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豪
莊聿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參 與 人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庭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附表編號二之
罪刑及沒收部分;李庭豪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之撤銷部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因李庭豪之違法行為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之撤銷部分,李庭豪、莊聿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因李庭豪、莊聿鳳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即附表編號一李庭豪罪刑、偽造署押、印文沒收部分)上
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庭豪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其母
親莊聿鳳則擔任該公司總裁,因○○公司興建「金龍皇璽」建
案(基地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本案建案
)需錢孔急,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聿鳳、李庭豪前於民國106年起至107年底,為○○公司業務
而陸續向高奇平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復
於108年5月月間再向高奇平分別借款600萬元、75萬元、50
萬元、20萬元、70萬元。嗣雙方於108年8月8日簽訂「買賣
附買回契約書」,由○○公司將本案建案之A5-5F、A5-9F、A6
-4F共3戶房屋(均含房、地所有權及停車位,以下各房屋均
同),以總價3,077萬元出售予高奇平,並以高奇平借款債
權其中之1,625萬元(包括本金600萬元、借款利息、合會金
等)充作部分價金,高奇平再於108年8月12日匯款1,500萬
元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補足不足之房屋價金差額(溢
付48萬元,3077萬-1625萬-1500萬=-48萬)。詎李庭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以將留有高奇平簽名之文件剪貼方式,偽造高奇平之簽
名及印文,製作不實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
」,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向陽
信銀行信託部門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行員誤認
「○○公司與高奇平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已將購屋價金1,50
0萬元匯還給高奇平」等事實,而同意依○○公司出具之「信
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出款,於109年1月10日匯入1,50
0萬元至○○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公司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高奇平、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
對於信託財產專戶之管理。
(二)莊聿鳳、李庭豪均明知本案建案A8-5F、A8-7F房屋,業已於
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3日出售予陳一銘;另本案建案A8
-6F房屋,亦已於108年12月27日出售予戴季華,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高奇平佯
稱:○○公司將無條件移轉上開3戶房屋予高奇平,用以抵償○
○公司先前之借款,高奇平只須給付稅費、瓦斯管線、代書
費、社區管理費等共計72萬2,927元即可交屋云云,並隨即
於109年6月29日,由○○公司與高奇平就本案建案A8-5F、A8-
7F、A8-6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致高奇平陷於錯誤,於109
年7月2日匯款72萬2,927元至○○公司帳戶內。嗣莊聿鳳、李
庭豪拒不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高奇平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庭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
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及高奇平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12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適當而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故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
第127-1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奇平(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
405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8至20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3011號卷【下稱士檢他卷】第181至183頁、第243至2
47頁、第253至259頁、第301至307頁、第413至417頁;士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
第91至97頁、第289至295頁;原審卷第153至166頁)、證人
李東盛於偵訊時證述(見士檢他卷第181至183頁)、證人白
潤吟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91至97頁、第289至295頁、第
393至396頁)、證人陳一銘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
91至97頁;原審卷第79至114頁)明確,復有108年8月8日簽
訂之本案建案A5-5F、A5-9F、A6-4F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見
北檢他卷第5頁)、108年8月12日簽訂之本案建案A5-5F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士檢他卷第17至38頁)、108年8月
12日簽訂之本案建案A5-9F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士
