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彤青
選任辯護人 吳巧玲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彤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彤青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
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遠東SOGO百貨),負責樓層管理
,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仕女服飾課職員,管理高
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4樓至6樓,於109年6月至110年2月間,
則擔任流行女裝課職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地下1
樓、2樓、3樓,因而知悉專屬於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之
高雄遠東SOGO百貨「收銀台銷貨查詢系統」(下稱上開銷貨
系統)帳號及密碼。被告另因業務關係,經不知情之紳士休
閒課課長張安邦告知,專屬於張安邦之上開銷貨系統帳號及
密碼。被告業務包含當消費者因消費而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
累積達贈獎標準,但無法經由高雄遠東SOGO百貨APP(下稱S
OGO APP)自動換取現金抵用券時,被告需使用高雄遠東SOG
O百貨內部網路,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系統」(下稱
上開贈獎系統)內,輸入消費者高雄遠東SOGO百貨HAPPY GO
會員帳戶(下稱HAPPY GO會員帳戶)、消費者取得統一發票
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使上開贈獎系統接
收指令,認定經輸入之HAPPY GO會員有如經輸入資訊之消費
情事,即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消費者可得之現
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或SOGO APP內。被告
明知僅於業務上需要,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紳士休閒
課相關人員才能以該課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
詢該課銷貨情形,及於消費者實際消費且金額累積達如附表
一所示活動規則,卻無法經由SOGO APP獲得高雄遠東SOGO百
貨贈與之現金抵用券時,被告方能登入上開贈獎系統,輸入
前開相關資料,將消費者可得之現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
Y GO會員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先向不知
情之如附表二所示親友取得HAPPY GO會員卡、SOGO APP帳號
及密碼,並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卡條碼
截圖,復在其位於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使用
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無故以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
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
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再於如附表三所示兌換時間,
使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以上開贈獎系統公用帳號
「KSAPP01」、「KSAPP150」無故登入上開贈獎系統,在上
開贈獎系統內,將其以上揭方式查得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如
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共1046張【累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4萬5,466元】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輸
入為其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消費所得之統一發票,以此不正
指令使上開贈獎系統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被告
所輸入統一發票累積金額可得之現金抵用券,歸於被告SOGO
APP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而製作被
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親友獲得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與現金抵用
券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變更上開贈獎系統、被告及如附表
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高雄
遠東SOGO百貨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被告為確認其以上揭方
式詐得之現金抵用券與合法依規則取得之現金抵用券性質無
異(得自由轉讓及供消費付款時抵用),即於109年11月25日0
時7分許、0時16分許,在上開贈獎系統,將如附表三(一)所
示統一發票輸入為其消費所得,使上開贈獎系統將300元現
金抵用券2張歸於其SOGO APP內,旋於同日0時40分許,以SO
GO APP轉贈功能,將上開現金抵用券轉讓予林韻嬌SOGO APP
內。嗣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櫃位之
商品時,持用其所有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卡
條碼截圖、SOGO APP為付款(即使用其所有及如附表二所示
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現金抵用券),被告因此獲得免
除付款金額9萬2,4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
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高雄遠東SOGO百貨企劃課副課長李佳純、證人即被
告主管邱雯慧、證人即高雄SOGO百貨股長張安邦、證人即高
雄SOGO百貨專櫃人員林韻嬌、證人即林韻嬌配偶張茂澺、證
人即林韻嬌女兒張蓉妤、證人即高雄SOGO百貨專櫃人員曾秋
文、證人盧明秀、證人王閔正之證述、專櫃人員資料維護、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鼎鼎(營)字第1100
02號函及附件持卡人身分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登入IP位址
資料、銷貨憑單查詢系統之大量查詢時段及贈獎系統強制兌
換時間彙整、高雄遠東SOGO百貨網路IP位置對照表、被告出
