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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陳宣安 被 告 吳紫唏即吳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佳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 ,於香格里拉KTV停車場欲倒車駛入嘉義市西區友愛路283慢 車道時,適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有損害,經估價 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06,430元(工資281,100元、 塗裝34,500元、零件290,830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 定全損金額329,280元,故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439,040元,扣除A車報廢後殘 體拍賣所獲價金25,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支出414,040元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依被告應負之3成肇事責任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124,2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明細查詢、車險 理賠計算書、理賠案號查覆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 契約書、估價單、A車毀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142號函覆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 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A車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保戶駕 駛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原告保戶A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B 車應為肇事次因。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預估A車之修復費用606,430元(工資281,100元、塗裝34, 500元、零件290,830元),有明傑保養廠估價單可佐,A車 如採取修復方式,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A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1月24日止,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41,3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90,830÷(5+1)≒48,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90,830-48,472) ×1/5×(3+1/12)≒149,45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90,830-149,454=141,376】,再加計工資281,100 元、塗裝34,500元,總計A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56,976元( 計算式:141,376元+281,100元+34,500元=456,976元)。依 此,A車採取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已逾45萬元,顯 無實益及必要,揆諸前揭說明,A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應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以賠付保戶A車全損金額439,040元,扣除A車報廢後殘 體拍賣金額2,500元後即414,040元為限。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保 戶為肇事主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原告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負擔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124,212元(計算式:414,040元×30%=124,21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2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民事起 訴狀係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准許金 額,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212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5

CYEV-114-嘉簡-123-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及同年月9日晚間7時56 分許,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仍意圖損害黃宜臻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北 投區致遠一路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 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宥璇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將足以辨識告訴人黃宜臻之姓 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私自使用及 公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其 前後之脈絡,係起因同一原因,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 故糾紛,竟未思審慎溝通,即非法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內容,任意刊登、散布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 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吳宥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璇係「iOPENMall」線上購物平台賣家,黃宜榛則曾於 上開平台向吳宥璇購買商品,吳宥璇因而取得關於黃宜榛之 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雙方因該次買賣糾紛 而生法律訴訟,詎吳宥璇竟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2時51分 及同年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之1住處連接上網後,使用臉書暱稱用戶「Meitan teiKonan(柯南)」,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 )社團「銅板價50元只能貨到付款」發文,張貼內有黃宜臻 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黃宜臻本人。 二、案經黃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宥璇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宜榛之指訴。 (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1101014S號函及所附賣家資料。 (四)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五)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使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SLEM-114-士簡-348-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 律師 被 告 曹天霞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蕭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地下5樓停車場內行駛時,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坤 民駕駛至前開處所之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左前 葉子板、照後照及左前車門受損。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 ,受有下列損害:1.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小客車受損 部分雖經修復,惟修復後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是原告受有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200,000元 。2.鑑價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 ,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受有鑑價費用支出之損害6,000元 。3.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小客車維修,自112年8月 4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需向親友 借用車輛使用;又原告雖係向親友借用車輛而未租賃車輛使 用,惟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車費用之交通費用;經按 與系爭小客車同級之車輛於市場上之租金行情每日2,400元 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43,2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按: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嘉維於參 加人參加訴訟以前,雖曾於113年6月28日以其個人名義具狀 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當事人欄內並 記載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始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 蘇嘉維並非律師,本院亦未許可被告得委任非律師之蘇嘉維 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蘇嘉維自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之聲明及陳述,自不得 列為被告之聲明及陳述,附此敘明)。 