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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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玟煊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張蕙讌 關 係 人 陳靜怡 陳寅壽 陳思瑾 陳玫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陳玟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蕙讌(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靜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玟煊之母親張蕙讌(下稱受監 護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三女陳思瑾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陳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 監護人配偶未經監護人同意而盜領款項,有事實足認為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之情形,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陳玟煊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 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 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且提出同意書、存摺交 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因上開情事,有 事實足認由關係人陳思瑾繼續擔任本件監護人,不符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等情為真。從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次女, 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受監護人另行改定監護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茲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次女,已陳明願擔任本件監護人 ,而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長女陳靜怡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又受監護人之么女陳玫如 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並 由關係人陳靜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提出同意 書在卷可考。另本院檢附本件聲請狀繕本,命關係人即原監 護人陳思瑾及受監護人配偶陳寅壽就本件聲請事項限期表示 意見,惟渠等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或作何聲明,有本院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具有監護受 監謢人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 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另關係人陳靜怡為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聲請 指定關係人陳靜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改定由聲 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靜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改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陳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第1107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 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 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 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 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 ,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 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 其責任。準此,本件既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陳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 即關係人陳思瑾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予 新監護人即聲請人。則新監護人陳玟煊於改定監護開始時, 應會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陳靜怡,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1

ILDV-113-監宣-142-2025021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 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入住彰化縣○○○○○○長照中心迄今之相關費用皆由聲 請人支付,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 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876,979元亦由聲請人代為清償 ,聲請人已無餘力再負擔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代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將用以支應相對人日後之養老院費用 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相 對人之田中郵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長照中心入住證 明、匯款申請書、無摺/支票存款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之債務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缺血性腦 梗塞,障礙程度為重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 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其陸續須支出 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自不待言。考量相 對人現無收入,其名下設於田中郵局帳戶113年9月5日存款 餘額為61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113年3月19 日存款餘額為0元,實不足長期支應各項開銷,是聲請人聲 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 對人將來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併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系爭不動產現值,認聲請人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現值作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 費用,以維護其權益,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 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  (新台幣)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100 276,900元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539,226元 0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100,958元 04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總面積12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70,300元 共計 1,187,384元

2025-02-07

CHDV-114-監宣-10-202502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陳O強 相 對 人 吳O珍 關 係 人 陳O華 陳O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吳O盛、吳OO妹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 繼承人吳O盛、吳OO妹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之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字養父吳O盛 、養母吳OO妹繼承之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裁定許可處分在案。惟聲請人嗣後委託代書至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始知原遺產分割協 議書中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因「逕為分割」,新增 同段***-*地號土地,故無法依原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 承。為此,聲請人與繼承人等將該新增之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列入遺產分割協議,再次向本院請求許可處分 。 (二)本件被繼承人吳O盛部分遺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8,1 05元(2,825,805元+372,300元+2,520,000元+500,000元+60 0,000元=6,818,105元),相對人應繼分為1/7,價值為974, 015元(6,818,105元/7=974,015元);被繼承人吳OO妹遺產 核定價額為1,189,716元(580,357元+42,514元+17,746元+3 60,000元+7,256元+71,428元+85,714元+24,701=1,189,716 元),相對人應繼分為1/6,價值為198,286元(1,189,716 元/6=198,286元),兩者合計為1,172,301元(974,015元+1 98,286元=1,172,301元)。 (三)現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就上開不動產及被繼承 人吳O盛、吳OO妹所遺之存款、敬老金、投資等動產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吳O源等5人取得上開不動產,再共同以 120萬元補償相對人,並已由吳O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將前 開款項匯予相對人,經聲請人確認收訖無誤。查上開補償金 額顯高於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所得價值,且利於照護、支付相 對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尚無損及相對人利益情事。爰依民 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 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處分 被繼承人吳O盛、吳OO妹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罹患精神疾病,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6月30日 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499號裁定許可處分,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O盛前於9 6年9月27日死亡,母親即被繼承人吳OO妹於108年3月1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證,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吳O盛與吳OO妹遺產之應繼分 價額,總計既為1,172,301元,則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協議 分割,由其餘繼承人取得前開房地,而共同以120萬元補償 相對人,尚無損於相對人之權益。且其餘繼承人已於112年8 月30日將補償金120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再於113年 1月12日將該款項全數匯入相對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卷宗,核閱卷附之匯 安泰銀行款委託書、相對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 相對人尚無不利,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依附件所示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 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O盛之遺產 編號        財產內容        (新臺幣)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25,805元 2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里○○路00號);總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72,300元 3 存款:中壢建國路郵局;2,520,000元 2,520,000元 4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500,000元) 500,000元 5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600,000元) 600,000元 合計 6,818,10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OO妹之遺產 編號        財產內容         (新臺幣)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580,357元 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24,701元 3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里○○路00號);總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42,514元 4 存款:中華郵政;17,746元 17,746元 5 存款:中壢建國郵局;360,000元 360,000元 6 債權:應收敬老金;7,256元 7,256元 7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1股 71,428元 8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1股 85,714元 合計 1,189,716元

