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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蔡憶芳 被 告 陳勁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41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各項請求內容加總計 算金額計為338195元,而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59870元 ,並獲本件另一名肇事者即訴外人杜郁祥賠付78000元,而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 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竟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著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承德路3段51巷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訴外人杜郁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三德飯店往承德路方向起步時,疏未注意起步時 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入承德路車道,嗣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行駛在B 車後方,見狀向左閃避,而同向後方被告所騎乘A車之右前 方車頭不慎撞擊C車之左後方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74185元、交通費用8515元、車輛 維修費用25270元(均屬零件費用),並受有工作損失16500 0元、其他財產損失5025元,且因受有上開傷勢無法自行洗 頭而支出洗髮費用5200元,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身心痛 苦異常,而請求慰撫金55000元,上開請求合計為338195元 ,然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59870元,並獲訴外人杜郁祥 賠付78000元,是原告僅就扣除上開賠付金額所餘之200325 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德興診所、振興 醫院、加惠診所、宏康復健專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 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 參,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德興診所、振興醫院、加惠診所 、宏康復健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8625元(計算 式:2405+440+3130+4050+58600=68625)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 本在卷可稽,且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附卷可參,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就診日期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處置,堪認上開醫療費 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至原告固主張其尚支出其餘醫療費用計 556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且 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亦無相關費用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其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而支出交通費用8515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 明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為證,然依原告於各該乘車證明 所註記內容,其中112年7月10日係因至大同分局偵查隊做 筆錄而支出交通費用615元,112年7月16日則係因前往查 看機車維修狀況而支出交通費用34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 主張法律上權利以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 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其 餘交通費用計756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前開乘車證明上搭 乘日期,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大致相符,審 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前開傷勢所需休養及復健期間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宏堂工程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5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於112年 7月至9月請假無法工作計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 為165000元(計算式:55000×3=165000)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上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宏堂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等為證,然依 前開中興醫院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係於112年6月29日至急診就醫,112年7月3日 、13日至門診追蹤,傷病後需休息4週,另中興醫院112年 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目前左肩及左手腕疼痛 及活動受限,需再休息4週等內容,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所從事工作內容及其所受前開傷勢,堪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無法勝任工作 ,而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個月 計為110000元(計算式:55000元×2=110000元),尚屬合 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其 雖主張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 定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內有持續休養之必要,且 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C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5270元, 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影本為證,然C車 係104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C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29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系爭車 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雖為25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然因折舊 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27元。   ⒌其他財產損失部分: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藍芽耳機、安全帽及手錶受損,而請求 被告賠償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計5025元,固據其提出新購 藍芽耳機、安全帽所支出費用438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傷勢照片所示,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手錶,而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為法 規所明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因未戴安全帽而 遭舉發之情形,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安全 帽,審酌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人車 倒地,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C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呈 左倒狀,參以上開傷勢照片所示,原告配戴手錶之左手衣 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已破損,堪認原告斯時所配戴之手 錶、藍芽耳機及安全帽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可能,是此 部分之財物受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雖未提出手錶 之新購費用單據,且未能提出前開各項物品於先前購買時 發票或收據為證,而該等物品購買價格不高,實難期待一 般人會將購物憑證保留至物品不堪使用,足見原告就該損 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復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藍芽耳 機及安全帽之新購價格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間 ,原購入手錶亦有相當期間,認前述物品價額之估算,尚 未逾一般行情,且考量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新品 ,因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而認原告就前開物品所 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合計2000元為適當。   ⒍支出洗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自行洗頭,因 而支出洗髮費用52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傷部位計有手 掌、肩膀及手肘等處,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上開 傷勢所需休養及復健期間,堪認原告於該等期間確有無法 自行洗頭之不便,是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尚屬有 據。   ⒎精神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名 下有汽車,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20000元,尚屬適當。   ⒏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987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獲訴外人杜郁祥賠付78000元,亦有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及訴外人杜郁祥賠付金額,亦有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8042元【計算式:68625+7560+110000+2527+2000+5200+00000-00000-00000=78042】。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就請求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工作損失、洗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由刑事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請求車輛維修費用2 5270元及其他財產損失5025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 費,而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且此部分之請求,嗣經本院部分駁回在案, 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149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70×0.536=13,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70-13,545=11,725 第2年折舊值    11,725×0.536=6,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25-6,285=5,440 第3年折舊值    5,440×0.536=2,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40-2,916=2,524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025-03-20

