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豊凱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23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豊凱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阿翔」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為由威逼,始行再犯,現「阿翔
」已逃往海外,不可能再要求聲請人犯案,且聲請人手機遭
扣押後,已與「阿翔」失聯,聲請人僅係詐欺集團中較低階
層,確無人力、財力資源組織詐欺集團再行犯案,並無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
命予羈押,實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受命法官…所
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第3項規定:「第一項聲
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查聲請人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
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所為,核係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羈押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3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
此有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訴卷
第55-57頁、聲卷第9頁),核其聲請程序與法相符。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聲請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
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參
。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上開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
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
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
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
之虞,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即明
。
四、查聲請人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6
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而聲請人本案涉犯共14罪,犯罪次數頗多,且其身為
詐欺集團指揮者,負責指派車手工作,居於重要地位,又聲
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經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100
,000元交保(見偵41673卷二第3-9頁),詎聲請人保釋後仍
繼續涉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顯見聲請人
繼續犯案,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聲請人辯稱:其現已與
上手「阿翔」失聯云云,然據聲請人113年12月5日偵訊供陳
:我在同年11月28日被抓,回去之後重新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見偵41673卷二第318頁),可見聲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間確有聯繫管道,不因其遭逮捕、手機遭扣押即失去聯繫
,而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指揮者「Taylor3.0」、「樂樂」
、「平安」、「糖糖」等人均未到案,自無從排除聲請人再
犯之虞。是以,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防止聲請人反覆實施犯罪,確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
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DM-114-聲-62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