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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良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黃以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    1.原告雖非民意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其母親係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有母親之委託書。民國113年7月13日在系爭 社區由召集人即被告黃以民所召開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被告黃以民於6月28日將開會 通知單(卷第29頁)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開會通知雖 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及備註:「一、住戶之提案單請送至 保全室,於7月8日截止收件。二、欲報名第22屆管理委員 者,請至保全室登記,於7月8截止報名。」,惟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亦未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原告等人係於會 議開始前,完成簽名報到後,始收到會議資料(內有18個 提案),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 判決意旨,開會通知應記載開會內容之目的係為讓區分所 有權人能事先得知議題為何,評估議案結果與自身利害關 係程度,決定是否出席會議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通知之 內容至少應讓人能研判利害關係之程度。系爭區權會因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於開 會通知單上未提前記載開會內容,召集程序違法,原告已 於區權會當場提出異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民 意甲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應撤銷;被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500,002元。   2.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則備位主張:系爭區權會提案 01,決議第22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 4年8月31日止,該決議違反民意甲社區社區規約第17條( 該屆區權會選任後,於當年9月1日上任,任期一年),並 援引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 件提案01新舊管委會過渡事項乃一般提案,非修改規約之 特別提案,該提案決議並未依照社區規約第17條關於任期 之規定,也沒有將本件載明於系爭規約上,爰依民意甲社 區規約第1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區權會 提案01之決議無效,自始不生效力;系爭區權會提案就委 員選舉之召集程序違法,系爭區權會於113年6月28日之開 會通知單,除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載明開 會內容外,亦未按同條第2項規定載明委員參選名單之選 任事項,被告黃以民於7月9日於社區8座電梯內補公告參 選第22屆委員名單,惟此時已距區權會召開日僅剩4日, 又上開公告未送達至各區權人之信箱,違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約第11條、民法第56條,主 張系爭選舉應撤銷;被告黃以民拒絕住戶依系爭規約第16 條第5款,於參選管理委員數不足十員時,拒絕由現場區 權人互推後選任,該選舉程序有違法;系爭社區章程第19 條第3項第1款採無記名單記法,第2款可經出席會議人數 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然本件有7人 參選(原8人參選,有一人退出),主席即被告黃以民卻宣 布一票可圈選7人,並由住戶表決通過,此選舉方式係無 記名連記法,上開選舉方式並非係章程所規定之選舉方式 ,故該選舉決議違法,援引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711號民事判決意旨,未依規約辦理選舉,將影響結果之 正確性,爰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一)民意甲 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01決議無效;被告民 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200,003元。(二)民意甲 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委員選舉決議撤銷,被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200,004元。  (二)被告黃以民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報名參選第22屆管理委員 ,有依規定繳交報名表、參選委託書,管理費也有依約繳 到113年4月,符合參選條件,然被告黃以民以原告違反系 爭規約38、20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9日參選名單公告原 告不符參選資格,被告黃以民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其 任務應僅限召集會議,無權審查原告之參選資格,且第21 屆委員尚存3人,不應由被告黃以民越俎代庖,原告當選 第21屆管理委員,於112年9月1日上任,然9月21日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遭其他6位委員以查第20屆財務瑕疵為由逕 行罷免,剝奪原告之委員身分,惟該罷免程序並未提報臨 時區權會表決,乃程序違法,被告黃以民係罷免原告之推 手,被告黃以民於7月9日於社區8部電梯公告參選名單, 記載原告為不合格名單,侵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黃以民應 給付原告200,005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答辯:  1.原告並無當事人適格:原告並非民意甲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故不具當事人適格,無法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及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  2.原告並無於會議中對會議召集方法表示異議:依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光碟,第1至38秒中之發言,並非提出異議,而係抱 怨開會沒有公告提案有瑕疵,並稱:「如果到時候有人提出 異議,那很危險」,顯然係提醒管委會,並非提出異議,又 原告倘如主張系爭區權會因未能提前公告會議內容而違法, 仍於系爭區權會提出多項提案人為原告之提案,顯有矛盾。  3.系爭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至114年8月 31日應為有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係法規 規定之義務,無從得由社區規約另行約定,因第21屆委員已 於113年6月辭任且無人遞補,被告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前,並 無合法運作之委員會,倘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會違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故提案01將任期 訂於113年7月14日係為符合法規範。  4.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合法: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 開會內容應載明自何程度加以規範,故將「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解釋為須鉅細靡遺檢附所有提案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內, 不免有虛耗社區資源之弊害,應依個案判斷,區權人客觀上 可得而知會議目的及內容即已足,不以開會通知單上是否有 詳細記載為必要,本件區權會開會通知單上備註已可客觀使 區權人知悉本次會議目的之一為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故原 告主張選舉管理委員未提前提供參選名單而程序違法係無由 。  5.原告主張選舉委員之決議方法違法,當場並無表示異議,按 系爭規約第1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系爭區權會僅有7人 報名參選管理員,並不足十人參選,本無須依第19條進行選 舉程序,縱使住戶之投票縱有連記7名,亦得視為系爭規約 第16條第5項,互推之意思表示,故第22屆管理委員經互推 及本人同意當選管理委員仍合法有效,並無可得撤銷之事由 。  6.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黃以民答辯:113年6月中旬,第21屆委員相繼提出辭職 ,伊於6月23日請求渠等留任,至少讓管委會有5名委員而得 以運作,然事與願違,故於翌日在社區公告連署召開區權會 之內容及辦法,三天內得全體206戶區權人中之60戶連署, 並通過社區規約要求之42戶門檻,連署完成後於6月28日發 出開會通知,因系爭第22屆本身係為補足21屆所餘之任期, 讓22屆達到無縫接軌,而第22屆之任期變動並非常態,自無 修改規約之必要,原告擔任第20屆管理委員時,也沒有完整 列出下屆委員名單,也是如本次區權會相同,發出開會通知 後,讓住戶報名,之後才在區權會當天將參選人列在選票上 ,歷屆區權會做法亦是如此;連記法之連記名額以章程所定 名額為準,民意甲社區依社區章程,一張選票最多可圈選10 名,在開會前印製選票時,候選人只有7名,且不知現場是 否有三分之一以上之區權人欲使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依無 記名連記法規定,一張選票本即得圈選7名,又本次區權會 因參選人數低於10人,所有合資格之委員自得當選委員,一 張選票可圈選幾人完全不會影響當選結果,自無原告所稱之 侵權;規約第16條第5項係規範報名參選委員之人數不足10 人時,「得」於區權會由住戶互推選任,並非「應」於區權 會由住戶互推選任,112年之區權會係於現場超過半數同意 始開放,今年也採相同標準;伊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本 次區權會係為選任新一屆委員,身為召集人,自應就參選人 之資格為把關,因認原告有系爭規約第20條、38條之情形, 不符合初審結果,同時亦有公告初審不合格者可於7月10日 上午10-11時於社區辦公室申訴,原告於LINE群組表示不會 來申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非民意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該社區住戶,持區 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委託書,於113年7月13日出席由被告 黃以民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經以無記名連記法 投票方式選舉產生7名管理委員,並通過提案01決議第22屆 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至114年8月31日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而對被告民意甲 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先位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所有決議;復以備 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提案01決議違法而無效、新任管理委員 選舉方式違法而決議應予撤銷;並以被告黃公告將原告列為 管理委員參選不合格名單,而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則答辯如上。故本件爭點乃:1.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2.若原告當事人適格,系爭會議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撤銷所有決議?3.若召集程序未違法 ,系爭會議提案01決議是否無效?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是否應 撤銷?4.原告請求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金錢有無 理由?被告黃以民所為將原告列為不合格候選人名單之公告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賠償金錢?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同條 例第25條第1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承租人代理出席(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 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 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 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 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上揭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 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 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2.民第56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乃形成訴訟,法院應先審查原 告有無形成訴權。經查,原告持委託書其代理其母出席113 年7月13日系爭區權會,以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議事權及表 決權。其於系爭會議上有參與提案、表決之行為,有原告提 出之會議記錄影本可明(卷第45至59頁)。被告抗辯主張原 告於系爭會議中並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依前揭但書規定,應受限制而不得提起。原告固提出錄音帶 證明其曾發言表示:「如果到時候有人(友仁)提出異議, 那很危險」等語,而依前後語意,縱使上述「有人」確係「 友仁」,但所謂「如果到時後」之通常意思相當於「如果將 來」,也就是「原告將來若提出異議,會很危險」,應認係 就未來異議之可能性提出意見,乃一種假設語,而非「當場 」表示異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非具得以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法為由而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核屬可採。故 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撤銷選舉決議部分,均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復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8條及第9條規定,該社區所召開之區 權會分為「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型態(卷第95頁)。而 由被告黃以民召集之系爭區權會,乃依第9條規定所召開之 「臨時會」(卷第101頁)。目的係因當屆(第21屆)管理 委員人數已不足召開管理委員會,亟須召開區權會「以選任 新任管理委員,並處理住戶提案等事項為任務」。足見系爭 區權會召開之主要議題為「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甚為明 確。被告製作之「開會通知單」上雖漏載議題事項,但於備 註中已載明;「一、住戶之提案單請送至保全室,於7月8日 截止收件。二、欲報名第22屆管理委員者,請至保全室登記 ,於7月8日截止報名。」等語,乃採開放方式之議題,而非 召集人決定之開會議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同此規定(卷第95 頁)。原告既有提案,亦有報名參選管理委員,應知悉會議 內容包括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等情形。原告亦自認被告於11 3年7月9日有公告選舉候選人名單於電梯廳之情事,則已符 合「臨時會」應於不少於2日前「公告」開會內容中關於管 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之規定,自無違背召集程序之情事。又所 謂公告,係指張貼公布於可共見之公開處所而言,與開會通 知單須逐一送達,有所不同。再者,住戶提案本非召集人所 預定開會之提案內容,而較屬於臨時動議之事前提出性質, 除非法令或規約有禁止以臨時動議形式提出之事項,否則未 就「住戶提案」事前公告或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 即將此「住戶提案」視同臨時動議處理即可。故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區權會所有決議,乃無理由。  4.再者,原告僅為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權會議行使議事權 或表決權之代理人,仍不因有上述委託書而取得區分所有權 人地位。故提起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區分所 有權人「本人」(即原告之母)為訴訟當事人,原告僅為住 戶或開會時之代理人(代理權限至會議終了時終止),應無 撤銷訴權,於本訴訟非適格當事人。惟因依上述未於會議當 場異議或集召程序未違法等理由,系爭區權會所有決議尚無 撤銷之事由,其未以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起訴之欠缺當事人適 格問題,顯無勝訴之望,已無庸再贅命補正,於此一併補充 說明。 (三)系爭區權會議提案01決議並未因違反規約而無效:  1.系爭區權會議提案01「新舊管委會過渡事項」決議,以贊成 60票、反對0票通過,其中內容關於:「第22屆管理委員會 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部分,原告主 張上開決議內容與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由該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後,於當年的9月1日上任(任期一年)」之規 定不符而屬無效云云。  2.惟查,系爭區權會乃因第21屆管理委員多人辭任,管委會人 數不足,已不能正常開會運作,始由連署方式召開臨會,提 前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以接手處理社區事務。故若仍堅持 新任管理委員依規約規定於9月1日上任,則喪失提前改選之 目的,對社區僅有害而無利。是以,透過區權會決議追認上 述提前過交接管委會事務之事項,乃屬「權宜」之計。況且 ,規約所規定事項,有屬強制規定,亦有屬訓示規定,系爭 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關於交持就任事項,乃屬後者。所謂 違反規約而應無效者,乃指違反強制規定而言。關於新任管 理委員何時就任,除依規約規定外,亦非不許因特殊情事而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前交接。畢竟依規約第8條規定 ,區權會為社區處理事務之最高意思機關,自可由區權會當 家做主,而依本次臨時會召開之目的,使新選任的管理委員 提前上任處理社區事務,並無違法之問題。原告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提案01決議無效,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請求均無理由:          1.原告分別以先、備位聲明以系爭區權會決議應撤銷或無效為 由,請求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其金錢。然社區管 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而對全體區分所有人服務 及負責,而無須因召開區權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方法違 法而對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負起金錢賠償之責任。況且, 系爭區權會決議並非無效或經撤銷,原告請求給付賠償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以被告黃以民公告將其列為管理委員候選人不合格名單 ,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1 、2項固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進行互選或主動報名參選為管理委員組 成管理委員會」、「如前項之方式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時, 得由區權會於現場推舉召集人,召集人於一個星期內,籌組 5至10名委員(名單不受前項原人選拘束)經管委會審查名 單,合乎資格者,即可公告當選下屆新委員」(卷第96頁) ,似規定新任管理委員之參選資格應由現任管理委員會予以 審查。