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宜
相 對 人 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陳○菊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
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
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陳○菊與相對人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聲請人乙○○,聲請人因而被推定為聲請人
之母陳○菊與相對人之婚生女。然聲請人實非相對人之親生
子女,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可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系爭
鑑定報告為證。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
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061E-2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
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與相對
人無血緣關係、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始確知與相對人無
血緣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之母陳○菊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
母陳○菊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聲請人之母陳○菊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
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
。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4-家調裁-1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