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冠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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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逸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75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冠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冠逸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約聘人員,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人,及自陳其因聽力受損及精神狀況所苦之身心狀況,然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偵字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2

TPDM-113-簡-2924-2024111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邱仕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差額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邱車),在苗栗縣○○鄉○ ○村○○00號旁停車時,因駕駛不慎擦撞原停放於該處路邊、 由伊所承保、袁秀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696元(含鈑 金工資3,768元、烤漆工資5,878元、零件11,050元)之損害 ,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袁秀蓮系爭車輛上開修理費用,依保 險法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9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停車時並未感覺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 損並非伊所造成;而且伊停在系爭車輛前,表示伊先停車, 所以不是伊擦撞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曾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參以袁秀蓮 於警詢中陳述: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將系爭車 輛停好後離開,嗣於下午3時10分許返回停車處,此時發現 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有擦痕,前方也多停了邱車,該車右側 車身有銀灰色的擦痕,故伊就在現場等到被告回來開邱車, 被告也說邱車是他開的,但不清楚有無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伊當日有駕駛 邱車至該地停車,伊下車離開處理事務返回後,有2個人在 路邊等伊,說伊駕車擦撞他們的車輛,伊向其等表示不知道 沒有感覺,其等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故依 前開袁秀蓮及被告陳述可見,袁秀蓮初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現 場時尚未發現有擦痕,係隔一小時後返回停車處乃發現系爭 車輛左前保險桿出現新擦痕,且前方始出現邱車,並等待被 告本人返回邱車,足見邱車是於袁秀蓮停車後乃出現並停放 於系爭車輛前方,此亦有二車停放相對位置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觀之 二車之擦撞痕跡等照片(見本院卷第50、51、54、55頁), 可見系爭車輛之擦撞痕係在左前車頭保險桿,且保險桿凸起 處有掉漆、凸起處下方亦有片狀擦痕,另邱車則係在右側車 身(在副駕駛座車門後)有刮擦痕,該刮擦痕上方呈現為直 線狀、直線擦痕下亦有大面積之擦痕及銀白色擦痕。比對二 車之擦撞痕跡,可見系爭車輛保險桿凸起處刮擦痕與邱車右 側車身之直線狀擦痕相符,可見為邱車係刮擦系爭車輛保險 桿凸起處所致,另邱車車身直線擦痕下之大面積擦痕及銀白 色擦痕,亦顯係與系爭車輛保險桿下方擦撞,系爭車輛車漆 (銀色)乃移轉至邱車之痕跡。又據現場處理員警與二車刮 擦痕位置拍攝照片之相對高度(刮擦痕均位在員警大腿高度 處)可見(見本院卷第49、54頁),二車發生刮擦痕之高度 亦相同,益見二車確有發生碰撞,且依二車之擦痕位置,倘 被告於停車時未注意停在後方之系爭車輛,確有可能在現存 擦撞位置發生擦撞。綜據上開證據,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停 車時不慎駕駛邱車擦撞系爭車輛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保戶袁秀蓮所有 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有維修發票、理賠計算書、給付賠償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3至87頁),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袁秀蓮對被 告之請求權。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 理費用20,696元(含鈑金工資3,768元、烤漆工資5,878元、 零件11,0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79、81頁);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1年2月(即西元2022年02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77 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8日, 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9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為17,638元【計算式:零件7,992元+工資9,64 6元=17,638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0×0.369×(9/12)=3,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0-3,058=7,99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2

MLDV-113-苗小-624-2024111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型號:S21+5G)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偵訊中固辯稱:我把告訴人徐家翔的手機拿起來放 在手上看後,又放回沙發處,就離開現場,我在警詢的時候 並沒有坦承有將手機放在口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 供稱:監視器影像中藍色無袖上衣之人是我,我因為好奇將 告訴人手機放在口袋內,之後可能走一走就掉了等語(吉警 偵字第1130013155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且其於警詢 中所述情節,核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被 告確實有於發現告訴人手機後,拿取該手機並放在褲子口袋 後離去之情況相符(警卷第35-37頁),而監視錄影畫面中 亦未見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將手機看完後就放回原處之情形。 準此,被告於偵訊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 其所有,竟不思發揮公德心,送交附近派出所招領,反而為 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但未將手機 歸還告訴人,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型號:S21+5G)一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瑞發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53分,在花蓮縣○○鄉○○○街0 00號勝安宮走廊長椅上,發現徐家翔遺失之手機1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占為己有,嗣經徐家翔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徐家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證據一、被告莊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家翔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據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證據四、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據五、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1-12