SLEV-114-士簡-119-202503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節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姜節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姜節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姜節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7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姜節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㈠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3年10 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㈡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3年10月29日為 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節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 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 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EM-114-士簡-311-20250319-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欄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確認單」應予刪除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瘖啞人士,於偵查中需經委請手語通譯始得與之溝通 ,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陳清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義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飲 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 區關渡橋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經警攔查,於同日15時31分 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 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SLEM-114-士交簡-176-202503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5號   被   告 顏士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竣與連家翬間素不相識,兩人因停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 ,顏士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 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薇星汽車旅館 」停車場內,徒手毆打連家翬頭部,致其因而受有左側上顎 骨骨折、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顴骨弓骨折、雙側 眼周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家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廖美玲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 連家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EM-114-士簡-84-202503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廖展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6382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 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1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起訴時繳 付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EV-114-士小-480-2025031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93號 原 告 稻盛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迪 訴訟代理人 梁均合律師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謝蕙宇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EV-114-士補-93-202503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劉祐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94 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8月9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EV-114-士小-488-20250318-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謝文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2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 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西瓜刀2把,並將之棄置於路旁,而當場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 刀械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刀械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前開刀 械2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 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2月27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43033193號函文後附鑑驗報告附卷可參,然依前 開鑑驗報告所示,上開刀械之刀刃長均為42.5公分,刀柄長 均為12公分,且均為單面開鋒,復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 觀,其為金屬材質,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 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 刀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 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況被移送人倘遭 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 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述,難認屬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則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 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 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刀械即西瓜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17

SLEM-114-士秩-17-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中與甲○○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 10分許,剛好同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3樓 消費,惟因黃志中自摔行動電源乙事,經甲○○向店員反映後 ,黃志中遂與甲○○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朝甲○○頭部攻擊及抓住甲○○右手,致使甲○○受有左頭部鈍傷 、右側上臂及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傷害告訴人甲○○之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 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關係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尚 待履行,有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8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無親 屬需要扶養,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LDM-114-易-2-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怡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怡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怡貞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 犯罪所得用途,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 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A號出口,將其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代碼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26)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 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台北富邦帳戶、樂天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 此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或轉手 之不明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 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謝雅慧、應佩瑄、鄭家榛、黃仰慈、張宜蓁、林倚亘(下合 稱謝雅慧等6人)行使詐術,致謝雅慧等6人各自陷於錯誤, 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得逞(各被害 人遭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並 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迨謝雅慧等6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慧等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徐怡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怡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慧、應佩瑄、鄭家榛、黃仰慈、張宜蓁 、林倚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樂天帳戶之開戶及 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以上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78號卷,下稱立卷, 第47至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9063號函附交易明細表、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022 6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以上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7 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查被告徐怡貞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 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 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謝 雅慧等6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得贓 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則為幫助 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 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謝雅慧等6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 ,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任 意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謝雅慧等6人被騙遭洗 錢款項之金額,暨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 行,惟僅與告訴人鄭家榛達成民事和解(已履行第1期款 項),有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及114年2月26 日公務電話記錄足憑,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徐怡貞曾因本案 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 ,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並無由檢 警現實查扣者,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 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謝雅慧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雅慧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才能解除賣場下單限制云云,致謝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33分許 3萬45元 台北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56至60頁、第62、65頁) 2 應佩瑄 於112年1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應佩瑄佯稱:先前匯款因卡在系統,需匯款相同款項至指定帳戶才能出來云云,致應佩瑄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1、2分許 5萬元、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84至85頁、第86、87、91頁) 3 鄭家榛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家榛佯稱: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通過賣場認證云云,致鄭家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9分許 2萬1987元 樂天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00至103頁、第106頁) 4 黃仰慈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仰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賣場云云,致黃仰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17時50分許 4萬5900元 樂天帳戶 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09、113頁) 5 張宜蓁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宜蓁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進行操作,才能認證為本人云云,致張宜蓁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17時51、52、53分許 9999元、9998元、9995元 樂天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21至123頁) 6 林倚亘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倚亘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倚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8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31、135頁)

2025-03-07

SLDM-113-訴-102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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