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64號
原 告 王芊瑞
訴訟代理人 張惠淩
被 告 葉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
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銀行協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以暱稱「陳姿雅」與原告結識並
加入LINE好友後,隨即慫恿原告加入「滿盈投資」APP,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原告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滿
盈客服No.186」、「陳姿雅」向原告佯稱需先匯入投資款項
、股票中籤需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6分5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
)498,7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被告具
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銀行協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498,
7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3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偵卷中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
憑條1份為佐,及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交付前開
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亦據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9-78),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
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
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LINE暱稱「銀行協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
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
(原附民卷頁9),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
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98,70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FYEV-113-豐簡-86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