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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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丈夫、兒子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游○名醫師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係一失智症患者,於112年間開始呈現明顯言 語、情緒異狀,且病程進展迅速,113年3月6日「臨床失智 等級評估」得分0.5,屬「疑似認知障礙」程度,同年9月13 日「臨床失智等級評估」得分2,已達「中度失智」程度; 相對人於本次鑑定時注意力尚好,應答大抵切題,顯示相對 人仍具備一定程度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惟相對 人對於一己「存在狀態」(如:目前年齡)與外在「客觀現 實」(如:目前民國年份)皆欠缺最基本之掌握,自無理由 認為相對人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民國114年1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雖 尚非全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惟已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丈夫、兒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6

PCDV-113-監宣-1270-2025011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甘致芸 非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曼芝 關 係 人 甘致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 智症併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願任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 自己出生年月日及現今為民國幾年之詢問,其答稱忘記了、 不記得,對於重要事項是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其沒有 回應。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上肢可自 主活動,下肢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行走,意識清楚,態 度被動配合,有合宜眼神接觸,有社交性眼神交流,有自發 性語言及合宜之非語言表達,惟應答時表達略激動含糊,尚 有可區辨性回應,然因記憶缺損而有無法回應或錯誤之情形 ,無法辨識悠遊卡、信用卡,無法自行完成提款等事務,綜 合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其認知功能明顯減損,短期及長期 記憶、定向感、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屬重度退化程度,綜整 測驗結果與行為觀察,其多項領域出現顯著退化,推測嚴重 影響其管理處分自身財務、社會、生活功能之意思及責任表 現。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症)合併 精神行為症狀患者,認知功能障礙為中度程度,日常生活功 能方面達中度至重度障礙程度,財務管理能力及相關記憶力 達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定向感達重度障礙程度,語言及非語 言表達能力已顯見有障礙,推斷其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 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以及關 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16

TPDV-113-監宣-654-20250116-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黃士齊            訴訟參與人 楊君枝(年籍詳卷) 陳霖逸(年籍詳卷) 褚淑棻(年籍詳卷)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77、38516、40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士齊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判決 之刑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次按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 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 照)。再按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 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 ,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 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上訴人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非 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等其 他法律效果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蘇柏源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沒收;另就所犯殺人罪2罪,各判處無期徒刑,均 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 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又原審 以被告黃士齊犯藏匿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之折算標準,同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士齊未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蘇柏源、黃士齊量刑部分上訴;被告蘇柏源亦認原判 決就其犯行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2、223、280頁,本院卷二第7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柏源、黃士齊之科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說明。 貳、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蘇柏源犯2個殺人罪之量刑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蘇柏源有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無非係以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為據,然該鑑定報告雖稱:「固然 蘇柏源於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並未見使其適法行 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之事項,而如前所述,蘇柏 源雖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其性格較為衝動,傾向 不計後果規則等情形,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 形成有紀錄之犯罪行為。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 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確實 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源重 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親 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蘇 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語,但該鑑定報告未說明被 告蘇柏源之家庭支持度(社會復歸有利因子)是否能改善、 如何改善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社會復 歸之弱點)以達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均未見究明,原審遽以 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一節,為被 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之有利因子,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蘇柏 源量刑依據,恐欠缺依據而屬速斷。    ⒉行為人之罪責已達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時,仍應得判處 死刑,非謂行為人只要有一絲社會復歸可能性(教化可能性 ),即不得判處死刑。  ⑴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亦無可減輕其罪 責之因素,已為原審所認定,況被害人2人生命權被徹底剝 奪,被害人2人家屬之悲痛永難磨滅,因此犯罪所生之損害 ,無法量化,實難憑被告蘇柏源尚具家庭支持而有社會復歸 可能性乙情,而可減輕罪責並迴避應處之極刑。     ⑵另審酌被告蘇柏源於證人賴信儒兩次勸阻情形下,仍對手無 寸鐵之被害人2人朝頭部射擊(朝被害人楊宗祐頭部連開2槍 ;朝被害人陳霆駿頭部開1槍),被害人2人均當場死亡,手 段極為兇殘,惡性實屬重大,迄今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 ,所生危害至鉅,且始終未見真摯悔悟之心,有永與社會隔 絕之必要。           ㈡就被告黃士齊犯藏匿人犯罪之量刑部分:   原審僅以被告黃士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為由,而認對被告黃士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即宣告緩刑。然被告黃士齊所犯藏匿人犯罪 ,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及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 進度,實應非難。