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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前開數 次對告訴人吐口水及潑水、醬油、推倒告訴人等行為,其行 為之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 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 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 告訴人之關係、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並於民國112年1 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6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3時16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因與甲 ○○發生爭執,竟對甲○○吐口水、將甲○○推倒在地,再以水、 醬油潑灑甲○○,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 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113年9月26 日經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 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監視器截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 小孩等)或以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 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 、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除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外,尚且曾對其吐口水、潑水、 潑醬油,堪認被告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而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24

TNDM-114-簡-242-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郁文即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陳郁文即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供承僅與「吐口水」「 告五人」聯繫,不知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等語(偵卷第18至 21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 人,並無從知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 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應被告尚該當該款 要件,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 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 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 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吐口水」「告五人」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 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 明。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依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 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 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 本案犯行,且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 金流斷點,告訴人於本案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際損害,並 念及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聯絡「吐口水」「告五人」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其中編號1手機開啟WIFI分享, 使編號2手機可連線上網),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係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 及「陳浩嘉」簽名,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 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票,被告供稱係其搭車前往收款 時所用,惟車票既非違禁物,縱予以沒收對預防犯罪亦無實 益,故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就 被抓了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蘋果手機1支 ⑴含SIM卡1張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 1:000000000000000 ⑷IMEI 2:000000000000000 ⑸密碼:1222 2 紅色HTC手機1支 ⑴無SIM卡及門號 ⑵IMEI 1:000000000000000 ⑶IMEI 2: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1222 3 服務證1張 ⑴姓名:陳浩嘉 ⑵編號:0981 4 服務證含證件套1張 ⑴姓名:陳浩嘉 ⑵編號:0981 5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姓名:陳浩嘉 ⑵職務:承辦經理 6 國票證券文件資料18張 7 現儲憑證收據1張 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 8 高鐵車票1張 為台南至板橋的車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陳郁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文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吐口水」、「告五人」、LINE暱稱「Gina劉玉潔」、 LINE暱稱「國票金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等人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提起公訴),陳 郁文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吐口水」將陳郁文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再由群組內之「告五人」 指示陳郁文扮演國票綜合證券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 之外派專員前往指定定點向被害人取款、「Gina劉玉潔」、 「國票金投」則使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扮演國票公司之職員 ,負責誘騙被害人出錢投資不實之股票項目。陳郁文即與上 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Gina劉玉潔」於112年4 月中旬後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誘騙黃巫月嬌下載「國 票金投APP」投資,致黃巫月嬌因而陷於錯誤,下載上開虛 假之「國票金投APP」,並依「國票金投」指示於陸續於112 年9月27日16時許至112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麥當勞餐廳」內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 之提款車手(此段期間之之詐欺、洗錢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國票金投」又要黃巫月嬌繳 納一筆新臺幣(下同)36萬743元給金管會之所得稅,黃巫月 嬌察覺可能受騙後,即報警處理,黃巫月嬌依警方指示佯裝 受騙與對方相約見面面交上開款項,隨後陳郁文即於112年1 2月11日12時40分許,依「告五人」之指示,持偽造之國票 公司外派專員「陳浩嘉」服務證特種文書,前往上開麥當勞 2樓,與黃巫月嬌碰面,行使該員工服務證,表示自己係國 票公司外派專員前來收款,陳郁文當場於偽造之國票證券現 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浩嘉」之簽名後,即提出與黃巫月嬌 以行使之,在場埋伏之警方見時機成熟,即於黃巫月嬌假意 交款之際,當場逮捕陳郁文,因而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陷於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國票公司員工服務 證、偽造之國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供犯本案聯係使用之HT C牌紅色手機1支。 二、案經黃巫月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巫月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被告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持用之不實國票公 司員工識別證、犯本案聯係使用之HTC牌紅色手機1支扣案可 資佐證,另經勘查上開扣案手機內支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確實有「告五人」、「吐口水」等人指示被告犯本案細節 之對話,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罪論處。