HLDM-113-花簡-263-2024111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 本案被告吳旻將被害人李玟儀所有之機車安全帽取走後,未 將該安全帽歸還,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 被害人得知有取走該安全帽之事,倘被害人未經報警處理, 則難以尋獲該安全帽而恢復其對該安全帽之使用權利,是被 告實已破壞被害人對該安全帽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且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旁邊的紅色 機車(被害人所有)安全帽放在機車座墊上,覺得很新鮮, 所以就把我自己的黑色西瓜皮安全帽跟該安全帽交換,取得 後就戴在頭上,因為覺得美觀就帶回我吉安的住處等語(花 市警刑字第1130013625號卷,下簡稱警卷,第3-5頁),與 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偷安全帽是想要拿去照相,之後想拿 回去放但被害人的車子已經不在等語(偵卷第23-24頁), 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竊取安全帽 處為供人遊憩之海濱公園,依常理判斷被害人當然不會持續 將機車停在該處,而係遊憩完畢就會離去,是被告辯稱想將 安全帽拿回原處還,但找不到被害人機車云云,顯與常理有 悖,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飾 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卡車司機、經濟 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一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由 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   被   告 吳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適當,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旻於民國113年4月4日14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前,見李玟儀將其 所有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已發還)放置 於其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安全帽1 頂。經李玟儀發現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之上開安全帽,惟辯稱其並無行竊之犯意,伊想日後還予被害人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玟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證人放置機車安全帽、失竊及領回之經過情形。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竊安全帽後離去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1-12

HLDM-113-花簡-264-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馬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馬龍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據本案失竊工地照片及原審勘驗監 視器影像光碟,顯示畫面左側工地靠近馬路側置有鐵製圍籬 ,而工地旁樹叢側則無圍籬,而被告與「小高」於清晨5時 許,多次自工地旁樹叢無圍籬處進出工地後,並前往被告所 駕駛停放工地樹叢旁空地本案車輛後方,顯然係為置放物品 至後車廂,其行跡已屬高度可疑,固因畫面遭樹叢遮蔽而無 法確認被告與「小高」是否手持任何物品,然被告與「小高 」接近車輛後方後隨即又進入工地,且多次進出工地後又接 近車輛後方,與被告所述之購買毒品吸食情形未盡相符,且 衡情若確實係前往購買毒品,應係取貨交錢後隨即離開現場 ,以避免遭查獲之可能,焉有取得毒品後,又前往車上拿取 吸食器、倒水再吸食之理?㈡況且,該工地靠近馬路側有綠 色圍籬圍住,而該處又係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阿元」若 在該處販賣毒品,豈非自陷易遭人察覺又難以逃離脫身之窘 境?且其迄今亦無法交代其所稱「阿元」之人別,實難採信 ;原審一方面認被告與「小高」當日行蹤可疑,與「小高」 在該處走動之目的令人費解,一方面復採信被告辯稱未在該 處行竊,亦與經驗法則相悖。㈢又監視器畫面影像經勘驗並 未見被告所稱之「阿元」或其他車輛接近,原審以本案油管 及電纜線上開失竊期間內,除被告、「小高」之外,尚有其 他人員可能經過該處而進入該工地內,則本案油管及電纜線 是否係遭被告或「小高」以外之人竊取,實有合理懷疑之空 間乙節,亦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之事實不符。㈣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僅見被告及「小高」在案 發現場上下車進出,並未攝得被告或「小高」在現場搬運油 管及電纜線(原審卷第126至128頁、139頁至第158頁)。則 依勘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及「小高」曾經坐車到過案 發現場,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油管及電纜線等物品。  ㈡其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訴(警卷第7至9頁),其並未親 見油管及電纜線遭竊過程,尚難單憑其警詢供述,遽推認被 告即為本竊盗案的行為人。又本案油管長約10公尺、電纜線 更長約30公尺,縱經捆紮或裁切,仍有相當程度之體積及重 量,並非容易藏隱之物,惟依勘驗結果,自案發當日上午5 時許至5時10分許(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58頁),長達約10 分鐘,未見被告或「小高」者有持(拿)類似油管或電纜線 之物,是被告是否有竊取油管或電纜線,應尚難認為無疑。  ㈢又依告訴人所述,其等是於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離開 工地,(翌日)26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警卷第7頁、第8 頁),且案發現場臨近馬路,非不易進入(原審卷第139頁 至第158頁),檢察官亦未舉證「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30分 至(翌日)26日上午8時許」該段期間,僅有被告或「小高 」者接近或進入工地,是得否單憑被告前於112年6月26日上 午5時許,曾於案發現場出入約10分鐘,即率鎖定被告為本 案行為人,應難認為無疑。  ㈣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 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 為認定,方屬適法。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 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 「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 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 ,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2 9號、10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油管或電纜線,且被 告於112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有至案發現場,但依勘驗結 果及考量失竊物品的性質、體積等,尚難認定(或推論)被 告即為本案的行為人,是依上述判決意旨,縱認被告辯解非 無疑點可指,仍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冠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07

