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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644號、 第4649號、第6272號、第785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 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歆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 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61頁、第103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歆蕎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造成包括曾慶萍在內等7名被害 人受害,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而案發後 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曾慶萍達成和解,惟實際上並未依約如期 履行賠償,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是有誠意的和 解、犯後態度也難稱良好,原判決未能仔細審酌此實際之情 況,而給對被告量處前開過輕之刑度,罪刑似不相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 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 及本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則: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之限制後,其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⒊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㈢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造成 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鄭守原成立和解 ,惟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前科素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參(金簡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本審審理時不否認未依 和解筆錄給付何賠償與告訴人,惟辯稱:因為我現在1個月 沒賺那麼多,我需要先付完鄭守原的再付曾慶萍的,我與曾 慶萍改至114年1月20日開始付,曾慶萍有在電話中跟我說好 ,鄭守原部分,我已經給付6萬元,還剩4萬元,履行期間我 有跟他延時間,他有同意,目前都有按期履行云云(本審卷 第109頁),然未據其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匯款單據佐證其 確有給付被害人6萬元、取得告訴人對於延期履行和解之同 意,且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審卷第117頁),被害人之 妻表示目前都沒有收到賠償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所述不實。 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50萬元,損害甚鉅,被告迄今竟未 賠償其任何損失,反而以前詞推託,難謂其犯後有彌補所生 損害之真摯表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實際依約賠償 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無誠意,為有理由,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僅量處如上刑度,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所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但事後均未 依約履行分文,已如前述,顯係為求得原審輕判而虛應成立 和解,其心態可議,難認有何彌補所生法益侵害之真意。兼 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7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109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併斟酌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審卷第111頁 至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簡上-16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冠中明知其無販售貓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 NGER)暱稱「Chen Lee」向陳昇佯稱:可出售金漸層英國短 毛貓等語,致陳昇陷於錯誤,依陳冠中指示於同年9月1日10 時52分許、1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8,000 元至不知情之謝宗祐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其中2萬9,000元用 以給付陳冠中對於謝宗祐之債務,再由陳冠中指示謝宗祐將 剩餘之9,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邱庭蓁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陳冠中對於邱庭蓁之債 務。 二、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Chen Lee」向黃建 龍佯稱:可販售貓咪等語,致黃建龍陷於錯誤,依陳冠中指 示於同年月16日19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林后 軒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內,用以給付陳冠中對於林后軒之債務,及於 同年月17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冠中向不知情之 謝宗祐商借之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謝宗祐依陳冠中指示於 同年月18日9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加計謝宗祐身上所有之5, 000元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與陳冠中。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冠中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714號卷第123頁、訴字卷第57、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昇、黃建龍、證人謝宗祐、邱庭蓁 、林后軒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 714號卷第31至34、71至73、5至8、123至125、11至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7773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字第 7773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昇、黃建龍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國泰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或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714號卷第43至45 、74至80、93至96頁、士林地檢偵字第7773號卷第131至13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 告訴人陳昇、黃建龍瀏覽後而與其聯繫,因認被告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等語 。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 之情事,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英國 短毛貓社團PO文詢問有無推薦的貓舍賣家,遭一名自稱賣家 「Chen Lee」回文稱手上有貓可賣等語(見偵字第37714號 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陳昇所陳,被告並非係在臉書社團 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又遍觀全卷,亦查無告訴人黃建龍 所稱上開刊登於臉書社團之販售貓咪訊息,是就證人即告訴 人黃建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見被告在臉書社團 可愛曼赤肯英短貓咪社團內看到一名臉書暱稱「Chen Lee」 之人在社團內張貼販售貓咪訊息而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偵字 第37714號卷第71頁、訴字卷第85至86頁),除告訴人黃建 龍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自難僅憑告 訴人黃建龍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 有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宗祐以遂行上開犯行,各應論以間接正犯 。再被告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773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2號)具有事實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其無販售貓咪之真意,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昇 、黃建龍詐取金錢,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陳昇、黃建龍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第94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昇 、黃建龍均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別給付其等2萬2,000元 、5萬元,且均已履行給付(見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82號卷第3至4、5至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詐得共計3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扣 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昇之2萬2,000元,尚有犯罪所得為1 萬6,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詐得共計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建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建龍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與告訴人黃建龍5萬元,則剝奪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之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1-13