且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均未坦承藏匿人 犯之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應無 獲得暫緩執行恩典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蘇柏源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柏源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及殺 殺人罪部分均認罪,已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 付部分賠償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蘇柏源固於案發前有吸食愷他命之情事,業據被告蘇柏 源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被告蘇柏源 於案發後4日即111年9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11年9月22日出具之編號UL/2022/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見偵字第406 38號卷第71頁)及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字第40638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然 被告蘇柏源於原審自承:我於案發時精神狀態還算正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核與證人賴信儒於原審證稱:蘇 柏源於案發當日走進上開套房與對話過程中,精神狀況跟一 般人一樣,看起來好像昨晚沒睡,但對話正常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蘇柏源於警詢、偵訊、羈 押訊問就其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之經過均能為清楚且大致相 符之陳述,堪認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 之情況。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 院區)鑑定被告蘇柏源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蘇柏源並無足以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之重大或 嚴重精神疾病既往史,目前之精神疾病病史係於羈押期間呈 現之睡眠障礙與焦慮不安症狀。蘇柏源過往曾使用愷他命, 但並無證據顯示其藥物濫用曾導致明顯而持續之精神病症狀 或嚴重情緒障礙。蘇柏源過往學業成績不佳,且於本次心理 衡鑑之標準化測量中,發現蘇柏源智力表現接近邊緣智能, 但此一測驗結果係受其草率、遇困難易放棄之行事風格(即 人格特質,衝動,持續力短及傾向不計後果行為特質,除標 準化測驗所見外,亦反應於其認知、情感及衝動控制與人際 關係)影響而顯為低估。再度考量蘇柏源之社會適應功能, 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家庭、學校 ,工作及社區等)表現,推估其整體智能應落於中下範圍, 並無智能明顯低下之情形。而蘇柏源行為時,確實持有愷他 命,且行為後尿液檢驗,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但蘇柏源 涉案行為時,並無明顯現實感扭曲、極度衝動混亂之行為, 換言之,並無涉及責任能力之辨識或控制能力障礙,應可排 除愷他命引起之急性中毒或精神病症狀。再輔以蘇柏源警訊 筆錄、檢察官調查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筆錄觀之,蘇柏源之 行為準備與計畫、對應言談以及反應,其呈現之溝通表意能 力與訊息理解能力,亦未見涉案行為受顯著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影響之情形。根據蘇柏源行為時之紀錄,以及本次鑑定 評估所得,蘇柏源本次涉案行為時,就其臨床與行為表徵, 並無受精神病症狀(幻覺、妄想或混亂言行)或其他明顯情 緒症狀(躁症症狀,鬱症症狀或其他相類似之明顯情緒症狀 ),抑或是其他嚴重心智缺陷而致生犯行。換言之,蘇柏源 於行為時,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 ,並無刑事責任能力減損情形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5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29189號函附之松德院區被告 蘇柏源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9至50頁) 。足認被告蘇柏源於案發前雖有施用愷他命,然未影響其辨 識或控制能力,是被告蘇柏源為前開殺人行為當時,顯無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至為明確,核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 蘇柏源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蘇柏源出生時有難產情形,可 能腦部神經異於常人,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時,責任能力降低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37頁、第175頁),而蘇柏 源於上開精神鑑定時亦陳稱其有早產之生產史,然依被告蘇 柏源國中後之就診紀錄,身體檢查除有疑似氣喘情形,並無 其他重大生理或身體異常發現。蘇柏源兵役體檢時亦無發現 異常,順利完成義務役役期。蘇柏源亦無足以影響辨識或控 制能力之重大或嚴重精神疾病既往史,有上開責任能力鑑定 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4至45頁、第49頁),被告蘇 柏源自無腦部神經異於常人致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被告蘇 柏源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黃士齊緩刑部分)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 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 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 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 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對於 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唯應視其犯 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 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 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 特別預防」之考量。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 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 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 ,亦有利於人民福祉。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黃士齊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予以科刑 後,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士齊於原審112年10月24日為宣示 判決後,另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8日多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 款,再將該贓款交付上游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12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1262號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0頁),是被告於原審判 決宣示後,即因另案之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且被告黃士齊就其所犯藏匿人犯罪,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藏匿人犯之犯行,犯後態度實屬 不佳,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原審對被告黃士齊為諭知緩刑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此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齊緩刑部分撤銷。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蘇柏源宣告刑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蘇柏源殺人犯行部分審 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蘇柏源與被害人楊宗祐、陳霆駿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楊 宗祐及陳霆駿曾受蘇柏源指示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領取詐 欺款項。嗣因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出係受蘇柏 源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且陳述其等係遭蘇柏源拘禁之被害人 ,蘇柏源知悉後要求其等改口,卻遭楊宗祐、陳霆駿要求給 予共800萬元,始願改口,再因蘇柏源於案發當日下午取得 楊宗祐向律師陳述其供出蘇柏源為主謀之對話錄音檔,而加 深對楊宗祐及陳霆駿之不滿,後於上開套房內再與楊宗祐及 陳霆駿發生言語爭執,而起意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其犯罪 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高。被告蘇柏源持本案手 槍近距離朝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處各開1槍,另持本 案手槍近距離朝陳霆駿右邊太陽穴處開1槍,造成被害人2人 多量失血而死亡,手段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被 告蘇柏源與楊宗祐及陳霆駿間雖有糾紛,然以一般常理觀之 ,絕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開槍殺人,惡 性確實重大。然仍與血腥恐怖攻擊、屠殺,或折磨、凌虐、 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  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楊宗祐、陳霆駿之生命 法益,被害人2人當時均年僅27歲,蘇柏源所為使2條年輕生 命瞬間殞落,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楊宗祐母親 、陳霆駿年邁雙親須面對子女驟逝之悲傷、忍受白髮人送黑 髮人之世間至痛,無端蒙受家庭破裂之悲劇,令被害人2人 家屬承受驟失親人、無法抹滅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蘇柏源迄亦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害為完全實質填補 。