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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鄒永辰 被 告 吳佳穎 吳順和 吳太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妤蓁 受 告知人 吳壹錞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林展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吳壹錞應就被繼承人吳黃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 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鄒永辰起訴主張代位被代位人吳壹錞、吳太寳分割遺產,聲 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黃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 嗣經查明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本 院收文為準,下同)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如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又被代位 人吳太寳前於113年2月20日清償原告之債務,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第三人民事陳報狀、郵政儲匯業務 工本費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2月16日桃院增五11 3年度司執字第56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是原告對被代位人 吳太寳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清償而消滅,雙方間已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代位吳太寳起訴請求被告 等人分割遺產乙節,即非有據,惟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當 庭追加吳太寳為本件被告。是以,原告係基於代位被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吳壹錞(下稱受告知人)分割被繼承人吳黃鶴遺 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吳太寳及變更訴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均予准許。 二、再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其債務,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吳黃 鶴之遺產。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本件 被告吳佳穎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13年2月27日彰院毓113 司執秋字第11635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4 日彰院毓113司執秋字11635字第1134015461號函,堪認參加 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原告, 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12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150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已取得對受告知人之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 張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前於113年1月向本院聲請查封 拍賣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所有公同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又上開不動產係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自 被繼承人吳黃鶴共同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受 告知人應有部分之所得遺產,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經本院諭知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 則無法進行拍賣,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參加人具狀表示兩造間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參加人和被告吳佳穎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 人為被告吳佳穎之債權人,已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在案(本院 113司執秋字第11635號)為輔助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並於分 割後續行強制執行,故聲明參加訴訟。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吳妤蓁、吳太寳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另被告吳太寳已 受強制執行等語。  ㈡被告吳佳穎、吳順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 美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 桃園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 港信用合作社)、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下稱線西鄉農會)查 詢無誤,有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和地一字第1130000 63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謄本、113年2月22日和地一字 第113000087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切結書、地方稅務局113年3月5日彰稅房字第113600691 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桃園信 用合作社113年3月6日桃信總字第370號函、鹿港信用合作社 113年3月12日彰鹿信合作社第00000000號函、線西鄉農會11 3年3月5日線鄉農信字第113000063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 。又原告前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3年1月18日以彰院毓113司執戊字第4094號函復原告,應 代位債務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節,業經原告提 出本院公函附卷可佐。再被告吳妤蓁、吳太寳當庭表示同意 分割,而被告吳佳穎、吳順和與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黃鶴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81㎡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鹿港草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493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 同上。 4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567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草港分社存款562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信用部存款28,823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7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2,000元及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吳太寳 1/5 2 吳順和 1/5 3 吳佳穎 1/5 4 吳妤蓁 1/5 5 吳壹錞 1/5(由原告負擔)

2024-12-24

CHDV-113-家繼訴-56-202412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如玥 選任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如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如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2時3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3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以下分稱遠東帳戶、郵局帳戶、第一帳戶、彰化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劉彥宏」之成年人( 下稱「劉彥宏」)使用,並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電話告知「劉彥宏」,而容任「劉彥宏」或不詳姓名之 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或林和玥知悉係三人以上犯之)得以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劉彥宏」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語婕、吳佳穎、戴瑀萱、江 蕙明、林泓毅、吳佳佳(下稱張語婕等6人)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後(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 戶」欄所示),均經「劉彥宏」持林如玥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語婕等6 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婕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林如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3、98至10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劉彥宏 」並告知其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不 是幫助犯,我有去報警,但是警察都不接受,我也有跟被害 人很大的意願和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找 「劉彥宏」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因為當下急著借錢,且因被 告並非從事金融相關行業,領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手冊,學識 並不高,自不能苛求其應先知道正常的貸款流程為何,在被 告所提供的對話紀錄中,可見「劉彥宏」對於如何為被告申 辦貸款的流程說的十分詳盡而取信被告,對於「劉彥宏」所 稱美化帳戶,被告為了可以取得貸款而聽信「劉彥宏」,並 未有預見將會有涉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流動之情。再參對 話紀錄中,被告對「劉彥宏」所述深信不疑,才會將自己臺 灣企銀的薪轉戶,也要一併寄出,依常理推斷,若被告有不 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當不可能將其臺灣企銀的薪轉戶一併 交出。在「劉彥宏」取得提款卡後,被告也有積極聯繫,並 與「劉彥宏」確認貸款進度,之後「劉彥宏」失聯,發覺有 問題並至警局報案,被告確實不知「劉彥宏」會用其帳戶詐 騙告訴人,也未參與其詐欺行為或幫助其工作,亦未取得任 何利益,未曾與告訴人有接觸或聯繫,被告為一弱智者,因 一時疏忽誤信他人謊言,也是受害者,造成告訴人損害,甚 感抱歉,請求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並非因想要脫免刑責才想要為無 罪答辯,如認被告有罪,請衡酌被告有身心障礙、收入不高 ,有積欠銀行貸款及租金待付,仍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等節,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 諭知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因急用金錢,透過簡訊,與自稱「劉彥宏」之男子聯繫 ,得知係以「作帳」方式,將美化帳戶以通過貸款申請,為 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劉 彥宏」並以電話告知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6至7、9、120至1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 卷第78、106頁),並有被告寄發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留存聯(偵卷第80頁)、手機簡訊 擷圖(偵卷第81、109頁)、被告與「劉彥宏」之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82至108頁)、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110至11 2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2、「劉彥宏」或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 訴人張語婕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劉彥宏」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張語婕(偵卷第11至12頁)、吳佳穎(偵卷第16至 20頁)、戴瑀萱(偵卷第22至23頁)、江蕙明(偵卷第24至 26頁)、林泓毅(偵卷第27至28頁)、吳佳佳(偵卷第29至 3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偵卷第39至4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將其所有之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劉彥宏」後,「劉彥宏」旋即執之用以詐欺告訴 人張語婕等6人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應具備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再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 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 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35歲有餘,高職畢業,自陳:自95年 出社會,在不同公司工作,都是在電子業,剛開始是作業員 ,後來工作表現良好,升職為助理,工作內容是打工作報表 等語(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83、111頁),顯見被告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被告亦自承:我先前曾辦理過貸款,有 填寫貸款資料文件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並於檢察事 務官詢以「為何不找一般銀行貸款」,被告即回以「我信用 不好」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我之前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只 有繳納半年,後來向遠東銀行辦理,但因為我有沒有正常繳 款紀錄,所以不符合條件,被遠東銀行拒絕等語(本院卷第 77、110、111頁),則被告非無以正常方式申請貸款之經驗 ,自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 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 