PCDM-113-訴-652-202501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移由本審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昱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4、2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他人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加以傾倒,該當「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陳昱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112年4月15 日,多次載運及傾倒廢廢棄物之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 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 112年4月15日,前後多次為他人載用裝潢廢棄物,載運至桃 園市區不詳地點存放,嗣又出資委託他人清理,未料他人將 該等廢棄物違法傾倒於查獲地點,始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 獲,為被告始料未及,是被告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 間不長、數量非鉅,足見被告僅係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仍希望最終有合法處置地點,又被告獲利有限,且所處理者 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 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 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參與犯罪組織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為圖私利,再次從事違法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以1萬1,000元之代價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是上揭1萬1000元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主係凱亞網路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5 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又無證 據證明上開所有人明知被告為從事本件犯行而予以出借,故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于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   被   告 陳昱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及鍾春香(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需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 。詎其等均明知其等均未有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鍾春香於民國112 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代價,委託陳昱 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至浩鋼室內裝修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鋼公司)及吾一設計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吾一公司)等地,載運內含廢木材等建築物混合廢 棄物後,先載至桃園市區不詳地點存放,陳昱瑋再委由不詳 之人載運該廢棄物至新北市○里區○○○0鄰00號存放。嗣於112 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址稽查 ,並於現場起獲浩鋼公司及吾一公司之廢棄物,循線查獲始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瑋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鍾春香之供述。 (三)證人即受被告陳昱瑋委託尋找清運業者之蔡曜丞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鍾春香與浩鋼公司承辦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AYE-1378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違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SLDM-113-審訴-1873-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全福(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但第5頁第27行「被告簡崇倫」應 更正為「告訴人簡崇倫」)。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簡崇倫(下稱簡崇倫)「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不出面不處 理」、「受害者都在找你們」等語,由整體文義可知,被告 就是要指摘簡崇倫對外積欠不良債務高達好幾千萬,已經不 出面處理、跑路,並暗示簡崇倫為騙子,且可知被告指摘之 款項不只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是「幾千萬」,但 實際上被告對簡崇倫的債權僅有150萬元,加上岳富祥之500 萬元,也是650萬元,跟「幾千萬」並不相同,被告所述金 額與事實不符,其係在主觀上知悉金額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指 摘簡崇倫。又被告與簡崇倫為親友,由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菀 渝所述可知,被告所知悉之事項是有房貸、車貸,但房貸、 車貸並非一般常情認定之對外積欠不良債務跑路之情況,且 上開貸款均有相關抵押作為擔保,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對於房 貸、車貸有何不出面、不處理之情況。又證人即員工許鴻昇 證稱:是被告等人說老闆(即簡崇倫)欠錢等語,可知員工 許鴻昇之所以會提及欠錢跑路,是因為被告及與其一同前往 明倫公司之人曾向員工表示該等內容,而非員工主動向被告 表示該等內容,被告亦無任何朋友可以證明所謂朋友圈盛傳 欠債跑路的訊息,被告是在無客觀或其他可信證據支持積欠 數千萬債權之情況下,張貼本案言論。再者,被告事後提出 之裁定之時間點均是本案言論之後,且多是銀行、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非到處私人借款之欠款裁定,且從這些 裁定可見,有部分還款,並非一開始即未還款,最大筆款項 也是房貸債務而非不良債務,而被告所述之不動產謄本也是 本案言論之後的查詢紀錄,且為一般房貸的抵押。又依我國 規定,公司有獨立法人格,與個人財務亦屬分別,簡崇倫之 財務狀況不等於告訴人明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 之財務狀況,被告所述關於簡崇倫個人之內容,難謂與明倫 公司經營必有直接關聯,且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明倫公司 尚在營運中,被告之行為亦影響明倫公司之營運。再被告並 無可能查閱簡崇倫之出入境紀錄,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由上可知,被告係於知悉款項差距之情況下為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犯意,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 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 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 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 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 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 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並以被告供述、簡崇倫之 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為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於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 u」內,張貼「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 業改色老闆…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下稱 本案貼文),係因積欠被告150萬元,且被告透過友人岳富 祥得知簡崇倫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對外借款高達千萬元以上 ,且被告於強制執行前揭150萬元時,得知仍有其他債權人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簡崇倫 與岳富祥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他字卷第111~112頁、偵續字 卷第35、81、99、123頁)。衡酌簡崇倫不是公眾人物,本 身之狀況並非如同公眾人物般而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 是被告自其共同友人間得知簡崇倫之財務狀況,尚與常情無 違。況被告陳稱因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欠款金額,故委請律師 申請簡崇倫名下不動產謄本資料,得知簡崇倫有以名下不動 產對外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高達千萬元以上等語(偵續字卷第 83、97頁)。參以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111年4月 14日作成(偵續字卷第49頁),且簡崇倫確有以名下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偵續字卷第85~90頁),則被 告上開所述之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從律師所查得之資訊, 得知簡崇倫有積欠數千萬金額等語,尚屬可信。而房貸、車 貸固有相關抵押作擔保,但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是房貸、車貸仍屬債務人之債務,則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 後,得知簡崇倫之債務,而將房貸、車貸一併計入簡崇倫之 總債務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故難謂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 前,無合理查證。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簡崇倫於111年3月間就已失聯,於111年4月26日前往簡崇倫所營運之汽車包膜店後發現都不在,後來才發現其已經出國等語(他卷第111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則被告在主觀上認定簡崇倫並無還款計畫等情,非不合情理。