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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能證明郭耀文知悉詐騙者 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及使用之詐騙方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祖芳、張志遠及韋閔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郭耀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49、70至71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遺失 提款卡,除了提款卡之外沒有遺失其他證件;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生日,我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猜到提款卡密碼,我沒有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及臺灣銀行113年12月10日屏東營字第1130006686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有遺失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為我的生日, 我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猜到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0至 21頁、本院卷第48頁)。惟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 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 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 用。而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 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 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 之金融帳戶,不僅取得該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須先精準 命中至少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無庸擔心輸入錯誤而遭鎖卡 ,縱然僥倖命中,亦有隨時可能會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之風險。以被告所述其僅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無同時遺失其他證件,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不詳詐欺 成員,倘非透過實際使用支配上開提款卡之被告,交付上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如何能夠精準命中6位數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更無庸擔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 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所詐得款項遭金 融機構凍結而無法取款之風險?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我是在113年3月間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大部分 都使用手機,很少使用卡片,偶爾會帶而已,因此我是收到 警方的通知,才知道提款卡被人盜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 112年11月8日至113年3月25日間,有數次使用提款卡至ATM 進行跨行轉帳交易或提領現金,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於113年3月間發現提款卡遺失前 ,有頻繁使用提款卡之行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為被告常 用之物,倘該提款卡遺失,被告理應即時發覺,且為避免遭 人盜用,均會立即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補發,然被告卻未 曾辦理掛失及補發提款卡等情,有臺灣銀行113年12月10日 屏東營字第113000668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待警方通知時始發覺本案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不符, 更證被告從未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如前所述,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 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及不詳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提領 ,截至113年3月30日0時2分許,上開帳戶尚有289元等情, 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8頁),而金融機構 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 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間,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許祖芳(提告) 許祖芳在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B)上瀏覽,看到投資操作教學訊息,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暱稱「金玉滿堂」,群組內部教學看股票,並有專員要求許祖芳下載「松誠APP」進行操作股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祖芳佯稱:投資有所獲利等語,致許祖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 8時50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許祖芳於警詢之指訴、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2至25頁、第31頁) 2 張志遠(提告) 張志遠在113年1月底某時許,在FB上瀏覽,看到投資操作教學訊息,便加入投資相關之Line群組,群組內部教學看股票,並有專員要求告訴人張志遠下載「松誠APP」進行操作股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志遠佯稱:投資有所獲利等語,致張志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 9時38分許 36,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遠於警詢之指訴、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38至40頁、第49至50、55至57頁) 113年3月29日 11時39分許 153,000元 3 韋閔凱(提告) 韋閔凱在113年1月19日15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瀏覽,看到投資操作教學訊息,便加入投資相關之Line群組,群組內部教學看股票,並有專員要求韋閔凱下載「松誠APP」進行操作股票,嗣詐欺集團向韋閔凱佯稱:投資有所獲利等語,致韋閔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 11時41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韋閔凱於警詢之指訴、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68至70頁、第77至87頁)

