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弘鵬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3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事件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與勞動事件相牽連 之民事事件,為訴之追加,法院即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准許。伊以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如該院109年度重勞 訴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 示聲明,嗣於審理期間,伊依序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 追加之訴,其中第2次追加之訴(追加相對人趙建華以次17 人為被告)、第3次追加之訴中關於如附表編號4說明欄所示 追加不合法部分(與第2次追加之訴合稱系爭追加之訴), 經士林地院以第21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第1096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再抗 告。士林地院以第21號判決伊敗訴,並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 訴及伊就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救助聲請,伊分別對之提起上訴 、抗告,同時移送高本院審理,伊在審理期間,另提起與系 爭追加之訴內容相同之追加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高 本院裁定駁回,伊提起再抗告、抗告,實則各該追加之訴及 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竟由同一法官審理為 裁定,損及伊之審級利益與違背裁判之公平性,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 審事由,伊對之聲請再審,遭原確定裁定駁回,有裁定不備 理由情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 條之1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56條規定,與勞動 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 程序從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 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目的,係就非屬勞動事件之民事事件(專屬他法院管轄者 除外),因其訴訟標的與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 ,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於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乃為避免非屬勞動事件 之普通民事事件,因非為勞動事件之範疇,而遭誤認不得與 之合併起訴、追加起訴或提起反訴。惟當事人於勞動事件訴 訟繫屬中得否為訴之追加、其要件是否合法,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判斷,並 非毫無限制,而得任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 所為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4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亦非屬同條項但書第3款、第5 款、第6款及同法第247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士林地院裁定 駁回系爭追加之訴,高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第1096號裁定維持高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核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該裁定亦無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 。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或謂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 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3-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2、15544、17975、20 553、2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劉 凱成(下稱:被告)關於被訴強制性交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 訴。