況且楊宗祐死亡前面對蘇柏源持槍朝向其頭部準備射擊之 精神恐懼,陳霆駿死亡前面對蘇柏源持槍殺害楊宗祐後,復 持槍朝向其頭部準備射擊之精神恐懼,均非文字所能形容。 審酌生命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為法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 ,蘇柏源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 復之侵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蘇柏源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等項目為量刑前鑑 定,嗣該醫院出具有關被告蘇柏源殺人犯行量刑建議之鑑定 報告(見原審卷三第51至63頁),其量刑鑑定報告認定略以 :  ⑴被告蘇柏源之生活狀況:   從蘇柏源個人生活史、家庭關係及家屬態度可知,蘇柏源於 國中期間,固然不喜或不擅於學校教育學習,但仍可以其體 育專長,獲得較高之成就表現。蘇柏源長期工作持續力不佳 ,但仍可於110年左右從事人力派遣與仲介小型公司,足見 其具有一定問題解決與組織能力。蘇柏源重視自身朋友關係 ,如高中就學以及前述小公司經營。另一方面,蘇柏源遭遇 問題之反應,如挫折容忍或衝動控制較為薄弱。蘇柏源除使 用愷他命之過往史之外,過往雖自陳有難產之生產史,且有 心臟問題,但蘇柏源歷經兵役體檢及義務役服務,並無其他 顯著影響其日常生活運作之身心狀況,如較為嚴重之精神疾 病、心智缺陷,或生理狀況。綜合言之,鑑定評估認為尚難 稱,精神成長、人格形成、社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 抑或是工作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受到不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影響或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53至61頁)。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蘇柏源固然於鑑定評估及心理測驗顯示,疑似為反社會 人格特質,而此人格特質,固然可能有礙於遵法意識、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以及社會復歸,但就其前案紀錄觀之 ,蘇柏源並無多次違反法律之情形。鑑定人認為,應以其前 案紀錄是否頻繁,明顯欠缺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等加以評價,因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若呈現為 多次前科,則自然顯示其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 應力較平常人為低。以蘇柏源為例,固然其性格較為衝動, 傾向不計後果規則等,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 形成有紀錄、頻繁之犯罪行為。換言之,縱使有容易造成違 法犯紀之性格特質,未必當然造成反社會行為或犯罪,仍應 以其有具體事證之前科紀錄為考量,既然前案或前科紀錄之 質量已可單獨評價,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 本身,重複在此評價。換言之,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特質 ,但以前科紀錄觀之,尚難稱其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 刑罰反應力較平常人為低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 是被告蘇柏源雖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 仍有毒品犯罪之行為,品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 依憑。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量刑鑑定報告認被告蘇柏源過往學業成績不佳,而本次心理   衡鑑雖於標準化測量中,發現蘇柏源智力表現接近邊緣智能 ,但此一智力測驗結果係受其草率、遇困難易放棄之行事風 格(即人格特質,衝動、持續力短及傾向不計後果行為,除 標準化測驗所見外,亦反應於其認知、情感、衝動控制與人 際關係)影響而顯有低估。再度考量其社會適應功能,如溝 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家庭、學校、工 作及社區等)表現,推估其整體智能應落於中下範圍,並無 智能明顯低下之情形。蘇柏源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 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理由(見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第62 頁)。是被告蘇柏源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尚無 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蘇柏源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中均坦承殺害被害人2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 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2人家屬進行調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38頁),堪認被告蘇柏源就其所為,尚非毫無懊悔,然其輾 轉逃亡全國各地,犯後猶未完全實質賠償被害人2人之家屬 ,犯後之態度難稱良好,自不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因素   ⒋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   本次量刑鑑定報告之結論認為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 確實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 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 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 蘇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 )。是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等節 ,為其社會復歸有利因子之鑑定結果,應採為有利於被告蘇 柏源量刑之依據。      ⒌綜合考量上開量刑事項,認被告蘇柏源犯罪動機、目的自私 、惡劣,可責性甚高;犯罪手段冷血、殘酷;僅因上開爭執 即開槍殺人,惡性確實重大,但仍與血腥恐怖攻擊、屠殺, 或折磨、凌虐、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 為造成被害人2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再審酌被告蘇柏源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均認無從作為 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惟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認經由 長期監禁、輔導治療,非無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是基 於特別預防之考量,以無期徒刑理論上乃永久監禁,被告蘇 柏源於執行25年後可否符合假釋條件得予假釋出獄,乃屬無 可預期之事,縱或得以假釋時,依其年齡,迨復歸社會時, 應仍有預防再犯風險之效果。是以,為充分評價被告蘇柏源 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 認對被告蘇柏源殺人部分犯行量處無期徒刑,經由長期監禁 手段,當得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兼顧行為人更生改善與 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刑相當且符合比例原則。故就被告 蘇柏源上開殺人犯行,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㈢原審另就被告蘇柏源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審酌被告蘇 柏源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 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應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柏源 上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上開衡酌,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遂一檢視 、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 罪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認被告蘇柏源與被害 人2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關係,詐欺集團經常伴隨組織犯 罪,因此衍生之殺人行為,相較無差別、隨機殺人之被害對 象及情節,難謂更具較高的違反道德及倫理可非難性,情節 輕重程度尚有不同,暨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 且採狹義解釋等旨之相關解釋意旨予以綜合觀察考量,尚難 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被告蘇柏源此部分所犯之 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非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不能科處死 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再審酌被告蘇柏 源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認被告蘇柏源成長歷程雖 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 殊差異或顯然不利,被告蘇柏源所為本案犯行,與其生長過 程中遭遇之挫折,並無直接、顯著關聯,不能成為其犯罪歸 因之外在因素,亦非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蘇柏源雖 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仍有毒品犯罪之 行為,品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憑;另被告蘇 柏源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 或同情之因素。