2025-03-06

PTDM-113-金訴-904-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奇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1號、第13255號、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奇臻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温奇臻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日計畫在機車上懸掛假車 牌後騎車搶奪,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黑色奇異筆自行製作車號000-000 0號之偽造車牌、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各1面;隨即於 同年月11日8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車號0 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上,並騎乘A車上路而行使之。嗣温奇臻騎乘A 車於上開時點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時,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玩具手槍(對人體無殺傷力,非屬凶器,下稱本案手槍) ,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乙○○攔下,並伸手轉動鑰匙欲打開 乙○○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欲搶奪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乙 ○○隨即將置物箱關上而未能得逞,温奇臻見狀即騎乘A車逃 逸。 二、温奇臻嗣又於113年9月30日10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騎 乘A車上路而行使之。嗣温奇臻騎乘A車於上開時點行經屏東 縣崁頂鄉北勢村苦興堂旁魚池溝河堤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本案手槍,將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之甲○○(機車上搭載3歲幼童1名)攔下,並要求甲○○交 付金錢,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不 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400元予温奇臻。温奇臻 得逞後,隨即騎乘A車逃逸。嗣於同年10月13日14時50分許 ,為警循線至其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温奇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181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9 、61至6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181卷第39至41、169頁),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3181卷第49至50頁)、東港分局113年 10月13日14時50分、15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13181卷第53至55、59至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13181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 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13181卷 第177至180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子彈照片(見偵1318 1卷第191至194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 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13256卷第15頁、偵1 3255卷第15、2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3之玩 具手槍及偽造車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 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騎乘A車攔下被害人甲○○,要求被害人 交付金錢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拔槍 指著被害人,如果被害人要離開,我也不會攔阻她,我只構 成恐嚇取財等語。  ⒉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181卷第35至37 、165、185頁,本院卷第102至109頁),並有犯嫌路線時序 表(見他卷第43至45頁)、0930案行經路線時序(見他卷第 47頁)、東港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 (見偵13181卷第7至10頁、他卷第3至5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見偵13181卷第69至117頁)、東港 分局113年10月13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13181卷第53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 3181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 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13181卷第177至18 0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子彈照片(見偵13181卷第191 至194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1825 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13256卷第15頁、偵13255卷第 15、2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有強盜之犯意,且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縱令被害人 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施用之 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 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220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9月30日10時15分許 ,從住家騎車至農會ATM領了5,000元,領完我就直接原路返 回住家方向要去買水果,當我行經案發地時,突然有一台機 車停在我左邊,一名男子(即被告)詢問我要怎麼去潮州鎮 ,我回答被告後,被告就從右邊口袋拿出一把疑似手槍對著 ,要我把錢交出來,那時候我很害怕,我就把我口袋裡的所 有的現金主動全部交付給被告;案發時我坐在機車上,前腳 踏板載我孫子,被告雖然沒有限制我的行動,但我當時很害 怕也要保護孫子,就主動把口袋裡面所有的現金5,400元交 付給被告,性命比較重要等語(見偵13181卷第35至3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路邊把我攔下並問我要去潮州如 何走,我就指給他看,被告就突然拿出手槍對著我比,要我 把錢拿出來,我就把我身上的現金5,400元都給被告;我覺 得被告的那把槍看起來重重的,我不知道是真是假,但我擔 心是真的,怕被告真的會開槍,會危害到我或孫子的生命, 所以才把身上的錢全部都給被告等語(見偵13181卷第165、 18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要載3歲的孫子去買 水果跟花,經過河堤,被告騎機車從我後面過來,向我問路 ,我回答後被告就從口袋把槍拿出來,要我把錢全部都給他 ;我看到被告拿很像槍的東西出來很害怕,怕被告會傷害我 和孫子,那時候我不敢反抗;被告向我問路時,距離我大概 30公分,被告的槍好像是銀色的,重重的;被告持槍朝著我 的肚子,當時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但我就是會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是被害人就案發時如何遭被 告以問路為由攔下,以及被告如何拿出手槍指向被害人,並 要求被害人交出身上之現金等情證述歷歷,堪認被害人確因 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導致自由意志受到壓抑而不 敢反抗。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槍的目的,就是怕被害人會 反抗,怕被害人受傷,就算被害人反抗我應該也會走等語( 見偵13181卷第13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從本案手槍的外 觀來看,被害人一時之間無法分辨是真槍還是假槍;我拿槍 是有要讓被害人害怕的意思,但被害人如果要離開,我也不 會攔阻她等語(見偵13181卷第189頁),顯見被告持槍之目 的,係有意使被害人誤認遭真槍脅迫以壓制其自由意思而無 法抗拒之意,應有強盜之犯意無訛。  ⑷本院審酌一般人遭他人持外觀上疑似真槍之物要求交付財物 時,因懍於槍枝擊發威力之高度威脅,為顧及個人生命身體 安全,實難期待於此情形下膽敢積極反抗,或有何機會詳加 確認對方是否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形。何況 ,被告為成年男性,且正值青壯,相較於被害人為婦人,又 攜帶幼兒,在被告具有性別、年齡優勢及被害人須額外顧慮 孫子之人身安全等客觀情形下,確足以使人之自由意志遭受 完全之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既已將其強 盜犯意表徵於外,並著手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且依當 時之客觀情形,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人之意思自由 ,使人心生畏懼,陷於不能抗拒,是被告所為自屬強盜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沒有拔槍,也沒有拿槍指著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那時候是邊問路邊掏出槍枝,被害人有看到,我只是要跟 她要錢而已,被害人沒有猶豫直接從口袋拿出錢給我,我槍 是放在被害人機車後座上,沒有指著她等語(見偵13181卷 第2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下沒有拿出手槍對著被害 人,我只是假裝問她往潮州如何走,我就下車邊問她邊走向 她,被害人有看到我拿著槍,我跟她說我要錢,她說好,就 拿錢給我;那天是下雨天,我有拿槍出來要求被害人把錢拿 給我,但我沒有拿槍指著她等語(見偵13181卷第138、189 頁),是被告對於其有拿槍出來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 在卷,且證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有持槍等情亦證述明確,如 前所述,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槍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 應為臨訟之詞,難以採信。  ⑹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看到的槍的顏色是 銀色的,不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觀諸本 案手槍之照片,本案手槍之外觀為黑色等情,有東港分局11 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 (見偵13181卷第177至180頁),是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略 有不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1把槍枝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案又無法排除被害人因一時害怕 、緊張而誤認槍枝顏色之可能,且無論槍枝顏色為何,亦與 被害人受強暴、脅迫時是否達不能抗拒程度無涉,自難憑此 部分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畫假車牌的當下,就想要騎掛假車牌 的機車去行搶等語(見偵13181卷第137至138頁),是被告 為行搶而將代步之A車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 ,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搶奪 未遂罪及強盜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所犯搶奪未遂罪、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搶奪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為本案犯行,破壞被 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3人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取得之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邊號1所示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車牌2張,為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A車1輛,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其價 值甚高,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及檢驗結果 1 玩具手槍1把 含玩具彈匣1個。 玩具手槍(含玩具彈匣)重量約284.6公克,槍身為塑膠材質,彈匣為金屬材質。 玩具手槍之動力來源只有彈簧,無殺傷力。 2 偽造車牌000-0000 0張 3 偽造車牌000-0000 0張

