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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吳紘毅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建德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建榮 被 告 傅威勝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氷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建德 寺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雲林縣政府為寺 廟登記,有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9 頁),且擁有獨立之廟產、組織章程有一定之目的,由信徒 組成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提出被告建德寺之組 織章程影本可稽(下稱系爭章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1 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建德寺自應認有當事人能 力。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以建德寺、傅威勝、廖建榮及張健 項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9月5日具狀撤回對張健項之訴(本 院卷一第155頁),因當時尚未進行言詞辯論,不須經被告 張健項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傅威 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 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嗣於110年9月5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 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聲明:㈣確認被告建德寺於111 年7月17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 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傅 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㈢ 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㈣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第2號議案決議(下稱系爭 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先位聲 明,係本於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及其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 料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 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至第4項為:⑴確認 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 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 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 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 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 。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而被告傅 威勝、廖建榮違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信徒?其等與被告建德 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分別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系 爭信徒大會之第2號決議是否應予撤銷?攸關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得否以信徒身分擔任被告建德寺之管理職務,並召開 被告建德寺寺務相關之會議,對於被告建德寺之經營、祭祀 、禮拜…等活動之各項決策之權,是否成立及確定有效,足 認原告訴請確認之各該事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等人之確認判決以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雖於114年2 月26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抗辯稱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均已改選,本件原告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然原告所主張確認之上開事項,攸關被告建德 寺在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前,各項會議及管理經營決 策是否成立、有效,與被告建德寺之管理經營有延續性關係 ,如不予確認,即便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已 改選,仍對被告建德寺之廟務運作產生不確定性,更會對未 來廟務之運作及相關法律關係產生治絲益棼之影響,且原告 之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訴 仍有確認利益,應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之信徒資格不存在部分:    ⒈按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損毁本會名 譽之不法行為者,自動除名」、第8條規定:「信徒及 委員、監事有遵守章程及一切議決事項及宣揚第二條宗 旨之義務。」、第6條規定:「本寺信徒義務如下…㈠有 協助本寺正當事務之推展義務。㈡有建議及糾正委員及 信徒不法行為之義務。㈢有推行本寺所崇奉宗教性之宣 傳義務。㈣信徒每年回寺參拜。」。    ⒉而被告傅威勝、廖建榮於被告建德寺前任主任委員吳瑞 基(下稱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逝世後,數次嚴 重違反系爭章程或損毁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依系爭章程 第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動除名,分述如下:      ⑴被告傅威勝部分:      ①被告傅威勝早於109年12月26日即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向前主委吳瑞基請辭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職 務,並經前主委吳瑞基同意,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稽,且於110年2月7日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 告接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經被 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公告在案。故被告傅威勝於11 0年2月7日已非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先予敘 明。      ②再按系爭章程第14條、第21條規定,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在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因110年2月7日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告接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故被告建德寺若欲召開委員會應由原告擔任召集人。豈料,於110年3月13日竟由「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召開建德寺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下稱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1頁),違法選任被告傅威勝為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此舉違背系爭章程之規定,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2號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在案】,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之決議既經確認不成立在案,更彰顯被告傅威勝並非適法之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      ③詎料,被告傅威勝明知上情,仍於110年5月2日以其 為召集人非法召開建德寺第十四屆第一次信徒大會 ,並作成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10年5 月2日信徒大會,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在案, 被告傅威勝非該次信徒大會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 未遵守系爭章程,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自動 除名。       ④又被告傅威勝於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期間,先於110年3月23日無故解聘被告建德寺原聘僱之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經訴外人吳宜臻詢問解聘事由,被告廖建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日月祈西本榮三)竟以「規定不用原因」,彰顯渠等之恣意妄為,上情均有被告建德寺解聘書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訴外人吳宜臻之辭呈可證;更於110年5月30日以新冠疫情需減少服務台志工人數為由,恣意即日停用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更旋即聘僱新櫃台服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竹梅,被告建德寺因此遭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鈞院受理,並於111年2月25日作成勞動調解筆錄(案號: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原證8,本院卷一第63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該調解筆錄更允諾以被告建德寺名義張貼「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此舉對外形塑被告建德寺恣意妄為、罔顧法令違法解僱員工與專斷獨行之社會評價,嚴重詆毀建德寺之名譽,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亦應自動除名。      ⑤末者,被告傅威勝非被告建德寺適法之主任委員,竟於111年2月21日以其為召集人召開被告建德寺第十四屆委員會111年第一次臨時委員會(下稱系爭臨時委員會,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並補選其為主任委員,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決議不成立之相關決議,然既經確認決議不成立,該決議内容則自始不存在,而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然被告傅威勝卻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案⒈追認11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並同意使用變更完的印鑑。」,藉以將遭司法判決認定不成立之系爭委員會會議所有決議,借屍還魂,此舉目無法紀之甚,併與敘明。     ⑵被告廖建榮部份:      ①按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請副 主委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干名。執 事負責祭典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故副 主委應由主任委員聘請,合先敘明。      ②而被告傅威勝非法擔任主任委員,已如前述,且被 告傅威勝聘請被告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之系爭110 年3月13日委員會之會議決議亦遭前案第一審判決 決議不成立,則被告廖建榮亦屬非法之被告建德寺 副主任委員自明。      ③而被告廖建榮於110年2月17日以古建字第110016號 函請古坑鄉公所轉雲林縣政府備查「主任委員吳瑞 基病逝,由原副主任委員傅威勝代理主任委員職務 並廢止本寺110年2月7日建字第0207號公告」,並 違法發文通知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當日委員會 ,補選主委、變更印鑑等相關事項,經查上揭二份 公文由被告廖建榮逕自所為,有被告建德寺之監事 會公告(本院卷一第63頁)可稽。      ④又被告廖建榮於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期間,先於110年3月23日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 無故遭解聘,經訴外人吳宜臻詢問解聘事由,被告 廖建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日月祈西本榮三) 竟以「規定不用原因」等語,拒絕告知訴外人吳宜 臻解聘事由;更於建德寺遭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 德寺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 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以代理人身分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允諾以被告建德寺名義張貼「就本 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 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 啟事。嗣後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 LINE上建德寺群組爭論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廖建榮 (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本榮三)稱「已經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異議」、「就是不想把錢還給廟。做人 要有志氣一點!」、「2月21日早上10點記得來開 會。記得帶律師跟記者來。」等語(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5頁),此舉對外形塑被告建德寺恣意妄為 、罔顧法令違法解僱員工與專斷獨行之社會評價, 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規定,亦應自動除名。      ⑤末者,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召開系爭臨時委 員會,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決議不成立之相關決 議,而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已如前述 。然被告廖建榮卻於上開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 案⒉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年2月21日之收入支出即 決議事項。」,藉以將遭司法判決認定不成立之「 110年3月13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及110 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 席會之所有決議」借屍還魂,此舉目無法紀之甚, 併與敘明。   ㈡就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就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舉方式:委員之產生,由 信徒中選任,前十一高票者,當選為新一屆委員。監事 則由前五高票者,當選為新一屆監事。」,換言之,擔 任被告建德寺之委員、監事自應具備「信徒」資格。    ⒉而被告傅威勝、廖建榮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副 主任委員期間,具有前揭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違背系 爭章程之規定甚鉅,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亦 應自動除名,論述如上,則其等喪失信徒資格,自不得 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委員。故就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廖 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自有所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廖建榮,違反系爭章程 相關規定自應自動除名,確認其等信徒關係不存在,與其 等與被告建德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㈣就先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 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 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 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 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 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 ,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 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 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 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 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 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 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 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民事起訴狀原檢附之109年9月20日之被告建德寺組織章 程為建德寺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手冊所 檢附之草案版本,經核對與被告建德寺提交雲林縣政府 備查之版本,容有部分文字落差,茲補正蓋有被告建德 寺印文之109年9月20日系爭章程,惠請鈞院以此做為審 理依據,先予敘明。    ⒊而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大 會二種,均由主任委員召開之」。可見依據上開章程規 定,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惟被告傅威勝之 行止嚴重遠反系爭章程規定,被告建德寺毋待審議即應 自動將其從信徒名冊除名,信徒資格當然消滅,自不得 以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自居。豈料,被告傅威勝仍以 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該次信徒大會由非召 集權人所召集,依上開之說明 ,應認該次信徒大會之 系爭決議不成立。    ⒋再者,被告傅威勝非法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其其宣稱該 次信徒大會有107人出席(含委託代理),已超過信徒 人數之半數(信徒名冊183人,過半數為92人 ),惟實 際該次會議在場人數僅68人,顯未過半數,有會議畫面 (本院卷一第185頁資料袋內附之光碟)可證。甚且,系 爭信徒大會開會前報到時,被告建德寺均未派員核對出 席者是否具備信徒身分,並確認出席信徒究為何人,且 是否合法代理出席。    ⒌綜上,系爭信徒大會由非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實際在場 人數僅68人顯未過半數,是以該次信徒大會欠缺前開要 件,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㈤就備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 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 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 屬於非法人圑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 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 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緣被告建德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屬非法人社圑 ,又其組織章程就信徒大會「開會通知之寄送」與 「 修改章程決議人數」未有規範,則揆諸上開說明就相類 事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相關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判斷其所為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 得撤銷之情形,合先敘明。    ⒊系爭信徒大會,除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遵期寄送開 會通知,且會議期間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章程修 改」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構成召集 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瑕疵,故依據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     ⑴系爭信徒大會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遵期寄送開會 通知,核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 銷決議於法有據:      ①按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       知内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②緣被告傅威勝以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自居,訂於1 11年7月17日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被告建德寺至遲 應於6月17日前寄送開會通知。      ③惟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等人遲至開會前7日始 收 受開會通知(本院卷一第183頁),足見該次信徒大 會之開會通知未依上開規定遵期寄送,召集程序自 屬違法。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徒 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⑵系爭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章程修改」決議 ,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第2號決議,亦有理 由:      ①按民法第53條第1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 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 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②因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當天實際在場人數僅68人,究 為出席信徒究為何人,且是否合法代理出席,已如 前述。      ③次按,修改章程決議依民法相關規定應以「應有全 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 」始得決議通過,惟當日被告傅威勝竟以「鼓掌表 決」方式通過事涉組織章程之修訂之系爭第2號議 案,經查,以鼓掌方式難就信徒贊成提案之人數無 從認定,難認已經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此舉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      ④更甚者,前開瑕疵經在場信徒質疑被告建德寺組織 章程之修訂不得拍手表決,並要求應以舉手表決, 然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均不予理會,更揚言要就去 提告等語,有錄影晝面及錄音譯文可稽。由前開錄 影畫面,亦難認出席信徒均就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 決議均無異議,併予敘明。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 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 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任關 係不存在。     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傅威勝部分:     ⑴關於被告傅威勝請辭是否核准部分:      ①觀諸原證3,其中第2頁乃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 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已故前主委吳瑞基請辭之陳 述,被告傅威勝亦不否認其於該日以該通訊軟體向 前主委吳瑞基請辭,足見請辭一事確實存在。      ②而被告傅威勝抗辯「於110年1月10日前主委吳瑞基 以通訊軟體傳送『傅主任,己據.核准.部份,請你 蓋章。』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傅威勝(本院卷一第39 頁、第121頁) ,且被告傅威勝亦有於被告建德寺 之管理委員會收支單據粘存簿上以副主委之名義代 理主任委員核章,顯見被告傅威勝請辭之意思表示 因獲慰留而撤回,繼續執行副主任委員之職務」等 語,然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 請副主委一名,…。足見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係由主任委員聘請,既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告接任 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於110年2 月7日經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卷一第43頁) 在案,則原告即屬適法之副主任委員,縱被告傅威 勝110年1月10日有簽核單據亦不影響前主委吳瑞基 聘請原告為新任副主任委員之效力,故被告傅威勝 於110年2月7日已非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③又被告傅威勝於民事答辯狀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紙公告屬『偽造』」等語 ,惟綜觀前案第一審判決並未提及偽造,率然指稱 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會公告為偽造,恐有可議。     ⑵就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訴外人吳宜蓁部分: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次查,系爭辦法(註:即『社會團體工作人員 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 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 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觀其立法目的應係在於避免理事長私相授受 、任 用親人,以維護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至於如違反 上開規定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 、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時,其僱傭契約之效力為何 ,系爭辦法第6條之法條文字並未明文規定為無效 ,惟對照同條項但書對於原有僱傭關係存續之尊重 與容許,應認為違反系爭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者, 其僱傭契約並不因之而無效,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 裁罰之效果,以及因此致使社會團體受有損害時, 相關主管與工作人員損害賠償責任之明確化效果( 此部分詳後述),否則一旦認定僱傭關係自始、確 定無效後,勞雇雙方對其各自受領之利益(工資、 勞務)即需負返還義務,徒增法律關係之紛擾。」 。      ②雖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吳宜蓁為前主委吳瑞基 之内孫女,卻受聘任為建德寺之文書,違反社會團 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不能擔任專任工 作人員,而新任主委有權不續聘續任」云云,惟:       甲、訴外人吳宜蓁中山大學財務管理學系學士、碩 士,具有良好的學歷,其受前主委吳瑞基委以 在假日時協助管理該寺之信徒等資料,訴外人 吳宜蓁與被告建德寺間已成立勞動契約,其勞 動權益自應受保障,復承前開實務見解違反修 法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並 非無效,縱具備相當親屬關係亦不構成恣意解 聘事由。       乙、況依修法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 規定「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 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今被告傅威勝 未附理由並稱新任主委有權不續聘續任,而恣 意解聘,顯然達背前開規範。       丙、末者,依據現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6條第2項規定(修訂日期110年8月11日)「工 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 13條但書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僱)」,修法 明定解聘事由,亦足見彰顯聘僱具備相當親等 之員工非屬解聘事由,以保障工作人員之勞動 權益。      ③再者,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吳宜蓁於110年3月2 5日自請離職」云云,然觀諸時間順序係被告傅威 勝先於同月23日無故解聘,訴外人吳宜蓁詢問理由 ,竟獲被告廖建榮稱「規定不用原因」等語,訴外 人吳宜蓁始離職,試問若非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專 斷獨行在先,豈有憤而離職之果?此豈可稱自請離 職?      ④附帶言之,被告傅威勝主張依據修法前社會團體工 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予以解聘,然條文明確揭示 以「現任理事長」為限,而被告傅威勝與訴外人吳 宜蓁間不具任何親屬關係,實無以援引本條解聘。 倘被告傅威勝堅持援引本條於法有據,無非自認其 解聘當時欠缺之「主任委員」資格。      ⑤綜上,訴外人吳宜蓁確實係因被告傅威勝罔顧法規 ,專斷獨行,不甘受辱,始憤而離職,原告主張並 非虛妄。     ⑶就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訴外人黃麗卿部分:      ①至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 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内,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1年度 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勞動契約之 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 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 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②而訴外人黃麗卿係為被告建德寺之志工,被告建德 寺每月發放車馬費予訴外人黃麗卿,此乃被告傅威 勝所自認,顯見已將其納入被告建德寺之組織體系 ,又訴外人黃麗卿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更 需接受輪班與排班,並接受指揮監督調度,而具人 格從屬性。是依前開說明,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 成立勞動契約,應無疑義,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 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之間不存在勞動契約,無足可 取。          ③再者,被告傅威勝藉被告建德寺名義以新冠疫情需 「減少服務台志工人數」為由,恣意即日停用志工 訴外人黃麗卿女士。倘果爾為真,豈有旋即聘僱新 櫃台服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竹梅之必要?此亦能彰顯 被告傅威勝恣意妄為,不可不察。      ④末者,被告傅威勝稱訴外人黃麗卿以其為代表人提 出勞資訴訟,藉以反證其為適法代表人,惟前開勞 資訴訟之當事人為被告建德寺與訴外人黃麗卿,概 予本案無關。     ⑷就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以其為召集人違法召開 系爭臨時委員會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有關部分:      ①被告傅威勝非屬適法之信徒大會召集權人,已如前 述。      ②又被告傅威勝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案⒈追認11 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並 同意使用變更完的印鑑。」,經比對被告建德寺11 0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 聯席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27頁)明確記載「提 案⒉案由: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 與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 45頁) 記載「提案⒉案由: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 、郵局印鑑」相符,故前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 會之會議決議既經確認不成立(即前案第一審判決 ),該等決議内容則自始不存在,而不存在之法律 行為無從追認效力。      ③綜上,被告傅威勝雖執「弘揚佛教真諦、聖賢遺教 、激發人心向善、促進社會和諧、興辦慈善公益及 社會教化之大旗,藉以合理化其行為,然典章制度 不可棄於不顧,其既非屬適法召集權人,又藉以追 認自始不存在之決議内容,彰顯其行止於法不符。    ⒉被告廖建榮部分:     ⑴就被告廖建榮回覆訴外人吳宜蓁「規定不用原因」部 分:      ①訴外人吳宜蓁與被告建德寺之勞動契約非法所不許 ,已如前述。      ②訴外人吳宜蓁遭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被告傅威勝 所為已屬罔顧勞工權益,且違背程序正義,於訴外 人吳宜蓁欲釐清緣由向被告廖建榮詢問時,被告廖 建榮竟稱「規定不用原因」等語,此舉無疑贊同被 告傅威勝所為之違法解聘。     ⑵就被告廖建榮與訴外人黃麗卿於原證11通訊軟體LINE 對話部分:      ①被告廖建榮稱原證1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乃其私人 與訴外人黃麗卿之對話,然對話被告廖建榮稱「已 經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等語,試問系爭勞動調 解筆錄成立於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要提 出異議必然也是以被告建德寺身分為之,倘被告廖 建榮係以「私人」身分提出,何以異議?      ②又觀諸原證11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上顯示「〈建 德寺第…(15)」即代表此一對話群組共有15人在内 ,亦即除爭執之當事人外至少仍有13人得以見聞被 告廖建榮稱「已經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就 是不想把錢還給廟。做人要有志氣一點 」、「2月 21日早上10點記得來開會。記得帶律師跟記者來。 」等語。      ③綜上,被告廖建榮雖主張此乃其私人言論、及未害 及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云云,然揆諸上開對話之脈絡 與內容,其所辯顯不足採。     ⑶就被告廖建榮於系爭臨時委員會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 經確認不成立部分:      ①系爭委員會會議及110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 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之所有決議已經前案第一 審判決認定均不成立,則該次決議中關於被告傅威 勝為主任委員與聘請被告廖建榮為建德寺副主任委 員部分亦屬不成立之列。然於系爭臨時委員會竟再 次補選主任委員,無疑係讓認定不成立之決議死灰 復燃,已有不法。      ②再者,前開決議中關於確認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 、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均不成立。又被告建德寺之 適法主任委員實乃原告(詳如前述),可得而知被 告傅威勝不論何時借稱其為被告建德寺主任委員, 而召開會議之決議或通過之收入支出均非適法,然 被告廖建榮卻提出「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月2月2 1日之收入支出及決議事項」之議案,並於說明處 記載「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 決結果,會給有心人製造爭端…」等語,因前開提 案涉及追認非適法召集權人所認定之收入支出及決 議事項;又被告廖建榮自稱係為避免「…出席委員 會監事連帶責任」之虞,避免「麻煩」,更彰顯其 為脫免其可能之責任,罔顧前案第一審判決中業已 認定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決議不成 立部分,亦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出追認,此乃借屍 還魂所指。    ⒊對被告111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三狀回復如下:     ⑴就被告主張「開會前7日以掛號通知開會,係遵循行政 指導且援引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認7日通知已 足」云云,惟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係屬董事會規定與 信徒大會本質差異,無從比附援引。又行政指導並不 得作為合法之依據,倘機關給予錯誤之行政指導,亦 屬行政機關違反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問題,難以藉此主 張行為合法。     ⑵觀諸被告建德寺於111年7月17日第十四屆第二次信徒 大會現場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2022_0717_101238_0 95、2022_0717_101238_096)因開會之初,即有信徒 明確指出現場人數疑義,依據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 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 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 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然被告傅威勝、廖建 榮未遵循前開規範,仍繼續開會,顯就人數問題置若 罔聞,原告出於自救僅得於當日自行清點與會人數為 68人。    ⒋另就被告111年9月民事陳報狀回復如下:     ⑴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 乃針對寺廟是否有人民團體法適用之疑義,與原告主 張得撤銷之法律依據乃民法第51條第4項及第56條第1 項規定已有不同,又按109年9月20日建德寺組織章程 第31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因監督寺廟條例與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就 表決部分並未有相關規範,故主張援引身為普通法之 民法規範,於法有據。     ⑵另被告於11109月16日民事答辯續狀第5頁處自陳「被 告建德寺為非法人團體,但其為宗教團體;應優先適 用人民團體法」,今竟稱本件之判斷無涉人民團體法 之規定,此一答辯恐有扞格,且違反禁反言原則,併 予敘明。     ⑶依據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社圑變更章程之決議      ,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惟觀諸被告建德寺於111年7月17日第十 四屆第二次現場錄影晝面(即檔案名稱2022_0717_10 1238_107、2022_0717_101238_108)清楚可見就章程 修改決議於在場信徒異議,仍強行以拍手表決方式通 過,悖於民法相關規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云云,實有所據。    ⒌被告111年9月16日民事答辯續狀回復如下:     ⑴被告宣稱當日會議之出席人數為「…實到人107,已經 超過開會的人數。(詳見0000 0000_101238_096影片 檔)」,然其提出信徒簽到冊(即被證9之③)卻記載 當日有122人出席,由此可證該簽到表恐有不實,且 被告對於當日開會時確實有哪些人在場亦不清楚。     ⑵證據能力:      ①附件1-3,沒有意見。      ②被證9①,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就其上記載被告傅 威勝為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認原告始為適法 副主任委員。      ③被證9②,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並非全體信徒且屢 屢重複,又徒以截圖難以辨別何人於何時接獲相關 通知,難認已生開會通知送達之效力。      ④被證9③,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⑤被證9④,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⑥被證9⑤,否認形式真正,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開 會當日被告傅威勝雖宣稱實到信徒人數為107人( 詳見2022_0717_101238_096影片檔),然比對信徒 簽到冊卻記載當日有122人出席,由此可證信徒簽 到冊登載應有不實。      ⑦被證9⑥-⑫、10-12,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各該事項,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已經改選 ,故本件原告之訴,應已均欠缺確認利益,均應予以駁回 。   ㈡本件訴訟之先決要件,應在探討被告建德寺之系爭信徒大 會之召集及決議是否適法:    ⒈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建德寺已於嗣 後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其中攸關 信徒除名之規約,即組織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 為「除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如主張信徒有 違反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 被告建德寺名譽之不法行為等,需經被告建德寺信徒大 會之議決始能將信徒除名,而已無信徒自動除名之規約 。此觀修正後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三款即 明。上開組織章程之修訂係參照人民團體法第14、15條 關於會員除名、出會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合先敘 明。    ⒉上開組織章程係經被告建德寺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 ,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有雲林縣政府准予核備而蓋用 關防之章程可證。按本件原告起訴係在8月5日在後,關 於信徒除名之規定,即應適用新章程第7條第5款及第9 條第3款需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 程已無「自動除名」這種規約。因原告主張之前提建立 於被告建德寺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與決議是否適法,因 此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傅威勝是否為系爭信徒 大會之合法召集人。   ㈢被告等均主張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 為合法:    ⒈被告傅威勝為系爭信徒大會之合法召集人:     ⑴依據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建德寺 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系爭110年5月2日之信 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其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均屬合法且有效。     ⑵退步言之,縱捨前揭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 員會、110年5月2日關於推派被告傅威勝擔任被告建 德寺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論;被告傅威勝仍為被告 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依被告建德寺系爭章程第14條 後段「因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規定,仍得由其任上開會議之召集人,故該等會 議之決議自屬合法。    ⒉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過程,並無不法:     ⑴原告主張會議之決議全部均不成立之理由略以:      ①開會時信徒在場人數未過半。      ②該次會議報到時並未核對信徒之身份證以確認是否 為信徒出席。      ③系爭信徒大會寄出開會通知於開會前7日始送達,且 係經鼓掌表決。      ④就在場信徒當場質疑系爭章程之修訂不得以拍手方 式表決未獲理會。     ⑵被告主張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因:      ①原告已親自出席上開會議,但對召集或決議方法, 均未當場表示異議。此依警局函復鈞院之錄音錄影 即明;原告既已親自出席會議而未曾當場表示異議 ,是無權提起本訴。      ②系爭信徒大會就委員會之工作報告、第一號至第四 號議案決議過程係連續進行,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     ⑶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已達合法開會及表決門檻:      ①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信徒不能出席大會時, 得以委託其他信徒代理之,但一人僅能代理一名信 徒行使職權。關於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原告 漏未算入出具委託書之信徒共35名,是加計親自出 席之信徒,依信徒簽到冊計數,共有122名,有上 開委託書影本及簽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419頁)。      ②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現場僅有6 8名信徒出席,然加計上述35張委託書仍為103名, 超過原告主張信徒人數之半數(即依照雲林縣政府 准予備査之造報日期110年5月2日之110年度變動後 信徒名冊,信徒共計192人,過半數應為超過96人) 。       ⑷通知開會時間並無延宕。縱有瑕疵,亦未影響會議召 集及表決:      ①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等均有參加被告建德寺之各 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建德寺乃提早於111年7月 1日於各大群組上發布通知111年7月17 日召開信徒 大會之訊息;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擷圖可證(本院 卷一第295頁至第311頁),尚符人民圑體法關於15 日前通知之規定。至於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則係 於111年7月11日收受紙本開會通知,亦符合主管機 關要求之7日前以掛號郵件通知之要求。      ②其他信徒則由被告建德寺以掛號信通知參加系爭信 徒大會,被告建德寺已提出開會通知單及空白委託 書、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1 頁至第29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而系爭信徒大 會開會當天仍有約122名信徒出席(含出具委託書 之信徒);顯然未侵犯信徒大會職權、亦無危害被 告建德寺廟務整體運行及信徒之個人權益,自無為 此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餘地。     ⑸關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表決方式,依據系爭章程雖 規定信徒大會始得議決本會組織章程,但未排除「無 異議後鼓掌通過之表決方式」:      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鼓掌表決方式,為被告建德寺其來已久之開會表決 方式:       被告建德寺前主委吳瑞基在世時曾多次主導修訂被 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其中於108年6月2日召開被 告建德寺108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時,亦 曾修訂組織章程,而由前主委吳瑞基詢問如無異議 、請出席信徒鼓掌通過,有會議紀錄可稽,當時亦 有主管機關列席,無人異議,合先敘明。      ③參酌54年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55、56條規定,會 議議案之表決可以「舉手表決」、「起立表決」、 「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 決」等五種方式行之。系爭信徒大會全部議案均經 司儀唱讀案由及說明後,經該次會議主席簡要說明 後即查問現場有無人異議,確認無人異議即以鼓掌 通過。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之第2號議案亦係先經司 儀唱讀案由及說明修訂章程内容後,經主席詢問現 場信徒有無異議,因訴外人湯雅雯亦無異議,主席 始倡議鼓掌通過。其中,2022_0717_101238_095錄 音譯文其附件1,原告記載「檔案時間00:00:48 吳紘毅舉手表態」,惟據影片所示,當時並無進行 表決、訴外人吳宜蓁正在發言,原告先揮手意指示 訴外人吳宜蓁坐下,又遙對正在發言的訴外人張明 清揮手,隨即放下手且未發一語。依其行為態樣, 像在勸訴外人吳宜蓁坐下、舉手較像是對訴外人張 明清打招呼。因此,原告製作之影片譯文,我造否 認之,我造反而認為原告出席會議並未對系爭信徒 大會之決議方式聲明異議,無從提起本訴。       ⑹另,尚無法令規範系爭信徒大會必需比對出席信徒之 身份證與本人是否相符始能入場。且出席系爭信徒大 會之信徒幾乎全為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結識對象; 反而是原告偕妻即訴外人湯雅雯、女兒即訴外人吳宜 蓁,攜同委員都不認識的訴外人陳彥富及訴外人李基 全等人及數名不知名男子到場,渠等拒絕告知廟務人 員其真實姓名、亦拒絕在信徒名冊上簽到;僅屢屢發 話稱要「公平正義」後,其身後數名黑衣男子即在現 場鼓譟。苟原告所言甚是,何以原告及同行家人不必 出具身份證明文件?何以同行之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男子不敢出具身份證明文件,亦不敢告知真實姓名? 足證原告所言自我矛盾。上開男子不是原告本人、亦 非信徒。     ⑺另,訴外人陳彥富及訴外人李基全均非被告建德寺之 信徒,並無資格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渠二人無權置問 系爭信徒大會程序及流程、内容等問題,亦無權要求 大會清點人數。再次重申,本件原告吳紘毅,其以親 自出席該次會議但對上述鼓掌表決方式並未異議,依 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即不得訴請撤銷系爭信 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    ⒊再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並非完全符合法令規定時,因該次會議所議決之第2號 議案修正内容係回歸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情事且非違反公益、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仍 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信徒之權益。       ⑴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 第75條即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絛之1 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般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 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 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 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 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 員之權益。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判、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可供參酌。     ⑵細繹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修正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之内 容,主要為:      ①文字修正,如議決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3、11 、17條等,對於信徒權益並無影響。      ②配合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人民團體法第14、15條針 對會員除名係交會員大會決議,為此修正新組織章 程第七、九條,只要信徒有除名原因者,一律送交 信徒大會決議,將信徒除名的機制交還信徒大會決 議、避免專擅。      ③刪除舊組織章程第12條 「通信投票」選出管理委員 的規定。衡情而言,如欲避免弊端,就更應該力求 公開透明。因此,通信投票應是作為「無法現場由 信徒親自投票參與選舉」時最不得已的作法、不該 列為選舉的原則,因此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刪除「通 信投票」的規定。      ④修正相抵觸部分,例如修正前系爭章程第12條前段 規定比例制:規定每15名信徒選出1名委員、後段 又規定定額制:規定採連記法選出委員11名,即是 。修正前系爭章程導致信徒人數少於或大於165名 時,即會發生適用上的衝突。為此,系爭信徒大會 決議修正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改為定額制,並 將被告建德寺之監事定額一併在此明文化;再增訂 候補委員、候補監事,以免類似如110年2月14日突 發委員死亡時,任期當中重新補選之繁瑣。      ⑤參考相關法規,將被告建德寺之信徒大會、管理委 員會、監事會職權明確規範,且將被告建德寺之管 理委員及監事資格部分,參考人民團體法第20、21 、23條規範之,如系爭信徒大會修正系爭章程第7 、11、16、18、19條是。      ⑥配合被告建德寺之前都是召開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 會議之習慣,及尊重監事會職權,明定召開聯席會 議之法源,如系爭信徒大會修正系爭章程第22、23 條是。     ⑶上述的修正,無一損害信徒權益,反而配合相關法規 規定修正抵觸部分;尤其信徒除名的機制,依照人民 團體法原本即為交由會員大會決議,方為合理、亦為 尊重社團自治。否則按照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修正前之 系爭章程,不就正像現在:只要有任何一個信徒認為 其他信徒應該被除名、而主事者不贊同,信徒就到法 院訴訟;置其他信徒意見而不論,又豈是社團之福? 為此,我造認為,縱令鈞院認定本寺系爭信徒大會召 集程序、決議方法有所瑕疵,其瑕疫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請鈞院駁回原告請求,以兼顧大多數信徒 之權益。   ㈣關於確認被告傅威勝管理委員之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我造仍主張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26日之請辭並未生效 :     ⑴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26日因發覺被告建德寺之財務 事項有異,故不敢在支出單據上核章,而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方式向已前主委吳瑞基請辭,惟109年12月2 8日前主委吳瑞基即於雲林縣斗六市椰香天堂餐廳設 宴積極慰留,爾後被告傅威勝同意繼續留任;110年1 月10日係因前主委吳瑞基指示核准用印,故被告傅威 勝於本狀被證3所示請款單上核章(此項證據於前案第 一審以被證13提出) ;第於1月17日、1月27日以電話 向前主委吳瑞基報告廟務處理情形。     ⑵關於被告傅威勝請辭原因為何,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號不起訴 處分書證人張健項之證述可據,被告傅威勝請辭是否 有效、即攸關110年2月7日於前主委吳瑞基110年2月1 4日過世前七天、以管理委員會前主委吳瑞基名義發 出聘任原告為副主任委員之公告效力如何。此部分經 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傅威勝請辭已撤回、前開公 告期間依前主委吳瑞基住院病歷顯示其無法言語又重 病住院,難認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或前一週 有明確意思表示之能力,可供參酌。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無故解聘被告 建德寺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乙事,我造主張:     ⑴內政部頒行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之『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 内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係為避免人謀不 臧,遵行上開規定,並非不利被告建德寺。訴外人吳 宜蓁為原告之女兒,亦為前主委吳瑞基之内孫女;訴 外人湯雅雯為原告之妻,亦為前主委吳瑞基之長媳, 分別於前主委吳瑞基在任期間受聘擔任被告建德寺文 書、本寺執事,並主導財神殿財務等事宜。依前開規 定,似有不妥。然在前主委吳瑞基在世期間,基於尊 重前主委吳瑞基而無人膽敢指摘。     ⑵但因前主委吳瑞基離世、被告建德寺財神殿之營造商 稱未收足工程款、寺内疑有人謀不臧。例如訴外人湯 雅雯收取信徒捐贈建廟用的1,000萬元支票卻提示兌 現在其私人帳戶中等等財務黑洞。此情係待前主委吳 瑞基過世後始因比對帳目而為人所知;此所以系爭11 0年3月13日委員會決議財神殿廟務改由他人負責。至 於原告主張原證7所示被告廖建榮之LINE對話所指「 規定不用理由」等語,係指前述内政部頒行之社會團 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⑶新任主任委員有權不續聘專任人員,況訴外人吳宜蓁 已於110年3月25日提出辭呈:自請離職(本院卷一第6 1頁),而訴外人湯雅雯則是未獲續聘。則,被告傅威 勝哪裡有不法之處?    ⒊關於停用被告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乙事,亦難 解為不法及毀損被告建德寺之名譽。此因其服務名稱為 「志工」、被告認為參酌系爭章程第11條,寺方給予之 金錢應為參酌委員僅為車馬費,而非薪津。且志工組如 何輪值及排班另有組長負責處理,被告傅威勝未曾過問 ;至於系爭調解筆錄之道歉啟事敘述「就本寺110年5月 30日人事令」内容,僅提及被告建德寺110年5月30日管 理委員會人事令:「黃員曾擔任臺灣善心關懷協會職務 ,與會員間之財務糾紛,係屬個人行為,概與本寺無關 」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 ;而被告建德寺並無法律規 範之調查權限,因香客有此傳述而為上開記載,亦係中 性描述,僅能稱與被告建德寺無關;實無不當字樣。按 勞資糾紛所在多有;雙方各有立場相互據理力爭。被告 傅威勝基於維護寺方權利而提出抗辯,並無不當。最終 仍因認同「維護弱勢勞工、保障勞工權益」之想法,同 意法院調解委員建議而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亦為力求和 諧起見,同意按訴外人黃麗卿女士之堅持張貼致歉告示 。申言之,上開作為原出於維護被告建德寺權利之立場 、最終做出讓步而同意調解,實難令人聯想被告建德寺 有恣意妄為、罔顧法令解雇員工與專斷獨行等情。準此 ,應難認被告傅威勝有侵害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處。    ⒋關於111年2月21日以被告傅威勝為召集人召開系爭臨時 委員會,補選其為主任委員等等會議決議。此部分實因 被告建德寺廟務必須持續運作,不因司法為不利判決而 停止「弘揚佛教真諦、聖賢遺教、激發人心向善、促進 社會和諧、興辦慈善公益事業及社會教化」之成立宗旨 。為此,為前案第一審不利判決結果,被告建德寺廟務 必須持續運作、關於被告建德寺必須支出的人事開銷、 廟產維護等,仍須進行;為避免此等麻煩,始會希望補 選主任委員,並提案請求追認系爭110年5月2日會議決 議『後』的收支部分。正因此,被告建德寺始能推動捐贈 救護車等興辦慈善公益事業持續進行,應非不法行為、 亦難謂損害被告建德寺名譽。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應予除名部分,我造駁斥如下:    ⒈本件起訴狀第6頁:被告廖建榮固由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 員身份聘為被告建德寺副主任委員;然系爭110年5月2 日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議推選傅威勝擔任主任委員之 決議係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有效;此外系爭臨時委員 會補選主任委員等決議亦未受認定無效;則被告傅威勝 以主任委員身份委聘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自難謂無效 。    ⒉前案第二審判決既認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1 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等會議召集及決議有效,則被告廖 建榮函轉旨揭會議及召開委員會等通知,即無違法。另 ,關於原證10由被告建德寺監事會名義發出之公告,因 時任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項到庭證稱「關於選任吳紘 毅擔任副主任委員之事,全係湯雅雯翻譯吳瑞基所言, 但吳瑞基實際上在講什麼,伊都聽不懂」、「其他委員 及監事都不同意,伊將公告張貼在布告欄一個下午後, 就立即撕下」等語,況,110年3月13日舉行系爭110年3 月13日委員會時,被告建德寺之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 項又與其他監事即訴外人盧俊成、施燕章、許順涼等四 人又皆出席,有原證5所示該次會議紀錄外、另有委員 及列席人員簽到簿可證 。而當次開會期間,監事會並 未提出糾舉;足證其效力可議,亦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可 參。        ⒊關於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吳宜蓁於110年3月23日遭解聘乙 事,再次強調:被告建德寺並非吳家之家廟;實乃訴外 人吳宜蓁其後自請辭職。至於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 榮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吵架部分,純屬二人口角,且被 告廖建榮發言内容係代表其私人意見,再被告廖建榮強 調記得把8萬元還給廟方(本院卷一第75頁),顯示口角 之發生係在被告建德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再者, 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顯然人數有限,原告並非對 話群組之成員,益證原證11該二人吵架之對話並非對不 特定人公開,被告廖建榮私人與訴外人黃麗卿之口角, 不能證明被告廖建榮代表被告建德寺,並有毁損被告建 德寺名譽之行為!   ㈥再次重申,系爭信徒大會會議就委員會工作報告、第一號    至第四號議案決議,縱認有寄發通知等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惟出席信徒踴躍且表決過程係連續進行,    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告之訴仍無理由。懇    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寺廟權益。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建德寺已辦理寺廟登記(未辦理法人登記),原負責 人為前主委吳瑞基,嗣變動登記為被告傅威勝,並設有組 織章程,亦有獨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建德寺於其後已 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其中攸關信徒 除名之規約,即組織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為「除 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故如主張信徒有違反組 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被告建德 寺名譽之不法行為,需經信徒大會議決始能將信徒除名。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均已經改選。   ㈣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寺最高決議機構。其 職權如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   ㈤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及委員有遵守章程及一切議決 事項及宣揚第二條宗旨之義務」(本院卷一第175頁)。   ㈥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違反 第八條之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毀損本會名譽之不 法行為者,自動除名。」(本院卷一第175頁)。   ㈦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人,為法定 代理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寺。副主任委員 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本院卷一第177頁)。   ㈧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 集,並為當然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 主席。」(本院卷一第179頁)。   ㈨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主 任委員認為必要時,或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得召 集臨時委員會議」。   ㈩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常務監事召集之」。   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選任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此 決議經本院以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然經前案 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及系 爭110年5月2日之信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 決議程序均屬合法且有效。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被告建德寺該 日信徒大會。   訴外人吳宜臻為原告之女兒、前主委吳瑞基之孫女。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 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基 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經本院 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 字第43號),依據該調解筆錄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 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 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以召集系爭臨時委員會,該次 會議決議補選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並為下開決議:⑴ 提案1:追認11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 鑑,並同意使用、⑵提案2: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年2月2 1日之收入支出及決議事項、⑶提案3:追認110年3月13日 財神殿廟務管理之改善決議(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 。   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請副主任委員 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干名。執事負責祭典 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本院卷一第177頁)。   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舉方式:委員之產生,由信徒 中選任,…」(本院卷一第175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認為辦理法人登記之 寺廟為非法人團體,其相關類似之事項,可類推適用民法 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   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大會 二種,均由主任委員召開之。」(本院卷一第177頁)。   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 的事項。」。   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 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之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之判斷應依據原告起訴時被告建德寺之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未 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毀損本會名譽之不法行為者,自動除 名。」之規約,或應依據其後經修正之組織章程,如主張 信徒有違反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 損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不法行為,需經信徒大會議決始能 將信徒除名?   ㈢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於召集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是否為非 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未遵守系爭章程,依系爭章程第 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⒉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是否違反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而屬違法?    ⒊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有無勞 動關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是否違反勞 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    ⒋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 人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 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 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則被告傅威勝是 否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 名譽,應自動除名?   ㈣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中,以代理人身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系爭勞動 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 「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 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 啟事,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依被告建德寺 組織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⒉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 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 事宜,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行為,而依被 據系爭章程第九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㈤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是否已經請辭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職務, 而喪失該寺管理委員身分,而不得為該寺之主任委員?    ⒉被告傅威勝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 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㈥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當選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及被告傅威勝任命 被告廖建榮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是否無效?    ⒉被告廖建榮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 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㈦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系爭信徒大會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應由被告建德寺主 任委員召集。是否被告傅威勝應由信徒中自動除名,而 不具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故被告傅威勝召集該 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⒉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未超過信徒總人數183人之半數,在現 場僅為68人,故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㈧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議案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⒈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是否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 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未 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⒉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是否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    ⒊該次信徒大會是否因上述原因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次信徒大會第2號議案 議決之事項應予撤銷?    ⒋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寺 組織章程之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除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定 ,因而該次信徒大會第2號議案議決之事項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 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 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 法人或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 參照)。被告建德寺已辦理寺廟登記(未辦理法人登記) ,原負責人為前主委吳瑞基,嗣變動登記為被告傅威勝, 並設有組織章程,亦有獨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就被告建德寺法律關 係之相關事項,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訴,惟被告 建德寺於嗣後已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 ,其中攸關信徒除名者係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為 「除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如主張信徒有違反 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本會名譽之不法 行為等,需經信徒大會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此觀章程 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三款即明。上開組織章程是經被 告建德寺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有 雲林縣政府准予核備而蓋用關防之章程可證。而本件原告 起訴係在8月5日在後,關於被告建德寺信徒除名之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章程第7條第5款及第9條第3款之規約 ,以判斷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是否不存在;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 理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 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系爭信徒大會所有 決議是否不成立;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是 否應予撤銷等語。然本院認為即便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 第7條第5款及第9條第3款之規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後 業經被告建德寺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修正,並經雲林縣政 府核備,但原告所主張確認之各項事項均係在被告建德寺 之組織章程上開規約修正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修正後之新規約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 仍應依被告建德寺修正前 章程之規約為原告訴請確認各 事項之判斷基礎,應予說明。   ㈢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寺最高決議機構。其 職權如下:…」。第14條規定:「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人 ,為法定代理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寺。副 主任委員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如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第17條規定:「本寺由 主任委員聘請副主委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 干名。執事負責祭典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第21 條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 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第22 條規定:「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主任委員認為必 要時,或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委員會 議」。第23條規定:「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常務監事召集之」。是依系爭章程, 建德寺之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於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時,即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另經委員 3分之2以上請求時,亦得召集臨時委員會議。而監事會、 臨時監事會之召集權人為常務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1頁)。   ㈣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選任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此 決議經本院以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然經前案 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及系 爭110年5月2日之信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 決議程序均屬合法且有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就本件判決所需證據在 上開二事件卷宗內者,茲引用之,核先敘明。   ㈤關於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系爭110年5 月2日信徒大會,是否為非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未遵 守系爭章程,應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動除名 ?     ⑴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已於109年12月26日請辭副主任委 員,經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公告,並聘任原 告擔任副主任委員云云,雖提出110年2月7日建事字 第0207號公告為證,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係由 主任委員所聘請,其任期與管理委員相同,而被告 建德寺第1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09年10月19 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被告傅威勝為管理委員 之1,並於109年10月20日經前主委吳瑞基聘請擔任 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 日,為前案第二審判決所是認,對此點兩造亦無不 同意見。      ②被告傅威勝主張因於109年12月28日接受前主委吳瑞 基之慰留,已撤回前開請辭,並繼續辦理前主委吳 瑞基交辦之廟務等語,除與前主委吳瑞基確曾於11 0年1月10日傳送:「傅主任,己據.核准.部份,請 你-蓋章」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被告傅威勝,有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9頁、第121頁 ),並經被告傅威勝於110年間在 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收支單據粘存簿上,以副主 委之名義代理主任委員核章,有上開收支單據粘存 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頁)。除此之外,被 告建德寺之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項於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9年間擔任建德寺常 務監事一職,前主委吳瑞基說建德寺有180萬元及8 00餘萬元之款項要請伊蓋章,表示想要領取該2筆 款項,但因伊不清楚該款項花用在何處,伊不敢蓋 ,前主委吳瑞基想請本件被告傅威勝蓋章,而本件 被告傅威勝也不敢蓋,所以本件被告傅威勝才會表 示要辭去副主委一職,之後前主委吳瑞基在椰香天 堂餐廳宴請各委員吃飯,並慰留本件被告傅威勝成 功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6頁),堪認被告 傅威勝前開所辯為可採。      ③另依臺大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前主委吳瑞 基因疾病,於家中自覺呼吸喘及無力,家人發現近 一週內無法語言及右側無力,到院急診意識為E4V2 M6,經檢查並安排住院,入院日期為110年2月7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案第二審不爭執事項), 其身體檢查結果,亦記載有意識嗜睡之情事(前案 第二審卷三第7頁),再參諸原告雖所提昏迷指數 之評估與計分方法(前案第二審卷第249頁),然 前主委吳瑞基急診當天之意識「E4V2M6」,係指E (睜眼反應)4:主動地睜開眼睛,V(語言反應) 2:可發出無法理解的聲音,M(運動反應)6:可 遵從指令作出動作,堪認前主委吳瑞基除於急診前 一週內已有無法語言之情形外,其於急診當天,亦 僅係可主動地睜開眼睛及可遵從指令作出動作,實 已無法發出足使他人理解之聲音,除難以前開原告 所提出之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法,逕認前主委 吳瑞基尚有明確為系爭公告之意思表示能力外,依 其前開身體狀況及語言能力狀態,亦已無處理被告 建德寺廟務之決策能力及表達能力,則依系爭章程 第14條後段規定,即應由時任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傅 威勝代理前主委吳瑞基處理廟務。且被告傅威勝於 109年12月26日請辭後,既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 慰留,而繼續擔任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則在其 仍為副主任委員之情形下,亦無從由他人經前主委 吳瑞基之授權,以被告傅威勝前曾請辭為由,代為 撰文另聘請原告為副主任委員及代發系爭公告之可 言。至於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5日在臺大雲林 分院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前案第一審卷三第115 頁),雖記載前主委吳瑞基「意識清」,惟其上主 訴欄亦明載「口齒不清」,是亦難以前開110年2月 5日之紀錄,逕認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或之 前1週內有明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④又原告雖主張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前已表示 將任命其接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代理主任 委員職務,僅係於110年2月7日始行文公告,被告 傅威勝於110年2月7日已非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云 云,惟被告傅威勝既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慰留, 而繼續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 則在其仍為副主任委員之情形下,前主委吳瑞基尚 無從以被告傅威勝之前曾請辭為由,另聘請原告為 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之可言。且參諸證人張健 項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嗣因前主委吳 瑞基生病無法步行,請其媳婦即訴外人湯雅雯聯絡 伊前去其住處見面,當時前主委吳瑞基已經不太能 言語,伊都是經由訴外人湯雅雯翻譯,前主委吳瑞 基實際上在講什麼,伊都聽不懂,當時前主委吳瑞 基的意思似乎是其身體已經不行了,想讓其子即原 告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委,之後伊就打了一張公 告,內容表示前主委吳瑞基的意思是想讓原告擔任 被告建德寺之副主委兼任主委,但其他委員及監事 都不同意,伊將公告張貼在布告欄一個下午後,就 立即撕下等語(前案第二審卷第226頁、第329頁至 第330頁),堪認證人張健項前往前主委吳瑞基家 中時,亦無法確定訴外人湯雅雯所述是否為前主委 吳瑞基之真意,尚難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⑤綜上,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於前主委吳瑞基 死亡時,仍為被告傅威勝,而非原告,則依系爭章 程之規定,被告傅威勝為有權召集系爭110年5月2 日信徒大會之人,且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確 為被告傅威勝所召集,則不論其係經信徒連署而為 召集人,或係代理主任委員而為召集人,均不影響 其為有權召集之人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110年5月 2日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不成立云 云,並無可採。則被告傅威勝於以召集人身份召開 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並無違背系爭章程而 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因上開事由,依系爭章 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已自動除名云云,為不可採。    ⒉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是否係 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而屬違法?     查,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社會 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 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 在此限。」而訴外人吳宜臻為前主委吳瑞基之孫女,二 人為三親等以內血親,則時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吳 瑞基聘僱其孫女即訴外人吳宜臻,已屬違反上開規定, 而上開規定屬禁止規定,故前主委吳瑞基聘僱訴外人吳 宜臻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 則被告傅威勝解聘訴外人吳宜臻並無何違法可言,亦不 屬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之行為,當不符合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應自動除名之規定。    ⒊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有無勞 動關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 德寺志工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 ?     查,訴外人黃麗卿為被告建德寺之「志工」、被告建德 寺縱有給付訴外人黃麗卿任何款項,應僅屬車馬費性質 ,而非薪津。即便訴外人黃麗卿有按被告建德寺人員所 排之班表輪班,亦僅係確認被告建德寺輪班人員為何人 所需,不能認為訴外人黃麗卿有服從該輪班表而無從拒 絕或委由他人代為當班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建德寺 與訴外人黃麗卿間並無指揮監督及上下服從關係,難認 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之間有人格從屬性、親自履 行職務,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已納入被 告建德寺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情形,故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 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德寺 志工,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之 情形。    ⒋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 人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 費。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 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 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 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則被告 傅威勝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之名譽,應自動除名?     ⑴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 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傅威 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 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 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 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 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係被告傅威勝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 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應自動除名云云,為不可採 。     ⑵況且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所 載:「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 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 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之內容主觀上為被 告建德寺在訴訟調解程序上所為之讓步,客觀上係被 告建德寺願積極為恢復訴外人黃麗卿名譽之行為,對 於了解被告建德寺廟務之信徒及不了解被告建德寺廟 務之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均無足以產生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名譽之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違反系爭 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 應自動除名云云,亦屬無據。   ㈥關於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中,以代理人身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 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 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 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依被告建德寺組織 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 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 法等相關規定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 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 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代理人身 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 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 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係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名譽,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云云,為屬無據。    ⒉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 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 事宜,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行為,被告廖 建榮是否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⑴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言語爭執部分,純屬二人口角,且被告廖建榮發言内 容係代表其私人意見,再被告廖建榮強調記得把8萬 元還給廟方(本院卷一第75頁),顯示其等言語爭執之 發生係在被告建德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再者, 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非為公開群組,僅為被告建 德寺之信徒可以參與,其群組成員僅為特定人,益徵 原證11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言語爭執之對話內 容,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廖建榮 與訴外人黃麗卿上開言語爭執孰是孰非,尚能受該通 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之公評,故不能認為被告廖建榮 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 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事宜係 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而應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 規定自動除名。     ⑵況且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所 載:「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 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 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之內容主觀上為被 告建德寺在訴訟調解程序上所為之讓步,客觀上係被 告建德寺願積極為恢復訴外人黃麗卿名譽之行為,對 於了解被告建德寺廟務之信徒及不了解被告建德寺廟 務之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均無足以產生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名譽之影響,故即便被告廖建榮與訴外人黃麗 卿有於被告建德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討論系爭勞動 調解筆錄之內容,亦不足以毀損被告建德寺之名譽, 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在被告建德寺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討論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之內容, 係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 寺之名譽,被告廖建榮應自動除名云云,亦屬無據。   ㈦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    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前已表示將任命 其接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 僅係於110年2月7日始行文公告,被告傅威勝於110年2 月7日已非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云云,惟被告傅威勝既 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慰留,而繼續擔任被告建德寺之 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於 前主委吳瑞基死亡時,仍為被告傅威勝,而非原告等情 ,為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內認定明確,故關於被告傅威 勝是否因已請辭而喪失被告建德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身分,在原告與被告傅威勝間已有爭點效。退步言之, 姑不論有無爭點效理論適用,被告傅威勝請辭已經撤回 ,已如前述,故被告傅威勝不因請辭而喪失被告建德寺 之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身分。    ⒉就被告傅威勝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被告建德寺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 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員?     