並審酌其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生命 法益,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之家屬須面對子女 驟逝之悲傷,無端蒙受家庭破裂之悲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蘇柏源迄亦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害為完全實質填 補,復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柏源所 犯2次殺人罪,各量處無期徒刑,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就 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指 量刑違法或不當。   ㈤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闡釋、適用, 自應參照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或 譯為最嚴重之罪行),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及聯合國人權 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約第6 條生命權 提出之一般意見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 「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通過之 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明載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 意見(第1段),表明「第6條第2項之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 」(第33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 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 直接和故意(或譯「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 、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 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 刑的理由」(第35段),重申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 解釋,僅限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其次, 就死刑量刑應具體審酌之事項,明白指出「在所有涉及適用 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 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 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 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 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 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第37段) ,換言之,法院裁量應否量處死刑時,除應先判斷⑴犯罪的 具體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可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需再 就⑵根據犯罪行為人本身之「個別情狀」判斷可否量處死刑 ,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刑。 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關於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第4、5、6、1 0款)及其他「一切情狀」等事由,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事由 (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具體情節 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攸關是否屬「 情節最重大之罪」,前者則與得否迴避死刑之判斷有關。是 以,法院不能只憑犯行之情節嚴重程度高,即得以不考慮犯 罪行為人個人事項,直接判處死刑,而生裁量恣意性之決斷 。蓋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屬現代刑事司 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無加重餘地,是判斷行為人「個別情 狀」,乃在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 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 餘地時,才能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亦即,被告所犯即使為 「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 ,而非「充分條件」,法院仍須回歸以被告個人之情狀綜合 考量,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例如刑法第57條第4 、5、6、10款所列等事由,及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 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以確定最終是否選 擇適用死刑;反之,被告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自 不能單憑行為人「個別情狀」之惡劣性,即提高罪責刑度之 上限,而科處死刑,其審酌之刑罰裁量始非恣意,而與上揭 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蘇柏源於案發時,在證人賴信儒先 後兩次勸阻情形下,仍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2人朝頭部射擊 (朝被害人楊宗祐頭部連開2槍;朝被害人陳霆駿頭部開1槍 ),被害人2人均當場死亡,手段極為兇殘,惡性實屬重大 ,迄今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生危害至鉅,且始終未 見真摯悔悟之心,而認被告蘇柏源有永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等 語。惟查:  ⑴經本院審酌上述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即刑 法第57條所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 初步劃定被告蘇柏源之行為責任,可知被告蘇柏源與楊宗祐 及陳霆駿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蘇柏源僅因楊宗祐及陳霆 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出係受其指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復遭 楊宗祐等人要求給付共800萬元,始願改口,嗣於案發當時 再與楊宗祐及陳霆駿發生言語爭執,而起意殺害楊宗祐及陳 霆駿,其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兇殘,可責性甚高。又案發時 證人賴信儒曾兩次勸阻被告蘇柏源等情,業據證人賴信儒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7頁反面,他字第 7123號卷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原審卷二第115頁),惟被 告蘇柏源仍持本案手槍近距離朝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 處各開1槍,再近距離朝陳霆駿右邊太陽穴處開1槍,造成該 2人多量失血而死亡,其手段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被告蘇柏源與楊宗祐及陳霆駿間雖有糾紛,絕非重大難 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開槍殺人,惡性確實重大。 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生命法益,造成難 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2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無法抹 滅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蘇柏源雖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然迄今僅有給付被害人2人之家屬各20萬元等情, 有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 39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 損害為完全之實質填補,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 損害極大。然被告蘇柏源上開犯行並非基於恣意無差別殺人 等惡性重大之動機,且非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 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並非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 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即與血腥恐怖攻擊、 屠殺,或折磨、凌虐、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再就情節最重 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等旨之相關解釋意 旨予以綜合觀察考量,尚難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公政 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   ⑵再審酌上述被告蘇柏源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即刑法 第57條所示之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 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依前揭量刑鑑定報告 所載,考慮被告蘇柏源成長歷程雖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 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異或顯然不利,即與 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顯著關聯,不能成為其犯罪歸因之外在 因素,亦非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蘇柏源雖於本案案 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仍有毒品犯罪之行為,品 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另被告蘇柏源之智 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亦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 因素。