是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上開 被訴強制性交全部犯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 (代 號BJ000-A1121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本件 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不 記載甲 之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最後 一行及第6頁第一行「警0000000000號卷P487」應更正為「 偵11762卷第45至47頁」外,其餘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綜合⑴甲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 證述;⑵甲 與暱稱「Mr.Lin」、暱稱「白了又了白」之LINE 對話紀錄;⑶被告於性交前後,頻繁變換暱稱「Mr.Lin」、 暱稱「白了又了白」二個角色,並以「Mr.Lin」情侶關係要 求甲 配合「白了又了白」及虛構「男網友死傷需立即至被 告往處」、「不繼續為其處理男網友之事」、「威脅修理甲 、讓甲 沒工作以及找甲 母親」等畏怖情節等手法,導致 甲 處於恐慌且不得不服從之心理狀態,甚且造成甲 在LINE 對話中必須佯裝討好「白先生」,而立即請假、變更原訂行 程,迅速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核被告所為已 令甲 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甲 被迫聽從被告指 示為性交行為,足認違反甲 性自主意願,揆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應屬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 而構成刑法之強制性交罪;退步言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 拜託、請求甲 與之性交,沒有違反甲 之意願,但甲 與被 告所扮演之暱稱「白了又了白」男子有徵信、委託處理男網 友等委任契約存在,也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 權勢性交罪,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似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參、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㈠就被告與甲 第一次性行為部 分,說明:⒈被告所扮演之「Mr. Lin」、「白了又了白」向 甲 謊稱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甲 要拿錢處理等事由 等詐術,係為向甲 詐取財物,難遽以推認甲 與「白了又了 白」的性行為為違反甲 意願;⒉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證稱:係因對方苦苦哀求所以才答應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 核與甲 與「Mr. Lin」之對話訊息紀錄相符,且甲 於第一 次與「白了又了白」發生性行為後尚傳送「我今天很開心、 哥哥帶我第一次」等語,自難認甲 與被告(即「白了又了 白」)之第一次性行為違反甲 之意願;⒊至證人甲 所證述 其會發生性行為是「白先生」稱如不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 就不開門,也無法幫甲 解決男網友之事等語,僅有證人甲 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且為被告否認,尚難足採。㈡就 被告與甲 第二次性行為部分,則說明:⒈證人甲 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係遭「白先生」、「Mr. Lin」恐嚇才與 其發生性行為,且「白先生」尚強迫口交等情,僅為證人甲 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否認;況甲 於警詢中並未提及上開情節,且由甲 與「白了又了白」之L INE對話紀錄可知,甲 是在「白先生」示愛、多次請求之下 ,自行斟酌而決定答應其求歡行為;⒉況甲 於此次性行為完 後,尚傳送正面回應之話語予「白了又了白」及「Mr. Lin 」,而難認甲 係遭威逼強迫而違反其意願為第二次性行為 。