而審查基準除參選人應具備同條第6項「管理委員由 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區分所有權人之親友 、承租戶擔任,惟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承租戶須居 住在本社區(夜間住宿在社區內)」之積極資格外,尚不具 備規約第20條所列舉之各款「管理委員之不適任事項」及第 38條「社區官司自保條款」(卷第98、99頁)所定不得成為 本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又如具有第38條疑義時,參選 人應出具保證書證明已無法院或社區之欠款、已無因社區務 對社區、人員提告,若不提供者視為仍有欠款或仍有提告。 被告黃以民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方式召集具臨時會性質之系 爭區權會,目的在選任新一屆(第22屆)管理委員,以接替 不足名額而無法成會之現任第21屆管委工作。因此,在現任 管委會無法成會之情形下,由臨時會召集人代管委會,就新 任管委參選人是否符合資格予以審查,雖非最適方法,但亦 有其不得已之情形。至於原告與社區、管理人員間有諸多訴 訟,且經法院多次以濫訴規定裁處被告罰鍰在案,乃不爭之 事實(卷第161至189頁),則於原告提出保證書前,被告黃 以民將其列入參選不合格名單,亦非無據。況且,如被告所 辯,公告內尚有可以提出不服申訴之機會(卷第111頁), 而原告放棄申訴,甚至揚言要提告到皮開肉綻等語(卷第13 1頁),無非自認資格不符。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行為並無 不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 損害賠償之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所為之 先備或備位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1處罰規定,係屬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或 請求之拘束。原告本件之訴固無理由,惟對被告而言亦非無 日後留意改善以使開會或選舉程序更殝完善之提醒作用,尚 難遽認為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應予向原告說 明法律本旨之機會。然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好言相勸及以判 決告知其敗訴理由後,原告應已可深明事理,若卻仍執迷不 悟,提起不必要之上訴,則留給第二審依同法第449條之1規 定,決定是否符合「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 予以裁罰之空間。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DV-113-訴-338-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林賜玉 王筱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 訴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道生 梁剴翔 徐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玉及王筱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賜玉及王筱惠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 林賜玉及王筱惠負擔;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上訴部分 ,由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梁剴翔、徐光華(下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徐道生 合稱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未經上 訴人林賜玉、王筱惠(下合稱林賜玉等2人,分則逕稱其名 )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原 審係為梁剴翔、徐光華全部勝訴之判決,縱其等未在該審級 為訴訟行為,因未受不利益判決,尚無因維持審級制度而廢 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二、梁剴翔、徐光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賜玉等2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林賜玉等2人於原審⒈先位求為確認上訴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民國111年12月2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選任徐光宏、徐道生、梁剴翔( 下逕稱其名,合稱徐光宏等3人)為董事、徐光華為監察人 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撤銷該決 議;⒉求為確認徐光宏等3人與宏將公司間依該決議所成立之 董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董事委任關係)及徐光華與宏將公 司間依該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監察人委 任關係,與系爭董事委任關係合稱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均 不存在;⒊先位求為確認宏將公司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下 稱系爭董事會)作成徐光宏當選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 事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該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於 本審將上開⒈備位之訴改列第2備位,並追加第1備位之訴, 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下稱追加之訴)之判決。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賜玉等2人主張:  ㈠伊等為宏將公司股東,徐光宏原登記為宏將公司董事長,明 知宏將公司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開會辦理附表一「不實登 載事項」欄所載事項,竟製作辦理該等事項之議事錄送請變 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2日、103年8月13日函准 登記(下稱系爭100、103年函)。嗣徐光宏上開行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3日發函撤銷系 爭100、103年函准登記處分(下稱系爭111年函),宏將公 司股東及持股數量即回復至94年5月18日函核准登記狀態( 即如附表二所示同年月11日股權狀態),故徐光宏已無持股 ,縱自其他股東受讓股份,既未經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 條不得對抗伊等。  ㈡徐光宏未持有宏將公司股份,竟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 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權召集股東 會,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縱認該決議成立,依宏將公司80 年2月23日訂立章程(下稱80年章程)第13條,公司董監事 應具有股東身分,而徐光華為徐光宏胞姐,梁剴翔為徐光華 之子,徐道生為徐光宏之子,均不具股東身分,是系爭股東 會決議選任徐道生、梁剴翔為董事,選任徐光華為監察人, 違反公司章程而無效。縱認決議有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 通知伊等,召集程序違法,伊等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訴請撤銷決議。從而,依決議所成立之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 即不存在,而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不具董事及監察人身分 ,徐光宏於系爭股東會後之同日之下午3時召開系爭董事會 ,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無足額董監事出席,所為決議 不成立。縱認決議成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未於3日前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規定, 所為決議無效等語。 二、宏將公司、徐光宏(下合稱宏將公司等2人)與徐道生則以 :徐光宏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自訴外人徐百勝、吳彩鑾 、徐道倫受贈宏將公司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已持有15 2萬5,000股,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數。又依宏 將公司104年9月15日修正之章程(下稱104年章程)第13條 ,公司董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是系爭股東會決議 選任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為公司董監事,並無違反公司章 程。再宏將公司已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寄發開會通知,召集 程序合法。從而,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系爭董監事委任 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徐光宏自得以董事身分召開系爭董事會 ,並經全體董事即徐光宏等3人出席作成決議。且因宏將公 司有董事長缺位之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且已通知 全體董監事,除徐光華表示不便列席而請假外,徐光宏等3 人均有出席,對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召集程序自屬合法 ,決議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梁剴翔、徐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 述。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駁回林賜玉等2人其 餘之訴。林賜玉等2人及宏將公司等2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林賜玉等2人並提起追加之訴。林賜玉等2人上訴及追加訴 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第1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第2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 董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㈣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宏將公司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賜玉等2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  ㈠徐百勝、吳彩鑾為徐光宏之父、母,徐光華為徐光宏之胞姊 ,徐道生為徐光宏之子,梁剴翔為徐光華之子。  ㈡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之股東及持股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㈢徐光宏明知宏將公司未於如附表一所載日期開會辦理該表「 不實登載事項」欄所載事項,製作辦理該等事項之議事錄送 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再 以系爭111年函撤銷核准登記處分。  ㈣徐光宏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 選任徐光宏等3人為董事、徐光華為監察人,再於同日下午3 時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徐光宏為董事長。  ㈤系爭董事會未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徐光宏等3人及 徐光華。  ㈥徐光宏等3人有出席系爭董事會,徐光華則未出席。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⒈徐光宏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 ,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宏將公司章程而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有無合法寄發林賜玉等2人?如無,系 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  ㈡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⒈系爭董事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⒉系爭董事會出席人數是否不足法定或章定人數?  ⒊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緊急情事而未能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 通知書?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且不得撤銷:  ⒈徐光宏召開系爭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份之轉讓,祇 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 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 即可),即為已足。而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 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 三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 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立法意 旨乃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徹 公司登記之效力(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⑵林賜玉等2人雖主張: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處分經撤銷後 ,宏將公司股權回復至94年5月18日之登記狀態云云。惟依 上說明,股份轉讓既不以登記為要件,自不因登記嗣經撤銷 而影響其效力。而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之股東持股數量 如附表二所示,吳彩鑾為112萬5,000股,其後徐光宏於100 年10月7日不實增資250萬股(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登 記於吳彩鑾名下(見本院卷二第61頁)。嗣宏將公司股權於 102年3月25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有如附表三「股數」欄 所示之贈與行為,業據宏將公司等2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8至222頁),並經 證人即宏將公司會計人員黃亞萍結證屬實(同上卷第378頁 ),林賜玉等2人復表示不爭執有如附表三「股數」欄所示 之贈與行為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自堪 認定。惟因吳彩鑾名下250萬股為虛增,應予扣除,是實際 轉讓股數各如附表三「實際轉讓股數」欄所示。足認徐光宏 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自吳彩鑾、徐百勝及徐道倫受贈共 計157萬5,000股,扣除徐光宏於108年11月30日贈與史嚴凱 之5萬股後,徐光宏持有共計152萬5,000股(計算式:20000 0+450000+450000+25000+000000-00000=0000000),占宏將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之61%,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之持股數。  ⑶林賜玉等2人固主張:徐光宏上開受讓股份未經變更登記,依 公司法第12條不得對抗伊等云云。惟查,如附表三所示股份 贈與後,吳彩鑾與徐光宏之董事長持股狀態,曾申請變更登 記,並先後於102年4月19日、103年8月13日、104年10月1日 核准登記,其後因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涉及不實登載, 遂遭系爭111年函撤銷等情,有宏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1、49、55、61頁)。足見徐光宏實際持股與 登記不符之狀態,並非股份轉讓後不為變更登記所致,與公 司法第12條之要件已屬有間。又本件徐光宏持股數,涉及徐 光宏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自應實質認定,而非悉以公 司登記內容形式判斷。本件宏將公司並未主張徐光宏受讓股 份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持股 變動不得對抗林賜玉等2人之問題。職是,徐光宏於系爭股 東會召開前持有152萬5,000股,業如上述,核與宏將公司11 1年9月7日股東名冊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24頁),符合公 司法第165條第2項關於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期間之規定,是徐 光宏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3條之 1規定相符,自屬有權召集。林賜玉等2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核無可取。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宏將公司章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係 基於股東會多數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於解釋 章程規定時,應斟酌章程之訂立目的、過程、內容、意旨, 並參考相關法規範規定及誠信原則,以探究當事人之真意。 林賜玉等2人雖主張:受選任董事之徐道生、梁剴翔及受選 任監察人之徐光華均不具股東身分,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 被上訴人擔任董監事,違反章程無效云云。惟查:  ①宏將公司章程於80年2月23日訂立,先後於100年10月7日、10 3年8月11日、104年9月15日修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宏將公 司登記卷核閱無訛(節印影本附於本院卷三)。80年章程第 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同上 卷第7頁)嗣於100年10月7日修正為:「本公司設董事3人, 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 選得連任。」(同上卷第37頁)即不再限制董事及監察人須 具有股東身分。上開100年修正章程,固未實際召開股東會 為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104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 (下稱104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章程草案第13條,仍維持 上開100年修正之內容(同上卷第14至16頁)。則宏將公司 嗣後改選董監事,自應依據104年股東會通過之章程第13條 規定辦理。  ②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原分別規定: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 選任之」(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90年11月12日依序修正 為現行條文:「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 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 選任之」(下稱現行條文)。