2025-03-06

PTDM-113-訴-368-202503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許祖芳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郭耀文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06

PTDM-114-附民-1-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光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直徑五公分、長度二十公尺之電纜參條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起訴書誤載為持有兇器竊盜),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3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泰公司)廠房內,持其所有之小鐮刀及螺絲起子(均未扣 案)切割電箱機臺,竊取其內力泰公司所有直徑5公分、長 度20公尺之電纜3條(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藍光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7至9、38至39頁,本院卷第114、123頁),核 與證人楊淑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 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警卷第15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49號鑑 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證人楊淑娟於警詢時指稱:電纜線直徑5公分、長度20公尺 ,遭竊3條,總共價值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爰於 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123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共3罪)、竊盜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2月、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 稱甲刑,見本院卷第32頁,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787 號);又因毒品案件(共2罪)、贓物案件,經法院依序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下稱乙刑,見本院卷第37頁,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 更字第788號),嗣甲、乙刑接續執行,甲刑於107年2月12 日先執行完畢,乙刑則於未執行完畢時(原為108年6月12日 執行完畢),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與甲刑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之期間,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8年4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乙刑應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上開徒 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 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即乙刑)固 包含贓物案件,惟該贓物案件倘無定刑及假釋,原將於108 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8頁,即屏東地檢105年度 執字第1187號),且該案件實際執行完畢日之108年4月27日 ,迄被告本案所為即113年3月5日時,均有相當時日,而被 告於此期間,並無再犯竊盜或贓物之相關前科,故尚不得單 憑該前科表記載,即遽謂行為人經執行完畢後仍有特別惡性 、執行無成效、或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被告本 案所為,徒刑部分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已有相 當刑度,倘加重被告之刑,勢將量處不得易刑之刑度,與被 告本案所犯情節及各項量刑因子相互參照,已具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本院經裁量後,認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而僅將該等前科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 攜帶小鐮刀及螺絲起子竊取價值5,000元之電纜,所為於法 難容,且被告此前於69年間因竊盜案件,75年間因過失致死 案件,90年間因妨害家庭、竊盜案件,91年間因贓物案件, 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100年、103年、104年間因 毒品案件,105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112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含前揭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部分),素行 非佳,犯後又未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本件外,近年並無再犯竊 盜、贓物案件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本院卷第124頁),認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以相當罰金刑 ,仍可完足評價被告所為,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直徑5公分、長度20公 尺之電纜3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 人,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小鐮刀、螺絲起子為被告遺棄於案發現場 (見警卷第3至4頁證人楊淑娟之證述),可知被告已喪失管 領權,且檢警機關經採證後未將該等物品扣案,衡以該等物 品價值較低,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05

