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法通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官峻宇即牧雅飲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3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1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1月1 日止,並自放貸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 即年利率2.29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7,38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 29日止,並自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即年利率2.295%),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本金218,18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740-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64號 原 告 王芊瑞 訴訟代理人 張惠淩 被 告 葉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 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銀行協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以暱稱「陳姿雅」與原告結識並 加入LINE好友後,隨即慫恿原告加入「滿盈投資」APP,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原告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滿 盈客服No.186」、「陳姿雅」向原告佯稱需先匯入投資款項 、股票中籤需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6分5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 )498,7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被告具 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銀行協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498, 7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3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偵卷中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 憑條1份為佐,及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交付前開 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亦據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9-78),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 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 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LINE暱稱「銀行協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 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 (原附民卷頁9),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 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98,70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864-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張卓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1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30,614元本息未 給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 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 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證明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5日(繕本於113年10月4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 即同年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738-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95號 原 告 黃馥鵑 被 告 江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守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自稱「馮書亞」之人,嗣「馮書亞」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 10年11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琳喬」對原告 佯稱:將錢交給QUANT-FIN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之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被告具 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自稱 「馮書亞」之人,幫助「馮書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110,00 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偵卷中所提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等為佐,及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交 付前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 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起 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23-33),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 戶之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馮書亞 」之人,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第一層收水)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帳戶(第二層 1 111年1月14日14時43分 5萬元 陳冠燁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26分,匯款101萬5,000元(含原告右揭匯入之款項)至被告江軍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14日14時45分 5萬元 3 111年1月14日14時49分 1萬元

2024-12-31

FYEV-113-豐簡-79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第1382 5號、第1770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8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 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芳(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游○美、陳○福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許○薇、劉○蘋、陳○萱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 得其原諒。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緩刑2年,似有過輕之處,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 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減輕事由之判斷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   ⒉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游○美、陳○福於原審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頁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游○美、陳○福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3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調解),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甚具悔 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 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⒊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再 與告訴人陳○萱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履行,有本院審理筆錄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4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許 ○薇經電聯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劉○蘋經電聯未接,亦未 到庭,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認原 審所科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 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 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審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 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對 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 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 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 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應依和解筆錄所 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核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 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綜上,檢察 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鄒茂瑜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280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森億 黃冠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文國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45797、60961、68866、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壹、被告謝森億、黃冠倫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森億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黃冠倫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均具狀及由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39、74、110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森 億、黃冠倫上述科刑上訴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被告景文國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景文國具狀及由辯護人陳稱就被告所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全部上訴(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就被告景文國前開 上訴部分全部審理。   乙、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科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 庭,惟渠2人具狀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雖在原審否認犯 行,但在上訴二審時已經認罪,其量刑因子已改變,應在量 刑予以減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謝森億、黃冠倫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如其等原審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其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被告謝森億、黃冠倫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 之科刑部分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景文國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 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 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 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 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具狀上訴及委由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表 示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 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 探究之必要。  ①參酌我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 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 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 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 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 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②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訴後於本院審理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 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又國外立法例 (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 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 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下述國外之量刑準則 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 明:  ⒌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美 國聯邦量刑準則中關於「承認犯罪」章節規定)。  ⒍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罰。法院 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的階段時 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即依被告在何種訴訟程序階 段進行認罪答辯,而決定遞減幅度,也可能會遞減至0,目 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 ,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 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 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 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 效果(英格蘭量刑法規定)。    ⒎承上,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真誠 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 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 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 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 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 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 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 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 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 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 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 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 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 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 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 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 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 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 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 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  ⒏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 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本院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僅委由辯 護人表示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其等有真誠悔悟之 動機。考量原審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 之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 再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表達有愧疚 悔悟之意,且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觀之,可見被 告謝森億、黃冠倫僅於具狀上訴並委由辯護人表示認罪等情 ,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 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辯 護人為被告謝森億、黃冠倫辯護稱:被告2人於上訴後認罪 ,量刑因子已改變,請從輕量刑云云,自有誤會。  ⒐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 ,認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刑度偏低區間,再 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各5罪),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認其等責任刑僅予以接近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衡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 法實務就圖利容留性交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於定執行刑復說明:審酌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件分別 所犯之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酌各罪犯罪時間接 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及定執行刑,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情事。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有重大變更,其所量處對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綜上,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景文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全案上訴)部分   犯罪事實:   景文國、黃冠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 奇」等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paes34」、「愛奇」等應 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景文國於 民國111年2月20日向不知情之張育寧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0樓之房屋(下稱○○街房屋)為性交易處所, 另由黃冠倫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復由「愛奇」與雷 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 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愛心圖樣)本人照片 ~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 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雷怡婷向男 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渠等即以 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雷怡婷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以營利。嗣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 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 ,佯裝嫖客與「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 提供○○街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方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景文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景文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   於原審固坦承以其名義承租○○街房屋,但其未居住在上址, 而於111年12月25日遭警在該處查獲雷怡婷,然具狀上訴否 認有何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當初我 跟黃冠倫要一起工作,所以才承租○○街房屋,之後沒有接到 工作,也沒有住進去,但黃冠倫不想損失押金、不想退租, 之後○○街房屋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且我於111年2月20日承租 ,警方是111年12月25日查獲雷怡婷,兩者相距9個月,且無 證據證明我跟黃冠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我與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無關云云。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景文國於111年2月20日向屋主張育寧承租位於○○街房屋 ,由被告黃冠倫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另「愛奇」與 雷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 」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愛心圖樣)本人照 片~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 ○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證人雷怡 婷向男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嗣 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 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 「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提供○○街房屋 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 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雷怡婷、張育寧於警詢時證述在 案(偵68866卷第7至10、11至12、17至22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LINE暱稱「paes34」 、「小菲」於「捷克論壇」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 稱「小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張育寧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68866卷第23至29、31、33、3 5、43至45、46至47、49至52頁),亦為被告景文國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景文國確有上開犯行,有如下證據可憑:  1.證人雷怡婷使用○○街房屋得到被告景文國、黃冠倫同意:   證人雷怡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性交易會與「愛奇」依照 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去拆帳。「愛奇」會負責用通訊軟體LI NE傳遞有關性交易方面之訊息給我,工作地點每天更換,○○ 街房屋應該是「愛奇」租的,房租水電費是「愛奇」繳納的 等語(偵68866卷第17至22頁)。可知證人雷怡婷並無承租○ ○街房屋,係因透過「愛奇」之媒介方會在○○街房屋內從事 性交易。依上情觀之,「愛奇」、雷怡婷當事先取得○○街房 屋承租人被告景文國、使用人被告黃冠倫之同意,方可使用 ○○街之房屋,否則渠等豈會有○○街房屋之鑰匙,並無懼房屋 承租人或使用者會隨時返回,進而發現雷怡婷在內從事性交 易之可能。且被告景文國租用○○街房屋,其用途是供雷怡婷 使用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黃冠倫結證稱:○○街房屋是景文 國承租的,是要租給雷怡婷住的,我和景文國約3、4年前同 時認識雷怡婷;該處不是作為我和景文國的公司宿舍等語( 偵68866卷第106至106頁)。  2.再者,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 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如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 已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冠倫另案因委由被告景文國承租房 屋,但由被告黃冠倫給付房租,而該房屋亦供女子從事性交 易之犯行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該案中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證稱應召站成員為「愛奇」、「阿冠」(即被告黃冠倫) ,「愛奇」負責告知性交易之訊息乙節,此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可憑。而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黃冠 倫透過被告景文國之名義承租房屋、被告黃冠倫使用之房屋 內均遭查獲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均為「 愛奇」等種種一致性可知,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愛奇」 確屬同一應召站成員,而被告黃冠倫之工作即係尋覓房屋, 再由被告景文國出面承租,供女子從事性交易,實屬明確。  ㈢被告景文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景文國於111年2月20日承 租○○街房屋,而○○街房屋於112年1月18日為警查獲為從事性 交易之地點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景文國前開所辯,業與 被告黃冠倫於偵查中上揭證述迥異(偵68866卷第105至107 頁),被告景文國供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雖被告黃冠倫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改稱:○○街房屋是我跟景文國要一起承租 的,我們要一起做清潔的工作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頁), 然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對於被告景 文國是否曾經入住○○街房屋、被告景文國是在承租○○街房屋 後2至3星期(被告景文國供述是在承租○○街房屋後,原審訴 字卷第65頁)或是2至3個月(被告黃冠倫供述是在承租○○街 房屋後,原審訴字卷第56頁),方表示因為無法承接工作方 不想繼續承租○○街房屋等節,均相互齟齬。益徵被告景文國 所辯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否則為何就同一事實,其 與被告黃冠倫一同經歷,兩人供述卻大相徑庭、相互齟齬。 堪認被告黃冠倫翻異前詞,顯係曲意迴護被告景文國之詞, 自難資為有利被告景文國之認定。  ㈣況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因為被告 景文國突然表示無法一起工作,也不承租○○街房屋,因此雙 方吵架之後就很少聯絡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66頁),然 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所述若屬為真,本件○○街房屋係在111 年2月20日承租,被告景文國、黃冠倫因前情發生衝突,而 在約111年3至4月間不歡而散,渠等當無在短時間再一同合 作之可能,然被告景文國卻於111年5月9日又以自己之名義 承租房屋,而由被告黃冠倫使用,且該房屋又遭查獲有容留 女子從事性交易,此有前案判決可證。被告景文國雖否認犯 行,然其確實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屋 ,且由被告黃冠倫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並由「愛奇」與雷怡 婷自111年12月25日起聯繫性交易事宜,再由「paes34」在 捷克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雷怡婷在○○街上址從 事性交易。足見其之分工係出面承租容留女子與男客發生性 交易地點之人。又其雖否認知悉性交易之事,否認與被告黃 冠倫有犯意聯絡,然其2人在本案前已有前案也是相同運作 模式,也就是由被告景文國出面承租房屋,被告黃冠倫支付 房租、水電費,而遭查獲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有新北地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書可佐,已如前述,該案事實係 111年5月9日起租,111年9月21日查獲,與本案係111年2月2 0日起租,112年1月18日查獲,有高度重疊,而前案之上游 亦同為「愛奇」,足見此一上下分工模式,在兩案中均屬一 致。況且被告景文國與黃冠倫所供述與房屋租金給付方式、 有無入住、有無表示要退租之情節並不相符,實難遽採。況 前案起租時間(111年5月9日)係在本案(111年2月20日) 後,更足認其與被告黃冠倫之前空言辯稱發生衝突,不再聯 絡乙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景文國之辯護人辯稱:雷依婷陳稱「愛奇」為女性,可 見「愛奇」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無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 客,其無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云云。然查,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 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 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 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本案被告景文國就上開犯行與黃冠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共同 基於媒介、容留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被告景文國分擔前揭犯行,由「愛奇」與雷怡婷聯繫 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廣告訊息招攬 不特定男客,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景文國等人參與應召站之 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 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 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 之整體流程中,其中被告被告景文國、黃冠倫與「paes34」 、「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各自為犯罪計畫一部,縱被告景文 國並非雷依婷所稱「愛奇」之人,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被 告景文國犯行之成立。    ㈥據上,被告景文國係應召站成員,其等分工乃係被告黃冠倫 尋覓合適之性交易地點,並由被告景文國出名承租後,復由 「愛奇」與雷怡婷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 壇網站上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供媒介、容留女子性交 易之用甚明,足可認定。被告景文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對象,以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景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景文國、黃冠倫與「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   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景文國):   原審以被告景文國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景文國不思循正途賺取 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酌以其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 景文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 明:被告景文國固就上開犯罪事實中為雷怡婷丞租房屋,與 男客性交易之場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告景文國實際收受,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景文國上訴本院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其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景文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22-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唐銘德 被 告 吳金璋 林克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金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   被告吳金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克塵給付。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吳金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對被告吳金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克   塵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璋收受其購車款後,未依約履行交 車義務,嗣於112年8月間與其簽訂還款證明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由被告林克 塵擔任保證人,惟被告吳金璋尚積欠12萬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217-202412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蔡錦乾 被 告 蔡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嘉義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8 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約定由原告出名購買系 爭車輛並辦理貸款,然貸款係被告所繳納,且系爭車輛亦為 被告所占有使用,因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 定之人,爰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 11日嘉監車一字第1133073994號函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就系 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將原告為被告所取得之權利 移轉予被告。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 第48、49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負 有協同移轉系爭車輛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履行此義務,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22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楊麗卿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麗卿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卿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或等額之銀行定期 存單為被告楊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卿如以 2,09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楊麗卿為被告(店司補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陳榮 華為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主張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 之同一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範圍:公同共有1/4) ,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 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日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 爭A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如附圖 所示A部分(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6.7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以 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麗卿則答辯:系爭A部分係由其配偶陳燦輝出資興建 ,而陳燦輝已於103年6月18日死亡,並由被告楊麗卿一人繼 承。又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店司 補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7至18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被告楊麗卿不爭執其就系爭A部分有處分權,僅抗辯興 建時已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自難採認。則原告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楊麗卿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一個門牌( 66號),外觀構造為一個建物,前後相連,而屬同一建物, 而被告陳榮華亦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亦應為系爭建物共 有人等語。經查,據被告楊麗卿陳明:木門前面店面由其與 被告陳榮華共有,木門後面部分為其配偶一人所增建,由其 個人繼承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04、171頁);又依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49至150、173至185、199至201頁),可見系爭建 物分為前後棟,前後棟建物間有牆面、門扇完全區隔,且後 棟建物有單獨之對外出入口(於建物後方),已有構造上之 獨立性,且前棟為店面使用,後方則放置冰箱、餐桌椅及各 項生活電器,為住居使用,可知前後棟分別作為店面及被告 楊麗卿生活空間利用(本院卷第104頁),使用上各具獨立 性。另依系爭建物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7日所函覆房 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5 至63頁),及113年5月8日所函覆系爭建物之稅籍申請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可知系爭建物於102年間因 原土磚造房屋已拆除,故註銷原稅籍,由陳燦輝及被告陳榮 華申請新稅籍,而系爭建物共有2個稅籍,前棟(臨深坑街 )稅籍為00000000000號,後棟(臨北深路)稅籍為0000000 0000號,前棟共2層次構造別均為木石磚造,為被告楊麗卿 (原為陳燦輝)、陳榮華持分各1/2,後棟共2層次,1層次 為加強磚造、2層次為鋼鐵造,均為61.20平方公尺,為被告 楊麗卿(原為陳燦輝)持分1/1,是前後棟構造不同、稅籍 資料亦屬分開,亦佐徵前後棟互為獨立及被告楊麗卿所陳後 棟係由其一人所有一事。據上,堪認系爭建物前後棟建物為 各自獨立之建物,且後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楊麗卿一人。是 被告陳榮華就後棟建物並無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華就 位於後棟之系爭A部分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尚難採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麗卿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楊麗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67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林宜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 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 ,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自91年4月26日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1萬3,631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3-訴-672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