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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原法院107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選任為 破產人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因執行破 產事務已進行閱覽案卷、編制債權表及資產表、收取租金債 權、出席債權人會議、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辦理破 產人解散登記、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回覆法院及相關機關函 文,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 公司)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嗣停止公開標售,另洽買主訂 立買賣契約、對違約之買受人聲請支付命令、合意解除契約 等事務;後續尚有製作分配表、債權人領取分配款、終結破 產等事項待辦,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伊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408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576小時+ 3,000元×210小時=408萬6,000元)。原裁定核定報酬158萬4 ,000元顯屬過低,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合理 報酬之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亦規定甚明。準此,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 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 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㈠破產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破字第20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由原法院以10 7年度執破字第8號受理,並定於108年1月23日召開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且申報債權期間已於108年3月15日屆滿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是抗告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破產事件所處理事務及花費時間,包 括:閱覽案卷、編制債權表及資產表、收取租金債權、出席 債權人會議、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辦理破產人解散 登記、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回覆法院及相關機關函文,並委 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嗣停止公開標售,另 洽買主訂立買賣契約、對違約之買受人聲請支付命令、合意 解除契約等,核與原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破產事件卷內 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㈢次查,本件破產財團僅有11筆土地,別無其他財產,且該11 筆土地係以單一買賣契約出賣同一人,變價過程尚屬單純; 抗告人其餘工作內容多屬開會討論或書面函覆或遵循執行法 院函文指示陳報、詢問破產進度等事項,處理事項均非屬繁 雜;又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7,943元外,普通債權 人僅2人,復無人爭執其債權,足認申報債權或分配程序耗 時非多,流程尚屬簡易。抗告人雖主張訴外人即破產人股東 彭達梓質疑破產人有破產法第154條隱匿破產財產之情事, 故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函詢,並依該處要求提供相 關資料,及前往作證等情,然此部分僅公文往返,或就其擔 任破產管理人職務處理破產事務之親身經歷為證,此外未見 抗告人有另進行具體查核程序,堪認抗告人因此增加之勞費 尚屬有限。至抗告人引用之財政部於113年2月16日台財稅字 第11204661690號令訂定之「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乃財政部據以核課執行業務者收入稅捐之標準,與法院認 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涉,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參與破 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 的,破產管理人報酬自不宜逕依上開標準計算。綜上,原裁 定斟酌前述本件破產事件之內容繁簡程度,及抗告人同業標 準、所費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短、執行成效,破產債權 人分配金額多寡,破產程序尚有後續事務需辦理等一切情事 ,核定抗告人報酬為158萬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破抗-2-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許月香 陳宜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靖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許月香邀同陳宜美為連帶保證人,自 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期一年,嗣雙方再簽訂增補契約書,變更租賃期間為 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另於111年11月4日再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再度續約半年,租賃 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陳許月香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水、 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然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4日即以 文字訊息通知陳宜美租約到期後要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租, 嗣於同年4月10日、21日至5月11日,雙方討論退租點交事宜 ,原約定於同年5月11日上午點交租賃房屋,惟當日陳許月 香避不見面、拒不點交還屋,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返還系爭 房屋,兩造終於112年10月15日完成返還、點交系爭房屋。 經結算,陳許月香原積欠112年4月至6月、112年10月1日至1 5日管理費計2,450元、110年11月電費2,468元、112年5月11 日至1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 9,167元,及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陳許月香應付 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萬9,167元,合計26萬3,252元 ,扣除陳許月香先前匯款8萬3,939元及押金5萬元後,陳許 月香尚欠12萬9,313元未給付。而陳宜美為陳許月香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於 租賃期限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續約,故系爭 租約到期後,應視為自動續約半年即至112年11月10日,被 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 滿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內設備諸如冷氣機、門鎖、床架、瓦斯爐、熱水器 損壞均推諉不修繕,致房屋功能減損,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 用,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 應予刪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9,31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許月香於11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 上載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期 半年,陳許月香已於112年10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兩造辦 理點交完成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足稽(見北簡卷第19至3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1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 而消滅。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自民國111年 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期半年。二、本約屆滿前 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同本約自 動續約半年,其後亦同。三、倘若經書面通知雙方不再續約 ,但乙方未能於約期屆滿時搬離並將房屋返還甲方,則雙方 同意本約延續一個月,以為搬遷還屋寬容期。但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則不在此限」(見北簡卷第19頁),可知兩造有自動 續約半年之條款,如有一方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應以「書面 」於租約屆滿前「一個月」為之。觀諸系爭租約上第3條第1 項原先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 止,為期一年,嗣經兩造手寫塗改租賃期間為「至112年5月 10日止,為期半年」,同條第2項原先記載自動續約一年之 約定,亦一併塗改為「半年」,並有上訴人與陳許月香之在 旁用印確認更改契約文字,可見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約時 ,對於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已有實質磋商討論,因而 約定租賃期間為半年,自動續約期間亦為半年。  ㈢復觀諸陳宜美於111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上訴人: 「李小姐 第3條以書面通知的部分,能否改以書面通知、電 子郵件、line通知,以上三擇一。這樣較方便」、「另外, 若我們這方要搬遷,希望可一個月前通知您即可…而且最主 要的是,要馬上找到全家都覺得適合的房子,並不容易,因 此,希望若是您這方請我們搬遷,能幫忙在三個月前先通知 我們」,上訴人於翌(24)日回覆:「陳小姐,簽訂合約是立 基於雙方誠信的基礎上,公平的保障雙方的權利義務,解除 合約此等重大事件一份合約僅一次而已,實務上還是以正式 函文通知較正當重視,更何況,且甲乙雙方也都不常用emai l,而line僅是日常輔助聯繫溝通工具,但不如函件具有效 力,無法取而代之」、「妳建議將『不續約聲明』改為合約到 期前一個月提出,這我也同意,但這應是甲乙雙方都共同適 用的,而不是有失公平的只限制其中一方,寬厚另一方」, 陳宜美復於111年10月29日傳訊:「李小姐,你看這樣可以 嗎,第三條第二項: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同本約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另 ,倘為乙方通知甲方不再續約,但未能及時在一個月完成搬 離,得自動續約一個月,不計為違約」,上訴人並修改為: 「二、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 約者,視同本約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三、倘若經書面 通知雙方不再續約,但乙方未能於約期屆滿時搬離,則雙方 同意本約延續一個月,以為搬遷還屋寬容期。但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則不在此限」(見簡字卷第307至314頁),足見兩造 在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曾仔細檢視審閱租約內容,針對租期 屆滿後是否自動續約,以及不再續約之通知方式,均有實質 進行磋商、討論。又兩造於實際簽約時,就系爭租約第3條 部分雖合意租約期間變更為半年,而與LINE上初步擬定之文 字略有不同,然關於自動續約以及不續約應以書面方式於一 個月前通知對方等約定條款,則與先前兩造之協商並無不同 ,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已達成合意,被上 訴人如不再續約,依約即應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 通知陳許月香不再續約。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簽約時間已晚,只有修改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將租期改為半年,漏未刪除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及第3項,雙方並無受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拘 束之真意等語。惟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已明確約定 不續約通知以「書面」、「一個月前」通知為要件,並無文 義模糊之解釋空間,且業經兩造確認第3條第1項租期改為半 年後,就同條第2項約定之自動續約期間亦更改為半年,兩 造並蓋印以資確認,且遍觀系爭租約全部條款,兩造僅有就 該條內容進行手寫塗改修正,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第3條 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內容具有完全認識,自不應逕予忽略上 開條款約定。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3月3日以LINE訊息向陳 宜美表達不再續約(見簡字卷第341至343頁),惟被上訴人 並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LINE 通知顯然不符合兩造約定之通知方式,是被上訴人上開通知 ,難認已生書面通知之效力。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陳宜美於LINE對話中已同意於同年5月10日點 交房屋,並請被上訴人結算水電瓦斯,交屋當天同時取回押 金,足見雙方已合意於112年5月10日點交,而上訴人於訴訟 中主張已自動續約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陳宜美於11 2年4月10日雖曾同意被上訴人所述於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 點交,然其亦有表示「押金請以現金返還,避免事後麻煩」 、「房屋點交時,應該一切都要清楚」等語,嗣經被上訴人 表示無法當天結算水電及退還押金,陳宜美則稱:「我還是 要求5/10現場退押金,否則退租一事就再研議」等語(見簡 字卷第395至402頁),後於112年4月21日,陳宜美再稱「押 金應該是當場退現金」等語(見簡字卷第47頁),顯然兩造 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共識,由此尚難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 成於112年5月10日點交房屋並終止契約之合意。又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有自動續約之約定,並特別就 不續約之通知方式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此條款係經兩造協 商確認後簽署,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租約第3 條之拘束,是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系爭租約已自動續約之主 張,尚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 採。  ㈦準此,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10日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已自動續約半年至112年11月10日。嗣兩造於 112年10月15日辦理點交完成,應認此為兩造合意於112年10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係於112年10月15日終止 ,被上訴人請求陳許月香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至112年10月1 5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租約屆滿後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陳許月香給付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則其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月美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難憑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為無理 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9,313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7

