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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5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 7月5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交付少年 性影像罪之被害人,被告丙○○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 告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 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追加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 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意,詢問原告可否提供裸露之照片 ,原告遂於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或下體之數位照片22張及裸露身體之數位影片2部以L INE傳送給被告丙○○。詎被告丙○○又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 故意,於112年10月16日,透過IG群組傳送前揭數位照片中 之3、4張照片予戊○○、己○○(真實姓名詳卷)觀看,導致原 告身心受到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另因被告丙○○於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丙○○之法定代理 人丁○○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都不屬實,沒有舉證,不能證明被告丙 ○○有散播影片,是原告自己傳送的,原告引誘被告丙○○去犯 案,至今不成功,也沒有提供被告丙○○有將影片上傳媒體或 大眾傳播之證據,原告此舉已騷擾我們,讓我們無法正常工 作、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 係屬同一事實之少年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6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之證據,而被告丙○○因上開行為,業經系 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22張、數位 影片2部均沒收,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少年事件之警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於本件審理時卻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 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得自主控制之權利,且會使公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 所貶低,造成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並對原告身心發展 造成負面影響。是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 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 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 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 責。另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 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被告丙○○於00年0月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其智識、能力,應有充分之識別能力, 能認知其行為失當,自應就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丁○○為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被告丁○○未舉證證明其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監督 防護而仍不免發生之事證,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丙○○不法 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 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兼 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丙○○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7月5日起、被告丁○○自1 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其中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23

NTEV-113-投小-455-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呂佩珊 被 告 陶藝文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起於桃園市立大溪國民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迄今逾6年,任職期間接受校方指示擔任羽球 隊之代理總教練,認真負責且盡心盡力,不僅帶隊取得佳績 ,更受桃園市政府之邀,參與推行體育有功人員表揚典禮並 接受表揚。詎料,被告自110年8月起擔任大溪國小校張,一 再無故刁難原告,並於111年11月22日基於誹謗犯意,透過 大溪國小所建立家長委員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既使本傳述明 知為不實之訊息,略以「呂姓代理教師仗著自身於羽球隊不 可或缺,常校內行經跋扈,辱罵廚工;呂姓助教長期排斥原 住民學生,並以原民生不懂得珍惜,是沒藥救的、不值得栽 培之觀點」,使該群組內特定多數成員誤信原告可能有羞辱 廚工與排擠弱勢學生等有損師道之情事,原告之名譽權受有 損失,更使原告因而遭受桃園市教育局國小教育科與體育教 育科調查,且原告除飽受與球隊家長非議之精神壓力,更因 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刁難原告負責之羽球隊計畫或人員,致 使原告受家長及同儕壓力而離職,亦嚴重影響原告日後工作 求職,原告因此事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罹患焦慮症與失眠 症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針對原告所指之發言行為有立即收回發言, 並再次發文澄清、道歉,積極彌補損害,不至於嚴重毀損原 告名譽,本案刑事判決衡酌於此亦僅判罰金1萬元,另原告 就焦慮症、失眠症與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並未舉證;再者, 原告提及此事影響日後工作等情,然事發後原告提出離職, 被告積極慰留原告並協商續任條件,原告係聘期結束後離職 ,並非受打壓、排擠而離職,且上開LINE群組內,其他學校 無法接觸系爭發言,況該發言已刪除且被告立即澄清,原告 求職困難與被告上開發言行為無關,且原告於離開大溪國小 後亦陸續擔任其他教職。此外,被告之發言行為,除辱罵廚 工一事為聽聞而未加以查證外,其餘言論並無貶損原告且為 據實陳述,大溪國請確實有出原住民學生羽球圓夢計畫,然 經與原告討論後,原告表示不認,並認為原住民學生不適合 羽球訓練,有不受教及不易管理問題,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前開所辯之情事外,被告確實 有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刑事 判決正本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卷宗核對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 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 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 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1 07 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代理教 師並擔任代理教練,原告身為學校之校長,其對於學校教職 員具有監督管理責任,其本可以其權責進行查證,然其在未 經查證下即於LINE通訊軟體內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客觀 上顯然有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導 致原告精神受損,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說明其因被告之行為罹患焦慮症 、失眠症等病情等語,然細譯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門診 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17日,共計9次,此有原 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45頁),惟本件 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日為111年11月22日,與原告就診之 時間已相距將近半年之時間,是尚難認原告所提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病情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⑵另原告所稱被告上開行為影響原告日後工作求職等情,然 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導致影 響求職,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有關精神慰撫金之參考因素,本 院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之行為,並 考量被告身為校長之身分,在領導教職員之過程中於遇到 爭議事項本應盡查證之義務,始能做出明確判斷,然被告 未為查證而於LINE通訊軟體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進而 誹謗原告而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本院審酌原告因此遭侵害 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審附民 卷第4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考量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占起訴請求金額之8%(計 算式:80,000/1,000,000=0.08),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文字內容 1 111年11月23日 4.羽球隊呂姓助教係學校聘入之羽球專長代理教師,除於晨光時間協助羽球對體能訓練外,亦於課後協助加練,由學校於薪資外支給鐘點費達每月2.8萬元以上。但該呂姓代理教師仗著自身於羽球隊不可或缺,長期於校內行徑跋扈,辱罵廚工、兇主任、對校長不禮貌等,亦多次於體育課辱罵學生被家長投訴,有諸多管理問題。學校本於110學年度後不再續聘,但考量總教練訓練需求再度聘入,不料自111學年度起開始流言不斷。 5.大溪國小近1/5學生屬於弱勢,而校長弱勢出身,弱勢扶助自是首要學校經營理念。學校規畫自111學年度起重點栽培弱勢學生,每年自二升三年級挑出2位具運動潛能的弱勢生,由學校文教基金會全額贊助羽球學費、球衣、球鞋、球具等,直至國小畢業為止,並協助國中球隊銜接事宜,期能透過羽球對專業尋練,提供展能的機會。但呂姓助教長期排斥原住民學生(弱勢生多為原住民生),並以原住民生不懂得珍惜、是沒救藥的、不值得栽培之觀點,惟在校長堅持下仍順利推動,嘉惠2名學生,不幸衍生不滿情緒。

2025-01-23

CLEV-113-壢簡-1905-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郭高義 被 告 歐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8時37分許,與另2名工 作人員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泉街124巷內執行鋸樹除草作業, 原告見狀趨前告以「樹不可以亂鋸」,被告竟以「衝三小」 、「你娘機掰」、「告我懶叫」、「我懶叫給你咬」、「幹 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事件), 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原告因名譽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在工作,是原告闖進我的工作範圍而干擾 我。且系爭事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2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對他人 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 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侮辱之意思,以系爭言語等 貶抑性詞彙辱罵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等情, 被告雖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以前詞 置辯。經查,關於兩造發生系爭事件之經過,原告陳稱:被 告在上開地點施作工程沒有先公告,被告鋸樹是需要經過認 證。我是柴山會的志工,我去那邊是因為自由時報要採訪我 ,所以才到那邊去,我就跟被告說樹木不能亂鋸,兩人就發 生言詞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佐以被告亦稱:我是 受託他人去鋸樹,工作的地方有圍籬,我在圍籬裡面拿油鋸 鋸樹,原告此時叫我不要鋸樹,旁邊有吊車,有工作人員拿 割草機,如果割到可能會斷手斷腳,很危險,我就叫原告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參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第53頁)顯示,於系爭事件現場,被告確實手持 電鋸,一旁並有大型吊車及其他人員持割草機進行作業,顯 見兩造係因被告得否在上揭地點鋸樹而意見、立場有所不合 ,進而偶發口角爭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內手機錄 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 徵兩造除就得否鋸樹,並對於由何人派被告至現場鋸樹、互 為錄音錄影等事各持己見,進而產生言語交鋒,期間原告亦 對被告口稱「三小,錄起來我就告你」、「給你按讚,請不 到人我知道,欠人欠水又欠電,欠司機」、「你留名下來, 我要告你」、「不想跟你們講,你們的程度喔」、「這句我 就告你」、「你罵會罵贏我嗎」、「你打架就一定打贏我嗎 」等語。由系爭事件事發時之情景及兩造對話整體脈絡觀察 ,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員係受人指示始至該地進行鋸樹作業, 且於作業進行中,被告手持電鋸、割草機等器具,並有吊車 在旁,原告即突至現場要求被告停止鋸樹,並質疑被告係受 何人委託等舉動,於雙方對話中,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不想 跟你們講,你們的程度喔」、「這句我就告你」、「你罵會 罵贏我嗎」、「你打架就一定打贏我嗎」等語,被告因而於 相互爭吵、指責之過程中口出系爭言語,已見尚非僅涉私人 恩怨之無端謾罵,又系爭言語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 粗鄙不雅,客觀上令受語人心生不快,惟審酌被告說話之動 機、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堪認被告是在兩造就 得否鋸樹之爭執中,因原告阻止作業、以手機錄影等行為, 始於爭吵過程以系爭言語對原告表達不滿,且被告稱系爭事 件現場具有相當危險性,因此不欲受原告干擾工作進行乙節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依前揭光碟之錄影畫面所示,亦 非子虛,被告方基於個人經歷、感受而為系爭言語,核諸常 情,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 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直接侮 辱原告之意而為系爭言語。再者,見聞兩造爭執過程之第三 人亦均可知悉爭執過程之前因後果,即被告所言雖屬不雅, 但亦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是本件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系爭言語足令 原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亦為系爭刑案所認定。原告復未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勘驗檔名:vioce_5175.mp3 勘驗內容 播放時間:00:00:00 被告:…這株,連垂下來的,都不能鋸,因為這是政府關的,你如果要鋸,一定要申請 某乙:因為你們剛剛剛有… 被告:因為這個喔,有人,隔壁出入的人說騎機車會撞到,說撞到要跟?...的人說,要叫我鋸,我才敢鋸,要不然我不敢鋸,這是政府的,這個鋸下去一株罰6萬,我賠不起 原告:沒事情了,好了,沒事 被告:我已經來這邊做四年了 原告:沒事情啦 被告:你喔,不是給你做的,我不用聽你的,你如果是付錢給我的,我就聽你的,你叫我鋸我就鋸,你叫我不要鋸,我就不鋸 原告:誰付錢給你的?國家公園還是國防部? 播放時間:00:00:36 被告:柴山會嘛,阿柴山會是你嗎?(突然激動起來,音量變大)是你叫我來做的嗎?我10幾年…甘是你叫我來的嗎? 原告:林雅蓮是理事長 被告:理事長叫我的,還是你叫我的 原告:總幹事是楊聘聘 被告:你叫理事長來跟我講嘛 原告:他派我來的,可以嗎(口氣開始不好) 播放時間:00:00:51 被告:他派你來的?你要跟我講啊 原告:這些都有錄音,小聲一點 被告:你來就跟我大小聲 原告:你先大聲的,你還說我不識字捏,我阻擋你… 被告:我不識字才來做工,不然你跟我說我叫你鋸,拜託一下,我叫你別鋸啦,你是識字否,不用你講啦,這裡我做4年了啦 某乙:不是,先生… 被告:這裡是教育局的啦,要申請才能鋸啦,沒有申請不能鋸啦 原告:這裡教育局的?你要講對捏 被告:阿什麼局我不知道啦 某乙:因為你們剛剛有個先生有拿一段啦,所以才制止你們說不能鋸 被告:好了好了,我叫林小姐來,我叫你鋸,我傳給他了啦,我都有錄影,我都傳給他了,包括現在都有錄音,林雅蓮 原告:現在嘛,阿你剛才說的話你都不敢錄音,你現在講完,你就錄音 播放時間:00:01:43 被告:你給我講顛倒,我沒有錄音?我在工作,你在這邊囉囉嗦嗦,好了好了,你現在去做你的事,等林雅蓮來,要不然你現在在囉囉嗦嗦,是你還是我 原告:是你還是我 播放時間:00:01:54 被告:你來這邊囉囉嗦嗦,我在工作,你在衝三小 原告:三小,錄起來我就告你 播放時間:00:01:58-00:02:03 被告:幹你娘,你娘機掰,我在工作捏 原告:賀,讚 被告:以後你不要叫我來 原告:給你按讚,對請不到人我知道,欠人欠水又欠電,欠司機 播放時間:00:02:18 被告:欠你啦,來這邊囉囉嗦嗦,我在這裡工作,你在跟恁爸供三小 原告:你留名下來,我要告你 被告:我姓歐 原告:我都有錄影 播放時間:00:02:24 被告:錄影要衝啥?我捧懶覺給你咬啦 原告:告你啦 某甲:人家在做工作,施工範圍裏面,你跑進去裡面,我們跟你講,你還跟我們大聲,黑白來 被告:跑進去裡面大小聲 某甲:你來你有說你是什麼機關 被告:我跟你講,我今天做完,你跟林小姐說以後不要再叫我來,你知道否 某甲:你什麼機關都沒說捏 播放時間:00:02:42 被告:你什麼東西啦 原告:我不是跟你說我柴山會的人 某甲:你柴山會?人家問你,你才說的,你進來這裡,我們要怎麼工作,黑白來 被告:你什麼東西啦 某乙:我們沒有進去裡面 某甲:剛剛他就進來了,站在那邊 播放時間:00:02:52 原告:不想跟你們講,你們的程度喔 某甲:我們也懶得和你講啦 被告:我的程度怎樣?我國中畢業啦,我做工的啦 某甲:我也國中畢業啦 播放時間:00:03:00 被告:你什麼東西啦,你看我沒有,我也看你普普啦,你看我沒有,幹你娘 原告:一句,這句就告你 被告:告,拜託去告我 某甲:盡量去 原告:好了,不要跟他講了 播放時間:00:03:16 被告:不要跟他講,我也沒有要跟你講,幹你祖外嬤 原告:你罵會罵贏我嗎 被告:你罵我,我就罵幹你祖外嬤 原告:你打架就一定打贏我嗎 被告:你好厲害好厲害,我給你拍拍手 某乙:那個魔芋現在… 原告:現在應該不會動,來這邊啦 被告:叫林小姐現在來喔,我現在鋸這樣就好了,不鋸了,叫他錢算給我 僅得以違背法令上訴