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 理,且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 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我於111年5月13日11時49 分我收到簡訊稱可以貸款,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劉彥 宏」,他跟我說先留下我的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號、出 生日、電話、住址、公司名稱等),他要幫我審核貸款額度 ,同日17時40分他便跟我說貸款資格通過可以貸款新臺幣( 下同)50至70萬元,我便跟他說要貸款60萬元,要我提供雙 證件、提款卡、銀行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然後將那 些東西放到牛皮紙袋寄出去,我將上述物品寄出後他打給我 詢問提款卡密碼,我把密碼念給他,遠東帳戶還有交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劉彥宏」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我交付密 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那麼多;我不認識對方, 也不知道對方實際從事何業,我之前也不知道他是哪間貸款 公司的等語(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120頁背面至13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劉彥宏」叫我加LINE, 就教我怎麼貸款,然後要寄卡片給他,本案發生之前,我不 認識他,也沒有看過「劉彥宏」本人,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是 地下錢莊或銀行或任何機構,我與「劉彥宏」間無任何接觸 往來,未生一定之信任度,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可以貸 更多的錢,說交多一點帳戶就可以貸款多一點,我交帳戶前 未做任何確認「劉彥宏」確實從事貸款行為的舉動;我沒有 跟「劉彥宏」說過我在哪裡工作;我也沒有辦法控制「劉彥 宏」拿到我的銀行資料後做何用途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 106至107、110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聯繫「劉彥宏 」欲辦理貸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須簽立任何申 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 如期償還借款,被告甚至未曾告知「劉彥宏」其其任職於何 處;再者,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 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 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 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 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 告未曾確認「劉彥宏」是否確實從事貸款業務,對於「劉彥 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此前未有任何接觸, 與「劉彥宏」間僅有得隨時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而已,則被告未曾加以查證上情,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 彥宏」,上開各節在在均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甚且,被告亦供承:交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 那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 給「劉彥宏」;我在LINE對話提到,「如跟中信談不攏,會 不會凍結我的戶頭」等語,是因為我本來信任他,但後來我 覺得他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我傳送「所以到時候你再教我說 」,是要「劉彥宏」教我要怎麼還中信的錢,我當時已經懷 疑對方是不是詐騙了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110 、111頁),足徵被告非無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仍執意 為之,亦堪認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 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 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3、再者,被告既自稱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劉彥宏」之目的為以 美化帳目云云(偵卷第120頁背面),暫不論被告提供帳戶 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 ,顯現可議之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 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 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提供其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 【遠東帳戶餘額79元(偵卷第40頁)、郵局帳戶餘額76元( 偵卷第39頁)、彰化帳戶餘額42元(偵卷第41頁)、第一帳 戶餘額23元(偵卷第42頁)】,被告此舉顯悖常情,益徵被 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 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 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 無幾之金融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之後,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 「劉彥宏」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是被告任由毫無 所悉之「劉彥宏」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劉彥宏」即持之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 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至辯護人以被告曾詢問「 劉彥宏」是否將其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一併交 出,足認被告未能預見其帳戶被詐騙集團做為詐取被害人錢 財使用云云,惟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放棄自我管理應 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 前述,且被告倘確為美化帳戶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劉彥宏 」,自應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其所交付 予「劉彥宏」之本案帳戶以增加其帳戶流動資金以達美化帳 面目的,然被告不僅未將其薪轉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內,反於本院時自陳: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 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給「劉彥宏」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則縱認被告曾有意交付其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然此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 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 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向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用詐術 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 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劉彥宏」,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劉 彥宏」取得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 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劉彥宏」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 人,以上開門號為「劉彥宏」用以聯絡被告所用,可證當時 是「劉彥宏」以此門號誆騙被告,本案告訴人所蒙受損害的 追償對象,應是「劉彥宏」云云,然實務上常見持用非本人 名義申辦之「人頭卡」,或持用其向他人租借、收購之電話 門號卡,以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者,尚難以上開門號逕行特定 涉案之人,況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與「劉彥宏」聯繫,然並不影響其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 查之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 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使用,使「劉彥宏」得以持之作 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 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劉彥宏」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數量雖達4個,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時,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 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之單一行為,使「劉彥宏」持 之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均經「劉彥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 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 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 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彥宏」,可能幫助「劉 彥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共計52萬6,149 元,詳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 加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且被告於 「劉彥宏」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並非全無覺察不法之 處,亦如前述,被告為求貸款,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 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被他人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 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 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000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 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乙節, 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 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 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雖尚未給付 ,然已減輕告訴人吳佳佳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和解情形,所為之量刑,稍有未洽。⒊本案被告業 已原審自陳:我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原審卷第67頁),復 於本院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 類〈b117.1〉)】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原審漏未審酌 其上開身心健康狀況,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 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何事證可佐,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被告此部 分上訴自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 為「劉彥宏」向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其等共計52萬6,149元,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 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佳佳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因經濟困窘急於求貸,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及被告僅提供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 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暨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子業,收入約 3萬元,現從事電子業助理,收入相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家裡有哥哥、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母親負擔,父 親只負擔一點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提出之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111至112頁),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76、112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 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吳佳佳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償還,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共計52萬6,149元,其賠償比例仍低 ;再者,被告自陳:交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 那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 給「劉彥宏」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 告非無覺察不法,仍因己身資金需求,漠視違常、心存僥倖 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未懺己罪,若未執行 