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林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及自113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受雇本為原告獨資經營之昇暘企
業社,被告因工作關係會使用當時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陳建凱竟於
111年11月13日17時34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
○鄉○○○路00號前,為警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且因被告上
述違規情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原告吊扣
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致原告於系爭車輛吊扣牌照期間
無法使用車輛,而需另行向他人租賃。故原告至少於吊扣牌
照2年期間,受有支出租金12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自應如數
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而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當時原告明知伊有喝酒,仍請伊幫忙將系爭車輛
駛回至停車場,故不認為需要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有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
規而遭警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汽車
所有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執
行單、本院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5 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牌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牌照遭吊扣者,汽車所有人就汽車之占
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所有權即受有侵害
。查被告陳建凱係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酒後駕駛系
爭車輛,經警攔查而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之違規,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吊扣期間自
111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等情,有前述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刑事判
決可佐。又昇暘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12年5月8日已由原告變
更為訴外人林某丹等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8日府
旅商字第1120101645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則原告因系爭車
輛遭吊扣牌照以致無法營業使用之期間,至多僅為111年12
月2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是因被告故意、過失,於上述
期間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能,造成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於被告上述所辯,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所辯自非有據,而不足採。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⒈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牌照遭吊扣以致於吊扣期間無法
使用,而需另行租用他人車輛,故依通常情形應可認受有支
出租金之損失。而以上述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按照
每週工作日5日計算,應僅有94個工作日,原告主張以每日
租金2,500元計算,被告就此部分未有提出爭執,審酌現今
一般4人座小客車每日租金為2、3,000元者甚為普遍,原告
主張以1日2,500元為租賃同型車款之租金尚屬合理。是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於23萬5,000元(94日×25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
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自應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滿50萬
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ILDV-113-訴-66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