四、參加人為被告抗辯:  ㈠價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易後所生之價差,原告就系爭 小客車並未實際交易,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且系 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 ,並無二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 損害,並不合理。  ㈡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出具之 函文,僅具書證之效力,且所載內容依據不明。又原告主張 之鑑價費用,僅係原告為主張權利而支出之費用,且非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並不合理。  ㈢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難謂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一般情形,約10日即可修 理完成。  ㈣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訴外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領得保險給付12 0,769元;因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為95,923元,原告 受有二者間差額即24,846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自應扣除等語。  ㈤並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5樓停 車場內行駛時,撞及原告所有、由林坤民駕駛至前開處所 之停車格內停放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左 前葉子板、照後照及左前車門受損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小客車之汽 車行車執照、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太古公司)估價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10幀等影 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36號卷 宗(下稱調卷)第25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7 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 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 告,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⑴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 號判決參照)。再物之交易性貶值,不以被害人出賣 該物為必要(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王慕華 發行,208頁、第210頁,106年2月初版,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又上述物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即為原 告所稱及俗稱之價值減損之損害。      ②查,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 灣區汽修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小客車於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分別為多少元?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依系爭 小客車之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受 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小客車於111年5月份出廠,廠牌:VOLKSWAGEN、型 式:ARTEON SB 430 TSI、排氣量:1984CC,系爭小 客車於1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540,00 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80,000元,減 損價值約為60,000元,有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113年1 0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0號函文及該函所附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4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98頁〕,足見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 雖經修復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惟仍因該次毀損而 減少交易價值60,000元,即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亦即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60,000元。至原告雖主張: 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並不考量 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可見鑑定之價格並非中古車 之買賣價格,並非就交易性價值之減少為鑑定,不宜 採信等語。惟查,鑑定證人即製作系爭報告書之臺灣 區汽修同業公會鑑定小組召集人高景崇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鑑定之價格仍為中古車之車價,惟中古車 商需要加上利潤,伊等鑑定則不考慮利潤,系爭報告 書所載不考慮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係指未加上統 一發票之營業稅、驗車、庫存等費用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277頁),可知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汽修同業 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應係指該 公會鑑定之價值,乃扣除中古車商經營中古車買賣之 成本、利潤後之價值,而非指該公會鑑定之價值,並 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衡諸社會上,除少數經營中古 車買賣為業之中古車商外,大多數人並不會因買賣中 古車而支出成本並賺取利潤,本院認為在認定中古車 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時,不加計中古車 商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成本、利潤而為認定,應屬合理 ,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 業利益,應屬適當。原告徒以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 汽修同業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 即謂鑑定之價格並非中古車之買賣價格,並非就交易 性價值之減少為鑑定,不宜採信等語,應無足取。        ③參加人雖為被告抗辯:價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 易後所生之價差,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並未實際交易, 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且系爭小客車於修復 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二 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 害,並不合理等語。惟按,價值減損之損害,亦即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乃指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而非指實際交易所生之價差。參加人為被告抗辯:價 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易所生之價差等語,尚有 誤會,其據以為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並未實 際交易,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自不足 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受有系爭小客車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自應予以賠償,始能填補原告 所受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 如謂被告無須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害,非但有悖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 損害賠償之目的,顯不合理。參加人對於原告受有系 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及損害賠償之目的,視若無睹,為被告抗辯:系 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前,並無二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 價減損之損害,並不合理等語,自屬無稽。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價值減損200 ,000元,並提出鑑價協會112年9月18日112年度泰字 第46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 卷第27頁)。惟查,觀諸系爭函文說明二、三所載之 內容及所附「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 下稱系爭表格),可知鑑價協會無非係依原告提供之 照片,並參考系爭表格,認定系爭小客車修理完畢後 價值減損12.5%,即200,000元等語。