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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瀞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領取補助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之統一 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芬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董芬芳」。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5日起, 以LINE向陳秋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提高信 用分數,領回欲申請補助而匯付之款項,致陳秋萍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8月21日19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 1,000元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嗣陳秋萍發覺有異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瀞慧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之犯意,辯稱:「董芬芳」說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基金 會的補助,我不承認洗錢,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58至61 頁);又告訴人陳秋萍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等情,亦經 陳秋萍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31至44頁)、陳秋萍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警卷第59至66頁、第 68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台新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 詐騙告訴人陳秋萍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觀諸該條 項立法理由所記載:「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 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 對價交付帳戶」、「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領取補助款通常亦僅需受補助者於提出申請時 ,填寫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開戶銀行、戶名、帳戶號碼等資 料以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而無庸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 供予他人,是若以申領補助款為名,為期約取得補助利益, 而任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實際 操控該帳戶而為金流進出,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  ㈢又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專科畢業程度之智識(警卷 第27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其前曾為辦理貸款 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99、38851、396 6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其經 歷上開警、偵程序,自應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更是知之甚詳。然而,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董芬芳」說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基金會的補 助,我不知道「董芬芳」或其公司任何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語(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與「董芬 芳」亦非熟識,其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董芬芳」聯繫,難 認雙方間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但被告卻為領取補助,便提供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董芬芳」,則本件依被告所 提出之與「董芬芳」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89頁),雖不 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 料之交付理由難認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為圖獲取補助 利益,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又聲請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此為單 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21頁),亦應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領取補助之利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數額為3個,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所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7

KSDM-114-金簡-12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悅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悅伶(下稱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據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 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屬 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否認犯罪,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然與「lin apple」不認識,但被告受騙誤信造成團體 損失必須賠償,為賺錢還款而入職。對被告而言,「lin ap ple」就是會計,亦為被告主管,被告聽「lin apple」之指 示做事係符常情。  ㈡「lin apple」告知工作内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 錢、購買禮盒等,被告主觀認為其甫到職又無工作經驗,「 lin apple」指派簡單容易完成的幫股東收付款項,而非困 難度較高且無法勝任之看美金走向,自屬合理,且所涉工作 內容亦與美金實際交易無涉,自不得以被告明知所從事工作 與約定不符、帳戶未有美金入帳,即認定被告具主觀上故意 。  ㈢被告案發時僅係大二學生,想要利用暑假時間打工,前此無 工作經驗,亦屬甫入職之新進員工,實未能明確知悉美金交 易細節、美金交易必須向銀行另外開設外幣帳戶,不能使用 台幣帳戶等節,況又何以認定美金交易匯入帳戶必需是美金 ,實不得以被告陳稱工作内容係協助股東看美元走向,即認 定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非出於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㈣原審判決既肯認被告係受「熊睿」及「lin apple」等人詐騙 ,誤信自己操作不當造成圑隊損失,而不得不同意入職賺錢 還款,進而誤信自己是為團隊工作而提供帳戶,若此如何認 定被告對於不當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具有主觀上 故意。  ㈤況被告之遭遇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尹及告訴人陳琪惠之經歷幾 乎完全相同,均是應徵打字人員,後要求應參與線上遊戲, 嗣告知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致均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指 定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惠亦因此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 ,顯見詐騙手法一致,對方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亦係 誤信詐欺集團告知操作錯誤須賠償10萬元,申辦貸款仍不足 以清償,始依詐欺集團告知可至該集團上班賺錢還債,至此 過程均與告訴人陳琪惠知受騙歷程相同。另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已遭刪除,故委請告訴人陳琪惠提出所 留存之對話紀錄,依該等對話內容所示,詐欺集團亦係要求 告訴人陳琪惠擔任股東私人秘書、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 買禮盒、美金等,並表明相關薪資、獎金及福利等,顯與被 告經指派之工作內容及經告知之薪資、獎金大致相符。  ㈥被告實係因詐騙集團告知須賠償10萬元,心生畏懼,擔心若 未還款,將遭人上門討債或訴追,並使父母擔心或受牽連, 始同意擔任股東秘書一職,且因工作內容有收款必要,才提 供帳戶帳號供股東匯款,並由被告自行提領或轉帳,故該等 帳戶實際上仍由被告自行掌控使用,未喪失控制權,且提供 帳號供他人轉帳給自己,亦屬正常交易行為,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況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 缺主觀故意,當不得以上開條文處罰。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 與「lin apple」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編號1-8「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本件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予以依法論 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交付本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帳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 金流,又完全依指示而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 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支配上開3 個帳戶,與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 控制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上開3個帳戶未喪失控制權云云 ,無足可採。  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雖未實際交出本案所 申設之上開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然其將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金流,又完 全依指示而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為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支配上開3個帳戶,與 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控制權,已 如前述。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 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 法。被告雖辯以係因受騙誤信個人操作不當而造成「熊霸」 所屬團體損失必須賠償,為賺錢還款而入職並提供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帳號,復依指示轉帳匯出等語,然依其與「l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 錢、購買禮盒等,實均不需使用被告個人所申設之帳戶,況 被告之實際工作內容,更係提供帳戶供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 ,更按筆領取酬勞,此節已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況被告自承其曾申辦貸款以償還「熊睿」所稱操作損失 一節,亦應知悉申辦貸款亦係將個人所貸款項匯入其個人帳 戶,實無提供帳號而任由無從查證之款項匯入,其再依指示 轉出之理,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資 料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其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 構成要件自有所認識,並具主觀故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對於本件罪行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缺主 觀故意云云,同屬無據。  ㈣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提供帳戶之人,或可能 確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對於本 件罪行構成要件並非毫無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甚或心存 僥倖認應不構成犯罪、妄想可藉此獲得報酬,縱依指示操控 帳戶內款項亦屬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儼然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之可能 。本件詐欺集團行騙之模式,對於被告及被害人林冠尹、告 訴人陳琪惠之詐欺作為應認如出一轍,同係先應聘打字人員 ,再要求參與線上遊戲,嗣告知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致均 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指定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惠亦 因此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至此當認被告亦因本件詐欺集團 之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然經詐欺 集團再深入以至該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還債、暨提 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美金云云, 告訴人陳琪惠已然知悉詐欺集團係施以詐術要求其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依指示提 供,反觀被告卻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款項亦屬 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更可藉此獲得報酬、償還債 務,被告係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身分。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遇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尹及告訴人陳琪惠 相同,僅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云云,難以憑採。  ㈤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到庭證述,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陳琪惠均係遭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欺騙,即先後以 應徵工作、操作錯誤需賠償、至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 還款、暨提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 美金云云,然如前所述,依告訴人陳琪惠前此於警詢之陳述 、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往來交涉之對話紀錄、貸款文件等證據 資料,確足認被告初始確同因本件詐欺集團之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至此本院亦未有不同認定 。然經詐欺集團再深入以至該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 還債、暨提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 美金云云,告訴人陳琪惠已然知悉詐欺集團係施以詐術要求 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故 未依指示提供,惟被告卻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 款項亦屬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更可藉此獲得報酬 、償還債務,被告係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身分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到庭證述,即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予指摘,自屬無據,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 案係屬初犯,故於本案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犯行,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 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 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考量其尚有貢獻、回饋社 會之能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又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辯論終結後陳報已與告訴人 陳亮諭、陳俞君調解成立(陳亭諭部分自114年5月起按月分 期給付、陳俞君部分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另告 訴人許佳音部分亦經原審法院為宣示判決諭知賠償(被告否 認犯罪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有宣示判決筆錄及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故告訴人、被害人等已均依法完足求償管 道,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本院衡酌本件犯 行所生實害程度,認原審諭知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悅伶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悅伶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通訊 軟體LINE暱稱「熊睿」之人,並參加網路博奕投資,經告知 其操作不慎造成團隊損失,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因需款賠償,故再經「熊睿」介紹,認識LINE暱稱「lin apple」之人,受邀擔任處理集團股東資金、買禮盒、看美 金走向等工作,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以從事上述工作,每月可 獲取2萬元報酬。楊悅伶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嗣「lin apple」、「熊霸」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林冠伊等 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詳細指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該等款項隨即由楊悅伶 轉出,楊悅伶因而取得1萬3,500元之獎金。 