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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8號 原 告 葉珈伶 被 告 黃瑤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28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27至49頁)及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台灣奧佳美國際 有限公司」內,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原 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號碼,傳送至臺灣高鐵公司 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為 ,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 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 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違 反原告之意願使用其個人資料,又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 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簡-2508-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58號、第157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甲○○(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林敬維(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臺灣高鐵」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由林敬維擔任車手,丙○○負責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 水之工作,甲○○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嗣丙○○與甲○○、 林敬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在IG張貼倩影攝像館與 數碼創意世界的抽獎貼文,乙○○瀏覽上開貼文後,表示要參 與抽獎活動,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林 敬維、丙○○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林敬維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由丙○○清點後,並依 丙○○指示於113年3月29日2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上交予甲○○,並由甲○○轉交予「 臺灣高鐵」,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丙○○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5,000元。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同案被告甲○○、林敬維、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敬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丙○○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叫車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郡都CiTY 大樓」住戶資料卡、丙○○扣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 歷程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自陳獲有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20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2、至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提款、監控及第一 層收水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 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 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 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3、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匯款至人頭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之提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與甲○○、林敬維、「臺灣高鐵」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 ,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土水工作、 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共14萬 9,968元,扣除被告、甲○○、林敬維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 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有先從15萬元中抽取出5,000元當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該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 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乙○○ 113年3月29日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芊涵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5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生態園區店,提領1萬4,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丙○○ 113年3月29日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6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匯款3萬5,985元。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2萬6,000元。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230-2025021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Telegram 上暱稱為「鳳凰」、「ANDY」、「翻身」、「財星」等人共 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擔任 負責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領取卡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渠等謀議既定,丙○○與「鳳凰」、「ANDY」、「翻身」、 「財星」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中午 某時許,向甲○○佯裝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課課長、警察 及主任檢察官,謊稱︰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遭到盜用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須交付提款卡、現金以協助辦案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甲○○遂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巷0弄0號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8,0 00元、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給依指示 到場、佯裝為專員「李志威」之丙○○,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給自稱是主任檢察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丙○○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提款卡密碼後,隨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各該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ANDY」上繳,因而 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當場扣得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7-27頁、第177-179頁、第197-199頁,本院 卷第37-41頁、第101頁、第112-113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50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1張、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內頁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函附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81-141頁、第149-156 頁,本院卷第68-83頁),復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與「鳳凰」、「ANDY」、「翻身」、「財星」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其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述之犯罪所 得即2萬5,000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但 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因缺錢(見本院卷第39-40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微、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而言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轉交給 「ANDY」上繳,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 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Ⅱ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Ⅳ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簡  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台灣高鐵桃園站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2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10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3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2025-02-18

TYDM-114-金訴-33-202502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洗錢」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第13行「200萬元交付與羅康宇」之 記載更正為「200萬元交付予羅康宇,羅康宇並交付其依 指示所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1 張予謝萱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萱萍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第17行「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康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 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係依通訊軟體群組「高雄1號P 」內暱稱「呈祥國際-馬利歐」、「惠晏」等人指示列印公 文及以檢察官助理身分向告訴人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7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將200萬元交付給自稱是檢 察官助理之男子,該男子有給我法院核發之公證本票等語( 見偵卷第58頁)相符,並有前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而未敘 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四、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詐欺、洗錢犯罪,然 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七、至被告固自陳:於偵查中有根據警方提供的照片協助指認其 他共犯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 ,經其回復稱尚未查獲其他共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是難認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並協助員警指認共犯 而配合偵查、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分擔取款工作、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 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 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看我拿的金額乘於0.025,本案我有拿 到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8頁), 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然復經 告訴人交付員警扣案(見偵卷第128-130頁),告訴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本院沒收該偽造之公文書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1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 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羅康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宇於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羅 康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9時3 分起,陸續佯裝為「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莊先生」、「臺北 市刑警大隊林士弘」、「檢察官鍾和憲」等人,向謝萱萍誆 稱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異常,需依指示交付款項公 證云云,致謝萱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5時1 7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付與羅康宇,嗣羅康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位於 南投縣某處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2.5%之款項即5萬元作為報酬 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謝萱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萱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 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辦犯罪嫌疑人羅康宇涉嫌刑法詐欺等案偵查 報告、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高雄一號P」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負責指導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以便被告後續與告訴人接洽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掌控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狀況並即時指派被告前往收受款項,益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除前往上開加油站清點被告交付之款項外,亦在上開加 