證詞有關交付帳戶之對象及過 程亦有不合,且證人張庭碩未親自接獲被告宋奇恩有關將另 案被告柯順嘉看管在旅館內之指示,是證人張庭碩之證述可 否採信,亦有疑義。又證人柯順嘉自始即未有不利於被告宋 奇恩之陳述,亦不能用以佐證被告宋奇恩有何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犯嫌。再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既認 被告宋奇恩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柯順嘉間具有共犯關係 ,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得用以相互補強,彼此之間不具適格 補強證據關係,當視卷內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林偉倫 、張庭碩之證述,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用於佐證證人林偉 倫、張庭碩有關被告宋奇恩涉犯本案罪嫌之證詞,是檢察官 所提出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柯順嘉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 告宋奇恩有何起訴書所記載之犯嫌。  ㈤至被告宋奇恩之陳述部分,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陳稱:柯順 嘉是自願性人頭,我跟柯順嘉不算認識,是因為柯順嘉自願 提供帳戶給我們使用我才知道有這個人。我會認識林偉倫跟 張庭碩,是因為翁子評帶這兩人進來做收簿手我才認識的, 我知道林偉倫及張庭碩確實有載柯順嘉去汽車旅館住,但我 不知道他們是住哪一間汽車旅館,有沒有監禁我不知道,但 是依我們内部規定就是帶去汽車旅館住,沒有禁止人頭戶對 話聯繫,應該是賴柏丞(音譯)統一指示要帶人頭帳戶去旅 館監管的,至於要去哪一間旅館住這應該是林偉倫及張庭碩 自行決定處所的,我們沒有規定一定要住哪一間。雜費、住 飯店費用都是翁子評提供給林偉倫及張庭碩,我沒有指示林 偉倫、張庭碩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林偉倫跟張庭碩都是交 給翁子評等語(警七卷第1頁至第9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是有收到其他人帳戶,也有把交帳戶的人叫其他同事帶去 汽車旅館住,但這個人不是柯順嘉,那是雲林的案件,我也 認罪了。我沒有碰到過柯順嘉的帳戶資料,我有看過他,所 以我知道他。我也沒有指示林偉倫去收柯順嘉的帳戶,也沒 對林偉倫做過任何要看管柯順嘉的相關指示。至於我知道張 庭碩的原因,是因為我跟翁子評在同一間公司裡面用的是同 一台電腦,電腦裡面的資料我都看得到,所以我會知道並不 奇怪等語(金訴卷第52、53、260、262頁),故被告宋奇恩僅 稱認識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但沒有透過其等收取另案被告 柯順嘉之本案帳戶資料,亦沒有指示過其等需將另案被告柯 順嘉帶往旅社看管,會知悉另案被告柯順嘉係因其將帳戶交 給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但始終堅稱另案被告柯順嘉之帳戶資 料與其無關,雖被告宋奇恩稱自己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為 相同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參 與人數眾多、不同成員負責相同工作,如同一集團內車手、 取簿手均有數人並非罕見,各成員間涉犯不同犯罪事實實屬 常態,是並非加入詐欺集團後對該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即需 一概負共同正犯或共犯之責,仍應視其之參與程度而定,且 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其接觸上游成員尚有被告宋奇恩以外 之人,被告宋奇恩辯稱另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實際上由 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而與其無關,亦非顯不可信,自無從以 被告宋奇恩之陳述認定其有起訴書所指犯嫌。  ㈥另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警詢   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敏合及歐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 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敏合及歐玉玲匯款之銀行憑證及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等件,僅能證明告訴人王敏 合、歐玉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於陷於錯誤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及提領情形,然公訴 意旨認被告宋奇恩係以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命人將另案被告 柯順嘉看管於旅社之方式而犯本案,前揭告訴人2人受騙匯 款、款項層層轉匯之相關證據並不能佐證被告宋奇恩有前述 行為,是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同不能證明被告宋奇恩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宋奇 恩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宋奇恩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林冠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㈡ 柯順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㈢ 江晨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㈣ 王昶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㈤ 王昶淵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㈥ 林嘉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㈦ 林建佑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㈠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間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可帶其在「MT4」投資黃金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07日12時16分 80萬元 (第二層帳戶) ⒈8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22分、23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54萬元、25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⒉1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3時06分、07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83萬元、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⒊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4時35分、36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11萬8,000元、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第一次、第二次之陳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共4張(警三卷第285、289、29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11至329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7至149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王昶淵】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19頁) ⒍【王昶淵】高雄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7至99頁) ⒎【林嘉禾】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6至47頁) ⒏【林冠瑋】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⒐王昶淵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頁) ⒑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⒒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⒓王昶淵提領畫面(偵三卷第87至89頁) 110年10月07日13時03分 120萬元 110年10月07日14時31分 20萬元 (第三層帳戶)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6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轉匯59萬9,5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⑵並於同日12時50分、51分、53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其餘金額隨即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8分、13時11分從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轉匯15萬3,000元、84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⑵林冠瑋於當日1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 ⑶林冠瑋另於同日14時25分、27分、28分、29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林冠瑋復於同日14時47分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轉匯25萬元至另一金融帳戶。 (第四層)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07日12時44分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 ⑵王昶淵於同日12時59分、13時、13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福商國小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⒉林嘉禾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7日12時47分、48分從附表一編號㈣帳戶轉匯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⑵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㈡ 歐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29日起,以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向歐玉玲佯稱可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之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歐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8分 15萬元 ⒈告訴人歐玉玲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31至335頁) ⒉活期性存款憑條-匯至柯順嘉(警三卷第3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9至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69至404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7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林建佑】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56至659頁) ⒍【林冠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⒎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⒏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第二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1分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匯款14萬9,8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第三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3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其中包含前揭之14萬9,800元)。 (第四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5時05分從附表一編號㈦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⒉前揭款項匯入後,林冠瑋於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48萬元轉匯至以林冠瑋為負責人之釜尚車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⒊林冠瑋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103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麗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 1040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卿因發現本院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 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執行檢察官未待 再審之結果,即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113年度聲字第2189 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沒入受刑人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實收利息,而以113年12月11日雄 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1040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 准受刑人暫緩沒入之請求,然60萬元保證金數額非低,倘再 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保證金業經沒入,受刑人將受有無法彌 補之財產上損失,是檢察官確有執行指揮不當之瑕疵。為此 ,請撤銷系爭函文,准予暫緩執行沒入保證金,以維受刑人 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確定之裁 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均與實體判決 具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 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由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所依據該確定裁定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2年,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判決駁回確定(同一判決關於所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 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因受刑人逃匿,檢察官聲請法院沒入受刑人先前所繳 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本案裁定准許 而確定;受刑人以其業經聲請再審,請求暫緩執行沒入保證 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予以否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裁定、系爭函文等在卷可稽。 四、然而,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摘之系爭函文,乃檢察官依確定之 本案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並非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 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向該院為之,始 屬適法。則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 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27

KSHM-113-聲-1133-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雅惠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五十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 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雅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游舒嫆證稱遭詐騙新台幣 (下同)1010萬元,被告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吳旭偉」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游舒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後,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 徒刑1年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100萬元,除於和解時給付其中30萬元,餘款分70期自114 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114年3月25日部 分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國泰世業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所犯之特 定犯罪如係刑法第339條之般普通詐欺罪時,只能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此雖為科 刑之限制,在舊法時期,然已拘束法院對量刑之外部界限發 生拘束力,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處罰之條文移至第 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 新法,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在財物或利益未達一億元之犯罪 ,依修正後之洗錢法第19條後之規定,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惟因易科罰金與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情,自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在112年8月至10月間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新法對被告科刑,惟因同屬洗錢行為。僅量刑不當,而被告 復僅就量刑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並減 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游舒嫆受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載之財產上鉅大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惟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0萬元, 並已賠償其中31萬元,且除同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 外,亦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 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有改過 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 上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其尚未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游舒嫆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號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上午1 0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和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賴梅琴   通    譯 吳仕麒 朗讀案由。