二、案經陳俞君、李思潔、陳昭萍、許佳音、高○珍、陳亭諭及 陳琪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悅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下稱本院卷 ,第57至58、97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暱 稱為「lin apple」之人,及被害人林冠伊等8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嗣遭被告轉出至「lin app le」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受騙,客觀上被 告亦未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lin apple」,將本案款項 轉出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未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故不該當 本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帳號以LIN 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 apple」,及被害人林冠 伊等8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經被告轉出至「lin apple」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 、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與「 lin appl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8頁)、附表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在112年8月初,在IG暱 稱「小新字幕」找工作,而結識暱稱「熊睿」之人,他介紹 我去闖關賺錢,我就嘗試看看,過程中她說我操作不慎造成 團隊損失,請我賠償,但因我資力不足,故「熊睿」就介紹 LINE暱稱「lin apple」給我認識,他是會計,邀請我入職 賺錢還款,工作內容是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錢、購 買禮盒,月薪為2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將本案台新、郵 局、彰銀帳戶提供給他,但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只有幫忙轉帳 。「lin apple」會將錢轉到我提供的本案帳戶,林冠伊等 人匯入的54萬9,485元,我以為是正常的美金交易,我就依 「lin apple」的指示轉帳至他指定的帳戶,每次轉帳時, 我都會拿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共拿了1萬3,500元,但我 沒拿到「lin apple」說的月薪2萬元,我跟「熊睿」及「li n apple」沒聯繫過,也不認識等語(偵卷一第13至18、29 至35頁)。自被告供承其與「lin apple」不認識,且與「l 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 金錢、購買禮盒,惟實際上卻僅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被告 與「lin apple」原約定報酬係領月薪,惟實際上卻係依轉 帳次數,逐次給付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自被告原認匯入 之款項為美金交易,惟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均為臺幣帳戶, 且被害人林冠伊等人匯入款均為臺幣,非美金,可知被告知 悉其所從事工作顯與常情不符,而知悉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帳號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然被告執意為之,自有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㈢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而未喪失該帳 戶之控制權云云。惟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操作屬 於他人之金流,又不加思索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 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擺布 其帳戶,與提供密碼無異,實質上已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而 該當本條罪名,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與被害人 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之量刑文件(本院審易卷第77至82 頁)、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兼職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林冠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伊佯稱可參加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5分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7至91頁) ⒊林冠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2 告訴人陳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君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23時1分、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13時8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⒊陳俞君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卷一第111、11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告訴人李思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潔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0日18時41分、18時46分、 112年9月21日15時50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39至149頁) ⒊李思潔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61至16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4 告訴人陳昭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萍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11分、13時13分、 112年9月15日12時45分、 112年9月18日13時40分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39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91至200頁) ⒊陳昭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5 告訴人許佳音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音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31分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1至4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19至247頁) ⒊許佳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15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頁) 6 告訴人高○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高○珍轉帳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記載高○珍係遭詐騙有誤,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1時13分、 112年9月21日20時34分、 112年9月25日22時11分 3,000元、 1萬6,500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⒊高○珍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7至275頁) 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7 告訴人陳亭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諭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0分、 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 2萬2,000元 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92至3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89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8 告訴人陳琪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琪惠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34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4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4至392頁) ⒊陳琪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45至34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9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羅啓祥 自訴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裕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哲裕與自訴人羅啓祥曾為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 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同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 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自訴人傳送訊息,表示需為公司領取 球板款項,而向自訴人騙取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在其 位於新店區之住家樓下,將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被告。嗣於109年8月間,被告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向自訴人傳送訊息,表示其需為公司領取球板 所得之款項,惟本案台新帳戶額度不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家附近,將其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交付與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及10月8日 ,自訴人數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帳戶未果,始知受騙。 貳、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 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二、經查,前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 均相同,且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 情節、過程、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與前案告訴意旨完全 一致,是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嗣經該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查 有再議案號,而於110年10月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 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另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 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 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 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 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之 間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所涉犯詐欺或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判決、開庭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收取本案台新及彰銀帳戶,並將 上開帳戶再交付與暱稱「鈴鈴」、「小維」之人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自訴人,事 情爆發後自訴人都推卸說是我騙他,但是我有跟自訴人提到 要收的錢是虛擬貨幣或博弈的款項,我跟自訴人相處時我並 沒有覺得他有智力低下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曾為莊敬高職資訊科高一上學期同學,被告有 於109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自訴人,並取得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另於109年8月中旬 ,被告陳哲裕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自訴人後,取得 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告取得上開 帳戶後,將之提供予暱稱「鈴鈴」、「小維」之人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有自訴 人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㈡自訴人固稱被告係以謊稱領公司球板款項,因台新帳戶額度 不足,故進而騙取自訴人之彰銀帳戶,被告就此有施用詐術 之情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彰銀帳戶云云。然查,金 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 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 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 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依自訴意旨可知本案彰銀帳戶乃係自訴人 第2次交付帳戶與被告,且與第1次交付帳戶相隔約3個月, 且由自訴人與被告第一次交付台新帳戶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內容提及:「陳哲裕:妳知道球板吧」、「羅啓祥:應該不 會被鎖吧」...「羅啓祥:不要拿去詐騙喔」「陳哲裕:我 本來要用我的給公司」、「羅啓祥: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 被人盜用」、「陳哲裕: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 說你都不知道 沒參與 不懂」、「羅啓祥:了解」、「羅啓 祥:他們找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陳哲裕:看妳 你 就說不知道」、「羅啓祥:不可能不知道啊」、「陳哲裕: 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羅啓祥:卡片是我的誒」、 「羅啓祥:我真的有兩萬嗎?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此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可 見自訴人於第一次交付帳戶時即對於上情並非不知,足認自 訴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 以犯罪,並已事先與被告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 且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係於上開討論之後方為之,益徵其 主觀上為圖營利而執意將之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被告,實難 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彰銀帳戶 之情。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自訴人交付彰銀帳戶 時,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 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 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肆、末以,自訴人因交付本案台新、彰銀帳戶而分別有下列案件 繫屬或審結:⒈本院112年審訴字第7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嗣自訴人不服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674號審理中;⒉本院112年訴字第999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1月(5次),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撤銷部分各判決有 期徒刑1年,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自訴人認有新事實、新證 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裁定駁回聲請;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 號、111年度訴字第82號、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撤銷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772號判決駁回上訴;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 4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判決,改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自訴人認有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自訴人所整 理之相關刑事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裁定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故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為讓被告入罪,除重複針對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起本案自訴,浪費司法資源,顯不 可取。又竟僅擷取部分對其有利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而未如數將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完整對話紀錄提供本院審酌, 其舉措顯然可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3條第1項、第326條第 4項、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哲裕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自訴人羅啓祥表示需為公司領取球板款項,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在其新店區之住家樓下交付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被告。 2 被告陳哲裕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自訴人羅啓祥表示需為公司領取球板款項,惟本案台新帳戶額度不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新店區之住家附近交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被告。

2025-03-27

