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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韋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96、5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11年度毒偵 字第2196號卷第60、63、153頁);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111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卷第43-45、47 、153頁);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112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卷第40、47、163 頁)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 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前揭扣案物為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總毛重3.28公克,總淨重2.958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淨重2.95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卷第153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總毛重5.20公克,總淨重4.672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淨重4.66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卷第153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0.8665公克,淨重0.6346公克、取樣量0.0020公克,驗餘量0.632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12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卷第16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2組 111年度保字第62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卷第135頁) 2 紅色吸食器 1組 3 分裝袋 1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2-13

TYDM-114-單禁沒-86-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TON SURIYA(泰國籍,中文名舒利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捌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OMTON SURIYA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 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其任職工廠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 燬;另外扣得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案 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其自承在卷,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單禁沒-70-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語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第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3公克,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語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第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第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13公克),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所餘 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見毒偵26卷 第65頁),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 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2-11

KLDM-114-單禁沒-17-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48、149、150、151、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 14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參參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秉宸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 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48、149、150、151、1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駁回再議確定,迄今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33公克,淨重0.478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 0.47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足認該扣 案物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0

HLDM-114-單禁沒-16-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為零點柒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冠霖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伊加伊汽車旅館117室,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6974號為緩起訴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而吸食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 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 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自承在卷,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M-114-單禁沒-21-202502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容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 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併同如附表一 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9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㈠章容嘉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 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 他命(Ketamine)均為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 信義區東明路六合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購入附表 一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居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120包(所含毒品成分、 數量詳如附表一)、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3支、封口機1臺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批等物而查獲。  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章容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 年5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267-285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證物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又 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 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 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 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故同時 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是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自亦應將 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合併計算,而無分別計算後,各 依個別種類是否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分別論罪之餘地。被 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㈠106年 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6年度基 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6年度基簡字 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6年度基簡字第17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107年度基簡字第5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㈠、㈡、㈢3案各罪,經同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執行案 );㈣及㈤2案,則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執行案)。嗣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接續執行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之拘役50日,於同年 3月29日拘役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且其履犯毒品相關犯罪,犯罪類型與罪質相近,顯然 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且未因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 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明知毒品危害甚深,猶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本件未查獲其有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之事證,其持有毒品尚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坦承犯 罪,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智 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無業)、自陳經濟狀況(普通 )、生活(未婚、無子女,與父親、阿姨、姐姐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 mine)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 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 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 tamine),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裝放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之包裝袋, 係供裝放上開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 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及愷他命(Ketamine)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硝甲西 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 mine)取出,勢仍有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 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 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 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沾附其上難以完全析 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 損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 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 none)及愷他命(Ketamine),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如附表一編號10、19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MDMA),同時檢出微量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雖同時混摻微量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 pam)及愷他命(Ketamine),然均因與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混同、融合,無法析離,故 此部分之粉末,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除取樣耗 費滅失之數量外,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㈢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物檢驗分析編號 數量(包) 驗餘總毛重 檢出成分 備註 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1 DAB520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1) 1 17.283公克 Nimetazepam 經計算Nimetazepam純度<1%   2 DAB5210(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2) 1 0.845公克 Chloromethcathinone 經計算Chloromethcathinone純度<1%   3 DAB521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3) 1 0.619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50.3% 0.145公克 4 DAB521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4) 1 0.286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83.6% 0.028公克 5 DAB5213 77 374.838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5.8%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375.10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77.487公克。 6 DAB5214 18 106.101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3%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106.38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2.120公克。 7 DAB5215 3 9.017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2.4%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9.41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0.415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8 DAB5216 3 6.252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7.1%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6.55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0.350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9 DAB5217 1 2.279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5.9% 0.118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0 DAB5218 1 4.182公克 Mephedrone、MDMA、Nimetazepam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   經計算MDMA純度<1%   經計算Nimetazepam純度<1%   11 DAB5219 3 8.873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2 DAB5220 1 3.906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9% 0.103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3 DAB5221 2 4.520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3%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4.85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0.046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4 DAB5222 1 3.399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4.8% 0.149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5 DAB5223 2 3.245公克 Chlorodimethylcathinone、Dextromethorphan 經計算Chloro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6 DAB5224 1 1.716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5.6% 0.069公克 17 DAB5225 1 3.334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7.1% 0.147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5% 0.031公克 18 DAB5226 1 1.095公克 Mephedrone 送驗證物樣品量不足,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9 DAB5227 1 1.403公克 Mephedrone、MDMA、Ketami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1.1% 0.142公克 經計算MDMA純度<1%   經計算Ketamine純度<1%   備註:共120包,第三級毒品推估總純質淨重:81.3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不明粉末、長罐調味罐 1個(驗前毛重135.5公克,淨重106.970公克,使用0.250公克,驗餘淨重106.72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2 不明粉末、短罐調味罐 1個(驗前毛重62.82公克,淨重29.140公克,使用0.278公克,驗餘淨重28.862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3 不明粉末、水蜜桃果汁粉包裝 1包(驗前毛重304.21公克,淨重286.060公克,使用0.316公克,驗餘淨重285.74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4 不明粉末、果汁粉包裝 1包(驗前毛重374.32公克,淨重349.270公克,使用0.311公克,驗餘淨重348.95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5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7 電子磅秤 1個 8 分裝杓 3支 9 封口機 1個 10 毒品分裝袋 1件 11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張)

