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4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正青
草膏」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即停車
步行前往拾取」前補充為「於同日9時許,即停車步行前往
拾取」;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陳美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陳宏霖之「大正青草膏」1盒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
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
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被告有意調解,告訴代理人蔡廷榆表示無意調
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時
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兒子同住,需要扶養
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大正青草膏」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14號
被 告 陳美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於民國113年7月3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
宏霖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遺忘在石椅上。其明知上開大正青草膏1盒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即停車步行前往拾取,而逕
自將前揭大正青草膏1盒侵占入己,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陳宏霖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蔡廷榆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美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陳宏霖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時,看到青草膏放在石椅上曬太陽,伊以為是別人丟掉的東西就撿回去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蔡廷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大正青草膏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步行返回機車停放處時,以外套包裹大正青草膏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撿拾前案被害人劉佳玫遺失之85度C寄杯卡5張,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拾得之大正青草膏1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TCDM-113-簡-240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