油站廁所內交付被告5萬元酬勞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足認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該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㈣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113年11月起即在上開詐 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00萬元等一切 情狀,請從重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㈤末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 等語,是被告應已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計算式:2,000,000 ×0.0025=50,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NTDM-113-金訴-653-202502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行之「 南投縣○○市○○○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均更正為「南投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依、㈤第6-7行之「警詢時證稱」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 犯行,與另案被告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向告訴人甲○○為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未在偵查中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家裡經 濟狀況良好,卻貪圖私利,於自己擔任車手後,再招募另案 被告莊睿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幸告訴人於第一次遭 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有關,也非本案起訴範圍),驚覺有異而與員警合作,始 未再因本案擴大損失金額;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 、未打工、靠家人支付生活費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 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所附 SIM卡1枚)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 決宣告沒收,本案自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陶靜」等人所共同組織之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並招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可自其招募車手收得總 款項中抽取1%為對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11月8日晚間某時,招募莊睿庭(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為有罪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乙○○、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人及其他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陶靜」於112年9月 初,以LINE群組「五福臨門股市專業分析」助理之名,向甲 ○○佯稱:可使用「宇凡APP」投資,然投資股票需匯款等語 ,致甲○○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而依指示匯款。「陶靜」復 以甲○○抽中股票為由,要求甲○○繳納認購新股之款項,甲○○ 遂同意於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以面交方式繳納股款,而「艾姆梅 路」則指示莊睿庭到場,乙○○指導莊睿庭列印虛假收據,並 傳送白牌計程車司機連結予莊睿庭,嗣莊睿庭當場收取甲○○ 交付之新臺幣100萬元現金,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際,惟因員警業已得知有犯罪情事 ,到場埋伏,於同日12時57分許,見莊睿庭收取贓款後欲離 開現場,即當場逮捕莊睿庭而未遂。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艾姆梅路」介紹予證人莊睿庭,惟 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初 在臺中的網咖認識「艾姆梅路」,當時他坐我隔壁,和我說 他那邊有工作;我因為不缺錢,沒有找「艾姆梅路」工作, 但莊睿庭跟我說他需要錢、想要打工,我便用LINE將「艾姆 梅路」的聯絡方式傳給他,我不知悉此工作,也沒有加入詐 欺集團;我與莊睿庭是朋友關係,我雖然有在Telegram使用 「最深情南屯」暱稱,但不確定是否曾以此暱稱與莊睿庭聊 天,我記得我沒有傳收據給莊睿庭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莊睿庭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介紹工 作機會給證人莊睿庭,並提供「艾姆梅路」之聯繫方式予證 人莊睿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莊睿 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陶靜」於112年9月初,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使用「宇凡APP 」投資,復以抽中股票為由,要求告訴人繳納認購新股之款 項,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南 投縣○○市○○○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繳納股款,證人莊睿庭 則依「艾姆梅路」及乙○○之指示到場,當場收取甲○○交付之 100萬元現金,並遭警方當場逮捕等情,核與證人莊睿庭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與「艾姆梅路」、「最深 情 南屯」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圖、7-11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區南投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金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京城證券識別證、京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證人莊睿庭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 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所得100萬元,惟因遭 警方逮捕而未既遂,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未使用暱稱「最深情南屯」之Telegram 帳號,傳送「收據寫好傳給艾姆看」、「阿你抽0.04出來了 嗎」、「你看看客戶有沒有捆起來通常一疊是十萬 那就看 有幾疊」、「早期很累ㄛ...正常ㄚ 我都這樣ㄟ 這個錢不是隨 便就可以賺的」、「如果大單 你要更注意」、「我傳白牌 計程車連結給你比較便宜」等訊息予證人。被告於警詢已坦 承該段Telegram為其與證人莊睿庭之對話,且觀諸該段Tele gram對話中,「南屯 最深情」於112年11月9日10時34分許 向證人稱:「沒阿 我現在 在台中高鐵站 我要去桃園 中壢 」等語,對照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 於同日10時37分27秒在距離臺中高鐵站直線距離約800公尺 之臺中市○○區○○巷00○0號,10時58分19秒在苗栗縣造橋鄉, 11時07分41秒在新竹縣竹北市,11時15分41秒在桃園市中壢 區、11時36分33秒在新北市板橋區,12時46分34時許則又回 到桃園市中壢區,核與當日台灣高鐵0814號北上班次於10時 36分抵達臺中站、10時56分許抵達苗栗站、11時8分許抵達 新竹站、11時20分許抵達桃園站及11時32分許抵達板橋站之 時間點相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鐵網路列印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當時確有在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 北上,且在桃園市待到當日16時許,與暱稱「最深情 南屯 」在Telegram中向證人所述相符;另外,莊睿庭於對話中向 「南屯 最深情」稱:「幹好想你喔」、「我們今天會遇到 嗎?」,且訊息頻繁、內容多有朋友間之聊天,應認「南屯 最深情」與證人熟識,亦與證人與被告為高中同校同學之 情形不違悖,足認使用暱稱「南屯 最深情」之Telegram帳 號傳訊息予證人者即為被告,被告偵查中抗辯並未傳送上開 訊息予被告,誠非可信。  ㈣被告復於偵查中抗辯其未沒有指示證人怎麼做,不知道「艾 姆梅路」提供之工作內容為何,並於警詢時辯稱:只是係「 艾姆梅路」要其向證人轉達的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2年1 1月9日9時30分至11時25分間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1月12日投興警偵字第112001 73322號函及所附手機數位採證報表1份在卷可查;而「艾姆 梅路」則於同日10時16分至10時30分間指示證人「趕去台北 」,證人復詢問「艾姆梅路」其上午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歸 屬,「艾姆梅路」則回答「你在問深情」等語,有證人提供 其與「艾姆梅路」之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佐。既然「艾 姆梅路」在被告傳送本案相關訊息予證人之期間,亦持續與 證人保持聯絡、下達指令,倘需對證人有其他吩咐,當可直 接向證人表達,豈有捨近求遠,另透過被告轉達之理?足見 被告係依自己之經驗、分工,指示證人取款時應注意之事項 ,而非單純轉達「艾姆梅路」之訊息。此外,「艾姆梅路」 要求證人向被告詢問詐欺不法所得歸屬乙情,亦徵被告諉為 不知,顯屬無稽。  ㈤末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不知悉此工作、亦未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而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有打電話跟我說收 錢時要注意什麼,像要看收錢時周遭狀況,有說看到奇怪的 人要叫警察,還有說在清點錢的時候要注意;有教我如何印 收據,也有和我說客戶的名字;乙○○說「艾姆梅路」是他朋 友,乙○○也是集團裡的人,也有做詐欺等語。復於警詢時證 稱:我112年11月9日有與乙○○通電話,乙○○說我當天拿到的 錢,他要抽總金額的1%,由我這邊的4%給他,也就是說我拿 3%、乙○○拿1%,因此「艾姆梅路」叫我問乙○○要怎麼跟他分 錢等語。足見被告不僅明知其向證人介紹之工作及指示之工 作內容,即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並得自證人所成 功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中抽成分潤。且如上述,被告與證人 為高中同學及朋友關係,二人並無結怨,若被告係單純因證 人有金錢需求而出於善意介紹工作,證人當無以怨報德、誣 陷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理,是以被告抗辯其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不知「艾姆梅路」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等語,亦 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犯嫌,與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NTDM-113-金訴-28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黎潮豐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許永昌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6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耀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聖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潮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許永昌無罪。   事 實 一、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及運送,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張心耀基於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邱聖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使用臉書社群軟體暱稱「Leuang Snail」(即「蝸 牛」)、暱稱「Peter」、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i 咪」、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Cason」、「~Rc」、 「~強仔」、「~Mo」之人(以下均以暱稱代之)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黎 潮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  ㈠張心耀與「Leuang Snail」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間某日時許商議自國外將毒品運輸入臺,由張心耀在臺擔任 接運毒品貨物之貨主,將毒品貨物轉手牟利,張心耀旋將上 開運毒入境臺灣乙事告知邱聖和,允諾將給予邱聖和報酬, 邱聖和即允諾共同在臺接應毒品貨物。謀議既定,該運毒集 團成員即自瑞士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0公斤【 四捨五入計算,詳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分裝10 袋,下稱本案毒品貨物),夾藏於沐浴用品包裝袋後裝入國 際郵包(郵件編號:CZ000000000CH、收件人:Yau Chun Ti m【邱進添】、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貨地址:4F-4, O OOOOO Dist No.11 OOOOOO S Rd. 000000 Taipei City Tai wan【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運輸入境臺灣。嗣於 113年5月27日,本案毒品貨物抵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發現郵包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 品而當場查扣,並將毒品取出放置替代物後放行派送本案毒 品貨物。張心耀經「Leuang Snail」通知本案毒品貨物抵臺 入境且由黎潮豐領取後,遂指使邱聖和接應黎潮豐運輸本案 毒品貨物,張心耀則尾隨監視。  ㈡黎潮豐於113年6月間,經「Ji咪」之介紹,結識「Cason」、 「~Rc」、「~強仔」、「~Mo」等人,先由「Cason」表示倘 黎潮豐自香港來臺領取並轉交包裹,除提供其來臺之食宿、 來回之機票費用外,另可獲得港幣8萬元之報酬(約新臺幣 【下同】31萬3,000元),黎潮豐遂應允之,並於113年6月5 日凌晨,以旅遊為名攜同其不知情之女友朱翠珊(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入境臺灣,復於同日下午 經「強仔」指示,至本案毒品貨物之收件地址(即臺北市○○ 區○○○路00號4樓之4)領取郵局包裹之招領通知,再於翌日 (即同年月6日)12時8分許,依序依照「~Mo」之指示,先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金南郵局,出示「邱 進添」之香港護照影像領取本案毒品貨物後,於同日20時11 分許攜帶本案毒品貨物搭乘臺灣高鐵第857次列車至臺南, 於同日22時13分許抵達高鐵臺南站後,再轉乘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通關密語「Peter」與邱聖和確認 身分,再搭乘邱聖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豐田Altis,下稱A車),並將本案毒品貨物放置在A 車後座,且依「~Mo」之指示,與「~Mo」全程進行視訊供其 監看運毒過程,張心耀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廠牌:福斯T-Roc,下稱B車),一路尾隨在A車後方監看 ,途中因邱聖和發覺遭他人跟蹤,遂將此情通報張心耀,邱 聖和即依張心耀之指示,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便利 超商前停車,交付1萬元給黎潮豐後要求其離車,邱聖和、 張心耀旋分別駕駛A、B車逃逸,黎潮豐即遭員警逮捕。  ㈢嗣邱聖和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停車場棄置 A車,並於翌日(即同年6月7日)凌晨2時許,攜帶本案毒品 貨物轉乘張心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自用小客車( 廠牌:豐田Alpha,下稱C車),前往邱聖和之友人兼事業合 夥人黃仕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 處,邱聖和即依張心耀之指示,於途中在C車上開拆本案毒 品貨物,並沿途將其內放置之追蹤器、填充物及外箱丟棄, 待邱聖和、張心耀抵達黃仕誠住處後,即央請黃仕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邱聖和, 尾隨張心耀駕駛之C車一同前往黃仕誠、邱聖和共同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食品加工廠,由邱聖和先將 本案毒品貨物內藏放之毒品替代品及包裝藏放在工廠外之子 母垃圾車,隨後進入工廠內取得黑色塑膠垃圾袋,將毒品替 代品塞入垃圾袋,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C車至位於臺 南市南區興南街252巷之「灣裡省躬棒球場」,將上開毒品 替代物及包裝棄置在草叢後返回食品加工廠,惟因張心耀指 示邱聖和須將毒品替代物集中在一處丟棄,邱聖和又自工廠 取得紅色塑膠袋,騎乘D車返回「灣裡省躬棒球場」,將棄 置之毒品替代物裝入紅色塑膠袋後攜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橋下,將毒品替代物及紅色塑膠袋拋撒入海中,再返回工廠 與張心耀會面。邱聖和、張心耀再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 共同乘坐C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湖美時尚 汽車旅館」躲藏,且其等為脫免刑責,協議由張心耀之胞弟 張心豪承擔運輸本案毒品貨物之責。嗣經員警循線逮捕邱聖 和、張心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報告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經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20650卷二第161、162頁 ;113偵20650卷三第302、335、336、339頁;113訴1095卷 一第254、278、304頁;113偵聲292卷第41頁;113訴1095卷 二第80、118頁;113訴1095卷三第7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5號函暨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寄件資訊影本、包裹內容物 採證影像、包裹內容物拉曼光譜儀檢驗結果 (見113偵20650 卷一第289至297頁)、本案毒品貨物(郵件號碼CZ000000000 CH)之IP查詢紀錄(見113偵20650卷一第49頁)、被告黎潮 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3偵20650卷一 第51頁)、邱進添護照翻拍影像、本案毒品貨物收據翻拍影 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53、55、341頁)、朱翠珊之扣案 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Instagram限時動態、領取 本案毒品貨物之錄影畫面翻拍影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26 5至273頁)、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53、 54頁)、被告黎潮豐與「Ji咪」、「Cason」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0650卷一第64至72、73至81 頁)、被告黎潮豐與「~Rc」、「強仔」、「~Mo」之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0650卷一第83至91、 93至98、99至11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影像(見113偵20650卷二第81至98 、119至135頁;113偵20650卷三第79至84、87至90、111至1 55、171至179頁)等件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又本案毒品貨物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白色晶 體10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0,004.10公克,驗餘總淨重合 計10,0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3.40公克),有該局1 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981號鑑定書(見113偵20650 卷一第547至54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張心耀、邱聖和、 黎潮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等之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 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 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運毒集團係以自瑞士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 目的,就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寄送、居間聯繫、領取毒品包 裹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復本案運輸毒品貨物之數 量非微,重量非輕(驗前總淨重10,004.10公克,驗餘總淨 重合計10,004公克),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價值甚 鉅,自國外運輸如此大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 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 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且除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外,另有「Peter」、「L euang Snail」、「Ji咪」、「Cason」、「~Rc」、「~強仔 」、「~Mo」共同為之,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張心 耀與「Leuang Snail」商議由其在臺接運本案毒品貨物並轉 賣牟利,且經「Leuang Snail」通知被告張心耀本案毒品貨 物入境由被告黎潮豐領取後,被告張心耀隨即指示被告邱聖 和向被告黎潮豐接運毒品,其尾隨監視,復於察覺本案可能 為警跟監時,被告張心耀旋指示被告邱聖和為後續將本案毒 品貨物內容物丟棄之滅證行為,且被告張心耀自承其指示被 告邱聖和將本案毒品貨物湮滅前,未曾詢問「Leuang Snail 」之意見或取得其同意(見113訴1095卷一第75頁),而本 案毒品貨物高達10公斤,價值高昂,倘非被告張心耀就本案 毒品貨物有一定處分權,應無可能隨意指示他人丟棄,又被 告張心耀除自行決定處分本案毒品貨物外,復於接運本案運 輸本案毒品貨物過程均指揮其他成員之行止,自身僅居於監 視、發號施令之地位,顯見被告張心耀就本案毒品貨物運輸 係居於指揮、幕後操縱之地位,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並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即被告邱聖和、黎潮豐有別,是其行為自該當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要件,而被告邱聖和依被告張心耀之指示;被告黎 潮豐依「Ji咪」、「Cason」、「~Rc」、「~強仔」、「~Mo 」等人指示接運本案毒品貨物犯行,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 並依上開組織成員之指示工作,亦足見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主觀犯意。  ㈡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使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 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 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 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 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 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 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 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被告張心耀 、邱聖和於113年5月中商議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貨物入境臺 灣乙情,據證人張心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偵20650卷 四第135頁),且為被告張心耀、邱聖和自承在卷(見113訴 1095卷三第78至81頁),是被告張心耀、邱聖和參與本案運 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參與時點,係在本案毒品 貨物於113年5月17日在瑞士交寄起運前,自應一併負共同運 輸之正犯責任。  ㈢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 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 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 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 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 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 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 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 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 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 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 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 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 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 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 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 第3、6、8點等規定)。此際,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 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 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 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 ,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14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毒品貨物內裝填之愷他命自瑞士運送 入境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於11 3年5月27日查驗發現後查扣,並將毒品取出放置替代物後放 行派送本案毒品貨物,而被告黎潮豐係於113年6月間,方依 「Ji咪」、「Cason」等人之指示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 顯見被告黎潮豐決議參與領取本案毒品貨物犯行時,包裹內 並無愷他命存在,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黎潮豐上開所為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屬未遂。  ㈣罪名  ⒈核被告張心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邱聖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⒊被告黎潮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共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就上開所為與「Peter」、「Le uang Snail」、「Ji咪」、「Cason」、「~Rc」、「~強仔 」、「~Mo」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張心耀、邱聖和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 快遞運輸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 灣,為間接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張心耀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邱聖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黎潮豐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張心耀、邱 聖和均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黎潮豐從一 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黎潮豐所為上開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11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129607號函、臺北地檢署113 年11月1日甲○力能113偵20650字第1139110737號函(見113 訴1095卷一第425頁、113訴1095卷二第15頁),是被告張心 耀、邱聖和、黎潮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毒品 貨物於入境經查驗後之運輸行為,全程均在檢警之監控下為 之,是檢警依其調查、偵查行為已知悉被告張心耀、邱聖和 、黎潮豐涉犯本案,有上開函文可參,且被告黎潮豐於警詢 中係指認與本案無關聯之邱定勇為駕駛A車接運毒品之人( 見113偵20650卷一第21頁),而未曾供出被告張心耀或邱聖 和,被告黎潮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黎潮豐有上開減刑適用云 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之辯護人 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毒品之 危害,除殘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 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案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重達10公斤,數量龐大,倘未及時查獲而流佈於市 ,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 輕微,其等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 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 且被告張心耀、邱聖和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黎潮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㈧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7618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 豐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量高達10公斤,所運輸 、私運入境之愷他命毒品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 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及審酌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地位、程度、情 節,被告張心耀與「Leuang Snail」謀議運輸本案毒品貨物 入境牟利,在臺接應貨物而居主導地位,被告邱聖和、黎潮 豐因貪取報酬,竟依指示領取接應本案毒品貨物各情,並考 量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被告張心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食品公司 ,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邱聖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在食品加工廠工作,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黎潮豐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倉務員,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113訴1095卷三第87頁),暨其等之素行 ,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上開被告等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其等所宣告 