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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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會款及合會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7號 原 告 張美津 被 告 林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7號給付會款及合會金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原小-67-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償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李慶華 林秀珍 詹玉玫 劉芷彤 郭淑惠 林冠宇 被 告 彭寄珍 馮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寄珍應依序給付原告李慶華、林秀玲、詹玉玫、劉芷彤、 郭淑惠、林冠宇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泰安應依序給付原告李慶華、林秀玲、詹玉玫、劉芷彤、 郭淑惠、林冠宇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被告姓名」欄所示 各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0 6頁反面),就聲明金額變動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原告於起訴時即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聲明變 更後則請求分別給付原告個人,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美倫於111年9月15日自任會首,分別召 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111年9月15日至113年7 月15日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 23會,約定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金為5萬元, 系爭合會會員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 。詎系爭合會於112年7月15日開標後,即因簡美倫避不見面 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12會期 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12會,而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 員,竟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 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金額如附表2 所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均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分別在111年11月15 日、112年6月15日得標,然被告馮泰安所得到的會款中,其 中有50萬元簡美倫係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馮泰安,其餘以現 金給付完畢,然該支票經馮泰安提示後跳票,並未兌現,故 扣除馮泰安實際未領取之50萬元以外,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 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均有理由:  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簡美倫於111年9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包含 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23 會,約定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其會員名單、運作細節 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12年7月15日 開標後,即因無法聯繫上簡美倫致無從繼續進行。又系爭合 會停會時尚有12會期未到期,尚餘包含原告在內之實際活會 (即未得標)會員共12會,惟此後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 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到庭對 此俱無異議,是本院綜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各原告請 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自屬有據。  ⒊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馮泰安辯稱因簡美倫交付之50萬元支票,故此部分 應予扣除之抗辯,雖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 卷第96頁正、反面),然除該50萬元係由簡美倫以支票方式 交付,其餘會款均已收取現金完畢一節,為馮泰安於本院言 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該支票係簡美 倫所簽發,堪認系爭合會會員就馮泰安所應收取之會款均已 交付簡美倫,再由簡美倫收取會款後,另開立該50萬元支票 交付馮泰安,是該支票雖經馮泰安提示後因簡美倫帳戶內存 款不足退票,僅係馮泰安是否另對簡美倫請求,然非可據此 對抗本件原告之請求。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於系爭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時起,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是馮泰安上開所辯,尚無可 採。  ⒋小結:據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之資格,請求 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尚屬有據。而系爭合會之會款為 5萬元,停會時尚有12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12 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 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5萬元【 計算式:會款5萬元×剩餘會份12期÷活會會份12會=5萬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彭寄珍自113年7月27日起(本院卷 第53頁)、被告馮泰安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馮泰安均自113年8月8 日起、被告彭寄珍均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1: 系爭合會明細 一、系爭合會(含會首全部會員23人): ㈠開標地點:桃園市○○路0段000號。 ㈡開標日期: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下午1時許開標1次 ,預計結束日為113年7月15日。 ㈢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底標5,000元 。 ㈣倒會日期:112年7月15日(此日已開標),倒會時共11個死會 ,12個活會。 編號 得標日 (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本件身分 1 111年9月15日 會首 簡美倫 同左 訴外人 2 111年10月15日 7 呂欣芷 同左 訴外人 3 111年11月15日 8 彭寄珍 同左 本件被告 4 111年12月15日 10 彭德天 同左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 5 112年1月15日 11 洪嘉靜 同左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 6 112年2月15日 14 小陳 不明 7 112年3月15日 18 林冠宇 同左 本件原告 8 112年4月15日 6 鄭秋雀 同左 訴外人 9 112年5月15日 15 張雅芬 同左 訴外人 10 112年6月15日 9 馮泰安 同左 本件被告 11 112年7月15日 5 林意婷 同左 訴外人 12 2 林秀玲 林秀珍 本件原告 13 3 林秀玲 林秀珍 本件原告 14 4 湯振偉 同左 訴外人 15 12 郭莉莉 同左 本件原告(113年11月14日視為撤回) 16 13 詹玉玫 同左 本件原告 17 16 林益輝 同左 訴外人 18 17 林益輝 同左 訴外人 19 19 林冠宇 同左 本件原告 20 20 劉寶玲 劉芷彤 本件原告 21 21 郭淑惠 同左 本件原告 22 22 李慶華 同左 本件原告 23 23 李慶華 同左 本件原告 附表2: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本金金額(新臺幣) 被告 彭寄珍 被告馮泰安 原告 李慶華 10萬元 10萬元 林秀玲 10萬元 10萬元 詹玉玫 5萬元 5萬元 劉芷彤 5萬元 5萬元 郭淑惠 5萬元 5萬元 林冠宇 5萬元 5萬元

2024-12-20

TYEV-112-桃簡-2044-20241220-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8號 原 告 林青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被 告 蔡家瑋(即邱麗玲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 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二所示應交 付會款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會款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萬元,及如同書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及每月5 日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各該償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4年 5月20日止,按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元,即自各該償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如 同書狀附表二「加標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各該償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 12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表 一所示之日分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按附表 二所示交付會款之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均係基於同一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僅因每期會款請 求之日期不同而於訴訟期間陸續到期,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邱麗玲即被告之母兼被繼承人,參加下列由原告擔任 會首之互助會:⒈會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會員共48人,標會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每次應給付 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標會時間為每月1 日、15日,底標1,000元(下稱系爭111年合會)。⒉會期自112 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會員共36人,標會地點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每次應給付會款為2萬元,採內 標制,標會時間為每月5日,底標2,000元,每2個月加標1次 ,加標日為每月20日(下稱系爭112年合會)。  ㈡系爭111年合會第9會,邱麗玲於111年10月1日以1500元得標 ,合會金為42萬元;系爭112合會第7會,邱麗玲於112年9月 20日以3,900元得標,合會金為60萬3,000元。原告已經交付 上開合會金予邱麗玲,邱麗玲本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各1 萬元與2萬元,詎邱麗玲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後即未再給付 。原告因擔任會首,就系爭111年合會,分別自112年12月15 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為被告代墊會款,每次均1萬元,共 12萬元;就系爭112年合會,分別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 12月5日止,為被告代墊會款,每次均2萬元,共38萬元,原 告已為其代墊之死會會款共計50萬元(計算式:120,000元+3 80,000元=5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會款 共計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㈢又被告於繼承邱麗玲上開合會契約法律關係後,均未遵期繳 納會款,且明知邱麗玲有上開合會契約債務需處理,仍置之 不理,原告有預為請求其餘未到期會款之必要,是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系爭112年合會,被告應自 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會 款之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會款。  ㈣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須知暨名單影本 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24紙、繼承系統表2紙附卷為證(本 院卷第25至7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資 料,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合會 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到期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第2項未到期部分,原 告尚不得請求,自無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及期間 週年利率 系爭111年合會部分 1 1萬元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萬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萬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萬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萬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萬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萬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1萬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1萬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1萬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1萬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1萬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系爭112年合會部分 13 2萬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2萬元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2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2萬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2萬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2萬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 2萬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 2萬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 2萬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 2萬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 2萬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 2萬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5 2萬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6 2萬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 2萬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 2萬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 2萬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0 2萬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1 2萬元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編號 應給付會款日 應給付會款(新臺幣) 1 114年1月5日 2萬元 2 114年1月20日 2萬元 3 114年2月5日 2萬元 4 114年3月5日 2萬元 5 114年3月20日 2萬元 6 114年4月5日 2萬元 7 114年5月5日 2萬元 8 114年5月20日 2萬元

2024-12-19

SJEV-113-重簡-888-20241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阮麗春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擔任會首,邀集被告及訴外 人陳明照、陳靜怡等人成立互助會,約定會首不取得合會金 ,亦不支付會款,僅於會員得標時收取事務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會期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合計20會,每會會款1萬元,採標息內扣方式,於每月15日 、30日(2月則為28日)開標。嗣112年2月15日首期,得標會 員以1300元得標,因被告遲未付繳納會款,由原告代被告付 款8700元予得標會員;又被告於112年2月28日第2期以1300 元得標,原告扣除事務執行費3000元後,已將會款163600元 交付被告,惟被告自112年3月15日第3期起至112年11月30日 第20期止,共計18期,被告均未付繳納會款,由原告代被告 付款予各期得標會員,合計18萬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有標到會,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10萬元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LINE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得標後僅收受會款10萬元,復未在收受會款後 相當期間內向原告表明會款有短少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 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合會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簡-2513-202412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倪嘉宏 被上訴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參加訴外人 蔡德福擔任會首,每會份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含會首共58會份,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逢3、6、 9及12月份加標1次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上訴人於 105年5月份得標,蔡德福於上訴人得標後,即將合會金交給 上訴人。然上訴人當時尚有47個月,每月1萬元之死會會款 尚未交付,卻於得標後之105年6月份起,僅交付4次死會會 款即不知去向,蔡德福遂為上訴人代墊其餘43萬元之死會會 款(下稱系爭代墊款)。又蔡德福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 於111年9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轉讓於被上 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同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於本院辯以:上 訴人係參加訴外人陳娟娟為首的互助會,嗣陳娟娟的互助會 與蔡德福的互助會合併,由蔡德福擔任會首,因上訴人不熟 識蔡德福,故跟會期間每期會款皆交由陳娟娟,未曾缺漏, 且系爭互助會於第16期開標前夕(約於105年12月間)即倒 會,蔡德福亦跑路不知去向,上訴人從未得標過,尚屬活會 ,自未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款,蔡德福亦無債權可讓與被上 訴人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參與以蔡德福為首之互助會,每會份每月會款1萬元 ,含會首共58會份,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逢3、6、 9及12月份加標一次。  ㈡系爭互助會合會單記載「12志宏」為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蔡德福有無為上訴人代墊43萬元會款?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者,就 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會員應於每期 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 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讓蔡德福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蔡德福受讓系爭代墊款債權一情,固提出 系爭互助會之合會單、債權轉讓契約書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31至35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合會單上所載「12志宏」即為上訴人,然 由該合會單僅能得知系爭互助會運作方式,無從查悉上訴人 確有於105年6月得標,且僅交付4次死會會款而由蔡德福為 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款一情。又該合會單右上角固有手寫記 載「會錢欠43萬」,然此係被上訴人擔心忘記而自行填載, 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亦無從以此推 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蔡德福43萬元會款。復觀諸債權轉讓契約 書,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而無蔡德福之簽名或蓋章(雄 簡卷第17頁),再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 書影本,被上訴人用印位置明顯與起訴時所附版本不符(原 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記載蔡德福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 然被上訴人之用印位置、印文數量與前開2份均不相同,被 上訴人固主張蔡德福於為債權讓與時寫了兩份,一份有記載 電話號碼、一份沒有,並非其事後自行填載蔡德福的電話號 碼等語(本院卷第77頁),雖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然如 蔡德福已出具債權轉讓契約書,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不令其簽 名或用印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理,是該債權轉讓契約書 既無可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從 以此證明蔡德福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轉讓一情為真。又被上訴 人自陳其不清楚系爭互助會運作之情形,亦未要求蔡德福出 具確有為上訴人代墊會款之相關證明,而僅係聽信蔡德福陳 稱上訴人積欠其43萬元會款,因蔡德福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故同意受讓系爭代墊款債權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上 訴人是否確有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款,僅有蔡德福片面之詞 ,實難遽信。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雄簡卷第15頁),用以佐證上訴人確曾得標故 為蔡德福所持有並於債權讓與時一併交付於被上訴人,然上 訴人因參與合會而由會首取得會員之身分證影本,非無可能 ,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推認蔡 德福有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一情。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 通知債權讓與一情並未提出爭執,固提出高雄德智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31至33頁),然其係因原審於11 2年12月21日開庭時詢問有無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後,始於1 13年1月6日自上開郵局寄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 審卷第27至28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因上訴人不願意 收,故其僅能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執據而無送達回執等 語(本院卷第77頁),顯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收受存證 信函後未予爭執債權讓與一情,況亦無從僅以債權讓與之通 知,遽予推認蔡德福對上訴人有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 款,蔡德福自無系爭代墊款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即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3

CTDV-113-簡上-59-20241213-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會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麗裕 被 告 李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7,6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2,3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起 訴狀(見本院卷第89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會首陳怡礽於108年10月間召集一互助會(下稱系 爭合會),會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止,會首連 同會員共32人,每期會款為20,000元,底標為1,800元,採 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詎系爭合會於110年5月15日開標後 ,陳怡礽即惡性倒會並捲款而逃,致停標未繼續進行,後經 部分會員召集開會後發現,尚有12個活會,且陳怡礽曾分別 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109年11月15日第14標、110年1月1 5日第16標、110年3月15日第18標、110年5月15日第20標, 分別冒用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 盧儀潔、洪金水之名義,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持 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並以該次遭冒標人得標之名義向 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該次遭冒標 人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上開遭冒標人均陷於錯誤 ,按時給付會款予陳怡礽。