TPDV-113-簡上-223-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阡值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徐阡值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 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安聯人壽)之鋒鼎通訊處、元鼎通 訊處,擔任保險承攬人員(保險業務員),負責協助安聯人 壽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慫 恿保戶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源投入投資型保單為不當招攬手 法,且為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嚴厲禁止,安聯人壽 並屢屢向業務員進行相關政令宣導,且若知悉保戶係舉債投保將不 予核保,而被告亦明知其與安聯人壽所簽訂「安聯人壽保險承 攬人員契約書」第6條「職業道德」約明:「乙方(即被告) 應將承攬業務處理事務進行之狀況,據實報告甲方(即安聯人壽 ),從事媒介時對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契約能力之 人,不得為其媒介」等文字,竟仍為獲取業務獎金,基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招攬要保人沈 竹英、王錦福、呂春金、江景圳(下合稱為沈竹英等4人) 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 人壽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時,明知要保人沈竹英等 4人均係以「借貸」方式取得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卻仍在如 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 虛偽勾選「儲蓄」或「退休金」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以行動投保方式向安聯人壽行使之,使安聯人壽總公司契約部 核保人員誤信而同意承保,進而給付業務獎金予被告,足以 生損害於安聯人壽保險作業之正確性。嗣因要保人沈竹英、王 錦福、呂春金等人於108年6月集體向安聯人壽提出申訴,表示係 遭被告勸誘舉債投保,一同要求解約,安聯人壽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安聯人壽之指訴、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美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啟銘、林耀遵 、邱禎祺、李炎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安聯人壽保險承攬人員 契約書、安聯人壽規範業務員不當業務行為之懲處標準、如 附表所列保單之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財務狀況告知書、 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安聯人壽2016中二業務區 重要業務通知、法遵宣導重點、B361鋒鼎通訊處簽到表等件 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上開罪嫌之犯行,並辯稱:本件 起訴意旨所指之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安聯 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人壽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 險」等投資型保單,我在簽約當時並不知悉其等將以借貸方 式繳納保費,其等係於簽約後詢問可否以借貸方式繳交保費 ,我有告知曾有保戶如此為之,但我並未唆使其等以貸款方 式取得保費來源。所以我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根據要保人沈竹 英等4人於投保時向伊所述之內容勾選保費來源,伊無不實 登載業務上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安聯人壽之 鋒鼎通訊處、元鼎通訊處,擔任保險承攬人員(保險業務員 ),負責協助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安聯人壽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第6條 「職業道德」約明:「乙方(即被告)應將承攬業務處理事 務進行之狀況,據實報告甲方(即安聯人壽),從事媒介時對 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契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嗣被告於如附表「投保日期」欄所示時間,招攬要保人 沈竹英等4人投保如附表「保單號碼」、「要保書及業務員 報告書」所列「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人壽 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單時,在要保書所附之 「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如附表「被 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並以行動投保方式向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所列之 各要保書經安聯人壽總公司契約部核保人員審核後均同意承保 ,進而給付業務獎金予被告,後因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 呂春金暨包含被告在內之人於108年6月集體向告訴人提出申 訴,表示渠等係因遭安聯人壽人員誤導誘使向金融機構貸款 並以貸款金額繳納保險費,涉及不當行銷為由而要求解約, 其中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等經告訴人同意後,所 投保之保單均已合意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安聯人壽保險 承攬人員契約書、如附表所列保單之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 (即告證2、3、4、5、6、13、14、15、16)、財務狀況告 知書、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和律法律 事務所函,係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暨包含被告在 內之人,以其等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皆係受安聯人壽人員誤 導誘使其等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以貸款金額繳納保費等語(10 9年度他字第935號偵查卷〈下稱他935卷〉第43-44頁),難認 係直指遭被告勸誘舉債投保為由而要求解約,併此說明。     ㈡要保人以借貸所得款項繳納保費,並非告訴人安聯人壽拒絕承 保之單一條件   ⒈證人即安聯人壽元鼎通訊處處經理林美如於原審證述:如果客 戶的保費來源是借貸,且業務員填寫保費資金來源亦係借貸 ,公司將會進行較嚴格的審查、生存調查,還會跟客戶面對 面資訊來源的調查,確定客戶的風險屬性承擔能力,或是客 戶資金來源、未來壽險每1年保費給付的能力,如果客戶能 力是允許的,安聯人壽會再確認是否要承保這個案件等語; 證人即安聯人壽業務副總林啟銘於原審證述:若客戶用借貸 投入保單,保費來源要據實告知,還是會依正確核保流程去 核保,並不會因保費來源是借貸就一定拒保等語;證人即安 聯人壽核保員李炎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客戶保費來源 是借貸,我們會評估借貸來源跟借貸金額、本身職業及財力 狀況是否得以負擔、保戶是否知道必須面臨哪些風險去做評 估,如果客戶財力明顯不足以負擔,就會拒絕承保,所以不 是保費來源為借貸就一定不受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 153頁)。稽諸上開證人證述,顯見要保人縱以借貸所得款 項繳納保費,告訴人安聯人壽並非即以此單一條件而拒絕承 保,仍將進行相關調查、審核而決定。   ⒉證人林美如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7 、108年左右,有宣導不可鼓吹業務員勸誘客戶以貸款做資 金投入,所以安聯人壽每個月都有做法令宣導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141-147頁);另證人即安聯人壽鋒鼎通訊處業務經 理林耀遵於偵訊中證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8年後有 一直宣導不可舉債投保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8344號偵查 卷〈下稱他8344卷〉第174-175頁)。徵以卷附於108年5月22 日之相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宣示鼓勵或勸誘客戶貸款買 保單等不當行銷手法將重罰、研議修正保險業招攬與核保理 賠辦法及投資型保險銷售應注意事項,導正業者追求業績之 不當銷售行為」之報導網頁(他935卷第45頁),顯見是時 (如附表所示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投保本件投資型保單之時 點)保單雖然禁止保險業務員以鼓勵或勸誘客戶貸款方式購 買保單等不當行銷手法,然要保人決意以借貸所得款項繳納 保費而投保,確非法所不許。  ⒊證人即安聯人壽鋒鼎通訊處保險業務員卓于婷於偵訊中證述: 安聯人壽於進行教育訓練時確實有提過可以介紹客戶借貸購 買投資型保單,以獲取保險配息之收入,而我亦以此方式購 買投資型保單等語(他8344卷第286-288頁);證人即同為 安聯人壽鋒鼎通訊處保險業務員謝坤蓉於偵訊中證述:安聯人 壽相關主管人員確實有介紹可以以借貸方式購買安聯人壽投 資型保單,我的客戶中也有以此方式購買,因為這是一個人 容易讓人心動的方式等語(他8344卷第287-288頁)。基此 ,益徵安聯人壽前此並未禁止要保人以貸款方式購買保單。 而再徵以卷附由安聯人壽所提出包含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 、呂春金等人,委由律師發函向安聯人壽以「受安聯人壽人員 誤導誘使其等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以貸款金額繳納保險費,屬 不當行銷手法」為由要求解除契約之函件中,申請解約之要 保人,亦包含被告在內,被告甚而購買高達計15份之投資型 保單(他935卷第43-50頁參照),被告辯稱是時安聯人壽確 有以借貸購買投資型保單而獲利之行銷等節,非不可採。  ⒋綜合上述,足徵要保人以借貸所得款項繳納保費,並非告訴 人安聯人壽拒絕承保之單一條件,起訴意旨所指安聯人壽若知 悉保戶係舉債投保將不予核保等節,顯有誤認。   ㈢依卷存資料,無從確認被告係慫恿保戶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 源投入投資型保單為不當招攬手法,且明知要保人沈竹英等4 人均係以「借貸」方式取得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卻仍在如 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 虛偽勾選「儲蓄」或「退休金」等不實內容:  ⒈證人即安聯人壽核保員李炎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若要保人投保之保額超過法定金額,安聯人壽會指派生 調員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進行生存調查,以瞭解被保險人之 健康狀況,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財務狀況等,並詢問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關於財務狀況及保單保費來源,是否均與業務 員報告書上填載之內容相同,由生調員製作「保戶生調暨財 務狀況告知書(下稱生調書)」,交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 名後,再送安聯人壽進行核保等語(見偵卷34-35頁;原審 易字卷二第152頁),可知安聯人壽指派生調員對要保人進 行生存調查時,有向要保人詢問、確認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 是否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符。  ⒉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其中第2點「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財務狀況」,應由被告填載、勾選關於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之個人年收入、家庭年收入、資產(含動產與不 動產)、本保單保費來源等事項,有業務員報告書9紙附卷 足憑(見他935卷第17、23、29、35、41頁;他8344卷第77 、105、113、121頁),參以如附表所列保單編號1、2、4、 6、7、8之生調書上,第2點「要保人、被保險人財務狀況: 請問是否同業務員報告書內容?」均勾選「是」,且經要保 人沈竹英等4人與訪視人員(即生調員)簽名等情,亦有生 調書4紙(即陳證1-4)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1-87 頁),再佐以上開證人李炎秋之證述,堪認本案如附表編號 1、2、4、6、7、8所列之保單,安聯人壽均有指派生調員對 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進行生存調查,且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 訪視時,均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 選之內容相同。  ⒊再觀諸前揭生調書記載之生調員訪視日期,均係在被告製作 業務員報告書後之1星期內,有上開生調書4紙(即陳證1-4 )在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1-87頁),可見要保人沈 竹英等4人於生調員進行訪視時,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 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同等語,應無受到時間因 素影響,即無因時間間隔久遠,致記憶不清之可能,故上開 生調書記載內容足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 之業務員報告書上,保單保費來源勾選「儲蓄」、「投資收 入」、「退休金」,是時均係依據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向其 陳述之資金來源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 源除儲蓄、勞保退休金外,尚包含房貸,且是被告告知伊若 沒有錢,可以用房屋貸款來繳保費,被告知道伊之保費來源 為貸款云云(見他8344卷第37-3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保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伊只有 告知被告投保保單的錢會用勞保退休金、存款及家人籌措的 金錢繳納;被告建議伊以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簽立保單之後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4-36頁),則證人沈竹英於偵查中 及原審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齟齬情形,自不得 以證人前後不符之證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即要保人王錦福於偵訊時固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 源有黃金存摺、基金、勞保退休金加上原本存款,被告說可 以以原本保單向安聯人壽借款購買保單,再購買第2張保單( 即附表編號4)之保費來源是貸款;倘若不是被告叫伊借錢 ,伊不會買這麼多張保單云云(見他8344卷第39-40頁), 惟要保人王錦福於生存調查時,向生調員表示其財務狀況與 業務員報告書所載內容相同等情,有要保人王錦福簽名之生 調書(即陳證2)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亦 即,要保人王錦福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4 )之保費資金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退休金」相符, 則要保人王錦福於購買第2張保單、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究竟係向被告告知保單保費來源為「 貸款」或「退休金」,實非無疑。又縱然被告有向要保人王 錦福建議以保單借款來繳付第2張保單之保費,惟被告提供 此建議之時間點,究係在附表編號4業務員報告書製作「之 前」或「之後」,尚有疑義。況證人王錦福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之保費來源為黃金存摺、基金、勞保退休金、存款等語 (見他8344卷第39頁),核與附表編號3、4之業務員報告書 上勾選保單保費來源為「投資收入」、「退休金」相符。從 而,被告於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要保 人王錦福究竟有無告知被告該保單之保費來源為「貸款」, 實難徒憑證人王錦福前揭憑信性有疑之證述,即率謂被告有 不實登載業務員報告書之行為。  ⒍證人即要保人呂春金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購買之第1張保單( 即附表編號5)保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70萬元 之保費資金來源是勞保退休金,其餘130萬元係向友人借貸 ;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保費300萬元係用伊丈夫辦理 房屋貸款之資金繳付,且是被告教伊可用貸款方式購買保單 云云(見他8344卷第41頁),惟證人呂春金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建議伊可用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第2張保單簽約「之 後」,伊在簽約之前沒有想到要用貸款來支付保費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39-41頁),是由上開證人呂春金之證述可 知,縱然被告有向要保人呂春金建議以貸款資金繳付保費, 應係在附表編號6之保單簽立「之後」,且證人呂春金於原 審復具結證稱:伊已忘記係在簽約之前或之後,有告知被告 第1張保單的部分保費需要跟朋友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41頁)。又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均係在 該保單要保書簽訂之同日製作,此觀如附表各編號所列要保 書、業務員報告書之填載日期即明。況要保人呂春金於生存 調查時,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之保費資金 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相同等情,亦有要保人 呂春金簽名之生調書(即陳證3)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85頁),自難認要保人呂春金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確有告知被告保費來源為友人 借貸、房屋貸款。  ⒎證人即要保人江景圳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繳納保費之資金來 源是其之退休金、配偶的退休金、儲蓄及房屋貸款,且係被 告教導伊可以用房貸繳付保費,被告也知悉伊之保單保費來 源為貸款云云(見他8344卷第42頁),但互核要保人江景圳 於生存調查時,係向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 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記載相同」等語,此有要保人江景圳 簽署之生調書(即陳證4)附卷足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7 頁),則要保人江景圳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業 務員報告書時,究竟有無告知被告保費來源為房屋貸款、此 情於被告製作業務員報告書之際是否即已知悉,又縱然被告 有向要保人江景圳建議以貸款資金繳納保費,被告提供建議 之時間點究係在業務員報告書製作之前或之後,均非無疑, 故本案尚難僅憑證人江景圳於偵查中之片面證述,即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況如上述,證人沈竹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 源除儲蓄、勞保退休金外,尚包含房貸等語;證人王錦福於 偵訊時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源有黃金存摺、基金、勞 保退休金加上原本存款等語;證人呂春金於偵查中證稱:伊 購買之第1張保單(即附表編號5)保費300萬元,其中170萬 元之保費資金來源是勞保退休金,其餘130萬元係向友人借 貸等語,證人江景圳於偵查中證稱:伊繳納保費之資金來源 是我的退休金、配偶的退休金、儲蓄及房屋貸款等語,故各 要保人繳納保費之來源難認全然係以借貸方式繳納。