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 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   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運輸毒品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10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泡棉,係為避免本案運輸毒品受 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係供被告黎潮豐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據被告黎 潮豐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7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邱聖和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所用,據被告邱聖和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SIM卡係供被告張心耀聯 繫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據被告張心耀供承在卷(見11 3訴1095卷三第67頁),上開物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萬元係被告黎潮豐為本案犯行領 取之報酬,據被告黎潮豐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7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案運毒集團提供被告黎潮豐來臺之食宿、來回之 機票費用共2萬元,據被告黎潮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 見113訴1095卷三第84頁),是被告黎潮豐來臺之機票及在 臺之食宿費用均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負擔,此部分仍應該視 為被告黎潮豐實施本案運毒犯行之對價,而認定為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黎潮豐於事實欄所為,係基於與被告張心耀、邱聖和及 「Peter」、「Leuang Snail」、「Ji咪」、「Cason」、「 ~Rc」、「~強仔」、「~Mo」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所為,因認被告黎潮豐所為,除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外,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復按走私罪之既遂 、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 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毒品貨物於113年5月27日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查獲,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搜索及扣押時間(見113逕搜21卷 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張心耀、邱聖和等人共同私運管制 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於113年5月27日本案毒品貨物入境 我國時即已完成。而依被告黎潮豐與「Ji咪」(見113偵206 50卷一第64頁)、「Cason」(見113偵20650卷一第73頁) 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間商議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通訊 軟體對話係分別始於113年6月3日、4日,足徵被告黎潮豐係 於113年6月間方依「Ji咪」、「Cason」等人之指示來臺領 取本案毒品貨物,是被告黎潮豐係在本案毒品貨物已入境後 ,方依指示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故被告黎潮豐知悉上開 管制物品愷他命經私運進口一事之時點,既均在被告張心耀 、邱聖和等人所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完成 後,則被告黎潮豐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上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與被告張心耀、邱聖和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 正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黎潮豐有何 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說明 ,就被告黎潮豐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本應諭知其無 罪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黎潮豐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昌依其智識與所歷司法程序經驗, 應知悉受領不相當高額報酬領取境外包裹,有高度可能涉及 違禁物運輸,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5日,在與其使 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AIR」之友人郭晞桐(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聊天過程中,達成以1萬元為代價,實地跟監並錄影 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約定。後郭晞桐推介其 友人即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Nuts」、帳號「+00 0 00000000」之人與被告許永昌接洽提供本案毒品貨物編號 ,供被告許永昌向郵局查詢包裹狀態,以及同案被告黎潮豐 衣著、護照外觀影像,以供被告許永昌跟監、攝錄同案被告 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影片回傳。因認被告許永昌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三、訊據被告許永昌固坦承有經郭晞桐之介紹,結識使用暱稱「 ~Nuts」、帳號「+000 00000000」之人,並依其等之指示於 上開時、地跟監、攝錄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影 片回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是博弈的錢,伊不知道 本案毒品貨物內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許永昌與郭晞桐、「~Nuts」、「+000 00000000」之 聯繫內容均未曾提及毒品,且郭晞桐曾告知被告許永昌包裹 內容物為博弈相關物品,並稱不是違法的,被告許永昌自無 從知悉包裹內容物是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郭晞桐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清楚本案毒品貨物如何收件 ,只知道香港友人梁家富稱於113年6月5日需要伊之在臺友 人拍攝貨品相片,即可領取1萬元報酬,伊即提供被告許永 昌之聯繫方式予梁家富,後續伊即未介入,伊只知道要拍攝 貨品照片,伊曾詢問梁家富是交收什麼物品,梁家富稱不知 道、可能是新臺幣等語(見113偵22004卷第14至16頁)。於 偵查中稱:伊之香港友人梁家富稱於113年6月5日需要伊之 在臺友人拍攝貨品相片,伊即介紹被告許永昌予梁家富,由 其等自行聯繫,伊有詢問梁家富是要拍攝什麼貨品,梁家富 稱不知道,可能是新臺幣,伊與被告許永昌間於113年6月5 日之語音訊息提到「博弈的東西,因為數額比較大,需要有 人去接收」,係伊告知被告許永昌可能是博弈的東西等語( 見113偵22004卷第107、108、110頁),而上開郭晞桐傳送 之「博弈的東西,因為數額比較大,需要有人去接收」語音 訊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供證人郭晞桐辨識內容(見 113偵22004卷第108頁),顯見證人郭晞桐確曾告知被告許 永昌拍攝之貨品可能是博弈相關物品。佐以被告許永昌於11 3年6月5日傳訊詢問證人郭晞桐邀其所為之行動是否觸法, 經證人郭晞桐明確表示並非違法,被告許永昌再傳訊詢問「 這不是故水吧」、「就是偏的」後,郭晞桐復傳送上開貨品 為博弈之語音訊息(見113偵20650卷一第355頁),可見證 人郭晞桐明確表示邀被告許永昌從事之工作並非違法,並稱 該貨品可能是博弈相關物品,衡以被告許永昌係經證人郭晞 桐之引介方取得本案監視工作,其基於證人郭晞桐與其介紹 之友人較為熟識之故,而信賴證人郭晞桐所言監視之貨物係 博弈相關物品乙詞,尚與常理無違,再觀諸被告許永昌與「 ~Nuts」、「+000 00000000」間之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貨物 內容物為何(見113偵20650卷一第349至357頁),是被告許 永昌主觀上能否預見其監視之貨物內容物為愷他命,即屬有 疑。又縱使被告許永昌曾電詢追蹤貨物之運送情形及跟監、 攝錄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貨物之過程,然委請他人監督貨品 運送、領取過程之原因多端,未必僅於運輸毒品方有此需, 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許永昌主觀上有預見貨物內確有毒品之 可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 監看之貨物可能為毒品,仍為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自未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永昌有為如公 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永昌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院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永 昌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許永昌有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0袋) 拾袋 原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合計10190.70公克、包裝袋合計總重186.60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10004.10公克,隨機抽取A-8,驗餘總淨重合計100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5號函暨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3偵20650卷一第289至2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981號鑑定書(見113偵20650卷一第547至548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23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05頁) 4.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2 泡棉(長條型) 壹包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 壹支 黎潮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193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69頁) 2 現金1萬元 3 型號為iPhone 15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邱聖和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5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4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壹枚 張心耀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三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7頁) 5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壹枚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朱翠珊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2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1頁) 2 型號為iPhone XR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許永昌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33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81頁) 3 衣服 壹件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4 褲子 壹件 5 帽子 壹頂 6 鞋子 壹雙 7 房屋租賃契約書(201室) 貳本 邱聖和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5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8 型號為iPhone 13之行動電話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張心豪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四10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甲○力能113偵20650字第1139131900號函表示業已發還(見113訴1095卷二第247至250頁) 9 型號為iPhone 15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 壹支 黃仕誠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五第55頁) 10 標籤 參張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五第6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11 型號為iPhone 15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3頁) 12 型號為iPhone XS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壹支 13 型號為iPhone 12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4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郭晞桐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2004卷6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9頁) 15 富士通筆記型電腦 壹台 張心耀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逕搜22卷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16 APPLE筆記型電腦 壹台 17 監視器主機 壹台 18 點鈔機 壹台 19 型號為iPhone 6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 壹支 20 現金12萬元 21 黑色塑膠袋 壹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22 型號為iPhone 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三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7頁) 23 型號為iPhone XR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2025-02-11

TPDM-113-訴-1095-20250211-7

