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6至8
之罪,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4、585號判決諭知應執
行拘役5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120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5
所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附表編號6至8所定應執行拘役50日
之總和即拘役170日,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
之日數上限,故本件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
應執行刑。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
所犯8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各次犯罪時間之
差距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89號 112年11月13日 同左 112年12月23日 ⑴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編號3至4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⑶編號1至4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⑷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0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4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6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4號 113年6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編號6至8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4、58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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