2025-02-07

CHDV-113-監宣-690-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何冉妹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張書木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書坤 (原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張素雲 張素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書坤,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   割方法(即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並由相 對人繼承持分十五分之一之方式與被繼承人張紹通之其他繼 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應保留其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被繼 承人張紹通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書坤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 以95年度禁字第121號裁定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 請人、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紹通任其監護人。茲因張紹 通不幸於112年11月6日死亡,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張書 坤、張素雲與張素銀共同繼承張紹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請准許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遺產分割協 議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張書坤之監護人,而 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 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 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 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 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及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 請人復已補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被繼承人張紹通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 且聲請人(即監護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 係人張書木(相對人手足)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法定應繼分5分之1,上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協議 由張書木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支付新台幣30萬 元給相對人作為補償,嗣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關係人張書木 到庭表明其與聲請人、關係人張素雲、張素銀均同意保留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定應繼分5分之1份額(見本院11 3年12月6日筆錄),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張紹通之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本件分割 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分割前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3分之1,其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得15分之1,尚合 於其應繼分5分之1),依附表所示協議分割方法於相對人之 權益無損,爰准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已提岀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協議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 209.04 相對人應分得15分之1(公同共有3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5分之1,是相對人持分為15分之1) 2 同上段469地號土地 同上 503.91 同上 3 同上段662地號土地 同上 47.01 同上 4 同上段659地號土地 同上 448.34 同上 5 同上段660地號土地 同上 75.74 同上 6 同上段673地號土地 同上 61.42 同上 7 同上段679地號土地 同上 12.49 同上

2025-02-06

SCDV-113-監宣-527-20250206-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何冉妹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張書木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書坤 (原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張素雲 張素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張書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相對人應取得之總價金不得 低於新臺幣伍拾萬元。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 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 )後均應存入相對人張書坤名下之新埔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書坤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 以95年度禁字第121號裁定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 請人,以及其已歿之父親張紹通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隔壁 鄰地新埔鎮照鏡段473地號逾界建築,於112年8月31日申請 鑑界,佔用面積約52.90平方公尺,經雙方協議同意以價金 新臺幣50萬元作為補償,並已圍牆為界,請准許處分相對人 被佔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 定,聲請准許伊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張書坤之監護人,而 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 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 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即監護人)經通知補正後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張書木(相對人手 足)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 予備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案 卷閱明屬實。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至親,其就附表之不動產,參酌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衡情尚無 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依此所能取得之價 金則亦為允當,是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且有利於養護費用 之挹注,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 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依高於公告現值計算 之價額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 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 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佔用面積 (平方公尺) 價值 (新台幣) 價額 (新台幣)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9.04 52.90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0元 68,770元

2025-02-06

SCDV-113-監宣-648-2025020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本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之監護 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開裁定確定後 ,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迄未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定,爰命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含依附件填載及檢附相關文件)後向本院補正陳報。 二、提出平日為相對人支出養護、生活費用之收據。 三、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之不動產預計之買受人、價格(應 分別標明各不動產之出售單價)為何,該處分是否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有買賣契約請一併提出。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監護宣告財產清冊陳報及填寫說明暨家 事陳報狀(財產清冊)1份。