而本案 業務員報告書上之應由被告填載、勾選之「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財務狀況」其中「本保單保費來源」欄位,選項有「薪資 收入」、「遺產饋贈」、「投資收入」、「租金收入」、「 退休金」、「儲蓄」、「其他」等,則被告依上開要保人之 陳述,就其等保費來源各勾選「儲蓄」、「退休金」、「投 資收入」等(詳見附表「被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 保費來源』欄勾選之內容欄」所示內容),或有刻意簡略、 疏漏,仍難認係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之,況安 聯人壽指派生調員對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進行生存調查,要 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訪視時,均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 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同,亦如前述。  ⒐由上各情勾稽觀之,縱然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繳納如附表所列 保單保費之實際資金來源或為借貸,惟渠等於被告製作業務 員報告書時,是否已將實情告知被告、或係被告不當招攬而 慫恿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源而投入投資型保單,均有可疑 ,且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簽署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生調 書時,均係向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 業務員報告書上記載相同」等語,被告辯稱要保人沈竹英等 4人雖有詢問其以借貸方式繳納保費,其亦有告知要保人確 有他人以相同方式繳納保費,但其於簽約時,並不知要保人 沈竹英等4人繳納保單之保費實際來源為借貸,其於業務員 報告書上勾選「儲蓄」、「投資收入」、「退休金」,實係 依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之告知而為填選等語,尚非完全不可 採信,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嗣本案上訴後,檢察官以:⒈本案關鍵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 4人向告訴人安聯人壽投保,其保費來源係被告向訴外人何祐 丞、何仁瑋借貸而來,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 9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所涉保單乃被告為賺取安聯人壽之 業務獎金,而採取放大保單行為,分別以證人即要保人沈竹 英等4人之名義(即以其等為人頭)向安聯人壽投保者,其保 費來源係被告向訴外人何祐丞、何仁瑋借貸而來」,非如原 審判決所述「儲蓄」、「投資收入」、「退休金」等情。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判決 亦清楚查明:「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徐阡值自104年8 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安聯人壽,從事保險業務行業 ,且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即分別以『沈竹英』 、『王錦福』、『呂春金』、『江景圳』等要保人名義,投保保險 費總額分別為9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300 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年繳保費分別為52萬 1,300元、18萬4,400元、25萬6,600元、44萬9,050元、20萬 130元、20萬7,795元、74萬280元、43萬1,830元,有該案起 訴書附卷足參,堪認徐阡值於106年4月15日,在沈竹英所填 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以此賺取安聯人壽 所給付業務獎金」。「復對照徐阡值之0992帳戶之帳戶明細 ,...⑩於106年12月15日,有筆210萬元款項,自8012安聯人 壽帳戶(註明:沈竹英)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106年12月15日,匯款97萬元予何仁瑋...則承上所述, 徐阡值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乙情既為可採,徐阡值事前自應需 資金繳納相關保險單之保費,否則何以於LINE之對話中為: 『(徐阡值):這個月至少簽了2500萬。...放大到5000萬。 ...才需要你的150萬。...』等語,應堪認何祐丞等2人已就1 ,426萬2,000元係提供資金予徐阡值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乙情 提出證明」。又證人沈竹英前開⑩於106年12月15日210萬元 款項係證人沈竹英前於106年12月14日向告訴人分別申請兩 筆保單借款各105萬元,故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210 萬元(105萬元+105萬元)予沈竹英。故自沈竹英之保單借 款金流回到被告帳戶乙情,即可證明沈竹英僅係掛名保單要 保人、實為被告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之人頭。又被告於收受沈 竹英保單借款之21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匯款97萬元予訴外 人何仁瑋,亦可證明沈竹英保單之保費來源確係來自被告徐 阡值向訴外人何仁瑋之借貸,故被告徐阡值始需以沈竹英之 保單借款向訴外人何仁瑋還款。⒊本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肯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判決所論述何祐丞等2人辯稱被告 因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故向伊等借錢,其2人受領被 告因從事放大保單行為需資金周轉,故向其等借貸因而返還 何祐丞740萬元、償還何仁瑋共687萬元,何祐丞等2人受領 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據此,足認本案所涉分別 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而於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 間向告訴人投保之保單實係被告為賺取告訴人業務獎金,而 借用其等名義所投保者,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僅係掛名保單 要保人之「人頭」,被告才是保費之出資者。且被告為支付 保費,故向訴外人何祐丞、何仁瑋進行資金借貸。被告辯稱 其於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不知保費之實際來源為借貸云云, 自無可採等語。然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且上訴意旨所推認 之「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之『人頭』,被 告才是保費之出資者」等節,實已逾越原起訴意旨,更與本 案卷證資料難認相符。  ⒉況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 事判決所指:「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應係㈣之誤)所示, ...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於106年4月15日,在沈 竹英所填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以此賺 取安聯人壽所給付業務獎金」等節,顯係以本案起訴書為該案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證據資料,然就本案而言,起訴書之主 張意旨,仍應由刑事法院就全案卷證審理、認定是否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而非逕以起訴書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且觀諸 該民事判決所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實係載述:「徐阡值於1 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安聯人壽,擔任保險承 攬人員,負責安聯人壽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嗣因涉嫌 偽造文書案件,經安聯人壽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1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尚與上 訴意旨所稱得藉此認定被告於106年4月15日,在沈竹英所填 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以此賺取安聯人壽 所給付業務獎金等節有間。   ⒊又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刑事涵攝自應較諸民事法律 為嚴格,方不違刑罰最後手段性與刑法謙抑性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雖肯認被告因操作放大保單需資 金周轉,故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即被告向案外人何 祐丞等2人借款,被告再將資金交予客戶,以客戶名義向被 告簽訂新投資型保險契約或增加原保險契約保額,後再由客 戶向安聯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將先前投入資金自安聯人壽取回 並返還被告,客戶亦因此能有較先前為高之保險分紅給付, 也可分取被告之佣金,被告亦因此能衝高業績賺取佣金)等 情,然縱被告曾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且借款目的亦 係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然此亦無從證明要保人沈竹英 等4人購買本件投資型保單亦係被告操作放大保單而為,要 保人沈竹英等4人向告訴人安聯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各保單,保費實係被告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並轉交 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以為支付保費等節,況依要保人沈竹英 等4人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亦無從證實此情。  ⒋檢察官雖又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 號民事判決所指之:「證人沈竹英前於106年12月14日向告 訴人分別申請兩筆保單借款各105萬元,故告訴人於106年12 月15日匯款21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予沈竹英」、「對 照徐阡值之0992帳戶之帳戶明細,於106年12月15日,有筆2 10萬元款項,自8012安聯人壽帳戶(註明:沈竹英)匯入, 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106年12月15日,匯款97萬元 予何仁瑋」,進而認定沈竹英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實為被 告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之人頭,沈竹英保單之保費來源係來自 被告向訴外人何仁瑋之借貸,故被告始需以沈竹英之保單借 款向訴外人何仁瑋還款」等節,惟檢察官此等推論已逾越原 起訴意旨,已如前述。且檢視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 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所示(本院卷第179-20 8頁),應係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1時42分許匯款97萬元予 何仁瑋,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由沈竹英匯入210萬元,檢 察官所指上揭匯款先後時序有所誤認。且沈竹英匯入之款項 數額與被告匯予何仁瑋之款項數額亦非合致,且縱被告確有 從事放大保單而向訴外人何仁瑋借貸,亦無從合致於「要保 人沈竹英等4人於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間向告訴 人投保之保單實係被告為賺取告訴人業務獎金,而借用其等 名義所投保,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之『人 頭』,被告才是保費之出資者」等情。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縱然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繳納如附表所列 保單保費之實際資金來源為借貸,惟渠等於被告製作業務員 報告書時,是否已將實情告知被告,尚有可疑,且要保人沈 竹英等4人於簽署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生調書時,均係向 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 上記載相同」等語,業如前述,即被告辯稱其不知要保人沈 竹英等4人於其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即欲以借貸方式繳納保 單保費,其於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投資收入」 、「退休金」等並非虛偽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聲請傳喚沈竹英、何祐丞及呂春金之 配偶劉邦來(關於附表編號6保單部分),欲證明被告確有 本案業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證人沈竹英業已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顯屬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至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雖肯認被告 因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故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 ,然此無從證明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亦係被告操作放大保單 而為,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向告訴人安聯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各保單,保費實係被告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 ,並轉交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以為支付保費。況依要保人沈 竹英等4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亦無從證實此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證人呂春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建議伊可用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保單 )簽約「之後」,伊在簽約之前沒有想到要用貸款來支付保 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41頁),且證人呂春金之本 件保單業務員報告書係在要保書簽訂之同日(106年11月2日 )製作,其於生存調查時,亦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 附表編號6之保費資金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 相同等情,業如前述,是縱依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 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顯示,其於106年11月1 5日、24日先後匯款予呂春金之配偶劉邦來、劉邦來又於106 年12月5日匯款予被告,仍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如起訴意旨所 指之「招攬呂春金投保時,即明知其係以借貸方式取得保費 來源,仍於保單所附之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之不實內 容」,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何 祐丞及劉邦來,同無必要,均予駁回。又檢察官於審理時另 稱本件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所為,亦涉及背信罪行 云云,然本案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當亦無從構成背信罪而須合一審判之不可分情形,併此說 明。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執上揭四 、㈣所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辯稱其不 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其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即欲以借貸 方式繳納保單保費,其於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 投資收入」、「退休金」等並非虛偽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 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亦已逾越原 起訴意旨,更與本案卷證資料難認相符,是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民國) 被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之內容 檢察官起訴書認要保人於投保時向被告告知之保費來源 保戶生調暨財務狀況告知書 (生調書) 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 1 沈竹英 QL00000000 106年4月15日 儲蓄 房屋貸款、安聯保單貸款與借貸 陳證1 訪視日期: 106年4月21日 告證2 2 QL00000000 106年4月15日 儲蓄 房屋貸款、安聯保單貸款與借貸 陳證1 訪視日期: 106年4月21日 告證13 3 王錦福 QL00000000 106年6月24日 投資收入 勞退、積蓄 無 告證14 4 QL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退休金 貸款 陳證2 訪視日期: 106年7月21日 告證3 5 呂春金 QL00000000 106年2月4日 退休金 勞退、借貸 無 告證16 6 QL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儲蓄 貸款 陳證3 訪視日期: 106年11月8日 告證4 7 江景圳 QL00000000 107年2月19日 儲蓄 房屋貸款 陳證4 訪視日期: 107年2月23日 告證5 8 QL00000000 107年2月19日 儲蓄 房屋貸款 陳證4 訪視日期: 107年2月23日 告證6、告證15 (相同)

