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前開數
次對告訴人吐口水及潑水、醬油、推倒告訴人等行為,其行
為之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
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
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
告訴人之關係、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並於民國112年1
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6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3時16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因與甲
○○發生爭執,竟對甲○○吐口水、將甲○○推倒在地,再以水、
醬油潑灑甲○○,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
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113年9月26
日經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
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監視器截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
小孩等)或以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
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
、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除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外,尚且曾對其吐口水、潑水、
潑醬油,堪認被告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而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TNDM-114-簡-24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