檢他卷第39至60頁)、108年8月12日簽訂之本案建案A6-4F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士檢他卷第61至82頁)、永豐
銀行108年8月12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元大銀行
108年8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士檢他卷第83頁)、陽信
銀行109年7月14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99920944號函(見士檢
他卷第165至166頁)、108年12月31日解約證明書(A6-4F、
A5-5F、A5-9F)(見士檢他卷第167頁)、第一銀行109年1
月10日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士檢他卷第169頁)、本案
建案陽信銀行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見士檢他卷第171頁)、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見士檢他卷第173至175頁)
、陽信銀行109年1月10日匯款收執聯(見士檢他卷第177頁
)、票號CH000000、CH000000、CH000000號本票(見士檢他
卷第319-2頁)、109年6月29日書立之退戶確認書(見士檢
他卷第333頁)、109年6月29日簽訂之履約還款協議書(見
士檢他卷第185至186頁)、本案建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見士檢他卷第275至281頁)、永豐銀行109年7月2日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士檢他卷第283至284頁)、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他卷第283至2
89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偵卷第7至29頁;原審卷135至142頁、第197頁
)、109年5月18日簽立之本案建案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A8-5F)(見偵卷第107至117頁、第137至177頁)、109年5
月23日簽立之本案建案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A8-7F)(
見偵卷第119至129頁、第203至2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自
堪認定為真實。
(一)被告李庭豪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莊聿鳳則擔任該公司總裁
,兩人為母子關係。
(二)○○公司因興建本案建案需錢孔急,由被告2人自106年起至10
7年底,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4,800萬元,復於000年0月間向
告訴人陸續借款600萬元、75萬元、50萬元、20萬元、70萬
元。
(三)被告李庭豪代表○○公司,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8日簽訂「買
賣附買回契約書」,將本案建案之A5-5F、A5-9F、A6-4F共
三戶房屋以3,07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用以抵償上開
借款本金600萬元、借款利息、合會金等共計1,625萬元,告
訴人並於108年8月12日匯款1,500萬元至陽信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補足不足之房屋
價金差額。
(四)被告李庭豪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將留有告訴人簽名之
文件剪貼方式,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製作不實之「解約證明
書A6-4F、A5-5F、A5-9F」,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
付款交易證明單」,向陽信銀行信託部門不知情之行員行使
,致該行員誤認○○公司已與告訴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匯
還購屋價金1,500萬元,而依○○公司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
示(變更)書」出款,於109年1月10日匯入1,500萬元至○○公
司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對於信
託財產專戶之管理。
(五)被告2人曾於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3日與陳一銘簽立本
案建案之A8-5F、A8-7F共2戶房屋之買賣契約。於109年6月2
9日與告訴人就本案建案A8-5F、A8-7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
。告訴人嗣於109年7月2日匯款72萬2,927元至○○公司帳戶內
。
(六)被告莊聿鳳曾告知告訴人A8-5F、A8-7F、A8-6F過戶須預收
稅費、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共計72萬2,927元。
二、本案爭點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李庭豪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有對陽信銀行
施用詐術,使其交付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被告李庭豪於109年1月10日向陽信銀行檢具蓋有○○公司大小
章、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
A5-9F」,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表示○○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已與告訴人解約並返還購屋
價金1,500萬元,且於109年1月3日匯入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嗣後○○公司出具「信託財產運用
指示(變更)書」,指示陽信銀行據以自前開信託專戶辦理出
款,該行遂依其指示書所載,於同日分3筆各500萬元,將該
購屋款匯入○○公司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係以不
實之事實通知陽信銀行,並以偽造之上開文件取信該銀行,
自係施用詐術致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上情而將於該行
所信託管理之1,500萬元房屋價款匯至○○公司指定之銀行帳
戶。被告李庭豪明知並無解約、匯還款項之情,仍以之作為
詐術內容,其目的顯係以不實之詐術詐取1,500萬元之款項
,亦徵被告李庭豪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2.告訴人與○○公司之契約,兼有擔保借款及購買A5-5F、A5-9F