TPDM-113-自-4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翔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之業務 員,且為林瑨哲之大學同學,林瑨哲在安聯公司有投保投資 型壽險(下稱本案保單)。張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向林瑨哲佯 稱:本案保單可追加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並提供其 個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供林瑨哲匯款,林瑨哲因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 帳戶。嗣林瑨哲向安聯公司詢問,得知未有款項入帳,始知 受騙。 二、案經林瑨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本案台新 帳戶向告訴人林瑨哲收取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這筆款項是我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不 是保單追加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 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9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之取款憑條1張《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6日、金額20萬元》(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 ,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就上開20萬元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大 學同學,本案我向安聯公司投保的是投資型壽險,當初是 被告找我投保的,我跟本案保單有關的事情都是透過被告 去聯繫,我有於112年1月16日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 帳戶,這筆款項是保險的保單追加,我有跟被告買過保單 ,我想追加保單金額所以才匯過去,約是匯款前一週與被 告談到追加保單的事情,這筆保單追加是我主動跟被告說 的,偵卷第26─27頁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是匯款當天 的對話,被告問我投資型壽險要不要再追加保額多20萬元 ,我一開始跟被告說14萬元,被告建議我投資到整數20萬 元,我看到被告傳本案台新帳戶帳號給我後,當天就去匯 款了,我這次之前還追加過一次保單,也是在LINE上說好 後被告給我帳號,然後匯錢過去,就是111年12月19日追 加繳付保險費50萬元,當時被告給我的是公司帳戶,這次 因為也是找同一個人,我以為這是公司帳戶,就直接匯過 去,我沒有發現這是被告個人帳戶,我與被告有借貸往來 ,我與被告的借貸關係至少有5、6年以上,就是陸續有借 ,本案20萬元這筆我確定是投資型保單的金額,因為當時 的對話紀錄我跟被告討論時也是在說投資,我確定不是被 告向我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61頁)。   2、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23頁、第26─27頁 ),被告先於112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向告訴人表示「我 剛看了一下,看你這次單追要不要追在一開始那張,我想 說那張只有5萬,我今天再準備紙本給你寫,匯款帳號我 再申請給你」,其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05分傳送「享樂多 變額萬能壽險(104)甲型」之投資標的明細截圖給告訴 人,其上顯示投資標的價值為5萬3585元,被告詢問告訴 人「你要揍20嗎」,告訴人回覆「可以唷,20ok」,被告 再詢問「再14w多?還是20」,隨後二人有一段時間1分48 秒之語音通話,而通話結束後,被告便傳送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給告訴人。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16 日上午之文字對話內容均是圍繞在「保單追加」之議題上 ,並無談及任何借款事宜,且告訴人表示欲追加之金額亦 與其最終匯款給被告之金額一致,是告訴人證稱其於112 年1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 戶,乃本案保單之金額追加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3、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中,在時間1分48秒之語音通話 中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借款20萬元以償還其個人保單貸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 在該1分48秒之語音通話前,以文字訊息所討論者皆為保 單追加之事宜,其中告訴人先表示欲追加20萬元,而在被 告提供匯款帳戶後,告訴人當日中午所匯款之金額亦為20 萬元,可見該20萬元之性質為保單追加無誤。從二人對話 之整體前後脈絡觀之,殊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在1分48秒 之語音通話中會突然轉變話題,談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 萬元乙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卷證明顯不符,不能 採信。   4、準此,被告當日上午先向告訴人訛稱可辦理20萬元之保單 追加,然卻提供其個人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且依安聯公司 於113年10月30日之函覆(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僅有 一筆111年12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公司帳戶之單次追加繳 付保險費紀錄,並無追加20萬元之紀錄,足見被告收到該 20萬元後並未轉交予安聯公司,是被告係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20萬元,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任意對告訴人訛稱本案保 單可追加2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為20萬 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先前 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20萬元,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475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汮沭 義務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 28、65529、65530、65531、65532、65533、65534、65535、655 36、65537、65538、65539、65540、65541、65542號、113年度 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汮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並增加為「 於110年間某時許,在臺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為代價」。  ㈡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4 日15時7分」;編號15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增加「被告吳汮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還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 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14、16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藉此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合計匯入款項金額非低,造成損 害較大,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目前擔 任資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0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尚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蘇春媛,於所示時間 亦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111年8月8日13時2分許,匯入 12萬元至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證人蘇春媛於警詢 中固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入上揭款項 至被告提供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523 號卷第3頁反面),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憑(11 2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21頁),惟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函附之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25-30頁),並未顯示 於上揭時間有該筆款項匯入,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郵局函覆該筆交易因收款人戶名有誤而遭銀行退匯,並於 111年8月9日重匯至蘇春媛申設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 ,此有該局114年2月21日重營字第1141800048號函文暨所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為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93-196頁) ,足認被害人蘇春媛未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 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堪信證人蘇春媛上揭證述,應 屬誤記,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2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3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7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吳汮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汮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汮沭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以每天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知悉帳戶不應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證明: 1、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由 被告申請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報告機關 1 康哲彰 (提告) 111年6月27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6分 6萬9,00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820號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1年8月9日14時7分 5萬 2 林聰智 (提告) 111年2月23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20時20分 88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825號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3 吳宏徽 (提告) 111年8月5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20分 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978號卷、第112年度偵字第420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111年8月8日12時21分 1萬 4 鄧湘畇 111年5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38分 5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979號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5 翁大立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55分 1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02號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6 王政義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7分 3萬1,000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924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7 曾素葳 (提告) 111年1月19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14分 83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999號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 8 張智傑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34分 3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089號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9 陳金枝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1日9時39分 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089號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10 賴映潔 (提告) 111年7月11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3時21分 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106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 郭純慈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5日 9時20分 1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223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1年8月5日 9時22分 5萬 12 王春月 (提告) 111年7月1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2時15分 20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323號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3 陳咸亨 (提告) 111年6月14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23分 1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2038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4 周嬋 111年8月23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5分 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712號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5 蘇春媛 (提告) 111年6月28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2分 12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2523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6 賴寶玲 (提告) 111年6月12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38分 30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714號卷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2025-03-27

PCDM-113-金訴-247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妮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B○○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暨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B○○因需款孔急,透過臉書刊登求職訊息而結識綽號「凱凱 」之藍恩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業經法院分別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經藍恩宇 介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港澳代購-奧」之成 年人,由該人提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欲收購B○○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且B○○須配合辦理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而B○○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配合辦理網 路轉帳約定帳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是依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而知悉藍恩宇所居間介紹出售其申辦金融 帳戶資料,且須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提領款項 等事宜,顯然係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 供詐欺被害人及匯轉詐欺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且同時提供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並依指示配合提領帳戶內現金再行轉交等節,將製造 金流斷點,而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 日,加入藍恩宇、綽號「綠茶」之陳建翰、綽號「六六」之 曾勝恆(陳建翰、曾聖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原審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ACE」、「傻瓜」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與藍 恩宇、陳建翰、曾勝恆、「傻瓜」、「ACE」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所申辦之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 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藍恩宇後,由藍恩宇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作為詐欺贓款之第2層 人頭帳戶,並將5萬元報酬交予B○○,B○○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配合其等指令而分別至桃園市、臺中市、臺北市 某處或私人住處、或旅店、日租套房等處居住,以待提領指 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B○○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即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第2、3層人頭 帳戶,並將所掌握、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 有限公司)設定約定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利用所設 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名稱:傑富瑞投資機構,網址http:/ /www.ldplayer.tw/apps/com-eh-tuapp-on-pc.html或https ://eenuojin.com/dw/及名稱:「路博邁」網址http://d.fk