而各期得標者、得標金額及遭會 首冒標之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何銘、余書豪、陳惠美、徐俊榕、張 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等8人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成 員,而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第19標得標,為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  ㈢原告之姓名雖不在系爭合會之名冊中,惟余欣瑋、何銘、余 書豪等人均為原告之子及媳婦,實際上均由原告代為處理合 會事宜,且上開3人、盧儀潔、盧彥旭、顧惠雯、陳惠美、 徐俊榕、洪金水、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等13人 (下稱該13人)均將對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709條之9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 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未曾拿到得標之會款,只收到被告自行 繳納之會款,故對於其他會員應無償還責任。系爭合會性質 為會首與會員間之期約行為,原告應對陳怡礽提出告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會110年4月15日第19標係被告自己出標,並以2,300元 得標。  ㈡系爭合會之期數、得標日期、出標金額、得標者,均如附表 一所示。  ㈢陳怡礽曾分別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冒用余欣瑋、109年11月 15日第14標冒用盧彥旭、110年1月15日第16標冒用顧惠雯、 110年3月15日第18標冒用盧儀潔、110年5月15日第20標冒用 洪金水之名義得標。  ㈣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進行為110年5月15日第20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會互助會原先僅止於民間之習慣,並未有法律加以規範 ;惟88年民法修正之後,增設民法第709之1至第709之9等9 個條文,將合會正式納入法律之規範。修正之條文並已於89 年5月5日正式施行。民法修正前後對合會造成的影響,其中 最重要的兩點應該是「合會成員間法律關係結構的改變」, 以及「合會成為要式契約」(即法律要求其契約之成立與生 效必須具備一定之形式,否則法律即不承認其效力)兩者。 以下分述之:合會會員間法律關係結構之改變:1.依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 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 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則依該條文之規定,合會之 法律關係除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 與會員相互間」;此與向來法院實務上均認為「臺灣合會性 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 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先 例參照)之見解已完全相反。2.其最直接之效果,即為在會 首倒會之情形,如依向來之見解,遭倒會之活會會員除向會 首行使權利之外,並不能向其他死會會員行使權利;至於修 法過後,遭倒會之活會會員,即可逕行向死會會員求償,而 將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比例分配予活會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參照)。另合會成為要式契約:依民法第709條 之3第1項之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即以書面記載與合 會有關之事項,諸如: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 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 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等項目,依 該條之規定,如合會未訂立會單時,可能因不具備法定方式 而不生效力。但同條第3項另外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 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以緩和此一要式性,並進一步保障業已交付會款但未訂立 會單之合會會員之權益。由上可知,合會之法律關係除了存 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與會員相互間 」,且雖為要式行為,縱使會首未製作會單,若會員已交付 首期會款者,雖未製作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故縱 使會員名稱係以簡稱或店名製作互助會簿,只要可以確認係 自然人即可,並不妨害其合會成立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合會契約已成立:   查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係以陳怡礽為會首,由其召集該13人、 被告及其餘會員,會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止 ,連會首共32人,每期會款為20,000元,底標為1,800元, 採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 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19至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就原告所主張之合會契約重要之點等內容,自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對於會員均已交付首期會款並不爭執, 被告亦自承有交付首期會款,且倘會員均未交付首期會款, 則系爭合會豈可能順利、按期運作至第20標,故第㈠點之說 明應認系爭合會契約已成立。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可知若原告以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 作為請求權基礎,須先認定「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已得標會員之人數」、「未得標會員之人數」,且未得標 之會員均得平均受領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合先敘明。  ⒉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進行為110年5月15日第20標,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故應認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⒊被告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系爭合會之期數、得標日期、出標金額、得標者,均如附表 一所示,且系爭合會110年4月15日第19標係被告自己出標, 並以2,300元得標,另陳怡礽曾分別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 冒用余欣瑋、109年11月15日第14標冒用盧彥旭、110年1月1 5日第16標冒用顧惠雯、110年3月15日第18標冒用盧儀潔、1 10年5月15日第20標冒用洪金水之名義得標,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故應認系爭 合會已得標之會員為陳怡礽、林宥良、黃崑銘、劉秀英、魏 華光、張秀玉、袁楷笙、李麗紅、楊麗娟、林春華、曾素雲 、黃崑銘、李承璋、黃奶淇、李奕昌,則被告為已得標之死 會會員,足堪認定。至遭陳怡礽冒標之會員余欣瑋、盧彥旭 、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因其等並未實際投標,仍應視 為活會,故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均為 活會會員,非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⒋該13人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為陳怡礽、林宥良、黃崑銘、劉秀英 、魏華光、張秀玉、袁楷笙、李麗紅、楊麗娟、林春華、曾 素雲、黃崑銘、李承璋、黃奶淇、李奕昌,已如前述。則觀 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除 前開遭冒標之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 尚有陳惠美、李孝勇、戴玉英、呂政達、何銘、余書豪、巫 姵婕、徐俊榕、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足堪認 定。且經比對,將對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該13人, 確實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⒌被告應給付之會款金額為289,900元:   依上開民法709條之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合會已因會首倒 會而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經查,被告自承於 110年4月15日第19標得標以後,從來沒有給付過其每期所應 給付之22,300元(會款20,000元+得標金2,300元),則被告 所應給付之金額,應為每期所應給付之22,300元,乘上死會 後之剩餘期數共13期(即第20標至第32標),金額共289,90 0元【計算式:22300元/期13期=289900元】,足堪認定。 至於如何由系爭合會之活會成員分配,詳如後述。  ⒍被告應給付會款289,900元予原告:  ⑴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 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據 此,可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死會會員應將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亦即在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之情況下,死會會員對活會會員負有平均給付各 期會款之責任。然合會遭會首冒會員姓名得標並取得會款之 情事,比比皆是,於是在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活會人數大 於剩餘未進行期數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此際本應由冒標會 款之會首負給付被冒標者會款之責任,然當會首因故無法給 付時(如會首死亡,其繼承人復拋棄繼承),活會會員應如 何平均分受死會會員之各期會款,即生困難,本院認在此情 況下,應由透過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會員,就被訴 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逕予平均受償,而未主張權利之 其餘活會員僅得向其餘未被訴之死會會員求償,此方得保障 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員員其憲法第16條所定之訴訟基本人權 ,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有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 潔、洪金水、陳惠美、李孝勇、戴玉英、呂政達、何銘、余 書豪、巫姵婕、徐俊榕、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 等17人,然僅該13人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以自己名義 起訴,代該13人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有原告所提之合會債 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上揭說明,應 由透過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權利之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逕予平均受償,至未主張權利之其餘活會員李孝勇、戴 玉英、呂政達、巫姵婕,僅得向其餘未被訴之死會會員求償 。  ⑶被告應給付之每期會款為22,300元,共13期,已如前述,則 被告應給付該13人每人之金額為22,300元【22,300元/期13 人13期】,而該13人既已將對被告之會款債權均讓與原告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即289,900元【22,300元/人13 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89,9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會款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 法第709條之7規定,自108年10月15日後之各期會期開標日 後5日內(即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20日)給付會 款,如未給付會款,應分別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自 每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26萬7,600元 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然擴張聲明22,300元 之部分,自僅得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怡礽,調查鄭秀惠提供之系爭合會互 助會簿影本是否屬實等語,惟附表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附表一與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之內容大致相符 ,當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之全 部請求乃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而認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者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陳怡礽 2 108年11月15日 2,700元 林宥良 3 108年12月15日 2,500元 黃崑銘 4 109年1月15日 2,500元 劉秀英 5 109年2月15日 2,500元 魏華光 6 109年3月15日 2,000元 張秀玉 7 109年4月15日 2,000元 袁楷笙 8 109年5月15日 1,900元 李麗紅 9 109年6月15日 1,800元 楊麗娟 10 109年7月15日 1,800元 林春華 11 109年8月15日 1,800元 曾素雲 12 109年9月15日 1,900元 余欣瑋 會首冒標 13 109年10月15日 1,800元 黃崑銘 14 109年11月15日 盧彥旭 會首冒標 15 109年12月15日 1,900元 李承璋 16 110年1月15日 顧惠雯 會首冒標 17 110年2月15日 1,900元 黃奶淇 18 110年3月15日 1,900元 盧儀潔 會首冒標 19 110年4月15日 2,300元 李奕昌 20 110年5月15日 2,000元 洪金水 會首冒標

2024-12-12