2024-12-26

TPHM-113-上易-712-20241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呂誌軒 被 告 楊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向被告購買「完整自動 化獲客及銷售系統」540套,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又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購買「zaiper」軟體,價金60,000 元,均已支付,嗣兩造協議解除上開契約,被告承諾返還全 部價金,惟被告僅返還50,000元後,即未再返還,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已解除上開契約,伊亦同意返還全部價金 ,並已返還50,000元,惟原告於兩造協議解除後,無端傳詛 咒影片予伊,實屬不該;有關「zaiper」軟體係原告請伊代 購,是否應返還此部分之價金,亦有疑問。況就上開契約所 付出之時間、勞力遠高於210,000元,返還50,000元已高出 應返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已失其 保有之法律上原因,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查原告主 張兩造原成立上開契約,其依約給付260,000元,嗣兩造合 意解除上開契約,被告同意全額返還,惟僅返還50,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 餘21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協議解除 後,無端傳詛咒影片予伊等舉措,其要主張於上開契約履約 過程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金錢等。惟兩造既已合意解除上 開契約,並約定被告全額退款,此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原告縱有上開使被告不悅之舉措,並不影響兩造合意解除 契約所約定之效力,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另有協議得扣抵被 告為履行上開契約所為之付出,自無法再主張抵扣,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 ,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EV-113-南簡-1081-2024122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豐迎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臺中五權黎明加 盟店 法定代理人 李瑞欣 訴訟代理人 邱柏瑞 被 告 翁浩哲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9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然被告卻於同月26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嗣後原告發現 系爭房屋已在同月28日出售予他人,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被告卻置之不理,反於申訴信上自 承另委託其他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而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080萬元,與此前原告為被告覓得1050萬元相去甚微, 並非被告所主張原告單方面要求被告降低成交價格,被告諉 稱有緊急需求、要出租予朋友,以不正當方法詐使原告同意 解除契約,阻止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成就,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顯見兩造間並非合意解除契約。且原告已提供被告 3天以上之契約審閱期,更甚者,兩造於111年7月2日即簽訂 系爭契約,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26日即於簽約後逾將近1年 後始論及審閱期之抗辯,顯見被告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 會,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為由,主張排除第8條第3項 第1款、第4款(下稱系爭條款)之適用,原告仍得依系爭條款 請求報酬。原告亦告知被告有買家提出斡旋並收受斡旋金, 並積極尋找潛在買家,服務符合同業通常水準,且被告未舉 證服務報酬如何較原告所任勞務價值過鉅之情形,不應酌減 ,爰先位依民法第568條、系爭條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成交價額百分之4即43萬2000元。退步言,縱使兩造 於111年7月26日確有商討契約之效力,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服務報酬 之半數百分之2即21萬6000元,爰備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規定,求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先位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屋價格、 存證信函,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對話紀錄中被告自白、解約 理由部分屬原告註記,此部分爭執。申訴郵件並非被告親自 繕打,而是原告總公司接獲被告申訴電話後所作之紀錄,否 認該郵件之真實性。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然原告未給予 被告3日之契約審閱期,故依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至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亦未明定消費者應於何時之前就 該條為主張,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與本件事實 無關,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再者,原告未告知是否已收取買家斡旋金,反而一 再要求被告壓低價格,被告並無以詐欺之不正當方式解除契 約,並因原告服務不如預期,被告始決定於111年7月26日合 意解除契約。縱認被告詐欺原告屬實,買家當時出價遠低於 被告委託之底價,為購買意願之保留,系爭房屋是否成交仍 屬未定,故被告之詐欺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此為原告起訴狀內自承,嗣後 卻改稱片面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既已因合意解除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被告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自非於委託期間 內再委託他人仲介出售之情形,亦無欺騙原告之情,難謂被 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原告先位請求自屬無據;備位請 求部分,原告已自承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堪認本件不符 合片面終止委託契約之約定。縱認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原 告未提出其成本支出之舉證,仍須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40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1年7月2日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有巢氏房屋 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委託原告媒介系爭房屋。  2.訴外人吳憲忠於111年7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有巢氏房屋個人資料 保 護聲明書」。  3.被告於111年7月間已委託台灣房屋媒合居間,並於111年7月 28日將系爭房屋以總價10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4.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向原告表示不再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並   經原告同意。  5.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2、5、6;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並非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2.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 3項各款、第4項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阻止給付居間報酬之條 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有無理由?  4.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8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款、 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43萬2000元;備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1萬6000元,有無理由?  5.被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並非合意解除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詐稱因朋友緊急居 住而出租朋友,而於111年7月26日電知解除契約,並經原告 同意解除在案,則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1年7月26日合意解 除,且本院當庭詢問,是否就被告詐欺行為而為同意解除之 意思表示業予撤銷,表示尚未撤銷上開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既未撤銷受詐欺而為同意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堪 以認定。 (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款、第4項及民法第5 6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3萬2000元,均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 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 方仍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查本件系爭契約 既經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26日合意解除,自是日起即回溯契 約自始不存在,既自始不存在,縱被告於合意解除契約後, 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均不符合該條款所稱 「委託期間」內之要件,原告以被告事後另行委託第三人居 間仲介而出售系爭標的物,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即屬無據。  2.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仍應支付第5條第( 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11 年7月26日合意解除,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詐稱因朋友緊急 居住而出租朋友,始於111年7月26日電知解除契約,被告則 辯以其係以原告專業度不足為由,始於是日電知解除契約等 語。原告雖舉有巢氏房屋聯盟客訴中心所為記錄「翁先生表 示解約原因係因我有我自己用途」,除其形式為被告所否認 外,原告迄未舉證其為真正,且縱為真正,其上亦係表明「 解約原因係因我自己用途」,並未有詐稱係朋友急需使用及 租給朋友等詐欺情事,是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仍未能 舉證有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而解除契約,是其依此條款請求被 告給付約定買賣價金4%之報酬,亦屬無據。  3.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568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收受客戶 吳憲忠之斡旋金,吳憲忠並同意以1050萬元承買系爭標的物 ,已與被告其後以1080萬元價金出售相近,被告詐稱房屋因 朋友急需租用為由而解除契約,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 (被告與客戶吳憲忠成立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原告既不能證明前揭合意解除行為,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其 同意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吳姓客戶與其就系爭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顯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1萬6000元,亦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甲方仍應支付 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半數。經查,本件既係兩造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片面終止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約定服務報酬半數21萬6000元,顯為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系爭契約第8條第 3項各款、 第4項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及被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居 間報酬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即無一一論述必要,合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8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第1、4款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43萬2000元,及備位依系爭 契約第8條3項第2款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半數即21萬6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2-中簡-1565-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杜國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參照)。查信羿工程行係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之獨資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為陳雅芳之 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3頁),是陳雅芳即 為信羿工程行,故當事人欄列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 台幣(下同)500,000元,後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 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500,000元,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 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其餘5 0萬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 建字第29號卷,下稱建卷,第99頁)。核原告追加、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信羿工程行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杜國勇。 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告2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高雄楠梓區Sunny English育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一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初估總價2,222,300元(含稅 ),係屬預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 款50,000元及450,000元,共500,000元,至杜國勇指定信羿 工程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定金,並持續就施工與報價討論。嗣因無法達成共識,工項 與金額未能確定,被告及所需物料亦未進場。經兩造討論後 ,杜國勇於112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表示『 「全部退出」,合約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原告亦表示同 意解約,乃於1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同意解除 系爭預約,請被告於14日内返還500,000元。兩造已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後,於催告期間1 4日期滿即112年12月6日仍未給付。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返還雙倍定金即1,000,000元。倘合意解除無該條適用,被 告仍應共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項,返還定金500,0 0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7 日起,其餘50萬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向被告諮詢系爭建物之裝 潢事項,且在系爭建物建築過程中,兩造對於裝潢事項多有 討論,嗣於112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亦討論如何 裝潢、何時進場等事項。系爭契約名稱明示為「承攬契約書 」,已就工程名稱、地點、範圍、報酬總金額2,222,300元 及付款方式等事項明確約定,從未提及或約定須簽訂另一份 裝修契約,核其性質當屬承攬契約之本約。系爭契約中僅有 「單面隔間面矽酸鈣」之單價,依報價單之備註二,須待建 築師確認審查標準後方能計價,可見兩造就此項計價方式亦 達成合意,不能以此反推契約未成立。