且告訴人明倫公司為簡崇倫1人經營之公司,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息息相關(理由詳第一審判決),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認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張貼本案貼文,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自非屬刑法第313條規定之「流言」,故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全福明知告訴人簡崇倫及渠所經營之 明倫貿易有限公司(即「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 店,下稱明倫公司)對外並未積欠新臺幣(下同)幾千萬元債 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u」內,張貼 「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業改色老闆… 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等語,指摘告訴人簡 崇倫及明倫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對外積欠款項高達數千 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之名譽及告訴人明 倫公司之信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毀損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述、臉書貼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對告訴人 簡崇倫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 害信用等犯行,並辯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且係基於善意 發表言論,無妨害告訴人等名譽之意圖,亦未影響告訴人等 之名譽與信用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妨害信用罪自法 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 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 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 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 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 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臉書貼文足佐(見他卷第49頁 至第53頁),告訴人簡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考(見他卷 第336頁、第3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 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 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㈢告訴人簡崇倫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35號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一情,有借款契約書、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 院審易卷第47頁、他卷第21頁),另告訴人等積欠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482萬元、112萬6,080元、告訴人簡崇倫於111 年間積欠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佳琪、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岳富祥分別為10萬 8,289元、50萬元、1,408萬4,382元、500萬元,並經上開債 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更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間就告訴人簡崇倫用以擔保陽信銀行債權抵押之不動 產聲請拍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裁定、北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83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862號裁定、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 134號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 拍字第50號裁定、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51頁至 第62頁、第81頁),另稽之證人張莞渝於偵查中結證稱:告 訴人簡崇倫積欠金額為650萬元,除此之外,我知道告訴人 簡崇倫還有房貸、車貸,具體金額不清楚,車子約200萬元 ,房子破千,告訴人簡崇倫的配偶是我表姊,於100年或101 年疫情期間我們聊天有聊到,這都是銀行欠款等語(見偵續 卷第1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員工許鴻昇於偵查中結 證稱:老闆(即指告訴人簡崇倫)應該是跑路且欠錢等語( 見他卷第332頁),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間之個人債務高達 2,563萬8,751元(其中594萬6,080元係其與告訴人明倫公司 為連帶債務人),而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日即已出境 避走海外迄今未歸一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可認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 日起即已無意處理其高額債務明甚。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大約111年2、3月間,我打電話、傳訊息給 告訴人簡崇倫,以及去店內找告訴人簡崇倫,都找不到他人 ,後來才發現他人已經跑到國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是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 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於111年4月15日 某時許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已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所發 表之本案言論確有所本,已如前述,被告依其主觀親身經驗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告就事論事針對告訴人簡崇 倫之財務狀況及處理態度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意義之謾 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人 格名譽為目的,顯堪存疑,縱認告訴人簡崇倫因此內心感到 不快,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而非虛構之事實,發表告訴人簡崇倫 積欠高額債務而不出面處理之言論,更一併呼籲「能不能不 要再有人受騙 歡迎轉貼分享 限時止血」等語,告訴人簡 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僅有告訴人簡崇倫1人,而告 訴人簡崇倫之出資額亦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告訴人 明倫公司為被告簡崇倫1人所經營之公司明甚,依此,告訴 人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財務狀況息息相關 ,而現今一般民眾於決定出借款項或廠商決定供貨往來前, 對於公司或其負責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是否健全 、是否具備償債能力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開相關資訊 ,皆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 之權利,本應使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之財務資訊得以在言論市 場上公開流通,供大眾作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 。本件既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本屬與 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 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 而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揆之上開說 明,非屬上開規定之「流言」,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1799-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玉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玉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12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勞 動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先後對告 訴人立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款項,係在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內,以尋得支援人力為 由,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詐欺同一被害人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一時 貪念,竟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欺手段尚稱平和,已均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本案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 罪,本院認為本件判「各處拘役40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 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 較適當的刑罰。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在卷 可查,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100元(計 算式:7500元+2萬5000元+1萬5600元=4萬8100元),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 分別於113年12月、114年1月各支付告訴人3萬元,共計已賠 償6萬元,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4號   被   告 張玉瑩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賴可欣律師(嗣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瑩自民國112年8月起,擔任立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立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任職期 間至112年11月)之經理,負責立洋公司所承攬之新竹市政 府外籍教師聘僱專案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立洋公 司因業務需求,曾委請張玉瑩尋找臨時支援之人力,張玉瑩 即藉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9日起,明知其所支付予支援人力即吳昱嬋及 李冠賢之金額,總計僅有新臺幣(以下同)1萬7500元, 竟仍向立洋公司佯稱總金額為2萬5000元,並提供不知情 之友人廖婉如(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予立洋公司,致立洋公司不疑有他,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2萬5000元至廖婉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廖婉如於收受匯款後再悉數轉帳至張玉瑩之帳戶, 張玉瑩即因此獲得7500元之不法報酬。 (二)又於112年9月中旬,明知其並未尋得支援人力執行立洋公 司之業務,仍向立洋公司佯稱已找到前公司同事支援,即 日起開始上班等語,並提供其配偶之母親葉美雪(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致立洋公司不疑有 他,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至葉美雪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張玉瑩嗣即將該金額 提領花用。 二、案經立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瑩之供述 ⑴如附表所示帳戶均係其所借用,而非實際支援告訴人公司之人之帳戶,並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其確係知悉為告訴人公司墊付之款項,於日後可申請,而於收受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時,並無何墊付公司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廖婉如之供述 其係被告張玉瑩之好友,受被告張玉瑩之要求而提供其帳戶,並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隨即悉數轉帳至被告張玉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葉美雪之供述 其係被告張玉瑩配偶之母,受被告張玉瑩之要求而提供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均係被告張玉瑩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立洋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吳昱嬋之證述 渠原與被告張玉瑩約定報酬為7500元,係因多做了李冠賢之工作,被告張玉瑩才將原本要給李冠賢的多撥給渠之事實,因此可徵證人吳昱嬋與李冠賢所領之金額並不相同。 6 證人莊凱陽之證述 渠於被告張玉瑩詢問支援時馬上拒絕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吳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⑴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⑵被告以編造多種理由以掩飾其施用詐術之事實 8 告訴人立洋公司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匯款予李冠賢之交明紀錄 ⑴僅有匯款5000元予李冠賢之事實 ⑵吳昱嬋與李冠賢確係不同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 2萬5000元 被告廖婉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 1萬5600元 被告葉美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7

SLDM-113-審簡-1492-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筠 指定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5 、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惠筠於民國111年2月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惠筠於111年2月1日至2日間,明知自己並無負擔看護費用 之能力與意願,亦無他人同意為其支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致電予珄情看護公司員工朱 路昇,佯稱欲聘僱看護,使朱路昇陷於錯誤,先後詢問看護 郭麗卿、陳明珠是否可前往看護,郭麗卿、陳明珠亦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2月1日上午0時至上午8時許、111年 2月2日上午9時至同年2月3日上午1時30分許接受派遣前往照 顧黃惠筠,使黃惠筠因而享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400元 看護費用(郭麗卿部分看護費1,800元、陳明珠部分看護費5 ,600元)之利益。 二、黃惠筠於郭麗卿111年2月1日上午0時至上午8時前往看護期 間,明知自身並無負擔購買醫療、生活用品及費用之能力, 亦無他人同意為其清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郭麗卿佯稱:是否可以先代墊計程車資、 購買臉盆、毛巾、脫鞋、衣服及輪椅等費用,日後再由妹妹 黃鈺茹償還等語,使郭麗卿陷於錯誤,借予黃惠筠7,423元 而為前開消費。 三、黃惠筠於陳明珠111年2月2日上午9時至同年2月3日上午1時3 0分許前往看護期間,明知自身並無負擔購買醫療、生活用 品及費用之能力,亦無他人同意為其清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明珠佯稱:是否可以 先代墊零食、奶粉等費用,日後再由舅舅償還等語,使陳明 珠陷於錯誤,借予黃惠筠772元而為前開消費。  嗣因黃惠筠均未給付或返還上開金額,經朱路昇等人追索無著, 始悉受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 惠筠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審理時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347、37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致電告訴人朱路昇派遣看護告訴人郭麗 卿、被害人陳明珠前往醫院為其看護,嗣於看護期間分別向 郭麗卿、陳明珠借款7,423元、772元支付車資、購買醫療、 日常用品,且迄今均未給付或償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取他人勞務或 財物之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家人過往曾多次代 被告支付醫療相關費用,被告主觀上可能因此誤信本次家人 亦會一如既往地支付本案看護費用及借款,主觀上應無詐欺 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111年2月間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後,即致電朱 路昇派遣看護郭麗卿、陳明珠前往醫院為其看護,嗣於看 護期間分別向郭麗卿、陳明珠借款7,423元、772元支付車 資、購買醫療、日常用品,均稱家人將代其支付、償還, 而迄今均未給付或償還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如前外, 亦據證人朱路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他832卷第3 7-39頁、偵10817卷第33頁、偵2035卷第17-19頁、本院卷 第161-173頁)、郭麗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他3608卷 第41-43頁、偵2035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09-219頁) 、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73-184頁)證述甚詳 ,並有郭麗卿手寫筆記(他3608卷第31頁)、陳明珠之陪 伴證影本(他832卷第2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偵1 0817卷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告妹妹黃鈺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我 與母親對被告聲請第1次保護令前,被告的一些醫療費用 、欠款,母親都會去處理,而在聲請保護令後,被告前往 花蓮玉里榮總住院,在那裡的費用我們也都有在付,都是 透過社工與被告聯繫,但她在111年1月21日從該院逃跑回 苗栗外婆家,就是舅舅陳文棠住的地方之後,我在111年1 月23日去見她,並告訴她我們只會承認她在榮總精神科的 醫療費用,其他亂七八糟的費用我們都不要再幫她付了, 之後到農曆過年期間,我都沒有再見過被告,也沒有接到 被告電話討論住院費用支出之情形,當時家中沒有人生病 ,也沒有人過世等語(本院卷第221-224頁),佐以被告 於本次住院期間之病歷記錄,可知被告本次係因就診「感 染科」而住院(本院病歷卷七第271頁),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因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賺錢等情(本院卷第69 頁),則被告對於其家人將不再為其墊付本次住院相關醫 療費用暨自己無資力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2.有關被告與朱路昇等人洽談派遣看護及借款墊付之過程, 朱路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家中有喪事故無家 人可照顧,經我向被告報價後,被告表示其家人會負擔本 案看護費用,我才先後派遣郭麗卿、陳明珠前往,當郭麗 卿、陳明珠表示未收到看護費後,我有設法與被告聯繫, 但都無法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66、169頁),與郭麗卿、 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經聯繫後,被告當時稱其 妹妹黃鈺茹及舅舅陳文棠會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本院卷第 174-175、177-178、215-216)相符;此外,郭麗卿尚證 稱:我於照護期間曾陪同被告至醫院樓下之醫療用品店購 買臉盆、毛巾、拖鞋等醫療用品,且因被告稱其妹妹會付 錢,我請被告打電話向其妹妹確認,被告確認後表示黃鈺 茹願意付款,我就先行墊付,但之後我與被告、黃鈺茹聯 繫,均聯繫無著等情(本院卷第211-212頁);陳明珠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照護被告時,被告向我說她沒有錢 ,請我先代墊購買奶粉的費用,之後舅舅陳文棠會歸還, 但我之後向護理站索取陳文棠電話撥打後,卻發現打不通 而聯繫無著等情(本院卷第174-179頁)。基上可知,被 告向朱路昇要求派遣看護時,實已向朱路昇佯稱「家中有 喪事」之不實資訊;又被告雖稱舅舅、妹妹等家人會代其 支付款項,惟並未主動提供舅舅陳文棠之聯繫方式,最終 係由陳明珠自行向護理站索取後仍聯繫無著,則其是否有 令其家人支付之真意及確信、是否給予護理站正確電話號 碼等節,均有可議;另被告提供護理站之黃鈺茹手機號碼 「0000000000」,經查並非黃鈺茹所登記使用(偵8287卷 第2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且據黃鈺茹到庭證述其 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明確(本院卷第 219-220頁),更徵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刻意規避、隱匿 聯繫方式,而欲誤導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等人,使之 無法順利聯繫取回本案看護費用及欠款之意。被告及辯護 意旨雖辯稱被告可能誤以為家人仍將為其墊付醫療相關費 用,應無詐欺故意云云,果若如此,被告更應積極給予朱 路昇等人正確聯繫資訊以利清償,而不致有前開迂迴誤導 之舉,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要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 意,應堪認定。     3.