iwiw.shop/media/1bm-app-sign-egs4NuL.apk、「金玉滿堂 」),於111年9月至12月間,分別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等 網站佯以刊登投資報酬率高之廣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30 人,起訴書誤載為34人,應予更正)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於如附表一「匯款暨層轉情形」欄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 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復操作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於如附表一「匯款暨層轉情形」欄所示時間、將該 欄所示金額款項,再行轉出至B○○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或 其他不明帳戶,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二、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無法出金,或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話術要求再行支付保證金、稅金等 藉口而拒絕出金,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致B○○之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無法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匯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ACE」遂輾轉指示陳建翰、 曾勝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5日帶同B○○至台新銀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尚未 轉匯之贓款108萬元,並辦理補發提款卡事宜,然經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拒絕;再於翌(6)日13時2分許,帶同B○○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欲臨櫃 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尚未轉匯之贓款50萬元,然經銀行行員 察覺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B○○因而為警 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丙○○、巳○○、辛○○、玄○○、壬○○、癸○○、宙○○、 申○○、甲○○、天○○、卯○○、戊○○、子○○、宇○○、午○○、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B○○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卷〈下稱上 訴字卷〉一第250至255頁、同卷二第9至1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 36、99至101、139至144,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卷〈 下稱審易字卷〉第37至38、46、204頁、上訴字卷一第249頁 、同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145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85至93、193至304頁),復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藍 恩宇、陳建翰、曾勝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第437號 偵查卷第119至123、129至134頁,第1145號偵查卷第31至45 、307至312頁),並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1日 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977號函附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1月1日 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年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 2206號函附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交易明 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20030607號函附帳戶名B○○、111年11月2日至同 年12月5日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7日街口調字第1120900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會員資料〈B○○〉(見審易字卷第54至66、96至104、112至1 16頁)、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及南門分行、玫瑰精品旅館〈臺 北市○○區○○○路00○0號〉、西門邑居旅館〈臺北市○○區○○○路00 號10樓〉、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等處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6日、28日網路歷程資料 、共犯藍恩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 6日網路歷程資料(見他字卷第25至26、51至84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玄○ ○〉(見他字卷第123、1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37至45、111至115、審 易字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 摺帳戶存簿1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其業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其於原審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之金額合計達32萬6,500元,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5 萬元),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於本案皆 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⒈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被告係於112年2月 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認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9罪)。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被告所 涉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上訴字卷一第248頁、同卷二第8頁),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乙節確有所悉,是本案就此部 分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傻瓜」、「ACE」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夥同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一編號3、5、6、7、12、15、22、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係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 ,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 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2至30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 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 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共30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 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勉力與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丙 ○○、巳○○、壬○○、天○○、戊○○、亥○○及被害人黃○○、A○○、 己○○等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網路 轉帳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46至248、256至260 頁),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再與被害 人戌○○、乙○○、地○○及告訴人卯○○、宇○○成立和解或調解, 並依約按時支付賠償金額,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對話紀錄 等暨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上訴 字卷一第343至365頁、同卷二第27至28頁),而就附表一所 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雖亦表達調解意 願,然因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經原審、本院通知均未到庭, 致未能商談調解,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提供帳戶車手 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 實際所獲利益亦有限,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 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與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其於原審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合計達32萬6,500元,已逾其所得 財物(即所獲報酬5萬元),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檢察官及原審固未具體訊問被告 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判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負責之分工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代號及指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過程等情節 分別供陳明確,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 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  ⑶本案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 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 刑因子。   ⒊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適用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⒋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 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内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 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 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至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欲提領 其帳戶內款項50萬元時,因行員於辦理提領大額款項而詢問 被告之過程中,認被告提領大額款項與其職業不符,顯有疑 義,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警方接獲行員通報有人欲自其經 銀行內部通報異常之帳戶提領大額款項而到場後,即於現場 攔查被告並詢問款項來源,然因被告言語吞吐,遂帶同被告 返回派出所調查而查獲本案犯行等節,有台新銀行112年8月 21日台新總字福字第112003060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1年12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2930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至4頁,審易字卷 第62頁),足見本案係因被告於銀行臨櫃提款之過程中,經 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因而據報到場,且在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報警暨員警到場前,被告並未有何致電員警自 首之舉甚明;佐以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内之款項後迂迴 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偵辦詐 欺集團所為相關詐欺、洗錢案件亦為現今各警察單位之重要 業務事項,是警方於接獲銀行行員通報時,當已對於行員所 通報之臨櫃領款人(即被告)涉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乙節知其梗概,且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始 迅速趕抵現場,是縱使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有將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陪同下臨櫃提款等節,揆諸前揭說明,此舉至多僅屬自白犯 行,然與自首之要件仍有未合,自無從適用相關自首規定減 免其刑,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告訴人卯○○匯款如附表二所示20萬 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藍恩宇、陳建翰、曾勝恆、「傻瓜 」、「AC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1 所示(同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卯○○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20萬 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有限 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待該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 集團隨即操作網路銀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戶內,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規避查緝。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   告訴人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1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後,先後於111年12月1日9時48分許及同年1 2月2日9時47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各將款項40萬元、2 0萬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 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 字卷第203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日13時24 分許,將告訴人卯○○於12月1日9時48分許所匯入之40萬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匯款)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合計12 3萬7,400元,均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至 於告訴人卯○○於12月2日9時47分許所匯入之20萬元(即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該(2)日11時5 分許,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厚縈)之帳戶內,同( 2)日11時38分許再轉入第3層人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1日 、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977號、第1121012206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 )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夢享全球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07號 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審易字卷 第54至56、59至60、62至66、112至116頁),足見告訴人卯 ○○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20萬元, 並未轉入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甚明,自難僅因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提領等事宜, 即逕認被告就告訴人卯○○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亦 應擔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是以,此部分 除告訴人卯○○之指訴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徵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卯○○之 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1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傻瓜 」、「ACE」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提領等事宜, 共同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D○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D○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 地銀行帳戶),待該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操作網 路銀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台新銀行戶內,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規避查緝。