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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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保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火幣交易所帳號「 人生開心呀116」(下稱本案火幣帳號),於不詳時間、地 點,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本案火幣帳號後即為下列行為:㈠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 火幣帳號,先向楊智丞(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偵查)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以假交友為由對吳建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9日2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楊智丞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吳建興遭騙之款項用以向楊智丞購買虛擬貨幣,楊智丞即 依約將相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本案火幣帳號(交易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詐騙集團成員以 本案火幣帳號,先向賴薏如(起訴書誤載為「賴蕙如」,另 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表示欲購買虛擬貨 幣,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投資獲利為由對陳 柏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21時25分許 轉帳3萬元、同日21時26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22時35分許轉 帳1萬元陳映蓁(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所申設之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 3時7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俊興(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所申設之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全盈支付帳號轉匯至賴蕙如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陳柏丞 遭騙之上揭款項用以向賴薏如購買虛擬貨幣,賴薏如即依約 將相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本案火幣帳號(交易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身分證照片、身分證明文件代表個人資訊,若將前開資訊 提供予身分不詳人士,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 得3,000元之代價,於111年4月底,至火幣平台開設虛擬貨 幣帳戶,並將己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存摺照片等文件檔案, 交付自稱「北陌」之黃江詐欺集團成員,使黃江詐欺集團得 以提供被告之身分資料與徐宏銘,供徐宏銘應付帳戶圈存及 檢警調查,並得藉由被告之火幣平台帳戶,自徐宏銘端收受 因詐欺、洗錢行為所得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 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9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 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618號案件(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下稱前案)審 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91頁至第123頁) ,而本案被告提供之火幣帳戶(UID:00000000),係自111 年5月5日開始使用,有該火幣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本 案與前案所提供之火幣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火幣帳 戶之行為幫助自稱「北陌」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前案被害人及 本案告訴人吳建興、陳柏丞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前案繫屬後之113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 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新北檢貞 射113偵5344字第1139114313號函),則本院就此同一案件 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2736-2024110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 桃金簡字第51號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587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興光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泰」之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並翻拍存摺封面予LINE暱稱「何專員」(下 稱「何專員」)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訊)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鄭詩頴、程 榆芳(下稱鄭詩頴等2人),致日鄭詩頴等2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 豐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鄭詩頴等2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榆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鄭詩頴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建興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 頁、第54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資訊提供予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交出去 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受到詐欺集團欺騙,誤以 為貸款公司要確認收款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始提供本案永 豐帳戶資訊,且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報酬,自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⒈本案永豐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先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事實欄所示之人, 復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翻拍,再以LINE 傳送予「何專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1587號卷【下 稱偵字第31587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第71頁正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下稱偵字第35621號卷】第11頁 至第15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7-11貨 態查詢系統頁面、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315 87號第27頁、第57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 9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訊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 節,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永豐帳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永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就被告與「何專員」之接洽經過,依被告與「何專員」間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於「何專員」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卡時,被告遂質以「你好,還沒見面簽借款合約。也沒拿 到錢。5/5如何繳款?而且又要寄金融卡。不太合理啊!請告 知何時見面簽約呢?」、「我的郵局金融卡,沒有被任何一 家銀行,設定扣款啊!」;經「何專員」覆以「了解,吳先 生是這樣的,您的借款資料是拍照上來的,財務沒有拿到您 實際資料是沒辦法核實的喔」、「簽約時間是,財務收到您 的資料2天內會安排撥款簽約」;被告則再質以「半年前跟 理財公司貸款,也不用寄金融卡啊!見面簽約,可以拿證件 及公司轉帳存摺,勞退保月領存摺,給你們看啊!寄金融卡 ,我不放心啊!請先安排見面簽約時間,可以嗎!謝謝。」; 「何專員」再回覆以「財務撥完款是直接安排經理過去簽約 的喔,我們這邊財務是不出門的,所以都是處理好才讓經理 過去跟您簽」、「如您覺得您提交上了的賬戶還有資金可以 先領出來,或者換一個不常用的也是可行的」等語(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7頁),佐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你於對 話中,有一再質疑對方為何要寄卡片,顯然你可以想到可能 當作人頭詐騙帳戶,所以才覺得奇怪?)對,我知道錯了, 也很自責等語(偵字第31587號卷第71頁反面),顯見被告 在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訊前,因見本次貸款流程與其先前經 驗有異,而對於「何專員」以各種話術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已有所懷疑。況且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形偶須交付戶供他人使用 ,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 有相當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得提供,惟 被告與「何專員」既非熟識,其對於「何專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所隸屬公司或「何專員」是否確為借貸公司人員等全 無所悉,亦未多方查驗,在明顯無信賴基礎之前提下,被告 僅單憑「何專員」三言兩語,便因急需用錢,即無視帳戶資 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 他人使用。  ⒊再者,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專科畢業,有工作經驗,曾 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在卷(偵字第3158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 被告行為時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我 國詐騙集團猖獗,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除廣經各種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 、提醒勿輕易交付帳戶以免觸法之社會現況,自難諉為不知 。另查,本案永豐帳戶於被告寄出前,餘額僅剩77元等節, 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 亦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 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 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 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綜參上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與其 接洽令其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財產 犯罪等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 入,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一時失察交付帳戶等語,顯屬 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㈡又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有請被告提出雙證件,訊 息中亦詳細記載借貸之約定、免責聲明及注意事項,應足使 被告相信對方即為貸款公司等語,然該些資料均係由「何專 員」或「陳副理」單方面提供簽署,被告既未與渠等實際見 面簽約,已與一般借貸之流程有違,而被告明知此情且亦生 質疑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懷疑貸款過程可能係詐騙 ,可預見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極可能供為詐欺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甚明。是上開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僅係本 案詐騙貸款之包裝,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去電永豐銀行客服 人員,以遭受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為由辦理掛失,固經本院 勘驗永豐銀行之電話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31至137頁),又被告另於同年月下午5時10分許,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等情,雖亦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字第35621號卷第9頁),然此為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並經提領 一空後所為之行為,顯無阻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帳戶 為詐騙匯款工具之實益,況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固然係為申辦貸款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於案發當下 已然預見其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 情事,仍為貸得款項而刻意忽略不合常理之處,輕率交付本 案永豐帳戶資訊,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永豐帳戶等情,業 據說明如前,自可認被告於案發當下雖已認知到本案永豐帳 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惟其仍基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及辯護 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是新法法定刑限 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 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 法。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 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 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 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永 豐帳戶資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 詩頴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程榆芳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嗣於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詩頴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 被告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是本案告訴人數及被害金額均 有所擴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量刑因素,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其無罪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受損金額各為72,176元、48,024 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 人鄭詩頴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達成和解取 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 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遭詐騙金 額合計達120,2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被告前無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均已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永豐帳戶內,業如前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而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另經檢察官楊 植鈞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以告訴人匯款時間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鄭詩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佯裝為拂水山莊露營區工作人員,向鄭詩頴訛稱:誤設定為訂購團體票云云,致鄭詩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7日晚上6時59分許 49,989元 ⒈告訴人鄭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5621號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鄭詩穎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35621號卷第39頁) ⒊告訴人鄭詩穎之友人楊謦樺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偵字35621號卷第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5621號卷第55至59頁、第77至81頁) 111年5月7日晚上7時01分許 22,187元 2 程榆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晚上6時53分許,佯裝為帕奈兒女性之客服人員,向程榆芳訛稱:網購誤設訂單云云,致程榆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7日晚上7時38分許 48,024元 ⒈告訴人程榆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587號卷第29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1587號卷第31頁至反面、第35頁、第39頁、第51頁) ⒊告訴人程榆芳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其使用木俞艸方名下帳戶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587號卷第43至49頁)