再被告蘇柏源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尚非毫無悔悟,但僅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仍未能完全履 行和解內容,犯後態度雖稱良好,仍不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因 素。  ⑶據上,經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考量被 害死者之個數、行為之殘忍性、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手段等諸項與本案犯罪行為及 被害者有直接關連之事項,尚難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 公政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審酌被告蘇柏源之「 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則認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因素,皆 詳述如前。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以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 家庭支持度尚佳一節,為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之有利因 子,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蘇柏源量刑依據,恐欠缺依據而屬速 斷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部分,鑑定報告認定 略以:綜合前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本次鑑定 評估之結論統整如後:①蘇柏源之精神成長、人格形成、杜 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抑或是工作及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 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蘇柏源重視自身朋友關係 ,但蘇柏源遭遇問題之反應,如挫折容忍或衝動控制較為薄 弱;另一方面,蘇柏源與父母之關係良好,父母亦對蘇柏源 多所照顧及支持。②就蘇柏源之品行而言,固然具有部分之 反社會人格特質,但此一情形尚未具體構成多次反社會行為 或前科紀錄。目前並無其他相關事實顯示蘇柏源之遵法意識 明顯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欠 缺之情形,可資於品行部分審酌被告量刑之理由。③蘇柏源 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 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理由。 固然蘇柏源於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並未見使其適 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之事項,而如前所述, 蘇柏源雖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其性格較為衝動, 傾向不計後果規則等情形,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 活,形成有紀錄之犯罪行為。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 或人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 確實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 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 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 蘇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有上開量刑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  ⑵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 特質,然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頻 繁之犯罪行為,前案或前科紀錄之質量已可單獨評價,不宜 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在被告蘇柏源之品行、社會 復歸可能性予以重複評價」,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 卷三第62頁),是自不得將被告蘇柏源反社會人格特質在其 社會復歸可能性予以重複評價,至為明顯。  ⑶按再犯風險以及教化可能性,或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性, 實則為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後,可獲得之結論。換言之,欲 獲得受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性與再犯風險,即應盤點刑法 第57條各款後,方可獲致。而關於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鑑 定評估係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家庭接納或支持程度、被 告之前案紀錄等等觀之。依上開量刑鑑定報告,蘇柏源高中 休學後,曾跟著蘇父做鐵工、跟著蘇母做粗工,在金門當兵 期間,蘇母表示因擔心蘇柏源不適應會逃兵,都會陪他到松 山機場搭機。檳榔攤生意,是由蘇父蘇母出資13萬頂下來, 蘇母也有幫忙包檳榔。蘇柏源開設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為 蘇柏源及蘇母,班底為蘇父、表弟、姨丈等人。蘇母另表示 當時知道蘇柏源夫妻要辦離婚時,還將戶口名簿藏起來。蘇 柏源兒子長期由蘇母照顧。蘇柏源因本案在押,蘇母會每星 期一、三、五煮好飯菜去探視蘇柏源,蘇柏毅則幫忙找律師 及支付律師費,也因此負債。蘇柏源為家中么子,出生時的 身體問題,增加了父母的負擔及壓力,但父母仍謹記並遵從 醫師醫囑教養及疼愛,減少可能引發蘇柏源情緒變化的刺激 ,傾向順應,而少有約束之作為。父母這樣的疼愛與支持, 持續到蘇柏源就學,甚至就業之後,而即使蘇柏源已為人夫 及為人父,父母也一直是他的後盾。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 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蘇柏源之社 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已經量刑鑑定報告詳述如前,是就 被告蘇柏源對其家庭之責任感,家庭之支持程度,均呈現較 為正向獲有利因子,其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仍可有一定的 期待,而被告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特質,然此一特質並未 在蘇柏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頻繁之犯罪行為,亦詳述 如前,足認依上開鑑定結論,被告蘇柏源具有符合社會期待 與接納之正向,此部分亦為被告蘇柏源未來社會復歸之有利 因素,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至檢 察官另主張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被告蘇柏源在證人賴信 儒兩次勸阻下,仍執意開槍殺害被害人2人之情事,顯有不 當等語,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未述及被告蘇柏源於證人 賴信儒勸阻下,仍執意開槍之情形,或未盡妥適,惟不影響 判決結果,依上說明,亦難指其裁量違法不當,併予指明。  ⒋被告蘇柏源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認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關於被告蘇柏源是否願意、 實際上是否或如何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彼等有無和解,業經 原審量刑衡酌在內,原審亦非單純以被告蘇柏源未能達成和 解,作為犯後有無悔意之單一評價因子,而是以被告蘇柏源 犯後相關過程、作為(包括有無和解)納入犯後態度整體考 量。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 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形,已如前述,是被告蘇柏源之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士齊所為之緩刑宣告 ,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齊 緩刑部分撤銷。另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各以原判決關於被告 蘇柏源部分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殺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15