NTEV-113-埔簡-162-20241212-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林英如 訴訟代理人 詹祥莉 潘符唭 被 告 王裔騥 陳麗芹 張富同 鍾貴蓮 高清福 賴美玉 陳慶琳 黃麗玲 鄭品琪 黃麗琴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3「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3「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43元,由被告各依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3「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該部分 金額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陳麗卿為被告,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麗卿之訴 ,緣陳麗卿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 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合會關係當庭變更聲明如後 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陳慶 琳、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包含兩造在 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之互助 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33會,約定每月 1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金為10,000元,系爭合會會員 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 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被告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 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王裔騥嗣因前述 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嗣檢察官與被告王裔騥均 不服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 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而被告王裔騥 為系爭合會之會首;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賴 美玉、陳慶琳、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為系爭合 會之死會會員,竟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 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 金額如附表2所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附表2「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 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美玉部分:伊有參與被告王裔騥擔任會首召集之2個合 會,而被告王裔騥就另一合會尚還欠伊會款16萬元,希望被 告王裔騥給付上開款項後再交付原告本件請求之會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陳慶琳、 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陳麗卿、王道一 、潘符唭、高清福、賴美玉、陳慶琳、黃麗玲、吳佩穎請求 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為均有理由:  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包 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 33會,約定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其會員名單、運作細 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08年3月1日 開標後,即因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無從繼 續進行,王裔騥復因前述詐欺犯行,經本案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包含原 告在內之實際活會(即未得標)會員共9會;而被告吳佩穎 曾給付會款20,000元,惟此後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會之 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並引用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 2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08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民事 案卷證據資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歷審卷宗, 核閱上開卷證後確認無訛,且有上開各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107頁),而原告與被告賴美玉對此俱無異議 ;賴美玉以外之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是本院綜據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 會款,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賴美玉雖抗辯被告王裔騥尚積欠其另一合會會款16萬 元,希望待被告王裔騥加以清償後再抵繳予原告等語。惟此 僅為被告賴美玉得自行向王裔騥行使之權利,尚不得據此而 拒絕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是被告賴美玉上開所辯,尚無可 採。  ⒋小結:據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之資格,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尚屬有據;被告賴美玉前 揭抗辯,則無可採。而系爭合會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 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 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會款10 ,000元×剩餘會份9期÷活會會份9會=10,000元】;另因被告 吳佩穎已給付2會份之1期會款20,000元,故其應交付活會會 員,每會份剩餘期數金額為17,777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 剩餘會份16期÷活會會份9會=17,777元,元以下捨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即為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應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給付剩餘期數金額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 ,並自如附表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欄」所示之日起算其餘被告之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兩人以上請求給付系爭合 會剩餘期數會款,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陳麗卿之訴, 並與被告王道一成立訴訟上和解,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343元,爰命兩造依其等勝 敗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兩造應按勝 敗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3萬元÷15萬元×1,550元=1, 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系爭合會明細 一、系爭合會(含會首全部會員33人): (一)開標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二)開標日期:民國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1次,107年1 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7月15日各加 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 (三)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1萬元,開標日下午6時30分,底標 1千元。 (四)倒會日期:108年4月1日(此日未開標),倒會時共23個死 會,9個活會。 編號 得標日 (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本件身分 1 106年7月1日 會首 王裔騥 王裔騥 本件被告 2 106年8月1日 2 張富同 張富同 本件被告 3 106年9月1日 19 王慧綺 王慧綺 4 106年10月1日 4 鍾貴蓮 鍾貴蓮 本件被告 5 106年11月1日 1 陳麗芹 陳麗芹 本件被告 6 106年12月1日 31 盧順龍 不明 7 107年1月1日 5 王道一 王道一 本件被告 (和解成立) 8 107年1月15日 32 林日昇 林日昇 9 107年2月1日 29 吳佩穎 吳佩穎 本件被告 10 107年3月1日 17 高淑蓮 高淑蓮 11 107年4月1日 15 高淑娟 高淑娟 12 107年5月1日 14 潘符唭 潘符唭 13 107年6月1日 9 黃麗玲 黃麗玲 本件被告 14 107年7月1日 28 鄭碧華 鄭碧華 15 107年7月15日 16 阿 英 不明 16 107年8月1日 11 鄭品唭 鄭品唭 本件被告 17 107年9月1日 27 韓淑琴 不明 18 107年10月1日 21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19 107年11月1日 12 賴美玉 賴美玉 本件被告 20 107年12月1日 7 陳慶琳 陳慶琳 本件被告 21 108年1月1日 10 黃麗琴 黃麗琴 本件被告 22 108年1月15日 22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23 108月2月1日 25 陳麗卿 陳麗卿 本件被告 (業經撤回) 24 108年3月1日 30 吳佩穎 吳佩穎 本件被告 25 3 鍾貴雲 鍾貴雲 26 6 何 必 何 必 27 8 張庭維 張庭維 28 13 林英如 林英如 29 18 蔡博彥 蔡博彥 30 20 詹祥莉 詹祥莉 31 23 林慧青 林慧青 32 24 蔣春梅 蔣春梅 33 26 姚樂玲 姚友鳳 附表2: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 原告請求金額 王裔騥 10,000 陳麗芹 10,000 張富同 10,000 鍾貴蓮 10,000 高清福 20,000 賴美玉 10,000 陳慶琳 20,000 黃麗玲 10,000 鄭品琪 10,000 黃麗琴 10,000 吳佩穎 20,000 合計 130,000 附表3:本院判准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王裔騥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 陳麗芹 1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張富同 1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鍾貴蓮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 高清福 2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賴美玉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 陳慶琳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 黃麗玲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 鄭品琪 10,000 113年9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49頁送達證書) 黃麗琴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 吳佩穎 17,777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王裔騥 8% 陳麗芹 8% 張富同 8% 鍾貴蓮 8% 高清福 14% 賴美玉 8% 陳慶琳 8% 黃麗玲 8% 鄭品琪 8% 黃麗琴 8% 吳佩穎 12%

2024-11-01

KLDV-113-基簡-786-20241101-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阮氏協 被上訴人 阮氏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萬6500元(簡上卷79、9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擔任會首,起會日期分別為①民國111年8月1日、②同年10月25日之合會,即①於每月1日、15日開標,原為24會,嗣增加2會,伊參加2會,每會5000元,伊有得標1會收到12萬元,並有繳納會款共25萬元(下稱A合會);②於每月10日、25日開標,共30會,伊參加2會,每會3000元,伊繳至112年8月15日止,均為活會,共繳納12萬元(計算式:每會會款6000元×20期=12萬元),之後該合會中止(下稱B合會)。因伊繳納Α、Β合會會款合計37萬元,扣除伊得標取得之合會金12萬元及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返還5萬多元,被上訴人尚欠19萬6500元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500元。 二、被上訴人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 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 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 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 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 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 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 1項、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會首,係指邀集起會 之人,會員則係參加合會之人;所謂死會,係指已得標會員 之會份,已無再為競標之權利,活會則係未得標會員之會份 ,仍享有競標之權利;所謂標金(或稱標息),係指會員在 標會競標過程中,以願支付最高額利息之會員得標,該得標 會員所願負擔之利息;所謂內標,係指得標後,其他活會會 員將每期約定之會款,先扣除該期標息後計算繳納金額之制 度。