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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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智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林智華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智華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 因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 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故 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結束返回舍房後隨即 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 ○○○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等 件,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 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 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 ,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 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智華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 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2月15日被告施用戒 具紀錄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 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 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而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 ,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 違比例原則,符合上述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450-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柔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柔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柔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 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犯罪情節、方式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似,依被告所呈現之主觀惡 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36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正松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廖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見其同居人莊怡音與柯正松有 口角糾紛,余廖明上前推開柯正松,柯正松、余廖明即互相 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柯正松、余廖明受有傷害),經在 場之陳國龍見狀上前勸阻,柯正松、余廖明停止爭吵而離去 。嗣柯正松於同日16時許,前往余廖明所經營位在基隆市○○ 區○○街00號之晶晶歌坊,欲尋余廖明理論,二人一言不合, 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歌坊門前騎樓處互相拉扯,又彼此 推擠而撞擊到騎樓梁柱牆壁,經在場之謝過黃、詹宜章見狀 上前勸阻始停手,柯正松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 似腦震盪等傷害,余廖明則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正松、余廖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正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余廖明 ;證人莊怡音、陳國龍、謝過黃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頁),惟本案均未引用各該指、證述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贅述其等警詢指、證述之證據 能力。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 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 、謝過黃及一不認識之人圍打我,我擋不住,頭還被打傷, 可見對方出手力道很大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遭受告訴人 突然攻擊頭部,伸手防備已是不及,豈有傷害告訴人之餘力 ;且告訴人與不明人士近身合力毆打被告頭部時,其自身右 手、右腳造成些許微小擦傷,亦屬當然之理,並不足以證明 係遭被告拉扯推擠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因見被告與其女友莊怡音口角糾紛,遂上前推開被告,被告 即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受傷 );嗣於同日16時許,被告復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晶晶歌坊( 位址基隆市○○區○○街00號),二人於該歌坊前又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告訴 人則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核 與莊怡音、陳國龍、謝過黃、詹宜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詳後述),並有被告111年12月8日三軍總醫院基隆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35頁、第39頁至第43頁)、告訴人111年12月10日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依莊怡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居人,在第一 階段衝突的時候,我跟被告吵架,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打我, 他只是把被告推開而已,他們2個互扯,拉住衣領。至第二 階段是在晶晶歌坊,那時候我人在店裡面,告訴人之前吵完 就在店門口,被告跑到我們店前面叫囂,說要把事情搞大, 所以我才跑出去,告訴人就去問是那裡得罪他,被告就打告 訴人,之後二人互相拉扯,他們就推到柱子那邊,告訴人遭 被告壓在柱子那邊,就有人喊說老闆被打,就有一個客人喝 醉衝出來動手,他是我不認識的,第一次來的客人,那時圍 在那邊很多人,後面就拉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 42頁至第149頁);陳國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自來街1 3巷1號店裡喝茶,聽到被告、告訴人他們喊來喊去的聲音, 我過去看的時候,看到2個人在拉扯,我沒有看到他們動手 打、揮拳或推擠,我只看到他們手拉手在手臂上,我就把他 們拉開,拉開就沒事了,他們是之後在隔壁店裡,只有二人 在那邊拉扯,大家都好朋友,把他們拉開而已,我和被告、 告訴人都認識很久了,大家都在旁邊做生意,都是好朋友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謝過黃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告訴人,有去他店裡捧場,我看過被告而已,但 跟他不認識,案發當時我在晶晶歌坊裡面消費,聽到阿姨( 按:莊怡音)喊說老闆(按:告訴人)他們在打架,我出去看 ,被告、告訴人他們2個在口角、拉扯,二人擠在一起,手 這樣推來推去,就擠在牆角,二人都沒有動手,就拉在一起 差不多1分鐘,我把他們分開,當時有很多人在,大家都有 去抓,把他們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2頁);詹 宜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處理里內土地公廟的事, 聽到有人在喊被告在跟人家在打架,我就過去自來街13巷1 號那邊,看到被告、告訴人抱在一起,推來推去,我就把他 們拉開,他們沒有打架,拉開各人就走開了。後來在晶晶歌 坊的騎樓,我是經營中藥店,他們剛好在我隔壁,我聽到聲 音出來看,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扭在一起,抱在一起,有在推 擠,因為我是鄰長,想說看到這個狀況,就出來幫他們調解 一下,我就把他們拉開,說又沒什麼事情為什麼在這邊打架 ,他們拉開後就分開了,就罵來罵去,當時謝過黃、莊怡音 在周圍勸架,陳國龍沒有看到,我拉被告,謝過黃和莊怡音 去拉告訴人,說不要打架了,被告、告訴人都有說有人打他 們,但我不知誰打他們,二人不曉得什麼恩怨,我覺得他們 二人都是好朋友、好兄弟,可能聽到別人亂講話、傳來傳去 ,造成雙方誤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1頁)。