TPHM-112-上重訴-54-20250115-7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本件係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 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 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手反覆受傷,在沒有工 作的情形下,控制不了自己,隨手拿別人的東西,本件被害 人已拿回財物,並無損失,原審判處拘役50日,但被告需要 透過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服刑,會導致被告無法回到社會工 作,造成惡性循環,希望能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 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 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 酌。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求考量被告狀況給予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於近5年內亦有多次竊盜犯 行遭判處拘役、罰金之前科紀錄,難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土城分局頂埔派 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被告顯然具有竊盜癖, 請求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以確認本件是否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因犯 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案件受理並 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實施鑑定,因該案與 本案之竊盜犯行時間接近,且手法相同,本院乃發函請求併 案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於113年5月24對被告施 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 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診斷,如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等,然被告歷次住院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 如聽幻覺,視幻覺等)之描述,均缺乏細節,對於症狀詢問 常回以肯定答覆,但無法進一歩陳述其內容以及對於行為控 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而其客觀行為表現與主觀陳述亦屢 屢出現不相襯或不符合之差異。被告國高中學校表現並未接 受特教班或資源班,其畢業後之家庭與社會功能障礙則肇因 於被告之衝動性,性格特質與反社會行為或犯罪行為,並非 基於其違法性辨識之缺損。被告與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 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 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 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 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 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 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 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 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 多僅達邊緣性智能。再就被告所渉兩次案件之行為而言,被 告於行為時,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亦無自我控制缺損 之情形,並未受到精神病症,明顯情緒症狀,或其他嚴重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所影響而行為之情形。綜合言之,就其過 往病史而言,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 心智缺損以致於責任能力受損。至被告是否罹患「偷竊癖或 竊盜癖」?就國內常依據之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統 計手冊,第5版內文修正版(即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 iation,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Text-Revision,DSM-5-TR,2022),第539至541   頁所示,該精神疾病的主要特徵係指「經常地無法克制自身 的衝動而竊取對於自身無使用需求的物品,或是無財物價值 的物品」,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均為獲取財物或有所得利,包 括本次鑑定之兩件鑑定。顯然,被告未符合「偷竊癖或竊盜 癖」之診斷等節,有該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 22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 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當值採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存在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亦 無罹患所謂「偷竊癖或竊盜癖」之病症,自無依刑法第19條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敬老卡,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 開物品皆已尋獲並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承天門市內,趁胡鳳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鳳嬌所 有之手機1支及敬老卡1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4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胡鳳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陳彥 宇涉嫌竊盜,經通知陳彥宇製作筆錄,陳彥宇乃將敬老卡返 還(業經發還胡鳳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胡鳳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1-09

PCDM-113-簡上-343-2025010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 1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A01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0 年間即曾由親屬協助強制送醫,嗣於113年4月19日A01之母 在住處往生,親屬欲協助移出大體以處理後事,但A01及其 妹妹、弟弟卻認其母可透過宗教活動復活,服務過程中A01 及其弟對員警出現傷人行為,其妹亦尖叫抗拒,3人明顯有 精神議題進而護送就醫,評估案主自我照顧知能不佳、其妹 、弟因精神狀況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已影響3人生活照顧及 生命安全。又A01未婚、無子女,其妹、弟亦由社會局提出 聲請監護宣告,且其他親屬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案主 自我照顧知能不佳,現實判斷能力受阻,若無人監護、尊重 案主自決,生活權益實存高度風險,故由聲請人提出聲請監 護宣告,並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 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重大傷病卡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1患有精神分裂 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 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1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添圍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 疾病史:潘女現年66歲,未婚,原與其妹、弟同住。潘女自 述為淡江文理學院英文系畢業(惟其他紀錄顯示為高中畢業 ,曾參與公職或公務單位考試及格),自述曾任職國防部福 利總處,45歲遭辭退。潘女第一次就診精神科為30歲,診斷 不詳,後斷續就診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及三軍總醫院,然就診情形不規律,斷續由親戚要求其就 醫,因欠缺病識感,長期不配合服藥治療,也未有住院紀錄 。近10年潘女於家中照顧弟妹及母親,然功能不佳,列為精 神醫療社區追蹤個案,斷續有被害感,拒絕社福資源介入。 後於113年4月20日住院治療迄今。潘女之妹及弟因身體及精 神狀況均不佳,亦於社政及衛政人員協助下轉送就醫。因潘 女持續呈現背離現實之想法,且無病識感,考量其後續治療 安置及家人處遇,故於臺北內湖老人服務中心(代表人黃思 瑀)提出監護宣告聲請。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潘女身高 152公分,體重34.0公斤,衣著適切整潔,行動自若。潘女 於住院期間之理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等,均無明顯異常發現 。②精神狀態:潘女於住院期間接受鑑定,意識清醒,言語 表達略微急切,答問內容則切題、連貫,雖有缺乏邏輯之陳 述與論理,但可配合完成鑑定。潘女於本次住院觀察所得, 已符合『思覺失調症』臨床診斷,其生活自理模式固然固著, 但尚無顯著無法自我照顧之情形,惟其對於生活事務之理解 與處置方式,頻有悖離現實、不合常理之思考與作為。③心 理評估:潘女於簡式智能量表為33分,總分33。得分明顯高 於常模分數,未達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綜合前述測驗及臨床 評估,顯示潘女並無認知障礙,而判斷力缺損係受精神病症 狀之影響。⑶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潘女過去之生活史,疾 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本次鑑 定認為潘女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目前呈現家庭、社會功 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潘女之早期精神疾病史確實無法釐 清,然本次住院逾半年之診療與觀察已足以確立其診斷,同 時可見其家庭、社會功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是潘女之 言談表達與事務理解,尚難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形,而僅至顯著減 低之狀態。