被告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國票證券印文、陳浩嘉 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HTC手機 1支、偽造之國票公司員工服務證,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原金訴-10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0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詩聖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購物時, 因細故與櫃臺店員發生爭執,在場排隊等候之告訴人鍾登任 欲上前結帳,遂又與鍾登任發生口角,詎楊詩聖竟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朝鍾登任臉部吐口水,鍾登任遂以 右手朝楊詩聖臉部掌摑1巴掌,2人因而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 扭打互毆,期間鍾登任為阻止楊詩聖持手機對其拍照,遂將 楊詩聖之手機取走(事後已歸還),而妨害楊詩聖及時拍照 蒐證之權利。綜計雙方因上開衝突互毆行為,致鍾登任受有 右手挫傷、右眼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楊詩聖受有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噁心嘔吐等傷害。因認楊詩聖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鍾登 任所涉傷害、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鍾登任告訴被告楊詩聖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鍾登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易-2413-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鳳 輔 佐 人 張晉榮(被告之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張謝鳳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緩刑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 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未解,原判決予以被告 緩刑之諭知,難認妥適等語。 三、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的運用,目的在於獎勵被告自新,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法院有自由裁量的職權,苟 未監用其職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達82歲高齡,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因客人停車於家門口所生糾紛, 率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係臨時見告 訴人經過而有吐口水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原審復審酌本 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之年齡與身體狀 況,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2年。核無不合。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罪責後,未據不服 而提起上訴,另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原審洽談和解未成(見 原審卷第31頁),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 告訴人所接受,則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 加速實現債權,應無據此撤銷被告緩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失當,即難採憑。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易-934-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炎山與廖盈盈素不相識,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 ,陳炎山竟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達生停車場內,徒手毆 打廖盈盈,致廖盈盈因而受有雙側手腕、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盈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炎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廖   盈盈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假的,我沒有打告訴人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達生 停車場,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廖盈盈發生口角爭執,爾後就 揮了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廖盈盈受有雙側手腕、右肩挫傷等 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頁),並 有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 照片4張(見偵卷第11頁、第32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12頁、第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廖盈盈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湖口派出 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08時許,地點 在湖口達生市場(新竹縣○○鄉○○路00號)。我當時在停車場旁 停等停車位,當時客滿,所以我在路邊等,我排第一個,因 為等了將近30分鐘,所以我低頭在整理我的包包,我抬頭的 時候,看見管理員剛把寫著客滿的路障移走,這時我左邊就 有1台汽車插隊插進來進去停車場,我請管理員告知對方插 隊了,管理員說他不想說也不敢說,叫我進去自己說,於是 我進去停車場内,我等對方下車,我們雙方下車後,我跟對 方講『先生,你插隊了!』,對方就一直回覆我『你知道我是 誰嗎?』,我回覆對方說『我不知道你是誰 ,但是你不能插 隊。』對方就開始對我咆嘯,並對我吐口水及辱罵三字經, 我與對方爭執過程中,對方就用力地打我的右手腕,我跟對 方說『你打我那我要報警』,對方就回覆我『你報啊,你知道 我是誰嗎?』。隨後就自己自顧往前走掉,我追上去要對方 不要離開,追到達生路口時,對方又用力地打我的雙手,我 手上握的零錢都掉地上。我一直跟對方說『先生,你不要走 我要叫警察』。他回頭怒瞪著我又打我1次。隨後又咆嘯說『 我沒空跟你們耗,我要去買菜。』隨後就加速徒步逕行離去 。」;於113年5月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忘記 被告當時打我是左邊還是右邊,就是我驗傷的那邊。被告當 時用力拍打我的手臂,被告兩手都有拍,但肩膀拉傷部分應 該就是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右肩。被告當時手上拿著鑰匙,所 以我手上才有外傷。」等情綦詳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第3 0頁)。 三、復經證人黃永群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113年12月2 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10月間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擔任警員,工作內容一般就是巡邏、 值班。當時收到報案去案發現場看的時候,只剩報案人在那 裡,她說因為停車的問題,跟對方有發生爭執,然後說她的 手部有被對方打傷,有把對方停在那邊的車子車號給我看, 後續我問報案人要不要提告,報案人就跟我一起回來派出所 ,後來她就說如果對方道歉,她就不考慮要提告,我就依據 車牌的照片去找陳先生的電話,並詢問他剛剛發生何事,我 記得陳先生是說他跟報案人有因為停車的問題發生爭執,我 問他有無打報案人,他說沒有,但他可能有手去揮到她。到 現場的時候,記得告訴人是手部有一些像是擦挫傷的紅腫情 況,但我忘記是哪隻手了。手部是大概是手臂、手掌這邊。 」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四、另據證人劉美華係被告之同居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21日當天,有跟在庭被告陳炎山 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達生停車場,是陳炎山開車載 我。當天沒有和告訴人廖盈盈發生爭執,是廖盈盈一直追著 我們、罵我們,一直指著陳炎山罵說『你為什麼要插隊』,她 說『你無恥、你不要臉、你憑什麼插隊』。……因為廖盈盈用手 一直指著陳炎山的鼻孔,然後陳炎山就是把廖盈盈的手揮走 而已。有看到陳炎山出手要把廖盈盈的手撥走。」等情(見 本院卷第78至79頁)。 五、基前,告訴人廖盈盈於偵查時,就與被告陳炎山爭執起因, 而後受傷等情,核與證人黃永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內 容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皆有稱被告有以手或揮或撥走一節 ,亦與被告所自承有揮了告訴人一下,又證人黃永群在現場 亦有看見告訴人手臂擦挫傷的紅腫情況,雖告訴人陳稱忘記 被告當時打左邊還是右邊,而被告用力拍打告訴人兩手手臂 ,肩膀拉傷部分亦即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肩。另被告當時手 上拿著鑰匙,致告訴人手上有外傷,此與驗傷診斷書及照片 所示相合,是認證人黃永群證詞可採,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 之補強證據,從而,告訴人指證被被告毆打,致受有傷害等 節,應非虛捏。另證人劉美華雖證言:當天沒有和告訴人廖 盈盈發生爭執云云,然其既為被告之同居人,所為證述難免 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嫌。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就醫 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偵卷第11頁)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傷勢情形及 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指、證述亦能吻合,益證告訴 人指述其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就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 告具有傷害犯意而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等情,應屬可信。 