揆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前規定 以股東充任董事,未能契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 潮流,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 另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其專業性及獨立性,故董 事、監察人均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林賜玉等2人未證 明宏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何具備股東身分之必要性,堪 認104年股東會決議通過章程草案第13條,維持100年修正之 內容,係為配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之現行 條文,以落實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之修正意旨,核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悖,自應承認其效 力,以尊重公司之內部自治。職是,系爭股東會依104年股 東會通過維持100年修正之章程第13條規定,選任不具股東 身分之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無違反章程之情事。  ⑵林賜玉等2人另主張:104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云云。惟觀諸 宏將公司登記卷附104年股東會議事錄載明討論事項第一案 :補選監察人案(因原任監察人徐道倫辭職,補選韓子洋) ,第二案:修正章程案(因業務需要及配合公司法修正)等 情,有章程草案、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徐道倫之辭職書、 韓子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據,且前揭文書均經蓋章(見 本院卷三第14至16、19至21頁),並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 更登記獲准,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 日函可稽(同上卷第13、17、18頁)。林賜玉等2人未爭執 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 復未能舉證證明104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之事實,自無從為 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至系爭111年函雖於說明欄五、六表示:104年10月1日函准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後續應予撤銷;經撤銷公司章程,回復至 臺北市政府80年3月18日函核准訂立公司章程狀態等語(見 原審卷第60至61頁)。惟公司章程申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 事項,並非章程之生效要件,章程之有效性自不因撤銷登記 而受影響。況上開說明文字僅係主管機關就個案所為事實認 定,而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 ,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不同之認定, 併此指明。  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合法寄發林賜玉等2人: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 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 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2、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 ,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 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黃亞萍於原審證述:伊確有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 寄送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78至379頁),而林賜玉等 2人不爭執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當時,其等之股東名簿 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核與寄送林賜玉等2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地 址(見本院卷三第86、87頁),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上 所載寄達地「臺北市○○區」相符(見原審卷第200頁),參 以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結果亦顯示「111年12月6日交寄 ,12月7日投遞成功」乙情(同上卷第202、204頁),堪信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已合法寄送林賜玉等2人,是其等 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其決議應予撤銷 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為董事及監察人 ,既屬有效成立且無撤銷事由,其等並有接受委任之意思表 示,此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98至101頁),足認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三)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立,惟應屬無效:  ⒈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 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徐光宏等 3人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徐光宏為當選權數最多 之董事,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 ,自有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又徐光宏等3人均出席系爭董事 會,徐光華則未出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系爭董事 會業經全體董事出席,得為決議。林賜玉等2人主張系爭董 事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董事人數不足,其決議不成立云云 ,應屬無據。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 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至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 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 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 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 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 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 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 使職權。故公司法第204條明定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 隨時召集之之外,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107 年8月1日修正前為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董事會之召開,未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徐 光宏等3人與徐光華(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徐光宏等3 人雖均出席系爭董事會,惟徐光華未出席,業如上述,足認 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宏將公司等2人與徐道 生固辯稱:系爭111年函撤銷核准登記處分後,宏將公司因 原董事長吳彩鑾死亡而欠缺代表人,有緊急情事,且全體董 事均已應召出席董事會,無異議參與決議,監察人徐光華請 假未出席,不影響決議效力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04條所謂 緊急情事,解釋上應指事出突然,急待董事會商決,無足夠 時間於3日前以書面通知者而言。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 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 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 事人數不足,無從依同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 類推適用上開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宏將公 司等2人自承:董事長缺位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 月21日改選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董事長缺位已 長達2個月,方始召集系爭董事會,要難逕認本件有何不及 於開會3日前寄發通知之緊急情事,宏將公司卻未依公司法 第204條規定,於開會前3日通知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召 集程序違法,且徐光華亦未應召出席表示無異議,難認瑕疵 治癒,依上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八、綜上所述,林賜玉等2人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賜玉等2人勝訴之判決,另駁 回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林賜玉等2人及宏將公司等2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賜玉等2人於本院追加之訴 ,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 編號 議事錄日期 議事錄名稱 不實登載事項 1 100年10月7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及修正章程 2 100年10月7日 董事會議事錄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 3 100年11月2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改選吳彩鑾及林賜玉等2人擔任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 4 100年11月22日 董事會議事錄 選任吳彩鑾為董事長 5 103年8月1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改選徐光宏及林賜玉等2人擔任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修正章程 6 103年8月11日 董事會議事錄 選任董事長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 持股比例 1 吳彩鑾 112萬5,000 45% 2 林賜玉 50萬 20% 3 王筱惠 37萬5,000 15% 4 徐道倫 50萬 20% 總計 250萬 10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股數 實際轉讓股數 1 102年3月25日 吳彩鑾 徐光宏 20萬 20萬 2 102年6月3日 吳彩鑾 徐光宏 45萬 45萬 3 102年6月3日 吳彩鑾 徐百勝 160萬 47萬5,000 4 102年6月20日 徐百勝 徐光宏 45萬 45萬 5 103年7月1日 吳彩鑾 徐光宏 137萬5,000 0 6 103年7月1日 徐百勝 徐光宏 115萬 2萬5,000 7 104年6月1日 徐道倫 徐光宏 45萬 45萬 8 104年6月1日 徐道倫 韓子洋 5萬 5萬 9 108年11月30日 徐光宏 史嚴凱 5萬 5萬

2025-03-04

TPHV-113-上-936-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堅 陳添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正章程之 議案部分不成立。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 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 之議案部分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 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 部分,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靉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林崑狄變更為陳柏堅,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450、455頁),且經本院將聲明 承訴訟狀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靉友公司已發行500萬股份,原告持有被告股份45萬 股,並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告 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除修正被告公司章 程外,並改選訴外人林崑狄、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等3 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並召開被告 公司董事會,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嗣後被告持該日股東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 更登記,經該辦公室111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 650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 更登記。惟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原 告既係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負有監督被告業務執行之職 貴,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不明確,攸 關被告治理之良窳,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爰依公司法第191條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二、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經查,原告、原告之父林崑狄與原告之母陳秀美,俱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各持有被告股份45萬股,惟系爭股東會之 召集,並未通知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等3人,原告等3人 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乃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竟記載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出 席,出席率100%,主席為林崑狄云云,足證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係出於偽造,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既未開會 ,自無成立決議可言。退步言之,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另依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應有股東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系爭股東會縱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亦不足公 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系 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 立。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查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或縱有召開,亦無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東出席,業如上述,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雖記載改選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董事 ,惟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既不成立,則林崑狄、陳 添義、陳柏堅等3人並不具被告新任董事之資格,無從為 作成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應不成立。林崑狄並未出席 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竟記載其已出席並擔任主 席云云,足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係出於偽造,系爭董事會 實際上並未召開,既未開會,自無成立決議可言。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無效:    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條文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應係指事實之不能或法律上之不能而言。依公司法 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從而,公司之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 ,董事長因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原因而不能行使職 權,方得由公司之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經查,林崑狄並 未請假,或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之原因,而不能行 使職權,惟林崑狄並未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 爭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召集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既 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無效:    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 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决議 方式符合公司法第202條、第204條、第206條等相關规定 。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 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 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 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 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並有效,被 告已改選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新任董事,但 從111年3月21日股東會的議事錄並未紀錄董事之得票數, 因而無從判斷應由何人召集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是否確由 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召開,已有疑義 。