然查,鑑定證人 高景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系爭表格係針對以前 之汽車結構制作之表格;目前車輛結構為潰縮式結構 ,與該表格有很大之不同;因此,同業公會認為該表 已不符合現在新型車輛之結構模式,以百分比之方式 進行鑑定會有很大之出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9頁 ),足見系爭表格並非針對現在汽車之結構而制作, 參考系爭表格進行鑑價,鑑價之結果與實際情形,應 有相當之出入。又鑑價協會既係依系爭表格認定系爭 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價值減損200,000元,自難 認有參考之價值。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於60, 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⑵鑑價費用之損害:     ①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支出 鑑價費用6,000元,受有鑑價費用之損害6,000元,雖 提出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 卷第41頁)。惟查,原告乃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自 行委託鑑價協會鑑價而支出該鑑價費用;衡之原告於 起訴後,本可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而參加人 於本件訴訟中亦已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 鑑定;且鑑價協會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 故而價值減損200,000元,本院認為難認有參考之價 值,亦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以前,自行委 託鑑價協會鑑價而支出之鑑價費用,乃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屬損害之一部分,得以請求 被告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6,000 元,自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之損害:     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 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自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2 1日止,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不爭執其真正、由訴外人林貞吟出具之車輛借用證 明書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既係向親友借用車輛而未租賃車輛使用,其財產 總額自未因向親友借用車輛使用而減少,自難認原告 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②縱令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須向親友借貸車輛 使用,生活上諸多不便。惟查,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維 修期間,須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所生之不便,甚至不 愉快之感覺,應僅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財產上之 損害;另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現行法律並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之明文;原告自不得以其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 ,須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生活上諸多不便為由,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附此敘明(按: 前大法官王澤鑑認為: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係一種 非財產上之損害。汽車遭致毀損而不能使用造成不方 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之不利益,須物之 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之損害時,始得請求賠償 。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收 益,乃自願承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不應將抽象使 用利益之喪失,作為得請求金錢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參見氏著,損害賠償,王慕華發行,208頁、第210頁 ,106年2月初版,可資參照)。         ⑷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 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查,明台公司於系爭小客 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且經太古公司修復後,業依與 原告間所訂立保險契約之約定,逕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 費用給付予太古公司,以為保險金之給付,此觀諸明台 公司113年9月6日明中理字第1130574號函文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原告業因系爭小客車因 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 得保險給付120,769元。又原告雖因系爭小客車受損, 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得保險給付120,76 9元;惟因原告對於明台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乃以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縱令原告受有其所領得保險給付 與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間差額之利益,揆之前揭 說明,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小 客車受損,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得保險 給付120,769元;因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為95,92 3元,原告受有二者間差額即24,846元之利益,依民法 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於60,000元(計算式:60,000+0+0=60,000)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 卷第10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0,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 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上開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 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 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 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予 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25

TNEV-113-南簡-843-202503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郭俊良 上列原告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 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 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以維護行政訴訟制度的 效能,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無爭訟實益), 亦即提起行政訴訟,如無法排除當事人權利所受到的侵害, 或改善當事人在公法上的法律地位,即無提起訴訟之必要, 其起訴自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緣原告郭俊良向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本院或被告)提 起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判決日期為民國105年 6月23日)、104年度全字第99號、第100號(裁定日期均為1 04年12月31日)、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裁定日期 均為105年6月22日)聲請假處分事件(以上5件事件,下合稱 系爭事件),先後經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以下 合稱系爭合議庭法官)於上開日期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 確定。原告仍不服,自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至本件訴訟(11 3年度訴字第300號)收案日(113年3月8日)止,分別提出高 達百件以上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之事件,而該等事件均 經本院分案審理後,以裁定駁回確定,可認原告就聲請系爭 合議庭法官迴避一案,已獲得憲法所賦予之圓滿訴訟權保障 。惟原告仍未甘服,猶向本院遞送112年8月11日、16日、25 日、31日及同年9月4日「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以下 合稱系爭聲請狀),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經被告分別 以112年9月21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0993號函復略以:「 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全字第100、99號 、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 。