PTDM-113-易-113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傑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9時 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潘進英管領之工寮 前,持放置在該地之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鑲嵌在工 寮鐵門上之門鎖,進入該工寮內,並於工寮內竊取潘進英管 領之監視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已發還潘 進英)後,隨即離去(無證據顯示該工寮係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 )。  ㈡基於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 意,於113年7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周明 調所有之土地(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周 明調所有之房屋,惟無證據顯示李傑葳有進入該屋)外,徒 手攀爬圍繞該地之圍牆(圍牆上附有作為安全設備之鐵製圍 籬)無故侵入於內,並在該地魚塭尋覓魚,然因該魚塭當時 未飼養魚而未遂。嗣因觸發該地保全系統,警方到場時發現 滯留於內之李傑葳,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6、44至45頁,本院卷第41 至45、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進英於警詢之指訴(見 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 訴(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頁)相符,並有潮州分局 新埤分駐所1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1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頁)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土地所有權狀7 份(見警卷第40至47頁)、現場照片13張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1張(見警卷第52至5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 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 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毀壞之工寮門鎖,係鑲嵌於鐵門上之 鎖,並非附掛於上之鎖頭,有該門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係毀壞門扇而竊盜。 另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被害人潘進英管領之工 寮,據被害人潘進英於審理時陳稱:平常工寮沒有人住,案 發時也沒有人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自難認 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此指明。  ㈢又按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且四 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都 是從牆翻進去,但沒有進入屋子裡,魚塭就在外面,屋子最 多就是靠近看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監視 器擷圖,亦可知魚塭確係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屋 子之外,非緊鄰於住宅,且未攝得被告有侵入該地上之建築 物內,有監視器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8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認被告所侵入者為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非住 宅或建築物。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容有 未洽,爰於事實欄更正。另核卷內證據,被告雖有於113年7 月11日18時許進入屏東縣○○鄉○○段00地號告訴人周明調所有 之土地,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卷(見警卷第7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明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 ,並有監視器擷圖3張(見警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佐,惟 該次侵入與本案起訴之113年7月12日14時許,時間有相當差 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11日18時許進入該 處只是進去晃晃而已等語(見警卷第7頁),侵入目的亦有 不同,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犯之,本案起訴範圍自 不及於此。至此部分是否另涉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 之處置,附此指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 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為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與前揭論罪僅犯 罪樣態不同,法條並未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逕予更正即可。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踰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各自所為,時間、地點均有差異,被 害人及犯罪手法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雖已著手尋覓、物色財物,惟未尋得魚,屬未遂犯, 本院審酌告訴人周明調未有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裁量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分 別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尤 以事實欄一、㈠同時構成2種以上加重要件,情節較重,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案 件,108年間因詐欺案件,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潘進英(見警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有利、不利量刑 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被告於本案所惟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事實欄一、㈠、㈡ 分屬得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於判決確定 前難認被告能獲得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選擇權,自不得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監視器1臺雖為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潘秀英,業如前述,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雖為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是在案發地撿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難認為其所有或管領之物,且該物價值低微 、又未扣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 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TDM-113-易-1121-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州 潘邑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麒州、潘邑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威霖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   被   告 陳麒州          潘邑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州與潘邑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廣濟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旁,見其等友人李正明與陳威 霖發生肢體衝突(李正明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 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另為通 緝),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聯絡,陳麒州持 安全帽、潘邑愷持木棍接續朝陳威霖揮擊,致陳威霖受有頭 部外傷、右眼上方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及血腫 、前胸部、右上腹部、後背部鈍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威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州、潘邑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 被告陳麒州於前開時、地,持安全帽與告訴人陳威霖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 被告潘邑愷於前開時、地,持木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持安全帽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主 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安全帽1頂 及木棍1支均未扣案,參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等均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部分,被告等於警詢時均供稱:同案被告李正明打電 話叫告訴人過來談,伊看到同案被告動手後,也跟著上前毆 打告訴人等語,可見同案被告、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係因偶發 齟齬而造成肢體衝突,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 意,無從遽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責相繩被告等,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2025-03-03