2025-01-17

KSEV-113-雄小-2543-202501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 原 告 單美香 被 告 劉學芝 訴訟代理人 黃偉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樓上住戶即原告家中之噪音問題, 遂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26分至同日12時27分許,基於公 然侮辱之故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 樓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操你媽 的」、「王八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 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萬元金額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不滿噪音問題於111 年6 月19日12時20分許於原告住 處門外大樓梯口,接續以「操你媽的」、「王八蛋」、「呸 !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金 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住處門外大樓梯口,接續以「操你媽的 」、「王八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原 告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⒉參諸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在其他 人可能經過之樓梯口,對原告辱罵:「操你媽的」、「王八 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可能使往來之人 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足以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 ,且可認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上述行為已影響其名譽權,並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居家服 務員,月薪2-3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 、當時被告尚曾腳踹原告住處緊閉之大門,並向原告住處對 面砸擲板凳,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 度,暨兩造之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0-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李圻梅 寄宜蘭縣○○鄉○○路00號 被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被 告 王宗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12年7月6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元;㈡被告應於社 區公網LINE群組公告參與本次違法行為之名單及向原告道歉 ,公告期間為6個月以上,每星期公告一次;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嗣原告於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1頁) 。經核,原告除撤回部分請求外,其餘變更僅屬減縮訴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公寓大廈新溫泉藝術廣場(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對系爭社區之財務事務提出質疑,引 起被告甲○○、丙○○不滿,甲○○及丙○○遂利用其等擔任被告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限,而由被告共同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限制原告基 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及所有權等權利,造成原告受有5萬元 之財產損害及1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依法通知、召開 及記錄,後續亦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有效之決議執 行決議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丙○○:伊於社區LINE群組所為之發言,或基於原告過 往發言及提告行為所為事實陳述,並非妨害名譽之意見表達 ;或針對「惡鄰決議」之投票及後續處理等有關社區事務可 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原告提出之事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為證,被告就上述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有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 原告之權益?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條、第1 95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民 法第184條所分別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若原告未能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又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 ,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製造惡鄰形象」言論部分  ⒈按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 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 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 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 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查甲○○、丙○○確有以自己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系爭 社區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公告及如 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訊息,此經原告提出公告及LINE對 話紀錄為證,且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18頁),堪信為真實。雖該等訊息內容經傳送至系爭社 區LINE群組後,已處於得為多數系爭社區住戶所見聞之狀態 。且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內容雖提及原 告「好鬥成性」、「屢屢無端對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再撤 告,浪費司法資源與破壞社區和諧社區」、「安心居說乙○○ 在宜蘭新都心被『惡鄰條款驅離』」、「乙○○說他要當主委, 否則將來社區的錢會被淘(按:應為掏)空,估不論他有沒 有這種能力和能耐,還要看有沒有人肯選他、敢選他」等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7頁、第59頁),客觀上固屬對 原告所為之負面評價言論。然從發布公告及傳送訊息之緣由 可知,被告係基於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主觀評 論,以及基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就系爭社 區公共事務為事項宣達及提出討論,並非以貶損原告名譽或 其權益為目的而為之:  ⑴查原告自承109、110年間以住戶受他人利用而對原告傷害與 騷擾或於社區公網毀謗原告,因涉及社區改革及個人名譽而 有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部分住戶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第433頁)。續又於111年間對甲○○以偽造文 書、妨害名譽、強制、恐嚇等案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 第7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3頁至第4 95頁、卷三第15頁至第23頁),益徵除甲○○外,原告確有曾 對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再佐以 原告多次於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傳送「監委曾經告知我委員 不服從,甲○○就發動罷免與鬥臭逼離委員會」(見本院卷三 第27頁)、「社區最吃香的是黑勢力,俞佳均.黃德淵.甲○○ 都非常喜愛,可能要再引進,才會平衡」(見本院卷三第27 頁)、「我知道張欣惠它先生是黑道,是從校長及你們知道 」(見本院卷三第33頁)等文字;另LINE暱稱「Henry Chun g」之住戶於110年10月間在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亦表示「乙 ○○小姐:妳對社區的情況不少,希望你用正面的態度來解決 多年的社區問題。妳動用司法要有證據,如果沒有證據小心 會有誣告的嫌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可見原告 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存在 敵意及不信任,且以一般人不願有官司上身之提告方式對之 。是基於上情,甲○○給予原告上開負面評價,顯係基於親身 經歷、觀察原告行為及實際與原告接觸後所得感受而為之主 觀評價,難謂屬於蓄意以不實言論惡意妨礙他人名譽之行為 。  ⑵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上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 條第1項第3款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公告,促請原告 改善其行為,已難認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之。況從 LINE暱稱「高明貞」、「Frank王」及「LynnHung翠玲」等 人於110年12月間在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傳送「如果全體住 戶每個人都告惡鄰防(按:應為「妨」)礙住戶」安寧!應 該是可以將惡鄰請出去的!」(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我從來不發言,但是對李小姐可以這樣隨便進出公版我有一 個疑問到底是誰在罩你?我不知道你想要幹什麼,我也從來 不發言。但是我在11月的時候就已經把明年的管理費全部繳 納完畢,我實在不知道你現在想要做什麼?請你自重!」(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再次鄭重告知所有管委會團隊, 我拒絕....讓我的繳費資料外流,列印、拍照我都不同意。 我的管理費對帳,我會直接與總幹事或管委會對帳,不需要 任何人幫忙。」(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等情,亦可見系爭 社區之部分所有權人實已對原告反覆質疑帳務之行為出現不 滿反應,更徵甲○○、丙○○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 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公告確實有基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勸導原告改善其行為之必要,並無刻意貶損原告之名譽。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所示之其餘言論,觀其內容均 與宣達或轉告惡鄰條款發動及後續處理進度等事項有關,且 其所使用文字,並無何謾罵、惡意攻訐而毀損原告名譽或侵 害其他權益之處。  ⒋綜上,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或其他權益遭受侵害之情事。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惡鄰決議」部分  ⒈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捏造其為 惡鄰之不實內容,並記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告及系 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 通知(開會日111年2月12日)及表決票部分,為甲○○、丙○○ 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所為,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權 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⒉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 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 亦規定:「住戶有下列各款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規約第3條第3項 第10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 二第442頁)可知,系爭社區對於違反法令或規約且情節重 大之住戶,係得由管理委員會先促請改善,3個月仍未改善 ,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訴請法院強制驅離。則 甲○○、丙○○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及12月23日以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名義之公告方式促請原告改善其行為,惟未見原告 改善,嗣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決議訴請該社區住戶即被告遷離相關事宜,然因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 未符合該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又於1 11年3月12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結果為:「同意通過乙○○惡鄰條款案並授權委員會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43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再基於上開決議,於111年4月20日公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 議結果為:「⒈李員如不再騷擾社區及區分所有權人,則可 留社區察看,待房屋出售後自行遷離。