從而,並無證據證明甲 在被告(即暱稱「Mr. Lin」、「 白了又了白」)拜託、請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對甲 為 施壓脅迫或恐嚇之行為,甲 就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一事並 無誤認而同意,被告詐術內容僅影響甲 同意性交之動機, 尚難認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說服 形成被告有強制性交犯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 二、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21 條的強制性交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而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則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檢察官所陳其以 「Mr.Lin」情侶關係要求甲 配合「白了又了白」,及虛構 「男網友死傷需立即至被告往處」、「不繼續為其處理男網 友之事」、「威脅修理甲 、讓甲 沒工作以及找甲 母親」 等畏怖情節等手法,導致甲 處於恐慌且不得不服從之心理 狀態,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等節,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不知道甲 的個資,連甲 在哪上班我都不知道,房間內 沒有保險櫃之類的東西,也沒有跟甲 說不跟「白先生」發 生性行為的話,怕對方家屬會找黑道傷害家人等言語恐嚇甲 ,我根本沒有提過我有黑道背景,要甲 配合性行為方面的 事情,也沒有說要甲 跟「白了又了白」愛愛,他才會開門 ,甲 才有辦法拿錢給「白了又了白」解決她與網友之事, 我從頭到尾要甲 配合的部分,本意都是在騙錢,錢的事情 和性行為是兩回事,在性行為的時候,甲 從頭到尾都沒有 拒絕、反抗,我也沒有做出威脅她安全、自由等行為要甲 同意性行為,亦無提到甲 的家人,甲 跟我提及她家人的部 分只有說她戶頭裡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她媽媽癌 症的錢,希望我還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7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分飾兩角是騙甲 金錢部分,但是 兩次發生性行為我都沒有騙甲 ,也沒有強迫她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頁);而依卷附甲 與「白了又了白」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見警036卷第469頁、第473至485頁、第485頁、 第491至499頁)及甲 與「Mr. Lin」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 11762卷第43至47頁)可知:⑴被告以「白了又白了」暱稱向 甲 陳述其為甲 處理男網友後事,係在詐取甲 之金錢,且 其間並未提及「黑道背景」等畏怖情節,⑵至於「白了又了 白」與甲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之第一次性交部分,係 由「Mr. Lin」對甲 稱:「你可以答應我跟你哥把關係搞好 嗎」、「他單身8年多了」、「前任死掉後,他再也沒交過 」、「可以幫我安撫哥哥一次愛愛好嗎?」、「拜託...」 、「可以嗎?」,而甲 亦稱:「做愛嗎?」、「我沒試過 」等語,可知由被告扮演之「Mr. Lin」係以請求之方式希 望甲 與同為被告之「白了又了白」 發生性行為,且甲 亦 明瞭「Mr. Lin」所請求之「愛愛」指的應為「發生性行為 」,而由甲 與「白了又了白」2人當日之對話內容,則均僅 見「白了又白了」向甲 表示處理男網友之事需甲 匯款20萬 元及面交10萬元現金,並未有何談論性交之事,⑶另「白了 又了白」要求甲 於當日晚間至其住處與其第二次交好部分 ,全未提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男網友死傷需立即至被告 住處」、「不繼續為其處理男網友之事」、「威脅修以甲 、讓甲 沒工作及找甲 母親」等手法,反而是以哀求之方式 請求甲 答應(「你真的願意愛我嗎?」、「我們偷偷來恩 愛?」、「那我們最後一次做愛,我也對你負責最後一次好 」),即便甲 剛開始因為第一次與被告性交感到疼痛而表 示不願意,「白了又了白」雖對甲 稱:「以後都不用來了 」,惟亦表示:「我會交代你老公剩下的事」(即男網友之 事會由「Mr. Lin」處理),然後再以「好嗎?拜託你」、 「我幫你用一些涼涼的」、「我明天要去加拿大出差1年多 ,答應我好嗎?」、「我不想再交女朋友了」、「你當我最 後一個」、「我也對你很負責了」、「真的最後一次了,好 嗎?」等語請求甲 ,甲 並回稱:「嗯好吧」、「那我先跟 朋友取消」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之上開情節相符;況證人 甲 復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性行為是因為對方跟 我說最近他因為幫我處理這些雜事心情很差,而且前任女友 過世很多年都沒有性行為,問我可不可以跟他性行為,但我 跟他說我沒有性經驗,怕會很痛,對方就說會很溫柔的對待 我,我在對方一直苦苦哀求下,半推半就地答應了;第二次 性行為他要我幫他按摩,直接把我拉過去抱住,想要跟我發 生關係,他幫我拉開衣服,褲子不好拉,他就叫我自己脫, 我救乖乖脫掉,我個性比較軟弱,不懂得拒絕,所以就配合 他等語(見警036卷第50頁;他1661卷第85至86頁),益見 被告所辯上情尚非虛妄。