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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本院業已依上開法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並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5頁)。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古秀如(下稱相對人)聲請對抗 告人古芙綺(下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9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之處分,准許相 對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抗告人(即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900萬元或將該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苗栗地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全事聲 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係就司 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 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 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及陷於 無資力之情況。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其他任何債務,伊絶無相 對人所指摘之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之情形。相對人亦 未就伊人間蒸發,撥打電話及網際網路社群網頁LINE均拒接 或已讀不回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且縱使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應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不能遽謂有此 節即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又伊曾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113 年8月19日就兩造間所生糾葛進行協商,伊並無任何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另依司法院裁 判書系統裁判書查詢結果,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下稱老 蕭車庫)並無任何裁判,可見營運、還款均正常,並無相對 人主張另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情事;伊除與相對人間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本票裁定糾紛 外,伊亦無其他民事裁判,故伊與老蕭車庫均信用良好而無 拖欠款項情事。老蕭車庫設定抵押權日期多在相對人主張之 本票發票之前,相關款項均供作購買進口車之用,且所擁有 實體車輛多達34輛,自不得據以推斷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對財產為不利處理、使自身陷入無資力等情事,更何 況伊名下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未設定任何抵 押權,且上開2筆土地之價值約為8千萬元,已遠遠超過相對 人所主張之本票金額。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房仲廣告照片,僅 係該名房仲個人徵求委託買賣之廣告,非該名房仲張貼出售 伊委託出售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廣告,況上 開2筆土地為共有之土地,伊根本無法一人單獨處分;相對 人提出另紙仲介廣告照片,無留任何土地地號、聯絡人及電 話等資訊,實係與伊毫無相關,無法作為伊欲出售上開土地 及名下不動產之證據。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故原處分准予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實屬 速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 五、經查: (一)請求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立發票日為11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900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據之本票1紙(見原法院司裁 全卷第4頁),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以實其說,是相對人已 經就金錢之請求盡釋明之責。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①抗告意旨抗辯: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且抗告 人亦無相對人所指之人間蒸發。再者,相對人復未就其人間 蒸發,撥打電話及網際網路社群網頁LINE均拒接或已讀不回   乙節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惟抗告人此部分所陳,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尚有待民事法院就實體訴訟之判認,非本件保全 程序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②另就抗告人抗辯所陳老蕭車庫部分,因老蕭車庫係屬法人之 性質,與抗告人為自然人之身分不同,況本件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之對象並不包括老蕭車庫,則老蕭車庫之營運及還款是 否正常,實亦與抗告人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涉。  ③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多設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債務金額已超過其房屋價值,其中登 記在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 0地號土地部分,均已經遭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之註記(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債務 人為抗告人,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至20頁)。另抗告人名 下其餘多筆土地及建物亦均設定有多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包括金融機構及法人),同筆地號及建號所設最高限 額抵押權更非僅限於1筆(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至16頁), 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業 已釋明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雖然相對人之 釋明甚為薄弱,但非毫無釋明,況本件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 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又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 務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恣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為必要,是抗告意旨所述,尚非有 理由。從而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43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葉 子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用毒品本屬成癮 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 嚇效果,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 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 書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 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 成之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 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 住、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葉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5、1176、1346、17 54、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中央公園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9月1 9日2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子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遭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9月19日21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5、1176、1346、1754、19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3月2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 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HDM-113-易-161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113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金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 ○○鎮○○○○○○○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再摻水並以針 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許金中同意於113年3月13日12時 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許金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 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 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2 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0220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分別經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另案 販賣毒品案件,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為甲 ○○,並已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 23日彰檢曉法113偵7131字第1139036799號函、113年度偵 字第11107等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彰警 刑字第113005714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 2、85至91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 海洛因來源亦為甲○○等語(見毒偵1854卷第97至99頁 偵4 630卷第91至92頁),查上揭起訴書,係載另案被告甲○○ 係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又 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係於113年3月13日,尚堪認被告所 施用之毒品來源確為甲○○,是檢警確實有依其供述查獲正 犯,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彰警刑字第1130095296 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彰檢曉松113毒 偵1854字第1139065653號函函復意旨尚有誤會(見本院卷 第65、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子 女已經過世,入監前務農種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 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撫養母親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 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1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亦自承係其本案施 用所剩,是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 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 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另行 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7公克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2.8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6【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7】)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4公克 1.1048公克 1.098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殘渣袋 3個 2 使用過注射針頭 5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毒品研磨器 1組 3 海洛因 7包 4 電子磅秤 1台 5 夾鏈袋 1包 6 Redmi行動電話 1支 7 現金 新臺幣12600元