六、被告復以告訴人傷勢並非真正置辯,然告訴人廖盈盈所指訴 與證人之證述情節要非虛構,業如上述,而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另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告訴人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有 何仇隙或糾紛之事證,告訴人應無刻意無端設詞攀誣被告, 致己身涉犯誣告罪責,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 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停車糾紛,即以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兼衡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SCDM-113-易-910-202501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文賢與友人朱淑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處 前之公車停等區等候公車。適蘇均留駕駛059-P9號營業用小 客車於該處準備載客時,鳴按多聲喇叭提醒客人上車   。呂文賢誤以為蘇均留係針對其鳴按喇叭而不滿,先以「叭 你家死人」責罵蘇均留,蘇均留聞聲隨即下車而與呂文賢發 生口角。呂文賢不滿蘇均留因言談激動致口沫噴到其面部, 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該處不特定人均能共見聞之場所, 作勢朝蘇均留身上吐口水,而足以貶損蘇均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呂文賢及蘇均留旋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及發 生拉扯,致蘇均留受有左手指挫擦傷之傷害,暨致呂文賢受 有顏面唇部挫擦傷、頸部挫傷、手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蘇 均留經原審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案經蘇均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上訴 人即被告呂文賢(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蘇均留及證人朱 淑娥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 上卷6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61、81   頁),及經告訴人蘇均留及證人朱淑娥證述在卷,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偵卷35至37頁)、員警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蘇   均留與被告的受傷照片(偵卷29至33頁)、被告提出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7頁)可佐。   又被告於警訊時略稱:「(你有無對告訴人蘇均留吐口水?)   我有,因為他講話的時侯一直噴口水,我跟他說請你不要一   直噴口水,他還是一直噴,所以我才噴他口水」等語(詳偵   卷10頁),足見被告並非不慎而係有故意朝告訴人蘇均留吐   口水。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公 車停等區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於該處 作勢吐口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依一般社會通 念,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欲使人難堪之舉動,足以貶 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侮辱」之 定義。為此,被告故意朝告訴人蘇均留吐口水之行為,顯係 對於告訴人蘇均留道德人格表示輕蔑鄙視,而貶損告訴人名 譽尊嚴之評價,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因為同一紛爭,而在密接時間於相同 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包括 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傷 勢程度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   、生活(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61、79頁),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因罹病服藥致情 緒控管不佳,請從輕量處較低之刑度等語辯護(被告之病名 涉隱私,詳簡上卷87至88頁筆錄、53頁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 日,量刑並未明顯失衡,應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與告訴人蘇均留迄未和 解,業經被告及告訴人蘇均留一致陳明(詳簡上卷63頁); 兼衡告訴人蘇均留到庭略稱:請求重罰被告,希望判被告重 一點等語(詳簡上卷63、87頁),足見雙方並未和解或得諒 解;況且尚難遽認被告係因所罹疾病致犯本案之罪,因此本 院認不宜緩刑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簡上-351-20250122-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昱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昱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承昱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參加反高中課綱微調運動(下 稱反課綱運動),結識當時為國中三年級學生之未成年人A女 (00年0月生,時年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04年 8月間發展為類似情侶之交往關係,知悉A女 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承昱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在其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5住處(下稱桃園住處),於與A 女 擁抱、親吻後,將A女 全身衣物褪去,表示想要拍A女的 照片並作為紀念等語,未違反A女 意願,以其持有之iPhone 手機拍攝包含A女 胸部、下體之全身照等數位照片數張,以 此方式拍攝少年性影像。  ㈡拍攝前開照片後,江承昱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教導A女 以手握住其男性生殖器 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要求A女 為其口交,而以 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並射精於A女 體外,以此方式與 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㈢江承昱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 8月21日至104年9月上旬之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 號3樓E房租屋處(下稱E房租屋處),於與A女 親吻、撫摸 其胸部、下體後,要求A女 穿著制服裙呈跪姿,而以其男性 生殖器摩擦其外陰部,並以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抽動後 ,射精於A女 口腔內,以此方式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  ㈣江承昱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前開 合意性交行為後至104年9月間某日,在E房租屋處,於與A女 親吻、撫摸其胸部、下體後,脫去A女 褲裝,以其男性生殖 器之龜頭前端插入A女 陰道,於抽動後射精於A女 陰道內, 以此方式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程序方面: 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 規定,以A女 指稱被害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 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本案判決就A女 之姓名、地址、就 讀學校、與A女 相關之證人姓名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 。