2024-11-07

TYDM-111-金簡上-99-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 77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民國113年9月12日 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建興(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 2號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前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及9 月12日有關本案是否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對本案被告具有 重要性,為確認開庭筆錄記載是否與被告真實發言相符,有 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檢視之必要,請准許交付上開庭期之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 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 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第877號案件113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及9月1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 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裁定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463-202411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4,317元,及其中2 84,49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5

CYDV-113-司促-8892-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鈺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章侃 謝佳穎 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20日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29,8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04

TYDV-113-訴-61-20241104-2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41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錫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崙 後村境內之某條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6 時43分許,直行至某條產業道路與縣道153甲線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前時,本應注意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未動作,且汽車行 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 案路口,適吳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縣道15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從甲車行向之 左側駛入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甲車之左後車身與乙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建興 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含所致頭痛)等傷害。陳錫弘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吳建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錫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19至23、95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 、95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 一般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至45、49、 53至55、69至86頁)。 (四)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基此, 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確保其處於能夠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駛 狀態,而依卷附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本案 事故之車輛碰撞位置(即甲車之左後車身與乙車之車頭)、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業已足認告訴人騎 乘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時,顯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過失行為無訛,惟告訴人此一過失行為,無礙於本案 被告有前揭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均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台西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 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 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 入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37、4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ULDM-113-交簡-109-202410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3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建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 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83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208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436-202410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興(下稱 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 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索討工錢 未果後,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 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量刑實屬從輕,且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 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已經欠我錢,我覺得判太重,我針對 量刑有意見,我錢都沒拿到,還要背這麼重的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 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 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手寫紙 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葉秀卿到庭陳稱被告並未與其和解,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更有利之量刑證據以供參酌,本案量刑基礎即無變動,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 索討工錢未果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與葉秀卿之男友宋明華為朋友,緣宋明華因心因性疾 病過世,而宋明華生前尚積欠吳建興工錢新臺幣1萬7,000元 ,吳建興遂轉向葉秀卿索討工錢未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12分許 ,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留言「你敢玩我(國語),你 知道我殺過人嗎?(台語)你不敢嗎?(台語)來,你繼續 傳,不要緊(台語),來來來」等語予葉秀卿,再傳送1把 刀子上釘著老虎之照片予葉秀卿,致葉秀卿聽聞該語音留言 及觀看該照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另基於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用鐵條破 壞葉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 玻璃及右前車窗各1片、右後車窗2片,共砸毀5片玻璃,並 留紙條「我叫吳建☆林董告訴我事情了、繼續封鎖吧!」, 致前開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秀卿。 二、案經葉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 載於本署112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 照片及手寫紙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24

PCDM-113-簡上-287-202410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1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高閔琳 債 務 人 吳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CTDV-113-司促-13001-202410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建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3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本案已為第4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以佐證。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8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3年9月11日19時許,在 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千秋路361巷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 之海鮮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南投市嘉和一路與忠孝八路口, 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南投市○○○路00號前攔 檢盤查,發現吳建興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資 料、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及警方實施酒測畫面 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NTDM-113-投交簡-42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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