HLHM-113-上易-51-2024110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 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 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 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遵守保護令所示之禁制內容,而再次 返回保護令聲請人乙○○○之居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保護令聲請人也表示不提出告訴,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毅與乙○○○為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3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乙○○○位於 花蓮縣○○市○○里○○街00○0號之居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 之有效期限為壹年,詎陳○毅竟自113年7月31日起,自行遷 回乙○○○之前開居所,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嗣經乙○○○於 113年8月11日報案後經警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如下: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1份。   3.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5.逮捕被告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1-04

HLDM-113-花原簡-134-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翰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昇翰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 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呂志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志中」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以假借公司貸款騙取個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曹秀鎰(下逕稱曹秀鎰),待曹秀鎰陷於錯誤後,再指示曹 秀鎰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帳戶);再由被告李昇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1年9月26日13時55分許,搭乘由另案被告曾國瑞(下逕稱曾 國瑞,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曹秀 鎰住處警衛室,向曹秀鎰收取聯邦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並駕駛該車搭載曹秀鎰載往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聯邦銀行龜山分行,申辦開通前揭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權限,再向告訴人曹秀鎰索要該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將前揭聯邦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聯邦帳戶之存摺影本及 提款卡後,於111年9月中旬在臉書中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簡愷彤(下逕稱簡愷彤),致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27日14時42分許、同日14時43分許、111年9月28日13 時45分許及同日13時4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等地,陸續將 新臺幣(下同)5萬、5萬、5萬、1萬元,總計16萬元,以網 路銀行匯入聯邦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路詐欺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昇翰涉犯利用網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偵卷207-209、243-245;他卷49-53 頁)、曾國瑞於偵訊供述(偵卷181-183頁)、曹秀鎰於偵 訊供述(他卷49-52頁)、簡愷彤於警詢供述(偵卷75-76、 331-3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偵卷13-16、257-260、271-274頁)、曾國瑞提供對話紀錄 (偵卷185-193頁)、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21-29、279- 287頁)、曹秀鎰與詐欺集團LINE翻拍照片(偵卷31-66、28 9-322頁)、簡愷彤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偵卷7 9-81、335-337頁)、被告右手臂等身體部位照片(他卷55- 59頁)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曾擔任取簿手時,係搭乘由曾國瑞駕駛之 自小客車前往收取其他被害人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而此行為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曹秀鎰有如 前揭所載將其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 ,簡愷彤並因受詐欺而有前揭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件犯行,辯稱:曾國瑞開車所載的本件取簿手並不是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監視錄影所截取照片,僅有 駕駛人曾國瑞之影像,無法確認尚有被告之影像,曾國瑞雖 於偵訊證稱是其於前揭時地載被告前往向曹秀鎰收取存摺等 語,然被告與曾國瑞存有私人恩怨,曾國瑞有於偵訊虛偽供 述之可能,另曹秀鎰於警詢及偵訊已先供稱被告並非本案嫌 疑人後,又改稱「車上的人與李昇翰臉型不一樣,但手上的 刺青一樣。看久了,覺得越看越像,但我也不確定」、「人 中越看越像」等語,其前後指述不一,難排除係因印象模糊 ,而有錯誤指認情形等語。 