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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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4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正青 草膏」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即停車 步行前往拾取」前補充為「於同日9時許,即停車步行前往 拾取」;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陳美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陳宏霖之「大正青草膏」1盒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 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 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被告有意調解,告訴代理人蔡廷榆表示無意調 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時 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兒子同住,需要扶養 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大正青草膏」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14號   被   告 陳美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於民國113年7月3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 宏霖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遺忘在石椅上。其明知上開大正青草膏1盒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即停車步行前往拾取,而逕 自將前揭大正青草膏1盒侵占入己,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陳宏霖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蔡廷榆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美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陳宏霖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時,看到青草膏放在石椅上曬太陽,伊以為是別人丟掉的東西就撿回去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蔡廷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大正青草膏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步行返回機車停放處時,以外套包裹大正青草膏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撿拾前案被害人劉佳玫遺失之85度C寄杯卡5張,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拾得之大正青草膏1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1-09

TCDM-113-簡-240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3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部分 )之情,業經起訴書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 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 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竊得之金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03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8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現金 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長竹籤1支,為被告在廟內取得,非 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7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43號   被   告 黃永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㈡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確定;又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然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3年4月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1時39分許起至同日21 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新庄仔福德祠」內 ,拾取廟內花盆上放置之長竹籤,以將口香糖纏繞長竹籤後 ,伸入功德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黏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紙鈔 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新庄仔福德祠副總幹事汪丞 鎧於同日21時51分許返回上址時目睹上情,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逮捕黃永昌歸案,並扣得現金300元(已發還汪丞 鎧)、長竹籤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丞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汪丞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將口香糖纏繞長竹籤後,伸入功德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紙鈔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 刑事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 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已發還告訴人 汪丞鎧,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被告用以行竊之長竹籤 為廟內財物非被告所有,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1871-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易字第14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冠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豪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 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51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 ,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與告訴人陳慶隆騎乘的機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之傷害,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1 13交易1472卷第23頁),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 可歸責於告訴人無視幹道車輛通行頻繁,罔顧自身與其他交 通參與者的安全,貿然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 巷之支線道,闖入東山路一段140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 口,終招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使自身受到前述 傷勢,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重大、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顯較告訴人為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所生損害情 形、被告自陳現為就讀大學的學生、未婚無子女、無工作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陳慶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6巷由旱 溪西路方向往東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146之3號 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林冠豪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東山路1段由東山路1段140巷方向往旱溪西路方 向行駛至上址,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停等即貿然直行,致閃避不 及,與陳慶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慶隆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林冠豪受有左手 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慶隆及林冠豪於肇事後 均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隆委由黃聖友律師告訴及陳慶隆、林冠豪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慶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冠豪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左右察看才通過,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是被撞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林冠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慶隆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 ⑷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 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⑹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204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 ⑴被告陳慶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4 ⑴告訴人陳慶隆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告訴人林冠豪提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慶隆、林冠豪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被 告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 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冠豪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 傷罪嫌。惟查,本件就告訴人陳慶隆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乙事,函詢其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該醫院函覆稱:「陳慶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之傷況,經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改善情形,評估其傷勢 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9日院醫事字第 1130007618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 ,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自難遽認被告林冠 豪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 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簡-1040-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3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應補充更正為「貿 然自慢車道內側車道直行進入路口」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沿對向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 」,應補充更正為「沿對向慢車道內側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 向行駛至該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8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謝欣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金 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 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被告駕 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進入路口,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2號   被   告 林哲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2樓(20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豪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9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往永春路方向 行駛,行經向上路3段與環中路4段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於左轉箭頭綠燈時段依循正常左轉彎路徑左轉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直行進入路口,適謝欣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對向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謝欣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欣彤委由陳俊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謝欣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16-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見狀閃避不及 前增列「未減速慢行」及證據增列「被告徐裕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且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0號   被   告 徐裕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2段360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二路2段360巷與中山二路2段無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 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林春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林春秀受有右側手部第二 掌骨移位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裕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春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春秀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4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國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林豪章,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 、有2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25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6號   被   告 鍾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雄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公共用地,與同社區住戶黃宜華 有停車糾紛,鍾國雄因不滿社區主委林豪章之協調結果,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拳頭毆打林豪章下巴1下 ,致林豪章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豪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林峻毅、洪家駿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林豪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峻毅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2147-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16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進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左轉,竟疏未注意而不 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對告訴人身體安全產生 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雖有和解 之意,然因告訴人未能提出賠償金額致未能調解成立,再斟 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62號   被   告 蔡進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國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南京路與雙十路一段交岔路口,左轉往雙十路方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左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陳珊 琪,致陳珊琪受有頭部外傷、上肢多處挫傷、左大腿擦挫傷 合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珊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進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珊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罪嫌,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 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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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8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而未充分 穩固自身載運物品,導致行進中鬆脫而掉落車道,終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呂維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表達願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告訴人, 並鞠躬道歉,獲取純粹刑事範圍內之原諒暨同意被告緩刑, 告訴人同意之且當庭收受上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該 款項完全獨立於民事賠償之外,見交易卷第39頁),可認被 告態度尚佳,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 告自述大專畢業、已婚、目前從事廣告服務工作、須扶養父 母與妻子並子女2人、經濟上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 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獲得告訴人刑事範圍內 之原諒,表達同意被告緩刑如上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審酌告訴人意見,亦肯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未就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當庭支付3萬元由告訴人收受完成(見交易 卷第39頁),就此個案情節,經裁量後認已無庸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1088號   被   告 黃宏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              00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州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載運折疊椅捆紮穩固,即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由潭子往太平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21.9公里處時,其裝載之折疊椅不慎掉 落外側車道,適呂維哲於同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中間車道同向行駛至台74線21.9 公里處,因欲變換車道超越前方曾建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往外側車道行駛,因而碾壓外側車道 上之折疊椅,導致車輛失控打滑,與內側車道曾建智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曾建智及乘客蘇純嫻、蘇○岳受傷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建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呂維 哲撞擊後,亦追撞許文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惟許文郎並未受傷),呂維哲因而受有左側後腳 踝骨折、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維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維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建智、蘇純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許文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⑷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 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⑵被告未捆紮穩固載運折疊椅,導致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21.9公里處時不慎掉落,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裝載貨物 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惟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將載運折疊椅捆紮穩固,致裝載之折疊椅於車 輛行駛過程中掉落,其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簡-1007-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貿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貿翔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其機車之合照、立吉購生活館電子發票影本」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43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日相隔超過4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復已依照商品之售價全額賠償 完畢,有立吉購生活館電子發票影本、本院113年12月30日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強力膠4 條,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按照商品之售價全額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   被   告 梁貿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貿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 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 28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陳淑萍與其先生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立 吉購五金食品百貨內,徒手竊取4條強力膠,得手後將之藏 匿在身上,未取出結帳離去。嗣陳淑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業已賠償144元,有立吉 購生活館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30

TCDM-113-中簡-1386-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6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碧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碧月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無業,要幫忙帶孫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90號   被   告 張碧月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月於民國112年8月7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由柳川西路3段 方向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行 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直行通過前揭路口,適張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興民街方向往柳川東路4段方向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文雄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張文雄受有左足第2、3、4蹠 骨骨折、雙肘、左手第2指及左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張碧月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 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碧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張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⑷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⑸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99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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