PTDM-113-易-926-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 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鼎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鼎翔與吳奐均原為朋友關係。羅鼎翔因不滿吳奐均要求其 取回放置在吳奐均租屋處之生活物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中山公園內,以手機(未扣案)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先說往後我經過 若看到你的車出現在那 你等著被砸 車吧」等文字訊息予吳奐均,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奐均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奐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羅鼎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奐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 第5至9頁,偵緝卷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共5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緝卷第81 頁)、告訴人機車行照影本1份(見偵緝卷第97頁)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 人即告訴人吳奐均於警詢指稱:被告在我的租屋處居住,並 留下生活用品,之後我不讓被告住,被告承諾會拿走生活物 品,結果被告一直沒拿走,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請被告取回 ,結果被告說要砸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與被告與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擷圖中,告訴人曾有要求被告前來取回 物品一節相符,有該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動機略有不同,爰修正此部分之記載。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告知應取回其生 活物品,詎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 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於法難 容,且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 並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報到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又其此前於108年因毀損案件,109年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案件,110年間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原先為朋友關係、所涉恐嚇 內容為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 、本院卷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手機為前 揭犯行,該手機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未據扣案, 且手機價值較高,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中亦僅供 一次性傳送恐嚇訊息所用,如予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3-簡-1878-202502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鑑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日、某時,在花蓮縣 花蓮市慈濟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寄交身分不詳、自稱「邱文龍」之成年人使用,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邱文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幾近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庭安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安、許博彥、黃靜文、郭哲翔、陳巧芸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子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9、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找工作認識「邱文龍」,我因積欠房租而向對方預借 薪水,「邱文龍」要求我提供帳戶作為擔保,我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對方,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暱稱「邱文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緝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31頁,偵緝 卷第167頁)在卷足稽。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幾乎轉匯或提領一空等 節,業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1、75至78 、107至112、207至210、247至249頁),且有被害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至57、61至63、191至193、231、265 至271頁)、通話紀錄(見警卷第59、195頁)、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85至87、89、181、217至218、265頁)在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 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 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 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 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 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 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找工作而認識「邱文龍」,再因預支薪資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邱文龍」作為擔保,然觀諸被告提出 與「邱文龍」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該對 話僅有被告向「邱文龍」借款之隻字片語,並無雙方談及應 徵遊覽車司機工作之內容,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緝卷第153頁),則該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邱 文龍」間之對話,及被告是否因找工作而認識「邱文龍」, 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邱文龍」作為借款擔保等情,均屬 有疑。況借貸乃借款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借款人需 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 履約誠信,且被告陳稱「邱文龍」有向其索取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理當慎重為之,日後還款 時也有索回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故借款人對於貸款人 之名稱、住址、聯絡方式等資訊,當有所知悉,而被告自承 僅知道對方暱稱為「邱文龍」、雙方未曾見過面、對於「邱 文龍」真實姓名、來歷、住址、服務之公司、工作地點、工 作內容等各項資訊均不清楚(見偵緝卷第87、149、151,本 院卷第150至151頁),可見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即在無從索 回之情形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邱文龍 」。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僅憑「邱文龍 」表示須提供帳戶作為借款擔保,即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被告此種基於借款動機,然同 時有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 雖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 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為求借款,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許博彥、陳巧 芸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約賠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A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給「邱文龍」使用 前,第一銀行A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內原有餘額分別均為2元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不詳之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截至112年10 月5日19時10分許,第一銀行A帳戶內尚有餘額103元、截至 同年月9日14時57分許,富邦銀行帳戶尚有餘額33元等情, 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9、29至30頁),而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譚維邦」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的家人要跟你買東西,但是無法下標,你點入蝦皮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48分許 3萬4,012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2 許博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你之前在網站購物,以刷卡付費,但多刷了13筆,需依指示在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1分許 1萬18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4分許 2,018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3 黃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起,對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買包包云云,又佯以臉書在線客服、金融機構人員,陸續對被害人訛稱:你沒有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導致買家不能正常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存入現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7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4 郭哲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楊佩瑜」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要跟你買東西,但是交易發生問題,要確認你的帳號有無問題,你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 B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31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 B帳戶 5 陳巧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起,對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買手機,但是你的帳號金流沒有認證,需先完成認證,我才能下單云云,又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被害人訛稱:你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金流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9日 14時35分許 4萬9,988元 富邦銀行 帳戶 112年10月9日 14時44分許 9萬6,088元 富邦銀行 帳戶