且原審業已詳細說明檢察官所稱A 女係遭脅迫等情,僅有證人甲 之單一指述,而上開甲 之指 述,除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 難認為真;是被告所扮演之「Mr. Lin」、「白了又了白」 向甲 謊稱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甲 要拿錢處理等事 由等詐術,係為向甲 詐取財物,且依據甲 於警詢、偵訊時 所證述之內容及其與「Mr. Lin」、「白了又了白」之對話 訊息內容所示,均可知甲 係「Mr. Lin」、「白了又了白」 一再求情拜託,因而同意與「白了又了白」發生性行為,自 難認此部分之詐術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法益侵害有直接關聯 ;原審並已詳細論述由證人甲 之歷次證述內容、甲 與「Mr . Lin」、「白了又了白」於性交前、後之對話訊息內容, 難認甲 係遭威逼強迫而違反其意願與被告為第一、二次性 交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四、至檢察官所稱之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已令甲 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甲 被迫聽從被告指示為性交行為,已違反甲 性自主意願云云 。然而,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固有同時以暱稱「Mr . Lin」、「白了又了白」分飾二角之方式,向甲 佯稱其幫 忙甲 處理男網友,致男網友死亡,需要給付金錢處理其後 事及後續事宜,惟此係對甲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在案,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告確定。至甲 與被告發 生第一、二次性交部分,甲 所陳稱被告以「不繼續為其處 理男網友之事」、「威脅修理甲 、讓甲 沒工作以及找甲 母親」等畏怖情節威脅甲 使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僅 有甲 片面且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陳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 可佐,尚難足採;而由卷內之證據勾稽,僅可知被告係分別 以「Mr. Lin」、「白了又了白」等角色表示「可以幫我安 撫哥哥一次愛愛好嗎?」、「我不想再交女朋友了」、「你 當我最後一個」、「真的最後一次了,好嗎?」等語苦苦哀 求甲 ,且甲 亦知悉被告所陳上開「愛愛」、「最後一次」 係指性行為,最後仍表示同意而前往被告住處,足見甲 於 前往被告住處前與「Mr. Lin」、「白了又了白」之對話, 已對於前往被告(「白了又了白」)住處可能會與被告(「 白了又了白」)發生性行為一事有正確而完整之認知,最後 也表示同意,至被告對甲 所施以之詐術(如「Mr. Lin」為 律師,有意願與甲 交往,「白了又了白」為「Mr. Lin」之 結拜哥哥,前女友過世多年,期間均未曾再交女友,亦有意 願與甲 交往,其為甲 處理男網友之事,且男網友業已死亡 ,需甲 提供金錢處理其後事及後續事宜等虛構情節)等內 容,僅係影響甲 同意性交之動機(如出於誤認而墜入情網 、或出於同情、或不知如何拒絕而同意),則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即使甲 對性交之目的受到欺瞞,但對 於性交一事並無誤認,自難認此部分之詐術與被告及甲 間 之性交行為有何「法益侵害關聯」,則甲 之同意即屬有效 而阻卻詐術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非屬「低度強 制手段」至明。 五、又檢察官稱:甲 跟被告所扮演之「白了又了白」之男子,有徵信、委託處理男網友等委任契約存在,故被告所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而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利用分飾「Mr. Lin」為律師、「白了又了白」為徵信社人員二角色,佯稱要幫甲 找出猥褻甲 之男網友,並處理該男網友強制猥褻之事,向甲 要索徵信費、律師費、處理男網友後事及後續賠償事宜等金錢,均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且被告施以上開詐術之目的,係在於騙取甲 之金錢,而與被告與甲 2次發生性交行為並無「法益關聯性」,業據本院前所認定,故事實上甲 與被告所分飾之「Mr. Lin」律師及「白了又了白」徵信社人員角色是否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已有可議。況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所謂「監督」乃指有指揮、命令、支配、考核所屬工作人員權限之人,「扶助」指扶養協助。「照護」指照顧保護;又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既受任人對於處理事務之方法需在委任人所授權之範圍內為之,應認委任人對受任人有一定之監督或指揮權責,而非受任人對委任人有監督權限;是故步言之,縱肯認被告與甲 間存有當事人與律師或徵信社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此等委任關係係以甲 為委任人,被告所扮演之「Mr. Lin」、「白了又了白」為受任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甲 對於被告有一定之監督或指揮權責,亦難認此等委任關係使被告取得基於業務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甲 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地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件被告所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尚難為本院所採取。