伍、經查:   一、曹秀鎰有如前揭所載將其聯邦帳戶等資料,交予搭乘曾國瑞 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取簿手後,簡愷彤因前揭受詐欺而匯款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曾國瑞於偵訊供述(偵卷181-18 3頁)、曹秀鎰於偵訊供述(他卷49-52頁)、簡愷彤於警詢 供述(偵卷75-76、331-33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偵卷13-16、257-260、271-274 頁)、曾國瑞提供對話紀錄(偵卷185-193頁)、聯邦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21-29、279-287頁)、曹秀鎰與詐欺集團LI NE翻拍照片(偵卷31-66、289-322頁)、簡愷彤提供其與詐 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偵卷79-81、335-337頁)等件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曹秀鎰於112年7月6日偵訊供稱:向我收取 存摺之人,應該不是在庭的被告,被告的臉圓圓的,收取存 摺者的臉型較長,當時我坐在車上後座,是看到坐在副駕駛 座者的左臉頰,該人與被告臉型不一樣,但手上的刺青一樣 ,看久了覺得越看越像,但我也不確定,刺青的位置好像是 一隻手,寬度形狀很像被告的手上刺青,是大面積的刺青, 因今天在庭的被告是光頭,所以臉型有差異,人中越看越像 等語(他卷51-52頁),足見曹秀鎰縱曾與前來收取前揭聯 邦帳戶資料者對話、接觸,亦無法確定於偵查庭的被告是否 即是該人,僅是覺得越看越像,刺青是一樣、寬度很像被告 的刺青,然每個人對於他人的辨識、指認及特徵,往往會因 不同時間、地點、場景、天候、光線、角度等因素,而有不 同的認知及記憶,遑論曹秀鎰於上開偵訊的時間,距本件案 發的111年9月23日已逾9個月,實無從確保曹秀鎰對收取前 揭資料者之相關面貌、身形等特徵之記憶,不會因時間而有 遺忘或錯誤記憶等情發生。復以曹秀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車上兩位年輕人一位開車、一位坐在副駕駛座,坐在 副駕駛座者應該是左手刺青,當庭起立展示手臂及臉型的被 告有像該位刺青的年輕人,但那位有頭髮的年輕人是轉身與 我講話,臉型看起來比較長,我看被告有點像,但我不敢確 認被告即是該位有刺青的年輕人,從現場勘察照片所顯示的 兩個人走路影像(即偵卷15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現場勘察照片),看不出來是否即是前來向我收取聯邦帳戶 的年輕人,他們都坐在車上並未下車,坐副駕駛座者是臉往 左側轉向後方與我講話,我都是看到他的左側臉,我在偵訊 時則是看到被告的正面,現在被告當庭脫口罩往左後側臉回 頭看我的臉型,越看越像是該位年輕人,當時那個人的刺青 是自然露出來,不敢確定當時他是穿長袖或短袖,應該是右 下手臂刺青,不記得刺青圖案,不敢確認刺青的圖案是否像 被告所露出右下手臂刺青圖樣,偵訊時說越看被告的人中越 像是大概看臉型,我說的人中是指眉心、鼻子和人中等部位 ,被告的眉心、鼻子和人中等部位是有點像,但我不敢確定 ,我當天坐的車子並非偵卷271頁照片上所示的車子,我記 得車子是銀白色等語(本院卷97-101頁),足見曹秀鎰對於 被告當庭模擬當時對話情境的該人姿勢,並觀察被告臉部眉 心、鼻子與人中等特徵,且在被告露出其右下臂刺青圖樣讓 其辨認下,均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於前揭時地收取其聯邦 帳戶資料者。另曹秀鎰雖於偵訊供稱被告手臂上刺青與該人 手上刺青一樣,然觀諸監視器擷取的畫面,收取聯邦帳戶資 料者是穿長袖(偵卷15、259、273頁),則曹秀鎰是否能看 到該人之手上刺青圖樣,進而得確實辨認該刺青圖樣與被告 之右手臂刺青圖樣一樣,即非無疑。且對於坐在副駕駛座者 究竟是左手或右手刺青乙節,曹秀鎰先於本院證稱應該是左 手等語(本院訴卷97頁),嗣改稱車子坐墊後背遮住左手, 應該是右下手臂刺青等語(本院訴卷97頁),則曹秀鎰就此 部分之證述內容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正確性當非無虞。況曹 秀鎰甚至於本院審理供稱前揭行為者並非搭乘曾國瑞所駕駛 的前揭白色車輛(偵卷13、157、257、271頁),而是銀白 色車輛,故綜觀曹秀鎰於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內容,被告 是否確為前揭收取曹秀鎰所有聯邦帳戶等資料者,即非無疑 ,自難僅以曹秀鎰證稱被告有點像、越看越像等不確定之供 述,即逕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曾國瑞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訊問:「9月26日下午三時許 有無至龜山一帶?(提示照片)」之內容,雖供稱:我忘記 了,該車是我的車沒有錯,照片中的人是我無誤,另一個人 是李昇翰,他稱要去辦貸款,叫我載他去等語(偵卷182頁 ),然上開筆錄內容僅記載「提示照片」,並從無僅憑此記 載內容,據以辨認上開所提示予曾國瑞檢視的照片,究竟係 何照片,其具體內容又為何。且曾國瑞所稱「照片中的人是 我無誤,另一個人是李昇翰」,究係是何照片中的哪個影像 分別是「曾國瑞」、「李昇翰」,均無從據以辨識及確認上 開供述及所提示的照片內容,自難依上開證述內容,認定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搭乘曾國瑞所駕駛前揭車輛至龜山一帶乙 節,且此節即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至曾國 瑞經檢察官詢問:「曹秀鎰表示上開車子有開至國寶社區向 他拿存摺、健保卡等資料」後,雖另供稱:應該是被告李昇 翰拿的,我是載他去的等語(偵卷182頁),然曾國瑞既已 先陳稱忘記是否有於9月26日下午三時許至龜山一帶,又被 告尚另犯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而於111年9月20日搭乘 由曾國瑞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向另案被害人鄧惠方 收取金融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723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偵卷197-201頁),即無從排 除曾國瑞係以被告所犯另案事實之記憶,推測本件曹秀鎰交 付前揭資料者「應該是李昇翰拿的」,自無從僅依曾國瑞於 偵訊所為上開不明確之供述內容,逕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 。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各項證據方 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2-訴-1460-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謝清林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許俞屏 被 告 巫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審理時, 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主張其並未開車倒車撞到被告巫淑甄的 車輛,其等竟妨害其名譽、並誹謗其肇事,故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友聯公司)、巫淑甄各賠償其名譽損傷70,000元、精神失眠 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 亦無誹謗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主張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 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開車倒車撞到被告巫淑甄的車輛,其等竟 妨害其名譽、並誹謗其肇事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按訴訟 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 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 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 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 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 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 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 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 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 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 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有關原告與被告間因旺旺 友聯公司代墊巫淑甄與原告間因交通事故所生之維修車輛 費,本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苗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以:「被告謝清林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4,99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足見被 告旺旺友聯公司乃係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合法利益,原告縱認交通肇 事之原因認定對其有不利之判決結果,依法自當依法律相 關規定聲請救濟,以保障其個人權益,顯難認被告在上開 第97號民事判決審理時提出之攻擊防禦,具有妨害原告名 譽、誹謗原告之故意,而具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舉證其失眠與被告之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主張被告提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受到誹謗並生失 眠情形等症狀,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等云云,依法無據 ,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2024-10-29