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 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會首即被上訴人給付會 款19萬65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合會成立、按 期繳交會款、活會會員、標息若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A合會、Β合會之會單為證(營簡卷33、35頁) ,惟如依上訴人所述其參加之會份金額、標會期日,A合會 有1個死會、1個活會,Β合會有2個活會,均採內標制,開標 後3天內給付會款等情,再對照上訴人自行整理支付會款明 細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資 料(簡上卷33-50頁,如附表所示),因Β合會係於111年10 月25日始起會,故附表項次1至6部分理應屬Α合會之會款, 惟以上訴人自陳其於Α合會1會死會、1會活會,採內標制, 則上訴人每期開標後應繳會款(2個會份)應不會超過1萬元 ,然查附表項次3、項次4交易金額竟高達5萬0015元、4萬77 15元,與其應繳會款有相當大之落差,上訴人雖稱:這2筆 是會首叫伊買另一個人的會,伊拿錢給會首,由會首拿給那 個人,伊買的時候另一個人的會還是活會,伊是為了賺之後 的利息,伊是一整筆錢先給他云云(簡上卷93頁),惟上訴 人於何時受讓何人之會份、會份金額如何計算等,均未能為 合理之說明,且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非經會 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 於他人。」則縱有會份轉讓之情事,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 之同意,亦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既無 證據證明,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自承其繳納合會會款合計37萬元等語(Α合會25萬元、 Β合會12萬元,簡上卷78頁),然查與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匯 款總額25萬1555元,顯不相符。且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 容(簡上卷23頁),僅以計算機頁面顯示「196,500」,亦 無法證明為經被上訴人確認積欠之合會款項,則上訴人是否 有按期繳納會款,所繳納者為死會或活會會款,均無相當之 證明。是綜觀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法證實系爭合會最後進 行情況為何、已得標會員(死會)、未得標會員(活會), 標息若干等情,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 合會會款請求權存在,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650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原告手寫匯款明細(簡上卷35頁)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對照表(新台幣:元) 項次 日期 金額 銀行對帳單與交易明細 銀行 金額 簡上卷頁碼 1 111.8.1 10015 玉山 10015 37頁 2 111.8.15 8000 國泰世華 8000 33頁 3 111.10.3 50015 玉山 50015 39頁 4 111.10.3 47715 玉山 47715 39頁 5 111.10.4 3715 玉山 3715 39頁 6 111.10.17 6115 玉山 6115 39頁 7 111.10.25 4615 玉山 4615 39頁 8 111.11.10 2965 玉山 2965 40頁 9 111.11.15 5515 玉山 5515 40頁 10 111.12.1 5515 玉山 5515 40頁 11 111.12.16 5515 玉山 5515 41頁 12 112.1.1 5515 玉山 5515 41頁 13 112.1.3 5515 14 112.1.15 4515 玉山 4515 43頁 15 112.1.16 4515 玉山 4515 43頁 16 112.2.1 5515 玉山 5515 43頁 17 112.2.13 6615 玉山 6615 43頁 18 112.2.16 5515 玉山 5515 43頁 19 112.3.17 5515 玉山 5515 44頁 20 112.4.2 5515 玉山 5515 45頁 21 112.4.6 5515 22 112.4.11 6615 玉山 6615 45頁 23 112.4.15 5515 玉山 5515 45頁 24 112.4.17 5515 25 112.5.16 7015 玉山 7015 46頁 26 112.5.29 7415 玉山 7415 46頁 27 112.6.5 7015 玉山 7015 47頁 28 112.6.17 8515 玉山 8515 47頁 合計 251555 235010

2024-11-01

TNDV-113-簡上-194-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豪 莊聿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參 與 人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庭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附表編號二之 罪刑及沒收部分;李庭豪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之撤銷部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因李庭豪之違法行為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之撤銷部分,李庭豪、莊聿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因李庭豪、莊聿鳳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即附表編號一李庭豪罪刑、偽造署押、印文沒收部分)上 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庭豪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其母 親莊聿鳳則擔任該公司總裁,因○○公司興建「金龍皇璽」建 案(基地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本案建案 )需錢孔急,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聿鳳、李庭豪前於民國106年起至107年底,為○○公司業務 而陸續向高奇平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復 於108年5月月間再向高奇平分別借款600萬元、75萬元、50 萬元、20萬元、70萬元。嗣雙方於108年8月8日簽訂「買賣 附買回契約書」,由○○公司將本案建案之A5-5F、A5-9F、A6 -4F共3戶房屋(均含房、地所有權及停車位,以下各房屋均 同),以總價3,077萬元出售予高奇平,並以高奇平借款債 權其中之1,625萬元(包括本金600萬元、借款利息、合會金 等)充作部分價金,高奇平再於108年8月12日匯款1,500萬 元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補足不足之房屋價金差額(溢 付48萬元,3077萬-1625萬-1500萬=-48萬)。詎李庭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以將留有高奇平簽名之文件剪貼方式,偽造高奇平之簽 名及印文,製作不實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 」,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向陽 信銀行信託部門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行員誤認 「○○公司與高奇平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已將購屋價金1,50 0萬元匯還給高奇平」等事實,而同意依○○公司出具之「信 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出款,於109年1月10日匯入1,50 0萬元至○○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公司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高奇平、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 對於信託財產專戶之管理。 (二)莊聿鳳、李庭豪均明知本案建案A8-5F、A8-7F房屋,業已於 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3日出售予陳一銘;另本案建案A8 -6F房屋,亦已於108年12月27日出售予戴季華,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高奇平佯 稱:○○公司將無條件移轉上開3戶房屋予高奇平,用以抵償○ ○公司先前之借款,高奇平只須給付稅費、瓦斯管線、代書 費、社區管理費等共計72萬2,927元即可交屋云云,並隨即 於109年6月29日,由○○公司與高奇平就本案建案A8-5F、A8- 7F、A8-6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致高奇平陷於錯誤,於109 年7月2日匯款72萬2,927元至○○公司帳戶內。嗣莊聿鳳、李 庭豪拒不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高奇平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庭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 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及高奇平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12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適當而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故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 第127-1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奇平(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 405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8至20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3011號卷【下稱士檢他卷】第181至183頁、第243至2 47頁、第253至259頁、第301至307頁、第413至417頁;士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 第91至97頁、第289至295頁;原審卷第153至166頁)、證人 李東盛於偵訊時證述(見士檢他卷第181至183頁)、證人白 潤吟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91至97頁、第289至295頁、第 393至396頁)、證人陳一銘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 91至97頁;原審卷第79至114頁)明確,復有108年8月8日簽 訂之本案建案A5-5F、A5-9F、A6-4F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見 北檢他卷第5頁)、108年8月12日簽訂之本案建案A5-5F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士檢他卷第17至38頁)、108年8月 12日簽訂之本案建案A5-9F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士 檢他卷第39至60頁)、108年8月12日簽訂之本案建案A6-4F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士檢他卷第61至82頁)、永豐 銀行108年8月12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元大銀行 108年8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士檢他卷第83頁)、陽信 銀行109年7月14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99920944號函(見士檢 他卷第165至166頁)、108年12月31日解約證明書(A6-4F、 A5-5F、A5-9F)(見士檢他卷第167頁)、第一銀行109年1 月10日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士檢他卷第169頁)、本案 建案陽信銀行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見士檢他卷第171頁)、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見士檢他卷第173至175頁) 、陽信銀行109年1月10日匯款收執聯(見士檢他卷第177頁 )、票號CH000000、CH000000、CH000000號本票(見士檢他 卷第319-2頁)、109年6月29日書立之退戶確認書(見士檢 他卷第333頁)、109年6月29日簽訂之履約還款協議書(見 士檢他卷第185至186頁)、本案建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見士檢他卷第275至281頁)、永豐銀行109年7月2日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士檢他卷第283至284頁)、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他卷第283至2 89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偵卷第7至29頁;原審卷135至142頁、第197頁 )、109年5月18日簽立之本案建案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A8-5F)(見偵卷第107至117頁、第137至177頁)、109年5 月23日簽立之本案建案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A8-7F)( 見偵卷第119至129頁、第203至2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自 堪認定為真實。  (一)被告李庭豪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莊聿鳳則擔任該公司總裁 ,兩人為母子關係。 (二)○○公司因興建本案建案需錢孔急,由被告2人自106年起至10 7年底,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4,800萬元,復於000年0月間向 告訴人陸續借款600萬元、75萬元、50萬元、20萬元、70萬 元。 (三)被告李庭豪代表○○公司,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8日簽訂「買 賣附買回契約書」,將本案建案之A5-5F、A5-9F、A6-4F共 三戶房屋以3,07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用以抵償上開 借款本金600萬元、借款利息、合會金等共計1,625萬元,告 訴人並於108年8月12日匯款1,500萬元至陽信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補足不足之房屋 價金差額。 (四)被告李庭豪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將留有告訴人簽名之 文件剪貼方式,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製作不實之「解約證明 書A6-4F、A5-5F、A5-9F」,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 付款交易證明單」,向陽信銀行信託部門不知情之行員行使 ,致該行員誤認○○公司已與告訴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匯 還購屋價金1,500萬元,而依○○公司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 示(變更)書」出款,於109年1月10日匯入1,500萬元至○○公 司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對於信 託財產專戶之管理。 (五)被告2人曾於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3日與陳一銘簽立本 案建案之A8-5F、A8-7F共2戶房屋之買賣契約。於109年6月2 9日與告訴人就本案建案A8-5F、A8-7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 。告訴人嗣於109年7月2日匯款72萬2,927元至○○公司帳戶內 。 (六)被告莊聿鳳曾告知告訴人A8-5F、A8-7F、A8-6F過戶須預收 稅費、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共計72萬2,927元。 二、本案爭點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李庭豪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有對陽信銀行 施用詐術,使其交付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被告李庭豪於109年1月10日向陽信銀行檢具蓋有○○公司大小 章、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 A5-9F」,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表示○○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已與告訴人解約並返還購屋 價金1,500萬元,且於109年1月3日匯入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嗣後○○公司出具「信託財產運用 指示(變更)書」,指示陽信銀行據以自前開信託專戶辦理出 款,該行遂依其指示書所載,於同日分3筆各500萬元,將該 購屋款匯入○○公司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係以不 實之事實通知陽信銀行,並以偽造之上開文件取信該銀行, 自係施用詐術致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上情而將於該行 所信託管理之1,500萬元房屋價款匯至○○公司指定之銀行帳 戶。被告李庭豪明知並無解約、匯還款項之情,仍以之作為 詐術內容,其目的顯係以不實之詐術詐取1,500萬元之款項 ,亦徵被告李庭豪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2.告訴人與○○公司之契約,兼有擔保借款及購買A5-5F、A5-9F 、A6-4F房屋之真意 (1)告訴人為購買本案建案3,077萬元共3戶房屋,因而給付上開 1,5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北檢他 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第85頁); (2)另參諸A5-5F、A5-9F、A6-4F之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中所載: 「甲方(購買人):高奇平 乙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購買房屋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興建之房屋(案名:金龍皇 璽)A5-5F、A5-9F、A6-4F三戶,坪數41.38、41.38、35.59 坪合計118.35坪。1.今由甲方承購乙方興建房屋(依買賣合 約書指定之房屋,總價款為新台幣參仟零柒拾柒萬元整), 今由甲方支付購買房屋款總計金額新台幣參仟零柒拾柒萬元 整。.....4.本合約之簽立為擔保乙方之借款新台幣參仟零 柒拾柒萬元整,若於本約屆滿時,乙方還款不力,未能清償 本筆借款新台幣參仟零柒拾柒萬元整時,以上之房屋則由甲 方以支付總價款參仟零柒拾柒萬元認購之,乙方不得異議」 等語(見北檢他卷第5頁),固有為擔保○○公司向告訴人借 款之文字,惟綜觀上開購買房屋之標的、坪數、價金等情, 均已明載於該合約書上,且上開第4點亦明確約定○○公司若 未於到期前返還借款,本案建案A5-5F、A5-9F、A6-4F即由 告訴人認購等旨,顯見告訴人匯入○○公司帳戶之1,500萬元 款項,實兼含有購買A5-5F、A5-9F、A6-4F三戶之目的。 (3)被告李庭豪雖辯稱,該筆款項是告訴人借款予○○公司,A5-5 F、A5-9F、A6-4F三戶是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無賣給告訴人 云云,然告訴人既將款項匯入陽信銀行之履約保證帳戶內, 其目的當係為求保障購買上開三戶房屋之價金,避免被告李 庭豪或○○公司任意運用甚明,被告李庭豪亦應知悉該履約保 證帳戶內之款項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動用。若該1,50 0萬元僅單純為告訴人所給付之借款,而為○○公司或被告李 庭豪得任意動用之款項,衡情告訴人當可逕將該筆金額匯入 ○○公司或被告李庭豪之帳戶,何須多此一舉刻意簽立上開買 賣附買回契約書,並將1,500萬元匯至陽信銀行之履約保證 專戶內?被告李庭豪又何須甘冒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風 險,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與之協商,反而刻意偽造告訴人上 開簽章,而捨直接向告訴人收取借款並簽立保證契約等便利 之途?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4)被告李庭豪另辯稱,金融業之信託有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之 分,本案○○公司於陽信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為自益信託,其 目的係供被告在建案營建工程費之支出、購屋戶屋款存入及 支應退屋時還款、營建人員雜項支出、稅費、仲介費等用途 ,故該帳戶款項並非不能動用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該等 工程費、退屋還款、雜項支出、稅費、仲介費原得直接由陽 信銀行信託帳戶支應,被告李庭豪自不必大費周章偽造告訴 人簽名、印文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及 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以向陽信銀行 行使,再由○○公司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佯以 退屋還款之名義指示陽信銀行出款。顯見該帳戶內之款項原 非被告李庭豪所得自由運用,被告李庭豪既知悉上情,仍以 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該1,500萬元,當係具有為第三人 (○○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  3.綜上所述,被告李庭豪既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及故意,客觀上 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交付告訴人信託於 該銀行之1,500萬元,自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莊聿鳳曾告知告訴人A8-5F、A8-7F、A8-6F過戶須預收 稅費、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共計72萬2,927元, 且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匯款72萬2,927元至○○公司帳戶內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又被告2人曾於109年5月18日、109年 5月23日與陳一銘簽立本案建案之A8-5F、A8-7F共2戶房屋之 買賣契約,於109年6月29日與告訴人就本案建案A8-5F、A8- 7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另被告2人 以○○公司為出賣人,於108年12月27日就本案建案A8-6F房屋 ,與戴季華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於109年6月29日與 告訴人就本案建案A8-6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之事實,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見原審卷第86-96頁)、證人白潤吟(見偵 卷第291-293頁)、證人陳一銘(見偵卷第93-95頁、原審卷 第97-109頁),並有108年12月27日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見偵卷第179-202頁)、109年6月29日簽訂之履約還款協議 書(見士檢他卷第185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2.被告2人並無於收款後,即將本案建案A8-5F、A8-7F、A8-6F 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之真意 (1)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跟被告莊聿鳳買A8的部分,當時她就 是賣我,也沒有什麼講,就是把合約簽好,王仁吉也在場, 我老婆也在場,我們就很高高興興的說終於可以拿到房屋了 ,被告莊聿鳳就跟我說還要付什麼費用,我們說你就把表列 出來,我們盡快匯給你,盡快能夠拿到房屋。被告莊聿鳳跟 我說管理費、瓦斯費一大堆林林總總加起來70幾萬元,我就 叫我老婆隔天趕快匯到他們公司....我們雙方在109年6月29 日針對○○公司及莊聿鳳積欠的款項簽立履約還款協議書,○○ 公司同意將本案建案A8-5、A8-6、A8-7土地跟房屋的所有權 及停車位都移轉登記到我的名下....A8的5、6、7樓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是由我所簽立,是109年6月29日買的大概幾個 月後發現三楝房屋一屋二賣的情形,有一次好像陳一銘打電 話給我,我才知道原來我們房屋有重疊等語(見原審卷第86 -87、92-93、95-96頁)。顯然告訴人確有真意購入本案建 案A8-5、A8-6、A8-7房屋(含土地、房屋所有權及停車位) ,並因此給付○○公司72萬2,927元以支應相關過戶所需費用 。 (2)證人陳一銘於原審證稱:我跟○○公司購買本案建案A8-5F、A 8-7F,應該不屬於借貸關係,因為我們都有簽買賣合約,並 依照合約流程走,款項部分匯進陽信銀行信託專戶,部分匯 入○○公司帳戶。A8-5F簽立買賣契約的時間是109年5月18日 、A8-7F簽立的時間則是同年月23日,我都有跟陽信銀行核 對,銀行襄理說當時沒有人購買該房,當時房子是已經蓋好 的成屋,我有去現場看,現場說上開2戶是沒有人買的,我 也有確認土地謄本沒有人過戶,簽約當時被告2人都在場。A 8-7F議價是720萬6,000元,我有付100萬元進信託專戶,337 萬6,000元進○○公司帳戶,第二、三期款分別進了110萬元、 100萬元;A8-5F是付了75萬元到信託專戶,362萬元到○○公 司帳戶,第二、三期款分別付了121萬元、90萬元至○○公司 帳戶。後來陽信銀行說該房屋不能過戶,因為○○公司有欠銀 行錢,但實際上我不知道不能過戶的原因,我只是受害者, 目前都沒有過戶。該兩戶房子在簽約及付款當下我都不知道 有把房屋賣給他人,事後檢察官傳我作證時,我才知道告訴 人也有買這兩戶,但都沒有人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 109頁),可見被告2人於109年6月29日與高奇平就本案建案 A8-5F、A8-7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之前,已以○○公司名義, 將該2戶房屋出賣予證人陳一銘。 (3)證人白潤吟於偵訊時證稱:針對告訴人、陳一銘關於購買A8 -5F、A8-7F部分確實有重複的問題,A8-5樓、A8-7樓於109 年2月20日出售給王漢章,A8-5樓於109年5月18日出售給陳 一銘,A8-7樓於109年5月23日出售給陳一銘,另外A8-7樓於 103年11月19日出售給陳映慈,A8-6樓於108年12月27日出售 給戴季華,這就是代表一屋多賣。但以上房屋有些是解約的 狀況,就我印象中陳映慈部分已經解約。王漢章部分,○○公 司表示王漢章預計要退戶。戴季華部分,印象中有簽立退戶 。陳一銘有向銀行跟我確認A8-5F、A8-7F是否有一屋多賣的 狀況,當時○○公司的莊聿鳳有在場,確實沒有一屋多賣,陳 一銘後來也沒有解約等語(見偵卷第95頁、第291至293頁) ,足認本案建案A8-5F、A8-7F、A8-6F房屋在被告2人出售告 訴人前,業已分別賣出。 (4)按民事債之關係中將一物二賣,債務人雖可能僅構成民事上 之債務不履行,未必有施用詐術之故意,然債務人若利用債 權人亟欲完成交易之心態,於無意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狀況下 ,詐騙債務人支付過戶所需相關費用,則未必絕對不可能構 成刑事上之詐欺犯行。被告2人於109年6月29日與告訴人簽 訂履約還款協議書時,既明知本案建案A8-5、A8-6、A8-7房 屋均已出售他人,仍與告訴人訂立上開協議書,於民事債之 關係上已負有交付房屋之義務。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債 務人已決定將於近期內履行該特定債務,準備所有相關房屋 過戶事宜,應不致產生稅費、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 費等費用。被告莊聿鳳既已承諾無條件移轉上開3戶房屋予 告訴人以抵償○○公司部分先前之借款,又利用該協議書之簽 訂,要求告訴人繳納上開72萬2,927元交屋款以支付稅費、 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等費用,衡情應已著手履行 上開買賣房屋之交付義務,告訴人亦因此誤認○○公司作為履 約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即將於近期內辦理過戶,遂如數將 上開款項匯至○○公司帳戶。惟○○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被告 2人旋即否認其等有買賣房屋之真意,改稱前開土地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僅係供借貸金錢之擔保、告訴人拒簽本票及入 住切結書云云,拒絕過戶,則被告2人關於上開預付款項之 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聿鳳辯稱其於○○公司僅是督導協調 地位,實際上之負責人為被告李庭豪云云,然告知告訴人若 要過戶A8-5F、A8-7F、A8-6F的話,須先預收稅費、瓦斯管 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共計72萬2,927元之人,確係被告 莊玉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確有實際施行詐術,並非 僅其辯稱之督導協調○○公司業務。