…,臺端已持續一百多次具狀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 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旨揭書狀 爰予附卷。」及112年10月12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1049 號函復略以:「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 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 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臺端已持續多次具狀聲請上 開合議庭法官迴避,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 行之職務,爰將旨揭書狀附卷。」(以上兩函文,以下合稱 系爭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先後提起訴願,經司法院 以113年1月22日11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 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本院判命被 告應就原告以系爭聲請狀所提起之法官迴避聲請予以分案( 原告用語為「不得逕為結案《吃案》,應續為審理」)等語。 原告之訴固非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然原告訴請被告進 行分案之目的,無非係要求法院就其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予 以裁判,然如前所述,原告以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由 提起行政訴訟高達百次以上,且均經本院分案並裁判原告之 聲請駁回,是原告仍以同一原因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無值得 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4

TPBA-113-訴-300-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8號 原 告 謝仕偉 郭盈吟 被 告 江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仕偉新臺幣149,6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盈吟新臺幣2,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謝仕偉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追加 郭盈吟為原告;而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核謝仕偉上開所為,追加郭盈吟為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至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向民光 東路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交岔路口時 ,因彎腰撿拾車上翻覆之咖啡時,疏未注意先煞停或減速, 與原告謝仕偉所有並駕駛、搭載原告郭盈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謝仕偉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仕偉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8,950元(含工資1,200元、零件7,750元) 、醫療費用500元、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交通費用4,030 元(此部分已扣除油資2,000元)、車價減損120,000元、鑑 定費用6,000元及驗車費用2,050元,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後為3,242元,共計149,622元;郭盈吟則因系爭事故受 到驚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爰分別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仕偉149 ,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郭盈吟2,4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後,應將系爭車輛送至最近原廠進行維 修,原告卻將系爭車輛送往潮州,所支出之道路救援費用應 無必要;交通費用為原告固有支出,應扣除油錢;系爭車輛 並未實際交易,當無車價減損,且應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下稱臺灣汽修同業公會)進行鑑價,始為公允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肇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謝仕偉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3,242元、醫療費用500元,並致郭盈吟受到驚嚇 ,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並經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 同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具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謝仕偉得請求被告給付149,622元,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3,242元及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謝仕偉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3,242元、醫療費用5 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 95頁至同頁反面)。從而,謝仕偉請求被告給付3,742元( 計算式:3,242元+500元),應屬有據。  ⒉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部分:   謝仕偉因系爭事故支出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業據提出道 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 頁)。被告固以:謝仕偉應將系爭車輛送至最近原廠進行維 修等語置辯,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謝仕偉籍設屏東,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與原告赴屏東之醫 療院所就醫之情形吻合,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謝仕偉於系爭事故時居住於屏東, 則謝仕偉將系爭車輛托運往屏東之維修廠,俾利後續維修、 取車,應屬必要支出,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從而,謝仕偉請 求被告給付13,800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4,030元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謝 仕偉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6,030元,業據提 出高鐵票、計程車程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改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往 返左營至臺北,固有上開交通費之支出,然同時亦免於支出 駕駛車輛之油資,油資部分固無單據佐證,然原告同意依被 告之抗辯扣除油資2,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數額 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0元亦屬有據。  ⒋車價減損12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一方自行 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 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 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應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無違。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價值300,000元,然於系爭 事故經修復後,僅存價值180,000元,謝仕偉因而受有車價 減損120,000元之損害,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 )。被告固以:原告應出具臺灣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等語置辯,惟觀諸系爭報告之內容,以附圖明確標示受損部 位與車價減損之關聯,清楚臚列鑑定流程、項目,並附具車 體照片輔以文字說明,再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車況詳加描述 ,堪認為專門知識經驗者所出具之報告,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是系爭報告既經提示予兩造進行辯論,而被告未能具體指 摘上開報告書有何不足採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應屬有據 。  ⒌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為鑑定上開車價減損之 數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當屬有據。  ⒍驗車費用2,050元:   查系爭車輛以更換新車殼方式維修,並更換後車廂蓋、後保 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屬重大事故車(見本院卷第66頁), 依規定應於車輛修復後辦理臨時檢驗。又原告支出驗車費用 2,05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 支出上開驗車費用,應屬必要支出,且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0元,應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謝仕偉請求被告給付149,622元(計算式:3,242 元+500元+13,800元+4,030元+120,000元+6,000元+2,050元 ),應屬有據。  ㈢郭盈吟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願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95頁)。從 而,郭盈吟請求被告給付2,440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98-202503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佑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佑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 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 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 以:  ㈠依原確定判決卷附銀行匯款單、存摺內頁、帳戶交易紀錄, 可知聲請人於本案期間自己亦有出資新臺幣(下同)34萬2, 763元,與告訴人謝曉華、鄭勇仁出資250萬元混同,共同投 資期貨交易,並非僅就特定委任人之特定委託資產為投資, 依此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期貨交易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公法益,且告訴人明知聲請人無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資格,仍主動要求參與聲請人之投資, 聲請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採為本案科刑審酌因素,亦屬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  ㈢聲請人因接受告訴人謝曉華之要求,僅收受告訴人謝曉華與 鄭勇仁2人之資金用於操作期貨,並無招攬不特定人,未侵 害社會法益,屬「不等價客體錯誤」,阻卻故意責任,應受 無罪之判決。  ㈣聲請人並無操作他人資金以營利之意圖,告訴人固提出獲利 分成之條件,惟聲請人認為「聽聽就好」,始終堅持虧損各 自負擔。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告訴人提出獲利分成之說法一變 再變、事後竟要求聲請人負責全部投資損失、詐騙聲請人簽 發本票、證詞反覆,以及聲請人每次交易獲利均未提領帳戶 款項等情,認定聲請人有營利之犯意,有違一般生活經驗。  ㈤原確定判決將「營利事實」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惟本案聲請 人最終虧損34萬2,763元,實際獲利0元,並無營利之事實, 至多僅成立未遂,而應以無罪論處。  ㈥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社會法益,對照同為經濟刑 法之銀行法第29條之1係處罰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 資金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解釋本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之行為客體為「僅特定人為已足」,非一般人所能預期,有 違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  ㈦聲請人僅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收受告訴人交 付之150萬元、100萬元,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3月12日金管證七字第0980005083號函釋意旨,不符合「多 次及反覆」接受委託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要件。  ㈧聲請人長期承受訴訟煎熬、身心壓力與恐懼,罹患罕見疾病 ,難以正常工作及奉養雙親,復無前科,因病住院遭撤銷易 服社會勞動處分,已收到入監傳票,所受懲罰已逾刑罰糾正 錯誤、重返社會之目的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屬之,然該事 實或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 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否則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 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 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 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因此,行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期 貨操作買賣交易,並以之營利,則不論是否「專營」、「達 於一定規模」,亦不論交易之結果是否獲利,均無礙其經營 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見解,綜合聲請 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其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其他卷內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採證認 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斟酌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聲請人徒憑個人意見 漫事爭執,主張本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行為客體應 限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上揭聲請意旨㈥)、其未招 攬不特定人應可阻卻故意責任(見上揭聲請意旨㈢)、僅收 受2次投資款應不符合執行業務之要件(見上揭聲請意旨㈦) 、從事期貨投資結果虧損而未實際獲利至多僅成立未遂(見 上揭聲請意旨㈤)云云,均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與法定再審事由顯有不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所設之特別再審原因,本案非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然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予以處理。又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 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同一罪名之宣告刑輕重,乃量刑之問題,無從依本 款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將其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列為科刑審酌因素部分(見上揭聲請意旨㈡ ),核與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不足 以影響聲請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成立,揆諸前揭說 明,顯不符合再審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所稱其身心狀況、無 前科、所受懲罰已逾刑罰目的等語(見上揭聲請意旨㈧), 則與再審要件之審查欠缺關聯性,此等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 。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部分內容,包括聲請人主張其係與告 訴人共同投資而非接受委託、無營利之犯意等節(見上揭聲 請意旨㈠、㈣),前據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之附卷資料,主 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 審認後,認均無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駁回 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等部分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新事實(未提出新證據), 部分係就前案同一原因重複主張,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其餘係對於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而 為相異之主張,或提出與再審要件審查無涉之事項,顯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事實,難認其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其主張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3-聲再-491-202503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 )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提供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 照【資料來源:蘋果日報(更新時間民國109年1月23日,標 題: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下稱 證一】可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 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 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 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 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下稱花花)體型相同之 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 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 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 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 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㈢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 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頭頸 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又為免出庭過度回想聲請人狗隻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痛回憶 導致傷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又遭到誣告、非法 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安 、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聲請人之狗隻遭花花於1 07年差點咬傷眼睛以來已5年多,長期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 或自殺、被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請勿傳訊,避 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生活等語。    ㈤據上,上開證一並未經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 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 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27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㈢固提出證一為新證據,並指證一可 證明狼犬之攻擊潛能,如告訴人確與狼犬搏鬥,足以造成嚴 重傷勢,原確定判決均未論及為何告訴人僅受撕裂傷0.3公 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證人李綺敏徒手可抓開狼犬及 狼犬背部毛、告訴人所養花花無穿刺撕裂傷,均足證聲請人 所養狼犬並無攻擊性等情。惟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 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認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 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一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48 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329、371、402、478、571號、 114年度聲再字第13、52號等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情形,且聲請 人亦陳明請勿再傳訊之旨,本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聲再-99-202503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柯永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反面 解釋,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 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且本諸專屬管轄之 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若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有屬於專屬管轄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 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撤銷之執行 程序雖記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022號」強制執行事 件,然依原告所提之執行命令影本可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 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 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從而,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4

CLEV-114-壢簡-459-202503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民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 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出庭 ,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 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0許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 0號處,因逆向行駛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元瀚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已達新臺幣 (下同)824,369元,原告乃賠付折舊後之全損保險金412,4 60元。另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回收128,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標售作業表 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9月2日函暨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逆向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為王元瀚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佐 ,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王元瀚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王元瀚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原告,原 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9月7日)已有7年1個月之 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 含稅865,587元(見本院卷第39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6,5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折舊問 題之工資含稅68,628元及烤漆費用含稅43,208元後(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39頁),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198, 424元(計算式:工資68,628元+烤漆43,208元+折舊後零件86 ,588元=198,424元)。  ㈤原告固已賠付被保險人,然王元瀚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198 ,424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僅為19 8,424元。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之規定,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價金128,000元後,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70,424元(計算式:198,424元-128,0 00元=70,42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424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5,587×0.369=319,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5,587-319,402=546,185 第2年折舊值    546,185×0.369=201,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6,185-201,542=344,643 第3年折舊值    344,643×0.369=127,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643-127,173=217,470 第4年折舊值    217,470×0.369=80,2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470-80,246=137,224 第5年折舊值    137,224×0.369=50,6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7,224-50,636=86,58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1