系爭董事會係於當日下午2點召集,林崑狄當日並未出 席,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 前通知,故該次不得召集第一次董事會。又系爭股東會固 決議被告之章程第16條修正為:「於經全體董事同意,董 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 集會」等情,縱認該決議成立並有效,惟董事林崑狄並未 出席系爭董事會,亦未同意系爭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 使其表決權,則系爭董事會未經董事林崑狄之同意,即未 實際集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另若股東會決議無效 或不成立,則股東會選出之三位董事亦屬無效,故系爭董 事會也會因為系爭股東會無效而當然無效。  四、對參加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參加人之答辯似自認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均未出席系爭 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 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 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告之章程第10條亦 載明:「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 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等語, 原告及林崑狄、陳秀美等人,並未出具任何委託書委託他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參加人如上述之答辯,除原告予以 否認外,亦與上開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不符,不得認未出 席之股東已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又如陳柏堅、 陳添義所陳述屏東股東未出席亦無委託書,即可證實未達 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三分之二之出席數,則關於修改章程 應該是決議不成立。   ㈡原告否認林崑狄委託彰化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 會,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而非由某一股東召 集。   ㈢參加人辯稱全國疫情流行,政府鼓勵電話、視訊開會云云 。經查:惟系爭股東會所載開會時間為111年3月21日,斯 時疫情之狀況已趨緩,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放寬 防疫措施,交通工具內可飲食,宴席開放逐桌敬酒敬茶等 。中央主管機關亦未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 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公告之方式開會,則被告並無不 召開實體股東會之理由。   ㈣參加人答辯原告認同105年4月20日擔任監察人之股東會、 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方式,為何對系爭股東會表示意見云 云。惟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究竟有無實際召開,股東 、董事是否確有出席,係一真或偽之命題,沒有模糊之灰 色地帶,此與原告對105年4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 是否認同,並無存在任何邏輯之關聯性。被告之歷次開會 程序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倘若陳柏堅、陳添義否認 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合法性,應由其提起確認訴訟。   ㈤參加人以林崑狄於111年7月21日持經濟部核准變更之被告 變更登記表,並被告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貸款,即認為系爭股東會、董 事會均為有效云云,惟查:   1.被告之貸款,係被告董事長林崑狄向合庫銀行辦理,實與 原告無關。且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是否成立、有效,繫於 上開會議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董事是否確為出席為斷, 與林崑狄個人主觀上之認知無涉,縱林崑狄認為成立、有 效,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成立、有效與否之判斷 。   2.經濟部111年5月31日准予被告變更登記之公文,係逕寄至 被告彰化市所在地,並非送達屏東縣萬丹鄉由林崑狄收受 。而參加人既可提出被告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之完整資料 ,表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亦係參加人直接交付合庫銀行 ,並非林崑狄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留存之被告申辦貸款 資料,固已加蓋被告之銀行留存印鑑章印文,此乃因被告 提供之貸款資料,須逐一蓋用被告大小章,林崑狄遂將被 告大小章交由合庫銀行之承辦人員自行代為蓋用印文,並 非由林崑狄親自處理,亦難據此而推認林崑狄對於系爭股 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之內容均屬知 情、同意。   3.合庫貸款部分,因期限屆至必須辦理延長貸款,林崑狄當 時不知悉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以為係過去五人董事之登 記事項卡。林崑狄前往辦理時,係合庫銀行之員工協助於 所有文件上蓋印,則林崑狄未曾見過由陳添義寄發予合庫 銀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內容。   ㈥參加人主張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公司法云云:經查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之 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 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 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外明訂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 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於監察人不提起訴訟時, 亦賦與少數股東者有訴訟實施權。本件訴訟之型態係原告 (監察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參加人雖係被告之董事,純係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 加本件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亦非以監察人之 身分代表被告,核與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有如雲泥之別,應 無產生混淆之可能,參加人逕引用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抗辯 ,恐對公司法之規定有嚴重之錯解,並無可採之處。且原 告無論是基於監察人或股東身分,均可提告。  五、誠信原則部分:    強制規定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無關,公司法必須有股東出 席才能開會也是強制規定,被告抗辯過去慣例為此,但過 去有錯誤,被告抗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既均不成立,亦構 成無效事由,則被告持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 章程等變更登記,此部分不實之變更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並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 股東會決議,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㈡被告 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 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備位部分:㈠確認被 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及同日召開之董事 會決議均無效。㈡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 參、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  一、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有違公司法規定,分述如 下:   ㈠本件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訴訟,並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 公司提起訴訟,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2條、213條、第214 條等規定。且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已改選為許育嘉,故原告 已失監察人身分。   ㈡原告應提出105年4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屏東股東至 彰化出席照片,否則林崑狄、原告歷次當選董事長、監察 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即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所作決議合法、有效,茲說明 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確實有於彰化市林森路12樓召開,當日總股數 達57%之7位彰化股東均出席(出席者姓名及股份數,詳卷2 29頁),簽到簿未保留。因陳柏河與原告、林崑狄居住於 屏東住所,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由陳柏河負責口頭 通知原告、林崑狄。因陳秀美為林狄崑配偶,原告為林狄 崑之子,故由林崑狄代表屏東股東委任彰化股東開會,則 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均獲得林狄崑同意。 原告、林狄崑、陳秀美等人於歷次開會確實均未出席,但 仍以手機視訊或電話通訊代替本人親自出席,故原告、林 狄崑、陳秀美部分係於上開召集處聯絡渠等,此為98年取 得經營權之慣例,召開時並無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等資料 。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刪除屏東、彰化股東人數各一人(陳 秀美、陳添富),並經屏東股東之現場連線同意,若未經 同意,不會維持雙方之平衡,屏東、彰化各刪一人。被告 自98年9月經營電台起,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決 議,均採行電話溝通、授權、報備,全權委任到場之股東 及董事代理並簽名,再呈送主管機關NCC、經濟部備查。 系爭股東會係於111年3月21日所召開並適逢全國疫情流行 ,嗣經政府鼓勵以電話、視訊等電子設備完成開會等,另 依公司法第172條之2及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及股東 會之召開,亦可以視訊輔助之。則原告既對98年8月2日第 一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至105年4月20日擔任監 察人之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表示認同,則遑論本 件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構成無效事由。再者,兩造 自98年間接手被告公司經營權後,於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斯時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 均未參加。然基於共同合夥事業及情感信任,會議多以電 話或視訊聯絡輔以實體開會等便宜行事,以彌補公司人手 不足或長途跋涉之窘迫,故皆記載全體出席。   ㈡被告公司之彰化股東包括參加人共7人,總持股數達57%, 先前公司章程規定董事5名、監事1名,由屏東股東(共5人 )選任林崑狄擔任董事長、陳秀美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 ,而彰化股東選任陳添義、陳柏堅、陳添富擔任董事,已 維護股東派系間之權益。嗣後因陳添富個人於111年初提 出欲解任董事身分,逐經全體股東會同意於111年3月21日 之股東會調降董事名額為3名,當天選出之3名董事得票數 均相同,均經彰化股東全部同意,占57%,並修改章程, 並將陳秀美、陳添富之董事資格予以解任。又陳添義、陳 柏堅所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變更公函,其中說 明欄第四項明載董事人數下修為3名,原告實難以監察人 之身分推諉不知。   ㈢原告稱111年3月21日、同年5月31日之系爭股東會、經濟部 核准公函皆無效,然林崑狄又於同年7月21日持上開經濟 部公文,以公司名義向屏東合庫社皮分行申辦2筆貸款。 倘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無效等事由,則應於法 定期間內向法院主張撤銷。   ㈣陳添義於112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0日擔任代理主席並召開 董事會,已為董事長改選由陳柏堅擔任董事長,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實益。  三、111年3月21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地點一樣在彰化市林森 路12樓召開,出席人數只有參加人2位,也可以證明原告 一家人都有同意,否則陳添義或陳柏堅可以選自己當董事 長,但是當天還是推選林崑狄當董事長。實務上多有公司 於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後,隨即於當天召開臨時董事會, 推選新任董事長之情形。且主管機關對於中小企業同一天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減輕營運成本做法持肯定態度。  四、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 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 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 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 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 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 ;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 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 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02台上字第1932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自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開被告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起迄至113年止未曾參與,均命陳柏河 、陳添義召開實體股東會及董事會,且記載全體出席已為 慣例。至今原告主張陳添義、陳柏堅依循慣例程序所召集 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均為無效云云。然依公平及信賴原 則,足使被告自98年8月2日迄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構成 無效,顯然原告不僅符合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之 規定,應自負其責;且造成選擇性否認之恣意與不公,更 屬上開所述之權利濫用,違反交易秩序之誠信原則,是故 ,原告對其故意長期缺席且會後同意所造成之後果不能主 張免責,應駁回其訴。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發行500萬股,股東有12人,彰化之股東有7人, 股份占57%,屏東之股東有5人,股份占43%,原告、林崑 狄、陳秀美等三人均為股東,並分別持有45萬股份。參加 人陳添義、陳柏堅之股份亦各為45萬股。  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除修正被告公 司章程外,並改選訴外人林崑狄、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 等3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並召開被 告公司董事會,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嗣後被告持該日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 變更登記,經該辦公室111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 28650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 變更登記。  三、系爭111年3月2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並未以書面 或電子資訊方式通知所有股東及董事。   四、屏東之股東5人並未實際出席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以監察人身分提起本訴,是否有違公司法規定?  二、系爭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是否有實際召開?是否有合法通 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原告、林崑狄、陳秀美 等三人有無委託陳柏河出席?是否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未 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不成立 ?  三、系爭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有實際召開?是否因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故選出之董事3人之決議亦不成立,致由陳 添義、陳柏堅所做之董事會決無效?  四、系爭股東會是否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而無效?  五、系爭董事會是否未經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 開而無效?  六、原告及林崑狄父子二人從98年迄今均命彰化股東召開並實 體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己均未親自參與上開會議,形 成慣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 、無效等主張,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  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 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 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並未違公司法規定: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董 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 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89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具監察人身分 ,但於起訴時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此 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且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亦得以股東之身分 提起本訴,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   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 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 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 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加人及被告陳稱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 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 書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違反公司法第212條、 第213條、第214條規定等語。