證人郭麗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出發至醫院前,有先 撥打手機0000000000與黃鈺茹聯繫,並於確定其會付相關 費用後始到院進行照護,且在購買醫療用品前,亦有撥打 上開號碼與黃鈺茹再三確認,始同意代墊本案款項等情( 本院卷第213-216頁),然依前所述,郭麗卿所撥打之門 號並非黃鈺茹所有,對照郭麗卿該段期間之通話明細,所 示撥打0000000000號碼之時間,亦與其所稱出發至醫院前 及購買醫療用品前等時段不符(他3608卷第17頁),衡以 其113年4月24日到院作證距離本案發生已逾2年,應有記 憶不清之情,尚難憑此逕認有黃鈺茹同意代墊款項之事實 存在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郭麗卿所指上情雖與客觀事 證不符,惟其其餘證述內容既有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 以補強而經本院採認如前,自難以前開瑕疵即認其所述盡 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詐得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 所提供之看護勞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惟被告上開犯行法益侵害之對象、時間均屬不同,要 難評價為一行為,而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 低或喪失之情,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乙節,本院認定如 下: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 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 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 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 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 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 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關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 理因素乙節,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3月前往大千醫療社 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科住院之病歷,就被告簡要病史部分 略載以:個案為28歲女性,國小及國中課業普通,高中成 績佳、大一休學、未婚、無業;過去無特殊疾病史,自19 歲(102年)大學一年級時出現身體不明發熱,至台大醫 院就診,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轉介至精神科住院7天, 出院後仍持續抱怨身體不適;102年12月至103年1月至台 北榮總神經內科住院治療,並不斷至北部醫院到處看診; 103年開始出現情緒激躁,不斷要求母親帶看診,並出現 謾罵、控制慾強情況,期間至林口長庚精神科住院治療1 個月,出院後持續抱怨身體不適及出現各種身體狀況,仍 持續不斷至院所看診及內科住院治療;104年精神科協助 重大傷病卡,期間常出現失控行為,會至捷運大鬧,多需 警方協助;105年開始陸續至多家康復之家,最久為佳瑩 康家於105年7月至107年2月;108年3月因胸悶至振興醫院 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對母親出現口語謾罵及恐嚇言論,以 及出現不斷報警(自己想自殺、母親家暴)由振興醫院社 工協助母親提出家暴,因精神狀況不穩,出院後安排至玉 里榮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後出現翻牆逃跑,自行約好救護 車協助送至苗栗外婆家,至外婆家後仍持續要求母親帶看 診,於111年1月於台北榮總內科住院治療等情(偵10817 卷第23頁),並經該院函覆:個案經診斷為情緒性思覺失 調症、怪異行為、身體妄想、情緒起伏大等情(偵10817 卷第21頁)。上開診斷,核與被告行為前後住院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病歷記載:111年2月3日精神科會診後評估被告 有「SCZaffective disorder(情感性思覺失調症)」、「B 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邊緣型人格疾患)」 (本院病歷卷七第319頁),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 11年2月5日精神科會診後診斷被告有「Schizoaffective disorder(情感性思覺失調症)」、「bipolar type(雙極 型)」、「in partial remission(部分減輕)」等情( 本院病歷卷十九第211頁)相符,自堪採認。基上,足認 被告為長期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且其於本案111年2月 1日至3日行為時,確實存在此精神障礙之生理因素。   3.參照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3日精神科會診之病歷 記載,被告於診斷時「言談大多有關連、有條理,且未注 意到其有自言自語之狀況」(Her speech was relevant amd coherent mostly and there was no self talking )、「思緒有邏輯」(Her thought was logical)、「未 察覺到妄想」(There was no delusion detected)(本院 病歷卷七第319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2月5 日精神科會診時,被告「精神清楚、具定向力、言談具有 關連、條理」(She was clear, oriented and had rele vant, coherent speech)、「對於自己的身體狀況及何 時住院感到焦慮」(She reported she was anxious abo ut her physical condition and when she will be hos pitalized)、「否認有妄想」(She denied current ha llucination or delusion)、「女人聲音叫自己去死, 但不會去做」、「否認有自殺或殺人意念」(She also d enied suicide or homicide ideation)(本院病歷卷十 九第211頁),堪認被告行為當下之住院期間,對於事物 關連性之理解能力要屬正常,並未受到焦慮情緒或妄想之 干擾,致其無法控制。而參諸前開證人所證在看護期間與 被告互動之經過,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聘請看護 提供勞務、向看護借款代墊購物費用等情境,認知均屬正 常,且知悉該等互動為有對價關係之交易,此由其對朱路 昇等人提及「家人會清償」等節自明,是其對於「消費、 借貸後未付款」之違法性,應知之甚詳,並無邏輯錯亂之 情;而其案發當時尚能自行撥打電話聯繫仲介、看護,並 決定提供親人聯繫資訊之方式、內容,與他人互動之過程 具有條理與邏輯,要無不能依其認知控制自身行為之情; 況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所示,被告本次入院並非 精神疾病發作之故(本院病歷卷七第265頁),自難認其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達顯著降 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   4.綜上,本案被告行為時,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 定情狀,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免其刑。辯護意旨之主張, 要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 以詐術分別誆騙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因而詐得看護 勞務之不法利益及醫療、生活用品等財物,造成朱路昇、 郭麗卿、陳明珠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犯 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難 查其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7頁)、 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產利益受損之程度,及 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84-18 5、218-219頁),復衡以被告前開所述之精神暨身心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詐得價值7,400元之勞務利益,及事實 欄二、三所分別詐得之代墊借款7,423元、772元,合計1萬5 ,595元,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2-易-74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綵瑩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綵瑩自民國98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 ,為告訴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員工, 負責告訴人接待韓國團來臺灣旅遊之業務,係為告訴人處理 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韓國TOUR WORLD旅行社(下稱本案 韓國旅行社)之不法利益,並違背其任務,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即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擅自向本案韓 國旅行社之負責人金容新表示可調降韓國團每人(103年為2 萬7,283人、104年為2萬1,978人)之團費美金30元,致告訴 人短收該2年之團費,累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589萬487 元(計算式:2萬7,283×30.37×30+2萬1,978×31.9×30=4,589 萬487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4,598萬487元,顯屬誤算,應 予更正)之損失。被告利用告訴人原則為75天之授信期時間 差,並利用其負責與本案韓國旅行社對帳及指定該旅行社所 匯款項沖帳日期之機會,致告訴人未曾發覺,遲至108年8月 間始查覺有異而進行內部調查,然因朱綵瑩將責任推卸予本 案韓國旅行社,並偽造金容新同意之還款協議(所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告訴人因此信以為真而並未進一步查明。嗣於109年3 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韓國團大量減少,本案韓國旅行 社匯入之款項顯著降低,被告見事敗露無法再透過沖帳方式 掩飾上情,於109年5月始向告訴人坦承上開擅自調降團費之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張家豪律師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法務人員李彥 昇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稽核課代理經理葉金香、告訴人入 境事業部協理林芳如、告訴人入境旅行事業本部前協理林健 興、告訴人負責韓國團內勤工作之員工蘇維莉、被告配偶蔣 政龍等人之證述、本案韓國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團 費明細、付款明細、積欠明細、稽核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 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書各1份、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前 後撰寫之自白書2份、金容新於110年1月14日寄送予告訴人 之電子郵件1份、被告與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 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 筆錄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當時的主管說要一起解決事情,他要伊寫這份自白,要給公 司一個交代,讓上面的人知道我們有在努力解決這件事。所 以寫這份自白書要給老闆。這份自白的內容不是真實的。因 為主管說要一起解決的這件事,否則應收帳款就會都是伊的 錯,況且,自白書寫了也不表示韓國沒有欠東南旅行社帳款 這件事。