綜言之,鑑定人認為,潘女確實因『思覺失調症』 此一等精神障礙,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潘女應可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有臺北市聯合 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1因上述病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惟經鑑定認為A01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爰 依其聲請宣告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1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母均歿,其弟、妹同 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能力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即為受輔助宣告人設籍所在地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 機關,對身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爰選定聲請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 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1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376-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吳明倫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本院簡上卷第60、102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吳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回溯96小時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 45分許,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包裝袋11包、由塑膠管、玻璃燈泡組合而成之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請考量我有精神障礙,多 半出入醫院及家裡接受治療,請求可以爭取減輕刑度及給我 緩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前已坦承有施用毒品,且員警執行搜索係為查明被告 是否有販賣毒品,而非施用毒品,故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刑,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多年,亦請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案被告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  1.本案之查獲係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921號搜 索票至被告之住所執行搜索,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毒偵卷第 33、35至39頁),於員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時,於現場已 扣得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則對於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舉,衡情已足生合理懷疑之情。  2.再者,員警執行搜索時,係由被告之父開門使警方進入查緝 ,在查緝過程中,被告極度消極不配合、全裸躺在床上,要 求被告穿衣未果,被告尚極力掙扎,且作勢要攻擊其父,被 告於員警搜索時至製作筆錄前,均未主動提出違禁物品,製 作筆錄前亦未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佐以被告為列管矯 治毒品調驗人口,時常通知未到驗,均需警方持許可書或月 底時才會主動到派出所驗尿,派出所員警均知悉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 所員警李映昕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5頁), 則被告既屬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 中,已於被告住所內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 均足使員警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既未於 員警發覺前或產生合理懷疑前,即自行表明有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㈢被告明知不可施用毒品,仍執意為之,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    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頻繁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住院治療等情(參病歷卷附資料),然觀諸病歷資料記 載內容,被告係因脾氣暴躁、情緒控制不當,且有攻擊其家 人、員警、他人之行為,其家人在無法照顧下,遂報警將被 告轉送醫院治療,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間是否有必然之影響 關係,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在施用毒 品時,我知道那是毒品,也知道不能施用,我已經沒有吸毒 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並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被 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 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9頁)。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於113年 7月13日因突發性攻擊外傭,與被告之父發生拉扯,由被告 父親報警將被告強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 療,其父並稱被告在113年7月10日向其領補助款後,當日即 在家中發現吸食器,復於入院時接受藥毒物檢驗時,尚驗得 其尿液中含有Amphetamine(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藥毒物檢驗報告及113年8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參病歷 卷附資料),難認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所諭知 之刑罰可易科罰金,審酌上情後,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而有使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 警惕之必要,認本案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簡上-17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業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業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包業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咖啡懷寧門市,乘顧客姚均達 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姚均達放置在座位桌面上之頭戴式 耳機1個(廠牌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動電源 1個(廠牌LAPO、價值1,500元)、平板電腦1台(廠牌APPLE、型 號iPad 7、價值1萬7,000元)、平板電腦外殼(價值350元)、 充電線(價值600元)等物品,價值共計2萬0,450元,得手後即 徒步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包業煒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 人姚均達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0頁),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3-4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前開之 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9月2日至星巴克咖啡座位區時,雖有不少空位,其仍於「徘徊張望」後,走向告訴人置放物品之座位竊取物品,並於下樓前「查看撿擇」其竊得告訴人物品,嗣經警查獲並強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就醫住院治療,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偵字卷第7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12年9月2日查獲當日語無倫次,無法詢問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偵字卷第29頁)可資佐證。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宜如初 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調字卷第63頁)、和解協議書(調字卷第73頁)等件 附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 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 據。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家教老師、現無 固定收入需仰賴社會救助支應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6頁)等 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又其現於祐成康復之家接 受醫療及相關照護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且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及機構 照護,被告現社會支持系統亦相當完足,本院認尚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平板電腦1台(含金黃色外殼) ,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 35頁),其餘物品雖未返還,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付1萬5,000元,而和解數額高於未發還之物 品價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2646-20241231-1

