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周志強
複 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並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秀綢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
12日下午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
朱有球即羅秀綢之配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修復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9,520元(含鈑金12,494
元、烤漆10,706元、零件16,3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影本、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修復估價單影本、修復
系爭車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
、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其中就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5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經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
、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
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駕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
告請求賠償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中,就更換零件費用16,320元之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故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為105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前揭行照影本附卷可參
,其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交通事故發生
日止,已使用約6年1月28日,依上開規定,以6年2個月計算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
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就零件部分之必
要修復費用估定為2,720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6,320÷(5+1)=2,720(四捨五入至整數,
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6,320-2,720)×1/5×(6+2/12)=13,600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20-13,6
00=2,720〕。依此,加計鈑金12,494元、烤漆10,706元後,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920元(計算式:2,720+12
,494+10,706=25,920),此即羅秀綢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羅秀綢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9,520元,而羅
秀綢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5,920元等情,已認定如
前,則原告得代位羅秀綢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
25,920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20元,於25,9
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
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MLDV-113-苗小-58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