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黃燿陞即黃振榮
被 上訴人 鄭宇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
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
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
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第二審認原告訴之變
更為合法,原告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
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
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其請求權基礎自原審主張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其聲明請求之金額雖仍屬同一,然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
變更,可認有撤回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之訴之意思,本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程序上為合法,於民國113年9月4日為
中間裁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即因訴
之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先於103年9月24日,向上訴人介紹MBI虛擬貨幣,續
於104年1月6日,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並利用兩造間高
中同學情誼,慫恿、誘騙上訴人投資,上訴人遂先出借新臺
幣(下同)3,400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
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多次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要求
上訴人將出借款項與其投資之金額增加至60萬5,000元,惟
上訴人因個人財務有限,最終僅能提供45萬5,000元款項借
與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並於107年3月23日午間,將上開款項
匯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後
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借款8萬9,600元供
其投資,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代為匯
款至系爭帳戶;邀同訴外人陳怡彣投資2萬2,385元供其投資
,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
與王巧芳、陳怡彣借與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共計56萬6,985
元,後續被上訴人僅返還10萬4,000元,尚欠46萬2,985元,
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不僅未歸還,甚至進一步鼓吹上
訴人再加碼借款供其投資MBI集團旗下之榴槤債權憑證。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實係以借款投資為名,對上訴人進行洗腦
之詐騙行為。又上訴人因不捨同學王巧芳、陳怡彣遭被上訴
人詐騙血本無歸,遂於108年6月10日,以轉帳方式代被上訴
人清償王巧芳、陳怡彣上開借款,爰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萬2,985元。又此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於本件第二審程
序不再主張。
㈡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MBI講師身分,在信御行
銷企業社公然實施龐氏詐騙,利用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
作平台等相關訊息不熟悉,及擔心無法取回款項恐懼害怕的
心理,以保證短期高額獲利及回本、分享出國旅遊與相關福
利活動等話術,聲稱邀約友人加入投資可加速平台運轉取回
金額款項,致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過程中因擔心友人金額
遭受損害,為避免後續過多爭議,由上訴人代為匯還相關款
項。嗣107年6月份,MBI虛擬貨幣平台發生系統作業異常,
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僅回稱當時平台系統運作正常,只是
運作速度較緩慢等語,礙於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作平台
不熟悉,及對於被上訴人之信任,當時選擇相信並持續等待
系統運作,看是否能取回剩餘款項,至108年5月28日,平台
仍處於異常狀態,上訴人僅能透過出售名下自用車,彌補友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於108年6月10日逐一轉帳匯款。110年8
月間,被上訴人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無預警撤資、歇業,
並無任何正式文令告知,顯係惡性倒閉,被上訴人非但未盡
通知責任,反惡意向上訴人追討其先前誘騙上訴人簽立15萬
元借據之款項,上訴人當時聲明因已匯款45萬5,000元至系
爭帳戶,及將出售名下自用車所得款項用於彌補友人所受損
害,財務周轉不靈,當下還有貸款須處理,入不敷出,不料
被上訴人仍惡意索取款項,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23日,收到
本院寄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87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款項,至
此,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入之款項餘額46萬2,985元不僅無
法退回,被上訴人甚至利用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企圖惡
意進行二次敲詐,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造
成上訴人嚴重財物損失,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
7分許,至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全案以投資型詐騙為
由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同時提起民事訴訟向被上訴人求償
。
㈢被上訴人本件可能係預謀計畫,其辯稱相關不實投資與保證
回本等僅為單純閒聊,但實際上卻是由被上訴人透過私人帳
戶或系爭帳戶收受金錢經手處理,並未請投資者直接向虛擬
貨幣平台填寫申購合約進行購買,與被上訴人所稱僅代轉投
資款項之情形不符,可認被上訴人是管理者之身分,顯有從
中洗錢、獲利之可能,且被上訴人與其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
社均未經授權從事銀行相關業務,被上訴人明顯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為違法吸金之行為,期間更利用無預警倒閉、撤銷
公司,過程中未進行公開說明及對相關被害人為書面告知,
故意製造斷點,讓受害者無法聯繫被上訴人而求助無門,最
終不僅未歸還上訴人剩餘款項46萬2,985元,更食髓知味利
用當初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向上訴人請求15萬元進行二次
敲詐。爰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法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為受害者,應自上訴人
認定遭受侵害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於107年6月份,
平台發生異常時,被上訴人稱系統正常、只是比較慢,且被
上訴人於107年9月份,一樣在分享平台運作方式、宣揚獲利
等相關投資訊息,上訴人因此相信被上訴人,至108年5月28
日,平台仍處於異常狀態,連回本都沒有,上訴人詢問被上
訴人能否退回資金,被上訴人稱只能等待,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追討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資之
款項無法退回、與被上訴人先前的講法不同,而發現是遭受
被上訴人詐騙,故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112年9月23
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起算,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㈠對於上訴人曾陸續匯款共56萬6,985元至被上訴人所設立信御
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不爭執,然上開金額均為投資款項,
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為信御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但並未以信御行銷
企業社或個人名義,進行投資詐騙行為。本件上訴人係為投
資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並未就該等投資款項約定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被上訴人亦無收受存款之事