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 ,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依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取得「貸款」,是 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被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雖亦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語婕 111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不慎將其帳號加入團購名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5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張語婕之指證(偵卷第11至12頁) ⑵張語婕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 2 吳佳穎 111年5月17日16時17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其會員帳號設定為VIP且會定時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 ⑴4萬9,985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穎之指證(偵卷第13至20頁) ⑵吳佳穎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9至70頁) ⑷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 ⑵111年5月17日16時47分許 ⑵1萬2,029元 ⑶111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 ⑶9,985元 ⑷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⑷9,986元 ⑸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⑸9,987元 ⑹111年5月17日16時59分許 ⑹8,015元 3 戴瑀萱 111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遠傳Friday網路賣場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錯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⑴4萬7,123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戴瑀萱之指證(偵卷第22至23頁) ⑵戴瑀萱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76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⑵111年5月17日17時49分許 ⑵4萬9,987元 ⑶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⑶1萬8,123元 4 江蕙明 111年5月17日17時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有多筆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8時47分許 1萬991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江蕙明之指證(偵卷第24至26頁) ⑵江蕙明提供之博客來訂單、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77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5 林泓毅 111年5月17日18時15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誤植為經銷會員,而有一筆費用需要支付,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9時44分許 ⑴9萬9,989元 彰化帳戶 ⑴告訴人林泓毅之指證(偵卷第27至28頁) ⑵林泓毅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8至79頁) ⑶被告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⑵111年5月17日19時46分許 ⑵4萬9,989元 6 吳佳佳 111年5月17日16時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有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⑴4萬9,987元 第一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佳之指證(偵卷第29至37頁) ⑵被告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2頁) ⑵111年5月17日17時52分許 ⑵4萬9,988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6085-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聰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聰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 公權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聰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陳聖聰為設宴邀請地方人士餐敘,便與不知情之中國 國民黨新北市平溪區黨部負責人葉大福商議,由陳聖聰出資 支付餐敘費用,葉大福則負責聯繫欲邀請之與會人士及餐敘 地點,並決定餐敘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下稱本案餐敘活 動),並通知陳聖聰。詎陳聖聰為支付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 ,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公務無關,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 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列亦不相符,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7年12月4日隱匿本案餐敘活動的實際舉辦目的,違法指示 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工務課課長高士振動支工務課「107年 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 之工程管理費,囑咐高士振簽文以工程管理費辦理「工程觀 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餐敘4 桌、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2萬元,高士振乃於 同日簽辦簽呈,記載「主旨:為辦理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 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擬辦理餐敘,4桌每 桌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共2萬元,款由本課107年度辦 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 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簽請核示。說明:依新北市政府所屬 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編列支用要點第5點第6項、第9項辦 理及區長口頭指示辦理。」等內容(下稱本案簽呈),經陳 聖聰批示「如擬」之不實記載而決行。其後高士振再依慣例 ,指示亦不知情之工務課課員賴岩慶、劉文龍前往餐敘地點 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辦理例行性之拍照、簽到,作為日後核銷 經費之用。賴岩慶、劉文龍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抵達 溪谷休閒飲食小坊,懸掛「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 紅布條並拍照,並請到場餐敘之葉大福、吳佳穎(時任中國 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書記)、張志成(時任中國國民黨 瑞芳區黨部主任),與中國國民黨黨員胡正吉(時任中國國 民黨107年九合一選舉平溪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周胡桂 蘭(時任中國國民黨平溪區107年九合一選舉競選總部副主 任委員)、林光榮、吳明賢、林高美雲、王瑞麟(平溪區調 解委員)、王新全、葉春雀、陳林寶桂、林松進、王建發、 李明宏、蔡水德、沈三福、林再來、胡俊彥、陳英雄、林寶 玫、蘇清風、陳元君、李素真、林慶賢、林双進、林隨明、 廖德弘、蕭貞財、劉清榮、廖資男、莊嫦娥、李國安等人及 非國民黨黨員林燈源(新北市平溪區平湖里里長)、潘隆賢 (嶺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賴明焜(新北市平溪區白石 里里長)共計36人(其中林双進簽名2次)在「107年度平溪 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簽到簿」(下簡稱簽到簿)上 簽名,隨後即在該飲食小坊內參加餐敘或先行離去,惟實際 上並無於餐敘中舉辦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用地取得協調相 關之活動。嗣高士振取得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負責人王文貴提 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新北市平溪區公所便餐4 桌總價2萬元,乃連同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不知 情之工務課臨時人員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支出憑證 (下稱本案支出憑證)、辦理核銷,不知情之賴岩慶、工務 課技士劉子豪、高士振、會計室主任陳琴瑛則依書面資料核 章,復經陳聖聰核章後完成請款核銷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撥付予王文貴,陳聖聰 即以此方式詐得2萬元,且足生損害於平溪區公所會計室對 工程管理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 吉、張志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為 被告陳聖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頁),經核上開言詞陳述並無因與 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揭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吉、張志成 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屬傳聞證據,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 第231頁),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 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前揭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4頁、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上揭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證人高士振簽文動支平溪區公所工務 課之工務管理費,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並在本案簽呈上批 核完成請款核銷程序、進而以工務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 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出於平溪區區政推 動的政策考量,而邀集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地方仕 紳聯誼餐敘,有邀請里長10位、調解委員10位、社區發展協 會10位上下,藉此就施作工程事項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以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本案餐敘活動目的是為感謝地方士紳對公 所工程推動的協助,並討論隔年(即108年)工程計畫,因 施作工程需有地方人士的配合,故必須與渠等協調溝通以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因此動用工程管理費與本案餐敘活動有所 關聯性,我也有向高士振、陳琴瑛確認本案餐敘活動的業務 性質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支應用途,經費來源的合法性業 經向工務課、會計室確認,至於如何進行工程宣導,我全權 交由工務課的人員辦理,實際上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我皆 不會干涉,本案起因為主任秘書王定國對我的挾怨報復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平溪區的人口結構及區政業 務推動考量,平溪區公所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 理各種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被告 於本案餐敘僅邀請里鄰長、調解委員會、社區發展協會及地 方仕紳參與,目的係為感謝地方鄉親過去1年(即107年)對 於公所的協助,並希望未來能繼續協助公所推動區政,據此 與工務課討論後決定支用工程管理費,故舉辦本案餐敘活動 應符合工程管理費支用相關規定,被告不知為何會有中國國 民黨瑞芳區黨部之工作人員即證人張志成、吳佳穎等人參加 ,且部分證人恐因時間久遠或偵查人員誤導而混淆本案餐敘 活動與同日舉行之中國國民黨輔選會報、乃至翌日(107年1 2月13日)中國國民黨的慰勞感恩餐會等語。