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正松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廖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見其同居人莊怡音與柯正松有
口角糾紛,余廖明上前推開柯正松,柯正松、余廖明即互相
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柯正松、余廖明受有傷害),經在
場之陳國龍見狀上前勸阻,柯正松、余廖明停止爭吵而離去
。嗣柯正松於同日16時許,前往余廖明所經營位在基隆市○○
區○○街00號之晶晶歌坊,欲尋余廖明理論,二人一言不合,
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歌坊門前騎樓處互相拉扯,又彼此
推擠而撞擊到騎樓梁柱牆壁,經在場之謝過黃、詹宜章見狀
上前勸阻始停手,柯正松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
似腦震盪等傷害,余廖明則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正松、余廖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正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余廖明
;證人莊怡音、陳國龍、謝過黃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頁),惟本案均未引用各該指、證述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贅述其等警詢指、證述之證據
能力。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
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
、謝過黃及一不認識之人圍打我,我擋不住,頭還被打傷,
可見對方出手力道很大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遭受告訴人
突然攻擊頭部,伸手防備已是不及,豈有傷害告訴人之餘力
;且告訴人與不明人士近身合力毆打被告頭部時,其自身右
手、右腳造成些許微小擦傷,亦屬當然之理,並不足以證明
係遭被告拉扯推擠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因見被告與其女友莊怡音口角糾紛,遂上前推開被告,被告
即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受傷
);嗣於同日16時許,被告復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晶晶歌坊(
位址基隆市○○區○○街00號),二人於該歌坊前又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告訴
人則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核
與莊怡音、陳國龍、謝過黃、詹宜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詳後述),並有被告111年12月8日三軍總醫院基隆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35頁、第39頁至第43頁)、告訴人111年12月10日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依莊怡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居人,在第一
階段衝突的時候,我跟被告吵架,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打我,
他只是把被告推開而已,他們2個互扯,拉住衣領。至第二
階段是在晶晶歌坊,那時候我人在店裡面,告訴人之前吵完
就在店門口,被告跑到我們店前面叫囂,說要把事情搞大,
所以我才跑出去,告訴人就去問是那裡得罪他,被告就打告
訴人,之後二人互相拉扯,他們就推到柱子那邊,告訴人遭
被告壓在柱子那邊,就有人喊說老闆被打,就有一個客人喝
醉衝出來動手,他是我不認識的,第一次來的客人,那時圍
在那邊很多人,後面就拉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
42頁至第149頁);陳國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自來街1
3巷1號店裡喝茶,聽到被告、告訴人他們喊來喊去的聲音,
我過去看的時候,看到2個人在拉扯,我沒有看到他們動手
打、揮拳或推擠,我只看到他們手拉手在手臂上,我就把他
們拉開,拉開就沒事了,他們是之後在隔壁店裡,只有二人
在那邊拉扯,大家都好朋友,把他們拉開而已,我和被告、
告訴人都認識很久了,大家都在旁邊做生意,都是好朋友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謝過黃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告訴人,有去他店裡捧場,我看過被告而已,但
跟他不認識,案發當時我在晶晶歌坊裡面消費,聽到阿姨(
按:莊怡音)喊說老闆(按:告訴人)他們在打架,我出去看
,被告、告訴人他們2個在口角、拉扯,二人擠在一起,手
這樣推來推去,就擠在牆角,二人都沒有動手,就拉在一起
差不多1分鐘,我把他們分開,當時有很多人在,大家都有
去抓,把他們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2頁);詹
宜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處理里內土地公廟的事,
聽到有人在喊被告在跟人家在打架,我就過去自來街13巷1
號那邊,看到被告、告訴人抱在一起,推來推去,我就把他
們拉開,他們沒有打架,拉開各人就走開了。後來在晶晶歌
坊的騎樓,我是經營中藥店,他們剛好在我隔壁,我聽到聲
音出來看,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扭在一起,抱在一起,有在推
擠,因為我是鄰長,想說看到這個狀況,就出來幫他們調解
一下,我就把他們拉開,說又沒什麼事情為什麼在這邊打架
,他們拉開後就分開了,就罵來罵去,當時謝過黃、莊怡音
在周圍勸架,陳國龍沒有看到,我拉被告,謝過黃和莊怡音
去拉告訴人,說不要打架了,被告、告訴人都有說有人打他
們,但我不知誰打他們,二人不曉得什麼恩怨,我覺得他們
二人都是好朋友、好兄弟,可能聽到別人亂講話、傳來傳去
,造成雙方誤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1頁)。綜合
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先後接連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及晶晶歌坊前因口角糾紛發生互
相拉扯、推擠等情,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衡以莊怡音、
謝過黃分別是余廖明之同居人、友人,而陳國龍與被告、告
訴人均認識,詹宜章則為該里之鄰長,堪認上開證人與被告
、告訴人並無怨隙,且觀其等所陳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
擠之證詞,亦未明顯偏袒一方,或有何誇大衝突情節之處,
其等之證詞值堪信實。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晶晶歌坊
前,因故爭吵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致撞擊騎樓樑柱牆壁等事
實,洵屬灼明。
⒊再者,觀諸被告所受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告
訴人所受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
勢之部位及程度,核與本案拉扯、推擠可能致傷之情況,並
無不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晶晶歌坊門前之肢體衝突過程中
,其等有在騎樓梁柱牆角處推擠,業述如前,則被告非無可
能在拉扯推擠時遭告訴人碰撞或接觸樑柱牆壁,致其頭、臉
部受有前開傷害,亦無悖乎常理,自難憑此而認其僅係被動
遭受攻擊之事實;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致傷乙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指述
之真實性;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部位,
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之情節,亦相吻合,且無誇
大其受傷之狀況,是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信。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僅是微小擦傷,亦可能係其攻擊被告頭部
時自身所造成等語,然觀告訴人受傷部分,並非僅在手部,
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自身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為避
就之詞,不足採取。
⒋被告另辯稱:其僅處於防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能力云云。然
觀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莊怡音、謝過黃、詹宜章等人勸阻並拉
開之情況下,才彼此分開而未繼續拉扯推擠,此據詹宜章證
述如前,足見被告尚非完全處於被動攻擊之狀態,亦難認其
僅係處於防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能力,被告上開所辯,亦有
未合,無法採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出手拉
扯、推擠告訴人致傷,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審認以實其說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易-180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