然查,原告於起訴時為被告 之股東,並非董事,其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並不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 與董事間之訴訟,無所謂應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 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參加人雖係被告之 董事,純係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加本件訴訟,並非 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亦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故參 加人及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誤解法律規定,尚無足採。   ㈣參加人及被告又稱原告應提出105年4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屏東股東至彰化出席照片,否則林崑狄、原告歷次 當選董事長、監察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原告以監察人之 身分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惟查,原告 並非僅有監察人身分,尚有股東身分,依前開說明,原告 依股東身分,亦有提起本件訴訟資格,況原告歷次當選監 察人之決議是否合法,應另行訴訟,在未經另行訴訟確認 前,參加人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身分不合法, 並請求調取98年、105年之會議紀錄,自屬無據,亦無必 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參加人及被 告所否認,致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使被告公司章 程之修改、董監事之改選等事項是否有效處於不確定狀態 ,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參加人及被告雖陳稱陳添義於112年12月22日 及同年月20日擔任代理主席並召開董事會,已為董事長改 選由陳柏堅擔任董事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實 益等語。惟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將涉及被 告公司章程變更是否有效及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取得是否 有效,且林崑狄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由參加人 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推選陳柏堅董事為靉友公司董事長, 任期至114年3月20日止」之決議無效,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3號判決林崑狄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再本件被告監察 人縱使已改選為許育嘉,然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 ,亦得以股東之身分提起本訴,已如前述,故參加人及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 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 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 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 其公告之方式開會。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 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得於每次 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 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72條之2第1、2項 、第174條、第177條、第189條、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且未合法 通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 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不成 立,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股東會確實有於 彰化市林森路12樓召開,當日總股數達57%之7位彰化股東 均出席,有口頭通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開會 時並與原告等人3人電話聯繫等語。經查,證人陳柏河到 庭證稱:「(問:是否是靉友之聲公司股東?)是,現在還 是,一直以來都是。(問:股份有多少?)9%。(問:哪一 年成為股東?)這個電台就是我接洽購買的,公司一開始 設立我就是股東了。(問:你之前是否與林崑狄同住一起 ?)我們住在同一個房子裡面。(問:何時與林崑狄同住一 起?)從83年開始住到去年約8月底。(問:你與林崑狄有 無親屬關係?)無。(提示原證二,問:111年3月21日股東 會議記錄,這個股東會你有無參加?)有,這在彰化林森 路靉友之聲公司12樓開的會。(問:你說有參加是你本人 有到場?)是。(問:除了你到場,還有誰到場?)彰化這 邊的股東皆有到場,七人皆有到場,有陳柏堅、莊碧春、 陳添富、黃雅君、陳添義、許育嘉和我本人,共七人。( 問:有一名股東叫郭庭均?)那是原告的太太。(問:其餘 五位都是屏東的股東?)對。林怡佩是原告的妹妹,林崑 狄女兒。(問:屏東這五位股東,因你之前也住屏東,他 們五位有住一起?)有,也是住同一棟房子。(問:那天開 這個股東會時,屏東的股東都沒有到場?)一直以來他們 都說讓彰化這邊開就好了,他們在屏東那麼遠,就不上來 。(問:為何會議記錄上面寫100%出席?)因為要陳報到上 面都要這樣寫,因為我們股東都沒意見,所以就照著這樣 寫。(問:那天屏東的股東在你們開會時,他們有無用手 機或視訊表示意見嗎?)在開會當中我們都會用手機打給 他們問他們有什麼意見,我們有打給林崑狄,因為所有公 司的事都是我和他處理。(問:111年3月21日開股東會這 次也有打給林崑狄?)有,是我打的。(問:有無打給其他 四位屏東股東?)沒有,因為都是我和林崑狄作代表。(問 : 沒有打給四位屏東股東,如何知道這四位的意見?)因 為是林崑狄女兒、兒子、媳婦、太太,他們都沒有參與公 司的事。(問:股東會是誰召集?)是照規定,看規定說何 時要召開,我就會電話聯繫,像我們一起住屏東時,我都 會當面跟林崑狄說何時要召開股東會,十幾年來都是這樣 講。(問:你跟林崑狄講,他如何說?)他說ok,叫我彰化 這邊的股東去處理。(問:你們股東會召開是用何種方式 通知股東要開會?)都是電話聯繫,我以前住屏東時都是 當面跟他講。(問:你有通知誰要開會?)通知林崑狄。( 問:現在你要通知彰化股東要開會,都是如何通知?)我 都是回彰化時當面跟彰化的股東講什麼時候在彰化的公司 開股東會,叫他們一定要參加。(問:你都是用口頭,彰 化的股東有住在一起嗎?)都有住在一起,他們都在同一 棟,每個股東我都有一一告知。(問:要開股東會,林崑 狄屏東這邊的股東是否知道何時要開會?)知道,都有當 面講。(問:你是只有告知林崑狄嗎?) 對,我都是當面 跟林崑狄講好,其他人都沒有意見。(問:林崑狄太太、 媳婦、兒子、女兒你有無告知?) 我不知道林崑狄有沒有 跟他們講,一直以來我都是跟林崑狄講。(問:一直以來 林崑狄太太、媳婦、兒子、女兒這些股東對於這些股東會 、董事會決議都沒有意見?) 他們都沒有意見,他們都以 林崑狄為代表。(問:股東會是林崑狄叫你去召集的?)是 。」、「(問:那天早上股東會是否有修改章程?)有。( 問:修改章程這件事有無告知屏東這邊的股東知悉?)有 。(問:有多少股東同意修改章程?)當場的董事都同意。 所有到場的股東都有同意。屏東那邊的股東沒有意見,我 有電話告知,他們沒有意見。(問:當天章程修改的內容 有告知林崑狄屏東那邊的股東?)有當場用電話聯繫,他 們都沒有意見。(問:開股東會時有無簽到簿?)有。有一 個表。(問:開董事會有無簽到簿?) 有。有一個表。(問 :股東會有無做紀錄?)有,好像是許育嘉做紀錄。(問: 董事會有無做紀錄?)有,陳添義做紀錄。(問:從以前到 現在每年股東會、董事會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召開?)是, 一直以來都是。(問:你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都有跟林 崑狄講,為何原告說他們都沒被通知到?)大家相處十幾 年平安無事,為了股權爭議才開始找一些理由提出告訴, 十幾年來都平安無事,每個月有穩定收入,他們想要把我 股份全部佔有,才會延伸官司出來,如果對我有意見,早 就終止大家股東關係,怎會累積到去年八月才提出,才寄 存證信函,說要把我股權要回去。」、「(問:你說111年 3月21日開股東會時有打電話問林崑狄,是用什麼電話打 ?)是我個人行動電話打行動電話,不是用line。(問: 你是哪一個問題需要問林崑狄的意見?)比如股東有變換 ,這種重要事情我會當面詢問,開會當場要再確認一次, 其他沒重大事情就沒有,董事有變化也是要當面詢問。( 問:你開股東會時,你有無帶任何屏東股東授權書出席? )沒有,我們跟林崑狄以前就沒有在做這些程序,以前他 說我們比親兄弟還好,都是相互信任。(問:當時開股東 會時有無用視訊詢問?)我沒有在用視訊的,那時我也沒 有line,所有都是用行動電話溝通的。」等語。依證人陳 柏河之證詞,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實際上應有 召開,且彰化之7位股東均有出席,股權占57%,且股東會 決議內容7位股東均有同意,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依據卷附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股東會 決議事項有二項,案由一為修正章程,案由二為改選董監 事,而修正章程部分,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證人陳柏河證稱原告父子 等3人,當天並未實際出席,亦無出具授權書給證人陳柏 河,而開會投票時雖然證人陳柏河有與林崑狄打電話確認 ,然因非以視訊方式為之,亦不能認親自出席,故本院認 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僅有57%之股東出席,已過半 數,關於改選董監事部分應屬成立,惟關於修正章程部分 ,出席股東未達2/3,此部分決議應屬不成立。從而,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核准 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即應塗銷。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股東會未具備合法召集程序,經查,依證 人陳柏河之證詞,本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以口頭告知之 方式召集,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公司法第17 2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通知載明召集事由,變更章程 及選任董事部分,更應於通知中載明之規定不合,召集程 序應屬有瑕疵。惟此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問題, 並非決議不成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 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原告於113年1 月11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與超過決 議之日起30日之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具備合法 召集程序,為不成立,自屬無據。   ㈣本件承上所述,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決議事項, 關於改選改選林崑狄、參加人2人為董事之議案應屬成立 ,且未經合法撤銷。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 董事會未實際召開故不成立,然依證人陳柏河到庭證稱: 「(問: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何人召集的?)是我召集的 。(問: 為何是由你來召集?)因為我代表彰化股東來跟 屏東的股東,一直以來靉友之聲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 十幾年我都處理的很好,他們都沒有意見,完全都信任我 ,才會叫我全權處理。(問:你不是董事長,為何你召集 董事會?)因為我本身是股東,股份也比他們多一點,也 把公司治理的好,林崑狄完全就以我的意見,放心交給我 處理公司的事情。(問:所以召集董事會林崑狄有授權給 你?)有,他有同意。(問:111年3月21日下午的董事會有 何人出席?)彰化的股東都有出席。(問: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依照規定是由董事之間互選,當時有哪些董事出席?) 陳添義、陳柏堅兩位出席。(問:陳添義、陳柏堅兩位都 同意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對。....(問:董事會有無做紀 錄?)有,陳添義做紀錄。(問:從以前到現在每年股東會 、董事會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召開?)是,一直以來都是。. ...(問: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何人召集要召開?)當時 都還沒有這些股權爭議出來,所以是跟以前一樣都是我召 開的,林崑狄都是委託我召開的。(問:你非董事,為何 可以召開董事會?)當初是我出面購買廣播電台,所有事 務只有我瞭解,完全都是我處理的。(問:依照公司法規 定董事會要由股權最多的人召開?)我會讓林崑狄當董事 長是因為我沒有私心,但廣播電台的事務都是我在處理, 我當初不想要全部權都在我這裡,才會讓他當董事長,讓 他也有個保障,結果延伸現在這些訴訟出來。...(問:他 們從98年8月2日至111年3月21日的董事會和股東會都有來 參與實體會議嗎?)沒有。(問:98年8月2日討論事項改 選董事長案也是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林崑狄為董事 長,當時五位董事都有出席嗎?)林崑狄、陳秀美都沒有 出席。...(問:你知道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幾點開的? )是下午,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了。(問:你是否是董事? )111年3月21日之前我是,那時我不是,我是董事會召集 人,我代表彰化的召集人。...(問:你是哪一個問題需要 問林崑狄的意見?)比如股東有變換,這種重要事情我會 當面詢問,開會當場要再確認一次,其他沒重大事情就沒 有,董事有變化也是要當面詢問。」等語。依證人陳柏河 之證詞,111年3月21日董事會確實有實際召開,且當日股 東會決議改選林崑狄、參加人2人總共3人為董事,而系爭 董事會由參加人2位出席,決議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應 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 主張未召開,而林崑狄未與會,故系爭董事會不成立,尚 不足採。  四、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先位之訴,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 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 決議均不成立部分,為無理由,則此部分則應進入備位聲 明之審理:   ㈠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應屬無效等語。參加人及被告則抗辯證人陳柏河業經 林崑狄合法授權召集股東會等語。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 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 171 條、第203條之 1第1項、第 20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9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依證人陳柏河之證詞,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 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崑狄授權其所召開,故並未非由被告 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集,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屬無效。   ㈡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 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 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 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如有違反 ,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自屬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關於改選 董監事之議案亦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之議 案既屬無效,則參加人2人及林崑狄則不能認為為合法改 選之董事,故111年3月21日由參加人2人參加之董事會, 所為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從而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核准改選董 監事之變更登記,及依據系爭111年董事會決議所為核准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即均應塗銷。  五、參加人及被告另抗辯原告及林崑狄父子二人從98年迄今均 命彰化股東召開實體會議、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己則 均未親自參與上開會議,形成慣例,且每次會議紀錄均送 經濟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備查,原告突以自己 故意造成之慣例,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不 成立、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原告則否認 參加人及被告之抗辯。經查,原告本身為股東及監察人之 一,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雖原告長期未參加股東會及董 事會,然或認公司正常營運,故對於是否親自出席股東會 或董事會並不關心,亦自願放棄參加之權利。且有些股東 或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每年均須召開,在某一年放棄權利不 參加,不代表之後每年均放棄權利,若認公司營運一旦出 問題時,仍可適時依法主張權利,此與長時間放棄權利不 行使之狀況不同。又本件參加人及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 及董事會決議後,林崑狄仍以董事長身份向合庫銀行申辦 貸款,故原告起訴違反誠信云云,惟原告與林崑狄在法律 上為不同之人格,林崑狄之行為自不能代表原告。再者, 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為111年3月召開,原告113年1月起訴 ,難認長期不行使其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長期不參 加股東會及董事會,事後又爭執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效力行 為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本院認尚不足採。  六、本件依上所述,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僅有57%之股 東出席,未達2/3,關於改選董監事議案應屬成立,關於 修正章程議案,應屬不成立。而111年3月21日關於改選林 崑狄為董事長董事會決議應屬成立。而上開股東會所為之 修正章程議案既屬不成立,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 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即均應 塗銷。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 之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正章程之議案部分不成立及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 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 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 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變更登記,應予塗 銷,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告請求 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 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部分 雖無理由,但已成立之股東會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開之會議所作之決議,自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改 選董監事之議案既屬無效,故111年3月21日由參加人2人 參加之董事會,所為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 ,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 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部分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 決議無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 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 人、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3-04