伊沒有想到會用自白書告伊,林芳如跟伊交代的內 容,伊就跟蘇維莉講,請她幫我寫,也沒有跟別人商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在主管即證人林健興、林芳如之要求下撰寫自白書, 其所寫之自白書與客觀事實不符,只是當時公司處理應收帳 款的權宜之計,被告未曾也無權調降團費,是應主管要求為 了向主管部門及告訴人之負責人主張有積極解決之事由而提 出,是林芳如要求被告配合公司指示,準備好資料讓公司告 金容新,否則要向被告要求賠償4500萬元之損失作為威脅之 內容,且報價單的價格是經過公司部門主管審核過的,公司 提出一個團費價格,不能低於團費的最低範圍,本案亦無證 據顯示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本件並無被告片 面降價之情事,本案應由告訴人至韓國訴請韓國旅行社給付 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9、310頁)。經查:  ㈠被告自98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為告訴人之員工,負責告訴 人接待韓國團來臺灣旅遊之業務,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又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因偽造金容新同意告訴人提出之 還款協議,經原審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判 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2年 10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3頁)、 上開被告偽造之文書共10份(見偵卷卷一第27至41頁)、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芳如於110年10月28日在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 事案件證稱:「證人林健興要我陪同被告參加109年5月27日 之告訴人董事會,說明為何積欠應收帳款4、5千萬,當下被 告說這不是應收帳款,是2014、2015年被告自行降低團費, 每人30元美金所產生的差額,當下董事會主席陳文祥執行副 總非常生氣,被告為何自行降低團費,要被告不要胡說,就 叫我、被告、林健興出去。被告雖然要解釋,但是老闆很生 氣,不聽我們解釋。...(證人方才陳述被告自行降價,是 如何知悉?)自白書寫的。(告訴人有無向本案韓國旅行社 確認當時價格為何?)事後就沒有聯繫上金容新,我們請被 告聯繫金容新,但被告說金容新都不在,無法聯繫。(4,50 0萬元部分,於操作過程,是否都有確認單?)是。(若都 有確認單,為何告訴人不知道價格為何?)告訴人有問被告 ,但被告答不出來。(本案韓國旅行社積欠4,500萬元團費 ,是否因確認單上之團費登載金額與本案韓國旅行社實際應 給付的團費金額不符?)是。本案韓國旅行社該給付告訴人 多少團費,是由被告製作。本案韓國旅行社會先有確認單, 出團後會有月報表,報表會記載本案韓國旅行社應給付金額 ,告訴人會傳給本案韓國旅行社確認,但被告有無向本案韓 國旅行社確認不知道。依告訴人內部文件記載之應收帳款, 本案韓國旅行社尚積欠4,500萬元。(本案韓國旅行社積欠 之4,500萬元,告訴人有無向本案韓國旅行社催討?)告訴 人希望被告先釐清這是應收的團費或被告自行降價,所以當 時有向被告配偶蔣政龍說明若4,500萬元收回,會返還被告3 00多萬。(就被告有無向韓國旅行社自行降價的事實,有無 向韓國旅行社確認?)沒有,因沒有找到金容新」等語(見 偵卷卷三第99至103頁);嗣於111年4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 :「(是到了被告之自白書才知道這件事情嗎?)是。(擅 自降價這件事情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嗎?)是,被告在自白 書裡自己講出來的,之前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之前只是覺 得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來而已」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27頁) ;證人林健興於111年11月10日在偵查中亦證稱:「(你在 應訊時稱109年5月間,被告找林芳如及你,被告告知是他自 己降價給韓國團,是否如此?)是,5月當時新冠肺炎已經 開始,韓國團沒辦法進來台灣,當時我對完帳發現還是有4, 000多萬沒繳,也沒有新的款項可以付,告訴人每個月都有 檢討欠款的會議,而我們因為是被檢討的對象,5月份告訴 人開董事會,被告在開董事會前一天主動找我,告訴我所有 款項並不是金容新欠的,是被告自己把團費降價,4,500萬 都是降價的差額,不是應收帳款,我一聽傻眼,就告訴被告 明天要開董事會請她自己向老闆說明,董事會當天被告就把 她告訴我的事,告訴董事長,重點就是沒有應收帳款,金容 新也沒有欠公司錢,當時被告沒說是從何時開始降價,是後 來在自白書上寫的,在告訴人董事會當天提出來給上面看。 被告說降團費是怕客人被搶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1至343頁) 。稽之上開證人林芳如、林健興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被告 有調降團費行為之認知,均係來自被告所撰寫之自白書及被 告在告訴人董事會上之自白,且被告及證人林芳如、林健興 因本案韓國行社之欠款而成為告訴人檢討之對象。  ㈢然而,依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前後所撰寫自白書內容略以: 「韓國的金老闆便再三向我提出降價的要求,希望四天三夜 標準系列團的收費能降為每人30美金,我在幾經思量後,自 行獨斷的答應他的要求。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單純的想要讓 韓團業務能夠持續下去,因為不降價就接不到團。但因為我 的疏忽,在填製每團報表時,沒有將調降的團費真實顯示出 來,造成業務帳面上的應收團費帳款,高於我實際向韓國金 老闆收取的團費帳款。以致造成103至104年間,累積約4,50 0萬元的虧損金額。雖然每個月部門主官都會督促我向韓國 金老闆催收團費帳款,但每次我都是自行偽造Tour World的 公司印章和金老闆的簽名,應付、欺瞞部門主管的稽核」等 語(見偵卷卷一第47頁),似可認被告曾自承有調降團費之 舉,惟依告訴代理人李彥昇於調詢中明確表示:「我曾於10 9年8月17日代表告訴人檢舉被告擅自於103年至104年將韓國 旅行團費降價涉嫌背信一事,但經過告訴人內部對帳後發現 實際上並沒有降價的事情...(你前述告訴人發現並無圑費 降價一事,詳情為何?)因為被告針對其每月跟每年度的出 團紀錄都會製作彙整表(即偵卷卷一第23至25頁所示者), 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製作的彙整表核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 發現,外幣匯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與告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 及ERP系統列印出來的『稽核應收帳款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 同,因此103年及104年本案韓國旅行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 款項,直到告訴人在108年8月間才發現從同年3月起,對本 案韓國旅行社的應收帳款才開始大量累積,所以告訴人認為 並沒有降價的事情,是被告為了持續讓韓國旅遊團來臺而編 撰的說法。(告訴人對本案韓國旅行社迄今累積之應收帳款 係多少?)107年11月迄今之累積應收款項,也就是欠告訴 人的團費(包含小費)加總是美元154萬9,514元。(告訴人 是否曾向金容新確認103年至104年間有無降價及出具還款計 畫書一事?)沒有,因為告訴人認為沒有降價的事情,所以 毋須向金容新確認...」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1至72頁); 嗣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於110年10月12日偵查中亦表示: 「之前關於降價的部分就不再主張,因為這個部分告訴人有 查核過...」等語(見偵卷卷三第7頁),則既然告訴人在知 悉被告上開撰寫之自白書內容後,復經告訴人歷經逾1年之 查核,已核對被告製作之彙整表、告訴人之外幣帳戶與應收 帳款明細表之款項均相符,因而確認本案顯無調降團費一事 。且證人林芳如、林健興均為被告之主管,衡情被告身為下 屬,在面對告訴人之檢討及主管之要求,縱使未達於強暴或 脅迫之程度,被告為維持生計,而有違心之舉,尚非不能想 像,依被告於調詢時陳稱:「證人林芳如在109年5月的時候 再次向我表示,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欠款還是太高,便質疑我 是不是之前有擅自降價,我只向她表示金容新在103年間有 向我表示告訴人開的團費太高,是否可以每人調降美元30元 ,但我當時並沒有答應金容新,所以我並沒有擅自降價,但 林芳如可能誤解我的意思,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價 格的,便要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已 經承認錯誤,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認 為這樣是一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即明(見偵卷卷一第18頁 ),又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被告與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 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 30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見偵卷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 5、355頁)之內容,主要係證人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 告不成金容新會轉向被告,被告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 大致相符,從而,詳參上開自白書出現之緣由,堪認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主管之要求下撰寫自白書,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之真意已有瑕疵而與實情不符,其未有起訴書所載之 調降團費行為等節,所辯尚非虛妄。  ㈣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嗣後雖再以金容新於110年1月14日寄 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卷卷三第175至177頁), 主張其內容與上開被告自白書所示者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有 調降團費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48頁)。然查,金容 新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時間係110年1月14日,亦早於告 訴代理人上開於同年2月5日調詢中及同年10月12日於偵查中 主張之「已查核過無降價一事」之時點,堪認告訴人於110 年1月14日收受電子郵件後,即得以知悉金容新之立場並進 行相應之處理及查證,故告訴人既經查核後,已認定並無降 價一事,則告訴人在未能提出任何帳目紀錄或交易明細,亦 未比對其外幣帳戶與前開被告製作之彙整表,並明確指出金 額有何異常之處等事證,以證明告訴人之應收帳款與實收帳 款不符,或告訴人之查核結果有誤等情形,凡此諸節,俱與 一般常情相違,故其主張是否屬實,客觀上顯屬有疑,甚連 告訴人主張其受損金額之計算,係完全自被告上開自白書所 估算而得,並非告訴人有提出任何帳目等文件以佐證其主張 ,自難信實。況金容新面對告訴人提出須返還高達4,589萬4 87元之債務,而有否認推託之情,實屬人性使然。是以,本 院自難以告訴人再執查核前已存在之證據為相反之主張,率 爾認定被告有調降團費之行為。  ㈤證人林芳如於109年11月10日調詢中之證述:「(你前述被告 每個月都必須整理每團的應收團費總額及細目,製作成報表 給公司的會計人員,詳情為何?)就我所知,一開始被告在 每一團結團後都必須製作報表給告訴人的主管核章確認,確 認無誤後就交由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妍伶(已於109年3月15 日離職)審核,審核完後就會交由告訴人總公司之會計人員 審核,最後就交給出納人員歸檔,但這些團費都是採月結75 天的方式結尾款,被告每個月會整理應收帳款給金容新對帳 ,確認款項無誤後金容新會簽名回傳確認金額,並在75天內 匯款,舉例來說,被告在9月30日製表對帳之後,金容新會 在12月15日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的外幣帳戶內 。...