經查:  ①被告自103年至109年6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 ,負有平溪區公所內各項經費支出核定之責,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 點」第3點、第5點規定,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機關辦 理工程及用地取得所需之各項管理費,且支出項目必須依法 核實列支,倘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相關,即不得逕行動 支工程管理費,而平溪區公所的工程管理費編列須經機關首 長即區長批核,始能動支該費用;又本案餐敘活動係由被告 籌畫於107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舉辦, 並由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動支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 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以支付 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證人高士振因而依被告囑託擬具本案 簽呈,經被告在本案簽呈上批示「如擬」之記載並蓋用其職 章後決行,嗣證人高士振持證人王文貴就本案餐敘活動所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 證人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其上金額、用途說明、受 款人分別記載為「2萬元」、「(107-03d)新北市平溪區10 7年度道路橋樑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工管費支付 工程觀摩、宣導活動經費」、「溪谷休閒飲食小坊 王文貴 」,並黏貼有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本案支出憑證,再行 逐級上陳交由證人賴岩慶、高士振、陳琴瑛、以及被告分別 核章,進而完成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之請款核銷程序,平 溪區公所會計室因而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各節,業 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㈠卷〈下稱偵㈠卷〉第12至16頁,1 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㈡卷〈下稱偵㈡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卷 第68頁與第235至236頁),核與證人葉大福、吳佳穎、證人 即時任平溪區公所主任秘書王定國、證人林寶玫、胡正吉、 張志成於偵訊時與審判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㈡卷第84至8 5頁、第75至77頁、第179至180頁、第205至206頁、第255至 256頁、第263至264頁,第269至270頁、第325至326頁、第3 41至342頁,本院卷第136至149頁、第150至163頁、第164至 171頁、第171至177頁、第178至184頁、第184至190頁), 與證人高士振、劉文龍、賴岩慶、劉子豪、林桂芬、李明宏 、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㈠卷第44至4 8頁、第54至55頁、第60頁、第66頁、第84至90頁、第105至 109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30頁、第280至282頁、第3 02至306頁,偵㈡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第53至54頁、 第181至182頁、第319至320頁、第335至336頁),與證人王 瑞麟、潘隆賢、賴明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㈡卷第279 至282頁、第285至288頁、第303至304頁),以及證人陳琴 瑛、證人即時任平溪區公所秘書室課員高舫苓、證人即中國 國民黨瑞芳區黨部小組長沈三福、證人吳明賢、王文貴於調 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77至181頁、第210至 214頁、第247頁、第271至272頁、第291至294頁),且有「 新北市○○○○○○○○○○○○○○○○○○○○○○○○○○○○○○○○○○○○○○○○○○○○○○ ○○○○○○○○○○○○○○○○○○○○○○○○○○○○○○○○○○○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第35頁、 第38頁、第63頁、第75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動支工程管理費核銷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客觀上已有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的行為  ⒈本案餐敘活動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與地方 人士就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並非為「107年度辦理道 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所為,而僅屬 私人餐敘活動性質:  ⑴本案餐敘活動所使用的簽到簿上,固然明文載有「107年度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文字,以及本案餐敘活動 現場懸掛有記載「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布條一節 ,有前開簽到簿、本案餐敘活動照片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3 8頁、第75頁),然實不能僅憑上開文字、照片認定餐敘活 動之性質,應參酌現場實際有無為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已決 之。  ⑵參之證人賴岩慶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證人劉文龍 於案發當日受證人高士振之指示前往溪谷休閒飲食小坊參與 本案餐敘活動,但我們只是先逐桌請來賓簽名,再掛「全民 督工宣導」布條並拍照作為宣導使用,拍完照就取下布條離 開現場,僅在活動現場停留約半小時,高士振也未曾指示我 們在本案餐敘活動中進行演說宣導,我們實際上也沒有空檔 向與會來賓宣導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的電話,我完全 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的目的;從頭到尾高士振沒跟我們講是 怎麼一回事、也沒講過當天會去哪些人或與會人士跟工程有 什麼關係,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拍照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8 4至90頁、偵㈡卷第23至25頁),佐以證人劉文龍於調詢、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係受被告指示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當 時被告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在我及賴岩慶、高士振面前指示 要辦理工程觀摩的餐會;我案發當時抵達本案餐敘活動現場 後,先懸掛宣傳布條「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賴岩 慶則負責拿簽到簿與與會來賓簽名、以及在現場拍照,我在 證人賴岩慶拍完照後便將布條取下並隨即離開現場,過程約 10至20分鐘,我們沒有跟現場來賓提到任何工程的事情,因 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們去現場懸掛布條、並未指示我們在餐敘 現場進行宣導活動,故當天現場不會有人進行上台宣達等工 程宣導及觀摩活動等語(見偵㈠卷第105至109頁,偵㈡卷第9 至11頁),以及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有 指派工作人員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掛宣導布條、簽到拍照 ,我與證人劉文龍3人均係受被告單方面指示辦理等語(見 偵㈠卷46至49頁、偵㈡卷第352頁),是以就平溪區公所相關 承辦人員之證詞以觀,足見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僅受被告透 過證人高士振指示,攜帶宣導布條與簽到簿、攝影設備前往 本案餐敘活動現場為例行性的簽到、懸掛布條及拍照行為, 且於僅10至20分鐘而不足半小時內便取下前開布條、迅即離 開現場,並未再逗留與其他與會人士交流之事實,已堪認定 。  ⑶參諸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餐敘活動 時沒有任何人做工程宣導、也沒有人上台講話,我不知道為 何會拍照等語(見偵㈡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互核證人吳佳穎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看到簽到簿 的抬頭覺得怪怪的,但證人張志成叫我簽就簽名;我參與本 案餐敘活動期間,沒有聽到有人在該處宣導「107年度辦理 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也沒聽到 有人在餐會中宣導工程或「全民督工專線」,完全沒有人講 督導工程的事情,亦未看到前揭宣導布條等語(見偵㈡卷第2 69至270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與證人王定國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印象中沒有看到上開宣傳 布條,在現場的1個多小時期間也沒有人做「全民督工」、 「107年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 」之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與證人林寶玫亦 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區公所的人有拿1張單子叫我簽名 ,但我不知道簽名是要做什麼;我在本案餐敘活動沒有聽到 有人在做活動,也無人出來說「全民督工」活動等語(見偵 ㈡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與證人張志成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宣導布條,在我參與本案餐敘活動 的1、2個小時期間,無人出來宣導「全民督工」或「107年 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等宣 導項目,當天並沒有任何宣導活動等語(見院卷第154頁、 第160至162頁),與證人胡正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待 的1個小時多期間內,沒有人講宣導工程的話,本案餐敘活 動我認知應與宣導活動沒有關係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69頁 ),與證人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本案餐 敘活動過程中大家都是一般閒話家常,沒有談論到特殊議題 ,我也沒有印象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辦理的工程觀摩及宣導活 動;我沒有印象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有無懸掛上開宣導布條; 我沒有印象區公所有人出席等語(見偵㈠卷第302頁、第304 頁、第305頁,偵㈡卷第336頁),以及證人李明宏於調詢及 偵查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 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無法肯定為何簽到簿上會有我的簽 名,我應係看到別人簽名就跟著簽名,但不知道簽名的原因 為何,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沒有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在場等語 (見偵㈠卷第281至282頁、偵㈡卷第319至320頁),是綜合上 開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證人證述,其中證人葉大福無法理解 證人劉文龍拍照的目的,證人周胡桂蘭與證人李明宏皆不記 得平溪區公所曾派遣證人劉文龍、賴岩慶出席本案餐敘活動 ,證人吳佳穎、王定國、張志成、周胡桂蘭俱對前開記載「 全民督工專線」電話號碼的布條幾無印象,以及證人吳佳穎 、林寶玫、李明宏均對簽到簿上記載「107年度平溪區公所 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抬頭深感疑惑,甚至證人周胡桂蘭 、李明宏俱認知自身從未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 觀摩及宣導活動」等情以觀,可知本案餐敘活動現場自始並 無任何平溪區公所人員向在場來賓介紹或說明轄區內的工程 建設項目、或曾宣傳可透過「全民督工專線」監督工程之實 施狀況,整體活動過程亦無法使參與者瞭解或感受活動本身 與工程事項的關聯性,始導致曾參加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者 不約而同地皆一致證述現場並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 地取得協調等工程相關活動,乃至對上開宣導布條、簽到簿 上所記載之「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文 字、證人劉文龍的拍照舉動、或平溪區公所有無派人員出席 等與工程活動息息相關之事項不復記憶或有所質疑。  ⑷勾稽上揭證人之證詞,益證被告並未特別要求證人賴岩慶、 劉文龍或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針對平溪區公所已完成或未 來計畫中之工程建設安排宣導觀摩活動,更未囑咐渠等就目 前即將或正進行中的工程項目所需用地取得事項準備與在場 來賓展開協商或溝通。準此,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分別於倉 促時間內,請與會來賓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上簽到、並懸掛 「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宣導布條後拍照之行為, 僅係透過擺放上開宣導布條拍照、令參加者在簽到簿上簽名 之草率方式,流於形式地「完成工程宣導」,實質上卻未進 行任何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 支用要點」之規定或本案簽呈記載之「工程宣導觀摩、用地 取得協調溝通」目的之活動,故本案餐敘活動顯非為「107 年度辦理道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而 舉辦,性質上僅屬被告個人所參與籌辦之私人餐敘活動,至 為灼然。  ⒉本案餐敘活動應與工程管理及用地取得等公務無關,故不得 動支工程管理費:  ⑴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以本案餐敘事前曾徵詢下屬是否符 合工程管理費之支用規範,且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聯繫感 情等事,亦與平溪區公所工程推動有關云云。然審之證人劉 文龍於調詢與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平溪區公所一般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會議或活動時,雖有時 會提供餐點給現場與會的民眾,但不會在活動結束後前往餐 廳吃飯;過去我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工程影響的居 民前來,而且也沒有辦過餐會,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 士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居民;當時被告指示辦理本案餐敘活 動時,高士振與我都覺得很奇怪,因為工程觀摩活動沒有辦 過餐會,而且不會在晚上舉辦工程觀摩活動,我就此有與高 士振討論過,我覺得本案簽呈所載之核銷用途與本案餐敘活 動的實際內容很難稱得上有關連,因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及賴 岩慶去掛布條、拍照,沒有叫我們在現場宣導,且本案餐敘 活動邀請的來賓與該工程毫無相關,就我的經驗來說,不會 用這樣的方式來辦理核銷等語(見偵㈠卷第105頁、第107頁 、第108至109頁,偵㈡卷第10頁),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證 稱:被告指示我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促進工程用地取得 及地方人士溝通協調的餐敘活動,以感謝地方人士,我也有 指示人員例行性的懸掛宣傳布條、拍照、給與會來賓簽名, 因為一般工程活動都會要求製作簽到簿,掛布條宣導、拍照 也確實是一般工程宣導的例行性工作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4 9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舉辦 的實質目的,僅根據被告的單方指示做外觀的形式審查,若 我當時知道這是被告私人邀請的餐會,就不會配合被告指示 辦理本案簽呈與核銷事宜;且被告也未特別指示我布置本案 餐敘活動現場,我僅是按照以往慣例請公所人員將上開宣導 布條帶過去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48至58頁、第58頁,偵㈡卷 第351頁),及證人王定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我擔任平 溪區公所主任秘書任內,有些用地協調會是在公所或用地現 場舉辦,若超過用餐時間,大部分是買便當給與會人員,唯 獨本案餐敘活動是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聚餐等語(見偵㈡卷第8 4頁、第179至180頁),以及證人林寶玫於偵查及審理中亦 結證稱:我以前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舉辦的工程宣導或協調會 議,大部分都辦在區公所2樓,人數多時會去區民活動中心 舉辦,這些活動都不會吃飯,僅偶爾會有一點小西點讓參加 的人帶走等語(見偵㈡卷第76至77頁),足徵依平溪區公所 過去規劃工程觀摩活動,或與地方人士就工程用地取得召開 協調溝通會議的慣例,通常均會選擇在區公所建物內部或用 地取得現場等與機關或工程建設本身具有密切關連之場所舉 行,縱與會人士過多而不敷容納,仍會退而求其次地改在區 民活動中心此一亦與平溪區公所本身息息相關、具有公共性 質的地點舉辦,且原則上均不供應正式餐點,僅提供可攜帶 的小點供淺嚐之用,或於因活動本身延宕而致誤餐時始例外 提供便當食用,而從未直接在餐廳場所以非正式的餐會活動 形式取代前揭一般性的正式活動流程,況自本案餐敘活動的 舉行時間為非辦公時間的晚間6時許,與會人員並非受平溪 區公所的工程項目所影響的居民、而為平溪區當地擔任公職 或投身公共事務之地方仕紳,以及實質上未進行現場宣導活 動,顯與以往平溪區公所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之慣例不 符,又詳析證人高士振之證詞可知,其未針對被告指示辦理 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動支用途之合法性作任 何實質審查,被告亦未曾交代證人高士振須在本案餐敘活動 中如何具體進行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之協商,是被告所 辯事前曾徵詢下屬舉辦本案餐敘是否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 是否符合上開規範等意見,及其辯護人所稱平溪區公所為推 動工程觀摩、宣導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理各種 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等說法,均顯 非可採信。  ⑵被告復於調詢時辯稱:證人王定國與我有業務上的摩擦,才 會懷疑我有不法情事而挾怨報復等語(見偵㈠卷第33頁)。 惟查,證人王定國固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擔任主任 秘書的身分是不會區長有衝突,僅因嗣後我被區長簽派兼代 理秘書室主任,秘書室主任一直沒有補人,我和被告可能在 秘書室業務上的執行或法令的見解有不同的看法,對此我們 會在公文上陳述意見,被告有時不滿意會直接退回公文並照 被告的意思執行,但這種情況不是很多;我有因曾向被告口 說要退休卻未退休,以及秘書室有些承辦人員公文處理速度 較慢、被告認我督導不周之職務上事項,而為被告移送懲戒 幾次等語(見偵㈡卷第256至257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然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而有刑 法偽證罪之制裁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情節經核 與證人劉文龍、林寶玫等證詞相符並可佐,衡情應無僅因與 被告間有上揭業務衝突而故為虛偽陳述、甘冒使自己背負偽 證罪之責風險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部分證人於調詢中因承辦人員 刻意誤導,以致混淆「107年12月12日晚間溪谷休閒飲食小 坊餐會」、「107年12月12日下午於平溪觀音巖舉辦之國民 黨輔選會報」2場舉辦目的、主辦單位均不相同之集會,甚 至混淆107年12月13日餐會,本案餐敘活動並非中國國民黨 為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8 頁),並提出中國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113年5月28日新 北瑞字第1130528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 證人王定國、林寶玫固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本案餐敘活 動應為107年12月13日舉辦等語(見偵㈡卷第84至85頁、院卷 第182至183頁,偵㈡卷第75頁、院卷第176至177頁),而與 其他證人均證稱本案餐敘活動係107年12月12日舉行之事實 不符,是應以其他證人所述為準。另參之中國國民黨新北市 瑞芳區黨部函覆本院表示,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名單中 ,除林燈源外,其餘當時皆具有中國國民黨籍,但會中並無 涉及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輔選工作乙節,有前開函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雖與事實有部分落差(即 尚有少數無黨籍人士),然本案餐敘活動過程中實際上未為 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以工程管理 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不符一般舉辦工程相關活動的流程, 而有違「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 要點」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動支目的,業經認定如前,是以 本案是否定性為中國國民黨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 無關宏旨,故參與本案餐敘活動者是否皆為中國國民黨籍人 士,舉辦目的是否確係為慰勞、酬謝輔選人員,俱不影響本 案餐敘活動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實質相關之認定,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⑷證人王瑞麟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接到公所人員電話邀請 聚餐,對方說是要討論關於地方建設的事情,因我曾任鄉民 代表,所以會請我提供意見交流;平溪區公所有派1位男性 與1位女性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其中女性拿簽到簿給我簽名 ,男性則有在現場講關於地方建設方面的問題,大概是現在 在做哪1條工程或是政府有那些經費下來要做什麼項目等語 (見偵㈡卷第281至282頁),惟查:證人高士振當日係派遣 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懸掛上開宣導布 條、持簽到簿與在場來賓簽名及拍照,而渠等均為男性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證人王瑞麟之證詞與客觀事實已有 明顯出入;況證人王瑞麟復同時結證稱:(問:你當日提供 何意見?)我忘了,復迅即改口證稱:應該是關於十分老街 電線電纜地下化等語(見偵㈡卷第281頁),顯見證人王瑞麟 對本案餐敘活動當時的具體經過情節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 其記憶是否足夠清晰而得據實陳述,容有相當疑慮,且自上 揭其他證人之證言可知,大部分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與會者 皆對區公所人員是否有進行工程宣導活動、乃至懸掛上開宣 導布條無甚印象,是證人王瑞麟之證詞應不足採信,而不得 據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本案餐敘活動實質上未為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或工程 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有所關聯之活動,不符工程管理費的法定 動支目的,且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支用目的亦有違實情,是 本件不應動支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被告指 示證人高士振擬具本案簽呈,並批核「如擬」之不實記載, 嗣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完成核銷請款程序、再交由會計室 人員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客觀上已有利用其批核 平溪區公所費用支出之職務上機會,詐取2萬元工程管理費 之行為。  ③被告客觀上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行使之行為:  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該條 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 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 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 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 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支用之審查與核定,為 身為區長之被告的職務,業經認定同前,是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身為平溪區公所區長對有關工程管理費支用的審核 所批核或製作之文書,不論用途為對外或對內,均屬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  ⒉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費 ,支用時內部流程上須把動支原因、時間地點、參與的人員 寫成「簽呈」或「動支請示單」,由工務課主簽,並簽核給 首長批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執行等語(見偵㈡卷第179至18 0頁),互核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亦證稱:一般我們都是先 簽動支經費,經過區長核定後才能舉辦活動,接著會辦理活 動籌劃或與舉行,活動結束後再辦理報銷,本案餐敘活動一 開始是由被告口頭指示我辦理,我才簽辦動支經費,本案簽 呈也經由被告核可,活動結束後由林桂芬辦理核銷等語(見 偵㈠卷第44至45頁),與證人林桂芬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 :證人高士振將本案餐敘活動的收據與本案簽呈一起交給我 ,由我依本案簽呈記載項目辦理工程經費核銷,我依照本案 簽呈與收據製作本案支出憑證後,會依序送給工程案承辦人 、工務課課長、會計主任、主秘及區長審查核章等語(見偵 ㈠卷第226至228頁,偵㈡卷第53至54頁),與證人陳琴瑛於調 詢中證稱:本案餐敘活動的黏貼憑證是先由賴岩慶辦理,並 經林桂芬在經手人欄位核章,最後經由我審核有效章並核章 後,再將這份黏貼憑證上陳王定國及被告批閱等語(見偵㈠ 卷第177頁),佐以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顯示,被告分 別有在本案簽呈上的「決行」欄位批示「如擬」之文字並蓋 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以及在本案支出憑證之「機 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蓋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等 情,有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5頁 、第63頁),足見欲動支工程管理費,必須先擬具簽呈或動 支請示單陳請被告審查、批核決行與否,且於活動結束後須 另製作支出憑證再逐級上陳主管核准,最終亦應經被告核定 ,始能完成工程管理費的核銷程序並順利請款,且本案餐敘 活動確係依循上開流程,先後簽辦本案簽呈經被告批核後決 行,嗣擬具本案支出憑證並逐級簽核後再交由被告核章以辦 理經費核銷。  ⒊是被告既對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依其職務均有審核之 責,則其接續在本案簽呈之「決行」欄批核「如擬」並蓋用 職章、以表示其上所載本案餐敘活動符合工程管理費動支目 的、以此支應並無違法不當等不實事項,以及嗣在本案支出 憑證之「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位蓋用職章,表示以工 程管理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經其審核無訛,並據此交辦其 他平溪區公所下屬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核銷請款事宜、進而 向證人王文貴支付2萬元,客觀上均屬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行為。  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⒈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年九合一選 舉完畢時欲慰勞幹部和黨員,故想請大家吃飯聊天,並因被 告是地方的區長而一併邀請被告,但被告主動說由他來出錢 請客等語(見偵㈡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  ⒉被告前雖辯稱實際上本案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其不會干涉 ,都是交給工務課的基層人員處理云云,然又稱:本案舉辦 的時間地點我都有與高士振討論,邀請的對象我也有口頭指 示高士振,說要邀請10位平溪區里長、10位調解委員會委員 、10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語(見偵㈠卷第14至15頁,偵㈡ 卷第230頁、第238頁,本院卷第236頁),既云概括授權, 縱容下屬全權決定,又何來討論、口頭指示證人高士振邀請 對象,辯解已呈現前後矛盾之情,顯有可疑。  ⒊徵之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相關業務時,通常大部分會 發開會通知,並在開會通知上寫明案由、特別針對哪一工程 、開會原因、時間、地點、參加人,但被告當時只是口頭上 簡短交代「要動用工程管理費辦理協調餐會」,以及「要辦 4桌,1桌5,000元,總共2萬元」,完全沒有提及任何特定工 程、基於何原因要辦餐會協調何等事項,亦沒有告訴我參加 的名單及人數、時間、地點,只告訴我桌數與每桌的金額, 時間地點也是最後才告知的,更僅概略提到是為了跟地方人 士的溝通協調的餐敘,甚至也沒有交代要把本案餐敘活動現 場布置成工程宣導場合,我並未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如何舉辦 的討論,來賓的邀請名單全由被告決定的、並未與我討論也 非我所聯繫,我不清楚被告如何決定名單等語(見偵㈠卷第4 7至48頁、第51頁、第54至55頁、第58至60頁,偵㈡卷第109 頁、第238至239頁、第350至352頁);以及證人劉文龍於調 詢與偵查時結證稱:我先前有辦過其他工程觀摩活動,通常 須先做簽文,把活動的行程時間、邀請來賓寫好,辦完後就 發文通知受邀的對象,其中監工廠商是必須邀請到場他們報 告的對象,若沒有監工廠商則應由區長指示課長或主秘擔任 主持人;且過去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到工程影響的居 民前來,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 居民,我們是受被告指示才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而且被告 嗣後還有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問高士振你怎麼還沒有簽那個 餐會,之後高士振才請賴岩慶去辦簽文,我跟高士振都覺得 這個餐會很奇怪,因就我所知,工程觀摩活動從未在晚上辦 過餐會等語(見偵㈠卷第107頁,偵㈡卷第9至10頁);與證人 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欲支用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 費用時,正常的情況下,須一併將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原因、 時間地點、參與人員都明確寫出來簽核給首長批准,如要召 開工程說明會需要買便當,亦須將特定參與的人員寫出來, 如某地主或某里長都要寫清楚,甚至買便當的數量、金額亦 要有明確的數字,說明會由誰主持也須記載;然而在我擔任 主任秘書這麼多年內,只有本案這1件是區長主動要求工務 課簽工程管理費,而只告訴工務課要幾桌多少錢等語(見偵 ㈡卷第179至180頁)。顯見被告並未明確向證人高士振等下 屬交代本案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具體支用原因、亦即係為何件 特定工程的工程觀摩宣導或何等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事項所辦 理,亦未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舉辦時間、地點、與會人員名 單、乃至應由區公所內何人負責主持,更未通知與特定工程 建設有利害關係之地主或監工廠商,甚至也未特別囑咐承辦 人員將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布置為適於辦理工程觀摩宣導的場 地,而僅籠統泛稱係為了「跟地方人士的溝通協調」而動支 工程管理費籌辦本案餐敘活動,本案餐敘舉行時間、地點、 參與人士等本案餐敘活動的重要事項之決定過程極其不透明 ,全權交由被告1人裁斷後始於最後關頭告知承辦人員。  ⒋參以本案簽呈內容顯示,除主旨僅記載支用目的為「辦理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 調溝通」,以及本案餐敘活動將開辦「4桌」、每桌價格「5 ,000元」、總計須動支「2萬元」外,說明欄僅記載動支該 筆工程管理費的法律依據與「依區長口頭指示辦理」乙節, 有本案簽呈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5頁),益能輔佐認定證 人高士振所述係由被告一人全權指示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 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之言屬實,輔以前述被告指示 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整體 過程,均明顯違背一般動支工程管理費的標準行政流程,而 被告擔任平溪區公所里長多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中所 供承(見偵㈠卷第12頁),則其理應熟悉簽辦簽呈動支工程 管理費的正常行政程序,卻恣意違背過去已行之有年的標準 作業流程,僅泛泛向證人高士振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桌數與 動支金額,而對動支原因、相關工程建設、時間、地點、參 加人員等至關重要的事項俱含糊其詞,嗣指示證人高士振擬 具本案簽呈支用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並完成後續 之核銷請款,其中不合情理之處,了然甚明。  ⒌對照被告先行主動向證人葉大福提議單獨支付本案本案餐敘 活動的費用,其後更係由被告單獨安排、決定本案餐敘活動 的時間、地點以及與會人員名單,違反以往核銷工程管理費 之正常行政程序如上述,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知本案餐敘 活動實際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活動,而 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 」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及本案簽呈之記載俱有所不 符,不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而仍持本案簽呈指示以此支付 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並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辦理工程管理 費的核銷,有一脈絡可循。是被告辯稱其未介入本案餐敘活 動的名義、舉辦及宣導方式,全權交由工務課人員籌辦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⑤準此,被告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工程管理費的法定支用目的 不符,以及本案簽呈內容為虛偽不實,仍接續在本案簽呈與 本案支出憑證上批示「如擬」、並分別核章,而將此等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 證,並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分別核銷經 費、支付費用以行使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 務上職務機會之故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 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中就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確實符合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工 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其批核後交由證人高士振動支費用,並 再就以本案簽呈為基礎所製作之本案支出憑證核章後完成核 銷請款,是否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主要爭點為實質答 辯(見本院卷第68頁、第235至236頁),況該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13條之文書的法律效果為 逕依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並無獨立之刑,是縱未告知 此部分罪名,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而不影響本 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②吸收關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簽辦本案簽呈,接著在本案簽呈上批示 「如擬」後核章、交辦證人高士振等下屬籌辦本案餐敘活動 ,嗣於本案餐敘活動結束後,在證人林桂芬製作且附有本案 簽呈、逐級上陳的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據此完成核銷程序 、進而以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之行為,其中:  ⑴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作成之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 之行為,係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低度行為,其登載不實後 持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登載不實內容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係基於 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⑶被告接續登載不實事項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虛偽表 示動支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符合上揭法定用途,進 而據此核銷請款、從工程管理費中支用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 ,既均係為詐取工程管理費此等平溪區公所的公款,以支付 其私人餐敘活動費用之目的所為,則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與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間,雖非 在自然意義上完全一致,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且其犯 罪目的單一、其間具有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依社會通念得 認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而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  ③刑之減輕事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罪所得財物僅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機關首長,本應廉 潔自持,基於其對平溪區公所之工程管理費運用的審查與核 定權限,謹慎審核、把關工程管理費的支用是否符合法定用 途而屬合法妥當,竟為圖拓展自身人脈、結交地方有力人士 等私人利益,濫用職權而不實動支、核銷工程管理費,藉機 詐取財物以支應其舉辦的私人餐敘活動之一切費用,其所為 不僅有害公務人員的清廉形象,更不當影響、壓縮平溪區內 工程建設的經費利用空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詐 取財物的金額、犯罪情節,酌以被告雖無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悔意不足 ,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復參之被告自述其之智識 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主任、 家境小康、已婚、育有1女1子(現就讀高中)、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褫奪公權 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 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是被告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工程管理 費2萬元,雖依前述報支撥付證人王文貴收取,然此部分原 係被告私人邀宴出資而免付之費用,應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2-訴-161-202412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佳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月21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90,07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5

CHDV-113-司促-13035-20241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 原 告 吳祺祥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被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738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7。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51萬7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路○○○路○○○○ ○000號前,原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 向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新安街由太文路往太順路方向騎乘至該處時, 因煞避不及,兩造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造成左膝開放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 缺損、左下肢總腓神經損傷併垂足致跛足無法下蹲而嚴重減 損下肢機能等傷害,原告致產生醫療費用31萬7870元(含原 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307元,以及113年6月28日所新 增加之醫療費用4萬8563元)、看護費用1340萬6681元、醫 材及藥品費用2萬4362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萬3362元)、 營養食品費用2萬1000元、輪椅及助行器費用8,200元(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8,050元)、交通費用3,938元、不能工作損失 239萬3116元、勞動力減損68萬10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等損失,合計損害金額為1885萬6187元(即31萬7870元+134 0萬6681元+2萬4362元+2萬1000元+8,200元+3,938元+239萬3 116元+68萬1020元+200萬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萬6187元(原告 漏未更正擴張請求後之金額為1885萬61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 告因此受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被 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表示:㈠就原告所主張之 醫療費用26萬9307元、醫材及藥品費用2萬4362元、輪椅及 助行器費用8,200元、交通費用3,938元部分,不爭執。㈡就 原告所主張新增醫療費用4萬8563元部分,除就111年12月21 日感染科醫療費用570元,以及112年5月23日至29日醫療費 用4萬5005元部分,認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其餘部分 ,亦不爭執。㈢就原告所主張看護費1340萬6681元部分,被 告對於111年7月30日起至12月16日之看護費用18萬9733元不 爭執(本院卷第121頁);惟就原告主張111年12月17日至11 3年9月30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則予否認,因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於113年2月29日、3月15日 回函表示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本院卷第189、191頁),所 述內容僅針對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予以回覆(附民卷第17頁 ),認定標準過於寬鬆,流於偏頗;就原告主張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止之全日看護費部分,原告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否認。㈣就原告所主張營養食品費2萬 1000元部分,依照診斷書之記載,並無須服用營養食品筋骨 酵素、解氣酵素之醫囑存在,故無必要。㈤就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損失239萬3116元部分,原告除未提出所稱國内之訂購 單及進貨單外,也未提出其出口健康食品至大陸之出口報單 或送貨單等出口憑證,亦未提出營利事業所得或執行業務所 得之報稅資料;且由原告提供之營業收入截圖(附民卷第55 頁),亦看不出係原告在大陸地區銷售國內健康食品之營業 收入,也與原告提出之2021年營業收入表之內容無法勾稽( 附民卷第89頁),遑論上開內容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無 任何會計師或主管機關之簽核或認證,並不可採;再者,依 照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0及111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本院卷第41、43頁),當無不能工作損 失之存在。㈥就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力減損68萬1020元部分, 原告除未就其工作內容提出證據外,亦未就所稱可期待至少 能工作至70歲等情加以舉證,原告既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當無受任何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言。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2387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15、 17頁、本院卷第15-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偵查卷第34-91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 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劃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致使原告煞避不及,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兩者間顯然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 別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6萬9307元、醫材及藥品費 用2萬4362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萬3362元;附民卷第31 -48、82頁)、輪椅及助行器費用8,200元(本院卷第87頁 )、交通費用3,938元部分等,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 12、11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   2.就原告所主張之新增醫療費4萬856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新增醫療費用4萬856 3元部分(本院卷第227頁)。被告僅對其中之編號1、13 部分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11 1年12月21日前往中國附醫感染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然依照卷附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12月1 日之診斷紀錄顯示係因急性鼻咽炎(感冒)前往就診,在 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 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至於原告所提出附表1-1編號13部分,依照上揭病歷資 料顯示,原告所進行手術之部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傷之部位,大抵一致,相關處置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堪認 原告於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綜 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於4萬7993元範圍內(即4萬8563元-5 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之營養品2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營養費2萬1000 元部分。