勤紀錄、強制補登以兌換抵用券之統一發票列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資料、SOGO百貨高雄店人員進場換證登記
表、高雄遠東SOGO百貨出勤記錄表、SOGO百貨周年慶109年1
1月28日至110年1月19日異常抵用券相關資料及影像一覽表
、高雄遠東SOGO百貨「異常抵用券」實際消費店家一覽表、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檢
察官勘驗筆錄、問題卡號消費資料彙總、被告退貨換付款別
資料、異動服務申請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部分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辯稱:SOGO提出的資料都不
是完整的,是拼湊出來的證據,我消費的金額可以換的券比
他們提出來的多很多,不是像他們說的因為券用完了,才去
做券,我沒有非法去登入公司系統,又SOGO有被雜誌爆出週
年慶大量挪用顧客發票的情形,他們是把事情推到我身上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公訴意旨指謫於3樓辦公室內
查詢發票之時點多有不在場證明,可見查詢相關發票行為顯
非被告所為,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至次日凌晨,雖有
登入銷貨系統,但係為整理業務相關報表,並非查詢發票,
況且該時段尚有其他人在公司,無法遽認係被告查詢發票或
強制補登,且本案遭查詢之發票,除被告所屬部門外,更遍
及紳士休閒課、食品餐飲課、婦女雜貨課,並非被告權限所
及,被告既無查詢發票之行為,自無後續強制補登之行為,
且附表三所示之兌換時段,被告亦有諸多不在場證明,至於
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站在統收台前,實則係協助結帳,並非進
行強制補登,況且本案進行強制補登之帳號為企劃課之公用
帳號,被告並未任職或支援企劃課,SOGO許多員工均熟悉贈
獎系統之操作,不排除有栽贓嫁禍之可能,SOGO並未禁止買
賣抵用券,依被告消費習慣及經濟狀況,經常使用抵用券並
無異常,退貨換付亦係一般消費者均可為之,且在專櫃或消
費者間,因各種原因擁有他人HAPPY GO條碼亦非異常,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條碼並非被告獨有,又被告109年11月2
2日亦有抵用券遭盜用之情形,被告並不成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負
責樓層管理,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仕女服飾課職
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4樓至6樓,於109年6月至11
0年2月間,則擔任流行女裝課職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
商場地下1樓、2樓、3樓。當消費者因消費而取得之統一發
票金額累積達贈獎標準,但無法經由SOGO APP自動換取現金
抵用券時,可使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在上開贈獎
系統內,輸入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消費者取得統一發
票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使上開贈獎系統
接收指令,認定經輸入之HAPPY GO會員有如經輸入資訊之消
費情事,即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消費者可得之
現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或SOGO APP內。被
告於109年11月25日0時7分許、0時16分許,以SOGO APP轉贈
功能,將300元現金抵用券2張轉讓予林韻嬌SOGO APP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102頁)
,復有證人林韻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241-247頁、本院卷二第97-127頁),並有鼎鼎聯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鼎鼎(營)字第110002號函文
所附相關卡號之持卡人身分資料、SOGO贈獎系統之相關截圖
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5-187頁、偵一卷第329-33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有無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以仕女服飾課
、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
查詢該課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部分,參以高雄遠東
SOGO百貨3樓辦公室外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被告於109年11月24
日23時31分走往辦公室之影像,且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
記表上有被告於次日凌晨0時37分離開之簽到記錄,又依銷
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可見於109年11月24
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查詢紀錄25次之網路IP位置
係位於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電腦等情(見他卷第
59頁、偵二卷第129-131頁),然由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
記表可見,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尚
有其他人登記進入其他樓層之紀錄,是否得以登記之名單、
樓面紀錄,逕認僅有被告於該時段登記進入3樓辦公室,尚
非無疑。再者,被告坦認於該日晚間確有至高雄遠東SOGO百
貨3樓之辦公室,惟係為整理業績相關報表等語,並有提出
電腦頁面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其上紀錄
之拍攝時間亦與上開監視器及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記表
記載被告進入3樓辦公室之時間可以勾稽,是被告所辯斯時
係在整理業績相關報表等語,亦非無據,因而上開銷貨憑證
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上記載於3樓辦公室內使用
電腦查詢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查詢紀錄25次之人
是否為被告,仍有疑義。況且,由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
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僅得見於該時段3樓辦公室內之電腦有
查詢25次銷貨憑單之紀錄,仍無法特定查詢之具體內容為何
,亦即無從由此得知查詢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
費櫃位等細節,亦無法比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