…⒊觀察期為三個月, 如已改善恢復依區分所有權人方式處理。」,此有第1、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公告等在卷可佐,均係依 據前揭規定及規約所定程序為之,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益之處。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惡鄰決議」行 為而侵害其權益,難認有據。  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限制惡鄰權利」行為部分  ⒈按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規約乃為 維護社區安寧、住戶和諧而存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應 遵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為規約之一部,同有 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⒉查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固然於表決事項第四案「規約增列條文案」擬就規約增列 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條款內容,且增列原因與原告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有關,惟上開條文 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表決,且通過後所生之無選舉權、被 選舉權與表決權、不得擔任委員、不得享有停車場優惠費率 、不得進入公版各項群組、調閱資料須提出申請書說明調閱 原因、項目及範圍並須負擔費用等權利限制,對於日後遭決 議通過「惡鄰條款」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適用,並非針 對原告個人,縱對原告之權利行使造成不利益,仍難認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⒊又查,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條款內容,既於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81頁),則原告提出甲○○基於上開會議決議於系爭 社區LINE群組傳送「規約已通過乙○○加入群組及邀請他加入 者款(按:應指「罰款」)每次1,000元,要不要依規約『依 法執行』執行,就交給下屆管理委員會處理。」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9頁),亦僅係重申原告既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惡鄰條款」有該條款適用而已,實不具 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性。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限制惡鄰權利 」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益云云,要屬無據。  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告」部分  ⒈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 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 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 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 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 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 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⒉查被告以原告經二次惡鄰條款公告促請改善未果,仍不斷製 造困擾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系爭社區111年3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即時 遷離,並賠償系爭社區20萬元等情(下稱系爭強制遷離事件 ),有原告提出之該案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承受訴訟、更正聲 明暨補充理由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對原告提起訴訟乙情,堪信為真 實。  ⒊惟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流程,對原告提出系爭強制遷離事件訴訟,縱系爭 強制遷離事件訴訟經法院以「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難認系爭決議已成立」及「即便違反法令或規約 ,亦不構成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 共有關係之情節重大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二 第177頁至第203頁),惟法院係從客觀第三者以事後角度檢 視決議程序之合法性及訴請強制驅離是否已具備法條要件, 實不應以此結果率爾反推提告之初必定存在損害原告之目的 。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內容資料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提 出刑事案件證據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 惟該上述資料所列舉之證據既未經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得, 則被告於相關訴訟中提出對原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有 利於己之事證以盡其舉證責任,乃屬訴訟行為之一環,難徒 憑上述提告並提出上開證據清單或時序表所載證據等行為, 遽認被告所為係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⒌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呈送同一不實內容資料予宜蘭縣政府、 礁溪鄉公所,亦侵害其名譽權乙節,並提出「這把他的『惡 鄰條款』公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 供給偵查隊送請法官參考,這項告訴根本不會成立。…如果 敗訴,我會提告誣告,並請求『給付社區新台幣二十萬元, 賠付製造社區紛擾之補償』。…我會請法院去調閱乙○○以前的 提告記錄,那有可能會成為他經常誣告是誣告慣犯的有利罪 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查 縣(市)政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且管理 組織之報備,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 所受理等情,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公寓大廈管理 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有明文規定。故被告上述公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內容經送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或 向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為報備,尚符法令 ,難認有不法情事;至於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其內容 僅在講述日後之訴訟策略,且訴訟當事人依法本有向法院聲 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實無法單憑上開對話內容逕認有何貶損 原告名譽或損及權益之行為。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告」行為不法 侵害其權益,實屬無據。  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無端將非住戶加入群組及蒐集個人資 料」行為  ⒈查原告主張甲○○、丙○○利用社區群組匿名性,於群組中加入 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員帶動風向乙節,固提出系爭社區LINE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111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 至第59頁、第257頁至第273頁),惟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顯示甲○○1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無法從中獲知群組內尚有 哪些成員,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 簽到名冊內有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名單,亦無從與 之比對以查核群組是否確實有非系爭社區之住戶在內。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再查,原告主張甲○○、丙○○未經其同意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 料,並將之惡意公布於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及用於訴訟,原 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提出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事件時序表(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 為證。惟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之一在於進行公寓大廈管理及維 護工作,以提供住戶舒適之生活環境為宗旨,則上述時序表 所敘內容,係與前述社區管理或相關,並無涉及原告個人資 料之不法蒐集或散布,例如:原告將騎乘機車進入社區照片 (見卷一第375頁),亦是被告為指出原告違反規定並以拍 攝照片作為佐證,為甲○○或丙○○執行其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 之職務行為,難認屬不法行為。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無端將非住戶加入 群組及蒐集個人資料」行為,不法侵害侵害其權益,尚無足 採。  ㈦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人 格利益及所有權等權利或其他權益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摘要及所提事證出處(見本院卷三第17 1至173頁) 編號 原告主張之事實摘要 原告提出之事證出處 1 被告自110年9月起,陸續於社區各公告欄、電梯內及社群軟體社區群組中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公告,及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內容之訊息,捏造原告為惡鄰形象,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下稱「製造惡鄰形象」)。 ⑴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20日公告。(本院卷一第37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23日公告(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 ⑶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3月12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7頁至第279頁) ⑷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20日公告(本院卷一第53頁) ⑸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12月16日規範資料調閱及惡鄰條款者權益公告(本院卷一第55頁) ⑹社群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78頁、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51頁至第389頁、卷三第111頁至第124頁) 2 被告明知原告未違反規約或法律,竟分別於110年11月13日以管理委員會議作成之決議,捏造惡鄰資料或曾遭其他社區驅離之不實內容,將原告塑造為好訟喜鬥、持續騷擾社區之人,而記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票內。甲○○進而於111年3月12日偽造會議決議,以違法決議強制將原告遷出。嗣後持續於111年4月17日、5月22日以管理委員會議捏造原告為惡鄰之不實內容,決議對原告提出強制遷出訴訟,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下稱「惡鄰決議」)。 ⑴新溫泉藝術廣場110年11月13日第1屆第1年度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通知(開會日111年2月12日)及表決票(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 ⑶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12日公告(本院卷一第47頁) ⑷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3月12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9頁) ⑸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4月17日第1屆第2年度第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99頁至第403頁) ⑹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5月22日第1屆第2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 3 被告於111年4月之後,仍持捏造原告惡鄰資料,利用管理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修改規約,限制原告調閱社區帳務資料、禁止原告使用社區群組、地下室停車場,並剝奪原告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使用地下停車場之優惠費率、加入社區群組、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參與表決等權利,亦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下稱「限制惡鄰權利」)。 ⑴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20日公告(本院卷一第53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卷一第55頁) ⑶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務版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一第69頁) ⑷新溫泉藝術管理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112年2月11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43頁) ⑸新溫泉藝術管理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票(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⑹新溫泉藝術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11日公告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2年3月11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81頁至第287頁) 4 被告自111年起持續以上述不實內容資料,向法院提起相關訴訟,意圖利用司法手段羞辱原告,並持續呈送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等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下稱「提告」)。 