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又其主張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構成刑 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亦難為本院所採, 是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762、15544、17975、20553、20554號),本院就其被訴 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成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成於民國112年6月18日,透過Omi 交友軟體以暱稱「關關」結識告訴人即警卷代號BJ000-A112 125號女子(下稱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自 己係律師,並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n」)與告 訴人甲 聯繫,誆稱可為告訴人甲 處理其之前遭男網友猥褻 之事件,復要求告訴人甲 與徵信社「白先生」(LINE暱稱 「白了又了白」,即為被告本人)見面,被告乃以網路世界 「Mr.Lin」與真實世界「白先生」(即LINE暱稱「白了又了 白」,下稱「白先生」)之雙重身分,對告訴人訛稱其等找 到猥褻甲 之男網友,並且將人打死,後續需要律師費、徵 信費、醫藥費、喪葬費、損害賠償等,詐騙告訴人甲 得逞 新臺幣(下同)117萬4140元。被告為騙得告訴人甲 財物, 以「Mr.Lin」之身分,要求告訴人甲 於112年6月19日上午 ,前往上址套房與徵信社「白先生」簽約付費【被告此部分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同案號另為判處罪刑在案】。告訴人甲 因誤信「白先生」將男網友拘禁及打死,深恐自己將背負 鉅額賠償責任,又誤信「白先生」有能力隨時監控自己,且 已將自己之地址、身分證、生日(下統簡稱「個資」)等個 人資料告知「白先生」,而心生恐懼,蒙受極大壓力。被告 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心理情狀,於告訴人甲 進入套房簽約前 ,以「Mr.Lin」之身分要求告訴人甲 進入套房後與「白先 生」為性行為,惟為告訴人甲 當場透過LINE拒絕。告訴人 甲 進入套房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於門外已透過LINE向「 Mr.Lin」表明不願意與「白先生」為性行為,且明知告訴人 甲 並無結交男友及性行為之經驗,又告訴人甲 當日早上急 於與徵信社簽約後趕赴上班,不可能有意願與被告為性行為 ,被告卻以其所編造處理男網友事件之諸多情節施壓脅迫告 訴人甲 ,告訴人甲 迫於男網友事件仍仰賴被告為其解決, 又畏懼被告身高174公分、體重98公斤之壯碩體型,不敢反 抗,而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 為性交得逞(下稱第1次性行為)。同日被告以「白先生」 身分不斷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 求歡,雖經告訴人甲 拒絕, 被告仍藉故要求甲 當日晚間再度前往上址套房,被告明知 甲 經過早上之性行為後,下體疼痛異常,已明確表達不願 意再為性行為,竟仍以男網友事件要脅告訴人甲 ,告訴人 甲 深怕自己及家人受到與男網友同等遭遇,亦擔心遭被告 詐騙之鉅額金錢拿不回來,被告即利用甲 之心理壓力,再 度違反其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而與之性交, 並強迫告訴人甲 為其口交(下稱第2次性行為)。嗣告訴人 甲 察覺受騙,於112年6月22日報警,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402房拘提被告,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 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甲 與「Mr.Lin」、「白了又了白」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一人分飾兩角,分別假扮為律師「Mr.Lin 」與甲 交往、以LINE暱稱「白了又了白」假扮徵信社人員 「白先生」,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甲 詐騙財物得逞 ,並分別於上述時、地,以「白先生」之角色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行為2次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我沒有以編造處理男網友事件之諸多情節施壓脅迫甲 為性行為,我編造這些情節,是為了要騙她的錢,不是要與 她性行為,也沒有以體型來脅迫她為性行為,我沒有要求, 我是用拜託的,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第2次性行為時,她本 來拒絕我,說第1次很痛,但後來答應了,我沒有說過會傷 害她的家人,沒有強迫她等語。 