CHDV-113-訴-100-20250304-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8 號 聲 請人 一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陳泰然 聲 請人 二 彭誠浩 聲 請人 三 白省三 聲 請人 四 蔡政文 聲 請人 五 王寶輝 聲 請人 六 張海燕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二至六原為聲請人一之董事,因遭臺 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認其等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當然解任 ,並確認其等與聲請人一間之第 18 屆董事委任關係,自中 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起不存在。惟系爭判決所適用之 私立學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關 於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當然解任之規定,相 較於民法及其特別法、財團法人法及其特別法均無類此規定 之情,以及所採取立即失去身分權之極端手段,有違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因無法律明確授權,而違反憲法第 23 條 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判決未以公益為優先考量,拘 泥於系爭規定一及二,無視新冠病毒引發肺炎之疫情因素, 等同強制聲請人一違反國家防疫機制,須無條件召開董事會 ,並強制聲請人二至六無不參加集會之意思決定自由、移動 自由,而牴觸公益優先原則,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一之私人 興學自由、大學自治組織自由與董事會私法自治權,亦侵害 聲請人二至六受憲法保障之健康權、集會意思決定自由與移 動自由。從而,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規定,爰對系爭判決、 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遭同校其他董事訴請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將 原判決聲請人勝訴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遭系爭判決以 所爭議之三次董事會,其召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 及權利濫用之情,亦未違反校園防疫指引,為合法召集,聲 請人二至六收受該三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後,以疫情嚴峻、召 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為由,僅以回函表明不出席,並未請假, 亦未要求以視訊方式與會,係自始無參加該三次董事會之意 思,合於系爭規定二所規定:「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 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依系爭規定一發生當然 解任之效力等為由,廢棄有利於聲請人之第一審判決,並確 認聲請人二至六與聲請人一間第 18 屆董事委任關係自 110 年 6 月 16 日起不存在。聲請人一至六復提起上訴,終經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以其等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就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泛 為指摘,以及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 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 法,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 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 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8-2025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顏惠真 關 係 人 卓利庭 曾玉英 黃德祺 陳雪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 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第13屆董事會當選之 董事長,原裁定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影 響抗告人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當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 害之人,具提起本件抗告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關係人如認相對人第13屆董事經合 法選任,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惟提出確認董事當選無效 之訴之人應為顏惠真,而非抗告人或關係人卓利庭、曾玉英 、黃德祺、陳雪菊(下稱關係人四人),是顏惠真於確認董事 當選無效之前,無權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且本件抗告人與關 係人四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請求確認當選董事有效之 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繫屬中(下稱系爭確認當選 董事有效訴訟),是本件於確認之訴為實體判決前,抗告程 序應停止進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選任臨時董事屬於非訟事件,與 系爭確認當選董事有效訴訟二者互不相涉,本件抗告事件無 停止進行之必要等語。 三、關係人四人陳述意見則略以:選任臨時董事之前提,需以抗 告人及關係人四人當選無效為前提,故應待系爭確認當選董 事有效訴訟宣判,再為判斷本件抗告是否有理由,避免產生 裁判歧異等語。 四、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 ,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等情形。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 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 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第12屆即108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6日登記之董事 原為顏惠真及關係人四人,並由顏惠真擔任董事長等情,有 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資料、教育部109年1月22日 臺教授體字第1090000788號函、108年12月27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暨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 名冊在卷可稽(見司卷第63至78頁)。又相對人捐助章程第 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相對人第12屆第9次董 事會選任第13屆董事之結果,經教育部認定會議召集程序不 合法,不許可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資料驗印,致使該次會議 另案審議113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無法通過,嗣後教育部 輔導相對人重行召開會議審議時,復因相對人董事長顏惠真 再次召集之113年4月3日及同年5月20日之董事會議,囿於參 加董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致相對人陸續報送教育部之11 2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及113年度工作計畫及 預算表,無法採認,有教育部113年6月25日臺教授體字第11 30023831號函、教育部113年9月27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368 07號函、相對人捐助章程、董事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司 卷第31至37、79至90、251至252頁),則依據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會董事任期每屆4年,連選 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 四。」,上開董事全體均已因4年任期屆滿,未經改選而當 然解任,又因故無法出席召開董事會進行董事改選,核屬有 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有使相 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二)又原裁定依據捐助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董事會由董 事5人組成。」、「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 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 一」(見司卷第84頁),選任相對人所推薦如附表所示之人 且至少五分之一以上之人具有與設立目的目的即推展全民體 育、提倡高爾夫運動、增進國民健康及促進社會繁榮相關之 專長或工作經驗,並剔除與顏惠真具有配偶關係之曾玲婷, 有推舉臨時董事暨學經歷名冊及各該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 憑(見司卷第119、121、223、225、249、253頁)。並經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9月27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36807號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函覆略以:「另檢視 該基金會重新提出之臨時董事5人名單及學經歷,業補正完 竣,本部無意見。」等語(見司卷第123至124頁),堪認原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並無違 誤之處,客觀上並無不宜被選任為臨時董事之情事。 (三)至抗告人及關係人四人雖以本件尚有另案系爭確認當選董事 有效訴訟繫屬於本院,應待該案宣判後,再為判斷云云。惟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人 登記事件既屬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之審查, 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 抗告人、關係人四人與相對人間就董事當選有效與否之爭執 ,應屬實體事項,不在非訟法院之形式審查範圍內,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姓名 職稱 通訊地址 1 顏惠真 現任董事長 臺北市○○區○○路0號10樓 2 林子傑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 3 林雅英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4 王子銘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 5 楊貴森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2025-03-03

TPDV-114-抗-47-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江支聖 被 告 蘆洲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士賢 訴訟代理人 梁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蘆洲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蘆洲新城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董士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 :㈠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1月25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 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㈡請求新北地方法院撤銷新 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 案」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30頁);嗣將第1項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並將第2項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21至32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3層編號31號 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關於議題三「社 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修定地下2層至3層停 車場收費標準,由原來新臺幣(下同)500元調漲至800元( 下稱系爭決議),漲幅高達60%,且內車位(即社區住戶, 於該大樓有建物產權及停車位產權)之停車位清潔費為600 元,外車位(非社區住戶,即於該大樓僅有停車位產權)之 停車位清潔費為800元。系爭決議區分內車位、外車位之價 格,有失公平原則,應為無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通知 地下2層至3層停車位所有權人,即作成系爭決議,伊多次向 被告提出異議,且向被告表次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通知外車位 之所有權人即作成決議,於法尚有異議,並要求被告撤銷其 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均遭被告拒絕。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112年11 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 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㈡備位聲明:請 求新北地方法院撤銷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 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 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所屬蘆洲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坐落土地原 為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所屬士兵眷舍,於82年改建為系爭社 區,共計地上21層、地下3層,總計7棟建物,地下2層至地 下3層共計103個車位,其中為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所有之停車 位(即內車位)共109個、非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所有之停車 位(即外車位)共60個,無論內外車位車輛均須自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路26巷40弄之鐵捲門及車道出入停車場,而停車場 未設置行人獨立出入口,故外車位之所有權人會經過系爭社 區大門、走道、電梯等共用部分進出停車場。  ㈡系爭社區於82年興建完成之初,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 費為每戶1,200元、停車位清潔費每位500元,迄系爭區權會 調整停車位清潔費為止,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需繳納之 管理費已調整為每坪60元(每戶所需繳納之管理費漲幅為60 %至100%),而外車位車主無須繳納管理費,僅須繳納停車 位清潔費。然反觀停車位清潔費已達30年未調整,物價已不 可與30年前同日而語,且近年水電、人事、維護保養等成本 逐年增加,地下室停車場隨消防法規之要求,亦須負擔相關 申報、改善等成本,停車場之財務負擔日益沉重,實有調整 停車位清潔費之必要,又外車位車主出入停車場有經由系爭 社區之共用部分,惟外車位車主均未支付或分攤使用對價( 例如:水電費、電梯費、消防設備、保全等費用),所有共 用設施之維護成本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獨自負擔, 難謂公平,是以內車位及外車位之清潔費亦有採取差別費率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地下3層編號31號之停車位之所有人;被告於 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三「社 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全案通過並修 訂地下室B2及B3停車場收費標準等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177至201頁、第323頁),並 有繳費通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社區規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65頁),堪信 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部分: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 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 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 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 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 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 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 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 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查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 論案」之說明略以:「一、社區B2及B3停車場停車位所有權 人過半非居住本社區住戶,卻長期使用門禁磁扣、電梯及保 全管理等服務,95年至今由居住社區住戶調高一倍的管理費 來因應通膨、物價波動、電梯更新巨額費用及電價調整。