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起訴狀、承受訴訟、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影本(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⑵刑事案件證據清單(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3頁) 5 甲○○、丙○○利用社區群組織匿名性,於該群組中加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員帶動風向,謊稱惡鄰條款相關內容,而未經原告同意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惡意公布於社群軟體之社區群組,更以前開資料作為本院110年度宜小字第463號、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764號刑事案件之證物,侵害原告權益(下稱「無端將非住戶加入群組及蒐集個人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第1屆管理委員會11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冊(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3頁) ⑶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事件時序表(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 附表二:系爭社區公告日期及內容 編號 日期 內容 卷證頁數 1 110年10月20日 【惡鄰條款促請被告改善】 ⒈新溫泉藝術廣場乙○○好鬥成性,屢屢無端對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再撤告,浪費司法資源與破壞社區和諧社區。 ⒉改革後再製造不實留言抹黑、分化,意圖阻礙社區改革。面對如此騷擾社區的行為,決將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的【惡鄰條款】強制將此惡鄰遷出,以維社區良善環境! ⒊如不即時改善,將提交區權會議決議。 本院卷一第37頁 2 110年12月23日 【乙○○惡鄰條款第二版】 一、乙○○110年10月20日被列入惡鄰條款,促請即時改善。 二、屢放無實據之流言並稱主委結合物業淘(按:應為「掏」)空社區、副主委是黑道。 三、當選委員出席首次委員會議參與選舉幹部,又委任他人出任委員卻向法院聲稱委員會不合法,並欲誘導他人提出異議。 四、無端提告張欣惠、俞佳均、莊淑詩再撤告。提告黃裕德經法院諭知不起訴後又提告。 五、9月29日對本屆9月4日剛成立未滿月之管理委員會,提告給付前屆委員會未經確認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 3 111年2月12日 【本年度例行區權會第二次會】 一、本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於本(2月12)日召開,因出席人數未達規定比例流會。 二、將依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於3月12日(星期六)召開本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 三、請區分所有權人如要參與「遠距投票」,儘速將委託書併同「表決單與選票」寄(或交)管理委員會。 本院卷一第47頁 4 111年4月20日 【乙○○惡鄰條款後續處理】 ⒈乙○○惡鄰條款業經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例行會議第五案決議通過,但仍持續騷擾社區。 ⒉為避免消耗司法資源,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第七案決議如下:  ⒈李員如不再騷擾社區及區分所有權人,則可留社區察看,待房屋出售後自行遷離。  ⒉因不具備完整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按:應為「分」)將限縮其權益,進出停車場須以臨時停車申請及收費。  ⒊觀察期為三個月,如已改善恢復依區分所有權人方式處理。  ⒋再有騷擾社區行為(不當投訴、檢舉、提告,流言、造謠),立即訴請法院強制驅離。 本院卷一第53頁 5 111年12月16日 【規範資料調閱及惡鄰條款者權益】 ⒈依111年9月18日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三次會議決議第七案決議辦理。 ⒉為制衡通過惡鄰條款者不斷投訴、提告、調閱資料騷擾社區。 ⒊調閱資料限管理條例第35條範圍、調閱必須間隔二個月、得分二次八個小時內閱畢、影印須預繳影印費,並收取同額手續費。 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惡鄰條款者,除依管理條例強制驅離、拍賣房地,不得使用優惠停車外,亦不得擔任委員、無委員選舉及被選舉權。調閱資料應敘明理由,否則管理委員會得予拒絕。 本院卷一第55頁      附表三: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對話(摘錄經原告以螢光筆標示部 分) 編號 發言者 內容 卷證頁數 1 甲○○ 7、「惡鄰條款」強制驅離目的尚未遞狀,安心居說乙○○在宜蘭新都心被「惡鄰條款」驅離」是他們處理的目前社區正在評選物業公司,重新簽約後將請物業公司立即遞狀。 本院卷一第57頁 2 甲○○ 「惡鄰條款」依法驅離,會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在驅離前,管理委員會已經通過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的選舉及被選舉權,和擔任委員的資格,還有訂閱資料的一些限制,影印資料必然是使用者付費,依規定要先繳付影印費(隔壁OK超商每張3元),並首取同額的手續費,在強制驅離前,暫時對「惡鄰條款」者的一些制衡措施。 本院卷一第57頁 3 甲○○ 8、有委員與之前服務社區的安心居偶遇,提起乙○○在宜蘭新都心被依「惡鄰條款」驅離社區,是經由他們處理的。 本院卷一第59頁 4 甲○○ 9、乙○○說他要當主委,否則將來社區的錢會被淘空,估不論他有沒有這種能力和能耐,還要看有沒有人肯選他、敢選他。 本院卷一第59頁 5 甲○○ 尤其這樣宣示後,呼應了乙○○投訴的社區違法抽取溫泉水,如果又有人截圖去檢舉或提告 本院卷一第61頁 6 甲○○ 這把他的「惡鄰條款」公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供給偵查隊送請法官參考,這項告訴根本不會成立。要告要先收集事實證據 本院卷一第63頁 7 甲○○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乙○○「惡鄰條款」後,管理委員會基於社區和諧,決議「留社區察看,待其房屋出售後自行遷離」 本院卷一第65頁 8 甲○○ 除限縮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調閱資料及停車場優惠停車權益外,…,如果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乙○○除了趕緊離社區,到別的社區去完成他春秋大夢外,在新溫泉藝術廣場,他已經永遠沒這個機會了。 本院卷一第67頁 9 甲○○ 規約已通過乙○○加入群組及邀請他加入者款每次1,000元,要不要依規約「依法執行」執行,就交給下屆管理委員會處理 本院卷一第69頁 10 甲○○ 你要有一點法律常識,不是委員會告你,是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要告你的,提出訴訟法院還要管理委員會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這次會議限縮通過「惡鄰條款」決議者權益,也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的,不是管理委員會,不會因為管理委員會改組,就否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本院卷一第71頁 11 甲○○ 5、限制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權益,是否乙○○就不把她從社區驅離?「惡鄰條款」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因為法院審理有一段時間,所以先以類似法律「褫奪公權」.方式限制其權利 本院卷一第73頁 12 甲○○ 並且這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也有類似法律「褫奪公權」方式限制其權利的決議案。通過後就沒有選舉、被選舉、表決權,及不能擔任委員。 本院卷一第75頁 13 甲○○ 乙○○要反訴管理委員會 本院卷一第75頁 14 甲○○ 講一句比較不中聽的話,投票給乙○○的人不是智商有問題,就是故意要搗亂,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通過「惡鄰條款」 本院卷一第77頁 15 張欣惠 主委報告:…請區分所有權人支持將惡鄰定義納入規約增列條文,如果繼續鬧,不排除第二次「次請改善」及第二次提交區分所有區人會議「訴請強制遷離」表決。 本院卷二第293頁 16 甲○○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乙○○「惡鄰條款」後,管理委員會基於社區和諧,決議「留社區察看…」 本院卷二第351頁 17 甲○○ 安心居說乙○○在宜蘭新都心被「惡鄰條款」驅離是他們處理的 本院卷二第355頁 18 甲○○ 「惡鄰條款」依法驅離,會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在驅離前,管理委員會已經通過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的選舉及被選舉權,和擔任委員的資格 本院卷二第355頁 19 甲○○ 否則我要請總幹事再公告一次「惡鄰條款」 本院卷三第111頁 20 甲○○ 2月12日區權會例會,惡鄰條款就要表決,請妳不要為自己拉票。 本院卷三第117頁 21 甲○○ 明天妳與總幹事對帳,我會請妳說是黑道的副主委去做見證。 本院卷三第119頁 附表四: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會議表決事項第四案「規約增列條文案」(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 47頁) 編號 條次 增列內容 1 第2條第5項第1款 經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通過「惡鄰條款」者,不適用區分所有權人優惠停車費率。 2 第7條第1項第10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與表決權。 3 第8條第1項第6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 4 第9條第2項第7款 經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通過「惡鄰條款」者,為避免持續騷擾社區,得限制其進入社區公版各項群組。 5 第16條第3項第1款 調閱資料應先提出書面申請書,註明調閱原因及調閱項目、範圍,送交管理室,由總幹事初閱後,提交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批核,每次調閱並收取手續費新臺幣200元。 6 第16條第3項第2款 調閱資料範圍則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限定包括: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7 第16條第3項第3款 調閱資料批核後,應由總幹事和調閱人約定調閱日期、時間、地點,每次調閱資料應於八個小時內查閱完成,並得分二次辦理。 8 第16條第3項第4款 如須影印調閱資料,應於調閱資料書面申請書明確表示影印資料範圍,並預繳影印費用。由總幹事影印後交付,不得交由調閱人自行影印。除影印費用由調閱人自行負擔外,並得收取影印費用同額之手續費,挹注管理費。 9 第16條第3項第5款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申請調閱資料,與前次調閱申請日期必須間隔二個月以上,以避免過於浮濫,影響總幹事正常作業。 10 第16條第3項第6款 為避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準備驅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藉故干擾管理委員會及社區,其調閱申請應交由委員會議決議,除能提出調閱之事實根據或相關理由外,否則管理委員會得經由委員會議決議予以婉拒。 11 第16條第3項第7款 前述第九項委員會議決議予以婉拒後,調閱當事人認有疑慮,由調閱當事人於自行向相關單位申請函示,管理委員會再依相關函示處理。 12 第18條第1項第4款 依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連(按應為:「鄰」)條款」者。 13 第18條第9項 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違反第9條第2項第7款規定,擅自進入社區公版各項群組者,每次罰款新台幣1,000元。邀請其進入者亦同。由區分所有權人之家屬或住戶邀請者,該區分所有權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2025-01-15

ILDV-112-訴-326-20250115-2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家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叔媛律師 張怡凡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 楊竣傑律師 李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史哲,嗣變更為 李遠,此有總統府秘書長113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13000 41750號政府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6號「下 稱重國字」卷二第8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 國字卷二第8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 112年3月17日文影字第1121004083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 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為籌備於111年8 月27、28日舉辦之「S2O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本件音 樂祭),自同年4月間起廣邀國際知名DJ及藝人來臺演出 、處理入境簽證、工作許可外,亦積極辦理入境後居家檢 疫天數縮減之藝文泡泡專案申請。詎被告先推稱已無受理 申請,雖經原告斯邦奈公司提交活動企劃與防疫計畫,然 直至同年8月18日始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 揮中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記者會」回覆媒體提問,始 知被告未將原告斯邦奈公司提出之申請案予以審核並函轉 指揮中心,經詢問後,被告職員始提供防疫計畫範本予原 告斯邦奈公司。詎被告於本件音樂祭舉辦之前一日,逕以 新聞稿公開表示駁回原告斯邦奈公司之申請,並於新聞稿 中不實指摘原告斯邦奈公司,致原告斯邦奈公司飽受媒體 及群眾嚴厲批評,造成公司財產權及商譽嚴重受損;亦使 原告蔡家偉遭受網友批評,名譽受損。 (二)經查,依文化部組織法第2條第8款,文化基本法第2條第1 、3項規定,被告就本件文化活動之申請案具有法定職務 義務,並應支持及輔導多元藝文活動,然被告及所屬員工 竟怠於職務,先推稱並無專案許可,後續亦未妥適輔導原 告進行申請,並於111年8月19日提供錯誤範本資訊,延宕 原告斯邦奈公司申請時間,致原所預定出席演出之藝人無 法來台,遭消費者要求退票,原告斯邦奈公司因而受有財 產、商譽、名譽權之損害;原告蔡家偉之名譽權亦因而受 損,原告等得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新臺 幣(下同)3,578萬2,813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述:   ⒈原告斯邦奈公司部分:   ①消費者退票損失:1,729萬0,846元。    原告斯邦奈公司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而使邀請之外籍演藝 人員未能如期抵臺演出,受有須給付已購票消費者票款退 還損失1,729萬0,846元。   ②商譽損失:1,849萬1,965元。    被告推諉卸責,發布不實新聞稿,經媒體大篇幅報導,使 原告斯邦奈公司商譽及形象重挫,影響公司活動舉辦及與 地方政府之互動關係,目前公司營運及相關活動也被迫暫 緩,顯已嚴重損害原告斯邦奈公司之營業商譽。原告斯邦 奈公司因本次事件,外籍藝人未能出演,商譽折損,已支 出之費用、遭購票之消費者訴請求償,共計受有損失1,84 9萬1,965元。原告斯邦奈公司以此作為商譽、名譽權受損 之求償數額。   ⒉原告蔡家偉部分:    原告蔡家偉在我國及跨國電子音樂圈亦有一定知名度,卻 因此次事件飽受誤解及輿論抨擊,而其透過個人人脈,原 已成功接洽承辦3年的S2O Taiwan 潑水音樂祭,亦因此次 事件,未來將交返泰國公司主辦,衡量原告因文化部前述 不法行為所受造成其精神痛苦等情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1元。 (三)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8月24日晚間方才收到原告以電子郵 件提出本件藝文泡泡專案之申請,否認其怠為處理原告藝 文泡泡專案之申請。惟查,依證人陳建宏證述,兩造於11 1年7月15日於立委辦公室舉辦協調會,且原告透過立委助 理陳建宏向被告聯絡,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收迄原告委 託立委辦公室「有關專案開放藝人演出者入境後不須隔離 ,演出完成即離境」之陳情,並於同年月12日、15日、24 日逐一回覆勞動部針對原告申請系爭活動隨團支援人員之 事宜,可知被告至遲於111年8月1日知悉原告正在籌備申 請藝文泡泡專案;另依證人李佳宸證述,足徵原告自111 年5月份即開始與被告單位聯絡申請藝文泡泡計畫,然未 獲被告任何即時之指導,併參被告所發布之新聞稿(見重 國字卷一第45頁),亦徵藝文泡泡計畫當時確有申請管道 ,且有前例可循,然被告就原告5月份詢問申請方式時, 對於原告所提出3個版本之企劃書亦無任何回覆,僅消極 回應「係特殊案例」,顯未盡權責機關指導之義務,造成 原告申請藝文泡泡計畫之困難與延遲。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計畫書有諸多缺漏;不符合先前提供予 原告參考之自主防疫期間演出之計畫書標準。惟觀111年7 月25日原告活動企劃以防疫計畫書內容(見重國字卷一第 49頁至第61頁),已涵蓋防疫企劃書範本(見重國字卷一 第65頁至第96頁),並無被告所稱計畫書有諸多缺漏之情 事。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斯邦奈有限公司3,578萬2,812元,及自112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家偉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斯邦奈公司起訴稱於111年8月27日、28日為辦理「S2 O潑水音樂祭活動」,廣邀海內外知名表演藝人來台演出 。惟音樂祭舉辦日程時值疫情期間,海外人士如欲入境臺 灣,均應遵守當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頒布之各項措施並於事前提出防疫計畫等相關文件, 經文化部向指揮中心專案提出申請,並由指揮中心視情況 准駁,非謂提出申請就定能獲得許可。