審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15 號、第24038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070號、第369 2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術之集團,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 作;許惠玲則負責把風及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置於特定地點 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呂昇鴻,莊沛珊則負責收 取車手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高采萱(所涉幫助 詐欺犯嫌經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所有高采萱帳戶內。嗣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 54分許,由呂昇鴻駕駛許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許惠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前,由許惠玲下車進入 高鐵站內之置物櫃,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從高采萱獲得之存款 簿、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呂昇鴻,復由呂昇鴻取得該包裹後 ,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 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該詐欺 集團則另行不詳成員前往收收(莊沛珊此部分之犯行經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有罪)。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言睿所有上開帳 戶內,旋由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而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 之贓款交付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 贓款放在指定之某公共廁所內方式以上交給詐騙集團上層人 員。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程青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宇皓所申設之台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該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三「施用詐術」欄所述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魏肇廷則未陷於錯誤,刻意僅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元,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未遂。該集團成員知悉張奕蓉等人匯款後,旋通 知呂昇鴻,由呂昇鴻於附表三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許惠玲在旁把風 ,呂昇鴻提領完畢後,則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與許惠玲或 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上交與詐騙集團上層人員。   嗣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有、 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吳旭 峯、馮敏琪、姚永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犯被告呂昇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三)共犯莊沛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告訴人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 有、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警詢時之陳述。  (五)告訴人吳詩慧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記錄、告訴人賴建志 、李燦榮、王雅琴提供之匯款記錄、高采萱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及其存摺提款卡照片、被告許惠玲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一覽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027759號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272號 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1 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1464號號函附陳言睿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 與共犯呂昇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後, 將贓款轉交予收水莊沛珊,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此迂 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 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 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 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 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 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 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然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應予敘明。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魏肇廷 於警詢中陳稱:我認知保護個資查詢的方法不會如此粗糙 也不應收任何費用,有可能是人頭帳戶,我就先轉1元以 便測試該戶是否可轉入,接著我便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 等語(見偵29070卷第113頁反面),是以,告訴人魏肇廷 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 人魏肇廷未陷於錯誤始匯款,可見告訴人魏肇廷並非出於 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交付,核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呂昇鴻、莊沛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犯行中,被告提領各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雖均 未起訴,核與業經起訴之領取提款卡與存簿包裹部分為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賴建 志受騙匯入之款項(帳戶為高采萱之台新帳戶)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提領該 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其餘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 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 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 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    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另就附表一、二部分,原公訴意旨原認 各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嗣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在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 ,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惟曾經逃 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贓款,經被告等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1天報酬為 新臺幣4,000至5,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依據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之1日報酬為4,000元,故本 案所獲報酬共2萬元(計算式:4,000×5=20,000),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順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吳詩慧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6時20分許,假冒美家惠選客服人員,致電吳詩慧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VIP會員,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詩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07分、08分、09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20分 2萬、1萬 2 朱哲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7日14時4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朱哲良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一般顧客設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朱哲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1分、42分、43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 28,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8分、49分 2萬、1萬 109年5月17日15時46分許 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賴建志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賴建志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再購買24組,需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 年5 月17日16時40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44分、45分 2萬、1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 年5 月17日17時24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33分、34分 2萬、1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李燦榮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MOMO 購物網因系統被駭,其訂購20個鍋子將於今日被扣款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 年5月12日18 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2萬9,989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35分、36分、37分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 2萬、2萬、1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王雅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佯以魚躍龍門好神馬桶清潔劑賣家撥打電話佯稱:員工誤將其設定為 VIP,將會固定每個月扣款新臺幣1,249元,來電通知其進行取消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年5月12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123元、8,895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柯泰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佯以網路書店「讀冊」服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佯稱:不小心將其當成經銷商而成立好幾筆訂單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 109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123 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49分、50分桃園區延壽街9 號統一超商文仁門市 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張奕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46分許佯為華泰文化致電張奕蓉,稱:因作業疏失,下單數量10套,將被連續扣款,需取消設定等語,使張奕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44分許 2 萬9,999元 陳言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陳沛如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陳沛如,稱: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分期扣款等語,使陳沛如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59分許 2 萬4,09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蔡宜霖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37分許佯為168 旅館人員致電蔡宜霖,稱:因疏失導致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使蔡宜霖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23分許 2 萬9,98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31分許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劉雪貞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21分許佯為美極品、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劉雪貞,稱:購物因故將按月重複扣款1470元等語,使劉雪貞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 3 萬6,123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魏肇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佯為168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魏肇廷,稱:多10筆訂房紀錄,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 1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4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謝秉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佯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謝秉荃,稱:因誤建檔會員資料,會額外扣款將以申請虛擬帳戶並整合金流之方式資金回溯等語,使謝秉荃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6 分許② ②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8 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15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2日晚間9 時7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16分許⑥ ⑥109年5 月13日凌晨0 時1分許 ①4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6 萬9,988元⑤ ⑤4 萬1,988 元⑥ ⑥9 萬9,985元 ①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 ②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 ③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 ④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③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④ ④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1萬 ⑤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000元⑥ ⑥109 年 5 月13 日凌晨0時3 分許起至5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延平路366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 2萬元;109 年5 月 13 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至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1 