CPEV-113-竹東簡-25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姚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追加被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損害賠償規定,對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創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3萬87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追加文化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查其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因原告所受損害同一 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文創公司係華山創意文化園區ROT案之承攬廠商,負 責營運華山創意文化園區,被告文創公司將部分園區出租 與黑皮國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4日20時舉辦「草東沒有派 對2023《人責》巡迴」演唱會,原告配偶曹晉魁購買上開演 唱會之預售票,提前於該日下午5時許進入華山創意文化 園區,行經附圖中1A建物旁木棧道尾端(下稱系爭木棧道 )之斜坡(下稱系爭石子斜坡),滑倒重摔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內外後三踝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25日接受右側內外後 三踝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2日出院,醫囑患肢術 後三個月避免過度荷重,長時間站立、走動或劇烈運動, 待骨折癒合術後滿一年後,可取出體內骨釘骨板,屆時術 後宜有他人照顧6週及修養3個月。 (二)系爭石子斜坡,前經被告前身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 91年規劃為「創意文化園區」後,委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代辦華山園區景觀美化工程所設置,被告文化部為系 爭石子斜坡之規劃設置者。被告文化部於96年11月6日與 被告文創公司簽訂ROT投資契約,由被告文創公司經營華 山文創園區,自皆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其等對消費者民眾提供文化創意服 務及地上物之設置、維護時,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下雨時未於系爭石子 斜坡放置標示小心地滑,且系爭石子斜坡坡度不符合內政 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 業程序及認定原則規定,更因疏於更新保養維護,以致光 滑無摩擦力,加上設置斜坡時並未考量行動不便者,而未 設置扶手,而均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致 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系爭石子斜坡之坡度,違反前述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權行為,亦應由被告文創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項目如附表一至八,分別為附表一台大醫院21萬2543 元、附表二朱家庭醫學科門診2萬6900元,附表三台安醫 院2250元,附表四延吉中醫8900元,附表五龍門中醫2萬5 270元,附表六雅丰麗緻診所2萬5000元、附表七醫療耗材 單據共計2175元,及附表八取消旅遊行程費用、演唱會門 票共計11萬9809元。再原告因上述傷害導致一年以上不良 於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共計請求損害賠償總額162萬2847元。另依 消保法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486萬8541元。 (五)爰對被告文化部依照消保法第7條3項、消保法第51條。對 被告文創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 保法第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文 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 ,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文創公司則以: (一)系爭石子斜坡並非供消費者用於消費目的使用,該區域乃 係對外無償開放,得自由進出之空間,原告未曾支付任何 對價與被告文創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許, 與晚上8時之演唱會相差數小時時間,演唱會與系爭事故 發生區域亦有相當之距離,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差距,原告 並非因消費關係而直接前往系爭石子斜坡,原告與被告文 創公司間本無消費關係存在。 (二)縱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石子斜坡之材質本具有摩擦力, 此觀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一般民眾通過,均未減速、正常 行進即知。一般日常行走發生滑倒或跌倒或因自身疏忽、 行走習慣、鞋底不防滑、注意力不足或個人身體狀況導致 重心失衡跌倒,本為一般人通常可認識之或預期之危險,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三)被告於系爭木棧道周邊區域已設置警語,且觀諸案發時監 視器畫面,原告及其他民眾均無使用雨傘或避雨之情形, 縱有下雨,雨勢亦剛起或甚微,系爭石子斜坡在此情形下 應有一定摩擦力,是系爭石子斜坡並無濕滑情形,自無庸 放置警語,縱因下雨而有潮濕情形,就正常使用而言不至 於造成行走時會有跌倒之危險。系爭木棧道旁有一舞台區 域,供遊客行走或坐著觀賞舞台區域演出,並無法設置扶 手,且依照ROT契約亦無設置扶手之責任或義務。 (四)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286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均 已詳細認定被告文創公司,針對系爭跌倒處之空間維持, 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系爭石子斜坡之設計與 建材,亦已符合設置當時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法將原 告跌倒受傷結果歸咎於被告文創公司負擔。系爭石子斜坡 並非被告文創公司所設置,被告文創公司僅依循ROT契約 內容所訂,將系爭木棧道及系爭石子斜坡維持開放空間供 公眾自由出入,並以維持園區整體風貌為原則,保持該處 原有之樣貌,難以認定在設計規劃設置斜坡時有疏失。 (五)系爭石子斜坡既非道路,亦非無障礙空間,並無受原告主 張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 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之適用,被告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六)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雜支部分,原告未證明係因原告主張之傷勢所 為之支出,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及關連性。    2.取消旅遊行程費用部分,原告僅有2330機票退票手續費與 系爭事故相關,其餘美居坦格朗BSD飯店費用8787元、峇 里島阿雅娜賽拉格飯店費用3萬0903元、及峇里島曼達帕 利斯卡爾頓隱世精品度假飯店費用7萬1933元,房客姓名 均非原告,費用與原告無關;Amnaya Resort Kuta費用26 41元原告應說明為何無法退費。   3.取消表演觀賞2600元部分,所提單據非記名票券,不一定 惟原告本人使用,且原告之配偶未前往演唱會觀看亦與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   4.原告因自身因素致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文創公司提供之 場所服務無關,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原告 並未證明發生事故與系爭石子斜坡設置間之因果關係,依 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文化部則以: (一)被告並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系爭石子斜坡無營利 收費,被告文化部與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原告既非以消 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及非屬消保法規 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非消保法保護之規範範圍,自無 消保法之適用。縱有消保法適用,系爭石子斜坡非市區道 路,亦非無障礙通路範圍,原告非身心障礙者,其設置係 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之風險,此等風險係原告應 自行承擔。 (二)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並未舉證費用 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且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穿著、鞋子高 度、鞋底材質或當日體況等自身因素所致之行走不穩,原 告應負95%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一)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27分,於系爭木棧道尾端之 系爭石子斜坡跌倒,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前對被告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25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三)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均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後組 織改造為文化部,下稱文化部)於92年委託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規劃設置,文化部於96年與被告文創公司簽署RO T契約,將系爭木棧道、斜坡交由被告文創公司營運管理 。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文化部非本件之企業經營者:    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又按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2款亦自明。消費者保護法雖未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之適用對象,惟其所規範對象之消費行為,必須係具有對價性之商業行為,而相對之「企業經營者」之行為,亦必須具有營利性,始足當之,此為該法依文理解釋及論理解釋之所當然。系爭石子斜坡所在之華山文創園區,係被告文化部自92年起,接續執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編列預算,投入該區硬體設施整建修繕工作,同時採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推動該園區發展(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文化部屬於政府機關,本非提供商品、服務之營業者甚明,其基於推行其前述政策,以編列之預算修繕、整修包含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之華山文創園區,復以ROT方式交由被告文創公司營運,僅屬於推行政策行為,顯不具營利性質,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範圍。