2025-02-06

CHDV-114-監宣-30-2025020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邱○○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邱○○ 關 係 人 邱○○ 邱○○ 邱○○ 邱○○ 邱○○ 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 人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極重度)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為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醫師黃聖雲鑑定相對人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 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認知功能障礙 經復健仍改善有限,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目 前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獨立決定事務能力,亦無法具管理 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已歿,而關係人邱○○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聲請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其餘 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併參 聲請人、關係人邱○○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父女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關係人邱○○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4

CYDV-113-監宣-435-2025020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陳○○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極重度)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為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鑑定相對人心神狀況,其鑑定 結果認:依據相對人家屬陳述及病歷紀錄,相對人因陳舊性 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損及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   ,目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安置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相對人在鑑定時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叫喚及問話無法 理解及回應,臨床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達到極 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完全無法獨立處理,故認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   ,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已歿,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其餘 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併參 聲請人、關係人陳○○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母女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4

CYDV-113-監宣-443-20250204-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林美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林廖玉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選任為伊母即受監護人林廖玉音之監護人,林 廖玉音自民國101年1月4日中風以來之安養費用,均由伊及 林廖玉音長女即第三人林美玲代墊,此因林廖玉音雖有存款 ,然因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使用其存款,故僅能由伊及林 美玲代墊,係至系爭裁定後之110年6月24日,經伊向郵局聲 請由監護人代林廖玉音行使權利後,其所需費用始以自有有 帳戶存款支應,為其利益,應准許代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返還伊及林美玲101年1月4日至110年6月24日 (下稱系爭期間)代墊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99,900 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許可處分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1102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宣告林廖玉音係受監護人,由抗告人為監護人, 林廖玉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徵(原審卷第11、17-25頁),應信為實。抗告人雖 於本院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系爭期間安養費用明細表、醫療及 養護費用支出單據,主張己及林美玲為林廖玉音代墊前述金 額之安養費用,惟縱認林廖玉音對抗告人及林美玲負返還代 墊款債務一節屬實,依民法1102條規定,處分林廖玉音所有 之附表不動產之所得價金,以清償其對抗告人及林美玲之債 務,因處分所得價金係不動產之變形物,故該價金為林廖玉 音之財產,倘由抗告人受領價金以清償其所稱代墊款債務, 無異係使抗告人即監護人受讓林廖玉音之財產,而違反上開 民法規定,係法所不許,且受監護人財產係供以生活、護養 療治所需,抗告人稱處分不動產以清償其對己及林美玲所負 5,099,900元債務,將使林廖玉音財產儘先清償該債務,恐 失其財產應先供其生活、護養療治之管理、處分之監護制度 目的,在客觀上亦難謂符合民法第1101條為受監護人利益之 要件,故本件聲請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且不符民法第11 01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為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0 公同共有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63.82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1 公同共有1/4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58.92 全部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81-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失智症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 陳述內容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陳俊延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於89年間發現丈夫外遇後開始出現憂鬱 、情緒低落、失眠、體重減輕、焦慮、自卑感、無助無望感 、自傷意念,注意力不集中、喪失興趣、自殺意念、負面思 考、社交功能下降等情緒,嗣無意間遇到丈夫和外遇女性後 更出現自傷(吞藥)行為,於107年間離婚,相對人有巴金森 氏症、嚴重型憂鬱症病史,自91年4月22日治療至今,111年 間又因其亂吃藥,而出現健忘、攻擊看護、時間定向感不足 等症狀;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只能簡短回應,有時沉 默,惟語言表達有些不連貫及未能切題,對問題回應有障礙 ,臨床評估其語言接收能力、情感表達、文字語言溝通、思 考、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均有明顯障礙;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 估結果,相對人為認知障礙症合併妄想症患者,其記憶力、 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 指標,評估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有缺損且短期內無法恢復, 已達不能處理自己基本事務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 月2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 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5-01-23

TPDV-113-監宣-60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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