、A6-4F房屋之真意
(1)告訴人為購買本案建案3,077萬元共3戶房屋,因而給付上開
1,5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北檢他
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第85頁);
(2)另參諸A5-5F、A5-9F、A6-4F之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中所載:
「甲方(購買人):高奇平 乙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購買房屋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興建之房屋(案名:金龍皇
璽)A5-5F、A5-9F、A6-4F三戶,坪數41.38、41.38、35.59
坪合計118.35坪。1.今由甲方承購乙方興建房屋(依買賣合
約書指定之房屋,總價款為新台幣參仟零柒拾柒萬元整),
今由甲方支付購買房屋款總計金額新台幣參仟零柒拾柒萬元
整。.....4.本合約之簽立為擔保乙方之借款新台幣參仟零
柒拾柒萬元整,若於本約屆滿時,乙方還款不力,未能清償
本筆借款新台幣參仟零柒拾柒萬元整時,以上之房屋則由甲
方以支付總價款參仟零柒拾柒萬元認購之,乙方不得異議」
等語(見北檢他卷第5頁),固有為擔保○○公司向告訴人借
款之文字,惟綜觀上開購買房屋之標的、坪數、價金等情,
均已明載於該合約書上,且上開第4點亦明確約定○○公司若
未於到期前返還借款,本案建案A5-5F、A5-9F、A6-4F即由
告訴人認購等旨,顯見告訴人匯入○○公司帳戶之1,500萬元
款項,實兼含有購買A5-5F、A5-9F、A6-4F三戶之目的。
(3)被告李庭豪雖辯稱,該筆款項是告訴人借款予○○公司,A5-5
F、A5-9F、A6-4F三戶是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無賣給告訴人
云云,然告訴人既將款項匯入陽信銀行之履約保證帳戶內,
其目的當係為求保障購買上開三戶房屋之價金,避免被告李
庭豪或○○公司任意運用甚明,被告李庭豪亦應知悉該履約保
證帳戶內之款項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動用。若該1,50
0萬元僅單純為告訴人所給付之借款,而為○○公司或被告李
庭豪得任意動用之款項,衡情告訴人當可逕將該筆金額匯入
○○公司或被告李庭豪之帳戶,何須多此一舉刻意簽立上開買
賣附買回契約書,並將1,500萬元匯至陽信銀行之履約保證
專戶內?被告李庭豪又何須甘冒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風
險,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與之協商,反而刻意偽造告訴人上
開簽章,而捨直接向告訴人收取借款並簽立保證契約等便利
之途?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4)被告李庭豪另辯稱,金融業之信託有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之
分,本案○○公司於陽信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為自益信託,其
目的係供被告在建案營建工程費之支出、購屋戶屋款存入及
支應退屋時還款、營建人員雜項支出、稅費、仲介費等用途
,故該帳戶款項並非不能動用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該等
工程費、退屋還款、雜項支出、稅費、仲介費原得直接由陽
信銀行信託帳戶支應,被告李庭豪自不必大費周章偽造告訴
人簽名、印文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及
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以向陽信銀行
行使,再由○○公司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佯以
退屋還款之名義指示陽信銀行出款。顯見該帳戶內之款項原
非被告李庭豪所得自由運用,被告李庭豪既知悉上情,仍以
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該1,500萬元,當係具有為第三人
(○○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
3.綜上所述,被告李庭豪既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及故意,客觀上
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交付告訴人信託於
該銀行之1,500萬元,自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莊聿鳳曾告知告訴人A8-5F、A8-7F、A8-6F過戶須預收
稅費、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共計72萬2,927元,
且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匯款72萬2,927元至○○公司帳戶內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又被告2人曾於109年5月18日、109年
5月23日與陳一銘簽立本案建案之A8-5F、A8-7F共2戶房屋之
買賣契約,於109年6月29日與告訴人就本案建案A8-5F、A8-
7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另被告2人
以○○公司為出賣人,於108年12月27日就本案建案A8-6F房屋
,與戴季華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於109年6月29日與
告訴人就本案建案A8-6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之事實,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見原審卷第86-96頁)、證人白潤吟(見偵
卷第291-293頁)、證人陳一銘(見偵卷第93-95頁、原審卷
第97-109頁),並有108年12月27日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見偵卷第179-202頁)、109年6月29日簽訂之履約還款協議
書(見士檢他卷第185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2.被告2人並無於收款後,即將本案建案A8-5F、A8-7F、A8-6F
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之真意
(1)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跟被告莊聿鳳買A8的部分,當時她就
是賣我,也沒有什麼講,就是把合約簽好,王仁吉也在場,
我老婆也在場,我們就很高高興興的說終於可以拿到房屋了
,被告莊聿鳳就跟我說還要付什麼費用,我們說你就把表列
出來,我們盡快匯給你,盡快能夠拿到房屋。被告莊聿鳳跟
我說管理費、瓦斯費一大堆林林總總加起來70幾萬元,我就
叫我老婆隔天趕快匯到他們公司....我們雙方在109年6月29
日針對○○公司及莊聿鳳積欠的款項簽立履約還款協議書,○○