五、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 及本院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 所提相關 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甲 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收執聯、信用卡交易通知簡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出具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 與「Mr.Lin 」、「白了又了白」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參,堪認此 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白先生」)與甲 第1次 性行為之時間係在112年6月19日11時17分至12時35分間某時 ;第2次性行為時間,係在同日21時5分至翌日0時16分間某 時,此經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亦可認定。 六、就第1次性行為部分:   甲 於偵訊及本院固曾指稱其是因聽信「Mr.Lin」、「白先 生」(按:均是被告)向其聲稱已將男網友押起來、打死, 甲 要負起全責,要賠償對方家屬,「白先生」可以監控甲 位置、24小時派人跟著甲 、認識甲 工作高層,可以監聽甲 手機、監聽及監看甲 工作情形及所傳訊息之詐騙話術,及 自己曾將個資告知被告,「Mr.Lin」事前也要求甲 要與「 白先生」為性行為,一直逼甲 ,致甲 唯恐自己背負責任, 心理壓力很大,並因急著上班,想說答應,就可以趕快回去 上班,甲 始會與被告假扮之「白先生」為第1次性行為等情 。然查: (一)甲 於偵訊證述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向甲 謊 稱幫甲 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甲 要負責,要拿錢 出來處理、賠償對方(男網友)家屬之事由,係要向甲 詐騙財物,雖係施用詐術,利用甲 擔心打死網友,不拿 錢出來賠償,會有責任之心理,使甲 誤信為真而交付財 物,甲 於遭被告以此事由詐財期間,與假扮幫甲 處理男 網友之「白先生」即被告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對甲 施以 上開詐術,致甲 受騙交付財物,尚不當然可遽以推認甲 與「白先生」為性交是違反其意願。 (二)據甲 於偵訊證稱「白先生」當時說「可以監控甲 位置、 24小時派人跟著甲 、認識甲 工作高層,可以監聽甲 手 機、監聽及監看甲 工作情形及所傳訊息」(下統簡稱: 掌控甲 行蹤),是說要保護甲 ,派人24小時保護甲 ( 他1661號卷P113),顯示被告向甲 謊稱可掌控甲 行蹤, 係以要保護甲 為說詞,為取得甲 好感、信任,並非以監 控甲 行蹤、要對甲 不利之情節脅迫施壓甲 ,逼使甲 違 反意願與其(「白先生」)為性行為,難認會令甲 感受 遭脅迫而為性交。由甲 第1次警詢所述:「白先生」在6 月19日上午突然line我說有很重要的事情,要我上午請假 ,叫我先去匯款至他指定帳戶,及過去找他,再當面給他 另一筆錢(按:此為詐財部分,金額因與爭點無關,故均 略而不載),並要和我談談,我進他房間...他跟我說他 最近因為幫我處理這些雜事,心情很差,且前任女友過世 很多年,都沒有性行為,問我可不可以跟他性行為,我跟 他說我沒有性經驗,怕會很痛,對方就說會很溫柔的對我 ,我在對方一直苦苦哀求下,就半推半就的答應了(警00 00000000號卷P49-50);繼於偵訊所稱:「白先生」他一 直要求,我禁不住要求就答應了(他1661號卷P85),及 第1次性交前,「Mr.Lin」與甲 於6月19日凌晨2時餘許之 對話訊息,「Mr.Lin」詢問甲 「我說的每件事情,你都 會聽嗎」、「真的會聽」,甲 回以「是」、「我還是裸 體在等你啊哈哈哈」後,被告表示「你可以答應我 跟你 哥(按:意指「白先生」)把關係搞好嗎」、「他救過我 的命」、「他單身8年多了」、「前任死掉後 他再也沒有 交過」,繼於當日甲 抵達「白先生」家門前之11時17分 至11時20分陸續向甲 表示:「你等等能幫我一件事嗎」 、「可以幫我安撫哥哥(按:指「白先生」)一次愛愛好 嗎」、「拜託...」、「可以嗎」,可見被告以「Mr.Lin 」角色要甲 與「白先生」為性行為,係以拜託、請求幫 忙之口吻,假藉「白先生」救過他的命、「白先生」很久 沒有女友、很久沒有性愛之理由,期得甲 同意,有其等 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按(警0000000000號卷P487);而依 甲 上開所述,亦徵「白先生」於甲 進屋後向甲 求歡, 也是以苦苦哀求之方式為之。是就第1次性行為,甲 起初 面對「Mr.Lin」、「白先生」之請求時,或雖曾因無性經 驗、怕痛或要趕赴上班而心存猶豫,然其最終所以會同意 ,係因禁不住「Mr.Lin」之拜託、「白先生」之哀求,而 決定同意。