查,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系爭1 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其為適法之召集人,並未違反系 爭章程,又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 臻,並未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況被告建德 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 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德寺志工 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且系爭 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 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 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 道歉啟事乙事,並非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等情, 則被告傅威勝並未因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 規定而應自動除名,已如前述,故被告傅威勝並非依據 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 及管理委員,其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關係仍存在。   ㈧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固由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員身份聘為被告建 德寺副主任委員,然110年5月2日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 會議推選傅威勝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業經前案第二審判 決認定有效在案;此外系爭臨時委員會補選主任委員等 決議亦未受認定無效;則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員身份委 聘被告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自難謂無效。    ⒉又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 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法 等相關規定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 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 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代理人身分 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 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 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 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並非詆毀被告建德 寺名譽,另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 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 動調解筆錄事宜,並非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故被告廖 建榮並不應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自動除名,已 如前述,故被告廖建榮並非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 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其與被 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仍存在。   ㈨系爭111年7月17日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該次信徒大會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應由被告建德寺主 任委員召集。是否被告傅威勝應由信徒中自動除名,而 不具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故被告傅威勝召集該 次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經查:     ⑴被告傅威勝為合法召集人:      ①被告傅威勝並不應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 規定應自動除名,其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時仍具有被 告建德寺信徒、主任委員身分,已如前述,茲不贅 言。      ②依據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建德 寺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110年5月2日之信 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其等召集及決議,均 屬合法且有效。      ③退步言之,縱捨前揭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 委員會、110年5月2日關於推派被告傅威勝擔任被 告建德寺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論;被告傅威勝仍 為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依被告建德寺系爭章 程第14條後段「因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之規定,仍得由其任上開會議之召集 人,故該等會議之決議自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之理由無非以 :     ⑴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之 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 未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⑵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⑶該次信徒大會因上述原因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⑷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 定。         然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存在,亦屬系爭信徒大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前段:「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規定,亦僅屬得撤銷,並非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之全部 決議均屬不成立,故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即屬無據。    ⒊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未超過信徒總人數183人之半數出席, 在現場僅為68人,故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經查 :     ⑴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信徒不能出席大會時,得 以委託其他信徒代理之,但一人僅能代理一名信徒行 使職權。關於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原告漏未算 入出具委託書之信徒共35名,是加計親自出席之信徒 ,依信徒簽到冊計數,共有122名,有上開委託書影 本及簽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419頁) 。     ⑵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現場僅有68 名信徒出席,然加計上述35張委託書仍為103名,超 過原告主張信徒人數83人之半數(即依照雲林縣政府 准予備査之造報日期110年5月2日之110年度變動後信 徒名冊,信徒共計192人,過半數應為超過96人)。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在現場之信徒僅為68人,純 屬其一造之主張,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亦無法確 認其主張為真正,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其此部份主張為不可採。     ⑷是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因出席信徒人數不足,而致該次 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     ㈩系爭111年7月17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第2號議案是否應予 撤銷?    ⒈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第2號議案應予撤銷之 理由,無非以:     ⑴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之 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 未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⑵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⑶該次信徒大會是否因上述原因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     ⑷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 定。    ⒉然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 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亦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於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 院撤銷該決議,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信徒大會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 ,但原告已出席該次會議,又未有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對 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議案議決時有當場表示異議 ,故原告對系爭第2號議案之決議並無撤銷權,其主張 撤銷系爭第2號議案之決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建德寺信徒關係,先位聲明第1至 第4項: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 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 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 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⑴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 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 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均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亦經本院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05

ULDV-111-訴-423-20250305-2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被 告 高泰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667 號、第668 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高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皓亮、高泰 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陳皓亮、高泰翔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 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泰翔   、陳皓亮有犯罪所得,則其二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收據,既 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 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陳皓亮、高泰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二人與集團成員偽刻「宏策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 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二人與年籍不詳自稱「洪啟源」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張麗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二人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陳皓亮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被告高泰翔自陳高職肄業   、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張,因已交 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皓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泰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泰翔、陳皓亮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 詳「洪啟源」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車手」。高泰翔、陳皓 亮與「洪啟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先以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名義,向張 麗雲佯稱:可儲值幫忙投資股票,獲利20-30%云云,致張麗 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起,即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涉案帳戶,另由警偵辦)。「宏策官方客服NO1:088」嗣 與張麗雲相約於112年4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 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高泰翔、陳皓亮則依「洪啟源」 之指示,於該日上午,共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 ,該日9時45分許,由陳皓亮下車向張麗雲收取6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給張麗雲,足以 生損害於張麗雲。得款後,陳皓亮、高泰翔再共乘上開計程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由陳皓亮下車將贓款轉交給 乘坐唐宇賦(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輛之不詳乘客,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張麗雲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且高泰翔於該日中午,因在新北市板 橋區金門街欲向吳宜臻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高泰翔所涉 詐欺吳宜臻之罪嫌,已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復在所乘坐之 上開計程車上,扣得貼有陳皓亮照片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泰翔、陳皓亮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4 告訴人提出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5 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陳皓亮) 6 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暨貼有被告陳皓亮照片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泰翔、陳皓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2人與「洪啟源」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SLDM-113-審原訴-42-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6至8 之罪,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4、585號判決諭知應執 行拘役5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120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5 所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附表編號6至8所定應執行拘役50日 之總和即拘役170日,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 之日數上限,故本件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 應執行刑。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 所犯8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各次犯罪時間之 差距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89號 112年11月13日 同左 112年12月23日 ⑴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編號3至4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⑶編號1至4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⑷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0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4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6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4號 113年6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編號6至8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4、58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03