公司同意將本案建案A8-5、A8-6、A8-7土地跟房屋的所有權
及停車位都移轉登記到我的名下....A8的5、6、7樓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是由我所簽立,是109年6月29日買的大概幾個
月後發現三楝房屋一屋二賣的情形,有一次好像陳一銘打電
話給我,我才知道原來我們房屋有重疊等語(見原審卷第86
-87、92-93、95-96頁)。顯然告訴人確有真意購入本案建
案A8-5、A8-6、A8-7房屋(含土地、房屋所有權及停車位)
,並因此給付○○公司72萬2,927元以支應相關過戶所需費用
。
(2)證人陳一銘於原審證稱:我跟○○公司購買本案建案A8-5F、A
8-7F,應該不屬於借貸關係,因為我們都有簽買賣合約,並
依照合約流程走,款項部分匯進陽信銀行信託專戶,部分匯
入○○公司帳戶。A8-5F簽立買賣契約的時間是109年5月18日
、A8-7F簽立的時間則是同年月23日,我都有跟陽信銀行核
對,銀行襄理說當時沒有人購買該房,當時房子是已經蓋好
的成屋,我有去現場看,現場說上開2戶是沒有人買的,我
也有確認土地謄本沒有人過戶,簽約當時被告2人都在場。A
8-7F議價是720萬6,000元,我有付100萬元進信託專戶,337
萬6,000元進○○公司帳戶,第二、三期款分別進了110萬元、
100萬元;A8-5F是付了75萬元到信託專戶,362萬元到○○公
司帳戶,第二、三期款分別付了121萬元、90萬元至○○公司
帳戶。後來陽信銀行說該房屋不能過戶,因為○○公司有欠銀
行錢,但實際上我不知道不能過戶的原因,我只是受害者,
目前都沒有過戶。該兩戶房子在簽約及付款當下我都不知道
有把房屋賣給他人,事後檢察官傳我作證時,我才知道告訴
人也有買這兩戶,但都沒有人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
109頁),可見被告2人於109年6月29日與高奇平就本案建案
A8-5F、A8-7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之前,已以○○公司名義,
將該2戶房屋出賣予證人陳一銘。
(3)證人白潤吟於偵訊時證稱:針對告訴人、陳一銘關於購買A8
-5F、A8-7F部分確實有重複的問題,A8-5樓、A8-7樓於109
年2月20日出售給王漢章,A8-5樓於109年5月18日出售給陳
一銘,A8-7樓於109年5月23日出售給陳一銘,另外A8-7樓於
103年11月19日出售給陳映慈,A8-6樓於108年12月27日出售
給戴季華,這就是代表一屋多賣。但以上房屋有些是解約的
狀況,就我印象中陳映慈部分已經解約。王漢章部分,○○公
司表示王漢章預計要退戶。戴季華部分,印象中有簽立退戶
。陳一銘有向銀行跟我確認A8-5F、A8-7F是否有一屋多賣的
狀況,當時○○公司的莊聿鳳有在場,確實沒有一屋多賣,陳
一銘後來也沒有解約等語(見偵卷第95頁、第291至293頁)
,足認本案建案A8-5F、A8-7F、A8-6F房屋在被告2人出售告
訴人前,業已分別賣出。
(4)按民事債之關係中將一物二賣,債務人雖可能僅構成民事上
之債務不履行,未必有施用詐術之故意,然債務人若利用債
權人亟欲完成交易之心態,於無意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狀況下
,詐騙債務人支付過戶所需相關費用,則未必絕對不可能構
成刑事上之詐欺犯行。被告2人於109年6月29日與告訴人簽
訂履約還款協議書時,既明知本案建案A8-5、A8-6、A8-7房
屋均已出售他人,仍與告訴人訂立上開協議書,於民事債之
關係上已負有交付房屋之義務。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債
務人已決定將於近期內履行該特定債務,準備所有相關房屋
過戶事宜,應不致產生稅費、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
費等費用。被告莊聿鳳既已承諾無條件移轉上開3戶房屋予
告訴人以抵償○○公司部分先前之借款,又利用該協議書之簽
訂,要求告訴人繳納上開72萬2,927元交屋款以支付稅費、
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等費用,衡情應已著手履行
上開買賣房屋之交付義務,告訴人亦因此誤認○○公司作為履
約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即將於近期內辦理過戶,遂如數將
上開款項匯至○○公司帳戶。惟○○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被告
2人旋即否認其等有買賣房屋之真意,改稱前開土地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僅係供借貸金錢之擔保、告訴人拒簽本票及入
住切結書云云,拒絕過戶,則被告2人關於上開預付款項之
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聿鳳辯稱其於○○公司僅是督導協調
地位,實際上之負責人為被告李庭豪云云,然告知告訴人若
要過戶A8-5F、A8-7F、A8-6F的話,須先預收稅費、瓦斯管
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共計72萬2,927元之人,確係被告
莊玉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確有實際施行詐術,並非
僅其辯稱之督導協調○○公司業務。又上開72萬2,927元交屋
款雖係被告莊聿鳳要求告訴人繳交,惟被告莊聿鳳與告訴人
談話過程中,被告李庭豪亦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無誤(見原審卷第89頁),且嗣後被告李庭豪亦以○○公司
代表人之身分,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履約還款協議書(見士檢
他卷第271-273頁),堪認被告李庭豪與被告莊聿鳳為遂行
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參、不採被告2人答辯(含其辯護人之辯護)之理由
一、被告李庭豪辯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李庭豪就領取1,500萬元雖是
用不正當方法領取,但在主觀上係認為此筆借款是○○公司的
款項,可以自由運用,被告李庭豪也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的
部分,請從輕量刑,但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72萬元預付款的部分,有包括很多項目,是包括三戶的總額
,每戶大概是20多萬元,金額若有多出,會退給每一戶,並
非使用詐術。房屋不能過戶的原因不是因為賣給陳一銘,陳
一銘會配合,如果有人要買房子,他再過戶給對方,而最後
不能過戶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拒簽本票及入住切結書等語
。
二、被告莊聿鳳辯稱:
(一)被告莊聿鳳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需要有保障,所以簽訂「
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但這些都不是真正要買房子,法律行
為背後隱藏真正的意思是借貸的擔保,告訴人要規避貸款被
詬病為高利貸,才用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的方法來規避,並非
真正要買賣房屋。若告訴人真正要買房子,商業習慣上並沒
有賣方還要支付利息,有違反經驗法則。
(二)雙方協議完成後,告訴人請王仁吉告知說他要過戶,被告莊