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吳旭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佯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致電吳旭峯,稱: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等語,使吳旭峯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1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8 分許 ①9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9 萬9,985元⑤ ⑤9 萬9,985 元 ①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④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 ⑤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③ ③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萬元 ④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56分許至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⑤ ⑤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28分許起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馮敏琪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某時佯為水根肉乾廠商人員致電馮敏琪,稱:購買之肉乾簽收時誤簽導致商品重複訂購,且個資外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使馮敏琪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 2 萬9,985元 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至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姚永明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姚永明,稱:購物誤為12筆重複訂單等語,需金融機構協助取消等語,使姚永明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4分許 ①2 萬9,986 元② ②2 萬7,985元③ ③1,985元 ①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②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 年5月15 日晚間10時 38 分許起至 43 分許,在桃園中壢區龍岡路 1段229 號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2 萬元、 2 萬元、2萬元、 2 萬元、2 萬元、1 萬 900 元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 10時51 分許至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 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07

TYDM-113-審訴緝-20-20250207-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15 號、第24038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070號、第369 2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術之集團,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 作;許惠玲則負責把風及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置於特定地點 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呂昇鴻,莊沛珊則負責收 取車手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高采萱(所涉幫助 詐欺犯嫌經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所有高采萱帳戶內。嗣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 54分許,由呂昇鴻駕駛許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許惠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前,由許惠玲下車進入 高鐵站內之置物櫃,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從高采萱獲得之存款 簿、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呂昇鴻,復由呂昇鴻取得該包裹後 ,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 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該詐欺 集團則另行不詳成員前往收收(莊沛珊此部分之犯行經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有罪)。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言睿所有上開帳 戶內,旋由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而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 之贓款交付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 贓款放在指定之某公共廁所內方式以上交給詐騙集團上層人 員。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程青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宇皓所申設之台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該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三「施用詐術」欄所述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魏肇廷則未陷於錯誤,刻意僅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元,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未遂。該集團成員知悉張奕蓉等人匯款後,旋通 知呂昇鴻,由呂昇鴻於附表三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許惠玲在旁把風 ,呂昇鴻提領完畢後,則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與許惠玲或 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上交與詐騙集團上層人員。   嗣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有、 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吳旭 峯、馮敏琪、姚永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犯被告呂昇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三)共犯莊沛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告訴人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 有、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警詢時之陳述。  (五)告訴人吳詩慧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記錄、告訴人賴建志 、李燦榮、王雅琴提供之匯款記錄、高采萱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及其存摺提款卡照片、被告許惠玲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一覽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027759號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272號 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1 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1464號號函附陳言睿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 與共犯呂昇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後, 將贓款轉交予收水莊沛珊,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此迂 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 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 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 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 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 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 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然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應予敘明。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魏肇廷 於警詢中陳稱:我認知保護個資查詢的方法不會如此粗糙 也不應收任何費用,有可能是人頭帳戶,我就先轉1元以 便測試該戶是否可轉入,接著我便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 等語(見偵29070卷第113頁反面),是以,告訴人魏肇廷 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 人魏肇廷未陷於錯誤始匯款,可見告訴人魏肇廷並非出於 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交付,核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呂昇鴻、莊沛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犯行中,被告提領各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雖均 未起訴,核與業經起訴之領取提款卡與存簿包裹部分為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賴建 志受騙匯入之款項(帳戶為高采萱之台新帳戶)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提領該 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其餘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 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 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 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    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另就附表一、二部分,原公訴意旨原認 各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嗣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在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 ,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惟曾經逃 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贓款,經被告等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1天報酬為 新臺幣4,000至5,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依據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之1日報酬為4,000元,故本 案所獲報酬共2萬元(計算式:4,000×5=20,000),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順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吳詩慧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6時20分許,假冒美家惠選客服人員,致電吳詩慧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VIP會員,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詩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07分、08分、09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20分 2萬、1萬 2 朱哲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7日14時4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朱哲良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一般顧客設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朱哲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1分、42分、43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 28,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8分、49分 2萬、1萬 109年5月17日15時46分許 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賴建志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賴建志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再購買24組,需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 年5 月17日16時40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44分、45分 2萬、1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 年5 月17日17時24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33分、34分 2萬、1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李燦榮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MOMO 購物網因系統被駭,其訂購20個鍋子將於今日被扣款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 年5月12日18 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2萬9,989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35分、36分、37分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 2萬、2萬、1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王雅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佯以魚躍龍門好神馬桶清潔劑賣家撥打電話佯稱:員工誤將其設定為 VIP,將會固定每個月扣款新臺幣1,249元,來電通知其進行取消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年5月12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123元、8,895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柯泰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佯以網路書店「讀冊」服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佯稱:不小心將其當成經銷商而成立好幾筆訂單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 109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123 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49分、50分桃園區延壽街9 號統一超商文仁門市 