綜合 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先後接連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及晶晶歌坊前因口角糾紛發生互 相拉扯、推擠等情,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衡以莊怡音、 謝過黃分別是余廖明之同居人、友人,而陳國龍與被告、告 訴人均認識,詹宜章則為該里之鄰長,堪認上開證人與被告 、告訴人並無怨隙,且觀其等所陳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 擠之證詞,亦未明顯偏袒一方,或有何誇大衝突情節之處, 其等之證詞值堪信實。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晶晶歌坊 前,因故爭吵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致撞擊騎樓樑柱牆壁等事 實,洵屬灼明。  ⒊再者,觀諸被告所受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告 訴人所受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 勢之部位及程度,核與本案拉扯、推擠可能致傷之情況,並 無不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晶晶歌坊門前之肢體衝突過程中 ,其等有在騎樓梁柱牆角處推擠,業述如前,則被告非無可 能在拉扯推擠時遭告訴人碰撞或接觸樑柱牆壁,致其頭、臉 部受有前開傷害,亦無悖乎常理,自難憑此而認其僅係被動 遭受攻擊之事實;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致傷乙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指述 之真實性;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部位, 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之情節,亦相吻合,且無誇 大其受傷之狀況,是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信。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僅是微小擦傷,亦可能係其攻擊被告頭部 時自身所造成等語,然觀告訴人受傷部分,並非僅在手部, 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自身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為避 就之詞,不足採取。   ⒋被告另辯稱:其僅處於防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能力云云。然 觀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莊怡音、謝過黃、詹宜章等人勸阻並拉 開之情況下,才彼此分開而未繼續拉扯推擠,此據詹宜章證 述如前,足見被告尚非完全處於被動攻擊之狀態,亦難認其 僅係處於防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能力,被告上開所辯,亦有 未合,無法採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出手拉 扯、推擠告訴人致傷,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審認以實其說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80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 0號、0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第2 73號、第274號、第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蘇貞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希望能 早日執行完畢回家,因為被告之祖父已經住院,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5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2 75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幫助犯一般 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9頁),符合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11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為累犯,且足認被告就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 第96頁),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犯各罪,均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知悉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 能,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竟未依規定辦理申 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 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事務之處理;又未思以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 等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李晉瑋等3人之財產上損害;復貪 圖出租帳戶1日可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高額報酬,即將所申 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企求不勞而獲 ,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 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葉孜孟、呂宥萱、張翊 庭、許燕文、蔡文哲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當事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 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 ),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後備軍人未參加教召) 蘇貞語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被害人李晉瑋)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告訴人羅應翔) 蘇貞語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電工具捌組、銅管數箱及電線拾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周碩堂)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蘇貞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8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彥(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 自由罪,係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至111年10月28日所 犯,行為手段相類,犯罪時間重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1頁)等情,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 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拘役120日上限,仍應以此為其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060-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但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數罪中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 /06/27」)。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保護法益皆不相同,於各罪宣告 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以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 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24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育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顧育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家中有65歲以上長輩及12歲以下妹妹 要照顧,而家中經濟僅被告一人維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2頁 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卷第18 頁至第19頁、第117頁、第124頁、本院卷第66頁),且本案 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 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並 無犯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 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 發生詐得財物與隱匿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惟 就洗錢輕罪部分,僅於刑之審酌列為有利因子。