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被害人D○於警詢之指訴;②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被害人D○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 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日匯款37萬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內,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翌(2)日9時1分、9時47分許,先後將第1層 人頭帳戶內款項(含被害人D○暨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均 另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第2層人頭帳戶即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 內,並未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D○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29至230頁),且有前揭土地銀行 函文暨所附上開帳號客戶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台新銀 行函文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審易 字卷第54至56、59至60、62至66、112至116頁),足證被害 人D○遭詐騙所匯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D○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徒以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 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提領等事宜,即以擬制及推測 方法外,遽行推論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D○並實行洗錢犯行,而逕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如 附表三所示詐欺、洗錢犯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丙、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壹、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被告所涉 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疏未論及此部分罪名,容有未恰。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當。  ㈢本案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暨洗錢部 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且因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業據本院詳敘如前;原判決主文欄雖亦同此認定,就此部分 僅論以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卻於理由欄說 明被害人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之⒈ 所示匯款未果部分,應另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原判決第7頁),顯有判決主文 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扣案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屬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及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原審就洗錢財物所 應沒收之數額認定有誤,亦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均有未恰(詳後述)。  ㈤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再與被害人戌○ ○、乙○○、地○○及告訴人卯○○、宇○○成立和解或調解,業如 前述,可見本案關於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則原審 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核其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非妥適。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 判決就如告訴人卯○○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款項部分所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違誤云云,固屬無據,且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應將本案移由審理庭審判,原審逕自行進行通常審判 程序,自為裁判顯與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相關規定有違,已違 反法定法官原則之精神,有不公平法院之疑慮云云,亦屬混 淆刑事訴訟法所定刑事審判程序、法院分案流程之分際,並 不足採;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前述㈠所示違 誤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㈡至㈤所示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審酌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依事實欄 所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認本案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與告訴人丙○○ 、巳○○、壬○○、天○○、戊○○、亥○○、卯○○、宇○○及被害人黃 ○○、A○○、己○○、戌○○、乙○○、地○○等人(以下合稱告訴人 丙○○等14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角色,並 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聽從指示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未婚且無須 扶養親屬,現為餐飲業外場人員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上訴字 卷一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丙○○等14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 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綜上各情,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供且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 0條之罪,其所得支配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倘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可見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屬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並供其等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帳戶,是自該 時起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當 可認皆係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或其他違 法行為所獲贓款甚明。  ⑵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日將第1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1089元(原轉入金額70萬1089元,已經將 70萬元另轉入其他不明帳戶)、123萬7400元匯入被告之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將其中14萬9984元轉入該帳戶所綁定 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嗣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因通報警示 而圈存,有上開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審易字卷第66頁、 偵字卷第3至4頁),足認如附表四所示款項108萬8505元尚 留存在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因第一層人頭帳 戶有收受其他不明贓款,是如附表四所示餘款除有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外,亦含有其他不明贓款,故該等 餘款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因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且業已混同而無從區辨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 揭款項雖未扣案,然因業經圈存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 明。  ⑶至關於前揭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贓 款14萬9984元部分,據被告所述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人員取走而不知去向(見偵字卷第30頁),參以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須綁定使用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始得操作 其功能,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街口調 字第11209008號函附卷可按(見審易字卷第96至100頁), 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既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可 認被告已喪失對於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使用權限,依卷存資 料亦無從認定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業經通報警示,故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保有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上 開贓款14萬9984元,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獲有5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字卷第100、141頁),此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 因被告於原審時所賠付予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已達32萬65 00元,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在卷可參,顯逾其所獲犯 罪所得,故可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迄至111年12月6日為警查獲,被告均 未脫離該詐欺集團無疑。又查,被害人D○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經過,業據被害人D○於警詢時陳述屬實,應足認被害人 D○遭詐欺時間係自111年11月21日起持續至111年12月1日止 甚明。經核被害人D○遭詐欺之期間,均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期間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由被告擔任車手,分擔洗錢行為,相互利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騙被害人D○之目的甚明,被告自應就 此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共同負責。本案原審並未就 全部證據綜合評價,容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判 決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詐欺被害人D○暨洗錢部分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業據本院析 論理由如上,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此部分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暨層轉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丁○○取得聯繫,佯稱:跟著老師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 2.金額:  1萬元 1.第一層人頭帳戶:  健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二層人頭帳戶:  B○○申辦之台新銀行(原判決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11月30日16時12分  轉帳金額:   70萬1089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轉帳金額:  123萬7400元 3.第三層人頭帳戶: ⑴轉入0028通路代號N NETB   轉帳時間:  111年11月30日16時16分  轉帳金額:  70萬元 ⑵轉入0020Z(即B○○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帳戶〈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2月2日、3日  轉帳金額:  4萬9000元  984元  5萬元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戌○○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與戌○○取得聯繫,佯稱: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庚○○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間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廣告及LINE與庚○○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8分許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3分許 2.金額  5萬元 4 丙○○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與丙○○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傑富瑞交易平台」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分許 2.金額  2萬80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與黃○○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  日11時46分  許 2.金額  3萬元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許 2.金額  1萬元 6 辰○○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臉書廣告、LINE與辰○○取得聯繫,佯稱: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13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3分許 2.金額  5萬元 7 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廣告、LINE與巳○○取得聯繫,佯稱: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4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1分許 2.金額  50萬元 8 未○○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以臉書、LINE與未○○取得聯繫,佯稱: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5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辛○○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與辛○○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6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玄○○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以LINE與玄○○取得聯繫,佯稱:跟著老師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C○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以LINE與C○取得聯繫,佯稱:以「L.BM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 2.金額  2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乙○○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LINE與乙○○取得聯繫,佯稱:以「傑富瑞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2時15分  金額:5萬元  (該款項因戶名不符退回,而未得逞,參照原審法院112年訴字第376號判決) 2.時間  111年12月1日12時59分許  金額  2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壬○○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與壬○○取得聯繫,佯稱:於「金玉滿堂」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2時51分許 2.金額  3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癸○○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LINE與癸○○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傑富瑞投資公司」教導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 2.金額  20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宙○○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臉書廣告、LINE與宙○○取得聯繫,佯稱:以「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35分許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36分許 2.金額  5萬元 16 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Google網站廣告、LINE與申○○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2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A○○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與A○○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32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甲○○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臉書廣告、LINE與甲○○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33分許 2.金額  2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天○○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日,以臉書、LINE與天○○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9分許 2.金額  8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己○○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以LINE與己○○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7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卯○○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以LINE與卯○○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8分許 2.金額  4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地○○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臉書廣告與地○○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外資投顧網站」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 2.