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張奕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46分許佯為華泰文化致電張奕蓉,稱:因作業疏失,下單數量10套,將被連續扣款,需取消設定等語,使張奕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44分許 2 萬9,999元 陳言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陳沛如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陳沛如,稱: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分期扣款等語,使陳沛如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59分許 2 萬4,09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蔡宜霖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37分許佯為168 旅館人員致電蔡宜霖,稱:因疏失導致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使蔡宜霖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23分許 2 萬9,98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31分許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劉雪貞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21分許佯為美極品、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劉雪貞,稱:購物因故將按月重複扣款1470元等語,使劉雪貞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 3 萬6,123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魏肇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佯為168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魏肇廷,稱:多10筆訂房紀錄,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 1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4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謝秉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佯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謝秉荃,稱:因誤建檔會員資料,會額外扣款將以申請虛擬帳戶並整合金流之方式資金回溯等語,使謝秉荃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6 分許② ②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8 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15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2日晚間9 時7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16分許⑥ ⑥109年5 月13日凌晨0 時1分許 ①4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6 萬9,988元⑤ ⑤4 萬1,988 元⑥ ⑥9 萬9,985元 ①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 ②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 ③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 ④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③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④ ④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1萬 ⑤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000元⑥ ⑥109 年 5 月13 日凌晨0時3 分許起至5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延平路366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 2萬元;109 年5 月 13 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至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1 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吳旭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佯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致電吳旭峯,稱: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等語,使吳旭峯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1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8 分許 ①9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9 萬9,985元⑤ ⑤9 萬9,985 元 ①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④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 ⑤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③ ③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萬元 ④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56分許至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⑤ ⑤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28分許起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馮敏琪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某時佯為水根肉乾廠商人員致電馮敏琪,稱:購買之肉乾簽收時誤簽導致商品重複訂購,且個資外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使馮敏琪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 2 萬9,985元 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至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姚永明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姚永明,稱:購物誤為12筆重複訂單等語,需金融機構協助取消等語,使姚永明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4分許 ①2 萬9,986 元② ②2 萬7,985元③ ③1,985元 ①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②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 年5月15 日晚間10時 38 分許起至 43 分許,在桃園中壢區龍岡路 1段229 號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2 萬元、 2 萬元、2萬元、 2 萬元、2 萬元、1 萬 900 元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 10時51 分許至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 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07

TYDM-113-審易緝-45-202502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得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1號、第1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永得、陳聖章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多名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包含LINE暱稱為「濃煙伴酒」之人【下稱「濃煙伴 酒」】、LINE暱稱為「順其自然」之人【下稱「順其自然」 】、負責收水上繳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簡 永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有罪;陳聖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判決有 罪)。其等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 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  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8時前某時,在社群平臺FA CEBOOK發布投資股票相關貼文,誘使歐淑娟將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吳品蓉」之人設為LINE好友,並加入名為「蒸蒸日 上」之LINE投資群組。「吳品蓉」進而陸續向歐淑娟佯稱: 可下載「英倫」APP(網址:https://app.ylslia.com/)進 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歐淑娟陷於錯誤,為求投資,而 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給英倫公司之外務人員( 無證據證明簡永得、陳聖章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施用詐術)。  ㈢簡永得與「濃煙伴酒」、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後,再由簡永得依「濃煙伴酒」指示,於113年6月14日,接 收「濃煙伴酒」所傳送之電子檔案,並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 司。嗣再依「濃煙伴酒」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14日10時許,抵達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外,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指派之人員,向歐淑娟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歐淑娟收執,而行 使之。其得手後,隨即將前述贓款持往嘉義市某公園廁所內 ,轉交給「濃煙伴酒」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 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㈣陳聖章與「順其自然」、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後,再由陳聖章依「順其自然」指示,於113年6月22日10時 許,接收「順其自然」所傳送之電子檔案,並前往超商列印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遭冒用名 之人及公司。嗣再依「順其自然」指示,於113年6月22日17 時45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外,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向歐淑娟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之現金260萬元後,交 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歐淑娟收執,而行使之。 其得手後,隨即將前述贓款持往臺灣高鐵嘉義站附近某處, 轉交給「順其自然」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 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永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1份、113年6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  ㈡被告陳聖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 日刑紋字第1136098342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各1份;被告陳聖章工作證照片1張、113年8月13 日蒐證照片2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簡永得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 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情(偵11763卷 第205頁),然其並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 由。是以,被告簡永得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 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永得。  ⒋被告陳聖章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已自白,且始 終否認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易乏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陳聖章確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陳聖章已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 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章。  ⒌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簡永得、陳聖章 各自偽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各自偽造附表一、 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本院卷第127、128頁)。再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 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 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是以,職 司取款車手之被告2人辯稱其不知詐騙經過,尚非全然無據 。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2人均僅負責依 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其等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是 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僅認定其等本案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簡永得、「濃煙伴酒」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 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聖章、「順其自然 」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陳聖章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認定無犯罪所 得,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永 得雖始終自白認罪,然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已如 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 指明。  ⒉至被告陳聖章所為洗錢犯行,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 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求快速獲取高額 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 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 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被告簡永得已因本 案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陳聖章則尚未獲有對價,以及被 告簡永得、陳聖章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各為60萬 元、260萬元。另綜合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 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 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 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書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㈡被告簡永得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經辦人:簡永得,日期:113年6月14日)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簡永得)1張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經辦人:陳聖章,日期:113年6月22日)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聖章)1張