(你前述被告自白『...在103、104年期間,未經部門 主同意的情況下,將韓國團的團費降價美元30元,才會導致 最終出現4,500多萬元的應收帳款…』該段期間的結帳確認書 如何記載?)本公司人員在事發後,有查看當時的確認書, 上面並沒有記載有降價的情形,也就是說結帳確認書上所載 的金額,與應收帳款的金額是符合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 97至101頁);嗣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當時想要停掉韓國團,被告想要繼續接,被告個人有什麽好 處?)我不知道。(告訴人當初找被告進來是不是因為他會 韓文?)是,因為被告會韓文也會中文。(韓國團停掉是否 可能會影響被告的工作?)對告訴人來講是不會,因為被告 會中文,如果沒有做韓國團,我們會安排被告做其他的工作 ,也不會影響被告的待遇。(繼續接韓國團被告會繼續拿到 類似小費之類的利益嗎?)小費收回來是團費之一,要繳進 團裡,也不會是被告個人的利益。(繼續接韓國團會跟被告 的年終獎金、業績獎金有關係嗎?)我們的業績是入境部, 一整個部門來計算,所以不會直接影響被告個人的獎金」等 語(見偵卷卷三第629頁)。另證人蘇雅莉之證述:   證人蘇維莉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案件中證稱: 「旅行團最後的確認單,會記載人數及飯店等級、每個人的 團費,是由韓國旅行社最終確認後,會傳送至內部ERP系統 ,被告再列印出來。旅遊行程及內容都是韓國決定,價格一 開始雙方就會說好並制定某個等級就是某個價格,除非有特 殊要求,價格才會有增減。每個團體出團後都會有報表,報 表上會附上確認單,每份報表上都有主管簽名或蓋章」等語 (見偵卷卷三第92至96頁);嗣後亦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跟妳提過她想要繼續接韓國團的原因?) 對被告沒有直接利益,但是考慮到韓國團牽涉到的人數很多 ,因為導遊有70幾位,停接韓國團對這些導遊的未來有影響 。這是我們都知道的事情,被告沒有特別跟我說,我認為停 下來的話會影響很多人的生計」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29頁 )。又證人李彥昇之證述:證人李彥昇於110年10月12日偵 查中證稱:「被告是韓國華僑,告訴人這邊沒有查到被告跟 金容新有特殊關係」等語(見偵卷卷三第9頁)。互核上開 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經營韓國旅行團與否,對於被 告個人而言,並無直接利害衝突,且依照告訴人之流程,旅 行團於出團後均有報表,須經告訴人相關員工審核,足認被 告抗辯團費也並非由其1人即可調降,其未有調降團費之舉 等語,堪予採信。況擅自調降團費之舉,將導致告訴人之營 收下降,反可能影響被告之工作,是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 ,實無法想像被告在未能獲得任何利益之情形,有何擅自調 降團費之動機,洵此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為有理由 。  ㈥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證人金容新以證明被告 有上開調降團費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金容新為加拿大籍 ,自113年9月9日即出境我國迄今未入境等節,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其業經本院傳 喚2次俱未到庭,客觀上已無法進行調查。此外,告訴代理 人李彥昇於調詢中甚至業已明確表示:「我曾於109年8月17 日代表告訴人檢舉被告擅自於103年至104年將韓國旅行團費 降價涉嫌背信一事,但經過告訴人內部對帳後發現實際上並 沒有降價的事情...,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製作的彙整表核 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發現,外幣匯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與告 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及ERP系統列印出來的『稽核應收帳款 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同,因此103年及104年本案韓國旅行 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款項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顯無 被告調降團費之情事,至於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業據其陳稱: 係林芳如可能誤解我的意思,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 價格的,便要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 已經承認錯誤,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 認為這樣是一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頁), 互核與被告及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 等件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5、355頁 ),足認本案係證人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告不成金容 新會轉向被告,被告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亦屬一致, 徵諸前揭說明,被告究有無調降團費之權限及動機,尚非無 疑;且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帳目等文件以佐證其主張,迄 今復未能提出告訴人相關之應收帳款與實收帳款不符之帳目 紀錄或交易明細等節,參酌本案前開相關卷證資料,本案事 實已甚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金容新之必要。  ㈦又本案固有韓國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團費明細、付 款明細、積欠明細、稽核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被告與告訴 人之勞動契約書各1份等文件(見偵卷卷一第135至137、293 、295至313頁、偵卷卷二第11至15頁),然上開文件均係告 訴人自108年至109年間之相關帳務明細,僅得以證明告訴人 自108年至109年間之帳務情形,實無法據以反推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有無擅自降價之行為,自難 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 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調降團費之行為,然衡以民事訴訟要 求證據優勢即可認定屬實,但刑事訴訟要求超越合理壞疑的 確信才能認定犯罪事實,兩者要求之證明門檻,迥然不同, 況維護司法權之完整,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故他案之裁判,亦 不能拘束本院之獨立審判,附此敘明。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案發後,東窗事發之時,已書立自白書,對告訴人公 司坦承所有犯行,綜觀該自白書之內容,已詳細記載被告擅 自降價的緣由、降價的系列團名稱、每人降價的金額、發生 的時間。再經告訴人公司核對被告於2015年未經告訴人公司 同意降價,造成公司之損失為21,032,946元,計算結果與被 告自白書內容相符,參以證人林芳如於另案中證稱:入境部 主管林健興要我陪同被告去參加董事會,說明為何積欠應收 帳款4、5千萬,當下被告說這不是應收帳款,是2014、2015 年自行降低團費,每人30元美金所產生的差額,當下主席陳 文祥執行副總非常生氣,被告為何自行降低團費,要被告不 要胡說,就叫我、林健興、被告出去。...開完董事會後, 因老闆不聽解釋,被告問我怎麼辦,我就請其自己寫一份自 白書等語,足徵自白書該內容並非被告倉促為之,而是反覆 推敲以後,並徵詢多人意見後所為。至於擅自降價後托盤而 出,一般人皆會忐忑,且「被告擅自降價」乙事,依經驗法 則,不僅使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中無法「維持生計」,反而恐 遭民刑事之追究。  2.告訴人對被告民事請求償還本件旅費差價之不當得利民事訴 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129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確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刑事訴訟之效力,然該民事判決認定事 實,皆是本於直接審理原則,傳喚多位證人,固然刑事法院 不受拘束,但在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也未逐一說明不採納 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即以審判獨立為由,為不同認定,實 難令人堪服,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告訴代理人李彥昇於調詢中明確表示:「經過告訴人內部對 帳後發現實際上並沒有降價的事情...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 製作的彙整表核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發現,外幣匯款及應 收帳款金額與告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及ERP系統列印出來 的『稽核應收帳款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同,因此103年及104 年本案韓國旅行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款項,直到告訴人在 108年8月間才發現從同年3月起,對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應收 帳款才開始大量累積,所以告訴人認為並沒有降價的事情, 是被告為了持續讓韓國旅遊團來臺而編撰的說法。(告訴人 是否曾向金容新確認103年至104年間有無降價及出具還款計 畫書一事?)沒有,因為告訴人認為沒有降價的事情,所以 毋須向金容新確認」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1至72頁);故告 訴人在知悉被告上開撰寫之自白書內容後,復經告訴人歷經 逾1年之查核,已核對被告製作之彙整表、告訴人之外幣帳 戶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款項均相符,因而確認本案顯無調降 團費一事。被告於調詢時陳稱:「證人林芳如在109年5月的 時候再次向我表示,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欠款還是太高,便質 疑我是不是之前有擅自降價,我只向她表示金容新在103年 間有向我表示告訴人開的團費太高,是否可以每人調降美元 30元,但我當時並沒有答應金容新,所以我並沒有擅自降價 ,但林芳如……,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價格的,便要 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已經承認錯誤 ,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認為這樣是一 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頁),核與被告與 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見偵卷 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5、355頁)之內容,主要係證人 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告不成金容新會轉向被告,被告 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大致相符,另證人林芳如、林健 興均為被告之主管,衡情被告身為下屬,在面對告訴人之檢 討及主管之要求,縱使未達於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被告為維 持生計,而有違心之舉,尚非不能想像,故被告在主管之要 求下撰寫自白書,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之真意已有瑕疵而與實 情不符,自難單憑此一有瑕疵之自白書反推造成告訴人公司 之損失,並因此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或背信之犯嫌。