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游舒嫆    到   被   告 孫雅惠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審判長試行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已   於民國114 年2 月24日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原告已簽收,原   告:游舒嫆 )。餘款柒拾萬元分70期,自民國114 年3 月   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   行永春分行,戶名:游舒嫆,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   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拋棄或免除其餘共同侵權   人之請求權。 三、兩造民事部分依上開條件成立和解,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原告願撤回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游舒嫆              被   告 孫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賴梅琴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16號、112年度偵字第5 258、1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韋(下稱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原審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後,囑託法務部○○○○○ ○○長官將該判決書正本送達給因另案在該監執行之上訴人, 經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可 參(見原審卷第405頁)。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 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僅泛稱「緣聲請人因112年 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 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 法院於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狀,並囑託法務部○○○○○○○○長官將該裁定書正本送 達給因另案借提至該所之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 收受裁定,惟上訴人逾期已久,至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等 情,有刑事上訴狀、上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9至11、19至21、57至59頁),依前 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7

KSHM-114-上訴-20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遂撤銷原審法院 簡易庭對被告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並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 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白癡」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係超商,顯屬 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字 眼辱罵,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之情事,是原審以此認被告之舉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顯有未洽。  ㈡對於行為人言詞、行為之評價,除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方式 外,尚需觀察事件發生之整體情狀論斷。被告不思以理性處 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憤 ,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時有諸多 不滿情緒,終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 辱罵「白癡」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 之標準至明。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而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 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此舉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 端,顯有違誤等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此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述 綦詳。  ㈡被告當場對告訴人所稱「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之言 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語言使用習慣或修養;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㈢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係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所採認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應適度限縮之結論而以表意脈絡為理由之舉例說明,與原 審判決及本院前開所指係就表意人主觀意識及以公然侮辱罪 論處是過苛之認定說明,二者間並無互斥性質,換言之,縱 就表意脈絡如檢察官上訴所指,亦不妨害基於行為人主觀意 識及以公然侮辱罪論處過苛之認定。  ㈣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洽。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罪罪 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 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19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 門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 告訴人辱罵「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等語,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 雅婷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音光碟、光碟內容擷圖及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說「是 北七嗎?」等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颱風天招牌掉落和對方在爭執,我說的這句話是疑問句, 而且這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罵告訴人 「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一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雅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 文及說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統一超商蕙馨門市當 店員,我看見隔壁來來超商的招牌被颱風吹落到我們門市前 停車場位置碎成很多碎片,我就過去來來超商跟該超商店員 說,請他們過來打掃這些招牌碎片,同日晚上被告一進來蕙 馨門市就大聲的說「剛才是誰去講的」,我就回說是我去講 的,接著這名男子就說「請老闆娘出來,我要找她」,另一 個店員就說老闆娘現在在休息,不太方便,這名男子就開始 破口大罵,「為什麼要來幫你們掃地,這又不是我們造成的 」,後來老闆娘就出來跟這名男子對話,這名男子一直大小 聲,就對我說「是北七嗎」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是由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起因於招 牌掉落所致碎片應由誰清掃一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雅 琪有所爭執,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 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天颱風天有一些垃圾掉到 他們那邊,他請我過去清理,但是那些垃圾也不一定是我用 的,而且下雨天我也沒辦法清理,所以才向告訴人說上開言 論等語(簡上卷第39頁)相符,是衡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動 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智商之 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 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 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係 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 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 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 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7

KSHM-113-上易-565-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源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鄒源國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雖載稱:不服判決等語, 惟非屬具體理由,又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被告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前述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27

SCDM-113-易-1430-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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