被告於112年11月9日 傳送訊息告知預計進場施作之時間及日程後,詎原告突然片 面表示要解除契約。原告所為不生合意解除之效力,被告並 未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不具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倘依原告 主張為預約,亦無不能訂立本約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返還定 金500,000元或加倍返還定金1,000,000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建卷第101頁):  ㈠被告信羿工程行之商業登記為陳雅芳獨資,實際負責人為其 配偶即被告杜國勇。  ㈡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告杜國勇就系爭建物裝修工程簽訂 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總價2,222,300元(含稅)。  ㈢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450,0 00元,共500,000元至杜國勇指定之信羿工程行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於112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杜國勇不委託 被告之廠商施作。被告杜國勇回覆原告「『全部退出』,合約 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  ㈤原告委請律師以112年11月22日函請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工程款定金500,000元,經被告收受。  ㈥原告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000元,經被告收受 。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01至102頁):  ㈠系爭契約係屬本約或預約?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500,000元?  ㈣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是否得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000元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屬本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 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 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 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 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 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向被告詢問、 討論裝潢事項,方於112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契 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 第101頁),復有110年1月11日、2月6日、3月27日、7月10 日、10月31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考(見本院審訴卷 第51至56頁),足見兩造於簽約前,實已就系爭建物裝潢工 程之工項及價格多次討論。而觀諸討論過程,均無約定須再 次另訂契約,且由系爭契約名稱「承攬契約書」,與內容約 定之各筆工項合計報酬總金額2,222,300元及付款方式、報 價單觀之,有系爭契約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卷, 下稱雄院審訴卷,第13至21頁),足見兩造已以系爭契約明 示其內所載彼此權利義務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未見有何須再 另行簽約之討論或約定。  ⒊又由兩造於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9日在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可見原告詢問被告杜國勇何時可以進 場,及討論具體施作事宜(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61頁),足 見已達須履約即施作之階段。被告杜國勇雖於112年9月7日 要求就報價單之項目進行調整,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 見建卷第29頁),然兩造並無任何再次或重新簽約之表示。 況原告仍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 450,000元,共500,000元至信羿工程行之帳戶。是上開訊息 僅係被告杜國勇單方要求調整金額,不能否定承攬契約已成 立。被告辯稱係就其他工程項目,包括多功能圖書室、家長 接待區、辦公區、廚具、油漆、燈具等之報價,並非承攬契 約未成立等語(見建卷第125頁),亦屬可採。  ⒋至於其中「單面隔間面矽酸鈣」之單價雖尚未確定,然兩造 已在報價單備註二載明待建築師確認審查標準後計價等語( 見雄院審訴卷第20頁),足見兩造亦同意以建築師確認後之 價格計價,並無須另訂承攬契約之必要。  ⒌又原告於112年9月16日向被告杜國勇表示水電欲另外委託他 人施作,及於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杜國勇表示木作工程圖 書室部分天花板欲調高等語,經被告杜國勇同意乙情,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建卷第83、85頁),僅係就其中水 電部分及施作細節部分再行合意調整,並無重行簽約之意思 ,仍難謂當時承攬契約尚未成立。  ⒍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係屬承攬之本約。原告 主張仍在議約、被告要求大幅調高金額,故系爭契約僅係預 約,金額尚未確定云云(見建卷第21至23頁),委無可採。 被告辯稱兩造係成立本約,本約簽訂後仍可修改,不能因此 認本約未成立等語(見建卷第107頁),較為可採。  ㈡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合意解除契約,須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 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 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杜國勇於112年11月9日傳送「1.預計下週一進60K岩棉 及板料,2.目前預計下週二或三進場隔間施工,3.下午我會 過去計算地主提供隔屏未含岩棉的範圍,4.計算後會告知工 期(補岩棉及新作隔間會一起完成),5.鷹架需提前局部拆 除高度的部分(讓自走車可以進入)」 等語,告知原告預 計進場施作之時間及日程。原告則表示「八間教室教室,我 不委託杜爸這邊的廠商施作。您那邊的廠商水電是經驗豐富 的工程行,所以費用上真的貴數倍。我這邊叫的師傅,目前 我配合後,雖然我不是專業,但感受工作都還不錯,礙於我 是業主,也給很多的優惠折扣。我這樣實算下來可以省下不 少費用。抱歉,讓您費心了,也讓您那邊廠商跑一趟」等語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建卷第 95頁),足見原告明確表示因為成本考量,不欲被告杜國勇 進場施作,此時被告杜國勇亦已知悉兩造間恐無法繼續履行 契約。原告與被告杜國勇繼而於同日11點51分、12點17分,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溝通,於通話後,被告杜國勇旋於 同日12點43分許,傳訊給原告表示「『全部退出』,合約部分 我會請律師處理」等語(見雄院審訴卷第26頁),足見被告 杜國勇回傳訊息係再次以明白文字向原告表示並確認所有約 定工程項目均不再進場施作。原告主張於通話中溝通後,原 告為慎重起見,再以訊息向被告杜國勇確認,係剩下木工可 以做還是全部退出,被告杜國勇表示要全部退出等語(見建 卷第109頁),堪可採信。被告杜國勇雖同時表示「合約部 分我會請律師處理」等語(見雄院審訴卷第26頁),然僅係 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委請律師評估、確認及後續是否返還定 金、簽立書面文字等問題,不影響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被告杜國勇接續表示「業主有選擇的權利,估價完過多久了 ?我有問過嗎?從來沒有!是你找我昨天現場你說確認問要 安排什麼時候進場?今天早上又傳來確定安排叫我安排時間 回覆,中午傳來取消?想到什麼做什麼?」等指責原告之訊 息,然仍非否定其意欲退出系爭契約之意思。是以,本件兩 造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杜國勇自承尚未進場施作等語(見建卷第111頁),核 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其嗣又辯稱已耗費勞力、時間及鉅額 資金,無可能同意解約,原告係單方解約、應係合意終止云 云(見建卷第128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0元: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 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 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 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 決參照)。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 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 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及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受領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定金,自屬有據(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定參照)。   ⒉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未有何合意如何返還定金之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 規定,原告主張回歸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云云(見雄 院審訴卷第7頁、建卷第100頁),委無可採。然因被告受領 定金500,000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受領定 金500,000元,堪以認定。被告杜國勇以其早已至現場擔任 場控,進行前置作業為由,抗辯無須返還定金云云(見建卷 第129頁),委無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 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14日内返還500,000元。經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於催告期間14日期滿即112年12 月6日仍未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01頁), 復有得智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函可考,(見雄院審訴 卷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條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  ⒉查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不能履 約之情事。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預約,倘依原告主張,被 告義務應為履行訂立本約,而被告並無不能訂立本約之情事 。又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係先表示「八間教室教室,我 不委託杜爸這邊的廠商施作。」等語(見建卷第95頁),原 告主張被告拒絕履約,具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500,000元云云(見建 卷第25頁),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高雄楠梓區Su nny English育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建築物,簽訂之「建築物 室内裝修一工程承攬契約書」係屬承攬契約之本約,並非預 約,然因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於112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自原告受領之50,000元及450,000元, 共500,000元定金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返還該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共同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加倍返還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給付之金額500,000元,加計113年2月2日起訴前之 利息,已逾500,000元,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補字第358號裁定理由可考(見雄院審訴卷第33頁) 。惟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建-29-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昱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士桔 被 告 黃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3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6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復於113年2月2日合意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13年6月30日止。 被告又於113年3月22日以其欲將系爭房地自行賣給友人為由 ,與原告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 協議書)以解除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同 時解除系爭契約,倘被告與其自行交易之買方成交價在710 萬元以下或並無真實買方購買,被告應賠償原告42萬6,000 元(即按710萬元之6%計算)。惟兩造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 當下,被告蓄意隱瞞其已經由訴外人億鴻不動產有限公司( 有巢氏淡水新春億鴻加盟店,下稱億鴻不動產)之居間仲介 ,以800萬元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5日出售予他人(嗣於11 3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直至113年5月3 日才將該事實通知原告。因此,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解 約協議書,系爭解約協議書應為無效,是系爭契約尚未解除 ,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 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45萬6,000元(按原約定銷售總價760萬 元之6%計算),又原告原已收取之10萬元違約金可以抵扣除 之,然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在113年3月5日透過億鴻不動產出售系爭 房地後,就有在113年3月22日前告知原告我已經跟他人簽約 ,原告說我違約要告我、要我賠付違約金才願意跟我解約, 我才會跟原告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以10萬元和解。依據系爭 解約協議書,如果我之後有搶原告的客人或是低於710萬元 售出才要賠原告(710萬元之)6%,但我沒有違反系爭解約 協議書,我是用800萬元透過億鴻不動產出售。況且,系爭 解約協議書上的內容都沒有寫日期(指無特別約定出售日期 ),代表當時原告已知悉我已經出售系爭房地;如果我是在 簽了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後才打算賣出系爭房地的話,我會先 解約(應係指簽立無違約金之解約條件)再賣房,這樣就不 用賠違約金,或是拖到系爭契約期滿再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分別於上揭時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協 議書,被告並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透過億鴻不動產出 售予他人,嗣於113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 已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協議書、建物登記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受詐欺 而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系爭契約因此尚未解除,而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5萬6,000元違約金,並主張可扣除原告原已收取之10萬元違 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契約一經解除, 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所謂合意解除 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 153條意思表示合致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受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自始當然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蓄意隱瞞其已於同年月5日經由 億鴻不動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之事實,使原告受詐欺而 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系爭解約協議書因此無效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受詐欺及系爭解 約協議書無效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兩造11 3年5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被告於該日始傳送 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翻拍照片予原告之事實;惟觀諸 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兩造僅約定被告應在成交價在 710萬元以下或並無真實買方購買時,賠償原告42萬6,000元 現金(見本院卷第49頁),針對被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之時 點並無特別約定,是縱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之 際(113年3月22日)不知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為真, 被告所為是否已達蓄意隱匿重要事實之詐欺程度,仍屬有疑 。況依上揭說明,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非無效,原告主張其 受詐欺乙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解約協議書為無效,仍無影 響已合意生效之契約解除效力。是以,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解 約協議書,而於原告向被告收取10萬元違約金之時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執已溯及歸於消滅之系爭契約約款 ,主張被告應給付45萬6,000元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6,0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4

