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391C(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AB000-A113391號女子(
下稱乙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
舅舅。甲男明知乙女年幼,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於
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甲
男位於臺中市中區住處(即甲男戶籍地亦詳卷),無視乙女
明白表示「不要」等語,猶伸手至乙女內褲裡面觸摸乙女陰
部,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女之母(代號AB000-A1
13391A號,下稱丙女,姓名年籍詳卷)發現乙女行為有異,
詢問乙女後撥打113保護專線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
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是以本案判決
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非但關於被害人乙女,甚且包括
被告甲男(乙女之舅舅)、丙女(乙女之母親)均僅記載其
代號(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又本案發生地
點即被告居住之詳址亦屬足資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之相關資
訊,亦不於判決書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丙
女即被害人之母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63頁),核與證人丙女、乙女之父
於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丙女部分:見他卷第23~24、39~
40頁;乙女之父部分:見他卷第24、39~40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見他卷第5、13頁)、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
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戶籍資料、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專線紀錄表、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被告悔過書(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13~14、17~20
、21~25、29~30、31~37、45~46、49~53、6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衛生福利部保護專線錄音檔之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稽(內容係丙女與該機關接聽人員通話,見偵卷
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甲男係被害人乙女之舅舅,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乙女於案發當時
未滿14歲,甚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頁),
而被告為乙女之舅舅,其對於乙女未滿14歲之事實,本知之
甚詳。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同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此類
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科
。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要件,乃就
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並就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犯行之型態,以
及對被害人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生戕害程度非輕,
固仍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女之父母達成和解等情,此有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憑,乙女之父母於上開和
解書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
再審酌被告自陳現有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
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
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
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良好,惟其為逞一己私慾,侵害幼女性自主權,
無視被害人之拒絕逕對之為前揭猥褻犯行,嚴重損及被害人
之身心,然慮其猥褻所施之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誠摯向被害人及其父母表達深刻悔意,並達成和解,此有
前引之和解書附卷可考,且博取被害人與伊父母之原諒,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製藥業
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已婚,有8歲
女兒、6歲兒子各1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父母亦同意予被告緩
刑,此有前引之和解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
元;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
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侵訴-20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