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除被告江承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A女 與被告之對質內容均未經具結,及A女 施測之112年7月 28日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未有鑑定人實際操作歷練之 說明及對於側謊採納與偵審結果之個案相關數據,內容亦不 具客觀性及參考價值,另A女 與學校諮商師之對話紀錄非專 業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僅為A女 情緒抒發,而認為前開供述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第259至271頁、第290至295 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A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與被告之對質內容、A女 施測之112 年7月28日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A女 與學校諮商師之 對話紀錄,本院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 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參加反課綱運動,因而認識A女 並互加 臉書好友,被告當時住所於桃園住處,且自104年7月20日起 在E房租屋處租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少年拍攝性影 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 被告並未對A女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亦不知A女 當時未滿16 歲,且亦無拍攝A女 裸照之行為,A女 所為指述有諸多不合 常理之處,而就拍攝裸照部分,A女 指述亦有違反客觀事實 之處,被告與A女 間的臉書訊息受限於文字的說明,不表示 可以推論出被訴犯行存在,且經搜索查扣被告手機、電腦及 雲端資料,均無A女 所稱裸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於104年間參加反課綱運動而認識A女 並互加臉書好 友,被告當時住所於桃園住處,及自104年7月20日起在E房 租屋處租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295至296 頁),核與證人A女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於審理中之具 結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48至206頁),並有E房租屋處租 賃契約書、臺北市○○區○○○路00號3樓F房租屋處(下稱F房租 屋處)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公開卷第157至17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 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為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就事實欄 一、㈡㈢㈣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犯行,於 審理中詳為具結證述如下:  ㈠就被告與A女 於反課綱運動之認識經過,及被告知悉A女 當 時就讀年級部分證稱:(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第165至16 6頁、第168頁、第184頁)  ⒈我當時就讀○○中學(真實校名詳卷)國三,因為○○中學有暑 期輔導,所以有需要去學校,我就會在比如說中午放學的時 候或者有時候請假去現場,有時候去現場就會穿制服;當時 是國中三年級要升高一的暑假,我是在104年5月或6月的時 候,就有在臉書還有看一些新聞看到這個議題,我第一個參 加的演講是在北一女,我去演講之後決定參加,去參加的時 候,第一個是以北區高校聯盟的裡面,這是我在6、7月就有 在這個聯盟裡面,後來我們全部全臺的學生是在『7月23日』 的時候佔領教育部,全臺不止是北區的人都有去,同時也包 括比如說被告,雖然他們不是高中生也不是國中生,跟課綱 沒有關係,但是他們也有很多這種社運的前輩有來現場指導 我們。因為我當時在現場是屬於年紀第二小的人,就第一小 的人她有另一個綽號,我是第二小,我們兩個人還有跟一個 應該是高一或者是高二年紀的一個女生,我們三個人感情很 好,所以我們三個人互相會自稱是三姊妹,因為我們三個跟 被告的感情很好,被告就會自稱是『我們的爸爸』。因為我只 是國中,所以當時在現場的時候如果有到夜比較深的時候, 『需要過夜的時候』,就會有其他的高中生或者是大學生的前 輩跟我說妳『是不是要回家』,或者是要不要請妳的家人來載 我?所以我的年紀的部分是基本上現場有親近的人都會知道 。  ⒉我是在104年7月參加反課綱學運的時候在現場認識被告,被 告當時在現場是年紀比較大的大學生,所以他當時在現場有 點擔任輔導我們,他領導我們應該怎樣進行學運;我跟被告 是在佔領教育部的那段期間認識;我們參加活動的人如果是 職位有相近就會認識,比如說『我那個時候是在服務檯幫忙 ,被告是幫服務檯排班的』人,所以我們算是同一個組內, 還有其他一些也是我們同一個組內的人都會互相認識,介紹 你叫什麼名字、是什麼學校、你年紀怎樣?問年紀怎樣的原 因,是因為像我國中生比較小,他們就把我趕回家;佔領教 育部是8月6日退場,我和被告認識就是我提到7月23日到8月 6日之間,具體哪一天認識的已經不記得,我也沒有辦法明 確說是不是8月1日加臉書當天認識當天加好友就聊天,原因 是因為我們都是現場、排工作,我今天要值班、明天要值班 、後天要值班,講好,人就會出現,所以具體我跟他是哪一 天開始說第一句話,我現在不記得了;在佔領教育部活動結 束即8月6日結束之後,因為我們已經在8月6日退場了,所以 之後在現場我們有認識一些比較親近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 約出去玩,約出去唱歌,在退場之後被告就有跟我私底下用 LINE聯繫。  ⒊在我們佔領教育部的期間,我實際上『會把功課帶到現場去做 功課』,因為我暑輔結束但隔天還是要上課,所以我就會帶 書包、帶作業就會在現場有時候有空的時候會寫,現場有桌 椅、燈光的設備可以寫作業,因為我是在服務台,其實整個 教育部搭了好多個帳篷,也都會有發電機,也會有一般陳抗 應該要有的設備,所以我就會在下午到的時候有時間先寫, 真的沒時間寫就自己再想辦法,被告也有見過我寫作業,和 我國三升高一暑輔的銜接教材等語。  ⒋是由上開A女 證述可認,其係於107年6月間即開始參加反課 綱運動,當時其為國中三年級學生,而於104年7月23日至10 4年8月6日之佔領教育部期間認識被告,且於104年8月1日即 有加被告臉書好友,之後A女 與1位高一(或高二)學生, 及1位國二學生,合稱為三姊妹,被告則自稱為三姊妹的爸 爸,且A女 與被告均於服務台工作,而A女 會將功課帶至現 場去做,被告也有見過A女 國三升高一之暑假輔導教材,且 因其年紀較輕會被要求回家過夜。  ㈡就A女 遭被告拍攝裸照之經過證稱:(本院卷二第152至155 頁、第171至173頁、第180頁)  ⒈我和被告在學運的時候有認識另外一個我們的共同朋友住在 桃園,她就有邀請我去她家玩,被告就跟我說他也有一天是 要回去桃園他的老家,我們可以一起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 搭客運下去桃園,其實我們一起搭客運下去桃園會先經過我 們的共同朋友家,才經過他在桃園的家,但是因為我們當時 其實有點類似在交往的關係,他就邀請我先去他在桃園的家 ,我們在那邊至少待大概2個小時或2個多小時左右,他才騎 摩托車戴我去我們的共同朋友家,我才去朋友家玩,當時我 答應被告要先去他家休息的時候,我想說如果他會帶我去的 話,應該是家人不在家,因為我畢竟不是他的女朋友,去被 告家的時候,他家只有我們兩個人;我第一次與被告進行口 交應該104年8月21日的時候,在那之前我們沒有,但在那個 之前他就會脫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和下體。但是第一次是 真正有打手槍、口交是我們一起去他在桃園的老家的時候才 有的;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提出的google軌跡截圖,以及我有 再回去驗證說我在臉書上跟另一個朋友的聊天,我跟他說我 有去桃園,所以我才說是8月21日,這個日期是正確的。發 生的地點,是被告桃園住處進去之後的客廳沙發上,沙發上 前面有個茶几,我印象中它是比較老式的沙發,在當時不是 說我們現在那種坐得很舒適,躺下來很舒適的那種沙發;被 告用他的手機拍攝我的裸照,因為我當時用的是iphone6 , 『我記得他跟我一樣是用iphone,我記得他的手機是比我還 要再舊的』,我是用iphone6還是6s當時,我就有記得是ipho ne應該在iphone4這樣,我不記得顏色、款式跟有沒有手機 殼;當時到被告家之後,就像之前一樣,因為情侶待在一起 會擁抱、接吻,他那一天突然把我的衣服脫掉之後說「我想 要拍妳的照片」,我已經沒有穿衣服,我就問他什麼意思, 他就說「因為我想要拍下來做紀念」,我就跟他說這樣子不 太好,他就說他會把照片上傳到雲端,不會讓女朋友發現, 其實我當下說不太好的意思是我在學校至少聽過老師說不要 亂給人家拍裸照,可是我也講不出為什麼這樣子不太好,就 在這種半推半就的情況下就被他拍裸照,同時後來也有被告 請我幫他口交和打手槍這樣的行為;被告拍我裸照之後,被 告有拿著手機稍微給我看1、2張,但是沒有全部都給我看, 是當場就給我看,被告只有約略把手機往我這邊滑1 、2張 ,但是具體被告總共拍幾張我不是很確定;我是全部衣服脫 光給被告拍,全身,連內衣、內褲都脫光,除了被告有手拿 手機拍我以外,他有用自拍的方式拍我們兩個人,他那個時 候有沒有穿衣服我不記得了。是拍我全身,因為被告拿手機 的時候我也不是很確定他是在對哪一個部分拍攝,但是我有 看到的1、2張,其中一張就是我們的自拍,就是被告拿手機 自拍我們,第二個就是有我身體裸露的地方即全身照等語。  ⒉是依A女 證述,被告與A女 係於104年8月21日於前往共同友 人家前,先共同前往被告桃園住處,而於該住處之客廳沙發 上,A女 經被告脫去全身衣物後,經被告要求拍攝A女 裸照 ,而由被告以手持其當時較A女 iPhone 6或6S款式為舊之iP hone手機,拍攝包含A女 全身照之裸照數張。   ㈢就被告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部分證稱:(本院卷二第152頁 、第155至157頁、第174至176頁、第181頁)  ⒈因為我之前沒有交過男朋友,所以當時第一次就是我整個人 生第一次幫異性口交和打手槍,同時他會脫我的衣服,撫摸 我的胸部或者是下體,第一次在被告桃園住處進行口交之前 ,我沒有做過口交,在桃園進行這一次,他就有拿我的手撫 摸他的下體,因為如果只是用手去觸摸他的下體,會沒有足 夠的潤滑,當然我在這之前沒有這樣的經驗,我也不知道, 被告就說可以吐口水,所以他就把口水吐在我的手上,拿著 我的手就握著他的下體幫他進行打手槍,他也有示意我能不 能幫他口交,我當下其實很害怕,但我也不曉得,只是事情 已經進行到這邊,我要怎麼說我不太喜歡這樣,所以我也有 幫他口交和打手槍。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當時有閉眼睛這 樣,我第一次在被告桃園住處跟被告發生的性行為是口交, 桃園這次性器官沒有插入行為,當時是口交還有打手槍,我 只有去過桃園1次,因為被告會親我,他也有射精,所以我 的手也是髒的。具體射精在我身上哪裡我已經不記得了,但 是我記得因為本來親熱完我就會去清洗一下,他就拿浴巾給 我,我才去清洗。  ⒉在桃園的第一次的口交以及打手槍之後,我們之間還有發生 其他的性交經驗,我記得的兩個,後來回去他的西門租屋處 ,當然擁抱、親吻是先開始,然後就開始愛撫、撫摸,那一 次被告也沒有任何的避孕措施,就有把他的生殖器前面龜頭 的前端有半插入我的下體內,也有射精。我對這個事情有特 別深刻的印象,是因為我後來去清洗,但是因為我沒有性相 關的經驗,所以我不曉得如果今天有別人將他的體液射在我 的身體裡,我應該要怎麼清洗,我也是沖沖身體出來浴室, 結果後來我從被告家離開的時候,我的下體都是持續有精液 在滴出,就是為什麼我對這件事情特別有印象。除此之外也 有一次是我有穿著○○(A女 學校名稱) 的制服,○○ 的制服裙 子,我只有穿著裙子,被告的姿勢是從我的後面,用他的下 體摩擦我的下體,最後也有射精。因為我們一直都知道我們 不是正式的男女朋友,所以我有一直跟他說你要不就跟你的 女朋友分手,跟我在一起,要不我們就不要聯繫,因為我也 覺得這種事情本來就不是那麼的道德,所以我們大概在9月 開學之後,可能具體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但就是大約可能1 、2週內我們就有協議說我們就不要碰面了。我們分手,我 確定是在當年的9月,9月之後應該還有見面大概1 週、2週 的時間。我有確定這件事情是因為像我剛剛說的,我有穿著 制服去被告家,但是因為○○中學的暑輔到8月的第一個禮拜 就會結束,所以我在下一次穿制服就是開學之後,我有印象 ,我記得我有穿著制服去被告家,有這些性行為,所以我很 確定是大概在9月至少1、2週之後才有結束這樣子的關係。 