經查,原告斯邦奈 公司於111年7月15日立委辦公室就原告欲辦理音樂祭事召 開協調會,然被告未獲邀請,且原告透過立委辦公室函轉 之陳情書僅知原告欲辦理音樂祭(見重國字卷一第205頁 ),惟未附上任何音樂祭之申請計畫,亦無原告所稱已檢 附外籍人士入境免隔離(泡泡專案)申請計畫書可供被告 審查,嗣遲於111年8月24日晚間方向被告提出內容不完備 、難供審酌的計畫書,故未能經被告審查通過,亦因而未 能取得指揮中心核准。 (二)經查,原告斯邦奈公司非一般素人,應知悉辦理此類活動 通常所需流程、審核期間、內容,卻未循前例向被告承辦 人員申請辦理,而選擇透過立法委員此等非正式管道處理 藝文泡泡專案申請事宜,造成申請時程上之不必要拖延, 遲至表演前三日即111年8月24日始提出不完備亦未交代相 關防疫措施之表演計畫供被告審查而遭駁回,自有其可歸 責之處。被告所辦均依循指揮中心及相關作業規範,未有 違反法律禁止之強制規定,自無原告所稱之不法,且被告 審查原告所提文件,均係依照相關作業規定,亦無任何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是被告就原告於111年8月 24日所提計畫書未獲審查通過,致部分外籍藝文人士無法 來台表演,而受有之損失既無不法,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原告固稱曾於111年5月間致電被告確認藝文泡泡專案申請 方式,而在得到被告人員回覆「新聞報導係特殊案例」後 轉而求助立法委員從中協調,並指摘被告未盡其指導義務 。惟查,因時值疫情期間,如欲縮短海外人士檢疫期間, 應當有更嚴密周延之防疫規劃,並須事前以書面提出防疫 計畫經被告審視後向指揮中心申請。基此,被告人員回覆 原告縮短檢疫期間係屬特殊案例應無違誤。 (四)原告復稱其曾為申請藝文泡泡專案先後提交過三個不同版 本之活動企劃與防疫計畫書(下稱活動計畫書)予被告審 查。實則,原告第一、二版之活動計畫書皆係交予證人陳 建宏,並非直接向被告承辦人員提出,且被告從未正式自 證人陳建宏處收到原告申請用之活動計畫書,證人陳建宏 亦證稱由於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其當無義務 協助原告轉交該等文件予被告。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早於111年8月1日即已知悉原告將舉辦「S 2O 潑水音樂祭活動」,且曾於同年月12日、15日、24日 逐一回覆勞動部針對原告申請系爭活動隨團支援人員之事 宜,佐證原告並非遲於111年8月24日晚上始向被告提出活 動計畫書。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1日之回覆函文(見重 國字卷二第69頁)係針對同年7月27日所收到之立委辦事 處轉呈,旨在表達希望放寬海外藝文人士參與藝文表演活 動防疫措施之原告陳情書,然並未收受原告所稱為申請藝 文泡泡專案所附之活動計畫書。 (六)聲明:原告聲明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所明文。復按上開規定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 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應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行為即違背何強制禁止規定,然原告僅提出文化 部組織法第2條第8款:「國際及兩岸文化交流事務之規劃 、輔導、獎勵及推動」、文化基本法第2條第1項:「國家 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之自我認同 ,建立平等及自由參與之多元文化環境」、第3項:「國 家應保障與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務, 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等規定 ,然此均非強制或禁止規定,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1年5月間即知悉原告欲提出申請, 111年7月15日開立協調會,後續並持續提交活動企劃與防 疫計畫書,然證人即原告公司公關長李佳宸證稱:「(問 :活動企劃書是何人製作?修改幾次?總共有幾個版本? )公司製作,我有參與,應該有3個版本」、「(問:每 一個版本是否都有提交?)第一個版本交給陳建宏,後來 他說文化部官員有些內容要更改,修改第二版本後再次請 陳建宏轉交文化部,第三版是聽了內政部官員的意見,修 改第三版,然後直接交到文化部一樓管理室」等語(見重 國字卷二第129頁),證人即時任立委助理陳建宏證稱: 「(問:原告一直提出企劃書給你,是否有請你幫忙送件 ?是否有答應或拒絕?若你有拒絕,是否有請原告自行送 件?)我跟原告公司沒有委託關係,所以不會幫忙送件, 也沒有拒絕的問題」等語(見重國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0 頁),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為陳情書,被告亦以陳情 案函覆(見重國字卷一第63頁、卷二第69頁),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時間均非正式提出申請,僅係協調或陳情, 則被告未為准駁,顯難認有何不法行為。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提供不符合核准要求之範本等錯誤資訊,然原告並未舉 證該範本有何錯誤之處,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是原 告依上開法規主張如訴之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斯邦奈有限公司 3,578萬2,812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家偉1元 ,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黃香到庭作證,然如前述,證人李佳宸 證稱相關資料係交予證人陳建宏,是本件尚無通知證人黃香 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2-重國-6-2025010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上訴人 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 法定代理人 陳胤霖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胤霖,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屏 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監造勞務契約」( 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發函表示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雖經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 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終止不合法,惟仍應認系爭監造契 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被上訴人係 在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該具委任性質之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27萬78 00元(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56萬6000元(消極損害)。又被上 訴人將伊有違約情形,以致系爭監造契約終止等與事實不符 之事,刊登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電子採購 網,並記載於其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侵害伊 名譽權,對伊日後之投標資格及業績造成重大影響,伊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更 正工作報告書內容,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549條第2項、 第216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79 萬10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68萬6800元自112年12月 13日起,其中56萬600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作報告書(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2款規定),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127萬7 8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13萬0180元自104年11月21 日起,其中43萬5820元自109年2月21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 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更正工作報告書。(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伊先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經前案二審 判決認定不合法部分無意見,亦同意上訴人主張該終止為任 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後,業經伊另 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已完成後續之監造 工作。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伊係因承攬廠商施作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而不得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非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該 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 監造之工程進度僅有5.3%,伊已按工程進度20%之比例,給 付上訴人報酬13萬4000元,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上訴 人主張其因終止所受損害127萬7800元、所失利益56萬6000 元,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有名譽權受損情事,應提出 具體刊登資料,縱刊登內容提及系爭監造契約已終止,亦屬 屬符合事實之中性描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 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屏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 程監造案」(關於歷史建築修復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修復工 程) ,於103年11月17日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 經評選為第一順位得標廠商,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監造 契約。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標單雖記載標價總額為70萬60 00元,惟嗣後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價金減為67萬元,被上訴人 已將第一期款13萬4000元給付上訴人。  ㈡系爭修復工程分為中山堂、鍋爐室二案,中山堂部分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廠商均為上訴人,承攬施工廠商為典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鍋爐室部分之規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承攬施 工廠商,依序為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及瑀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  ㈢鍋爐室修復工程因瑀騰公司就施工架數量、增列臨時棚架等 圖說項目提出疑義,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經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27日指示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則於104 年6月15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費用為9萬元 。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修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終止契約函文後,向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並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於104年12月14日 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後,於106年4月21日作成判 斷書認定:「原異議結果撤銷;其餘申訴結果不受理」。  ㈤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9月4日、108年3月25日、109年3月10日 、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6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監造報酬 ,均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4日以被上訴人 之終止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 規定及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5、6、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依約給付剩餘監造報酬53萬6000元,及辦理鍋爐室工程之 變更設計作業費9萬元,經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案二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受 損害、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 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 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 ,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 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 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 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委任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未合於 契約所訂之終止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仍生終 止契約效力。至該終止是否因不合於委任契約所定之終止 事由而屬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情形,則屬另事 。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 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至15、17至20款約定,上訴 人所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屬監督、審查、管制、 建議及協辦性質,著重在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系爭監造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第一期款係在上 訴人遵期提出監造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付款外,其 餘勞務對價則依監工一定期間,視施工廠商之施工進度按 比例核付,並非按上訴人所完成一定工作之價、量計算, 而與承攬契約報酬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有別,系爭監造契約 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首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0日已經被 上訴人任意終止乙情,為被上訴人是認(原審卷一第251頁 )。而前案二審判決理由雖謂: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契約與該款約定不 符等詞,惟此僅係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另行特約 之終止權行使要件而論,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並非相同,依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監造契 約之表示,仍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 之系爭監造契約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委任契約, 與基於定作人利益及需求之工作完成為基礎之承攬關係本 有不同,而被上訴人既認工進嚴重落後係因上訴人監造不 力,已無法再信賴上訴人,而肯認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 年11月20日為其所任意終止,且事實上於此之後亦無再繼 續系爭監造契約之意思與情事,應認該委任性質之契約於 斯時起即告終止不再繼續,始符兩造之意與利益。