聿鳳說陽信銀行不同意,所以暫時無法過戶,王仁吉就說先
跟告訴人簽合約讓他安心,所以就另外簽3個房子的買賣契
約。王仁吉又說簽約好就過戶,並說過戶要哪些手續費跟他
說,被告莊聿鳳才說三戶需要72萬2,927元的手續費,是瓦
斯管線費,規費稅費,不是一戶要70幾萬元,要繳交這些東
西才能入住,這筆錢是辦理過戶的手續費,不是被告莊聿鳳
存心要欺騙。
(三)況上開房屋因○○公司與○○建築經理公司簽有信託契約,在信
託關係尚未終止前,上開房屋亦不可能辦理過戶,該房屋所
有權人仍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辦理建築融資之故
,待建案信託目的達成後,解除信託關係時,才可過戶於買
受人。
(四)最後無法過戶的原因,是告訴人去汐止拉布條,又去陽信銀
行鬧,陽信銀行最後才不准過戶,所以後來銷售的人也都沒
有過戶,但現在有很多戶也是沒有過戶就讓他們入住了等語
。
三、然查:
(一)被告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認定如前,其徒以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置辯,
尚無足採,業經論述如前。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
仁吉已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莊聿鳳有向告訴人借錢的事
,但內容我不是很清楚....莊聿鳳沒有錢可以還,所以拿房
屋來抵債,不是還款,我從中透過LINE協助他們協調財務上
的糾紛,譬如說交屋的事,我記得好像他們談成3戶要交屋
,就是3戶房子過給告訴人,莊聿鳳說交屋可以,但要繳72
萬多元....因為告訴人他老婆弟弟的女兒念康寧護校,汐止
的房子要先給她住,告訴人問能不能先去裝潢,然後我就把
這些訊息LINE給莊聿鳳....莊聿鳳說交屋要先繳交預收款才
可以辦理入住,因為我是中間的傳遞人,我不想被人家誤會
,我就把莊聿鳳跟我說的話就直接截圖、傳給告訴人,這個
部分要繳74萬9,937元的預收款、實支實付,交權狀時會給
告訴人收據,多退少補。後來告訴人有匯了70幾萬元給莊聿
鳳,告訴人請我陪他到現場去驗屋,當時有些小缺點,然後
過了約一個禮拜又有驗屋,但後來就沒有通知了,莊聿鳳這
邊也沒有下文,告訴人沒有實際入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復有王仁吉
與被告莊聿鳳間於109年7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王仁吉
稱:「麗鳳姊吉祥午安 奇平說:他老婆的弟弟的女兒,今
年要念康寧護校,汐止房子,要先給她住。汐止房子,他要
先去裝冷氣,還準備要裝潢,先跟您拿鑰匙,順便提早驗屋
。這兩天,什麼時候方便,先驗屋和拿鑰匙。再麻煩告知一
下時間,謝謝您!」,被告莊聿鳳覆稱:「是先一戶嗎?」
、「我們的一樓有交屋中心人員,我要交代處理的」,王仁
吉嗣稱:「3戶都先交,預收款明細傳給我,我告訴奇平。
」,被告莊聿鳳嗣傳送預收代收款計算方式之表格與王仁吉
,王仁吉再稱:「收到我告知他交屋要預繳的明細」,被告
莊聿鳳稱:「這是3戶預收款總計是:749937」、「他這749
937元是應繳預收款的(這是實支實付)我們交權狀時會給
他收據的(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
王仁吉並傳送LINE與告訴人稱:「設定費每戶6000+火險費3
000=9000 每戶退9000則000000-(0000*3=27000)=應匯72292
7」,告訴人表示:「收到」(見士檢他卷第283頁)等情,
核與證人王仁吉及告訴人上揭所述,告訴人係為購買房屋供
其妻之姪女居住,方簽署本案建案之買賣契約一事相符。況
被告2人均坦承該筆72萬2,927元確係與該等房屋有關之稅費
等款項(見偵卷第295頁、原審卷第233頁),且被告莊聿鳳
於上開LINE中明確向王仁吉指稱該筆款項為房屋實支實付之
預收款以利交屋,堪認告訴人所匯款72萬2,927元之目的確
係購買本案建案A8-5F、A8-7F及A8-6F共3戶無訛。
(三)被告2人雖辯稱,依一般交易常情,應無房屋出賣方即被告
莊聿鳳應給付買方即告訴人利息之理云云。然告訴人前曾出
借高達4,80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2人一事,為被告2人所均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45-46頁),則被告2人依約應支付利息與
告訴人,乃正常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合理之處。嗣因被
告2人未清償款項,方將部分債務轉為告訴人購買本案建案A
8-5F、A8-7F及A8-6F,二者實無任何衝突,此不因購買本案
建案A8-5F、A8-7F及A8-6F之原資金究係「告訴人於成立買
賣契約後另行匯款」,抑或「告訴人將原本對被告2人存有
之債權轉作為清償款」,而會改變告訴人欲購買上開房屋之
目的。況本案之72萬2,927元,為告訴人基於購買本案建案A
8-5F、A8-7F及A8-6F之目的所額外支出之交屋款,此為檢察
官起訴之範圍,核與被告2人原積欠告訴人之其他款項無涉
,故被告2人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所出借之其他款項或其有
無以其他房屋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等情置辯,顯然誤解本案被
訴之範圍,故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亦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自承,本案建案A8-5F、A8
-7F及A8-6F與○○建築經理公司有信託關係,於信託關係終止
前,上開房屋亦不可能辦理過戶,須待建案信託目的達成後
,解除信託關係時,才可過戶於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是若依其等之主張,上開信託關係仍存在,不可能辦
理過戶,則被告莊聿鳳明知於此,更不應於告訴人委託王仁
吉詢問交付3戶,要在這兩天拿鑰匙、提早驗屋時,要求提
供預收代收款,謊稱會交代交屋中心人員處理等語。是其既
明知不可能辦理過戶,竟仍謊稱即將交屋收取相關過戶費用
,則被告2人自始具有詐欺取財故意等情,當屬明確。
(五)至被告2人雖提出其他住戶均有簽立本票及入住切結書等證
據,作為係告訴人不願交屋之佐證。然查,被告2人既然已
與告訴人簽立履約還款協議書(見士檢他卷第327至329頁)
,於一、履約清償借款方案(一)中已表明○○公司將A8-5F
、A8-7F等戶無條件且無貸款抵押權負擔移轉登記與告訴人
,則告訴人付款之狀況自與本案建案之其他已購戶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自不能以告訴人未簽立本票及入住切結書而遽
認告訴人有拒絕交屋之情。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
採。
(六)此外,證人顏宏益業已到庭證稱其於108年後即不清楚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協商債務之內容,其亦不清楚告訴人有與被告
2人簽立本案建案A8-5F、A8-7F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11
-114頁),故其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李庭豪偽造告訴人署押、印文等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李庭豪先後偽造告訴人之簽章,復製作不實之「解約證明