實,僅係代轉投資款項,自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另上
訴人自承有於投資過程中,取回10萬4,000元等語,顯見上
訴人亦明確知悉其所為係投資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強迫上
訴人一定要透過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上訴人自己也有平台之
帳號密碼,可自行操作,僅因上訴人忙於工作、考試,始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進行投資,而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不能因上
訴人個人投資失敗,即轉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
事實,遑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上
開主張,顯係為脫免自己投資失敗所找的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上
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
系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自該時點起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經過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更於原審表明不主張民
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
人直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為訴之變更,將其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至被上訴
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實與本件時效之起
算時點無關,爰依法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466頁至第467頁):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介紹上訴人投資MBI虛擬貨幣,上
訴人因而於107年3月23日,匯款45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所
設立信御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
⒉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陳怡彣分別投資8
萬9,600元、2萬2,385元,分別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10
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
以轉帳方式將王巧芳、陳怡彣上開款項返還與王巧芳、陳怡
彣。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14日發布新聞稿,說明以鍾
姓男子為首之MBI吸金集團共20人,已偵查終結,依違反銀
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提起公訴,自翌(
15)日起有多家媒體報導該案為「標準龐氏騙局手法」、「
詐騙之大型騙局」、「以多層次傳銷手法,鼓吹民眾投資虛
擬貨幣的詐騙案件」、「全然的詐騙」。
⒋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於110年8月16日登記歇業。
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繫屬日期為112年10月3日。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467頁):
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之短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為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
效。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起
算時點,應為108年5月28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
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
損害,係指明知他人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自己
因而受有損害,而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
該時點起,消滅時效即應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0
日,將王巧芳投資之8萬9,600元、陳怡彣投資之2萬2,385元
款項,以轉帳方式返還與王巧芳、陳怡彣,而依上訴人民事
起訴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緣由,係「上訴人因不捨自己與兩
位同學遭受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於108年5月28日賣出上
訴人本身名下車輛,協商先歸還王巧芳、陳怡彣款項,於10
8年6月10日透過郵局轉帳歸還,以彌補王巧芳、陳怡彣相關
部分損失」等語(南司簡調字卷第11頁),顯見依上訴人主
觀上之認知,於108年5月28日時,即已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
係龐氏詐騙,而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並已明確知悉其
原先於107年3月至4月間,自行及代王巧芳、陳怡彣匯出至
系爭帳戶之56萬6,985元款項,扣除後續被上訴人返還之10
萬4,000元後,尚受有46萬2,985元差額之損害,揆諸前揭說
明,已該當第197條第1項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要件
,上訴人自108年5月28日起,即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點開始起算。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2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始
驚覺原先投資款項無法退回,而認定是遭受被上訴人詐騙等
語,惟與其上開起訴時主張於108年5月28日,即已發現遭受
被上訴人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之情形,明顯有別;此外,
依上訴人陳稱:107年匯款完後,我在忙工作養小孩,當時
我有買預售屋,沒有留意這件事情,直到112年9月27日收到
系爭支付命令時,發現不只與被上訴人講的不同,被上訴人
還用借據進行二次詐騙,我才去警察局備案提告等語(簡上
字卷第363頁),可知108年5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
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事由,致上訴人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僅因上訴人自身
忙於處理其他事務而未加留意,自對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並非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系
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應自該時點起算消滅時效等語,惟未能說明如何能自
上訴人得悉投資平台系統發生異常,推認其已明知被上訴人
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起算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2年短期
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108年5
月28日起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110年5月27日,屆滿
2年而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
依法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被上
訴人依此請求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
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
時效,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聲明廢棄原判決部分,因本院已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故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
因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毋須就原訴為裁判,自不生上訴有
無理由及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
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TNDV-113-簡上-137-202503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