原告以被告文化部屬於系爭石子斜坡之設置且以ROT方式交予被告文創公司經營,即認被告文化部屬於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文化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文創公司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並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意旨,應認以提供服務為營 業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 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應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場地、設施、服務,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俾使進入其營 業場所之消費者均可安全從事消費活動。經查,系爭石子 斜坡所在之華山文創園區,均屬於被告文創公司營運管理 ,部分區域並以之營利出租提供服務,原告並因被告提供 租借場地辦理演唱會之服務,行經被告文創公司管領之系 爭石子斜坡,自有前述規範適用,被告文創公司所辯,並 無足採。   (三)被告文創公司已提供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之服務。   1.按消保法第7條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 情事認定之:⒈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⒉商品或服務可期 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之時期。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 1項亦有明定。可知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 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依 前揭規定,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固無庸 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應就商品或服務 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經過,業經本院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略以 :系爭木棧道靠近尾端倒數第五、六片為潮濕的有反光, 畫面中看起來沒有下雨。原告配偶行經系爭木棧道及石子 斜坡交界處,轉頭看後方原告,並持續往斜坡移動,於影 片12至14秒處,原告減緩走路速度,並停於系爭木棧道潮 濕反光處,原告左手提起黑裙下襬,低頭查看,原地踏步 4至5下,並向前伸出右手,重心往後、左腳往前踏於系爭 木棧道斜坡,原告配偶回頭並走向系爭木棧道伸出右手欲 牽住原告,15秒處原告右腳從系爭木棧道進入石子斜坡, 原告配偶牽住原告,兩人一起往斜坡下方移動;影片17秒 處原告於系爭石子斜坡移動往下時,於第二步左腳踝往外 晃動,此時原告配偶轉身,原告順勢放開原告配偶右手, 於第四步時左腳滑動致整個人往後仰跌倒躺在地上,所背 之側包於背部著地前順勢甩到背後(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 51頁)。以上可知原告配偶行走於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 ,均自然跨步,並無步態不穩、重心變換、滑動、挪動, 更可於系爭石子斜坡單手協助原告。另觀察影片中原告跌 倒後,陸續有包含綠衣藍褲女子(即原告女兒)、黑衣黑 褲女子、馬尾女子、紅衣小孩、黃衣小孩行經系爭石子斜 坡,均並無腳步滑動情形(見本院卷二第至253至259頁、 第281至287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石子斜坡供眾人通行 ,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非 全然無據。另觀原告行走於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時,有 不甚自然之額外平衡動作,包含於系爭木棧道與石子斜坡 交界處,重複踏步確認平衡與腳步,重心放於後腳,以前 腳試探跨步,並伸手要求他人協助,可認原告已知悉因自 身體況不擅平衡或因所著鞋子不易平衡、止滑等情,始為 前述動作,已難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石子斜坡有安全上之 危險存在所致。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下雨時於系爭石子斜坡放置標示小心 地滑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影片並無下雨跡象, 多數行人並未撐傘,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陸續有路人 撐傘、躲雨動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9至295頁),已難認原告主張因下雨濕滑,未有警 告標示,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一節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石子斜坡坡度不符合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 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 則之規定,且未按前開準則設置扶手。經查,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0條略以: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 者,坡道斜度不得大於1比12(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略以:坡道坡 度不得大於1/12(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既有公共建築 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11點略 以: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於維持行 動不便者自主使用之原則下,依下列改善原則辦理,但改 善原則未明列者,仍應依本規範辦理改善。(一)避難層 出入口:2.出入口緊鄰騎樓,平台坡度不得大於四十分之 一。(二)避難層坡道及扶手:1.坡度:坡道因空間設限 ,坡度得依下表設置,並標示需由人員協助上下坡道之標 誌,且應視需要設置服務鈴。2.中間平臺:坡道兩端高差 大於75公分者,因空間受限,且坡道兩端高差不大於120 公分及坡度小於1/12,得不受坡道中間增設平台之限制。 3.坡道為路緣坡道,設置扶手會影響直行通路者,無需設 置扶手(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前開規定均係針對無障 礙設施所為之規範,審酌系爭石子斜坡本非供行動不便者 所使用之無障礙通行通道,亦難認前開坡道坡度及設置扶 手之規範屬於系爭石子斜坡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石子斜坡疏於更新保養維護,以致摩擦力 低於洗石子面磚乾燥或潮溼CSR係數0.750、0.753云云。 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數人員行經該處均步態自然無滑動 跌倒等情形,已如前述,已可佐系爭石子斜坡已具備可供 公眾行走,摩擦力已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標準。復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研究報告「 各類使用場所騎樓地坪防滑性能之研究」可知,一般室內 外常用地坪材料,包含細、粗金剛砂陶磚、馬賽克陶磚、 地緣石地磚、石質地磚、瓷質、石英磚、光面花崗石等, 其C.S.R值介於0.38至0.810(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可 徵常見一般供公眾行走之地坪防滑係數已有前述差異,而 難謂摩擦力之CSR係數應至0.750、0.753,始符於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主張亦無 可採。   6.再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旁協助之紅衣外套男子 亦有腳步滑動情形,可認系爭石子斜坡存有濕滑、坡度不 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惟系 爭石子斜坡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之標準,已如前述。復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略以:31秒 處,白衣男子(蹲下)、紅外套男子(蹲下)、黑褲女子 、綠衣女子(蹲下)圍繞原告,原告原為躺姿,變成上半 身起來成坐姿。31秒處,紅外套男子(蹲下)與其他人圍 繞原告,原告原為躺姿,變成上半身起來成坐姿;1分28 至30秒紅衣外套男子站直,欲自石子斜坡側面往畫面左方 離開時,有打滑之姿勢。1分31秒處紅色外套男子往左方 離開畫面時,疑似打滑後,邊離開邊回頭並以左手指向剛 剛經過之處。另一角度之現場影像略以:2分26秒處紅色 外套男子起身往後踏二步,從石子斜坡側面左腳打滑,右 腳往前跨一步回正(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7頁、第26 1至263頁、第287頁)。可見紅衣外套男子係於起身回復 站姿後跨步時打滑,則其原先姿勢為蹲姿,起身站直時腳 步滑動,再跨步回正,已難謂與系爭石子斜坡存有不符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有關,原告 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文創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文創公司維護系爭石子斜坡違反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 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 認定原則等規定,系爭石子斜坡非無障礙設施,並無適用 前述標準、規範、原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文創 公司違反前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保法第7條3項、消保法第51條對被告 文化部。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 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被告文創公司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文創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 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至八

2025-03-21

TPDV-113-消-1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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