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鴻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31-4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启德 原 (澳大利亞籍)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8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8月出境迄 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07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李湘君 訴訟代理人 徐孟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17日起至114年 6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89%機動 計息(目前為5.6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9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 計尚欠借款本金132萬1,8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協助辦理 更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 料、對帳單、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放款利率 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其主張與上 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所述,其僅 係請上開基金會協助辦理更生,而非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之證據,自 無礙於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被告亦無從據此解免其責任,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26

TPDV-114-訴-4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36、225、196、151)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止,利息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週年利率4.29%計算,借款利率為 年利率6.03%,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即未 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143萬8023元、6.03%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即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 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5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20

TPDV-113-訴-7434-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許妙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2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94,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7.51.72.95),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該款經 扣除匯費30元、帳務管理費9,000元後,原告於112年9月6日 將剩餘之1,090,970元匯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9月6日起至119年9月6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 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7.92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 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9.66%),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 ,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994,27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堪信其主張為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0

TPDV-113-訴-664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佩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至5而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即如附表編號1 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4.81%(即為週年 利率6.55%)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簽 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而展延還款日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萬3,057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又於110年5月18日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60萬元, 經以身分證、其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財力證明及電話 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伊 定儲利率指數加6.09%(即為週年利率7.83%)計算;又於11 1年2月14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30萬元,經以同一方式 認證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 指數加13.09%(即為週年利率14.83%)計算;復於111年10 月21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20萬元,經以同一方式認證 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 加5.09%(即為週年利率6.83%)計算;再於112年8月23日以 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140萬元,經以同一方式認證而訂立 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6.79% (即為週年利率8.53%)計算;均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33萬8,179元、21萬1,203元、14萬9,331元、1 23萬3,951元,共計197萬5,721元,及各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貸款契約書 、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 憑證、原告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 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9頁)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3,057元 6.55%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8,179元 7.83%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11,203元 14.83%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49,331元 6.83%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233,951元 8.53%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975,721元

2025-02-17

TPDV-114-訴-254-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14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9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04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25.227.1 21.97)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8年12月8日止,以每月為 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8 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 2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 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78,861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  ㈡被告於113年3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200.183.125 )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8年3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 ,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3.73% 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2 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 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82,14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均 無爭執。本件現無能力還款,有誠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暨對帳單、帳務資   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經核並 無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金額等節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訴-7432-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沈德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6年9月8日止, 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 百分之13.090浮動計算。並約定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積欠本金218,72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利率依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2.890浮 動計算。並約定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原約定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55,747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復於1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依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0浮 動計算。並約定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原約定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90,554元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惡意違約,係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 擔,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減免等語,資為抗 辯(見本院卷第35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 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71號卷第11至43頁),核與所述相符 。且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並未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 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 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 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807號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7條第2項第1款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致原告未能如期實現債權受有利息之損失,且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收取方式與前揭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相同,又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得反映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 ,尚無可採。 ㈣、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 告分期給付及緩期清償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 原告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218,729元 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83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 455,747元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63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3 90,554元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3.73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025-02-12

ILDV-113-訴-656-2025021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上訴人 吳俊鴻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被上訴人及甲○○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變更為陳佳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第307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 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85,164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權)無力清償,嗣其與被上訴人(下稱甲○○等3人 )繼承被繼承人吳○○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卻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產,而怠於行使其權利,致系爭 債權無法獲償,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甲○○請求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1164、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及甲○○應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 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以:伊否認 上訴人對於甲○○具有系爭債權,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且 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與丙○○、甲○○(下稱丙○○ 等2人)於106年間已協議分割,將系爭遺產均分歸伊所有, 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 縱認上訴人得代位甲○○請求分割,亦應先扣除伊已代墊支付 吳○○素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繼承 登記相關費用及債務後,若有剩餘,始得由伊與丙○○等2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及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亦 分別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迄今積欠185,164元本息等節,雖為乙○○以前揭情詞否 認之。惟甲○○:⑴於92年2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授信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現金卡),約定得於約 定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6.8%按日計 付,每月27日結息1次,應於結息日後之次月7日繳款期限前 存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0月17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8,896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⑵於92年3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授信帳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現金卡),約定得於約定期間內 以50萬元為限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 日計付,自核准啟用日起每月結息1次,應於繳款期限前存 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1月1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7,623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⑶於86年9月1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又如連續2期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 期。嗣甲○○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88,64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 資料、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晶片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73至2 63、301至303頁),應堪採信,乙○○所辯甲○○未積欠債務云 云,不足為採。  ⒉乙○○雖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得代 位甲○○行使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業於109年間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於同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准許,且該支 付命令已於同年6月29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而觀諸前述甲○○就系爭甲、 乙現金卡、信用卡最後繳款日在94年10、11月間,系爭債權 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請求甲○○給付之日應晚於94年10月 ,則上訴人既早於109年5月18日即經橋頭地院准予對甲○○發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5年時效完成前,顯即已因上 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  ⒊乙○○固抗辯其與丙○○等2人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甲○○就系爭 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吳○○ 素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甲○○等3 人,甲○○等3人於106年5月4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之分歸 乙○○所有,並於同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嗣 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起訴請求撤 銷甲○○等3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 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經橋頭地院以110年 度橋簡字第296號判決新光公司勝訴後,系爭不動產上開分 割繼承登記業經塗銷,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 共有等節,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按(審訴字卷第65至67、75至89、107至109頁、訴字卷第25 至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則甲○○等3人間於106年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經判決撤銷確定,應視 為自始無效,此即難認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 。且甲○○於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物權行為遭判決撤銷確定 後,迄今仍未請求分割,自已怠於行使權利,是乙○○上開抗 辯,均非可採。  ⒋甲○○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訴字卷證物存置袋), 則甲○○名下除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 財產供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堪認甲○○之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甲○○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 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乙○○雖抗辯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其已代墊支付吳○○素之前述各 項費用後,若有剩餘,始得由其與丙○○等2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之,然乙○○就其代墊支付之各 項費用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云云,惟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動產,編號2至3 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編號4則為零股股票,而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甲○○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 ,又將系爭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甲○○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上訴人訴訟目的 ,是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認由甲○○與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 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將系爭遺 產,按甲○○等3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訴訟費用部 分斟酌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代位之甲○○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 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由被上訴人、甲○○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郵局存簿儲金存款OOOOOO元 由被上訴人、甲○○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3 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存存款OOOOOOO元 同上 4 台積電OOO股 同上

2025-02-12

KSHV-113-家上易-5-202502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吳俊鴻 被 告 林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0

STEV-113-店小-1281-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