2024-12-30

CHDM-113-易-151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1613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朝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國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已無家人,現從事臨時工,可日領薪資 新臺幣(下同)1,300元,工餘時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等情 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且有 勞動能力之中年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徒刑長達7年2 月,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犯本案竊盜,實屬可責;暨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及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斟酌被告兩次犯行罪質相似,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不到一週,以及財物價值 總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約在4百元至4萬元 不等,不算鉅額,且對照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和被告之經 濟收入水準,若不宣告沒收,尚不致令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減損預防效果,被告依然得不償失,耗費資源查認、執行沒 收犯罪所得,來換得邊際效益極低的預防效果,顯然沒有必 要,從而沒收與否,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各次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黃淑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2時30分許,到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建物旁之 建築工地,以該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 該建築工地監工人員陳人豪所管領之2樓消防栓電線1段(長 度不詳),而竊取該段電線得手後,逃逸。嗣陳人豪發現上 開建築工地1樓樓梯口電線遭剪斷,2樓消防栓電線遭剪斷竊 走,遂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朝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見被告蕭朝信之113年6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陳人豪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陳述(見告訴人陳人 豪之113年5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 錄)。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 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為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 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 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 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 支配地位。  ⒉依被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被 告明知本案建築工地內之電線為該工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為 該工地監工人員即告訴人所管領,仍於夜間無人看守時,到 該工地剪斷消防栓電線帶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偷電線,是因為遭到該建築工地 主任夥同人力派遣公司霸凌,伊才破壞電線。剪斷之建築工 地1樓樓梯口電源線並未帶走,伊只帶走2樓消防栓剪斷之電 線1段,且是拿到排水溝丟掉。」等語,然依民法第765條之 規定,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者乃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規 定所指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外,尚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則縱 使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其恣意剪斷該建築工地消防栓電線丟 棄排水溝,已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自己取得該 物之本體,且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 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於本案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證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後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本案之後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竊取得手之電線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蕭朝信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5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道0段00號李岢翰管理之工地,撿拾地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而竊取該處電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變賣得款1000元;又於113年6月6日1 6時23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員集路3段194巷對面空 地,竊取劉韋志所有之砂石車輪框1個(價值4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岢翰 、劉韋志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岢 翰、劉韋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李岢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之竊盜罪嫌;就被害人劉韋志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 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線及砂石車輪框1個,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30

CHDM-113-易-147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聰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 案所涉犯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同類犯罪,顯 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HDM-113-易-154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腦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424-20241230-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諺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五月、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李宗諺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林毅桓、陳宗諒、杜嘉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 團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蒐集金融帳戶、取 款集團,李宗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領工具,並擔任杜嘉瑋之司機,之後,李宗諺與林毅桓 、陳宗諒、杜嘉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再遭到轉匯、提領一 空。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及以補充理由狀予以補充,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以補充 後為準。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已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賠償14萬元 ,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但本案並未因被告而扣 得全部犯罪所得、查獲上游重要犯罪組織者,僅能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該條規範之詐欺犯罪 ,包含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基於 比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說明,詳如上述),其法律效 果為「減輕其刑」,此為新增之規定,當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新法。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犯一般洗 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然受有報酬10萬元,但已經實 際賠償14萬元,應認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 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 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0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 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 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執行完畢後僅相隔6 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 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 解,實際賠償14萬元,遠高於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 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但本案並未因被告而扣得 全部犯罪所得、查獲上游重要犯罪組織者,僅能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在量刑 予以考量,至於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於量刑併 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領工具,並擔任集團內「司機 」之角色,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但考量 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已以分期付款方式合計給付1 4萬元,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害人孔繁姍並未到庭參與調解 、表示意見。  ⒊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工具,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自 應在量刑予以考量。