我還記得被告租屋處的擺設,它是一個小套房,門打開之後 ,它是有點類似方形,但不是完全正方形的那種的小套房, 門打開之後『右前方靠牆的地方是床』,門打開之後左邊,因 為門是在其中一個邊的角,『在左前方這邊是浴室』,發生的 地點是在房間內的床上。被告有用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只 有一次在西門租屋處。就是我說的開學後的那次,我說清楚 一點,我直接描述就是有2次的狀況,有一次是我已經開學 ,我有穿著制服裙跟制服的衣服,就是○○中學的制服去被告 家,被告也有脫我的衣服,也有讓我用跪著的方式在我的後 面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最後是有口交;如果是問說射精 不是射在嘴巴裡,是射在下體裡的那一次的話是另一次,我 有穿著褲子去被告家,他才有射在我的下體裡這樣;我之前 在與被告對話的臉書訊息對話中提到「你雖然沒有用你的下 體插入過我,但你有……」這句話,寫說沒有插入的原因,是 因為他沒有把他全部的生殖器,進行傳統意義上面的性行為 插入到我的身體裡,這件事情沒有,但是被告有把他的龜頭 前端有插入到我的陰道裡,所以才會他射精之後有殘留在我 的體內等語。  ⒊是由A女 上開證述可認,被告與A女 104年8月21日第一次為 性交行為,係於被告拍攝A女 全身裸照後,於被告桃園住處 之客廳沙發上,另要求A女 教導A女 以手握住其男性生殖器 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要求A女 為其口交,而以 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並射精於A女 體外,而第二次及 第三次性交行為均係於104年8月21日後至同年9月間在E房租 屋處內所為,於第二次性交行為時,被告於與A女 親吻、愛 撫後,要求A女 穿著制服裙呈跪姿,而以其男性生殖器摩擦 其下體,並以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抽動後,射精於A女 口腔內,第三次性交行為,則為被告於與A女 親吻、愛撫後 ,脫去A女 褲裝,以其男性生殖器之龜頭前端插入A女 陰道 ,於抽動後射精於A女 陰道內。  三、A女 所為前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    ㈠證人許〇〇(真實姓名詳卷)之偵訊證述:  ⒈其證稱:我認識A女 ,反課綱運動認識是好朋友,認識被告 ,當時很常聊天,我當時就讀新北市立泰山高中高一升高二 ,當時滿16,A女 就讀○○中學,國三升高一,未滿16歲,被 告應該知道A女 未滿16歲,因為都會互問念哪個學校,被告 不可能不知道A女 未滿16歲,因為我當時有聽說被告有在教 A女 功課,會知道教材,國三升高一、高一升高二教材不一 樣,我跟另一個女生和A女 有一個排行三姊妹,被告是我們 的爸爸,其實大家都知道彼此的年紀,我說三姊妹的年紀排 行,大姊是我16歲,二姐是A女 14、15歲,最小的是薛〇〇( 真實姓名詳卷)14歲,告訴人年紀最小是指她跟薛〇〇年紀最 小,當時做年紀排行是因為大家會自我介紹,因為都是學生 ,在教育部裡面的廣場介紹,是小圈圈介紹,其他人也會說 她們是最小的,被告當時也在小圈圈裡面,所以一定知道, 排姊妹被告不一定知道,但他一定看得到訊息,事後互稱姊 妹他知道,他知道A女 是二姐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59至16 3頁)。  ⒉是依證人許〇〇證述,A女 與薛〇〇當時均僅就讀國中,而為反 課綱運動當時年齡最小成員,本有其特殊性,又證人許〇〇與 A女 及薛〇〇於反課綱運動當時有排行三姊妹,且被告為三姊 妹之「爸爸」,被告並於該團體小圈圈內,且可經由訊息知 悉姊妹排行,核與A女 所為證述被告自稱為三姊妹之「爸爸 」,故知悉其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等語相符一致,而足為A 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所提其與A女 均在其中之「馬習會」telergram群組訊息 對話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187至191頁)  ⒈擷圖內容記載:「第三人(按該帳號名稱已刪除):哭哭 爸 爸說啦...被告:我在地餐前面。第三人:我們女生在公投 盟。 A女 :旁的我媽車子。被告:妳跟你媽都來了?A女: 嗯,都在我媽車上。被告:在哪阿你們。A女 :公投盟。被 告:車子。A女 :濟南路。第三人:爸爸在哪阿?被告:我 在市北用餐。第三人:爸爸保重 想想妳可愛的女兒們 喔 最可愛是我」等語。  ⒉是由上連續之群組訊息對話擷圖內容足認,確有被告、A女 與另一名女性於該「馬習會」群組內,且該女性並稱被告為 爸爸,於被告及A女 與該第三人之共同對話間,並表示可愛 的女兒「們」等語明確,該客觀事證,除與前開證人A女 、 許〇〇所為證述相符一致外,並足認A女 證稱,當時被告與A 女 及另兩名女學生,為彼此互稱爸爸與女兒之關係等語, 確屬有據,而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並證被告與A女 間 當時關係核屬親暱而屬相熟,故方互稱爸爸及女兒;被告辯 稱與A女 並非相熟,對其當時實際就讀國中三年級全無所悉 ,核與前開互稱爸爸女兒之親暱關係之客觀事證,及證人A 女 、許〇〇所為證述明顯相悖,已難憑採。  ㈢A女 所提其與被告之104年8月2日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內容:( 他字不公開卷第111至113頁)  ⒈該擷圖內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勘驗核與A女 手機內 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6頁),且經 被告表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292頁),而記載:「 被告:我只是要叫你回家睡覺而已啦。A女 :我在回去的路 上了。被告:你到底值了多久的班...A女 :不要罵我 我知 道...被告自己知道就好 今天你還有要過去現場嗎?A女 : 不會 我明天要上課,『下了課才再去』 被告:嗯嗯 好 『作 業可以帶著過來』,『不會的我們應該都能教』...阿我本來就 是教書的呀...A女 :哈哈哈哈哈哈哈好。」等語。  ⒉是前開訊息核與A女 證稱其當時為國三學生,不能於教育部 現場過夜,會被叫回家不能過夜,且有攜帶學校作業至現場 完成,而被告亦有見過及輔導等語,核屬相符,足為A女 所 為證述之補強,且並證被告明確知悉A女 當時係下課後前往 ,且明確表示可協助A女 完成作業,而請其帶至現場,且經 A女 應允,衡以A女 作業之負擔而有特地攜帶作業前往運動 現場完成之必要,且被告與A女 同於服務台工作之便(詳下 述),並有該服務台場地燈光可供使用,及被告當時為A女 「爸爸」之身分,綜以前開事證,是認被告當時應有協助A 女完成作業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 A女為國中三年級學生,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 告辯以A女 指稱會帶功課至抗爭現場,不符常情,且不能僅 以該對話內容認為被告有實際教導A女 功課云云(本院卷二 第19頁、第311頁),顯與被告自身即有要求A女 帶功課至 現場之訊息內容不符,且本院並非僅以該對話內容即為前開 認定,故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㈣證人莊○○及潘○○於113年12月24日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卷 二第239頁、第241頁、第244至245頁、第252頁、第256頁)  ⒈證人莊○○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大概10年,我認 識A女 ,是在反課綱學運認識的,是104年6月時候,還在籌 備時就認識A女 ,學運佔領期間『A女 有在服務台』,其它我 不太記得,佔領期間『被告也是在服務台處服務』;104年8 、9 月間我曾借住被告E房租屋處,借住原因不記得,頻率 蠻高,一個星期去兩次,原因是當時常常要往返現場,距離 比較近,居住期間我會拿到鑰匙被告會給我鑰匙,房間沒人 在時會鎖,現場擺設是進門是一個四門相對的套房,進去之 後『左手邊前方是浴室』,浴室門檻特別高,『右邊是雙人床 ,再右邊是擺書桌,沒有窗簾,是霧面毛玻璃的窗戶,隔音 不是很好,隔壁出門都聽得到等語。  ⒉證人潘○○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從2015年8月認識,是反 課綱期間認識的,我與被告認識是在佔領教育部期間,應該 是8月初,認識A女 ,同樣是反課綱期間認識,應該是2015 年6月,我先認識A女 再認識被告,依我印象,佔領期間『A 女 都是在服務台服務』,因為被告相較我們有比較多的社會 運動參與,所以被告的工作不會是只有服務台,還包含舞台 等其它地方等語。  ⒊是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核與A女 所為證述其係於113年6月即參 與反課綱運動,且與被告均有於服務台處服務,且就E房租 屋處之擺設為左前方為浴室,右前方為床等各節陳述,均屬 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並證被告與A女 當時確有於同一單位即服務台工作,而可認具有相當程度熟 識關係,綜以前開事證以觀,自難認被告辯以對於A女 當時 就讀國中三年級一情全無所悉云云為可取。  ㈤A女 所提與被告臉書首頁「Chiang Do」之111年4月20日、21 日臉書訊息雙方對話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3頁)  ⒈該對話擷圖同經本院當庭勘驗與A女 手機內容相符一致(本 院卷二第14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2 92頁),而記載A女 表示:「『你到底憑什麼拍我的裸照阿』 你到底憑什麼射在我身體裡阿,你到底是憑什麼可以對我 做那些事啊 真的超級噁心 我才15歲 你到底憑什麼不用付 出代價 為什麼痛苦的只有我」等語,被告則回覆表示:「 首先我知道妳或許根本不在乎我的想法 但我想先感謝你, 感謝你鼓起勇氣告訴我妳的感受,給我這個機會再次向妳道 歉。再來,是有些部分我感到不解的,或許妳已對此沒有印 象,不願也不想回憶起來,但有些部分或許混淆了(我的本 意並非和妳爭辯,只是,那些事真的從未發生) 『我承認我 們曾經拍過照,也記得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而"射在你 身體裡"這種事則從未發生。當然,縱使當下是合意的,但 這完全不意味著我有什麼資格或任何其他意思;『照片也在 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並且不止一次向妳道歉,當 下妳也表示原諒」等語。  ⒉是依上對話內容可證,雙方對話中就所稱拍照之標的,明確 為A女 所稱「我的裸照」,被告亦明確表示:「我承認我們 曾經拍過照」、「照片也在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並 表示:「也記得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等語,是被告於對 話訊息中已明確自承,其確有主動拍攝A女 裸照之行為,堪 以認定,且核與A女 證稱:被告確有於雙方交往時拍攝其裸 照等語相符,此外被告所否認「有體內射精」,然亦有表示 「當時是合意」之立場,亦可見被告清楚認知,A女 所詢為 雙方曾為親密性行為,而其僅係否認射精於體內而已,而足 為A女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A女 所為證述核屬可信。  ⒊就此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當年在現場或開會、吃飯等等,我 有拍對方吃飯的動作或兩人合照的過程,只是比較親密一點 ,並非所謂裸照;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所稱照片係指與A女 扮鬼臉、反課綱運動期間合照,及KTV唱歌時A女 坐在被告 大腿上照片云云(本院卷二第28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36頁 ),然核以前開訊息對話中所稱照片標的,僅有A女 於訊息 中控訴之「我的裸照」,此外全無被告所稱吃飯、團體合照 、扮鬼臉、KTV合唱坐於大腿之單純較親密合照之任何相關 文字,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憑採,且亦與被告 於對話中之回覆表示:「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也在 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等針對裸照所為表述之語意顯 然相違,而為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取。  ⒋被告辯護人復辯以:臉書訊息受限於文字的說明,不表示可 以推論出被訴犯行存在,且經搜索查扣被告手機、電腦及雲 端資料均查無裸照云云;然查前開臉書對話訊息擷圖內容乃 屬連續,且雙方對話之前後語意均無間斷,而得充分聚焦於 對方陳述內容,並無何受限於文字說明而誤解之情形;又被 告於前開對話訊息中已自承,所拍攝A女 裸照已於雙方面前 全數刪除等語,故現存之被告手機、電腦、雲端,縱查無A 女裸照,亦無礙於被告確有拍攝A女 裸照行為既遂之認定, 而不因裸照是否已刪除,及現時有無實際於被告手機、電腦 或雲端扣得A女 性影像,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無足採。 四、由上所述,足認A女 當時確與被告發展為類似情侶關係,而 有親暱交往之客觀事實,復核以A女 本案相關事實所為證述 細節均甚屬詳實,且就拍攝裸照及性交之詳細經過情形、發 生之地點、場景均得為實際之描述,且與被告前開自陳確有 拍攝並刪除A女 裸照之訊息內容相符,若當時被告與A女 非 屬情侶親暱互動關係,A女 斷難有同意被告拍攝其全身裸照 ,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並與前開其餘補強證據互核 相符,綜以各該事證,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拍攝少年性 影像,及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分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以就被告持以拍攝手機之型號部分,A女 於偵訊中供 陳係iPhone 4手機,與被告當時實際使用之手機為iPhone 5 不同云云,並舉113年3月間與友人Pennyken Huang、證人即 被告女友林○○間訊息對話內容,及104年10月9日與手機店維 修記錄之訊息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惟查 A女 於審理中業證稱說明:因為我當時用的是iphone6 ,『 我記得他跟我一樣是用iphone,我記得他的手機是比我還要 再舊的』,我是用iphone6還是6s當時,我就有記得是iphone 應該在iphone4這樣,我不記得記得顏色、款式跟有沒有手 機殼等語(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足認A女 所以為該型 號表述之原因,乃在於A女 當時認知被告所使用手機為較其 使用更舊之型號,而無論為A女 所稱之iPhone 4手機或被告 所辯稱之iPhone 5手機,均確實較A女 當時所使用之手機型 號為舊,而與其基於當時認知所為之表述,均屬無違,而難 認其證述有何瑕疵可指;更況被告業於雙方臉書訊息對話內 容中,明確自承其確有主動以其手機拍攝A女 裸照,嗣後並 經其刪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徒以A女 證述之 細微瑕疵為爭執,核無足取。  ㈡被告復辯以E房租屋處當時對面,即為證人林○○與被告同居之 F房租屋處,且證人林○○當時於F房租屋處準備考試,又E房 租屋處之隔音不佳,並有社運人士不定時入住、進出,陽台 並為毛玻璃可看到人影,被告無可能於E房租屋處與A女 發 生性行為云云,並舉證人林○○、莊○○、徐○○、潘○○之證述及 E房租屋處照片為佐;然查A女 與被告當時為類似情侶關係 ,故當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違反其意願,且A女 當時尚 處性啟蒙階段,僅單純配合被告為性交之舉措,業據A女 證 述明確,尚難認有何因反抗、衝突或喧鬧之音量,而足致引 人注意之可能,又E房租屋處既為獨立之出租房間,本有相 當隱私隔離,若無刻意偷窺,毛玻璃亦非屬可輕易看透房間 內部活動之設施,且該房當時使用目的,除供反課綱運動人 員或被告友人暫住外,並有工作堆置物品使用,復依證人莊 ○○、徐○○、潘○○所證述當時亦均僅有短暫入住,且無法明確 特定入住期間,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㈢被告末辯以A女 並無從明確證述被告有何身體隱私特徵,難 認雙方確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依A女 於審理中證述:最 一開始是比如說我在日常生活中,我去看婦產科,如果是男 醫生並有內診時,我會覺得不舒服,或者之前我家樓下有一 間中醫診所,我去整骨,他是一個男醫生,我也覺得很不舒 服,我一開始都以為可能就只是我比一般人還要更敏感而已 ,因為這種事情本來就是很主觀的,但是結果109年時,也 就是我們有提出的那些IG的證據或者是這些日記裡面,我突 然有一天發現我想起了被告這個人,我覺得我事後回想起這 件事情我覺得很奇怪,除了很奇怪以外,我的情緒非常的崩 潰,我沒有辦法好好生活,沒有辦法好好去上課,我覺得這 個痛苦來源是來自於我們兩個是處於年齡很懸殊、學經歷很 懸殊、知識也很懸殊的狀況下發生的,所以我覺得我被被告 利用了,我雖然沒有反抗,我雖然就是同意了這件事情的發 生,可是這並不代表這些事情他可以對我做,在那一天以前 ,學校老師沒有教我,父母親也沒有教我說有人問我可不可 以拍我裸照的時候,我應該很堅定的跟他說我不想要,沒有 人教過我這件事情(A女 哭泣),在那一天看到被告的好友 推薦之前,我並沒有想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2 至163頁),是認A女 所以於104年後迄今始提出本件告訴, 實肇因於其因偶發之頁面推薦,始突然想起被告對其所為之 長久壓抑心理創傷,而方回憶本件被告對其所為前開犯行, 復衡以本件犯行時間距今已逾9年,故雖A女 對於被告之身 體特徵為忘卻之證述,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難認A 女 證述有何瑕疵可指。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性 影像」之定義如前所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 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定,僅為定義性 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  ㈢被告行為前,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變更條次及修正文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罪刑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則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按更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又歷經數次修正:①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之法定刑度,已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②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配合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法定刑度並無不同,且被告本案係拍攝A女 全身照等裸照數位照片,並非拍攝聲音,該等數位照片仍為修正後「性影像」所涵蓋,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③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下限,由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 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此有A女 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他字不公開卷第37頁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要求 A女 以手握住其男性生殖器並摩擦抽動之行為、於事實欄一 、㈢愛撫A女 之胸部、下體及以其男性生殖器摩擦A女外陰部 之猥褻行為、於事實欄一、㈣愛撫A女 之胸部、下體之猥褻 行為,均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前階段 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列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名,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因該罪名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而被告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 處罰之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江承昱與A女 當時為類似情侶交往關係,竟為滿 足個人性慾,知悉A女 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而對A女 為前開拍攝性影像及性交之行為,對A 女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致生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A女 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頁),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一般行政、企劃相關工 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需協助負擔家中 