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觀之 ,並未發現原告有何服用營養食品筋骨酵素、解氣酵素等 營養品之必要性存在,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340萬668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4日至9月18日共45日,支出看 護費11萬4933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附 民卷第29、3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予准許。就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30日至 8月3日止、111年11月17日起至12月16日止共35日,支 出看護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需人全日看護,每日2, 350元計算,合計此部分看護費用為8萬2250元(即2,35 0元×35天,本院卷第121、35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他看護費之主張及 請求部分,依照中國附醫112年3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書 記載「患者…日常生活長期(至少一年半,爾後再行評 估)需要專人及四腳助行器輔助或輪椅代步」等語(附 民卷第17頁),對照中國附醫於113年3月15日函覆「『 需要專人及四腳助行器輔助』在此等同於須專人照護, 只是備註若要移動時還另需準備四腳助行器或輪椅;照 護標準是相同的」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91頁),並依 照中國附醫113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原告經治療後, 於113年7月4日就診時已可生活自理,故不需專人照顧 等語參酌之結果(本院卷第327頁),顯見原告自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 應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全日看護費 用期間自111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日止,扣除上開被 告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之天數80日(即45日+35日), 總共624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依照兩造所合意之每日2,3 5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 金額應為146萬6400元(即2,350元×624),加計前揭被 告所不爭執之11萬4933元、8萬2250元看護費用後,總 額應為166萬3583元(即11萬4933元+8萬2250元+624日× 2,35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⑵至於被告抗辯:中國附醫診斷書及113年2月29日回函認 定過於寬鬆偏頗,否認原告依診斷書之記載自112年3月 30日起至113年9月30為止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 惟查,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其專業判斷之認定,除明 確事證足以認定與事實不符外,否則難以認定其所為判 斷或認定不可採。況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 65歲,恐難如一般正常年輕人般有較佳之身體健康狀況 及復原能力,故無法認定原告之實際狀況與被告所提出 之其他案例狀況相同,自無法加以比附援引,而被告在 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加以佐證之情形下,未能以此逕 認原告所提出之醫師診斷書有何偏頗違誤之處,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5.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239萬31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總計794日,金額合計239萬3116元,並提出微信軟體轉帳 紀錄影本、經銷合同書、商業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55-6 6頁、本院卷第251-25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加以置辯。經查:原告雖稱其為中國大陸營養品經銷商 ,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微信軟體轉帳紀錄影本內容觀之,無 法看出與原告究竟有何關聯,亦無法認定上揭記載之緣由 及目的,原告上揭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依照 原告提出之經銷合同書及商業發票等,亦無法印證原告確 實受有總計239萬3116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況依照原告 之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顯示,並未發現原告 有任何所得或收入之情形存在。遑論,原告為00年00月出 生,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30日止,已年滿65 歲,逾法定退休之年齡,而本件在無其他明確證據佐證之 情形下,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9萬3116元, 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6.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8萬1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之50,原告之工作性質可期待至少能工作至70歲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已達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且無證據證明原 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從事特定工作之情形,已如前 述,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原告會有因此造成其日後勞動能 力減損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7.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健康食品進出口販售自營商, 無固定收入,存款約100萬元、有汽車1部,不動產2筆,1 10及111年度之均無所得收入;被告為碩士畢業,月薪約5 萬至8萬5000元,存款約1萬6114元,有汽車1部,不動產2 筆,110年度之所得總額66萬5785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 95萬0211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47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41-52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251萬7383 元(即26萬9307元+4萬7993元+2萬4362元+8,200元+3,938 元+166萬3583元+50萬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2年8月18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1萬7383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 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2-中簡-3402-2024112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閎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洪明春 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高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租得被告出租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地下室(下稱 系爭地下室)及騎樓(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以開設醫美診所, 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明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非其 等所有;系爭1樓後方有違建,均無從合法供作診所營業使 用,竟欺騙原告,謊稱系爭租賃物均為其等所有,可供原告 作為診所使用,致原告裝修完畢準備開始營業時屢遭檢舉違 規使用系爭地下室,始知受騙,且被告交付原告系爭租賃物 除系爭地下室非被告所有外,亦未合於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 之可供營業使用,而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因而受有支出裝修 設計、工程、設備、用電、建築師費用、租金(112年12月15 日至113年2月19日間)、押金等項,共647萬6700元損害,爰 先位以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前以113年2月27日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以被告有上開詐欺情事, 原告前以113年2月19日律師函撤銷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1樓所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自系爭大廈建成迄今,均為被告使 用、收益,已於系爭大廈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 自得出租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又系爭租約112年12月25日簽 訂前,被告已經由房仲林映汝將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交付原告 公司員工吳佳穎,使用執照上明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 。而由吳佳穎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建業、被告出租代理人高 燦明及原告委請裝修系爭租賃物之設計師楊子瑩(即訴外人 構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群組成員之Line對 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112年11月14日傳送訊息「建築師 要檢討後面違建」等語,可見原告簽約前已調查並知悉系爭 1樓後方有違建,且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仍執意於112 年11月28日開始裝修系爭租賃物時,將系爭地下室規劃為診 所休息室使用,致違反建築法規而有系爭租約第8條所指承 租人違約之情,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取締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詐欺可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租賃 物出租予原告。嗣經原告委人裝修後,工務局於113年1月25 日會勘系爭地下室供診所休息室使用,與原核准之防空避難 室用途不合,而於113年2月5日發函限期使用人(列原告公司 員工吳佳穎為正本受文者)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系爭大樓72使字第2228號(下同)使用執照、工 務局113年2月5日函及所附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據(本院 卷一25-29、123頁,卷○000-000頁)。 四、查: (一)兩造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原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於112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約租用系爭租賃物,繼於1 12年12月21日陳建業以「稅務的關係」,表示要由原告擔任 承租人而重簽租約等情,有原告113年2月19日律師函、112 年12月21日系爭群組對話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一95-97頁, 卷二119頁),可知系爭租約乃在被告前與陳建業簽訂之112 年10月14日租約後再行簽訂。 (二)系爭租賃物之裝修乃原告自行為之,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二158頁)。依證人吳佳穎所證,其當時經手系爭租賃物裝 修之協調,原告將裝修委由楊子瑩為之,而系爭租賃物乃自 112年11月28日起開始裝潢施工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核與原告所述裝修工作全交由楊子瑩包辦等語(本院卷二319 頁)及被告提出之裝修告示照片(本院卷一191頁)相符,可見 系爭租約簽訂前,被告便將系爭租賃物以當時現況交付原告 ,原告即開始裝修,復有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158頁)之原 告裝修前系爭租賃物照片可稽(本院卷○000-000頁)。 (三)被告於73年6月間購得系爭1樓,系爭1樓後側增建於99年1月 間經認定為違建,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8月 16日函及所附違章建築通知書可考(本院卷○000-000頁)。而 吳佳穎於112年11月14日在系爭群組中稱「想跟房東房仲確 認以下事情...建築師要檢討後面違建的部分&店舖是否為G3 類別,需申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本院卷 一179頁),此係因透過楊子瑩知道建築師有反應,所以其要 詢問房東,亦據吳佳穎證述在卷(本院卷二165頁)。而依吳 佳穎所證,陳建業亦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一(本院卷二164頁) ,則原告至遲於見吳佳穎前開傳送之訊息,當亦知系爭1樓 後方存有違建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 系爭租約前已知系爭1樓後方有既存違建等語,非不可採。 (四)系爭1樓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店舖(G類3組)」、「集合住宅( H類2組)」,由林家弘建築師經辦簽章並以被告名義於113年 1月5日申請為「診所(G類3組)」之使用項目,並於同年月13 日獲工務局核發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 碼:113007)。在上開申請變更系爭1樓使用用途期間,復以 被告為裝修住戶,系爭1樓核准用途為診所申請准許室內裝 修施工,並由林家宏建築師簽章,且於113年1月11日領得新 北市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等情,有使用執照、工務局11 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申請文件、工務局113年5月13日函及所 附室內裝修申請文件可查(本院卷一123、201-216頁,本院 卷○000-000頁)。而依楊子瑩於112年12月21日前在系爭群組 所傳訊息「因公文上用途為H2住宅,且目前需要辦理室內裝 修許可證,依照〈法規500平方公尺不用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 之用途〉,需請建築師一併辦理證明診所使用面積為500平方 公尺以下之證明程序」,112年12月21日再稱「室內裝修許 可證申請,申請人就寫所有權人喔,這樣跑流程比較快(沒 其他影響)」,有此等訊息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二19、119 頁),可認上開系爭1樓使用用途變更、室內裝修申請雖均以 被告名義提出,實則皆係原告裝修過程中所需完成程序,此 由吳佳穎於112年11月14日在系爭群組所傳訊息即已提及建 築師要檢討事項包括除系爭1樓後側違建外,包括需申請一 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四、(三))亦明。 (五)證人吳佳穎另證稱,其就室內裝修申請係參與協助轉告,及 收取缺的文件,並記得有要房東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才能 去市政府調一些建築文件,遞件申請是交給楊子瑩那邊的建 築師去處理,建築師是透過楊子瑩尋找的等語(本院卷二164 、167頁),此與楊子瑩113年2月7日函告被告洪明春之律師 函中所載其介紹建築師一節相符(本院卷二209頁)。而觀諸 上開系爭1樓使用用途變更申請文件(本院卷○000-000頁)及 室內裝修申請文件(本院卷○000-000頁),其中均有附系爭大 廈之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皆為112年11月6日查得(本院卷 一216頁,本院卷二245頁【左上角所載日期】)。而系爭1樓 使用用途變更申請文件中所附圖說(本院卷二251、253頁), 依其內容及其上蓋用自工務局調卷影印之印文內容及位置, 與112年10月23日由兩造所陳楊雙豪建築師員工李世平(本院 卷二287、318-319頁)代理被告洪明春向工務局申請之圖說( 本院卷二265、269頁)一致,當屬證人吳佳穎上開所陳為辦 理與裝潢相關之上開程序經其向被告取得身分證明文件後申 請之圖說,並有工務局11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印圖說申請書 與申請之圖說(本院卷○000-000、255-273頁)可憑,而112年 10月23日圖說申請亦包括系爭地下室平面圖在內(本院卷○00 0-000、267、271頁)。加以房仲林映汝有於112年12月13日 將包括使用執照在內之文件傳送吳佳穎,有本院勘驗林映汝 手機內與吳佳穎對話內容及上開傳送文件檔案之勘驗筆錄及 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二161、181-193頁)。而上開包括使用 執照在內之文件乃為便於原告申請商業登記,而由楊子瑩告 知吳佳穎向林映汝索取,除上開以電子方式傳送外,亦經林 映汝於112年12月14日交付紙本予吳佳穎,再由吳佳穎轉交 楊子瑩,亦據吳佳穎證述在卷(本院卷○000-000頁)。是以, 兩造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由所備營業登記、使 用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申請等所需申請檢附文件中之使用執 照及系爭地下室圖說,其上記載均已顯示系爭地下室為防空 避難室。 (六)系爭租賃物之裝修乃原告自行為之(四、(二)),而由112年1 2月21日楊子瑩在系爭群組中所發送訊息,可知室內裝修申 請以被告為申請名義人,乃申請流程可以較快之考量(四、( 四))。參以原告自陳裝修申請經辦建築師乃由原告委任(本 院卷一353頁),此與林家弘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申請作業、 系爭1樓變更使用用途等費用之報價單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簽認,有報價單可憑(本院卷一265頁),復據原告列 作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本院卷一19頁)等節相符,並足見 楊子瑩、林家弘建築師及上開申請圖說經手之楊雙豪建築師 及員工李世平,均屬原告為使承租之系爭租賃物藉由裝修可 作為診所使用之過程中所委任,與吳佳穎同為原告之代理人 或履行輔助人,自無從以被告為配合原告申請可以快速而具 名為上開圖說、變更使用用途及室內裝修申請,即認楊子瑩 及其介紹之上開協助申辦圖說及相關申請建築師乃被告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原告主張室內裝修申請係以被告名義所為, 楊子瑩是找建築師幫被告申請,其未與建築師有任何接觸, 應由申請名義人負室內裝修施工之公同責任等語(本院卷○00 0-000頁,卷二319頁),並不可採。 (七)基上,堪認兩造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即經 被告以當時現況交付系爭租賃物,且就裝修所需之前階段圖 說申請及後續變更使用用途、室內裝修申請期間,受原告委 任之楊子瑩、建築師及受雇之吳佳穎等原告代理人及履行輔 助人,自齊備申請之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室圖說所載,對於 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難謂不知,則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 租約前當已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等語,自屬有據。 五、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查原告於簽訂系 爭租約前已知系爭租賃物有系爭1樓後方存有違建及系爭地 下室乃防空避難室等既存之情,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被 告所提出之給付即無不符債之本旨,亦難認原告簽約乃受被 告詐欺所致。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 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 之間,與所有人無涉,則被告即使未經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全 體同意而將之出租,並交付原告使用,雖後續原告使用系爭 地下室受工務局以不合核准使用用途為由要求限期改善(三) ,新北市政府亦收受民眾陳情就原告裝修未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及裝修所為拆除、隔間情況要求查處(本院卷二143、145 頁),然究非其他共有人主張原告無權未得其等同意租用, 無從認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有何給付不能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47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乃因 租賃物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款參照),原告假執行聲請乃於其請求有理 由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被告免為假執行聲請,則為贅載 ,均不另為駁回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地下室現存隔戶牆與 竣工圖是否相符(本院卷二223頁),與聲請通知證人即楊子 瑩員工陳又華作證證明被告黃明春有向工務局人員表示不知 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本院卷二289頁)等調查證據聲請 ,均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簡-345-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9 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軒宇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20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甲東路36巷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甲東路36巷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 車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吳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甲東路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於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致吳 佳穎機車前車頭與林軒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佳穎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1.5公分、右側踝部挫傷、頭 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未明示部位、 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8至30、105至106頁、交易卷第28至2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卷第32至33頁)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1頁)、談話 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圖(偵卷第47頁)、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9至51頁)、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1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63頁)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5至75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畫面影本(偵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 駕籍資料在卷可查,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且依其用路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 時雖天候雨、道路無照明、路面濕潤,然係日間光線尚佳、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卻疏未留意巷口來車之狀況,未在上開路口停 等即貿然左轉,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突然駛出反應不及,兩 車因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 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 張宏昱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仍違規駕 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惟迄今均未履行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交易卷第3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888-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勇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告訴人吳林燕係遭被告 吳三勇撞擊及壓倒在地,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諭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 罰之犯罪類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吳佳穎於本院達成調 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以每月1萬元為1期,分30期給付, 匯入告訴代理人吳佳穎之帳戶,被告給付6期,賠償6萬元後 ,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若未撤回,同意法院判處免刑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茲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6萬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告訴人吳林燕不 幸於113年4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25頁吳林燕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已無從撤回本件告訴,考量被 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 待告訴人依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人死亡 而未能依約定撤回告訴,以致被告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且告訴人同意被告履 行後可判處免刑。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 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 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   被   告 吳三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勇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附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而於112年3月12 日17時30分許下車欲找友人聊天時,見吳林燕與吳秋香在上 址門聊天,遂坐在吳秋香旁,嗣其準備欲起身時,明知飲用 酒類後身體之平衡感及肢體反應將較未飲酒時為差,而應注 意其起身及行走時之情形,避免因重心或步履不穩而撞擊其 他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起身,遂因重心不穩而撞上一旁之吳林燕,並將其壓倒在 地,致吳林燕受有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林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林燕之女吳秀雲、證人吳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 傷勢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2024-11-25

KLDM-113-基簡-284-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5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335,61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458-20241125-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葉桂美 相 對 人 吳永萍 吳佳穎即吳歆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售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000○0○0000○0地號持分土地,本件相對人為上開土地共有 人之一,聲請人依據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4項規定通知相 對人,惟該存證信函均因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信件,為此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 登記簿、存證信函及掛號信件回執聯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將上開土地二筆出售持分事由以存證信函方 式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該信件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吳永萍、吳佳穎 即吳歆茹戶籍分別已於84年1月26日及112年8月22日遷入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地址,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本件公示送達意思表示通知尚非具備聲請要件 ,然該情形能補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已對相對人戶籍 址送達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相關補正 事項,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意思表示送達回執聯顯示,該意 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無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 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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