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現在工作是廚房助手,一個月 薪資約3萬3,000元,當時因為缺錢才犯本案;我有改過的誠 意,當時我是誤交損友才誤入歧途;我現在工作穩定,希望 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給被害人嘪雅虹, 被告也有意願賠償給被害人孔繁姍,被告當時的收入不穩定 才涉犯本案,現在被告工作生活都安穩,擔任廚房助手也1 年多,被告收入現在是母親在掌管,被告雖然已經成年,現 在跟母親同住,生活步入正軌,希望給被告機會,讓被告在 社會繼續正常的生活。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被告及辯護人希望本院判處緩刑,但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 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 額非少、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領 工具,獲得10萬元之報酬,被告已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 ,賠償14萬元,應認此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陳宗諒、杜嘉瑋、吳榕晏、黃鉑荏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2 證人傅珮綾、證人即告訴人孔繁姍、嘪雅虹於警詢之證詞 3 下列帳戶之開戶明細、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LINE對話紀錄 附表: 編號 交付帳戶過程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主文 1 李宗諺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至高雄市某空軍一號客運站,由杜嘉瑋收受後,再由杜嘉瑋轉交給林毅桓。 (被害人孔繁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孔繁姍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75萬9,000元(包含孔繁姍之61萬元),至李宗諺之左列帳戶內,並隨即再匯款75萬9,000元,至吳榕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李宗諺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杜嘉瑋,再由杜嘉瑋交給林毅桓。 (被害人嘪雅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喟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喟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左列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2-30

CHDM-112-原訴-17-20241230-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在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在賢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瑞寶金熊Q軟糖2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顏在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進入彰化縣○○鎮○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後,陸續拿取店內貨架上 陳列販售之哈瑞寶金熊Q軟糖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0 元,下稱本案軟糖)、養樂多1組、乳香鮮乳1瓶、維力炸醬 麵2碗等商品,顏在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20時41分許至結帳櫃檯,僅將上述養樂多1 組、乳香鮮乳1瓶、維力炸醬麵2碗等商品放置在櫃檯結帳, 而未將本案軟糖取出結帳。嗣顏在賢於同日20時42分許步出 「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時,該店門口之防盜門發生聲響, 員工洪振傑遂上前追至停車場入口處攔阻,並要求顏在賢返 回店內確認有無未結帳商品,惟顏在賢竟予以喝斥而未配合 返回店內確認,之後顏在賢步行離去,再駕駛停放至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軟 糖得手。 二、案經謝振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顏在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軟糖並放入 購物籃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軟 糖,本來要買給朋友的小孩,但後來太貴了,且因晚餐還沒 有吃,就改買泡麵,我就把軟糖放在泡麵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購物,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 將養樂多1組、乳香鮮乳1瓶、維力炸醬麵2碗至結帳櫃檯 ,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有監 視器畫面、消費明細聯、收銀機消費查詢等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5至57、69、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振源於 警詢之指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供承,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實。 (二)又被告有於上開店內貨架上拿取本案軟糖,放入其購物籃 中,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證 人即店員洪振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結完帳走出大門 口時,警鈴有響,我有上前說明並請被告回店內確認有無 未結帳之商品,被告有把塑膠袋打開給我看說我都有付錢 ,我還是請他回店內確認,被告很生氣,不願意回店內, 就直接離開,還對我罵髒話等語(見偵卷第33至3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沒有消磁過的產品經過防盜門 時,防盜鈴會響起,比較貴重的或比較常失竊的商品才會 貼上防盜貼紙;被告當時離開時,防盜鈴有響,當時門口 只有他一個人,我過去詢問他是否可以確認一下他袋子裡 的東西,被告有猶豫一下,才打開袋子給我看,在袋子裡 面沒有看到需要貼防盜貼紙的商品,有請被告回櫃檯確認 ,看是什麼東西觸發防盜鈴,有時客人的鑰匙經過也會響 ,但遭被告拒絕,後來就跟值班幹部回報,幹部就調監視 器,發現被告有拿本案軟糖沒有結帳,本案軟糖有貼防盜 貼紙;一般而言,盤點時如果商品有少,會整個賣場找找 看,如果找不到就算盤虧,或是商品有破損也會算盤虧, 本案軟糖後來沒有在廢品區也沒有在其他地方被找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至131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袋子有打開給他們看,那時不止我一個人出來,我當 時不夠錢,我有去別家全聯問過,軟糖通過防盜門是不會 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 結證稱當時只有被告一人通過防盜門,且本案軟糖在該店 係有貼防盜貼紙,已如上述。復當時被告係以現金1000元 結帳,購買上開泡麵、鮮乳、養樂多等物,仍找零836元 ,亦有該消費明細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顯與被 告前開所述尚有其他人經過防盜門與錢帶不足不符。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本是要買本案軟糖給朋友「阿 坤」的小孩,後又改稱我趕著去隔壁二林基督教醫院探病 ,是朋友「阿木」住院,店員不能限制我的自由,店員追 出來,我已經打開給他檢查,不能再叫我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至135頁)。當時證人即店員洪振傑確實係已追 出至停車場入口附近處,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9頁),證人洪振傑請被告回店內,協助配合確認 是何原因觸發防盜鈴,卻遭被告拒絕。如被告未竊取本案 軟糖,大可配合回店內確認是否有漏未結帳之商品或測試 係何物品觸發防盜門警鈴,如係真有要事趕時間,亦可向 證人說明原委,且證人亦無以強制力要求被告一定要跟著 回店內,被告卻大聲斥喝證人拒絕配合,已顯為可疑。事 後經店內員工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盤點貨品數量,本案軟 糖確實有少2包,亦有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財損清單(見 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雖辯稱有將本案軟糖放在 泡麵區未攜出店外,然被告若確實有將本案軟糖放在店內 ,店員整理貨架時應會發現,而不會因盤點數量不符而列 為損失。又證人洪振傑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 之虞,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實係有自貨架上拿取本案軟 糖而未結帳消磁,致被告步出門口防盜門時,始觸發防盜 鈴響起。被告所辯等節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編造之詞,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7日保護管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 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 入監前無業、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之前負責照顧父母 ,生活費由妹妹提供,現父母均已過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哈瑞寶金熊Q軟糖2包,未扣案且未返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9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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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AGUS MUSLIM (印尼籍,中文名:阿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AGUS MUSLIM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 2行「233號」更正為「22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RIKA ILYAS CANDRA之情形,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紅色微 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受領,業如前 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而被告於 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業已將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取回並返 還予被害人領受,已如前述,堪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 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簡-252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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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錫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 燃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起,經員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6時47 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錫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 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00 300000)。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 累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 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 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 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 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不一定,113年2月喪偶,4名子 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HDM-113-易-144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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