KLDV-113-基簡-1049-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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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岳揚智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驊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珠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71,630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交付 之買賣價金2,50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 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發生爭 執,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設 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總價款台幣(下同) 5,460,000元向原告購買「AI機器視覺驗布機」(下稱系 爭驗布機)及「布料貼合加工~前驗設備組」(下稱系爭 設備組)。原告已經依照契約完成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 組之交貨,並經被告分別依據其「設備驗收規範書」驗收 合格。嗣後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設備組部分同意其銷貨退 回,由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雙方就系爭合約,完成系爭 驗布機之買賣及交貨,被告已經給付之價金為2,500,470 元,尚積欠1,071,630元(含5%營業稅)。原告經依約履 行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迄今不願意給付積欠 之貨款,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630元,及自112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原來包含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 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一直無法完成驗收,因此被 告要求原告退回系爭設備組,雙方同意就系爭設備組部分 之契約解除,系爭設備組之價金為1,887,900元,因此兩 造就系爭驗布機之買賣價格為3,572,100元(5,460,000元 -1,887,900元=3,572,100元)。而被告直至111年8月22日 依照契約約定共給付2,500,470元(2,184,000元+316,470 元=2,500,470元)。依照系爭合約書,被告須完成驗收才 有給付最後款項1,071,630元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設備驗收規範書之內容,僅是設備進廠進規範內容,並非 功能性的驗收,無法以該規範書來證明本件買賣已驗收完 成。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驗布機無法驗收,被告已經函 催原告修正瑕疵,原告不依約履行。既然原告所交付之機 器設備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效果,被告即未有給付貨款之義 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依照系爭合約所交付之系爭 驗布機,有重大瑕疵無法進行運作,經反訴原告一再催請 反訴被告將瑕疵補正,仍未獲處理,導致無法辦理驗收程 序。反訴原告以反訴狀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反訴被告 依法應將所收受之價金返還反訴原告。另依照系爭合約第 13條第6點約定:在最終驗收期間內,合同設備無法通過 最終驗收的,則甲方有權向乙方退還合同設備並要求乙方 退還已支付的貨款」。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標的 物有重大瑕疵無法進行修復運作,故反訴原告已生解除契 約,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2,500,470 元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0,470元,及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系爭驗布機已經完成驗收,鑑定機關之鑑定由 於不具備專業知識,因此鑑定報告不可採納,希望再行送 請鑑定,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總價款為5,460,000元。後來雙方 就系爭設備組部分合意解除契約,因此系爭合約買賣內容 僅有系爭驗布機,價款為3,572,100元,被告已經給付2,5 00,470元,尚有尾款1,071,630元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 (三)原告主張已經將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交付被告,並且 完成驗收,然為被告否認。如果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 完成驗收,被告請求原告退貨折讓,原告為何同意呢?衡 諸常情,既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符合雙方契約規範 ,原告沒有同意解除此部分買賣之可能,故應以被告之抗 辯,由於系爭設備無法通過驗收程序,所以雙方合意解除 系爭設備之買賣合約,較為可採。至於系爭驗布機是否完 成驗收程序呢?雖然原告有提出設備規範與驗收規範,然 原告直至111年9月7日前仍在被告工廠進行系爭驗布機之 員工教育訓練,豈可能在111年5月13日就完成系爭驗布機 之功能驗收呢。故被告抗辯被告尚未完成系爭驗布機之功 能驗收,應屬可採。 (四)原告交付之系爭驗布機,經本院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無法以「智慧型」方式依 原證1契約之可驗布種(平織布/針織布/玻璃布/不織布/ 貼合布/刷毛布)於卷取時將布面張力控制,使布面光滑 平整、自動對邊,幅寬一致正常。(二)會產生布面張力 控制不均,使布面產生皺摺、布種無法對邊、捲齊、寬幅 縮小之現象。(三)會影響後續布種貼合作業。(四)未 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詳見113年9月25日113年權字第0 000000-0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驗布機,未達到雙方之契約規範之功能。原告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案之鑑定有 何不可採納之理由,其否定鑑定報告之效力,顯無可採。 另原告聲請再送鑑定,本院審酌後顯無再送其他鑑定機關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照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付款金額與付款方式:3、第三 期款(驗收)依據驗收規範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三十內 支付乙方總價款(30%)之驗收款。另第十三條、保管及 驗收、第6款:在最終驗收期限內,合同設備無法通過最 終驗收的,則甲方有權向乙方退還合同設備並要求乙方退 還已支付的貨款。既然被告尚未就系爭驗布機進行驗收程 序,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驗布機之功能有瑕疵,原告就被 告催告之瑕疵修補亦未進行任何補正。依照雙方系爭合約 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貨款1,071,630元, 為無理由。被告自得依照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經支付之價 款2,500,470元。 (六)本訴部分:從而,既然原告所交付之驗布機不符合契約約 定之效力,且雙方尚未進行驗收。則依契約約定,被告尚 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因此,原告依照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驗收款1,071,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3日送 達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 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協民法第367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630元,及自112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47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6

TYDV-112-訴-1211-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蔡陽卿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葉建和 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平 訴訟代理人 葉柏青 被 告 黃柏源 賴承諺 許召楚 高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葉建和、鑫誠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鑫誠公司)、黃柏源、賴承諺、許召楚及 高浚承(下稱鑫誠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建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又於同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葉建和應給付原告1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鑫 誠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第1、2項請求35萬1888元本息部份,葉建和與鑫誠公司等5 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核其追加 或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與葉建和間於111年11月9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葉建和、黃柏源、許召楚經合法通知,葉建和、黃柏源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許召楚則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葉建和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 100萬元買受葉建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下列款項:⒈於 同年11月9日給付現金5萬元;⒉於同年月24日依訴外人即地 政士黃瑞華指示匯款100萬元予鑫誠公司,其中30萬元給付 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塗銷系爭房地 之預告登記,餘70萬元則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之信託專戶;⒊於同年12月19日匯款105萬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 稱系爭專戶);⒋於同年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專戶;⒌ 於同年月30日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專戶,合計已給付420萬元 。詎葉建和因另積欠第三人債務,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新鑫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07號給付 票款事件於112年5月11日拍定予第三人。原告與葉建和並於 同年3月11日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終止系爭房地之 履約保證,經僑馥公司扣除解約前已代賣方支付之房屋稅1 萬4577元、地價稅377元、使用牌照稅3萬6934元及服務費23 40元後,返還原告384萬9458元。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葉 建和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且葉建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自應賠償原告與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相同金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本件僅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17 9條規定,擇一請求葉建和給付原告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35 萬1888元【計算式:塗銷預告登記費用30萬元+房屋稅1萬45 77元+地價稅377元+使用牌照稅3萬6934元=35萬1888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原告與鑫誠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方議價委 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黃柏源為經紀人、賴承諺、許召 楚及高浚承為經紀營業員,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契約。又葉建 和、鑫誠公司稱原告須給付30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 記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惟鑫誠公司等5人均未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使系爭房地仍遭強 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35萬1888元,爰依系爭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35萬1888元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對於葉建和、鑫誠公司要求原 告給付30萬元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等情,不爭執。原告 與鑫誠公司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鑫誠公司僅提示 原告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未及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並交 付原告,但事後已補正。嗣因葉建和簽發本票,遭訴外人即 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致本件無法如期進行買賣,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惟此部分於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上無法看出, 故鑫誠公司並不知情;縱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 ,亦無法得知葉建和在外積欠其他債務,此已超乎鑫誠公司 之專業領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㈡葉建和、黃柏源、許召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給付損害賠償35萬1888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 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 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若合意解除契約,且未特 別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當事人基於合意解 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葉建和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112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與 葉建和就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即應依兩造所為 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內容履行。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僅記載: 「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向僑馥建築終止履約保證之申 請,買賣契約亦同時合意解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原告亦自陳無另外特別約定合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仍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 定之適用,即無可採,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葉建和給付損害 賠償35萬188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⒊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9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葉建和,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返還原告給 付價金之利益35萬1888元等語。