非 住戶享用與住戶一樣便利卻不用分攤其費用,有違使用者付 費原則。二、地下室B2及B3為獨立產權分別編有建號及門牌 ,停車場內消防設備管路、消防滅火器、逃生門及逃生方向 指示燈保養維修及更新等費用,應由使用人負責。消防室內 消防控制設備維管亦應按其比例分擔。另地下室停車場公共 安全檢查防火門故障損壞更新及按裝門弓器,逃生梯未直通 一樓公共區域逃生等問題已被列公安嚴重缺失,極需改善處 理,所有權人亦應負擔其費用。三、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消防公安檢查,地下室安全門及消防設備老舊更新等 ,今年已調漲20%管理費,仍不堪負荷。」,並決議:「經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投票:同意40票,同意3票,佔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68.9%同意,全案通過並修訂地下室B2及B3停車場 收費標準。並公告地下室外車位所有權人知悉,必要時再邀 集停車位所有權人說明。」,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⑵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公平原則應為無效。然被告抗辯 :外車位車輛均須自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40弄之鐵捲門 及車道出入停車場,而停車場未設置行人獨立出入口,故外 車位之所有權人會經過系爭社區大門、走道、電梯等共用部 分進出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需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 費,外車位車主無須繳納管理費,僅須繳納停車位清潔費, 外車位車主出入停車場有經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惟外車 位車主均未支付或分攤使用對價(例如:水電費、電梯費、 消防設備等費用),所有共用設施之維護成本均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獨自負擔,難謂公平,是以內車位及外車位 之清潔費亦有採取差別費率之必要等語,並業據其提出系爭 社區照片、系爭社區B2、B3停車清潔費財務彙整表、系爭社 區B1以上財務收支彙整表、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電梯置 換費用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07至317 頁、第325至329頁)。觀諸系爭社區照片堪認系爭社區停車 場僅有一車道供車輛出入,停車場未設有行人獨立出入口, 非社區住戶以一般情形觀之於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時亦可能 使用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大門、走道、電梯等處)。又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第10條 可知,系爭社區住戶確係以坪計算管理費,且除繳交管理費 外,尚須繳交停車位清潔費,而非系爭社區住戶僅需繳交停 車位清潔費。另由前揭系爭社區B2、B3停車清潔費財務彙整 表、系爭社區B1以上財務收支彙整表,亦可知系爭社區住戶 確有負擔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設施之使用維護費用(例如:電 梯保養、機電保養費等)。衡以非系爭社區住戶亦可能使用 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經系爭區權人會議衡量系爭社區住 戶所負擔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非系爭社區住戶所負擔停 車位清潔費、系爭社區住戶使用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情形 等節,就系爭社區住戶之停車位(即內車位)、系爭社區住 戶之停車位(即內車位)之清潔費,酌予200元之差別,依 卷內事證,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遽認不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 由,其區別程度尚難認已顯失相當性而有違公平原則。從而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尚 非有據。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通知外車位之所有權人即作 成決議等節,經核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誤,尚非屬 系爭決議之「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甚明,自無從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定無效,應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範疇(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撤銷區權會決 議之訴,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僅限區權人得 提起。又總會決議撤銷之訴之形成權,既限於3個月以內行 使,而形成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原因事實,如追加其原因事實 者,亦限於3個月以內為之,否則,社員可不備原因事實, 先行起訴,使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於具文,是民法第56條 規定撤銷總會決議之訴,須敘明撤銷之原因事實,且基於法 之安定性,於3個月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撤銷。  ⒉查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然系爭決議係於112年11月25日作成,原告遲至113年4 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 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 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 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27

PCDV-113-訴-916-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信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椀莛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如欠缺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之訴 訟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 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 均應踐行補正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固非不得提起,惟必須以 該他人雙方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故起訴 請求確認某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時,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 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在其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111 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 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該決議召集程序 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及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共同被 告一同起訴,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而當事人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欠 缺亦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46 3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27

KSHV-113-上-125-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第五屆第九次定期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第 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分稱系爭理事會決議 、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合稱系爭3 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3決議。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確 認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均無效,駁回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 決議部分。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於敗訴部分(即先位及備位關於系爭理事會決議部分)則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依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同生移審效 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訴外人張旺順另案提起之確認上訴人 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等訴訟中,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竟遭上訴人指伊企圖造成上訴人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 害上訴人名譽信用,影響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符合上訴人 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不法情事,先後經系爭監 事會會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各自作成「停止伊組織 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之決議(下合稱系 爭2決議),並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12年2月3日寄發 會員停權通知予伊。惟伊於另案就自身參與該選舉之見聞出 庭作證,縱不為法院採信,亦非屬不法情事,系爭2決議濫 用懲戒權,使會員不敢陳述與工會相左意見,產生寒蟬效應 ,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 規定而無效。另系爭監事會決議作成前,未通知伊表示意見 ,已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亦屬 無效,縱非無效,仍應予撤銷。至於伊所散發「工會老兵給 會員(代表)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則屬為求工會健全發 展所為之意見表達,並未叫會員退出工會或妨害上訴人名譽 信用,況此信件非上述會議對伊作成停權處分之事由。㈡停 權期間伊不能對於工會事務發言表決及參與各項選舉,甚至 不得參選第六屆會員代表,伊會員權利遭受損害,名譽亦受 到貶損,不因停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先位之訴仍有訴之利 益。爰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 ,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2決議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備位聲明:系爭2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停權決議效力已於113年12月4日屆滿,被上 訴人於停權期間是否得行使會員權利係過去之事實及法律關 係,雖停權期間上訴人曾舉辦「第六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 舉」、「第六屆會員代表選舉」,惟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擬參 選或抗議停權決議無效仍有參選資格,係自行放棄被選舉權 ,故無論系爭2決議之效力為何,均無礙被上訴人不具備候 選人資格之法律上地位,即便被上訴人得以參選,依先前選 舉開票結果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比例判斷,被上訴 人不必然會當選;且在系爭2決議作成以前,被上訴人於另 案證述及散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於上訴人內部已充斥負面評 價,其名譽受影響與停權決議無涉,況上訴人係就可受公評 之事項作成系爭2決議,故決議效力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亦無從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監事會決議僅做出查處結論之內 部共識,以確認是否送請會員大會議決,並未對被上訴人發 生停權效力,被上訴人對此部分無確認利益。且工會法第34 條明揭無效之客體為工會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不包含監事會決議,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 決議內容之瑕疵,當非工會法第34條所定之無效態樣。被上 訴人因落選心存不甘,頻對選舉制度及上訴人發動惡意攻擊 言論,造成會員大規模退會,除散發「工會老兵給會員(代 表)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外,復於另案為虛偽證述,經另 案判決認定其證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系爭2決議無違 組織章程或法律規定,應屬有效。㈢被上訴人未依工會法第3 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0日或3個月內提 起撤銷決議訴訟,且未主張舉證系爭2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之瑕疵,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決議,為無理由。並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㈠訴外人張旺順於109年8月14日登記參選上訴人第五屆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惟未當選,其後提起確認上開會員代表選舉無 效訴訟及撤銷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 駁回其訴,張旺順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 上訴人於上開事件第一、二審均到庭為證人(見原審卷第61 至81頁民事判決2份、第139至140頁民事裁定、第184至196 頁、第205至203頁筆錄2份)。  ㈡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理事會,由理事長 吳玉香以臨時動議提案「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張旺順向法 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無 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提請 討論。…決議二、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副理 事長、理事、工會法規組成員、會員代表)及郭寅輝(理事 長、副理事長、理事、工會組訓組成員、會員代表、工會創 會發起人)透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 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 」(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理事會會議紀錄)。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2時召開系爭監事會,由理事會 以臨時動議提案討論上開第㈡點之議案。並決議:…三、經本 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 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 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2 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但仍可享有 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 助、團險等,如有疑義,以理事會決議為之),並請理事會 將本會停權決議通知張旺順、郭寅輝2人(見原審卷第153至 154頁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監事會決議前,上訴人未通 知被上訴人就停權乙事陳述意見。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寄發會員停權通知、於111年12月23日 寄發會員停權通知(第2次意見陳述通知)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與張旺順於111年12月12日共同致函上訴人表達停權 決議未予其等陳述意見機會,且損及其等名譽信用,限期上 訴人撤回停權決議(見原審卷第155、157頁會員停權通知2 份、第31頁函件1紙)。  ㈤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召開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會提 案討論被上訴人之停權案。除決議與張旺順停權案併案討論 外,並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41票投票,同意停權票35票、 不同意停權票6票,決議通過停權案。停權期間範圍同系爭 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  ㈥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寄發會員停權通知予被上訴人,其上記 載「有關台端停權案,經本會112年1月7日第五屆第三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止台端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會員有發言 、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之 權利至本屆任期屆滿,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 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助、團險等,如有疑義, 以理事會決議為之),特此告知。」(見原審卷第165頁會 員停權通知)。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決議之停權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業已復權 ,先位之訴無訴之利益,又系爭2決議於法無違,自屬有效 ,亦無得撤銷事由,被上訴人逾期提出撤銷訴訟,應予駁回 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停權影響其會員權利及名譽,不因停 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系爭2決議違反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 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且於決議前未 通知伊表示意見,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 4條規定亦屬無效,縱非無效亦應撤銷等語置辯。