經濟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2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 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 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 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不詳手機1 支,係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為拍攝事實欄一、㈠所示性影像之工具,雖未扣案,然考量 該手機仍有可能儲存A女 之性影像,基於對A女 隱私權周全 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A女 遭被告拍攝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 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A女 之性影像得輕易重製、 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 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而仍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不詳型號手機1支 未扣案,供被告拍攝A女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性影像之用 2 事實欄一、㈠所示包含A女 胸部、下體之全身照等性影像數位照片數張 未扣案

2025-01-22

TPDM-113-侵訴-56-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23),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 謗罪論處。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公開散布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事,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 群媒體」臉書,先至乙○○在臉書上帳戶內擷取乙○○之照片數 幀,再張貼在自己在臉書上帳戶供人觀覽,同時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在上述照片旁加註「美麗華女少爺,聽說老闆 很喜歡你,特別照顧妳,所以妳不爽的人你都把他開除,長 的帥的員工你又喜歡睡人家」、「不給睡就要開除他」、「 賣菜還會給人家灌單,請有在走跳美麗華舞廳的兄弟們看看 單喔」、「這位為了業績,很會給你亂點菜甚至亂加料」、 「不給小費她會脫襪子在你的湯裡洗一洗,甚至吐口水」等 文字誹謗乙○○,同時尚以「哇靠,高雄不適合你,北港比較 適合」、「大世界少女,破麻一個」等文字加以侮辱。嗣經 乙○○於112年9月間輾轉自友人處得知後,遂於112年10月4日 具狀向本署提起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舉,辯稱自己的IG   遭人盜用,上述貼文非其所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被告臉書網頁之截圖翻攝照片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自 己 IG遭盜用,但上述貼文與IG無涉,且無法提出自己臉書 網頁亦遭盜用或有其他異常情形供本署調查,是其所辯不足 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21

KSDM-114-簡-117-2025012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張素紅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王國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素紅認被告王 國樑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1155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5 號)。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復委任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 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 ,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 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 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 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例如 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 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 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 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再議駁回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本院除援用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被告王國樑供稱:伊裝了2台監視器,大概10年左右,1台 裝在3樓半的牆壁(樓梯間),鏡頭對著3樓要到4樓的樓梯 間,另1台裝在我住的門口旁邊牆上,鏡頭對著我門口跟3樓 半往上4樓的樓梯,因告訴人是3樓的住戶,他敲4樓地板, 我報警,他不高興,她會來潑口水到我大門的鋁門,裝了監 視器她還繼續潑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潑口水之影片檔案暨翻 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影片檔案,影 片為某公寓樓梯間,有一女子手持塑膠杯,嗣疑有吐口水到 杯內,並往樓上潑灑之行為,有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偵卷第154至156頁)。又被告有於106年間,因傷害 告訴人而涉嫌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9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查,綜合上情,已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鄰居糾 紛,素有不睦,是被告係為維護自身安全及蒐證目的而裝設 監視器,尚難認屬無故攝錄。  ㈡另被告裝設之監視器2台,係分別架設在被告住處(4樓)門 口旁邊牆上及3樓至4樓之樓梯間,依拍攝角度,僅可攝得被 告住處大門及3樓至4樓之樓梯間等情,有監視器照片(偵卷 第31至5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裝設之監視器僅能攝錄樓梯 間及大門外之活動,係全體住戶或訪客等多數人均可出入之 場所,與住宅內部之私人活動空間,自不可相提並論,告訴 人於該等場所之活動、言論,既為前開多數特定或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開之活動,故縱使告訴人之出入情形 可能遭被告裝設之監視器攝錄,惟該等活動非屬一般社會大 眾所得合理期待不為他人見聞之私密活動。從而,被告所為 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自 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再議駁回理由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 符,且檢察官綜合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並徵諸卷內相關 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告訴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 認事用法違誤,要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是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1-20

TPDM-113-聲自-289-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乙○○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施工所產生之聲響及煙塵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接續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 ,先後於㈠民國112年6月28日14時56分許,在告訴人前開住 處門口,以「王八蛋」、「危害到全世界的人」、「丟臉丟 死」等言詞及向告訴人吐口水、做鬼臉等行為侮辱告訴人, ㈡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逕予更正)7月7日15時 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門口,以「矮冬瓜」、「北七」、「 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前開 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行為,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報告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 只有講「王八蛋」,其他都沒講;112年6月28日我之所以會 講告訴人,是因為他在該處設基地臺10年危害社區,告訴人 從屋裡出來,我才知道他是屋主,後來他拿手機開始拍,我 沒有講什麼話,我就叫管委會幫忙報警,警察來了我們才開 始對話,因為粉塵影響到我,我喉嚨不舒服,所以我吐痰在 他家前方公有地的水溝,他說我有病,離他遠一點,我不想 理他,所以我要離開,離開前他又繼續言語激怒我,所以我 轉頭講了「王八蛋」,我忘記有因112年7月7日的事作過筆 錄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 27頁】。 