金額  4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23 寅○○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臉書、LINE與寅○○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2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戊○○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與戊○○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6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子○○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臉書投資群組、LINE與子○○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 2.金額  1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宇○○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與宇○○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59分許 2.金額  6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午○○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臉書、LINE與午○○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丑○○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臉書廣告、LINE與丑○○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3分許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酉○○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以臉書、LINE與酉○○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許 2.金額  1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許 2.金額  1萬元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7分許 2.金額  1萬元 30 亥○○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與亥○○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2告訴人卯○○第二筆匯款部分)】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暨層轉情形 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以LINE與卯○○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2日9時47分許 2.金額  20萬 1.第1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 2.第2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2月2日11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13時24分許)  轉帳金額:  170萬7677元(起訴書誤載為123萬7400元)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D○部分)】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暨層轉情形 D○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與D○取得聯繫,佯稱:其等為專業老師、助理人員,訛稱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5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7分許) 2.金額:  37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 2.第2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  時間:111年12月2日9時1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13時24分)  金額:40萬5168元 【附表四】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備註 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108萬8505元 ⑴計算式:123萬8489元(即第1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2月1日所匯餘款1089元+該日匯款123萬7400元)-14萬9984元(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108萬8505元。 ⑵無證據證明111年12月5日所匯入之簽帳卡消費回饋15元,係因被告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者,故不予記入。  ⑶參見審易字卷第66頁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9頁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2025-03-27

TPHM-113-上訴-829-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綺貴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綺貴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陳綺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 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以轉匯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而 基於縱使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LINE暱稱「Jack Chen專員」、「昕綺」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擔任轉帳車手。陳綺貴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以LINE訊息傳送予「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ack Ch en專員」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分別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均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陳綺貴再依照 「Jack Chen專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甲、乙、丙、丁、戊帳戶)中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 hen專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綺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 」,並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 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 ,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 取得以轉匯款項1%計算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是一個合 法的換匯員工作,我不知道「Jack Chen專員」等人實際上 是詐欺集團,他跟我說他們幣商團隊是合法的,我也有確認 匯款的管道也都是台灣合法的交易所,所以我就相信「Jack Chen專員」的說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故意,而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合法存 在的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認確實係從事合法工作,詐 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時也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可見被告亦 遭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詐欺之事實,況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益見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 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轉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嗣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取得以轉匯款項1 %計算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2至12 3、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一卷第19至24、25至33頁、審金訴卷一第41至42頁 、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告訴人施雅琪提供之與暱稱「 投顧助理陳子璇」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7張、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7至90頁)、告 訴人周思慈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影本1張及內頁影本2張 、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8張(見偵一卷第145至149頁)、告 訴人邱明慧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7張、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擷 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面交車手照片、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93至213頁 )、告訴人蕭幸玉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 共2張、112年11月21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國泰世華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張、暱稱「昂凡財富指導班D3」LIN E群組頁面擷圖1張、暱稱「投顧助理陳子璇」LINE大頭貼頁 面擷圖1張、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暱稱「昂凡 財富指...」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與暱稱「投顧助理陳子 璇」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與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 對話紀錄擷圖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與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7張(見偵一卷第23 1至290頁)、告訴人李再家提供之匯款紀錄表格1份(見偵 一卷第301至304頁)、被害人李文忠提供之與暱稱「黎舒曼 」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騙網站頁面擷圖2張、轉帳紀錄 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370至371頁)、告訴人黃苓瑀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17頁)、告訴人溫秝芳提供 之與暱稱「曾沛雯(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 「ViP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一卷第441至443 頁)、告訴人洪子寓提供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2 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偵一卷 第456至465頁)、告訴人楊椀軫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9張、 與暱稱「ViP...」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暱稱「Ms宇芯」 、「月卷力口」、「沛琪」LINE大頭貼頁面擷圖各1張(見 偵一卷第495至500頁)、告訴人賴湯嘉蘭提供之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存入憑 條翻拍照片2張、借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24至525頁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 片1張、暱稱「楊慶堂」、「Alice軒瑜」、「ViP線上客服N O.1022」LINE大頭貼、搜尋好友頁面擷圖共6張、暱稱「衝 浪衝上天」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楊慶堂身 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個人訊息擷圖1張、集管信託契約擷 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20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與暱稱「楊慶堂」LINE對話紀錄 擷圖2張、與暱稱「Alice軒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VPN 頁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542至547頁)、告訴人江衍虹提 供之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與暱稱 「昂凡資本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與暱稱「當沖班 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紀錄擷圖8張、聯邦銀行客 戶收執聯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一卷 第591至617頁)、被害人許玉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 面、內頁影本2張、數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7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張、手寫匯入帳號紀錄 表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35至57頁)、告訴人萇奕青提供與 暱稱「新鼎雲...客服NO.1」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工作 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收據影本1紙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翻拍照片共7張、臺灣銀行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3張、ATM轉帳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1張、彰化銀行存簿內頁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81 至94頁)、告訴人林泓羽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與暱稱 「Billy-蔡源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曾沛雯( 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37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 022」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BAE TF」APP擷圖1張(見偵 二卷第103至129頁)、告訴人江孟娟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 片1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思媚」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5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4張(見偵二卷 第176至196頁)、告訴人林晏如提供之與暱稱「張惠亭」大 頭貼、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5張、LINE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無法使用的聊天室」LINE對 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227至237頁)、告訴人張琳提 供之「BAETF」APP標誌及各功能頁面擷圖45張、三信商業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4張、轉帳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許 杏慈」、「漲停潛力無限」、「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貼、個人頁面共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見偵二卷第2 61至294頁)、告訴人方夢盈提供之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 .1022」大頭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337至347頁)、告訴人楊竣翔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27至431頁)、告訴人林依 慧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 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65至467頁 )、告訴人劉珮綝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8張、暱稱「找 到主力抓住獲利-龍鳴獅吼」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詐 欺集團APP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 二卷第493至498頁)、告訴人陳詠茵(原名陳畇蓁)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6張、現儲憑條收據翻拍照片3張、「BAE TF 」APP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林泓昇」身分證 正面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擷圖3張、文章留言擷圖2張( 見偵二卷第514至531頁)、告訴人陳金英提供與暱稱「雙城 客服專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內頁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雙城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收據影本3張(見偵三卷第33至38頁)、被告提 供與暱稱「xin71o」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昕綺 」、「捷克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本案台新帳戶轉 帳紀錄擷圖16張、「Jack Chen專員」提供虛擬錢包地址擷 圖1張、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1張、本案 台新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一 覽表、「Jack Chen專員」提供操作SOP1張(見偵二卷第541 至546、557至571、583至585頁)、「王昕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二卷第5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換匯員」之工作快1個月左右,因此 取得大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107年起至今,均任職 於臺北市旅遊服務中心,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267頁),倘與上開轉匯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代為 轉匯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從事正當工作月薪2倍之報 酬,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 