發票資訊,自難以此逕認此筆查詢紀錄確與嗣後兌換抵用券
之行為間具有關聯。
㈢又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除於109年
11月24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有3樓辦公室內電腦查
詢紀錄25次之紀錄外,尚有列出另外18筆查詢次數不等之紀
錄,然同前所述,僅得見查詢時段、查詢次數及網路IP位置
,仍無法特定查詢之具體內容為何,亦即無從由此得知查詢
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細節,亦無法比
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發票資訊,實難以此逕認
該等查詢紀錄確與嗣後兌換抵用券之行為間具有關聯。況且
,其上記載查詢時間中之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2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8日,均係被告休假
日期乙情,亦有被告班表、活動檔期及三階段犯罪行為出勤
紀錄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39-245、359-361頁),自難逕
認此等查詢紀錄確係被告所為。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以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
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然上
開帳號、密碼既非被告專屬,縱令被告確有取得仕女服飾課
、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亦無從逕認被告有
使用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兌換現
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逕以事後被告有使用本案以
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詳後述)推論被告有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情事。
㈣另被告有無以公用帳號登入上開贈獎系統並強制兌換本案抵
用券部分,承前所述,因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
段彙整表格,未有查詢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費
櫃位等細節,無法比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發票
資訊,又因上開贈獎系統並無登入之IP位置紀錄,甚且無從
比對與前開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上
記載使用之電腦是否相同,自不可得知二者間是否具有關連
。至附表三㈠記載兌換時間109年11月25日0時7分、同日0時1
6分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300元抵用券1張至被告HAPPY G
O會員帳戶內,雖為前開被告進入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
公室之時段,然同上所述,該時段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在高雄
遠東SOGO百貨內,無法逕認確為被告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
用券。再者,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11
月21日,帳號「霜」向被告表示「用300抵跟你換~你可以到
11/29再來著急」、「我這兩天轉給你~我等客人回覆」;於
109年11月28日,帳號「霜」向被告表示「週年慶發票還可
以換嗎」、「曉堯說可以後台補登」、「剩下3900轉到你AP
P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公訴
意旨所指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8日異常抵用券歸入被
告帳戶,係陳蜜霜將抵用券轉入被告帳戶等語,衡諸Line對
話紀錄之時間與前開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時間即10
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8日可以勾稽,此部分所辯尚屬可
能。又附表三㈡-2記載兌換時間110年1月5日19時54分、同日
20時2分、同日20時6分、同日20時11分、同日20時17分、同
日20時19分,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200元抵用券1、5、2
、3、4、1張至盧明秀HAPPY GO會員帳戶內;附表三㈢兌換時
間110年1月9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6分、同日20時58分,
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200元抵用券5、5、4張至張茂澺HA
PPY GO會員帳戶內,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10年1月5日該
時段被告係於SOGO B1樓層專櫃櫃位參與活動、110年1月9日
該時段被告係於SOGO東側門站防疫,不可能於該等時點進行
強制補登等語,並提出活動照片、SOGO百貨110年1月全館支
援站防疫表等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8、259-263頁)
,衡諸上開時段與抵用券兌換時間確有重疊之情,被告所辯
尚非無憑。而其餘附表三記載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
,除兌換至被告HAPPY GO會員帳戶內外,尚有兌換至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且該贈獎系統既
係以公用帳號登入,復無登入之IP位置及其他使用者之資訊
,實難特定登入贈獎系統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人為
何,自無從逕認確係被告所為。
㈤又證人林韻嬌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週年慶過
後,被告有跟我借HAPPY GO卡要兌換來店禮,但我已經換過
了,所以我將我丈夫張茂澺及我女兒張蓉妤的HAPPYGO卡借
他,除了被告,我沒有再借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244頁、本
院卷二第107-109頁);證人曾秋文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在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有跟我借HAPPY
GO卡,那時候我剛到職,他說要測試卡片,除了被告,我沒
有再借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13-115頁)
,然參以證人盧明秀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將
我的HAPPY GO卡提供給別人,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的HAPPY