書A6-4F、A5-5F、A5-9F」及「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
單」,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李庭豪行使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詐欺取得告訴人已支付之1,500萬元
購屋款,固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李庭豪之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
予以併合處罰,則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是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從而,被
告李庭豪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庭豪就上開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均不相
同,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前於109年5月29日
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自首偽造上開文件,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參(見北檢他卷第4頁),與自首之要
件相符。惟被告李庭豪就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自首,且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參照前揭
見解,被告李庭豪既已主動供述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合於自首之規定,尚不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無從認
係屬自首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影響其此部分犯行係屬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之事實)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
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2人係以移轉本案建案A8-5F、A8-7F、A8-6F房屋予告訴
人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72萬2,927元給○○公司,原判決就
該部分行為漏未敘及A8-6F房屋,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構成
均有未洽。
2.被告2人為第三人○○公司詐取財物為72萬2,927元,此金額對
照告訴人自述財務狀況而言,尚屬輕微,且參酌告訴人與被
告等先前之交情及其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6頁)
,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2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容
屬過重。
3.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李庭豪詐得之1,500萬及犯罪事實一
(二)被告2人詐取之72萬2,927元,均係匯至第三人○○公司
帳戶,而由○○公司取得。原判決就此二部分犯罪所得分別向
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於法未合。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
,被告李庭豪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另原
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亦有違誤如前述,均
亦應予撤銷改判。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亟欲以取得房屋之方式實現部分債權
之心理,以前述方式為第三人○○公司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
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告訴人因此交付之財物並非甚
多,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等還是朋友,只
是後來交情沒了,我本身不缺錢,為了這件事情去坐牢也不
是我樂意看到的,還是希望被告等能盡力還錢積極處理,我
才不會被媽媽、老婆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見此
部分被告2人詐騙之金額對於告訴人而言尚屬輕微;然被告2
人犯後未見悔悟之意,雖已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77-182頁),然卻未於約定之同年6
月21日前完成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
),依該調解筆錄第七點之約定,其協議實業已作廢,本院
於審理時經辯護人請求且徵得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5-
206、231頁),特意延後至113年10月31日宣判,方便被告2
人調度資金,補行完成其等於調解筆錄應賠償之債務,然被
告2人遲至宣判前仍未履行給付義務,此距原調解筆錄約定
最遲應完成給付內容之時間,已超過4個多月之久,故難認
其等確有補償告訴人之真實意願,縱被告2人於本院宣判前
之113年10月21日,復具狀請求再度展期至同年11月30日履
行,然被告2人既已一再拖延履行償還債務之義務,容無理
由再任由其等以同一方式延滯訴訟,本院自無為此再開辯論
等候其等履行債務之必要,且亦可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此外再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
利益,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23-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遭詐騙之財物,均係匯入
第三人○○公司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首揭法律規定,
本院認○○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故依職權裁定第三人
○○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2.又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