CTDM-114-聲-121-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翔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洪緯翔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7樓住處之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 車場內,因對其同戶鄰居方豊仁心生不滿,見方豊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停車場,竟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含有易燃物之垃圾袋放置到該 機車後方,以打火機點燃,使火勢延燒到該機車,以此方式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10時 許,以打火機點燃上址住處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內之垃 圾,以此方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緯翔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方豊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上址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吳宜臻於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23日桃消調字第1120027700號函及 所附112年8月18日、同年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 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 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刑案現場照片( 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事實欄燒燬車輛及現場周圍 等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意,以點火引燃上址住處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內 大量垃圾之方式著手為之,雖未致燒燬其住處同棟住宅主要 效用之結果,其行為仍該當未遂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 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 (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 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自均屬 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 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經查:  ⒉證人方豊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稱:我於發生火災 時我在家裡(7樓D室),從家裡聽到隔壁鄰居(7樓C室)洪 緯翔在1樓外面喊火災了,才知道火災發生,就立即下去1樓 ,消防車已經抵達,我看到107及109號(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000號,為被告住處同一社區之地址,下同 )地下1樓東側角落處垃圾有煙,造成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 側角落處垃圾受火熱燒損等語(見偵字卷第187至189頁)、 證人吳宜臻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及警詢時證稱:我當時 接到社區清潔人員曾喜娣通知我社區地下1樓東側(角落)有 垃圾燒起來,由社區警衛(筆錄有載保全、保全人員、管理 員,下統稱警衛)進行初期滅火,我到現場看到107及109號 地下1樓東側(角落)垃圾受火熱燒損,其餘位置保持原色原 貌等語(見偵字卷第199至201、283至285頁),均證稱案發 後僅見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角落處垃圾有煙、受火熱燒 損明確;且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發現燃燒位置在107及109 號地下1樓樓梯間旁之垃圾堆處,社區警衛持滅火器初期滅 火後仍有些微火勢一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5頁、訴字卷㈠第91頁 ),足見案發當時火勢並非劇烈,且未延燒至該住宅其他房 間或樓層。  ⒊依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略以:「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概 要...⒉...火災造成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00號地 下1樓東側處物品受火熱燒損,燒損面積約2平方公尺...㈡起 火處研判:⒈勘察107及109號地下1樓燒損情形,發現僅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保 持原色原貌(參照相片3、4、5、6及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 3、219至221頁、訴字卷㈠第119、125至127頁】)。⒉勘察10 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及109號地下1樓 東側處堆放大量垃圾,垃圾受熱、碳化、燒失,燒損程度以 靠近南端處較為嚴重(參照相片7、8、9及平面圖【見偵字 卷第213、223至225頁、訴字卷㈠第119、129至131頁】)。⒊ 勘察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垃圾(垃圾袋、紙張、鍋子、罐 子等)嚴重燒損,燃燒面亦較低(參照相片10及平面圖【見 偵字卷第213、225頁、訴字卷㈠第119、131頁】)。⒋由⒈至⒊ 顯示,火流是由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向四周延燒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112年8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5至271頁、訴字卷㈠第79至889頁、 相片編號3至9及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3、219至225頁、訴 字卷㈠123至13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7至235頁、訴字卷㈠第123至141頁),而依其中現場照 片編號1至3、6(見偵字卷第217、219、221頁、訴字卷㈠第1 23至124、127頁):      依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拍攝之現場畫面,可見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000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受火熱燒損情 形,東側處牆壁及天板未受燒,107及109號地下1樓附近未 受燒,足見僅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嚴重受火熱 燒損情形,其餘位置保持原色原貌,復觀物證採樣位置平面 圖(見偵字卷第213頁、訴字卷㈠第119頁),   併參上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0號地下1樓東側物品受火熱燒損之位置,係在一狹小空 間,僅上述物品受火熱燒損,與起火處所在之同一空間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牆壁、天板均未受燒,堪認被告住處社 區住宅,於上開火災發生後,不僅外觀完好,該空間外附近 樓梯,更均無損,故依客觀結果而言,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其整體效用絲毫未受任何影響。  ⒋復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先稱:我於發生火災時在 社區附近洗衣店閒晃,一名女子從通往地下1樓車道方向往 警衛室奔跑,邊喊地下1樓有火災發生,我才知道有火災發 生。得知火災後,我就跟著去警衛查看,警衛叫我去報警, 我就用公共電話打119報案,並在1樓協助交通指揮等語(見 偵字卷第193頁),於警詢時改稱:我使用打火機點燃垃圾 袋後,在我住處社區的自助洗衣店抽菸,社區警衛已經將火 勢撲滅了才叫我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於偵訊 時稱:我有拿打火機燒垃圾袋,把火點起來,我就走了,是 不認識的人叫我去燒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繼續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以打火機燒垃圾後,仍在住處社區的洗衣 店閒晃,後來我主動跟別人借手機報警,是因為我不想要讓 火勢蔓延燒得太嚴重等語(見訴字卷㈠第508頁),顯見被告 原先不承認事實欄縱火行為,惟仍稱得知縱火後,有跟著 警衛去查看,聽從警衛指示打119電話報案,於警詢時已承 認該次縱火行為,且稱警衛已撲滅火勢才請其報案,嗣稱係 自己恐火勢蔓延主動打119電話報案,固然前後未盡相符, 然依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 偵字卷第185頁、訴字卷㈠第91頁),可知報案人確為被告, 足見其縱火後猶心繫起火地點,且在附近停留,並依警衛指 示或主動撥打119電話報案;再被告於案發後有在其住處社 區1樓外通知住戶發生火災乙節,為證人方豊仁證述如前( 見偵字卷第187頁),故若被告係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焉有繼續待在現場附近以遭受波及之可能?更豈有在 其住處社區警衛發覺後,依警衛指示或主動打119電話報案 ,並主動在該社區1樓通知住戶發生火災之理?亦徵被告實 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 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 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 目的物以外之他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 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 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 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垃圾,且該車及垃圾確有受火燒損等情,有案 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2至55、217頁至第219頁 、訴字卷㈠第123頁),是被告使該機車及垃圾燃燒之行為, 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其放火之地點,並非完全空曠 之處,為另有其他車輛及物品之地下室停車場,倘未及時撲 滅火勢,即可能延燒至其他車輛、物品而導致火災,本案若 非住戶、社區警衛及消防隊員前來即時將火勢撲滅,恐將使 火勢延燒至鄰近物品甚至是鄰近建築物,是被告縱火行為已 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㈡罪名  ⒈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罪、被告事實欄所 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垃圾)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事實欄所為,係指構成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被告主觀上並無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客觀上其住處社區之住宅 亦毫無受損燻黑之情,整體效用亦完全未生影響,業如前述 ,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無減刑規定適用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自首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 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非有 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 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 號判例意旨參照)。119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 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 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 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主張其就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放火後 雖有通報119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5、273頁、訴字卷 ㈠第91、179頁)。然被告於通報後並未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警員主動供承其放火行為,乃嗣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警詢時 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9至20、153至157頁)。是被告當時通報消防隊之目的係為 請求滅火及救援,並非陳述犯罪之事實,卷內復無事證顯示 其有向消防救護人員請求將此訊息轉知有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甚至在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假裝事後才知情; 又警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 本案犯行,按上說明,縱被告嗣後自白犯行,核與「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僅屬自白,尚無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上開犯後態度,當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參考,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100 年時亦因關於放火情事求診精神科醫生云云(見訴字卷㈠第2 71頁)。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涉犯行 已坦承不諱,且就其何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案發後 處置等具體情節亦供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9至21、107至109 頁、訴字卷㈠第507至508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 態應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狀況。經本院委請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後,亦認為:「洪 員符合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涉 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 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3年10月25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80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㈠第459至468頁),堪認其行 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 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方豊仁有糾紛,竟持打火機為本案 二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且其於放火後在現場徘徊,協助打119電話報案,幸 未釀成大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燒燬物品種類 、數量、燒損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陳有殘障手冊、中 度智能障礙、中低收入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然 其等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見 偵字卷第120頁、訴字卷㈠第24頁、訴字卷㈡第25至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兩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相似、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價值低微,係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張羽忻、徐銘韡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2-訴-1220-20250227-5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長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長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曹長泓因不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 號之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上 訴,有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上訴人 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26

CTDM-112-金訴-182-20250226-3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62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本件對告 訴人即代號AV000-K112186號成年女子(即代號AV000-A1124 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犯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 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女有類似男女朋友關係,且同 為中華郵政員工為由,請求將裁判書上之被告姓名、年籍等 個人資料予以遮隱,惟被告與A女實際上並非交往中之男女 朋友關係,且其等任職於不同單位,業經被告與A女陳明在 卷(偵一卷第12、16、94、131至132頁,偵二卷第8頁,審 侵訴卷第47頁),並有卷附被告與A女、A女與其友人即代號 AV000-K112186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9至25頁及偵二卷卷 末證物袋)及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303至331頁)可佐,是本案尚難僅憑被告之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而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A女之真實身分 或其個人資料,故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將裁判書上之被告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予以遮隱,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甲○○與A女均為中華郵政之職員,並相互發展為 曖昧關係。緣甲○○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許,邀約A女一 同外出逛街並共進晚餐,且於用餐結束後,以幫忙提拿物品 為由,陪同A女搭乘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高雄捷運○○○站取車。詎甲○○於同日19時11分許,與A女一同 抵達上開捷運站旁機車停車場時,為求與A女擁抱不成,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開其身軀表達拒 絕之意,仍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此 等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證人B女於偵訊所為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譯文、A女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B 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A女繪製案發當時之 機車停放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陸續擁抱 、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強制猥褻 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 女意願,接續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侵犯A 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賠 付完畢,已實際彌補A女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 匯款申請書(侵訴卷第33至34、61頁)附卷可考,被告無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侵訴卷第8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已 如前述,A女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A女提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侵訴卷第69頁),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CTDM-114-侵簡-3-2025022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柯昱丞 被 告 劉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5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21