家提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梁麗麗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 年度家提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不服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提審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 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 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 ,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予緊急安置 並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 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查 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 4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 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 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 、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 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 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提審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 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至於被逮 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 。是以,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 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應認抗 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查,抗告人罹○○○○○,自民國74年起即發病,多次因症狀影響 而住院,惟未就診,且無病識感,近4年完全未接受治療,症 狀持續並干擾鄰居,於113年10月初被害想法轉移至其前夫而 對之咆哮,且干擾行為加劇,並在住處擺放螺絲起子之危險工 具及於門後吊掛鋸子、刀具,暨在室內燒棉絮、紙張、樹葉, 經其前夫報警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急診評估, 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並鑑定為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者,因抗告人拒絕接受,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審查獲准,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查明無訛。然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後業於113年12月18日出 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是抗告人業已回復自 由,其受拘禁之狀態已不復存在,法院已無須審酌原審駁回提 審聲請是否妥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V-113-家提抗-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禹嬉 保 護 人 魏君如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非訟代理人 莊芳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被家暴12年,上次在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思覺失調症已經治療好,近期因祖母過世 承受精神壓力,已提前向公司請假回診並諮商2次以穩定情 緒,期間常有親友陪伴鼓勵;此次聲請人在便利商店被君記 老闆娘、老闆、兒子、女兒四個人圍毆,聲請人並沒有大吼 大叫,也沒有對客人及店員造成傷害等情事,且聲請人有跟 三個人交朋友,沒有自言自語;聲請人在醫院的時候有人偷 拿東西,聲請人向護理師反應,但護理師都沒有處理,爰依 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 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 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 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同法第167條第1項 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 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106條、第108 條、第165條至第167條、第168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1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而關於停止強制住 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嚴重病人,罹患躁鬱症,近日受精神病症狀 影響,於超商自語、大吼,因行為怪異被送至急診,於急診 揚言打警察巴掌並威脅要殺人、炸掉醫院等情事,具有傷害 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住院,經 指定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 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 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申請聲請人強制住 院等情,業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提供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 斷證明書、強制住院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 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記錄、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強制住院合 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 制住院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聲請 人之急診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並以視訊方式在鑑定醫 師鄭醫師前訊問聲請人,顯示聲請人仍欠缺病識感,且對於 醫療配合度時而抗拒、態度反覆,而鄭醫師亦表示:聲請人 目前使用長效針輔以口服藥物治療,症狀有部分改善,將來 視其病情會再考慮解除強制住院等語。是以,本院綜合前揭 相關事證、兩造及鑑定醫師之意見,認為聲請人因有傷人之 虞而強制住院,且住院後療程迄今尚未結束,仍有傷人之虞 ,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理由顯然仍存在,參酌前揭精神衛生法 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30

TPDV-113-衛-21-2024123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劉美妹 相 對 人 楊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琇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美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琇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楊琇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妹之女兒,即相對人楊琇惠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因自閉症、邊緣智能,致其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楊琇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劉美妹為受輔助宣告人楊琇惠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楊女(即相對人楊琇惠)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楊女因邊緣性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不 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楊女之『邊緣性智能 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 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 人楊琇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劉美妹為楊琇惠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 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劉美妹為楊琇惠之母,有意願擔任 楊琇惠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劉美妹擔任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琇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美 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琇惠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6

PCDV-113-輔宣-1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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