至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僅係重申契約已經 終止之意,本件應無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之委任關係繼續 至本件訴訟中始行終止之情形,否則將使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之時點,繫於被上訴人再為意思表 示而處於浮動狀態,於法於理均不公平。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 乃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被上訴人雖以其乃有不得不終止之事由云云為辯,然其所 辯上訴人未盡監造之責,導致施工廠商進度落後,有「無 正當理由不履約」情事云云,業經前案二審判決列為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於前案辯論之結果判斷被上訴人之主張並 無可採,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於本件另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即前案 二審判決關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 有非可歸責於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事,依民法第54 9條第2項但書規定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受有127萬7800元之損害 (積極損害)云云,雖提出成本分析表及相關單據為證(原 審卷二第21-80、297-299頁)。惟該表所記載之項目包含 交通及燃料費、監造作業、電話、水電瓦斯、郵資、文具 、印刷費、設備材料支出、人事薪資、加班費、獎金、專 業責任險、雇主意外險、勞保、健保、勞退、申訴、調解 及訴訟費用,形式以觀乃上訴人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經常 性支出項目,難認係被上訴人若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不 發生或支出之費用,自非屬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致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且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4條及採 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申訴及調解費用本 即由提出申訴或調解之人(即上訴人)負擔,而訴訟費用之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支出與被上訴人任意終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請求此部分積極損害127萬7800元,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已確認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使其受 有所失利益即為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 56萬6000元之損害(消極損害)云云(本院卷第91頁),被 上訴人否認之。然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為另一 委任契約之對價,顯非倘契約未經終止,上訴人預期可取 得之利益甚明。又上訴人另再稱其倘接續完成監造工作, 應可獲得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之其中 23%淨利,即13萬0180元為其所失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96 頁),同上亦無可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而信譽、經驗受 影響,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5年間, 參與政府採購公共工程勞務類古蹟修復相關公開招標標案 ,有分數未能獲評選第1順位,或即使評選第1順位,亦未 能順利簽約,或已簽訂之委任契約在履約過程遭到刁難而 遭終止,此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之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人於其他投標 案件之是否得標,其原因本屬多端,難能與系爭監造契約 之終止連結。而上訴人已得標案件嗣後履約情況,更與系 爭契約之終止間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所受損害,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定其 數額及所失利益(43萬5820元),均非可採。   ⒏上訴人於前案已經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其已履約部分 之監造報酬,經敗訴確定,依首揭說明,該部分報酬亦非 屬被上訴人若不終止即無受損害之範圍,自亦不得以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為由請求。   ⒐本件系爭監造契約係屬委任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及變更設計部分(本院卷第216、217 頁),非其本件請求系爭監造契約為被上訴人於不利時期 任意終止原因事實之範圍,爰不另論。又被上訴人任意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乃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上訴人 另爰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92頁),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均顯然 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更正 工作報告書,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屏東縣政 府所屬機關(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與 事實不符之事,刊登在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並記載於系爭 工程之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而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核係指被上訴人之公權力行使,依前述說明,僅 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為請求依據,顯非有理。又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 上訴人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本院卷第171-1 75頁),上訴人就其名譽權受侵害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及更正工作報告書)既補充此部分法律上陳述,即合 於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本院應就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進行實體審認。   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刊 登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此部分之 網頁畫面為憑,僅以其他廠商之類似案例為證(原審卷一 第266頁、本院卷第125頁),已難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刊登 事實,且觀上述其他廠商之網頁畫面,某一工程標註「已 解約」,從形式外觀僅能知悉該工程契約效力狀態,尚無 從判斷箇中歸責原因,且該廠商之後仍有其他工程得標, 廠商是否有經註記之情事,致商譽、信用有所貶損,仍有 疑義,是縱上訴人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之「最近五年監造 之公共工程標案」就系爭監造契約部分曾經註記終止或解 約情事,仍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名譽權受侵害情事,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理。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記載 於系爭工程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部分,觀系爭工 程之工作報告書固有提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與 上訴人終止監造契約,並於105年1月18日委由梁守誠建築 師事務所接續監造勞務及協助本案修復工程之變更設計進 行,承包金額54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本院卷第16 3頁)。然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 並經被上訴人另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完 成後續之監造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工作報 告書中所記載之內容,尚屬系爭監造契約歷程推進情形之 中性描述,難認有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繼續監造 服務建議書係由投標廠商所出具(原審卷一第36頁),此 觀其內所載「監造部份因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與『業主』協 議解除合約,『業主』因此辦理這次監造接續之招標」之用 語,且首頁記投標廠商名稱、負責人即明,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 ,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更正工作報告書 ,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549條第2項、第216條 、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3800元本 息,並更正工作報告書,並非有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金錢 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利息起算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 作報告書部分,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建上-11-2025010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張建隆 被上訴人 陳建治 訴訟代理人 陳禹瑈 被上訴人 李茂昆 林昆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該屋伊出租予訴外人紫陽診所使 用】所有人),被上訴人陳建治及李茂昆、林許麗華分別為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及管理員,被上訴人林昆頡(與陳建治、李茂昆、林許 麗華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為系爭大廈0樓 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均為LINE群組名稱「捷運麗都管理群」 (下稱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林許麗華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16日上午,先後至系爭0樓房屋之紫陽診所大門玻璃上 ,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其上並載有「如果跟房東另 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之內容,故 意將伊隱私公開於眾,對其公然侮辱,已侵害伊名譽權;另 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於系爭LINE群組內,就 伊之前通報地下室機械停車位0號(下稱系爭0號停車位)設 備故障一事,表示該設備係遭人為損壞,應由肇事車主負責 ,如由管理費支出,應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遭李茂昆 (暱稱00000000)指責:「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 訊息」、「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 繳管理費」、「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 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指摘伊亂傳不 實信息,並捏造不實、惡意揭露未繳管理費個人隱私於眾, 號召住戶退出群組,詆毀伊人格,其後林昆頡(暱稱○○)貼 文回應稱「主要有狗吠~?」等語,對其公然侮辱,均已侵 害伊名譽權;又陳建治默示、縱容林許麗華、李茂昆對伊為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伊權益。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李茂昆、林許 麗華、林昆頡、陳建治分別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 (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⑴林許麗華部分:系爭0樓房屋原均係住戶 繳納管理費,因已積欠2個月以上管理費未繳,伊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規定(下稱 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將催繳單張貼於系爭0樓住戶門口 及拍照取證,伊僅係執行管理員職務,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 之故意或行為等語;⑵李茂昆部分: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大 廈管理員開設,有邀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參加,目的 係藉此可傳遞管委會公告或與住戶相關之生活訊息,而系爭 0號停車位故障一事,管委會獲報後即請廠商到場檢查修繕 及提出報價單,因上訴人於廠商修繕時未在場,其稱停車位 損害係屬人為,屬其個人臆測,伊乃表示不要發未經證實之 訊息,錯誤引導其他住戶,而組LINE群組或退組群組屬個人 自由,伊擔心上訴人發言不當影響住戶對管委會信任,故決 定退出,不以該群組發佈管委會訊息,而住戶是否有繳納管 理費並非隱私,上訴人之系爭0樓房屋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 ,造成管理員困擾,且其已向紫陽診所收取系爭房屋管理費 及紫陽診所另向系爭管委會承租大廈廣告欄之租金,仍不交 付管委會等情均屬事實,並未故意誹謗或詆毀上訴人人格, 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⑶林昆頡部分:伊並無針 對上訴人,亦無指名道姓,或為李茂昆助聲勢,並非對上訴 人為公然侮辱故意或行為等語。⑷陳建治部分:伊為系爭管 委會主委,依管委會授權聘任管理員及指派管理員職務,並 無上訴人主張默示、縱容李茂昆、林許麗華為違法行為損及 上訴人權益之情等語,均抗辯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 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元,陳建治應 給付上訴人1萬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0樓房屋及地下室 機械停車位0號所有人,陳建治則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 李茂昆、林許麗華為系爭大廈管理員,林昆頡為系爭大廈0 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將系爭0樓房屋出租予紫陽診所,112年8月前,係由紫 陽診所逕將系爭0樓房屋等管理費繳納予系爭大廈管理員,1 12年8月以後迄112年10月12日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  ㈢林許麗華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在紫陽診所大門之玻璃上,張 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內容為:「住戶:您好貴戶自112 年8月至112年10月份,公共管理費(含0樓管理費、0號停車 位管理費、一樓廣告欄位租金共3個月計新台幣39,060元) 尚未繳交,請您撥空,儘速至管理室繳交,謝謝您的配合。 」、「請住戶留意!!