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係本於直接審理原則傳 喚多位證人,刑事法院雖不受拘束,但在未調查其他任何證 據,也未逐一說明不採納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云云。然查, 刑事訴訟程序亦是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並依檢察官之舉證, 就民事法院所傳喚證人等人之證詞及本案相關之證據認定是 否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以決定被告是否 構成犯罪。刑事判決理由亦是本於證據裁判原則對於全部之 證據予以調查,並無漏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之情事,且刑事 判決理由僅需針對本案之證據逐一檢視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至 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本無需針對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逐一 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是以,倘依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所指,則 若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之內容未盡一致,是否亦須要求民事 法院之法官亦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同之結果,逐一於民事 判決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民事 訴訟要求「證據優勢」即可認定屬實,惟刑事訴訟要求「超 越合理壞疑」之高度有罪確信始能認定犯罪事實,兩者要求 之證明門檻迥然不同,故他案之裁判,亦不能拘束本院之獨 立審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容無足採。  3.準此以觀,本院經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自難認為 有理由。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得 利及背信罪嫌等節,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開認定,對 被告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49-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曹智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使告訴人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將其執行總幹事業務而持有該委 員會之活動費用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 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侵占及詐得財物之價值、5年內無刑事 犯罪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並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尚知悔悟,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4000元,因告訴人拒絕協 調而未能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等有心彌補自己犯罪 所生損害,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詐欺犯行,詐欺告訴人所詐得之10萬元 ,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12年2月7日證明 書乙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70頁),然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侵占之4000元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5號   被   告 曹智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智文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研究苑別 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總幹事(自民國 109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為從事收取社區款項及管理社 區平日收支業務之人,曾林玉玲則係上開社區住戶及現任管 委會主任委員。詎其竟為如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經該社區住戶孫治明之 同意,竟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簽呈向管委會佯稱 欲替孫治明代領向管委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 10萬元等語,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而請會計人員支付上開款 項予曹智文。 (二)其於111年10月17日,收取該社區住戶及親友許月琴、張 永松、江春美、林世明、洪金桂等人所繳交之社區「曾文 水庫、茶山部落兩日遊」活動費用(每人各3900元)後, 明知應將該費用上繳予管委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僅繳交每人3100元予管委會,將餘款(每人800元)共 計4000元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經該社區住戶王子漴之 同意,再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簽呈向管委會佯稱欲 代領住戶王子漴之保證金10萬元等語,惟經該管委會之財 務委員李貴英發覺有異而未遂。    二、案經曹林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智文之自白。 (二)告訴人曹林玉玲之指訴。 (三)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及112年1月31日之簽呈。 (四)被告所製作之曾文水庫、茶山部落兩日遊名單(有記載收 受金額)、111年10月17日請款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 分)。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93-2024123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義係訴外人信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原應注意僱請勞工從事船艙內砂石裝卸及吊掛作 業時,應使勞工接受吊掛作業訓練,亦應透過訂定作業標準 等方式,使勞工從事該作業時,應遵守現場作業規定,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僱請告訴人彭源堂從事船 艙內挖土機裝卸及吊掛作業時,未為上開作業訓練,亦未訂 定作業標準,逕命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新北市八 里區臺北港東16碼頭,在訴外人龍翔國際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所負責之訴外人福建永佳船務有限公司所屬「LUCKY BAY」 輪裝卸作業中,從事裝卸作業。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 開輪船上,告訴人因未受有上開訓練亦無作業標準得遵守, 不詳原因自挖土機所在位置跌落艙底(高度約2公尺),造 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易-230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賢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股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志賢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優菓甜坊蒟蒻薏仁 綠豆湯1碗、優菓甜坊摩摩喳喳甜湯1碗、午后時光-重乳奶 茶1瓶、無糖濃豆漿1瓶及阿華田營養麥芽牛奶1瓶等物(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15元,下稱本案受竊財物),得手後 隨即步出店外,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店店員何秋慧發現後 向警方報案。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沈世揚、吳裕仁(以下合稱 本案員警)接獲前揭報案前往處理,在臺北市○○區○○○路○段 00巷00弄00號前查獲,詎翁志賢明知本案員警係依法執行警 察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 務員及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對本案員警挑釁出言稱:「幹你 娘機掰、你這個垃圾、你們這群豬八戒」等語(公然侮辱罪 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本案員警於社會上之評價,並徒 手攻擊本案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本案員警執行警察職 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志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下稱偵卷】第 21至27、69至7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25 至27頁,易字卷第23至3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秋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三)上開超商之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警方之 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譯文暨翻拍畫面照片、員警沈世揚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45至49、53 至59、91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又被告明知其因竊 盜前開財物遭警員沈世揚等人查獲,竟不予配合,反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以前揭言語辱罵、並以徒手攻擊之方式 ,對員警施強暴,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威信,所為均值非難;復審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何秋慧、沈世揚、吳 裕仁達成和解,然前開本案受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又斟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見易字卷第45 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0至31頁 )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 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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