2025-02-27

PTDM-113-金訴-685-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7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智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 ,未扣案)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林聖 智就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所採取之犯罪手法包含 洗錢等節有預見)。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 6日21時33分許起,由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以暱稱「Chuanliu Kong」、「江陽先生」之名義,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 體LINE聯絡李育珊,向李育珊佯稱:戰地十分危險,有一些 退休金怕被人搶走,想放在包裹寄到臺灣給你保管,但包裹 卡在高雄機場,需要幫忙繳交關稅等語,致李育珊陷於錯誤 後,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再佯以「Chuanliu Kong」、「江陽 先生」代理人身分,以搭載本案SIM卡之手機與李育珊聯絡 交款事宜,李育珊遂於附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當面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育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林聖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7至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13至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警卷第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9至57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於112年2月或3月時將本案S IM卡給「莊明聖」,但與我於112年5月起為「莊明聖」當車 手領錢之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爰於事 實欄補充提供本案SIM卡之時間。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 使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該SIM卡搭載之門號詐欺告訴人並 隱蔽身分,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當時有為前往收款等構成 要件行為,屬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較共同正犯所犯情 節為輕,爰裁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SIM卡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得持該SIM卡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告訴人更因此損失達新 臺幣(下同)115萬9,500元,所生犯罪損害嚴重,所為於法 難容,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案件,91年因傷害案件,103年、104年、106年、109年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犯 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 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門號、主觀 上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5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三、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SIM卡未據扣案,然衡以SIM卡可隨時停 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取得,同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李育珊 (提告) 112年6月13日 13時27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統一超商旁之男廁所處 30萬9,500元 112年6月20日 14時46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統一超商旁之男廁所處 44萬元 112年6月26日 13時11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星巴克店旁之男廁所處的儲藏室內 41萬元

2025-02-27

PTDM-113-簡-1877-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67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品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騰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仍為取得貸款之對價,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其伴侶陳若其(陳若其所涉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孟立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哲宇」之 人(無證據顯示陳品騰主觀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 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李哲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嗣該 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 舒建霖等3人)施用詐術,致舒建霖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 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舒建霖等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品騰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有被告與詐欺組織 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2張(見警一卷第9至19、35頁 )、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及附 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與「李 哲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知被告亦有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有該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爰於事 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解 釋之原則,「必加」同應解為以原刑加重至最高度至加重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加」則以原刑最低度至加重最高度為刑 量。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 加減例規定如下(各項加減例是否構成,均於後述二、㈢說 明):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得加重規定加重最高度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累犯須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屬「得加」之刑罰加重例), 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 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 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範圍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規定加重最高度刑,再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 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 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5月 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  ⒈被告為取得貸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據其於審理時 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行為亦構成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已移往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 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足 資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 置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若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間接正犯 。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舒建霖等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 法定刑為比較),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見起訴書第1、4頁),公 訴檢察官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4號刑 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 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6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111年11月24日執 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觀被告前開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係提供其個人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協助他人提款,因而涉犯共同洗錢、賭博 之罪,有該案判決影本可佐(見偵卷第7至9頁),與本案犯 罪手段及罪質相仿,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 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由他人,或代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對 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審酌被告所為相較正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前揭規定裁 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 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 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13年1月1日21時56 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稱 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有受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頁),惟觀諸該證明單之記載 ,於「案類」欄處係勾選「其他案類」,非刑事案件,而「 報案內容」欄處則記載被告稱其可能遭到詐騙,但無損失, 因此先來備案,未有記載被告於該次報案有自承犯罪之情形 ,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亦可知被告經員警告知可能是詐欺後 ,仍稱要等到確認是否貸款成功始提告詐欺,此有114年1月 24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該次 報案並未有自承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 ,自與自首減刑要件不符,附此指明。  ⒌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2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 、幫助犯),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哲宇」使用,使不詳正 犯得以詐欺舒建霖等3人,致侵害舒建霖等3人財產法益近68 萬元,金額較高,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又 係為取得自身貸款利益而犯本案,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 與舒建霖等3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自應予嚴懲, 且刑度應有所提高等量刑因子(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及偵 審自白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5 頁,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可支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部 分,本院裁量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雖尚有餘款 1,239元,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 支配之款項,該等款項自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法規定主動返 還被害人,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 至國家之必要,否則除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突,甚或因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使被害人更難 以獲取賠償,反而有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因認無沒收必 要,故裁量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舒建霖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12月起,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舒建霖,向舒建霖佯稱:在「明光」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舒建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14時55分許 25萬3,702元 證人即告訴人舒建霖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 2 陳之彧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8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之彧,向陳之彧佯稱:依指定方法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之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57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之彧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5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5至46、48至60頁) 3 黃心慈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不詳時間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心慈,向黃心慈佯稱:依指定方法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心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33分許 22萬5,682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慈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回條聯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0張(見警一卷第72至73、80至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250200號卷一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250200號卷二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卷

2025-02-27

PTDM-113-金簡-56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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