MLDV-113-苗簡-477-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6至10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 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並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 人洗澡時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陳稱有賠償意願(本院卷第17頁),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患有妥瑞氏症、焦 慮症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3078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 年女子為網友。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伯爵商務旅 店」(下稱本案處所)電梯中,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 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1次。復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在本案處所房間,待A女脫去身上衣物至浴室 洗澡時,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進入本案處所浴室,未經 A女同意,攝錄其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惟經A女即時察覺,命甲○○停止攝錄並刪除上開影 像,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及其電梯 監視器畫面、本案處所外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以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A女手機並對著A 女臉部解鎖手機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部分,惟被告辯稱係A女自行解鎖等語,查本案尚無其 他客觀證據,難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桃簡-2057-202410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周志強 複 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並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秀綢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 12日下午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 朱有球即羅秀綢之配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修復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9,520元(含鈑金12,494 元、烤漆10,706元、零件16,3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影本、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修復估價單影本、修復 系爭車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 、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其中就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5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經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 、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 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駕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 告請求賠償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中,就更換零件費用16,320元之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故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為105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前揭行照影本附卷可參 ,其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交通事故發生 日止,已使用約6年1月28日,依上開規定,以6年2個月計算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 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就零件部分之必 要修復費用估定為2,720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6,320÷(5+1)=2,720(四捨五入至整數, 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6,320-2,720)×1/5×(6+2/12)=13,600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20-13,6 00=2,720〕。依此,加計鈑金12,494元、烤漆10,706元後,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920元(計算式:2,720+12 ,494+10,706=25,920),此即羅秀綢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羅秀綢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9,520元,而羅 秀綢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5,920元等情,已認定如 前,則原告得代位羅秀綢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 25,920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20元,於25,9 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 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25

MLDV-113-苗小-58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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