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 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如 果沒有書面協議書而欠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 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16日上午在紫 陽診所大門之玻璃上,欲再次張貼上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 但後來沒有貼在大門,有把管理費催繳給紫陽診所人員,並 請紫陽診所人員持該管理費催繳單拍照為證,上訴人LINE截 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㈣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經系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 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情,經林許麗華通知維 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 備0號車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0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0 號車位左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此有頌美機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 司、榮美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修記錄表、榮美公司報價單 、現場照片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  ㈤112年10月19日,上訴人與李茂昆(暱稱00000 000)、林昆頡 (暱稱○○)在系爭LINE群組內完整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 內容)如下:「上訴人:(下午7時43分許)昨10/18日地下 室機械式0號停車位的位置脫軌、位移卡住,造成馬達電流 超載負荷燒毀。這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設備不當,造成毀損 。此次修繕費用,依民法196條必須由肇事車主負責。如果 要由管理費支出,必須要有區權人的同意。」、「李茂昆: (下午8時3分許)張先生,歡迎你加入這個群組,這個群組 主要是管委會跟全體住戶的互動,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 證實的訊息,如果再發生這樣的狀況,要麻煩你退出群組。 」、「上訴人:(下午8時12分許)@00000000我敘述的是事 實,我是區權人。為何要我退出群組?如果不是事實,可以 告我造謠。歡迎指教。(下午8時15分許)@00000000請先向 頌美查証再來發言。(下午8時17分許)請有停車位的區權 人自行向林許麗華詢問。」、「李茂昆:(下午8時30分許 )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的大戶,還侵占廣告欄位 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 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因為有你的加入,管理室所有成員決 定退出這個群組,以後大樓有關住戶的訊息,管理室會另外 想辦法通知。(下午8時34分許)謝謝各為好鄰居、住戶雖 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所以 我們們退出群組了但我們的服務態度不會改變換個方式而已 謝謝大家的支持再一次的感謝……」、「訴外人:(下午9時5 0分許)很遺憾,好不容易有一個住戶群組大家可以溝通」 、「林昆頡:(下午9時50分許)主要有狗吠~?」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 五、上訴人主張林許麗華於上開時、地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 」之行為,李茂昆、林昆頡於系爭LINE群組為上開貼文之內 容,以及陳建治漠視李茂昆、林許麗華為上述行為,均係貶 抑其人格,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 非財產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 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 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 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 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 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 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 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 ,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 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 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 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林許麗華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先於112年8月24日以簡訊告 知林許麗華關於系爭0樓房屋管理費之後由其繳納,但因系 爭管委會帳目不清,故暫不繳納管理費,惟林許麗華於112 年10月12日、16日至紫陽診所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 係故意將其隱私公開於眾,妨害其名譽等語,雖提出上訴人 與紫陽診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林 許麗華間訊息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 、管理費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5頁)。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0樓房屋之管理費 於112年8月前係由紫陽診所逕繳納予管理員,112年8月以後 即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觀諸林 許麗華張貼催繳通知單,催繳對象係「住戶」,並未記載姓 名,其上僅載該住戶積欠款項項目、金額等情,性質即為一 般大樓管委會對遲繳管理費住戶之催收通知單,其上另載「 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 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如果沒有書面協議書而欠 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 有權人。」等文字,僅說明該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之作法,原 則係向使用之住戶收取,例外如住戶為承租人,另有房東約 定由房東繳付,則需請該住戶提出相關協議書等證明予管委 會等情,難認上開內容中有貶損上訴人人格或侵害其名譽可 言。又林許麗華抗辯其對系爭大廈其他住戶遲繳管理費之催 繳行為,均係依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將催繳通知張貼 於住戶門口等情,有其提出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及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67、69頁),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及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 「1.寄發催繳通知函、張貼欠繳通知……」等內容,堪認林許 麗華抗辯其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管委會管理員身分,負責 收取管理費,依上開催繳規定,以張貼催繳通知書於住戶門 口方式送達催繳通知,並拍照存證等語,應屬有據,堪認屬 實,故林許麗華依系爭大廈內部慣例,進行管理費收取及催 繳行為,難認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至上訴 人雖稱其已通知林許麗華,由其繳付,林許麗華仍對住戶收 取催繳,係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雖對林許 麗華為上開通知,卻又以「每月公告的管理費帳頁先已意圖 使人不明違反公眾利益,你們管理者嚴重失責。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35條,懇請求先依會計作業標準更改帳頁格 式把帳目公告作清楚,再找我要管理費,或請走司法程序, 庭上辯論」等理由(見原審卷第19頁),拒絕繳付,其後亦 未按時繳付而有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之情形,故林許麗華 依上開規定對系爭0樓住戶催繳,僅係進行系爭管委會催告 程序俾利其後行使相關權利,難謂係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 不法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許麗華賠償 非財產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李茂昆部分:上訴人主張李茂昆於系爭LINE群組貼文中提及 「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訊息」、「你說的任何訊 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雖然是我 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 退出群組了」等內容,詆毀其人格,對其公然侮辱,致其名 譽權受損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原審 卷第77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群組之前後對 話紀錄(見上開四、㈤所載),李茂昆係針對上訴人貼文中 表示關於系爭0號停車位之故障情形,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 設備不當,造成毀損,修繕費用須由肇事車主負責之意見為 回應,而系爭0號停車位等設備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經系 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 情後,即經林許麗華通知維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 ,關於上述故障狀況為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0號車 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0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0號車位左 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㈣),關於上開停車位設備故障毀損原因一節,林 許麗華稱「使用0號車位之人當天早上告訴我說車位壞了, 無法降下,我就聯絡保養廠請他們儘快來修理,後來維修廠 說是下層車位的馬達壞掉,所以整排車位都不能動,說要換 馬達,我有詢問維修人員,馬達之前何時有換過?他說這棟 20多年沒有換過馬達,後來我下班就把下面的事務交給李茂 昆處理,李茂昆有看到維修人員修好。」、「(問:後來車 位損害有查到是人為的嗎?)我有去詢問0號車位,因為0號 的下層是0號,0號車位車主說那段時間已有一週車位有停車 都沒有動,因他兒子在住院,車子是他兒子在使用,因0號 車位住戶說要問0號車位住戶的電話,我詢問0號車位住戶, 那是他的個資無法給,所以我就沒有給,後來馬達換掉就修 好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頌美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 修記錄表記載「原因馬達線圈燒毀」、榮美公司報價單下方 說明「2.04馬達減速機老舊,使用年限已逾20年。3.車區機 電系統老舊使用已逾使用年限(20年),建議更新。」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57、59頁),故李茂昆辯稱上訴人於廠商 修繕時並不在場,其貼文表示系爭0號停車位之故障係車主 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係其個人臆測,並無實據,其乃表示上 訴人所陳屬未經證實之事,僅屬善意提醒上訴人慎言等語, 堪認可採。另上訴人系爭0樓房屋確有積欠2期以上管理費及 紫陽診所向大廈承租廣告欄租金未繳付而經管委會進行催繳 等情,已如上述,並有系爭管委會製作之112年8、9月管理 費明細、每月經常性收支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71-75頁) ,而李茂昆因認上訴人自陳其已向紫陽診所收取上開月份之 管理費、租金,又藉故不將已向紫陽診所收得之系爭管理費 及租金繳付管理員,乃表示「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 之訊息」、「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的大戶,還侵 占廣告欄位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 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等語,係就系爭大廈管理 事務、使用公共群組發言規範,為意見表達,即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難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又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管委會管理員所開設,邀請住戶或 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參加,目的係藉此可傳遞管委會公告或與 住戶相關之生活訊息等情,此經李茂昆陳明,則李茂昆以「 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係就其對上訴人為上開貼文之 作為,表達其個人評論,尚難認有以不實事項誹謗上訴人, 而其表示不願繼續使用系爭LINE群組選擇退出,屬其個人選 擇及自由,亦非屬詆毀上訴人人格而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 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開情事,請求 李茂昆賠償非財產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林昆頡部分:上訴人主張林昆頡於李茂昆上述貼文後,傳送 「主要有狗吠~?」等語,對其為公然侮辱云云。惟查,林 昆頡雖係在上述㈢上訴人與李茂昆針對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 設備故障等事發生爭執、不快後,傳送上開訊息,然其訊息 內容後使用「?」,語意不明,究係對李茂昆選擇退出群組 之原因再為確認,抑或表示不解,並不清楚,且無具體指涉 何人、何事,自難遽認其所為上開言詞係貶損上訴人人格貶 損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林昆頡損害賠償非財產損害,亦非有據。  ㈤陳建治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建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委,漠視 林許麗華、李茂昆為上述對其妨害名譽之行為,損害其名譽 權云云,然林許麗華依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對紫陽診所催告 繳納管理費所為張貼公告,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李 茂昆於上揭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言論,亦無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難認陳建治有何基於系 爭管委會之主委而未盡對李茂昆、林許麗華所為行為之指揮 、管束義務可言,故上訴人以陳建治上開不作為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損害,難認有 據,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各給付 其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 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3-上易-674-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張耀樂 訴訟代理人 張亦臻 被 上訴 人 A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被害人身分誣指伊對 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依其起 訴之內容,雖非基於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仍應不予揭露被上訴人之身分識 別資訊,爰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未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竟 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 6日向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市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 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虛偽指稱伊於109年4、5、11月 間某時,數次在寢室,見其僅著內褲,竟徒手迅速拉下其內 褲且以口含生殖器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行為,其 屢次推開伊並言明無法接受,伊始停止云云,誣指伊涉犯強 制性交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偵查後,以110年度軍偵字第66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案)。