故本件爭 點為:㈠系爭2決議之停權期間業已屆滿,先位之訴有無確認 利益?㈡先位訴訟:⒈系爭監事會決議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 爭監事會停權決議僅係內部共識,無停權效力,被上訴人無 提起確認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可採 ?⑵系爭監事會決議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是 否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⑶系爭監事會決議是 否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 規定而無效?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部分: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對被上訴人為停權決議,是否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 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㈢備位訴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決議有與先位之訴相同事由,依工會法 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決議,應否 准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 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系爭2決議停止被上訴人會員權利至第五屆會員代表任 期屆至為止(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㈤㈥點),而第六屆會員代表 已於113年12月27日開票選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第六屆會 員代表選舉公告、通訊投票電子郵件、改選第六屆會員代表 選舉結果暨得票數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第31 1至313頁)。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復權 ,有電子郵件、會員復權通知各1紙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決議停 權期限屆至,目前業已復權乙節,未予爭執,可徵系爭2決 議之停權期間已於113年12月間終止,被上訴人之會員權利 於斯時已經回復,是以被上訴人在停權期間內能否行使會員 相關權利,業因期間之經過及會員權利之回復,成為過去之 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2決議無效,於本院114年2月19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固稱停權影響 其會員權利及名譽,不因停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惟被上訴 人於停權期間不能行使上訴人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之發言、 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等權利(見原審卷第23頁), 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被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過去之法律關係延至 目前仍繼續,而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法律上不安定之危險,其 主張即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名譽受到貶損部分,查停 權決議之效力所涉及者乃決議有無違反組織章程或法律規定 ,與被上訴人名譽是否遭受侵害仍屬二事,且監事、會員代 表依其認知及價值判斷作成停權決議,核屬對可受公評事項 之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之不安狀態,非法律上之 地位之不安狀態,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職是,難認被 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決議有與確認無效之相同事由,備位請求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決議。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為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本文所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查系爭監事會、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112年1月7日對被上訴人作成停權決議(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㈤點),其遲至112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已逾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事由與先位請求確認無效之事由相同,非主張系爭2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65頁),自與前揭規定不合,是其訴請撤銷系爭2決議,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原審就先位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2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7

TPHV-113-上-564-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決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李德煙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有關解任、改選董事等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李秋容、李連 基(下合稱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 存證號碼8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 1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選任李秋容為董 事(下稱系爭決議)。然邱金妃等5人並未先以書面記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未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且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又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 21,667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 上股東之出席,且李德堂斯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 可能委託訴外人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爰先位依 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112年3月17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㈡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解 任、改選等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 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 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 及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有代表已發行股份數195,000股之 股東出席(計算式:50,000+39,800+47,000+43,200+15,000 =195,000),未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 李德堂簽署委託書時未入住加護病房,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㈠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8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1 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  ㈡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未出席,邱金妃親自出席, 吳彥德律師出席,李秋香親自出席,李秋容親自出席,李碩 基未出席,李連基委託訴外人李靜澐出席。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案,決 議:通過;選舉事項,案由:補選董事案,決議:選舉結果 如下:新任董事由李秋容擔任(即系爭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㈡系爭決議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  1.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 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監 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第173條之1第1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87號存證信函載明:「主旨:召開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二年股東臨時會,敬請撥冗出席參加。說明:一、查吾等五人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之股東,共持有195000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5%,且均已持股三個月以上,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二、茲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星期五下午四時,假本公司地址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開一一二年臨時股東會。三、本次召集事由:1、解任李德煙之董事職務案:本公司董事李德煙胡亂適用法規,以董事長身分代理公司函告數名股東要脅辦理股東資格除名等,嚴重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顯為不適任董事,爰提請解任其董事職務。2、補選董事案:如通過李德煙之董事職務解任案,擬提請補選董事一席」等語(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顯見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被告至少自108年3月18日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堪認如附表所示(詳後述),邱金妃等5人持有股數合計195,0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00股之半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股期間及持股數均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準此,邱金妃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應屬合法。  3.原告固主張:否認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股數應以106年11月14日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為準;被告未能提出股東名簿原本,應認原告主張為真云云。惟觀諸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本院卷二第49頁)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合計為260,000股,與被告104年8月4日、106年11月14日、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變更登記表,均記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互有相符;且其中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原告、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股數,亦均與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相符,有前開被告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9至31、37至40、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堪信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為真。反觀原告主張:107年經股東會決議增資,原告及李碩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70萬元、90萬元後,原告持有股數為111,667股,李碩基持有股數為15,000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1,667股云云,僅提出全體股東協商會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3頁),觀諸其上所載達成協議內容均為空白,無從執此佐證,且原告所主張321,667股亦與前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不符,自無從執此憑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云云。惟公司法第173條之1未如公司法第173條 第1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取。  5.原告復主張: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 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云云。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已敘明如前,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2 0條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6.基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相符,且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規定 ,足堪認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核屬無據。  ㈡系爭決議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  1.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 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 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 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 0股,且斯時被告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如108年3月18日之被告 股東名簿所載即如附表所示,均經敘明如前。又系爭股東會 之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委託書、簽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故出席之股數合計195,000股, 已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  3.原告固主張:李德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可能於11 2年3月7日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查 李德堂急診護理紀錄略以:「日期112/03/07時間-22:34病 患由家屬陪同以輪椅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等語,有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4月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 119號函附之病歷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5、235頁),可 見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急診,且意 識清醒。又經證人即李德堂之配偶傅世靜證稱:委託吳彥德 律師,李德堂於112年3月7日簽署委託書。這份委託書是前1 天本來要請李德堂簽名,但李德堂當時比較咳、比較喘,所 以沒有簽,擺在床邊,伊放早餐時,那份委託書還是空白的 ,過了一段時間約9點多,伊又去2樓看李德堂時,李德堂主 動告訴伊說他簽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及證 人即李德堂之子李國璋證稱:委託書是伊母親給伊父親的、 伊母親託伊父親簽名。簽完之後,伊母親通知伊,伊回家拿 ,回家拿的時間約早上9點、10點等語(本院卷一第398、40 1頁),關於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9時、10時許簽署委託 書一節,與前開病歷所載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 急診,並無矛盾之處,足見證人傅世靜、李國璋上開證詞, 可以採信。綜參上情,堪認李德堂確實於112年3月7日親自 簽署委託書,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採憑。  4.基上,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 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股東 持有股數 出席情形 1 原告 50,000 未出席 2 邱金妃 50,000 親自出席 3 李德堂 39,800 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 4 李秋香 47,000 親自出席 5 李秋容 43,200 親自出席 6 李碩基 15,000 未出席 7 李連基 15,000 委託李靜澐出席 合計 260,000

2025-02-25

SCDV-112-訴-579-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榮華 被 告 中正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復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 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35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又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民法第71、72條等規定,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 2. 原吿起訴狀僅表明訴之聲明一至二,未表明此二聲明之訴訟係同時請求或有何競合、選擇關係;若此二聲明之訴訟係競合、選擇關係,應表明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並分別以先位訴訟聲明、備位訴訟聲明表明,應予補正。並依前開規定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4

KSDV-113-補-181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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