GO卡在110年週年慶時去SOGO專櫃買東西時遺失等語(見他卷
第284頁;本院卷二第178-179、183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可見帳號「陳奕喬」傳送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張茂澺、張蓉妤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並稱
裡面有14000元抵用券;帳號「鄭筱雯」於110年1月16日傳
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曾秋文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
並稱客人提供美食券使用;帳號「盧秋華」於110年1月19日
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王閔正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
,並表示直接結帳即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9、271、273頁
),可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涉案會員之HAPPY GO條碼
截圖流通於專櫃間或由消費者提供等語,尚非無憑。該等HA
PPY GO條碼既可能流通於被告以外之他人,即無法排除他人
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至如附表二所示之HAPPY GO會員
帳戶內之可能性。再者,由監視器畫面可見多有被告在走道
上走往B1結帳區之畫面、被告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之畫面(
見他卷第157-183頁),惟監視器拍攝之時間雖鄰近於使用本
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時間,然衡諸被告斯時為樓
管人員,B1為被告負責管理之樓層,行經該等處所本非異常
,況且其中被告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之畫面,該處鄰近櫃位
實屬眾多,是否得僅由被告出現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即認
該等時間被告確係分別前往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
用券之櫃位「樂易」、「主日」、「MICIA」、「鎧帛」、
「SCUBA YD」,尚有疑義。又被告辯稱當時因疫情,人力不
足,需幫客人結帳等語,與證人即主日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詠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品牌「鬼畫福」在109
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有快閃活動,
一直到同年11月24日撤櫃,當時櫃姐汰換率很高,無櫃姐時
就是請樓管幫忙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可以
勾稽,是縱令被告係前往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
券之櫃位或走往B1結帳區,尚無法排除被告係至該處協助客
人結帳,而非自己消費之情形。另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亦可見帳號「美莉」詢問被告是否要向其購買電子禮券
;帳號「SOGO華宮徐誌陽」詢問被告是否收購其跨年慶抵用
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5-281頁),益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電子抵用券兌換後尚可流通等語,並非虛言。因而縱使被
告確有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結帳、或以退
貨換付之方式使用該等抵用券結帳,然抵用券既有其他流通
方式,仍無法排除該等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係自他
人處轉讓之可能性,亦難以僅事後使用抵用券之行為逕認本
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必為同一人。
㈥至附表四中被告使用其HAPPY GO會員帳戶內以強制補登方式
兌換之抵用券部分,雖有部分抵用券使用之時間係緊接於以
強制補登方式兌換後隨即使用之情形,且被告辯稱:抵用券
只會記載金額,不會記載來源,我消費很多,我以為那些都
是我消費而來的抵用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305頁),而
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至被告HAPPY GO會員帳戶內
共有15張,金額共為4500元,被告卻稱對此毫不知悉等情,
雖有可疑,然亦難以其有取得該些抵用券,即得逕認係由其
所為強制補登,前已敘述,故本案因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以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程度,基於有疑惟利被告
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合上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故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
上開銷貨系統查詢發票,並登入上開贈獎系統輸入查得之發
票資訊,兌換抵用券歸入被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會員帳
戶內,進而使用抵用券購買商品,檢察官僅以前揭證據,即
遽論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容有速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刑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罪之刑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等罪,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活動名稱 活動日期 活動規則 1 週年慶 109年11月7日至109年11月22日 全館滿3,000元送300元抵用券1張 2 跨年慶 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3日 全館滿2,000元送200元抵用券1張 3 歲末酬賓 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28日 全館滿3,000元送200元抵用券1張,加100元美食券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HAPPY GO卡號 1 盧明秀 0000000000000000 2 張茂澺 0000000000000000 3 張蓉妤 0000000000000000 4 王閔正 0000000000000000 (SOGO APP綁定HAPPY GO實體卡) 5 曾秋文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