又上開72萬2,927元交屋 款雖係被告莊聿鳳要求告訴人繳交,惟被告莊聿鳳與告訴人 談話過程中,被告李庭豪亦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無誤(見原審卷第89頁),且嗣後被告李庭豪亦以○○公司 代表人之身分,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履約還款協議書(見士檢 他卷第271-273頁),堪認被告李庭豪與被告莊聿鳳為遂行 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參、不採被告2人答辯(含其辯護人之辯護)之理由   一、被告李庭豪辯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李庭豪就領取1,500萬元雖是 用不正當方法領取,但在主觀上係認為此筆借款是○○公司的 款項,可以自由運用,被告李庭豪也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的 部分,請從輕量刑,但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72萬元預付款的部分,有包括很多項目,是包括三戶的總額 ,每戶大概是20多萬元,金額若有多出,會退給每一戶,並 非使用詐術。房屋不能過戶的原因不是因為賣給陳一銘,陳 一銘會配合,如果有人要買房子,他再過戶給對方,而最後 不能過戶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拒簽本票及入住切結書等語 。 二、被告莊聿鳳辯稱: (一)被告莊聿鳳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需要有保障,所以簽訂「 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但這些都不是真正要買房子,法律行 為背後隱藏真正的意思是借貸的擔保,告訴人要規避貸款被 詬病為高利貸,才用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的方法來規避,並非 真正要買賣房屋。若告訴人真正要買房子,商業習慣上並沒 有賣方還要支付利息,有違反經驗法則。 (二)雙方協議完成後,告訴人請王仁吉告知說他要過戶,被告莊 聿鳳說陽信銀行不同意,所以暫時無法過戶,王仁吉就說先 跟告訴人簽合約讓他安心,所以就另外簽3個房子的買賣契 約。王仁吉又說簽約好就過戶,並說過戶要哪些手續費跟他 說,被告莊聿鳳才說三戶需要72萬2,927元的手續費,是瓦 斯管線費,規費稅費,不是一戶要70幾萬元,要繳交這些東 西才能入住,這筆錢是辦理過戶的手續費,不是被告莊聿鳳 存心要欺騙。 (三)況上開房屋因○○公司與○○建築經理公司簽有信託契約,在信 託關係尚未終止前,上開房屋亦不可能辦理過戶,該房屋所 有權人仍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辦理建築融資之故 ,待建案信託目的達成後,解除信託關係時,才可過戶於買 受人。 (四)最後無法過戶的原因,是告訴人去汐止拉布條,又去陽信銀 行鬧,陽信銀行最後才不准過戶,所以後來銷售的人也都沒 有過戶,但現在有很多戶也是沒有過戶就讓他們入住了等語 。 三、然查: (一)被告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認定如前,其徒以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置辯, 尚無足採,業經論述如前。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 仁吉已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莊聿鳳有向告訴人借錢的事 ,但內容我不是很清楚....莊聿鳳沒有錢可以還,所以拿房 屋來抵債,不是還款,我從中透過LINE協助他們協調財務上 的糾紛,譬如說交屋的事,我記得好像他們談成3戶要交屋 ,就是3戶房子過給告訴人,莊聿鳳說交屋可以,但要繳72 萬多元....因為告訴人他老婆弟弟的女兒念康寧護校,汐止 的房子要先給她住,告訴人問能不能先去裝潢,然後我就把 這些訊息LINE給莊聿鳳....莊聿鳳說交屋要先繳交預收款才 可以辦理入住,因為我是中間的傳遞人,我不想被人家誤會 ,我就把莊聿鳳跟我說的話就直接截圖、傳給告訴人,這個 部分要繳74萬9,937元的預收款、實支實付,交權狀時會給 告訴人收據,多退少補。後來告訴人有匯了70幾萬元給莊聿 鳳,告訴人請我陪他到現場去驗屋,當時有些小缺點,然後 過了約一個禮拜又有驗屋,但後來就沒有通知了,莊聿鳳這 邊也沒有下文,告訴人沒有實際入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復有王仁吉 與被告莊聿鳳間於109年7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王仁吉 稱:「麗鳳姊吉祥午安 奇平說:他老婆的弟弟的女兒,今 年要念康寧護校,汐止房子,要先給她住。汐止房子,他要 先去裝冷氣,還準備要裝潢,先跟您拿鑰匙,順便提早驗屋 。這兩天,什麼時候方便,先驗屋和拿鑰匙。再麻煩告知一 下時間,謝謝您!」,被告莊聿鳳覆稱:「是先一戶嗎?」 、「我們的一樓有交屋中心人員,我要交代處理的」,王仁 吉嗣稱:「3戶都先交,預收款明細傳給我,我告訴奇平。 」,被告莊聿鳳嗣傳送預收代收款計算方式之表格與王仁吉 ,王仁吉再稱:「收到我告知他交屋要預繳的明細」,被告 莊聿鳳稱:「這是3戶預收款總計是:749937」、「他這749 937元是應繳預收款的(這是實支實付)我們交權狀時會給 他收據的(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 王仁吉並傳送LINE與告訴人稱:「設定費每戶6000+火險費3 000=9000 每戶退9000則000000-(0000*3=27000)=應匯72292 7」,告訴人表示:「收到」(見士檢他卷第283頁)等情, 核與證人王仁吉及告訴人上揭所述,告訴人係為購買房屋供 其妻之姪女居住,方簽署本案建案之買賣契約一事相符。況 被告2人均坦承該筆72萬2,927元確係與該等房屋有關之稅費 等款項(見偵卷第295頁、原審卷第233頁),且被告莊聿鳳 於上開LINE中明確向王仁吉指稱該筆款項為房屋實支實付之 預收款以利交屋,堪認告訴人所匯款72萬2,927元之目的確 係購買本案建案A8-5F、A8-7F及A8-6F共3戶無訛。 (三)被告2人雖辯稱,依一般交易常情,應無房屋出賣方即被告 莊聿鳳應給付買方即告訴人利息之理云云。然告訴人前曾出 借高達4,80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2人一事,為被告2人所均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45-46頁),則被告2人依約應支付利息與 告訴人,乃正常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合理之處。嗣因被 告2人未清償款項,方將部分債務轉為告訴人購買本案建案A 8-5F、A8-7F及A8-6F,二者實無任何衝突,此不因購買本案 建案A8-5F、A8-7F及A8-6F之原資金究係「告訴人於成立買 賣契約後另行匯款」,抑或「告訴人將原本對被告2人存有 之債權轉作為清償款」,而會改變告訴人欲購買上開房屋之 目的。況本案之72萬2,927元,為告訴人基於購買本案建案A 8-5F、A8-7F及A8-6F之目的所額外支出之交屋款,此為檢察 官起訴之範圍,核與被告2人原積欠告訴人之其他款項無涉 ,故被告2人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所出借之其他款項或其有 無以其他房屋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等情置辯,顯然誤解本案被 訴之範圍,故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亦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自承,本案建案A8-5F、A8 -7F及A8-6F與○○建築經理公司有信託關係,於信託關係終止 前,上開房屋亦不可能辦理過戶,須待建案信託目的達成後 ,解除信託關係時,才可過戶於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是若依其等之主張,上開信託關係仍存在,不可能辦 理過戶,則被告莊聿鳳明知於此,更不應於告訴人委託王仁 吉詢問交付3戶,要在這兩天拿鑰匙、提早驗屋時,要求提 供預收代收款,謊稱會交代交屋中心人員處理等語。是其既 明知不可能辦理過戶,竟仍謊稱即將交屋收取相關過戶費用 ,則被告2人自始具有詐欺取財故意等情,當屬明確。 (五)至被告2人雖提出其他住戶均有簽立本票及入住切結書等證 據,作為係告訴人不願交屋之佐證。然查,被告2人既然已 與告訴人簽立履約還款協議書(見士檢他卷第327至329頁) ,於一、履約清償借款方案(一)中已表明○○公司將A8-5F 、A8-7F等戶無條件且無貸款抵押權負擔移轉登記與告訴人 ,則告訴人付款之狀況自與本案建案之其他已購戶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自不能以告訴人未簽立本票及入住切結書而遽 認告訴人有拒絕交屋之情。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 採。 (六)此外,證人顏宏益業已到庭證稱其於108年後即不清楚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協商債務之內容,其亦不清楚告訴人有與被告 2人簽立本案建案A8-5F、A8-7F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11 -114頁),故其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李庭豪偽造告訴人署押、印文等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李庭豪先後偽造告訴人之簽章,復製作不實之「解約證明 書A6-4F、A5-5F、A5-9F」及「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 單」,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李庭豪行使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詐欺取得告訴人已支付之1,500萬元 購屋款,固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李庭豪之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 予以併合處罰,則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是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從而,被 告李庭豪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庭豪就上開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均不相 同,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前於109年5月29日 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自首偽造上開文件,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參(見北檢他卷第4頁),與自首之要 件相符。惟被告李庭豪就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自首,且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參照前揭 見解,被告李庭豪既已主動供述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合於自首之規定,尚不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無從認 係屬自首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影響其此部分犯行係屬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之事實)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 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2人係以移轉本案建案A8-5F、A8-7F、A8-6F房屋予告訴 人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72萬2,927元給○○公司,原判決就 該部分行為漏未敘及A8-6F房屋,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構成 均有未洽。  2.被告2人為第三人○○公司詐取財物為72萬2,927元,此金額對 照告訴人自述財務狀況而言,尚屬輕微,且參酌告訴人與被 告等先前之交情及其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6頁) ,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2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容 屬過重。  3.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李庭豪詐得之1,500萬及犯罪事實一 (二)被告2人詐取之72萬2,927元,均係匯至第三人○○公司 帳戶,而由○○公司取得。原判決就此二部分犯罪所得分別向 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於法未合。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 ,被告李庭豪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另原 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亦有違誤如前述,均 亦應予撤銷改判。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亟欲以取得房屋之方式實現部分債權 之心理,以前述方式為第三人○○公司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 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告訴人因此交付之財物並非甚 多,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等還是朋友,只 是後來交情沒了,我本身不缺錢,為了這件事情去坐牢也不 是我樂意看到的,還是希望被告等能盡力還錢積極處理,我 才不會被媽媽、老婆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見此 部分被告2人詐騙之金額對於告訴人而言尚屬輕微;然被告2 人犯後未見悔悟之意,雖已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77-182頁),然卻未於約定之同年6 月21日前完成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 ),依該調解筆錄第七點之約定,其協議實業已作廢,本院 於審理時經辯護人請求且徵得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5- 206、231頁),特意延後至113年10月31日宣判,方便被告2 人調度資金,補行完成其等於調解筆錄應賠償之債務,然被 告2人遲至宣判前仍未履行給付義務,此距原調解筆錄約定 最遲應完成給付內容之時間,已超過4個多月之久,故難認 其等確有補償告訴人之真實意願,縱被告2人於本院宣判前 之113年10月21日,復具狀請求再度展期至同年11月30日履 行,然被告2人既已一再拖延履行償還債務之義務,容無理 由再任由其等以同一方式延滯訴訟,本院自無為此再開辯論 等候其等履行債務之必要,且亦可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此外再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 利益,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23-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遭詐騙之財物,均係匯入 第三人○○公司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首揭法律規定, 本院認○○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故依職權裁定第三人 ○○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2.