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
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
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
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
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6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參照)。
3.末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4.查被告李庭豪於犯罪事實一(一)實行違法行為、被告2人
於犯罪事實一(二)實行違法行為,分別為○○公司詐得1,50
0萬元及72萬2,927元,第三人即參與人○○公司因渠等犯行分
別取得上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
就未扣案○○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分別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原判決採證認事、刑之量
定及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宣告,經分割審查後均無不合(如
後述),且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
性,本院自得分離僅將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
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
參照),併予敘明。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罪證明確,論處
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李庭豪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持
偽造告訴人簽名於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上,
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使陽信銀
行陷於錯誤,遂匯還1,500萬元之款項至○○公司帳戶,除造
成告訴人財產嚴重損失外,亦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
對於信託財產專戶之管理,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不宜對被告
李庭豪輕縱,且被告李庭豪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可認其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量其前科紀錄、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之意見,暨被告李庭豪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6月,併敘明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李庭豪於「解約證明書A6-4F、A
5-5F、A5-9F」上所偽造「高奇平」簽名及印文各1枚、其附
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李庭豪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
明單」上所偽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e金網交易
專用章」印文1枚,均為被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李庭豪與否均諭知沒收,另被告李
庭豪偽造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第一
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之私文書,均已交付與陽信
銀行,非屬被告李庭豪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查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與沒收之諭知,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兼衡上述被告李
庭豪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後遲未履行之情形,堪認原判決就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自無從予以改判。告訴人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告李庭豪有交情,不樂意見其去坐
牢等語如前,然本院衡量被告李庭豪就此部分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高達1,500萬元,並非零頭小數,且侵害法益之對象除
告訴人外,兼及於第一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陽信
銀行對於信託財產專戶之管理,自無因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而
更改被告李庭豪刑度之必要。被告李庭豪以前詞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主張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李庭豪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
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
偵查、審理中,若經有罪確定,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
詢問其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訟經濟,避
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
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被告等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對應之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 李庭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二 李庭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聿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2-上訴-4400-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