2025-02-06

CYDM-113-金訴-1019-2025020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歆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肆佰伍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壹紙 沒收。   事 實 王歆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7日前之8月初某日起,加入 熊煒翔(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並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王歆妍與熊煒翔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德 祥,向黃德祥佯稱:可集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德祥陷 於錯誤,並約定於同年8月7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右昌國小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5,205元。 嗣王歆妍依熊煒翔之指示,先於同日10時15分前之某時,前 往臺灣高鐵新竹站某處女廁內拿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及附 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1支,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之「 經辦人」欄偽造「林佳宣」之簽名1枚,嗣於同日10時15分 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向黃德祥出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予黃德祥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公司」、「林佳宣」之利益及一般 人對證件之信賴,並向黃德祥收取現金245,205元。王歆妍 取得上述款項後,將之放置於右昌國小附近草叢內,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王歆妍則依約取得2,452元 之報酬。 二、嗣黃德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面交取款時,假意配合,並約定於同年8 月16日17時許在右昌國小前交付現金265,000元。王歆妍與 熊煒翔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23分許,與熊煒翔一 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 ,由熊煒翔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收據,並由王歆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之「經辦 人」欄偽造「林佳宣」之簽名1枚,復於同日16時54分許搭 乘計程車抵達上述約定地點,由王歆妍向黃德祥出示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公司 」、「林佳宣」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待王歆妍準 備向黃德祥收取上述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本次詐欺 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德祥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王歆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80至18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 行)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華原公司收據、華原公司 工作證及取款車手照片、113年8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13年8月16日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被告與熊煒翔、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圖、高雄市右昌 派出所113年8月16日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 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 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再由熊煒翔指示被告前往指 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為轉交,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使用Facetime帳號ase5680000000o ud.com之人是綽號「肉乾」之熊煒翔,熊煒翔與面試我的人 是不同人,因為聲音聽起來不一樣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9至10頁,金訴卷第59頁),再佐以於前開犯罪事實 中,被告與熊煒翔尚需一同至超商接收、列印他人所偽造之 收據,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且被告對 於本案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本案詐欺 集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 符。準此,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 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向告 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 程度,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 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於本案冒用之「林佳 宣」係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被告所取之偽名(偵卷第69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上開人員、 華原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並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之舉 ,應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華原公司」工作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華原公司」特派專員,依上 述說明,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 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所為之偽造署押、印 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分別 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熊煒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 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併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罪論處即足。  ㈥被告與熊煒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 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法院 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 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分工參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上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犯罪,依前揭 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74,000元繳回犯罪所 得2,452元及賠償告訴人(金訴卷第61、185至186頁),應 可寬認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主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等犯行(偵卷第11、49頁,金訴卷第55至56、180頁),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致告訴人受有24 5,205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 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金訴卷第187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7日有提 出附表二編號6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告 訴人,警卷第95頁照片裡的人是我,我於同年月16日有提出 附表二編號6之工作證給告訴人看,附表二編號14之iPhone8 手機有用來跟熊煒翔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宜等語(偵卷第48 頁,金訴卷第57、58、60頁),核與告訴人拍攝被告手持附 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作證之照片(警卷 第95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61頁)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雖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收據已 交予告訴人而未據扣案,惟上開偽造收據僅供本案犯罪所用 ,且依一般常情,該偽造收據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 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 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予告訴人,就遭警察逮捕等 語(金訴卷第58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係 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上述偽造收據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游秀鑾」印文各1枚、「林佳宣」簽名各1枚,核 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前揭印文及署押已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收據上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游 秀鑾」印文各1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 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7日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後,依熊煒翔之指示,將款項放在附近之草叢裡 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金訴卷第57頁),可知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245,205元,已全數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就被告本件向告訴人收取之245,205元,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擔任領款車手之報 酬係以當天領取款項之1%計算等語(金訴卷第19、60頁), 可認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452元【計算式:245,205元×1 %=2,45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核屬其犯罪所得,審酌 金錢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 用,且被告表示願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74,0 00元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 452元,應可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74,000元中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物及扣除上述犯罪 所得後所剩餘之扣案現金71,548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16日16時54分許與告訴人會 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收據交予告訴人,就遭警察逮捕等語(金訴卷第58頁) ,足認被告尚未及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即遭 警當場逮捕,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出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難謂被告已有行使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之行為。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有行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之行為,自無從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亦與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8月7日 245,205元 企業名稱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董事長 「游秀鑾」之印文1枚 經辦人 「林佳宣」之簽名1枚 2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8月16日 265,000元 企業名稱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董事長 「游秀鑾」之印文1枚 經辦人 「林佳宣」之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1.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0.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0.8公克) 4 吸食器1個 5 依托咪酯煙彈2顆 6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職位:特派專員,編號:0256) 7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工號:006529) 8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 9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人員) 10 玉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工號:80218,公司:玉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客戶留存)(日期:113年8月16日,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經辦人:林佳宣,金額:140,000元,收款單位: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 1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3 新臺幣74,000元 14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2025-01-24

CTDM-113-金訴-79-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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