又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 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 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 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 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 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6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參照)。  3.末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4.查被告李庭豪於犯罪事實一(一)實行違法行為、被告2人 於犯罪事實一(二)實行違法行為,分別為○○公司詐得1,50 0萬元及72萬2,927元,第三人即參與人○○公司因渠等犯行分 別取得上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 就未扣案○○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分別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原判決採證認事、刑之量 定及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宣告,經分割審查後均無不合(如 後述),且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 性,本院自得分離僅將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 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 參照),併予敘明。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罪證明確,論處 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李庭豪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持 偽造告訴人簽名於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上, 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使陽信銀 行陷於錯誤,遂匯還1,500萬元之款項至○○公司帳戶,除造 成告訴人財產嚴重損失外,亦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 對於信託財產專戶之管理,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不宜對被告 李庭豪輕縱,且被告李庭豪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可認其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量其前科紀錄、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之意見,暨被告李庭豪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6月,併敘明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李庭豪於「解約證明書A6-4F、A 5-5F、A5-9F」上所偽造「高奇平」簽名及印文各1枚、其附 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李庭豪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 明單」上所偽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e金網交易 專用章」印文1枚,均為被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李庭豪與否均諭知沒收,另被告李 庭豪偽造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第一 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之私文書,均已交付與陽信 銀行,非屬被告李庭豪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查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與沒收之諭知,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兼衡上述被告李 庭豪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後遲未履行之情形,堪認原判決就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自無從予以改判。告訴人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告李庭豪有交情,不樂意見其去坐 牢等語如前,然本院衡量被告李庭豪就此部分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高達1,500萬元,並非零頭小數,且侵害法益之對象除 告訴人外,兼及於第一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陽信 銀行對於信託財產專戶之管理,自無因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而 更改被告李庭豪刑度之必要。被告李庭豪以前詞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主張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李庭豪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 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 偵查、審理中,若經有罪確定,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 詢問其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訟經濟,避 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 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被告等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對應之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 李庭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二 李庭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聿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2-上訴-4400-2024110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丁雅祖 訴訟代理人 姚糧鈿 被 告 丁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5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3,09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8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 別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8日轉帳20萬元、30萬元至被 告帳戶(下稱系爭20萬元、系爭30萬元),詎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0萬元原告是要給我,系爭30萬元是借款, 原告先前長期陸續向我借款,用來清償卡債、買手機、做牙 齒、贖金子、買手鐲等,也拿走我的合會金30萬元,另長期 居住在我購買的房屋內,原告欠我的錢更多,我要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8日分別轉帳20萬元、3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系爭30萬元均係借款,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LINE對話截圖,真實性為原告所 不爭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甚至業已自承係被告幫原告繳 卡費20(由前後文脈絡以觀,此處之「20」應係指20萬元) ,編號9亦表示以20萬元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顯然原告轉 帳系爭20萬元給被告,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則被告抗辯 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即非無據。  ⒉原告雖以:91年時我發生卡債危機,當時以被告名義申請父 親的喪葬補助款,但是喪葬費用由全部姊妹共同分擔,處理 完後結餘13萬元,全部姊妹都同意協助我清償卡債,當時欠 款總額共30幾萬,扣掉13萬後剩下的20幾萬是我自行分期清 償的,每月銀行還5千,有時候只有3千,分5年至96年還清 等語(本院卷第96、420頁)否認其如附表一編號8之發言內 容,惟原告就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甚至於本 院表示:附表一編號9「我欠你的都在那我要給你的200,000 裡面」沒有任何意思,因為我欠他的都還清了等語(本院卷 第97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LINE之對話內容,為兩造 間就彼此多年來的金錢往來進行清算及協調之過程,原告於 過程中並未全盤否認積欠被告債務,屢次表示僅要求被告返 還30萬元借款,甚至願意扣除被告預付之借款利息並負擔部 分之寵物醫療費用,堪信該對話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與原告 於訴訟中之陳述相較,顯然可信性更高。而積欠卡債者,絕 大部分會同時積欠多家銀行、多張信用卡(或現金卡)款項 ,直至銀行請求還款,債務人不得不與銀行協商還款前,多 數債務人會持續部分還款,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則原告是否除以喪葬結餘款清償銀行欠款外,別無其他陸續 向被告借款清償卡債之紀錄,實非無疑。是原告積欠卡債之 總金額究竟若干,歷來如何清償,均難僅憑原告之詞遽為認 定。況且縱依原告主張,以喪葬補助款清償部分卡債後,自 行分期清償之卡債總金額為20「幾」萬元,以原告所稱身陷 卡債之時期,當時信用卡費遲延利息多接近年息20%,即使 以最低金額20萬元計算,如每月還款5千元毫無短少遲延, 亦難以用5年期間全部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自難僅 憑原告前開言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而認其於LINE對 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應 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萬元,即無理由。 ㈡、系爭30萬元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於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 告積欠款項後,原告表示被告可於30萬元內扣掉15,000元( 包含利息1,500元及寵物醫療費分擔合計15,000元),堪認 業就前列債務予以承認,並同意於系爭30萬元之債權發生抵 銷效力。原告嗣後於訴訟中雖以:那是被告的貓,關我什麼 事,我其實不願意等語置辯,惟此係原告內心動機問題,就 其承認並同意抵銷之意思表示效力並無影響。又原告係以返 還預付利息1,500元與分擔總務醫療費用合計15,000元為其 意思表示內容,然系爭30萬元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逾被告所抗辯之清償期(113年4月12日),則借款利息1, 500元部分應認無庸返還,是被告就13,500元(15,000元-1, 500元=13,500元)所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其餘抵銷抗辯部分,其中金子、會錢、做牙齒、買手 鐲、買手機均為原告所否認(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承認金額不 明確,尚難採認),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居住在被告購買之房屋內,積欠被告水電費1 22,000元、房租1,263,000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業已自承 :我們原本約定原告以5,000元承租我房屋內之大套房,包 水電,其中3千元係由原告代為支付我要給母親的孝親費, 另外1,800元支付車位費用,剩下200元原告會支付家用的小 東西費用,無須另外實際支付租金給我。原告有付約定的費 用,如果沒有付,我媽就會打來罵人等語(本院卷第97-98 、421頁)。則兩造既以口頭約定如此之租賃條件,原告亦 已依約支付,被告再以市價租金行情抗辯原告積欠租金、水 電費云云,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5,4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原告 我有欠你什麼你全部都列出來啊 2 被告 卡費20萬 金子十多萬 一個會至少15萬 牙齒5萬 手鐲5萬 手機3-4萬 平安藥費3-1.5萬(後略) 3 原告 我欠你的錢住竹圍分期還你的,你問過我3次了,我確實還清了,20萬是我自己給你,麻煩30萬還我,謝謝 4 被告 分期還的是球球的醫藥費,你搞錯了!之前一直不願意跟你123算清楚,你不認我也只能算了,要錢,等我房子賣了,現在沒有 5 112年10月6日 被告 30萬期限是到明年4月12號,請問是提前給付嗎?麻煩結算一下我預付的利息跟你要支援多少平安的醫療費,餘額要轉多少過去?麻煩請給我富邦帳號,不然跨行轉帳要很多次,手續費累積起來很高。 6 原告 我要轉給你多少利息,你直接跟我講,我直接先把利息轉給你,你就直接30(後截斷) 7 我只記得我欠你80,000 8 112年10月7日 原告 是你幫我繳卡費20,剩下10幾萬我分5年繳清,謝謝,麻煩直接清,謝謝!感謝你在我困難時幫我很多感謝你,兩清之後也不會往來,祝你事業成功 9 不詳日期 原告 我欠你的都在那我要給你的200,000裡面因為我知道,所以你跟我借的300,000麻煩你300,000還我利息1500包含醫療費你可以扣掉15,000你轉285,000給我 10 因為我知道我有欠你,所以我才跟你講我會給你200,000都包含在裡面 11 你當初給我1500的利息,我直接1500轉還給你 12 被告 醫療費要付幾萬 13 原告 平安的醫療費加上利息1500我最多轉15,000給你,剩下的我沒辦法 14 被告 當初不是說要付三萬 15 原告 就算之前我有欠你的錢,我給你的200,000也夠了 16 說真的,我給你那200,000包括這30,000裡面也夠了吧 17 我有欠你的錢又拿走李詠緗要給你的錢,了不起加起來也不會超過80,000,我答應說要給你200,000也夠扣了吧 附表二 本金20萬元 本利和 餘額 第一年 (20萬×120%)-(5千×12月) 18萬元 第二年 (18萬×120%)-(5千×12月) 156,000元 第三年 (156,000元×120%)-(5千×12月) 127,200元 第四年 (127,200元×120%)-(5千×12月) 92,640元 第五年 (92,640元×120%)-(5千×12月) 51,168元

2024-10-30

CCEV-113-潮簡-53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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