四、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其前開住處施工所產生之聲響及煙塵, 於112年6月28日14時56分許,前去告訴人前開住處外,並與 告訴人在該處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王八 蛋」、「危害到全世界的人」、「丟臉丟死」」等言詞,及 朝地上吐口水、扮鬼臉等行為,被告又於同年7月7日15時許 ,前去告訴人前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口出 「矮冬瓜」、「北七」、「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等 言詞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7號卷(下稱偵卷) 第12至13、33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案發 過程錄影檔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頁;本院勘驗結果同偵卷第146至175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底稿,以下均引用勘驗報告底稿為證據),前 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僅有對告訴人說「王 八蛋」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 訴人為上述言語與行為。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 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 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 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 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 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 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 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 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 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 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 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 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 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據被告與告訴人歷次所述(偵卷第10、12至13、33、56至57 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底稿所載案發現場錄影 之對話內容(偵卷第146至160頁),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28 日下午係因不滿告訴人前開住處施工時散發出大量煙塵,前 去阻止告訴人繼續施工,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參以當 時雙方之2段對話內容即「被告:你要跟我僵持,我就跟你 僵持啊,不准動工。告訴人:你沒有權利知道。被告:那我 就不要知道啊。告訴人:你誰啊。被告:我誰,我他媽你鄰 居啦,我誰。告訴人:講啊,鄰居哪裡啊,拿出來,房證拿 出來。被告:那你先拿出來啊。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先拿出 來。被告:你為什麼要動工。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先拿出來 ,你跑來這邊耶,莫名其妙耶。被告:那你先啊。告訴人: 你跑來這邊耶,莫名其妙耶。被告:那你也是先動工啊,有 沒有搞錯。告訴人:來,放下來,放下來,放下來。被告: 拜託你才11吧,還12,丟臉丟死了。被告:你這棟,從頭到 尾,什麼基地臺還租人家10萬嘛,原來你出現啦」、「被告 :你還拍,…好不好。告訴人: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喔 ,你不要靠近我喔,你靠近我幹什麼,你不要靠近我喔,你 不要靠近我喔,欸警察,舉報,騷擾。告訴人:騷擾,警察 ,騷擾、騷擾。告訴人:騷擾,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 被告:你是危害,危害全世界的人好不好。告訴人:你騷擾 我,你騷擾我,不要靠近我。被告:我操他媽的想打他你知 道嗎。王八蛋。告訴人:你王八蛋,好來,來,他剛剛說我 王八蛋,來,告你侮辱。被告:危害世界…你也侮辱我啊。 告訴人:我哪有侮辱你?被告:哪沒有?告訴人:你剛剛罵 我王八蛋。我哪有侮辱你?你不要講話,來,不要靠近我。 警員A:你們怎麼了?告訴人:他說我在修房子,那邊的灰 塵汙染到他。被告:我就是被你吵醒你還…」,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底稿可稽(偵卷第149至152、15 6至158頁),可知被告係因要求告訴人停工遭拒,於與告訴 人之爭吵過程中,口出「拜託你才11吧,還12,丟臉丟死了 」等語及朝告訴人扮鬼臉、朝地板吐口水,另於告訴人持手 機拍攝伊並反覆嚷嚷「你不要靠近我」、「騷擾」、「警察 」之時,口出「你是危害,危害全世界的人好不好」、「我 操他媽的想打他你知道嗎?王八蛋」等語,依被告之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及前後內容 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與行為固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 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住處施工散發大量煙塵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方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 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 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 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⒉又依被告偵訊時所述,可知其於112年7月7日下午至告訴人前 開住處找告訴人,係因不滿告訴人就112年6月28日下午發生 之前開事件報警提告(偵卷第57頁),並有前引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底稿為憑(偵卷第160至169頁), 而參諸該勘驗報告所示,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遭告訴人驅 趕而至屋外後,即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又依當時雙 方之2段對話內容即「被告:我已經告訴你了。被告:你沒 道理,你太過分了,基地臺…。被告:你現在幹嘛?你現在 幹嘛?啊基地臺哩?被告:對不起,幫我接警察,52號的人 他危害我,不用照啦,我告訴你,你告我不會成立。好鄰居 不錯。告訴人:什麼好鄰居啦?你這叫好鄰居喔,有種去跟 管委會講啦,不要在那邊吵我,不要在那邊施擾,騷擾我, 不要騷擾我。不要進來喔,你進來我就告你喔,我就告你強 盜喔。被告:我已經告了。告訴人:你去告啊。被告:都是 灰塵,灰塵啊,到處都是灰塵。為什麼你可以這麼蠻橫跋扈 、不講理。被告:我也在錄影好不好,那邊有監視器,北七 喔。被告:智障才會這麼做吧。被告:你要回答,你必須要 回答,你如果不回答齁,你那些…請你回答,為什麼平面戶 ,啊你家(台語)就一個門啊,一個門,怎麼那麼小氣啊, 他媽的。被告: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啦(台語)」 、「告訴人:再來(臺語)。不詳男子:家佑(音譯)啦。 被告:你說我,你說我什麼,你說我什麼。告訴人:我沒有 說話啦,我在我家裡面耶,我在我家裡面耶。被告:你在家 裡面,說我,說我就不對啊。告訴人:我誰說你啊。告訴人 :我在家裡面耶,你在幹什麼啊。被告:不斷批評人家,是 嗎。被告:你在幹什麼啊。告訴人:你是要騷擾我什麼東西 呀。被告:我騷擾你,拜託,你體寬身胖的,矮冬瓜,我, 騷擾你什麼。」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底稿 可稽(偵卷第171至173頁),足見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一來一 往之爭吵過程中,回應「我也在錄影好不好,那邊有監視器 ,北七喔」、「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啦」、「我騷 擾你,拜託,你體寬身胖的,矮冬瓜,我,騷擾你什麼」等 語,被告當時顯係出於情緒、衝動而為回應,非得遽謂係刻 意要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綜觀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 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認其 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 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 繩。  ⒊再者,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 較為激動或負面時,即習慣性地會以尖酸、刻薄之言詞抒發 情緒之可能,畢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用語習慣因人 而異,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 已,難以僅因其口出前開尖銳、攻擊性之言詞,即遽認被告 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 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 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 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 、不當,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以刑罰相繩。  ⒋末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 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觀諸被 告所為前開言詞內容,均僅係抽象、空泛之謾罵,並未就具 體事實有何指摘,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誹謗罪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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