2025-02-07

KLDM-113-易-884-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雄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貳公克,含包 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肆點肆 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9月2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魏俊雄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2.58公克,淨 重2.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42公 克、淨重3.953公克)。本案前經起訴後因發現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業經前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撤回起訴,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15號 撤回起訴書在卷可參。而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各乙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97、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 前淨重共2.07公克;驗餘淨重共2.02公克)及白色結晶2包 (驗前總毛重4.42公克;驗餘總毛重4.417公克),經送鑑 定結果,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為 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 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測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5

SCDM-113-單禁沒-175-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宜蓁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1 、96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案件則為上 開案件不起訴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上開案 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第2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等 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1、96 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其涉嫌於111年6月6日 、112年9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因其施用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而為 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40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簽結在案之事實,亦有 簽呈附卷可查,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施用剩餘,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參附表「說明」欄所示),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111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3包 驗前含袋毛重2.70公克,淨重2.482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6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B1516,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卷第143頁) 2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 驗前淨重1.1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0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6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卷第155頁) 3 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驗前含袋毛重0.5106公克,淨重0.237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32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卷第17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前含袋毛重0.5552公克,淨重0.0473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44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卷第179頁)

2025-02-03

TYDM-113-單禁沒-1003-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陸點捌參陸公克)、鐵制 菸盒(含刮卡)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及鐵制菸盒(含刮卡)共1組,經送驗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實秤毛重10.6 1公克,淨重9.509公克,驗餘總毛重10.582公克,愷他命純 度71.9%,總純質淨重6.83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案 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   被   告 楊崇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夜店,以1包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楊崇佑於113年8月27日21時8分許,乘 坐由不知情之紀佳享駕駛楊崇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臨停於紅線 上,且未開大燈為警盤查,楊崇佑主動交付愷他命盤1組(含 刮卡1張,內有愷他命粉末無法秤重),復經同意員警搜索, 經警在車內副駕駛座側手套箱內查獲,扣得上開楊崇佑持有 之愷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10.61公克,淨重9.509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0.582公克,純度71.9%,總純質淨重6.836公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崇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6.836公克;愷他命盤1組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7日21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盤(含刮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 及愷他命盤1組(與毒品難以析離)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 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KLDM-114-基簡-59-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毒偵753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75 3卷第81頁)」、「被告劉邦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第6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為繼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 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 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 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㈤本件查獲過程係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經警依法逮捕,並為附帶搜索, 先於被告所搭乘車輛之副駕駛座夾層中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後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753卷 第16-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753卷第55-57、81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上開犯行 ,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無 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毒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又明知大 麻屬於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 會戕害甚鉅,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非法購入第二級毒 品大麻而持有,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持有毒品時間久暫、素行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毒偵753卷第132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因持有數量未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7公克,驗前淨重0.481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7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A156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53卷第139頁) 2 乾燥植物3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4.6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839公克,取樣0.032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3.8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1.3公克,驗前淨重1公克,取樣0.00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9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113年2月21日A157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53卷第147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   被   告 劉邦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邦圻猶不知悔悟,深知海洛因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海洛因及大麻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一不知名網咖店 內,以新臺幣100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及大麻3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其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2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其為通緝犯,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公克,淨重0.481公克)、第 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袋毛重共計2.35公克,淨重1.936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3公克,淨重1公克)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銷燬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 卷可佐,而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及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在卷可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另有𧘪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之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公克 ,淨重0.48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袋毛重共計2.35 公克,淨重1.93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5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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