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此輕罪 得減刑部分,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 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企 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犯罪 之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779-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宏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宏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22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藝 築文旅」前,乘其友人徐宗耀入住上開旅社休息而不備之際 ,徒手竊取徐宗耀之機車鑰匙,開啟徐宗耀所有之機車置物 箱,竊取其內徐宗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繳費單1張得手 ,隨即離去。嗣經徐宗耀察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宗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2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核與告訴人徐宗耀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遭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及繳 費單1張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7頁正、反 面、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復有與告訴人指述相合之現 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旅店住宿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加調查,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 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 之觀念;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繳費單1張,雖造成告訴人繳費 或繳費證明之不便,但並不具財物價值,沒收已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盜所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樂透彩券1張 2. 悠遊卡1張 3. 日曬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1,000元

2024-12-10

TPHM-113-上易-1333-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俊傑因故與徐永達有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8時56 分許,見徐永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 ,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刮劃、摩擦該車 ,致該車之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及 左側車身等處產生刮痕而受損,使該等部位美觀、防護車體 、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徐永達。 二、案經徐永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告訴人徐永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廖俊傑(下稱被告)於原審爭執 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並 無不符,其於警詢之證述上不具不可替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 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 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徐 永達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為陳述(見偵卷第201頁至 第203頁)而未經具結,且被告於原審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作證,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並無不 符,亦無不可替代性,並無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復 亦無其餘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故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 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經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車輛前(臺 北市○○區○○街000號),且曾以手碰觸該車之車體等節不諱, 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以砂紙刮劃 本案車輛,告訴人說我持有白色東西,我當天帶小孩去臺北 市重慶北路4段的寶可夢店打寶可夢,我當時手上拿的是寶 可夢的遊戲卡,影片上也有我小孩的影像,因為當時告訴人 用一台摩托車擋住我家的出入口,後來對方在摩托車上塗抹 酸性液體,所以我手上沾染了該液體,我的褲子被毀損了, 後來我知道是告訴人停的,本案車輛的擋風玻璃前有他的電 話號碼,我就到本案車輛前看電話號碼,我的手有碰觸到該 車車體,但我沒有用砂紙刮劃本案車輛;況告訴人並未將本 案車輛送去維修,亦無專業機關鑑定該車受有毀損之情形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於112年7月2日上午8時56分許, 行經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車輛前,手中持有物品,並有以手碰 觸該車車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9頁)、本案車輛行照(見偵卷第 153頁)、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69 頁至第179頁)、本案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 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 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 至第43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 圖(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於112年6月某日將本案車輛 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該處是我向地主承租 的位置。112年7月2日上午約9點時,我要去開車時,發現本 案車輛之車身、擋風玻璃處被刮傷,也有污漬,無法用水沖 洗,我就當場拍照,後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是被告 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⒈00:01:20時,被告(身穿迷彩上衣)走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小貨車)後方向左方張望、右手持白 色反光紙片狀物品(下稱白色物品)(圖1)。  ⒉00:01:21時,被告左手持深色物品(圖2)。  ⒊00:01:25時,被告走到小貨車左側(圖3)。  ⒋00:01:26至00:01:30時,被告左手持深色物品摩擦小貨 車左前車門處數次後(圖4)(圖5),後將白色物品換至左 手上(圖6)。  ⒌00:01:31時,被告左手持白色物品摩擦小貨車左前車窗( 圖7)。  ⒍00:01:32時,被告左手持白色物品摩擦小貨車左後照鏡( 圖8)。  ⒎00:01:35至00:01:38時,被告左手持白色物品摩擦小貨 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圖9)(圖10)。  ⒏00:01:39至00:01:40時,被告先以左手,再以雙手持物 品摩擦小貨車左前車窗(圖11)(圖12)。  ⒐00:01:41至00:01:45時,被告左手持物品摩擦小貨車左 前車門,後回頭張望(圖13)(圖14)(圖15)。  ⒑00:01:46至00:01:47時,被告左手持物品摩擦小貨車左 前車窗(圖16)。  ⒒00:01:49至00:01:54時,被告左手持物品摩擦小貨車左 側車身處(圖17)。  ⒓00:01:56至00:01:58時,被告右手持柔軟狀物品摩擦小 貨車左側車尾處(圖18)。  ⒔00:01:59至00:02:10時,被告離開小貨車(圖19)(圖2 0)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64頁)。 就被告手持不明物品朝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門、 左前車窗、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刮劃、摩擦之事實相符,且 就被告手持物品朝本案車輛上開刮劃之位置,與本案車輛之 受損處亦互核一致,復有告訴人於發覺上情後所拍攝之照片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持不明物品刮劃、摩擦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前車窗 、左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等處產生刮痕而受損, 使該等部位美觀、防護車體、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 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屬毀損犯行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手持寶可夢增強紙,並未有摩擦本案車輛 之行為等語。然其所辯之舉措,已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攝得之行為相悖,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將其機 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並於機車上塗抹不明之液體,導致 其手上沾抹到該液體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 此情所涉者,乃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有無妨害被告之通行權利 ,理應由被告另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得 毀損本案車輛之正當理由。況被告自承該液體無法輕易為水 所清洗(見原審卷第85頁),卻仍故意將之塗抹並以不詳物 品摩擦本案車輛,益徵其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將本案車輛送去維修,亦無專業機關 鑑定受有毀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惟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 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 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 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係故意刮 劃、摩擦本案車輛,造成該車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照 鏡、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等處產生刮痕而受損,足以使本 案車輛該部分烤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一部喪失,是被 告所為已該當毀損犯行無誤。至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無修繕本 案車輛乙節,僅涉及民事得否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而本案 車輛是否毀損,亦不以專業機關之鑑定結果為要件,被告上 揭所辯,不影響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之認定,均無法採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㈥被告雖聲請⒈由中華民國自動機工程學會說明:⑴0000-00汽車 硬度。⑵紙及液體對車身及玻璃之影響。⑶紙與該車美觀、防 護車體、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之關係。⒉由台 北科大車輛系說明:⑴0000-00汽車硬度。⑵紙及液體對車身 及玻璃之影響。⑶紙與該車美觀、防護車體、觀看車輛周圍 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之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車輛遭被告沾 黏污漬而難以清水沖洗;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 照鏡、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等處,遭被告持不明物品刮劃 產生擦痕,致本案車美觀、防護車體與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 效用一部喪失等情,至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而心 生不滿,竟手持不明物品刮劃、摩擦本案車輛,損及該部分 車體之美觀效用及防鏽功能,告訴人本案車輛之維修費用約 新臺幣2至3萬元(見原審卷第79頁);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違反 商標法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說明:被告用以毀損本案車輛之 不明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 收之違禁物,且被告否認有持該物品為本案毀損犯行,難以 特定該物品為何,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 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被告復以其無毀損之行為 與動機,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TPHM-113-上易-1679-20241210-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113年度聲字第4364號,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9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D000-A113320A(下稱被告,年 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 大,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嫌,以及有勾串證 人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供述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 、A女之母之指陳多所不符,羈押原因尚存在;又考量被告 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復有勾串證人與再犯 之虞,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 之情形,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至今皆未與A女及其母親寄信或通 話聯絡,因手機通訊發達,故不記得任何電話號碼,縱使具 保停止羈押,亦無法聯絡上A女及母親;又因不記得手機號 碼而覓保無著,現已記得朋友之電話,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後會暫居朋友之住所,並工作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爰請求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每日至警察局簽到,絕不會聯繫A女 及其母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本案有A女之指述、A 女之母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涉犯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係被告利用 其父親身分對子女為前揭犯行,情節重大,良以將遭判處重 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須傳喚 被害人、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曾不 斷聯繫A女及A女之母,欲請求原諒並且要求不要提告,顯見 被告非無挾其父親、丈夫身分,試圖影響、干擾A女及A女之 母之指、證述,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復依A女指述遭侵 害之期間長達數年,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當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甚明。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 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甚或刑罰 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不合。從而,被告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HM-113-侵抗-1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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