被上訴人故意誣告伊,使伊飽受訟累、身心俱 疲,其卻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甚至告知他人,使他人誤認 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致伊失去工作,侵害伊之名譽權、工 作權,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 事告訴,指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對其為妨害 性自主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告訴涉嫌誣告罪嫌,向北檢提出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對被 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誣告刑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誣告刑案卷宗(內含系爭刑案影印卷)核閱無 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71至273頁、本院限 閱卷第13至15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告訴而名譽權受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指稱上訴人於109年4、5及11月間4次違 反其意願而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云云(原審卷第105至108、18 1至184頁),而上訴人於同案中不否認其曾對被上訴人為口 交之性行為(原審卷第123、189頁),但否認所為係違反被 上訴人意願等語。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原審卷 第109至119、131至180頁、系爭刑案影印卷第27至128、232 至248頁反面)顯示: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表示:「我從 來都不知道我說同意過啊!你做了一次原諒你,得寸進尺, 要不要說你做過了幾次?那你知道你平常沒經過我的同意觸 摸我身體是性騷擾嗎?」、「我只能說這件事讓我很陰影吧 !」、「你確定我同意…?」、「所以你認為我當下沒有拒 絕那些你就可以得寸進尺的這樣?」等語,上訴人則分別回 稱:「要不要也說你答應了幾次?」、「我很抱歉是我不對 」、「當時你同意我這麼做我很高興也很抱歉我說了出去」 、「確定啊」、「我是不知道我得寸進尺什麼…」等語,可 知兩造對於上訴人首次為被上訴人口交,有無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乙節,雙方之認知乃有差異。惟前開通訊紀錄另顯示兩 造於109年6月至110年10月間往來互動頻繁,並曾多次出遊 ,於對話中數次提及「一起洗澡」(原審卷第132至134頁) 、談論性事(系爭刑案影印卷第232頁反面、第237頁反面)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曾質問上訴人為何要將其為伊 口交一事告知他人,斯時經上訴人表示歉意後,其曾表示: 「沒事算了」(系爭刑案影印卷第238頁)等情,亦見其二 人相處融洽、關係密切,核與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被害人與行 為人間互動情形迥異,顯難認除首次外,其後二人復3次發 生性行為,係出於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⒉再審酌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對其催討金錢債務,及不滿上訴 人曾將兩人性事告訴他人,曾夥同訴外人楊裕坤、楊弼緯於 110年10月6至7日共同對上訴人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等犯行,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嗣被 上訴人等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傷害案),被上訴人 旋於同年月26日向臺北憲兵隊提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 訴,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不否認其曾向上訴人借款,尚 欠9萬6,000元未還等情,有系爭刑案筆錄、系爭傷害案刑事 判決及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系爭刑案影印卷第6、21、181 頁、本院卷第27至49頁、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可稽,顯見 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告訴,亦有出於事後牽制或報復之可能。 是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前開時、地4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 行為,難認全然屬實,除首次外,其餘均可認係明知或可得 而知與事實尚有差距。是系爭誣告刑案雖對被上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 明。  ⒊又民法上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既有不實, 且其指述之內容,除首次外,其餘均可認係明知或可得而知 與事實有所差距,客觀上並使參與該偵查程序之第三人知悉 其事,自可認已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上 訴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洵屬有據。  ⒋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 開行為,致受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刑事偵查,精神上感受痛苦 ,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名下財產狀況(原 審及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事後態度以及上訴人因前揭告 訴受刑事偵查,期間逾半年,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之則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對 伊為系爭傷害案之行為,亦造成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伊因 系爭刑案受異樣眼光而自原單位離職,衡情應再提高其賠償 金額云云,惟前揭傷害及強制行為非屬本件審理之範疇;另 上訴人之離職,難認與系爭刑案告訴存有因果關係(詳後述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告訴而工作權受損部分:   查兩造係於工作單位之場域內發生前揭性行為,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向工作單位對上訴人所為性騷擾之申 訴案,雖經申訴委員會評議後決定性騷擾不成立,然兩造在 工作單位之不當行止,仍決定應按相關規範裁處,此有該申 訴審議決議書(原審卷第192至269頁)可稽。上訴人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系爭刑案之告訴而自原單位離職,致伊失去工 作,工作權受損云云。然兩造於工作場域內發生前揭不當行 止,既屬事實,其嗣後辦理離職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刑案之告訴存有相果因果關係。況工作權非屬民法第195條 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31

TPHV-113-上易-887-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01號 原 告 賴秀珍 被 告 賓志強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枋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原告係被告甲○○之兄嫂。被告 甲○○之父即訴外人李惇漣於112年1月26日9時許,因居住之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發生火災而過世,原告與其夫即訴 外人李新霖及被告甲○○等家屬聞訊趕至現場,被告甲○○與原 告因故起口角,被告甲○○竟於上址現場道路旁,公然以「滾 」、「操你媽的B」等語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下稱 系爭事實一)。被告甲○○、乙○○復於112年2月2日17時41分 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故李府惇漣老先生治喪群組」內 ,以暱稱「少年阿賓」之LINE帳號發送:「妳在爸爸意外身 亡那天信口開河,污蔑誹謗爸爸是女兒害死的也是妳老公同 意的嗎」等文字,指摘原告曾說過被告李惇漣係甲○○害死之 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下稱系爭事實二)。被告以 系爭事實一及二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甲○○則以:其有在火災現場對原告陳述「滾」、「操你 媽」等語,也有在LINE群組傳上述簡訊內容等情,並不爭執 ,但係因其在現場時,原告問其為何大年初二時(案發當日 為年初五)沒有回家陪爸爸吃飯,其認為原告在怪其,指責 父親過世是其造成;另因其沒有智慧型手機,所以用被告乙 ○○之手機在LINE群組留言,但被告乙○○事前並不知情,其是 一時氣憤發言等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伊事前不知道被告甲○○有傳送上述簡訊內容 ,因為被告甲○○是做SPA身體按摩之美容師,顧及客戶隱私 所以沒有使用有照相功能的智慧型手機,當時是因為要處理 李惇漣的後事,才會使用伊LINE帳號等語。伊並未侵害原告 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就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事實一之侵權行為,依兩造之爭執脈 絡,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有所減損,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⒈根據憲法法庭對於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詳前所述),本院認為 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 、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 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 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 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6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96號駁回再議(下稱刑事案 件)。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發生火災當日,我與先 生李新霖及被告甲○○等家人趕到現場後,被告甲○○就在現場 責怪我與李新霖為何除夕夜都不接電話,公公李惇漣那時怪 怪的,想要我們講這件事,又提到公公跟她說夢到已過世的 婆婆要帶他走,我當時就回被告甲○○,我們出去旅遊都有向 爸爸報備,既然爸爸找妳,你就應該回去關心啊,被告甲○○ 聽完後就辱罵我「滾啦、操你媽的B」,並且衝過來要打我 ,是被在場李新霖等家人阻擋才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另 李新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甲○○到現場就有提我們不接電話 及爸爸李惇漣作夢的事,原告才會跟被告甲○○說爸爸這幾天 一直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就應該回去看看爸爸等語 。由上可知,當日在現場雙方確曾因過年期間,有無探望年 老父親乙節而起口角爭執。是此,依上開原告、李新霖及被 告甲○○所述上情綜合以觀,發生火災當日,被告甲○○認原告 與李新霖於過年期間出遊數日,且未返家探望父親李惇漣, 而原告則指責被告甲○○為何未於初二回娘家探望公公,復遇 上李惇漣因火災致死。是依當時之情景,被告甲○○對原告口 出「滾」、「操你媽」等不雅用語,其表意脈絡,應係甫遭 喪父之痛,且在其與原告間就災前有無探望獨居之年老父親 發生口角,在情緒失控下的一時衝動而為,行為固然失當, 言行或有過當,使用之詞句亦足使原告心生不快,然應屬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指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為有貶損他人名 譽的侮辱之意。  ⒊是此,原告與被告甲○○是因為父親在過年前因意外過世,2人 對於彼此是否有細心關心照顧父親乙節,認知有所出入,進 而有所爭執,被告甲○○雖在過程中講出上述不雅言語,但在 此脈絡下,客觀之第三人應會認為2人係因為照顧父親及父 親意外逝世一逝世是否可避免有所爭執,應不會僅因被告甲 ○○現場之言語就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應更可能認定被告 甲○○僅是一時氣憤而為之宣洩性詞語,故本院認為尚難認定 被告甲○○之行為已達到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當日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後,另 有作勢毆打其之動作,造成其心理壓力云云。然原告並未主 張被告甲○○作勢毆打之時,尚有出言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 尚難僅以被告甲○○作勢毆打之舉,即認原告主觀上確受到驚 嚇,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作勢毆打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權利,應賠償精神損害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事實二之侵權行為,並非公開、公然 之行為,而係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故難認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⒈實務上對於侵害名譽權之見解,係認「名譽」為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 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名譽 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 當之。  ⒉原告主張雖主張被告甲○○曾親口承認上開LINE群組留言是其 與被告乙○○共同商討後所為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部分,迄 今並未出證據證明。是此,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乙○○事前即已 知悉被告甲○○留言內容抑或與其共同商討之其他證據,是原 告對被告乙○○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⒊再者,被告甲○○對其有以被告乙○○使用之「少年阿賓」帳號 為上揭留言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上 揭LINE對話群組係為處理李惇漣之後續喪葬事宜,成員除李 惇漣家屬外,僅有當地里長訴外人鄭洂汯及其從事殯葬禮儀 業之女兒與助理乙情,為證人鄭洂汯於系爭刑案時證稱明確 ,可知上揭LINE群組並非不特人均得以加入之,且觀諸該群 組對話內容,被告甲○○係於原告在該群組留言:「…我要告 小妹(即被告甲○○)的是當天火災現場她罵我的事,現場很 多人看到,她罵我5個字的髒話,及一些,並作勢要衝過來 打我的事」等語後,回稱:「OK啊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權利, 事情沒有前因後果的嗎」、並為上揭「妳在爸爸意外身亡那 天信口開河,污蔑誹謗爸爸是女兒害死的也是妳老公同意的 嗎」留言,而李新霖於警詢時亦證稱:應該是原告先在群組 說要告被告甲○○在火災那天辱罵她的事,被告甲○○才講那些 話等語,則雙方發言之處既為家庭LINE群組,而被告甲○○係 因原告表示欲對其在火場之辱罵言語提告而回應其看法,並 無對外散布之行為,難認被告甲○○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且 觀其言論內容,亦難謂係出於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 為。是此,既然上開對話行為,並沒有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 第三人知悉之情狀,即原告社會評價,在客觀上並無貶損, 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在Line對話之行為而有名譽權之受 損,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5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8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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