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 允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⒉再者,被告雖稱其於行為時確信該份工作為合法,然其於偵 查中自承:我不認識「昕綺」,就只是互相加好友,沒有見 過面;在本案之前,我跟對方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交集,我 們是在112年9月12日才有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580 、540頁),是其與「昕綺」、「Jack Chen專員」本非熟識 或有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何客戶不 匯款到公司或是幣商的帳戶,而是要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專 員並未解釋這麼多,他只跟我說這就是換匯員的工作;當初 我是聽信對方說如果客戶自己使用帳戶轉匯的話,會有匯款 的上限,但我沒有特別思考過我的帳戶有無匯款上限的問題 ,我只覺得這是換匯的工作;我也沒有想過為什麼對方不自 己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所就好,我只是當下相信他們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266至267頁),顯然「昕綺」、「Jac k Chen專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然其僅因「昕綺」、「Jack Chen專員」等素未謀面、僅以L INE聯繫不到2週之人,空口保證該份工作絕對合法,即依指 示轉匯款項,益見其僅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昕綺 」、「Jack Chen專員」所述是否合理;況我國政府近年已 有諸多反詐騙之宣導,只需以網路搜尋,理應可輕易查知此 等高薪又無須專業技能、勞力付出之工作極有可能係詐騙集 團招攬車手之手法,被告竟全未為此查證,即輕率相信「昕 綺」、「Jack Chen專員」所述,已難認其無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幣商團隊有請我去確認所使用之交 易所均為我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 稱詐欺集團利用合法存在之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信,被 告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云云,惟詐欺集團若欲隱匿詐欺 所得及其來源、去項,並最終取得詐欺贓款,本須透過實際 上可以與不同虛擬貨幣錢包相互流通、轉匯,且與實體銀行 帳戶連結,又具有相當匿名性之金流管道,倘若使用根本無 法與其他諸多人頭錢包相互連接、轉匯,亦無法實際領出犯 罪所得之金流管道,根本無從達到洗錢、獲取犯罪所得之目 的,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法而可自由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錢包作為洗錢工具,本屬當然之理,然並不代表使用 合法交易所管道交易之人所為亦均合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稱,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 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應可查知無 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 代為收受、轉匯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 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且「昕綺」、「Jack Chen專員 」所述有諸多不甚合理之處,其竟仍為獲取高額之報酬,而 未審慎思考、查證,即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收受並 轉匯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給被害人, 也配合警方調查,況詐欺集團亦透過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之 方式,欺瞞被告,顯見被告並非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述:我在換匯過程中 帳戶突然不能使用,我有先問專員,專員說他也不清楚,他 請我打電話去銀行客服問,銀行請我打給警察局,警察局告 知我,我的帳戶是詐騙戶,但我當時不覺得是詐騙,以為有 誤會,我還問專員,後來專員說他會再打電話給我,但人就 消失了;大同派出所有通知我到案說明這一筆款項是什麼, 我就做筆錄順便報案,之後就是三重分局有偵查佐請我去做 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539頁),顯然被告縱使經過銀行、 警員之告知仍然不覺得有何異常,反係繼續與「Jack Chen 專員」聯繫確認,且直到大同派出所員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 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至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復依照 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帳戶異常通知、與「Jack Chen專員」LIN E對話擷圖及其自己陳述之文字(見偵二卷第543頁),其至 遲於112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本案台新帳戶遭到警示,然其 係於同年11月7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所報案一情,亦有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 稽(見偵二卷第547頁),益見被告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第 一時間即有積極阻止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到轉匯,或有積極配 合警方查緝犯罪之結果,而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12月5日上 午9時46分許雖確有1筆10萬元之警示帳戶剩餘款返還之款項 ,然該筆款項係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一情 ,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審金訴卷一第42 頁),惟若對照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自述之匯款帳 號,或其等報案資料中顯示之匯款帳號,並無任何一人所使 用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警詢時證述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稽 (見偵一卷第45至47、129、153至156、215至217、309至35 7、374至375、414、433、449、488、515、534、564至565 頁、偵二卷第61、98、154、199至201、248、298、416、45 2至453、481、501至502頁、偵三卷第9頁),被告及辯護人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匯 入之帳戶確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使用,或被告已將該筆 款項退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無足採信。至匯款時備註文字,本不受限制,備註欄位記 載姓名或無其他文字說明,無法作為金流合法可信之信賴基 礎,況被告亦自承僅係單憑「昕綺」、「Jack Chen專員」 之一面之詞即相信款項來源合法,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本案之詐欺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被告係經「昕綺」招攬、轉介,而認識「Jack Chen專員」,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38頁),被告一 開始與Instagram暱稱「xin71o」對話時,「xin71o」向其 稱:「那你方便加Line嗎?我資料都在Line上面(手勢符號 )你可以都先看看在(按:應為再)評估有沒有興趣」,被 告遂提供LINE ID供「xin71o」加入好友,而後即開始與暱 稱「昕綺」之人以LINE對話,「昕綺」並向被告稱:「一開 始會有專員指導你流程跟匯率換算等等不難」、「後面專員 會幫你考核(複習下單反應點位換算那些)」,嗣被告即轉 為與「Jack Chen專員」接洽、對話,初時被告亦先傳送訊 息稱:「哈囉我是昕昕介紹的~他說你會教我接下來要怎麼 操作」等節,有被告與「xin71o」、「昕綺」、「Jack Che n專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見偵二 卷第541頁),自上開對話之過程、「昕綺」及被告於對話 中之用語觀之,顯然「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同 一人,否則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前使用Instagram帳號「x in71o」與被告接洽,要改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不 直接使用「Jack Chen專員」之帳號,反要先以「昕綺」之L INE帳號與被告續為洽談,再轉交給「Jack Chen專員」之LI NE帳號向被告敘述匯款流程。從而,被告於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共犯至少已有「Jack Chen專員」、「昕綺」2人,遑 論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其中或有遭投資詐騙 ,或有遭到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者,且接觸到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各自使用不同之暱稱,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 詢時證述可參(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手法並非單一,詐騙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亦有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3人以上」之要件。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縱使認為「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 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惟「昕綺」應僅構成教唆犯,而不能 算入「3人」之其中一員云云,然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各自 職司不同之任務內容,有負責吸收、招攬人頭帳戶者,亦有 負責接觸被害人實施詐術者,只須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即可認定同屬共同正犯。本案之情形即 係「昕綺」招攬、吸引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後,再轉介給「Jack Chen專員」教導被告如何轉匯 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是「昕綺」既與「Jack Chen專員」 配合,而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不同分工,且其等各自負責 之內容(收集人頭帳戶、指導人頭帳戶所有人如何洗錢)俱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部分,則「昕綺」即屬共同正 犯,而非所謂的「教唆犯」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詞,礙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Jack Che n專員」、「昕綺」等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Jack Chen專員」、「昕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至12、15至22、25、26部分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 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 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如附表二編號2、5、6、13、17、19 、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 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成立,針對告訴人施雅琪、 周思慈、江衍虹、楊竣翔之部分並均已如期履行第一期之損 害賠償,有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4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33、235、237、241頁) ,另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李文忠之宥恕,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 一第19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9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5 、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宥恕乙節,業如前述,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一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23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9、 51、53、56-1、57、59、61、63、65、67、69、71、75、77 、79、81、83、85、87、89、95、9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 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係以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1%計算(見偵二卷第580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為5萬5,7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考量其已與如附表二 編號2、5、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 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且上開部分調解成立之金額合計已達83萬 元,遠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經被 告轉匯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卷 審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卷 審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3-26

PCDM-113-金訴-2138-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蓁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旻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沒收。   事 實 呂旻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簡稱 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同時將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旻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 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 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 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之刑 度區間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二)因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是分次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是同時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資料給某甲。從而,被告以一交付附 表一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 正前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 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上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   本案帳戶等資料,及容任某甲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進而便利某甲向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其等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不足取。 (二)又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迄至本案判決前 ,已與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被害人三人達成調解,此亦有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附表二 編號4所示告訴人王偉安則到庭表示不與被告和解(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除了上述被害人以外,附表二所示其他被 害人則經本院通知調解庭期日,然均未到庭,以致於被告無 法與彼等洽談和解賠償事宜。 (三)再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83頁),足見其素行尚佳;且其係五專畢業,目前 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4萬元左右,離婚,沒 有小孩(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於109年迄114年1月7日 間,均因罹患憂鬱症或其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就醫吃藥,此 有診斷證明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用藥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 料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因被告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 被告身心狀況不佳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 因被告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王偉安到庭表示 不與被告和解如前,本院無從為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所犯雖係 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惟本院認為既然要打擊詐騙 犯罪,其「沒收」應採最廣義的解釋,易言之,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則本院認為只要與社會上慣行之「假投資」、「假客服」、 「假檢警」等名目詐騙者,均應該當於上述「詐欺犯罪」之 規定,而得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 (二)準此,附表一示帳戶等資料,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上述物品,並不適合宣告追徵其價額,爰只單純宣告 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6頁) ,而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證據,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 0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0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信帳戶)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0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張嘉妤 (提告) 112年10月6日15時20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7時35分許 100元 王道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20分許 9,986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22分許 9,987元 玉山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張嘉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1至12頁) ㈢告訴人張嘉妤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51至62頁) ㈣被告之王道帳戶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39至40頁、43至44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曾維德 (提告) 112年10月6日16時8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6時51分許 35,035元 淡信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57分許 25,123元 淡信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曾維德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3至15頁) ㈢告訴人曾維德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63至68頁、70至72頁) ㈣被告之淡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1至42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周妤臻 (提告) 112年10月6日16時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6日 16時12分許 15,000元 玉山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周妤臻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6至17頁) ㈢告訴人周妤臻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75至90頁) ㈣被告之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3至44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王偉安 (提告) 112年10月6日17時26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8時41分許 48,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44分許 16,985元 台新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王偉安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8至19頁背面) ㈢告訴人王偉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91至110頁) ㈣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毅碩 (未提告) 112年10月5日21分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8時47分許 2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6日 19時3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被害人林毅碩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23至24頁) ㈢被害人林毅碩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28至136頁) ㈣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楊程茗 (提告) 112年10月6日18時57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9時28分許 25,123元 台新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楊程茗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20至22頁) ㈢告訴人楊程茗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11至127頁) ㈣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黃文安 (提告) 112年10月6日14時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6時19分許 49,983元 中信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黃文安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25至27頁) ㈢告訴人黃文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38至146頁)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7至48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張秋容 (提告) 112年10月6日16時50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6時50分許 49,983元 (起訴書附表二原記載「49,998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56分許 8,123元 中信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張秋容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30頁及背面) ㈢告訴人張秋容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52至160頁)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7至48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世堂 (提告) 112年10月6日16時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6時56分許 9,989元 中信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林世堂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28至29頁) ㈢告訴人林世堂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47至151頁背面)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7至48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0 鄧婷之 (提告) 112年10月6日17時35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7時35分許 37,014元 連線帳戶 112年10月6日 17時38分許 37,114元 連線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6分許 16,014元 (起訴書附表二原記載「16,041元」應予更正) 連線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鄧婷之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31至32頁) ㈢告訴人鄧婷之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61至167頁) ㈣被告之連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9至50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0 黃靜文 (提告) 112年10月5日17時55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7日 0時31分許 29,985元 連線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黃靜文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33至36頁) ㈢告訴人黃靜文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69至181頁) ㈣被告之連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9至50頁)

2025-03-26

PCDM-113-金訴-22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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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吳鈺棠 被 告 黃耀賢 劉逸誠 呂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賢、呂咸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耀賢、劉逸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黃耀賢、劉逸誠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思,由黃耀賢負責提供收簿資金,指示 員工劉逸誠於111年8月1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強泥門市,向被告呂咸翰收取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9時許、同 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附近,向呂咸翰收 取台新帳戶之存摺、呂咸翰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呂 咸翰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以黃耀賢,再由黃耀賢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起,以LINE向 伊佯稱:可在「XTRADINGX」交易平台交易賺取黃金差價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32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台 新帳戶,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耀賢、呂咸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逸誠則以:伊不知道收取的系爭帳 戶是要拿去做詐欺的,伊也未收到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且被告黃耀賢、呂咸翰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劉逸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已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用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被告 劉逸誠既屬同一集團,且已參與收取台新帳戶相關物品及資 料之部分行為,實難就此諉為不知。且被告劉逸誠於偵查中 供稱:我跟黃耀賢一起做小額放款,之前遇到條件很差的客 人,黃耀賢叫我問看看客人有無提款卡或存摺,可以拿去做 博奕,如果有收到,黃耀賢1個人給我5千,我給客人其中的 2千。呂咸翰因為欠很多前輩錢莊討債,問我有無方法應急 ,我問黃耀賢,他說台新的提款卡可以給他5千元。(問: 後來呂咸翰的本子被拿去作詐騙,是否要算你一份?)我也 要負責任,因為收的人是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63-169頁);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見系爭刑案卷第227-240頁)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所收取帳戶係作為詐欺使用等 語,考量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鮮明,且係在民事求償程序以外,未及權衡利害關係, 亦未受外力干擾下所出陳述,自應以其先時陳述,較為可採 。是被告於上開所辯,僅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 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耀賢指示 被告劉逸誠向被告呂咸翰收取台新帳戶,呂咸翰另提供中信 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見附民卷第9-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6

KSEV-113-雄小-2584-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0號 原 告 吳牡丹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孫宏譯 周煥庭 陳建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二造間就「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係遭王昶仁冒名向被告申辦「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 」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鈦金卡),二造 間並無鈦金卡信用卡契約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則二造就 該信用卡契約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契約責任不明確, 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鈦金卡,係其子王 昶仁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凌晨時分冒用原告身分證以原告名 義向被告線上申辦鈦金卡得逞後,持以刷卡消費,原告對此 渾然不知,今王昶仁積欠鈦金卡卡費未繳,被告應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卡費,爰訴請確認二造間鈦金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鈦金卡係線上申辦,以同業國泰世華信用卡 驗證身分,經聯徵系統確認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時所填寫行 動電話門號與原告持用者相同,後續又以國泰世華卡驗證身 分申辦鈦金卡,故原告理應知悉申辦鈦金卡一事。而鈦金卡 卡費係以原告本人名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轉帳繳費,如此原 告應可透過台新帳戶知悉鈦金卡之存在。原告於110年9月6 日向被告申辦疫情紓困緩繳,並提出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及10 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此亦為隱密文件,應係原告本人提供 ,故可推測原告知悉鈦金卡一事。縱鈦金卡係原告之子冒用 原告名義盜辦,然原告名下帳戶常有金額進出、繳納信用卡 款,原告理應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鈦金卡申辦名義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係遭其子王昶仁冒用名義申辦鈦金卡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其子王昶仁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辦鈦金卡等語,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4451號(下稱另案)起訴書為證(見北簡 卷第125至143頁),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王昶 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其母親吳牡丹之同意或授權 ,於109年2月27日12時53分,提供吳牡丹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上傳至玉山銀行網站,偽以「吳牡丹」之名義線上申辦信 用卡,致使銀行核卡人員,誤認係吳牡丹本人申辦信用卡且 符合發卡之資格,而將鈦金卡寄送至王昶仁所留之寄送地址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王昶仁再持之消 費,足生損害於吳牡丹、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等語,復觀 王昶仁於另案偵查程序警詢時陳稱4年前(即109年間)伊因 有債務利息問題,故以原告名義申辦鈦金卡,之前原告為伊 汽車貸款擔保,是伊手邊有原告證件照片檔,原告對遭冒名 申辦鈦金卡毫不知情,直至近年伊破產無力繳卡費,信用卡 帳單寄到原告戶籍地,原告方知遭伊冒用名義申辦鈦金卡等 語;於偵訊時陳稱109年間伊因民間借貸利息過高,故利用 手邊持有之原告身分證檔案向玉山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當 時留的聯絡門號0000000000、電子信箱mother930000000il. com均由伊使用,帳單以電子帳單寄送,卡片則寄到伊當時 位於淡水之戶籍地,伊收到信用卡後,以信用卡分期買行動 電話,再將行動電話變現,用以償還民間借貸,112年間伊 電商業務出狀況,才遲繳卡費等語,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 卷宗核閱無訛(見另案卷第17至18頁、第387至389頁),由 此可見王昶仁於另案自承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原 告名義申辦取得鈦金卡後持之消費。  ㈡又觀鈦金卡申請資料上寄卡方式為現居地址(即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其現居地址核與王昶仁109年間 戶籍地相符(見另案卷第25頁),亦與王昶仁前開偵訊中所述 要求被告將鈦金卡寄至戶籍地等語並無出入,可見王昶仁前 揭所述非屬無稽。復參原告提出其與王昶仁之109年6月9日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見北簡卷第91頁):   「原告:遠東銀打電話來說辦信用卡只能用我手機辦因為你       是網路申辦只能取消。說什麼申請的手機要本人才       行。    王昶仁:...我辦貸款是遠銀的貸沒錯 但業務說要業績要        順便幫我送信卡 我有說信卡我不可能過 他說送        看看 怎會送你的 沒關係 就說沒要辦就好」    等語,由此段對話內容先可推知有人以原告名義向遠東銀 行申辦信用卡不果之情;再者該段對話亦見若干疑點,其 一為業務送件申辦信用卡之通路來源理應非為網路申辦, 再者申辦貸款者既為王昶仁,則其所填寫相關資料應無涉 原告,如此遠東銀行如何得知原告聯絡方法並電告原告無 法網路申辦信用卡,更何況王昶仁若果真以原告名義申辦 信用卡以幫助業務達成信用卡業績,則於原告轉知上情時 ,直言相告即可,何必推稱業務犯錯,綜合此等情事,堪 認王昶仁確實冒用原告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且原 告毫不知情,從而王昶仁於另案陳稱其冒用原告名義向被 告申辦鈦金卡,且原告並不知情等語,即堪採信。    ㈢既原告係遭王昶仁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辦鈦金卡,則二造間即 無鈦金卡契約存在,被告即不得據信用卡契約請求原告給付 卡費。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透過台新銀行金融帳戶進出明細知悉該帳 戶款項用以扣繳鈦金卡卡費,以及原告曾提供臺灣銀行薪轉 存摺及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供王昶仁辦理紓困緩繳,故原 告應可知悉鈦金卡之存在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抗辯事實已提 出與王昶仁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明王昶仁係以債務整合 、展延等藉口,要求原告提供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及 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北簡卷第89頁、第93頁),以及原 告供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僅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者(見北簡卷 第87頁)等情,故被告上揭抗辯不足證明原告知悉鈦金卡存 在並授權王昶仁使用之事實,尚難採納。  ㈤被告雖又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原 告應自行向行為人求償等語,惟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二造間 鈦金卡信用卡契約存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訴訟標的無關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00元 合    計        4,900元

2025-03-26

TPEV-113-北簡-660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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