惟該35萬1888元其中30萬元 係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至鑫誠公司作為塗銷預告登記 費用,另5萬1888元則為僑馥公司收受以辦理房屋稅、地價 稅、使用牌照稅等費用,此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僑 馥公司112年9月15日僑馥112字第5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5、188、199頁)。可知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均非對葉 建和之給付,葉建和既未受領上開款項,應不得認其受有利 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返還35萬1888 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 給付原告35萬1888元,為無理由:   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 ,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 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 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 責任,系爭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請求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 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葉建和、鑫誠公司稱原告須給付30萬元以塗銷系爭 房地之預告登記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惟鑫誠公司等5人均未 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使系爭房地仍遭強制執 行,致原告受有損害35萬1888元等語;鑫誠公司、賴承諺、 高浚承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自陳於簽立系爭契約當下未交付 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然其有提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又證人黃瑞華於本院證稱 :我是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簽立系爭契約時我有在現場 ,原告給付30萬元是給三信處理限制登記的問題。簽約時, 買賣雙方都同意賣方先撥30萬元處理三信限制登記。當初看 謄本有看到三信有限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 )。可知簽立系爭契約時鑫誠公司有提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 本,且原告亦同意給付30萬元處理限制登記等節。則原告即 可由該謄本上之記載得知系爭房地有無限制登記、設定抵押 權等情形,是原告稱鑫誠公司等5人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 即無法得知系爭房地有無限制登記、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等語 ,顯不可採。  ⑵又葉建和因另積欠新鑫公司債務,遭新鑫公司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13607號給付票款事件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1日拍定予第 三人等情,為原告、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惟縱鑫誠公司等5人有交 付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兩造仍無從自該不動產說明書中得 知出賣人個人之實際財產資力、負債狀況及履約能力,況衡 諸現今社會極重視個人資料之保障,鑫誠公司等5人並無公 權力得以調查葉建和對第三人之負債狀況,尚難認鑫誠公司 等5人就此部分於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 。再依前揭說明,鑫誠公司等5人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之行 為,並不必然產生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其間尚須結合 葉建和因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行為,始有發生系爭房地經拍定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致 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之可能。就本件客觀情事觀之,鑫誠公司 等5人上開未盡其身為經紀人員義務之行為,並不必然皆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自難認此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35萬1888元,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260條或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35萬1888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1551-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江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 國110年間向伊承攬於嘉義縣○○鎮○○○0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施作太陽能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安裝太陽能板108片(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經被上訴人之 客戶經理鄭雅君於111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報價系 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52,145元( 下稱系爭貨款),並提供匯款帳戶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 ),伊即由伊父江敏杰代理於同日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將系爭太陽能板運送至系爭房屋由 伊簽收,系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 成立於兩造之間,詎被上訴人竟將發票及出廠證明開立予○○ 公司,致伊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太陽能板,伊已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並請求退貨、退款之意思表示,並經○○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志剛於同年8月6日在LINE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 匯款退還予伊及將系爭太陽能板載回,鄭雅君亦於同年8月2 4日傳送予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中表示被上訴人 同意退貨、退款,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 及自系爭電郵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 145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因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及另承作 其他電站工程,而一併向伊訂購太陽能板2,247片(包含系 爭太陽能板在內),經雙方簽署111年1月10日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公司之間,兩 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太陽能板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貨款本應 由買受人○○公司向伊給付,○○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 人為避免額外負擔百分之5稅金,要求○○公司不用付款,而 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伊,以清償○○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之 價金,經○○公司於111年8月4日通知伊將系爭太陽能板運送 至系爭房屋,且系爭貨款會由上訴人匯付,鄭雅君在LINE中 僅係回覆上訴人詢問○○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之匯款金 額,系爭貨款乃○○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之對價,伊自 屬有權收受,伊收款後遂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太陽能板運 送至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簽收,伊則開立發 票予○○公司,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合意 解除契約。又鄭雅君於系爭電郵中係告知上訴人,待上訴人 完成「付款授權暨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之簽署後, 伊即會啟動相關流程審核是否符合退款條件,鄭雅君並未承 諾退款,且上訴人亦未簽署系爭承認書。系爭太陽能板已完 成交貨且無瑕疵,並不符合解約及退款之要件。上訴人主張 依解約後之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款,於法不合 ,伊不負任何給付義務,更無給付遲延情事,且上訴人所請 求者乃未定期限之債務,其請求自111年8月25日起算遲延利 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10年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公司 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施作安裝系爭太陽能板。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報價單(被證2,原審卷一第 115頁)向○○公司報價出售型號XS60CD-370太陽能板共2,247 片,其中備註欄表格所記載何秀精(即上訴人母)、江敏杰 (即上訴人父)各54片,共108片,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 施作之系爭太陽能板,並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剛回 簽。  ㈢上訴人由其父江敏杰代理於111年8月4日匯款552,145元(即 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2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出貨系爭太陽能板,於同年8月5日運 送至系爭房屋即○○○000、000號各54片,貨物運送單所載貨 品名稱分別為「○○(何秀精)XS60CD-000-00Pcs」、「○○( 江敏杰)XS60CD-000-00Pcs」,均由上訴人簽收(被證3, 原審卷一第11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開立金額各為276,072元(含稅)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共2 紙予○○公司(被證4,原審卷一第119、120頁)。  ㈥兩造對下列卷內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不包含 上訴人在上開對話紀錄所作之註解內容):  ⒈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原審卷一第263、140頁)、 8月6至9日(本院卷第75至83頁)、8月16日(原審卷一第20 7頁)、8月19日(原審卷二第55頁、卷一第209頁)、8月23 日(原審卷一第197、195頁)、8月24日(原審卷一第351頁 )等LINE對話紀錄。  ⒉被上訴人之客戶經理鄭雅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LINE對話 紀錄(原審卷一第92至93、139、94至95頁)。  ㈦鄭雅君於111年8月24日寄發系爭電郵(原審卷一第15頁)予 上訴人,並檢附系爭承認書(同卷第19頁)之檔案。  ㈧○○公司出具被證5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21頁)予被上訴人 。  ㈨上訴人提告刑事案件偵查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對訴外人陳佳愉、盧科豪、黃志剛提起詐欺等告訴,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 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9954、10625、13120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  ⒉上訴人對黃志剛、鄭雅君、葉正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提起詐欺等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 111年度偵字第131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93、4708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  ⒊上訴人對黃志剛、葉正賢、鄭雅君、曾永輝(茂迪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 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0406、13957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281至285頁)。  ㈩上訴人向○○公司請求返還在大埔美160號施作太陽能板工程之 工程款20萬元本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113 年1月2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原審卷 二第19至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可知○○公司於110年間向上訴人 承攬於系爭房屋施作安裝系爭太陽能板(108片)之工程( 即系爭工程);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報價單 向○○公司報價出售型號XS60CD-370之太陽能板共2,247片, 其中備註欄表格所記載何秀精(即上訴人母)、江敏杰(即 上訴人父)各54片,共108片,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施作 之系爭太陽能板,並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剛回簽; 之後上訴人由其父江敏杰代理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貨款匯 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出貨系爭太陽能板,並於 同年8月5日運送至系爭房屋即○○○000、000號各54片,貨物 運送單所載貨品名稱分別為「○○(何秀精)XS60CD-000-00P cs」、「○○(江敏杰)XS60CD-000-00Pcs」,均由上訴人簽 收,被上訴人則於同日開立金額各為276,072元(含稅)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共2紙予○○公司等事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而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伊與○○公司之間,系爭貨款本應 由買受人○○公司向伊給付,○○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嗣由上 訴人直接付款予伊,而清償○○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之價金 ,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合意解除契約, 伊之員工鄭雅君並未承諾退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簽署系 爭承認書,本件並不符合解約及退款之要件等語。經查:  ⒈系爭太陽能板(108片)之報價既係包含在○○公司向上訴人訂 購型號XS60CD-370太陽能板2,247片中,且經○○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黃志剛回簽系爭報價單而成立該筆訂單,則依民法 第345條第2項規定,○○公司與被上訴人當時就包含系爭太陽 能板在內之2,247片太陽能板即已達成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 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再依○○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至8月 4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原審卷一第263、 140頁):  ⑴於111年7月20日黃志剛告知「要準備給我太陽能板的貨款」 ,上訴人回覆「好,請問多少錢?是含稅還是未稅?」、「 發票先暫時不用,茂迪370W共108片是嗎?請問一片多少錢 ?」、「請問若是7/30太陽能板會到我這裡,我7/29禮拜五 匯款給你或是拿現金給你好嗎?」,黃志剛稱「0.48美金/W 」,上訴人稱「你該不會拿多少錢就算我多少錢啊?」等語 。  ⑵之後幾日黃志剛再問「請問禮拜五會來太陽能板嗎」、「太 陽能板禮拜六要安裝,我想辦法8/6禮拜六匯款或是現金給 你,不然要到下禮拜一8/8了」,黃志剛回覆「太陽能板的 錢要提前給我要出貨前給茂迪」、「他們要求的」,上訴人 稱「好,不要再食言、錢拿了!貨缺沒有到!」,黃志剛回 覆「這個出貨只能去現場盯貨、哪些棧板是屬於我們的還缺 幾片」、「包裝好了之後他們通知匯款這樣就沒問題了」, 上訴人再問「這問這個價格還可以議價嗎?請問你實際一片 買多少錢呢?可以給看像你之前拿給我看的進貨單嗎?」等 語。  ⑶於同年8月3日黃志剛回覆「有請我們匯款才會有真正的出貨 時間」,上訴人稱「禮拜五到貨,禮拜五可以給你貨款」, 經黃志剛傳送系爭報價單上備註表格記載案場名稱(貴宏興 業第一期、貴宏興業第二期、江敏杰、何秀精、林○○)及數 量(分別為1295、804、54、54、40)部分之截圖予上訴人 ,並稱「我用這個跟他議價少一個稅金」、「運費減免這樣 」、「你的還是要付掛在2000片裡面」,上訴人回覆「了解 」,上訴人再問「所以是8/5禮拜五到貨?請問茂迪的交易 銀行是哪一間?請問茂迪的匯款銀行帳號是多少?我白天在 上班,我再請家人去銀行匯款給茂迪」,經黃志剛傳送系爭 報價單上被上訴人一銀帳戶資料之截圖予上訴人,上訴人問 「請問要匯多少錢?」,黃志剛回覆「579761」、「你要註 明○○○○108片」等語。  ⑷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由其父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後, 黃志剛告知「你的匯款單要傳給我」,上訴人回覆「已經有 匯了,明天會送來我家」,黃志剛再稱「他們打電話來說以 後不能由客戶那邊轉帳、由我這邊轉不然會造成他們的困擾 」、「差這個5%沒有關係我們對廠商也一樣」、「這個已經 利用一個大廠片數議價一段時間得到一個好的結果真的要珍 惜不然會沒有板子用」,上訴人回覆「好,已經匯給他們了 ,明天希望準時到貨」,黃志剛再稱「第三方付款我跟茂迪 的帳都會很麻煩要開一個第三方付款證明」、「他們沒有個 人戶的這種轉帳機制」,上訴人則稱「跟東徽賣螺絲的一樣 ,開發票都是要節稅,然後業主幫業者出稅金」等語。  ⒊參以上訴人與黃志剛討論發票與稅金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67至169頁),上訴人問「就像你說匯款579761,我還 是搞不懂我幹嘛要多匯錢2萬多塊給茂迪」,黃志剛回覆「 那個就是我要再開給你一張1.05的發票」,上訴人稱「發票 不用了,你拿去吧!我要控制預算成本!反正也跟茂迪理論 過了,我的目的訴求他們知道了!」,黃志剛回覆「你知道 這個議價多久、把它放在2000片裡面才有這個價格、單獨買 108片可能在62萬以上」、「你跟我買我開給你發票」、「 茂迪賣我100萬我要給他105萬所以茂迪發票就開105萬」、 「然後我賣你105萬、含稅價110.25萬、開一張發票給你」 、「這樣才是正常的買賣程序」,上訴人稱「當初你用團購 方式去買、去議價,不就好了」、「我又沒開公司,發票真 的對我沒有什麼用」,黃志剛回覆「我都是用公司去買」、 「團購也沒有比較便宜而且也沒有貨」等語。  ⒋復觀之○○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被證5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2 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亦載明本公司因承攬上訴人之 電站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108片,含稅總金額5 52,145元,指示上訴人直接將太陽能模組貨款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等意旨。依上足認,系爭太陽能板確係由○○公司向被上 訴人訂購,而由○○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至於 ○○公司與上訴人間則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則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及正常交易流程,系爭貨款本應由○○公司依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應依承攬契約關係 給付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太陽能板款項予○○公司,然上訴人 與黃志剛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達成合意,由上訴人直接付 款予被上訴人而同時完成上開2筆款項之支付,此即所謂「 指示給付關係」,亦即上訴人(被指示人,為系爭買賣契約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係依○○公司(指示人)之指示而為將 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領取人)之履行行為,○○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為對價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即指示人所以使 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公司與上訴人間為資金關係(即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 之關係;而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即上訴人將系爭貨 款匯予被上訴人),則為履行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 並無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 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 ,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 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 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 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 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 。是上訴人以其給付系爭貨款之 行為,據以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太陽能板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顯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客戶經理鄭雅君與上訴人於111 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92至93、139、94至95 頁),足以證明系爭太陽能板係其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 購買乙節。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詢問「匯款 Total總金額確切是?」,鄭雅君回覆「108片含稅價?552, 145元」、「麻煩11:00前提供匯款單,我會請財務確認帳 款」,上訴人回覆「已經請長輩去匯款了,再請稍後」、「 我是自然人、個人」、「非公司行號、法人」,鄭雅君稱「 明天一早到」、「表示下午要提貨」、「所以今天要收到錢 」,上訴人傳送匯款單照片並稱「請確認!再請確認完成回 覆!」,鄭雅君回覆「有」、「剛入帳」,上訴人稱「這個 含稅的發票,一併也拿給我好嗎?」、 「我是業主」,鄭 雅君稱「發票我再line給你」,上訴人稱「正本哦」、「我 是業主」、「貨款是我直接對你們公司的哦!」等語,上訴 人雖在上開對話中一再強調系爭貨款係由其個人給付,然對 於被上訴人而言,其通知上訴人匯款金額及確認上訴人之匯 款已入帳,仍係履行系爭報價單其中系爭太陽能板(108片 )之收款及出貨流程,並依前述指示給付關係而受領買受人 ○○公司指示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 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且兩造於上開對話中亦無 另成立其他買賣契約關係之合意,是上訴人依上開對話內容 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乙節 ,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 約既成立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除非當事人已依法為債 之移轉,使上訴人取得○○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上訴人尚 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剛於111年8月6日在LINE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匯款 退還予伊及將系爭太陽能板載回,鄭雅君亦於同年8月24日 傳送系爭電郵予伊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退貨、退款乙節,惟查 :  ⑴依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6日至9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75至83頁),於111年8月6日黃志剛問「那個板子的問 題」、「你又去跟茂迪有衝突了?」;於同年8月7日上訴人 回覆「沒有啊」、「我基於業主立場,或許你覺得是衝突, 但我這裡、這一方,這些都是合法、合理反應我的訴求!」 ,黃志剛稱「退款太陽能板收回去會很麻煩」、「你要先跟 他們下定單」、「照原本廠商對EPC,EPC對客戶的路線走就 好」、「然後你匯款給我,我匯款給茂迪」,上訴人稱「不 用退換了!板子先這樣下去用了,除非你能立刻現在馬上幫 我找385W、數量足夠105片下去替換,否則不用退貨了!」 ,黃志剛稱「弄到現在有可能會被退貨」、「他們如果退款 我們就必須把貨還給茂迪」,上訴人稱「那要退貨可以啊, 我一個月發電收益約5萬台幣,看遲延、拖延多久幾個月, 就賠償多久的時間!」,黃志剛稱「我們要貨送到我這邊來 然後我匯款給他用這種方式交易」、「他們的發票要開到我 這邊來因為這一批貨是我買的」、「你要找誰索賠就看誰不 合理去索賠但是貨款他們禮拜一可能會退還給你」、「你要 重新轉帳到我這邊來我在轉給他們」;於同年8月9日上訴人 稱「你茂迪板子要買回去,要補賠我跑銀行的油錢、走路工 」、「總不能說又原價來把貨拿走」,黃志剛稱「你想退就 把它退掉我不會去計算出這些」,上訴人問「你不是說茂迪 要來退貨」,黃志剛回覆「對啊他們要你這邊退貨」,上訴 人稱「反正你要退還是茂迪要退,麻煩請賠償補賠跑銀行的 匯款與走路工資」,黃志剛回覆「大家都會有損失我只是覺 得只要能完成就好了沒有什麼」、「所以不用太計較周邊的 」、「誰要出我覺得都沒關係沒有人出我就來處理」,上訴 人稱「都跑去銀行現金匯款買貨了」、「補貼油錢走路工這 要跟你要求」,黃志剛稱「你這樣解釋又變成另外一種」, 上訴人稱「是你來跟我反應茂迪要把貨退回去」,黃志剛稱 「我是覺得能把它退掉才不會有困擾」,上訴人稱「貨是我 現金買的」、「貨現在也在我這裡」,黃志剛稱「他們還是 會認為這筆貨是我買的訂單由我這邊下款項由屋主那邊直接 支付」,上訴人問「怎麼變成賣出去已出貨的賣家在退貨? 」,黃志剛稱「因為發票他們沒辦法開給你只能開給我」, 上訴人稱「貨還給你,賠償跑銀行匯錢的走路工損失」,黃 志剛問「你覺得需要多少錢你再告訴我」、「能可以處理好 就好了我也不好意思跟茂迪講這些事所以我來吸收就好了」 ,上訴人問「請問你太陽能板什麼時候要?什麼時候來載走 ?」、「一樣先請匯款,再載走」,黃志剛稱「等茂迪匯款 通知了」,上訴人稱「板子我換380W-友達的;請問茂迪的3 70W板子什麼時候會匯款來拉走?」,黃志剛稱「我請茂迪 這兩天匯款OK後、他們會去吊掛或者請我過去吊掛載回」, 上訴人稱「走路工油錢:2000,也請一併含在裡面匯過來」 ,黃志剛回覆「好的OK」等語。  ⑵再觀之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至24日LINE對話紀錄 (原審卷一第207頁、原審卷二第55頁、卷一第209、197、1 95、351頁),於111年8月16日上訴人問「你可以先匯款嗎 ?」,黃志剛回覆「一定會跟你買」;於同年8月19日上訴 人稱「看不懂你拿我的錢,到底是在幫我做事還是在害我, 扯我後腿?茂迪賣太陽能板的業務鄭雅君說你延遲付訂金, 所以或一直不能給你貨,間接也導致我問什麼時候太陽能板 會來,你自己也說不清楚、不敢回覆!」,黃志剛回覆「我 們都是正常交貨這種新的板子流程本來就是這樣」、「交貨 日期是茂迪訂的不是我訂的」,上訴人稱「茂迪業務鄭雅君 說是你的問題,你卻推是別人的問題」、「發票想要賺自己 公司營業額,卻不直接給業主說這樣有重複開發票」,黃志 剛回覆「正常不能從你那邊轉帳給茂迪」、「因為你沒有去 跟他簽合約下訂單」,上訴人稱「難怪你要叫我匯款單寫你 公司的抬頭」,黃志剛稱「我們過去幾十年來也都是由我這 邊自己下訂單出貨」,上訴人問「我幹嘛寫你公司抬頭名義 」,黃志剛稱「因為要由我這邊轉帳給茂迪」、「這個每一 家都這樣做」;於同年8月23日上訴人問「還20萬在你這裡 ,請問你還想做嗎?不想做,20萬你身上應該有,不會連這 20萬都不還我,然後事情、太陽能板放在哪裡擺爛吧?」, 黃志剛回覆「我這文件合約做完接下來是掛錶所以都只能暫 停」、「不要做就錢還你啊」、「如果要繼續可以跑結構技 師申請免雜項執照第一」、「做不做都沒關係不做就全部退 還」,上訴人問「請問你明天可以馬上匯還20萬給我嗎?」 、「另外,今天已經23號月底了,請問太陽能板的50幾萬什 麼匯還?」;於同年8月24日黃志剛傳送系爭承認書之檔案 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這太扯了」、「到11月1號才會匯 還給我」、「這個我應該不會給你用印」,黃志剛稱「我的 另一批出貨前我匯給你也可以」,上訴人回覆「太陽能板錢 50幾萬趕緊匯還給我」,黃志剛稱「這個是茂迪傳給我的我 是有回遷給茂迪」,上訴人稱「貨趕緊來拉走」、「8/4就 給你了,今天都快月底了」、「這樣太陽能板的事情就結束 了」、「我不會給你用什麼印章的」等語。  ⑶黃志剛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欲辦 理退貨、退款乙事,但也有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仍認為系 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由第三方即業 主直接付款等語,之後並傳送系爭承認書之檔案予上訴人, 足見依黃志剛傳達予上訴人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未承諾無條 件退貨及退款予上訴人,而是仍須待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 後,始同意進行退貨、退款流程。至於黃志剛在上開對話中 向上訴人所表示「不要做就錢還你啊」、「做不做都沒關係 不做就全部退還」等語,則屬於上訴人與黃志剛間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之討論及處理,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⑷再依鄭雅君於111年8月10日、15日及18日先後寄發予黃志剛 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其中8月10日之郵件 記載「根據8/10您的回覆,江先生決定要改換385W的模組並 要求退款。如電話說明,8/5的出貨,是在收到貨款後出貨 ,表示茂迪把該個人匯款視為○○付款,無法退款。請您直接 匯款給江先生(江先生匯款給茂迪總金額為552,145元,匯 款單如附件)」、「因江先生這二場,共計108片取消訂單 ,請問要扣在貴宏興業第一期或第二期?」等語,可見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而是要求○○公司自行 匯款予上訴人,並同意將○○公司就系爭太陽能板取消訂單之 扣款於該公司其他案場之貨款中扣除;於8月15日之郵件記 載「8/15江先生提出模組退款要再多加2000元的走路工費, 已造成我諸多困擾、重申茂迪不會對個人戶」等語,仍可見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於8月18日之郵 件記載「8/18會議結論如下:⒈江先生由○○直接對接,請勿 騷擾茂迪。⒉已出貨370W,共計108片,決定由○○匯款至江先 生,模組用於貴宏案場二期」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仍未同 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僅同意由○○公司退款予上訴人後 ,將系爭太陽能板用於○○公司之其他案場之出貨。  ⑸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嗣經鄭雅君於111年8 月24日寄發系爭電郵(原審卷一第15頁)予上訴人,並檢附 系爭承認書(同卷第19頁)之檔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觀之系爭電郵記載「電話內容中您提及退貨款及退貨一事, 款項部分,我司會依公司流程退款煩請用印承擔人部分,雙 方用印完成,茂迪會執行該流程」等語;而系爭承認書則記 載「○○○○有限公司(以下稱債務人)茲向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園區分公司(以下稱債權人)所為之下列採購商品、保固返 修之維修服務及/或其他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委由江志宏( 以下稱承擔人)進行付款相關動作。債務人與承擔人同意, 就下列債務,應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債務承擔事 宜,未經債權人簽署本授權承認書,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其中債務人即○○公司簽署欄已由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志 剛用印,承擔人即上訴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則尚未用 印,足認被上訴人由員工鄭雅君寄發系爭電郵予上訴人,係 主張上訴人應先於系爭承認書用印而同意承擔○○公司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債務,待兩造均用印完成,使債務承擔生效後, 被上訴人始同意執行退款流程。惟因上訴人不同意於系爭承 認書用印,有上開上訴人與黃志剛LINE對話紀錄可佐,致兩 造均未完成用印,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電郵執行退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甚明。  ⑹復據證人黃志剛於本院到庭,就其與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 紀錄中所提及系爭太陽能板之退貨、退款乙事,證述:「我 去問鄭雅君,鄭雅君尚未回覆我這筆退貨要怎麼退,她是希 望由我這邊退比較快,要我這邊找其他的工程把這筆太陽能 板用掉,這樣比較快,後來鄭雅君沒有同意要匯款給上訴人 或是我去找工程把這筆太陽能板拿走。」、「鄭雅君還沒有 同意要匯款,我跟上訴人說這些的意思是如果茂迪公司要退 款給上訴人,他們就會去載走或是我的工程有需要這些太陽 能板,我會去載走。」等語;另就上訴人在對話中要求走路 工2,000元部分則證稱:「這些話我有轉達給鄭雅君,她笑 笑的回覆說這2,000元她應該不會處理,她還說太陽能板是 我買的,從頭到尾議價、報價都是我簽的,只是由上訴人匯 款,所以退貨會有問題。」等語;及就鄭雅君於111年8月10 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證述:「就是我剛才說鄭雅君沒有同意 退款之情形,她說程序上他們公司會有問題,他們公司把這 筆錢視為我的匯款。」等語;就鄭雅君於同年8月18日所傳 送之電子郵件證述:「是我跟她說如果不能退,看我這邊工 程可否調撥到附近的貴宏案場,後來貴宏不同意我用調撥, 他們要整批買新的,所以這個部分就取消了。(被上訴人有 無和○○公司合意解除系爭108片太陽能模組的買賣契約?) 我沒有討論到解除,只討論到怎麼退款給他,到目前都沒有 達成退款的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益徵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達成由被上訴人與○○公司或兩造合意解除契 約,及由被上訴人直接退款予上訴人之合意。至於黃志剛雖 於本院另證稱:「當時我以統包商的身分,太陽能板本來應 該由我來買,上訴人匯錢給我,我匯給茂迪公司,但上訴人 說這樣會產生發票的稅金,所以上訴人要跳過我,直接跟茂 迪公司買,就是他直接匯錢給茂迪公司,沒有經過我就產生 我們三方面的糾紛,當初議價、報價都是我跟茂迪公司處理 ,由我做統包商就是由我處理,但是跳過我之後就是完全不 一樣」等語(同卷第190至191頁),但依語意可知,其所稱 「上訴人直接跟被上訴人買」實係指「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 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即前述由第三方付款之指示給付關係 ,並非兩造已因此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遑論上訴人有何解除 契約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上訴人則因與○○公司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並依指 示給付關係,而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復未同意簽署系爭承認書而未能因債務承擔而取得○○ 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直接退還系爭 貨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貨款之義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11

TNHV-113-上易-14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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