CTDM-113-附民-343-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78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淑蓉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南往北內側 車道行駛,至政德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 燈時,適有葉奕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原在李淑蓉右前方之內、外側車道間停等紅燈,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突然往左偏行,而李淑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一時未踩緊剎車而使甲車往前滑行,甲 車因此碰撞到葉奕成之左小腿,致葉奕成受有左下肢多處挫裂傷 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淑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 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其一時未 踩緊煞車使甲車往前滑行,與告訴人葉奕成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左 小腿之傷勢不是本件事故造成的,當時告訴人的腳放在地面 上,但甲車車頭離地面有15公分,且車頭一直在告訴人後方 ,甲車亦無任何車損,不可能同時造成告訴人左小腿前後都 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其一時未踩緊煞車使甲 車往前滑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談話時證稱:我於政德 路南往北慢車道停等紅燈,甲車在我左側停紅燈,我向前滑 行,我左腳被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夾到等語(警卷 第3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停等紅 燈,乙車在我右前方,我踩著煞車有點鬆掉,車子就有點往 前,因此稍微碰撞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有轉頭看我及甲車 車牌,我也有看到告訴人有摸自己的小腿等語(警卷第6至7 頁,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由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撫摸自身左小腿之動作,應可推知甲車係碰撞告訴人 之左小腿位置。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4分鐘即當日7時50分許 撥打110報案,員警到場處理時,確認告訴人受傷但可自行 就醫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又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即至正大醫院就醫,當日檢傷照 片顯示其傷勢為左下肢多處挫裂傷,亦有告訴人之正大醫院 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交簡上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佐,是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受傷,且正大醫院當日檢傷照片所 示之傷勢位置,與甲車撞擊告訴人左小腿之位置吻合,告訴 人上述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至為灼然。從而,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47 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當時天侯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當時在停等紅燈,乙車在我右前方,我踩著煞車有點鬆掉 ,車子就有點往前,因此稍微碰撞到告訴人的腳,我承認自 己煞車沒踩好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19至21頁,交簡卷 第42頁),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另告訴人為具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警卷第45頁),亦應清楚知悉上開規定,然其於停等 紅燈之過程中突然往左偏行,此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即明 (警卷第25至26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上述行為亦有過失甚 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行向左偏未保持 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 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1至42頁)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準此,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行為,造成甲車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乙車往左偏 行,靠近甲車右前車頭時,有停頓左傾往下的動作,乙車先 停止,隨即甲車煞車燈亮起」等內容(交簡上卷第91頁), 可知監視器畫面僅能辨識甲車、乙車於碰撞發生過程之移動 、煞停等情形,而無法判斷該時告訴人左腳之位置,斟以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承其一時未踩緊煞車使甲車往前滑 行(警卷第7頁,偵卷第19至2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 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談話時證稱其左小腿於碰撞當時係遭甲車 及乙車車身夾住(警卷第37頁)等情,甲車於碰撞發生前既 為緩慢往前滑行,告訴人騎乘乙車往左偏行、靠近甲車右前 車頭時,亦有緊急煞停、向左傾斜往下之動作,足認甲、乙 車及告訴人之身體(含其左小腿)於發生碰撞、煞停之過程 中均處於移動狀態,無法逕以甲車車頭距離地面之高度,即 認甲車車頭不可能碰撞到告訴人左小腿如檢傷照片所示之傷 勢位置,自難僅以甲車車頭距離地面之高度,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⒉再者,甲車車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無任何碰撞痕跡 或損壞情形,有甲車外觀照片(警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參 ,惟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均稱告訴人於碰撞發生時 並未摔倒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足見甲車、乙車碰撞力 道尚屬輕微,且甲車車頭係碰撞告訴人之左小腿位置,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甲車車頭未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損 害,亦未與常情相違,要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依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偵卷第3至4頁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予停留而當場駕車離開 現場,後員警依據告訴人報案內容調閱事故地點監視器後, 始查知被告為駕駛甲車之人,進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調查( 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情 與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 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並拒絕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甚差且浪費司法資源等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被告係因一時未踩緊 煞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行向偏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肇事責任之比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輕微,則原 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狀後,逕對其選科過失傷害犯行中最 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是否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 非無疑義。又揆諸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 、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 情狀事由),係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判斷有 關;其他各款則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 犯情事由),而屬選科何種刑罰為妥適之判斷基礎,是原審 以被告否認犯罪且拒絕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甚差為由,即 予選科有期徒刑,而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行為人屬性事由 列入選科刑種之判斷基礎,容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原 審量刑有所不當,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 微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責任,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形並非嚴重,且肇事責任較告訴人為輕等情,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交簡上卷第96頁),致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 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上-120-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64、99至10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江秀容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 路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與富民路之交岔口並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劉沛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明華一路西往東向慢車道直行而至,2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手肘、右 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互留聯繫方式後即離 去,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未報警處理,嗣被告於警方尚不 知悉本件車禍事故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人並報案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偵卷第 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警卷第37頁)、當事人登記聯單(調偵卷第49至50頁 )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為自首 ,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40 日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交簡上卷第10、106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審酌:「被告於駕 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 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傷害,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囿於經濟能力且認知金額差 距懸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有本院調 解簡要紀錄、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斟酌,且本院亦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乃屬妥適,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至於告訴人雖就被告本案是否 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乙事有所質疑(請上卷第4頁),惟觀諸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為了減刑而坦承犯罪是之後 的事情,當時撞到的時候,被告表明不要報警處理,會私下 和解並賠償我的損失,之後我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都掛我 電話,被告到現在還是說謊要和解,又沒有和解的意思等語 (交簡上卷第67、71、105至106頁)等語,可知告訴人係以 被告有無賠償其所受損失作為被告本案符合自首減刑規定與 否之判斷標準,而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事,僅屬 量刑審酌事由之一,並非判斷有無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從而,檢 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上-136-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前 ,明知告訴人丙○○及丁○○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職員, 而於現場執行登革熱防治強制作業之公務,僅因認為告訴人 丙○○、丁○○口氣不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告訴人 丙○○、丁○○辱以「你咧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臺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你們囂俳(即「囂張」之意) 三小,你娘咧卡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場畫面擷圖、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證影本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 人丙○○、丁○○口出「你咧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一語,惟 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喝酒,告訴 人丙○○、丁○○只詢問我能不能聯繫到房東,卻沒告知我需要 進入室內噴藥,而且他們對我講話的口氣不好,所以引起我 不滿,才對他們說「你咧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執行登革熱防治強 制作業公務之告訴人丙○○、丁○○口出「你咧告三小,你娘咧 卡好咧」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密錄器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丙○○、丁○○之對話譯文及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執行登革熱防治強制作業公 務之告訴人丙○○、丁○○口出「你咧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 一語,然依本院勘驗卷附密錄器影像之結果所示(詳細勘驗 內容如附件所示,易字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丙○○、丁○○ 詢問被告本案房屋屋主為何人之過程中,因被告未提供屋主 之聯繫方式,告訴人丙○○、丁○○按壓本案房屋門鈴亦無人回 應,其等因而表示不要再跟被告講話、要叫領隊來開鎖等語 ,乃致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惟告訴人丙○○、丁○○於上開過程 中,僅向被告表示其等為環保局人員,而未詳細說明其等要 進入本案房屋內執行登革熱防治強制作業公務乙事,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告訴人丙○○、丁○○口 出上開言語,顯有疑義。復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 悉被告於上開過程中,除對告訴人丙○○、丁○○口出「你咧告 三小,你娘咧卡好咧」一語外,並無以其他粗鄙言詞辱罵告 訴人。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上開言詞,應僅係其見告訴人 丙○○、丁○○說話口氣不佳,而為偶發之情緒性粗鄙言語,且 被告經告訴人丙○○、丁○○口頭喝止後,亦無再對其等口出粗 鄙言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丙○○、丁○○執行 登革熱防治強制作業公務之主觀目的,確有高度可疑,且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確係為妨害執行登革熱防治強制 作業之公務而故為上開言詞。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 確係本於妨害告訴人丙○○、丁○○執行登革熱防治強制作業之 主觀目的而為上開言詞,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確以上開 粗鄙言詞使告訴人丙○○、丁○○心生不快之感,亦難逕以侮辱 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侮辱公 務員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 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件: 勘驗檔名:1013妨害公務現場蒐證 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00至01:45 勘驗結果如下: 一、勘驗影片畫面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像 、對話內容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 二、勘驗檔案為告訴人丁○○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僅有 告訴人丁○○之聲音(下稱賴男),身穿粉紅色上衣、帶袖套 、頭戴藍色帽子並戴口罩之女子為告訴人丙○○(下稱林女), 坐於機車上,穿灰色背心、深色短袖短褲、戴眼鏡之男子為 被告甲○○(下稱被告)。被告、林女、賴男於過程中大多以 臺語對話,對話過程勘驗如下:   賴男:嘿,我們環保局的。   被告:你問我,我問誰?   賴男:啊你,不然你方便給我們屋主的電話嗎?   (被告眼神呆滯約2秒後,低頭查看手機,林女見狀便往惠 豐街152號房屋門口走去,隨即又往回走到被告前方。接著 賴男也往惠豐街152號房屋門口走去,隨即又往回走到被告 前方)   被告:少年仔,你們兩個給我裝痟的…(聽不清楚)。   林女:這樣我們找別人,我們找別人,不用啦不用啦 ,我 們找別人。   (林女轉身往惠豐街152號房屋門口走去,賴男跟著往惠豐 街152號房屋門口走去)   被告:衝三小…(聽不清楚)。欸,…屋主捏,為什麼你們不 知道屋主是誰?啊你叫我…(聽不清楚)。   (林女按壓惠豐街152號房屋門鈴)   林女:不要跟他講了。   賴男:別跟他講話。   被告:啊你們是在不爽什麼?   林女:我們來叫領隊。   賴男:叫領隊,看他要開鎖還是怎麼樣。   (林女、賴男離開惠豐街152號房屋門口)   被告:幹你老師,你高雄…   (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   賴男:叫他別哭,在那邊頭殼壞掉。   林女:你那個打開。   賴男:有,我有開了,我有開了。   林女:密錄器、密錄器打開。(被告走向林女、賴男所在位 置)   被告:來、來。   (被告持續接近賴男)   賴男:別跟我們動手喔。   林女:別跟我們動手喔,欸欸欸,動手我們可以告你喔。   賴男:不要動手喔。   (林女、賴男轉身離開被告所在位置)   被告:你在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   林女:你罵我們兩個,我們可以告你捏。   張男:你告三小。   林女:我的袋子呢?我的袋子呢?   (林女、賴男往機車停放位置移動)   被告:我在拿證件,你要告誰?為什麼…(聽不清楚),你 不知道屋主是誰?我問你?   (林女至機車處拿取對講機)   林女:惠豐里、惠豐里,第二組呼叫警員到現場。   (被告跟著往機車停放位置移動)   被告:好來,趕快,叫警察來。

2025-02-14

CTDM-113-易-30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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