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以上開理由 拜託、哀求之言詞舉動及態度,尚難認屬對甲 為強暴、 脅迫、恐嚇、或施以低度強制力等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 法,難認有壓抑甲 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甲 係成年 人,即使當時無結交男友經驗、無性經驗、怕痛、已臨上 班時間,然仍係自行考量、自主決定是否同意。而甲 於 事後之當日19時52分至53分傳送訊息給「白先生」:「我 今天很開心 哥哥帶我第一次 我需要哥哥」之意指其就與 「白先生」之第1次性行為感到開心之情,有其等對話訊 息可按(警0000000000號卷P487),亦難佐證甲 當時係 違反意願之情況。 (三)雖甲 於偵訊及本院稱第1次性行為前,其到「白先生」家 門前,「Mr.Lin」一直講一直講,說若不同意,就不開門 ,就沒辦法拿錢給「白先生」解決這件事(指打死男網友 之事),也沒辦法回去上班,「逼迫」其同意與「白先生 」為性行為。然此為被告否認,甲 所稱「逼迫」亦與前 揭甲 與「Mr.Lin」之對話訊息中「Mr.Lin」之拜託口吻 不符,甲 此部分所指僅為其單一指訴,別無佐證,難逕 予遽採。 七、就第2次性行為部分:     甲 於偵訊及本院固曾指稱:他(意指「白先生」)說有重 要的事,我害怕對方(意指男網友)家屬找黑道,很害怕, 就趕快過去。他一直壓我,說知道我家地址會來找我,第2 次性交我真的不同意,他強迫我做這件事。「Mr.Lin」說會 傷害我的家人,我不敢不配合,他常用言語恐嚇我。此次我 會就範都是迫於處理男網友的事,也怕家人被傷害,覺得不 答應,會有生命危險,因為看到男網友的例子,他(意指「 白先生」)還強迫我幫他口交,用手壓我的頭,我有作嘔, 表示不願意做,他還強迫我,比房內保險櫃,說我的個資都 在裡面,案件結束時,會在我面前銷毀,退錢給我等情。然 查: (一)甲 上開所述遭強迫而違反意願性交之情節,為被告否認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依甲 警詢所述,可知甲 當 時一開始雖以早上第1次性行為時很痛為由拒絕「白先生 」第2次性行為之邀約,然由其答應為「白先生」按摩, 過程中於「白先生」抱甲 ,欲與甲 為親密行為,請甲 自己脫掉內衣褲時,甲 卻予聽從而觀,難認違反其意願 (警0000000000號卷P50)。且甲 於警詢並未說「Mr.Lin 」曾有要傷害甲 及甲 家人、知道甲 地址會去找甲 等恐 嚇言詞,也未提「白先生」強迫其口交之情節(用手壓甲 的頭,要甲 為其口交,於甲 不願意時,手比房內保險 櫃,說甲 的個資都在裡面,案件結束時,會在甲 面前銷 毀,退錢給甲 ,以強迫甲 口交)。其於偵訊證稱此次去 「白先生」家,事前並未想過、也沒有預料到「白先生」 會要求要性行為(他1661號卷P85-86、115),亦與卷附 對話訊息顯示,「白先生」事發前之當日19時57分、59分 ,即已在line向甲 求歡稱「我們偷偷來恩愛?」「我們 最後一次做愛,我也對你負責最後一次好」,甲 一開始 雖表示其早上第1次性行為時好痛,不想再做一次,然其 後「白先生」於20時1分、3分再度求歡以「我不想再交女 朋友了 你當我最後一個 」「真的最後一次了 好嗎」, 甲 即表示「嗯 好吧」「那我先跟朋友取消 我原本今天 晚上有約朋友」,而答應「白先生」性愛之請求,從而搭 計程車去找「白先生」等情節不符,尚難謂其指述毫無瑕 疵可指。且由其等上開對話訊息,亦可知甲 起初雖因早 上第1次性行為時很痛,而拒絕「白先生」之求歡,然其 後在「白先生」示愛、多次請求之下,乃自行斟酌而決定 答應,尚難認被告假扮「白先生」為上開示愛、請求之言 詞舉動,屬對甲 為強暴、脅迫、恐嚇、或施以低度強制 力等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而有壓抑甲 之性自主決定 意思自由。甲 係成年人,即使當時身體仍感疼痛,然既 是經其自行評估考量而為答應,即難謂有違反意願之情。 (二)且甲 此次性行為完,離開「白先生」家後,在「白先生 」關心詢問時,向「白先生」表示「沒事我很好(笑臉貼 圖)」「謝謝哥哥關心」「謝謝哥哥提點我需注意的部分 」(警0000000000號卷P493-513),而給予笑臉回應並表 示感謝,繼而於翌日(6月20日)17時48分傳訊給「Mr.Li n」提到:「突然想跟老公說一下~昨天跟哥哥做的時候( 意指第2次性行為),哥哥我很棒有進步,好像有開心到 的感覺,還有摸摸我的頭(笑臉貼圖),但我太緊了,很 緊張,我覺得好痛窩 哥哥說老公的更大(貼圖)哇~」, 也可見甲 並無不悅,由此亦難佐證甲 是受威逼強迫,違 反意願為第2次性行為。 八、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利用甲 對被告詐術羅織之拘禁、打死男 網友、知道甲 個資而可監控甲 行蹤等情節之誤信,深恐自 己背負鉅額賠償責任,迫於仍仰賴被告為其解決之心理情狀 ,及畏懼被告之身型壯碩,不敢反抗之情況,及以男網友事 件,施壓脅迫甲 為違反意願之性行為。然參諸前述卷附甲 與「白先生」之對話訊息,甲 表達開心,未見畏懼於「白 先生」之身型壯碩。且被告對甲 詐術羅織上開處理男網友 之諸多情節,其等拘禁、打死之對象,均是所謂欺負甲 之 男網友,並非甲 。依其詐騙情節而觀,反而被告是拘禁、 打死男網友之人,需擔任責任之利害關係乃與甲 處於同一 陣線,此由甲 所述「白先生」告以因幫甲 處理男網友之事 壓力很大,「白先生」於對話訊息中稱會負擔一部分賠償額 ,向甲 表示「我跟他家屬(意指男網友家屬)談的是賠償1 千5百萬 我出1480萬 你出20」、「我盡力做到最好了(意 指幫忙甲 處理男網友之事已盡力做到最好,此經甲 於本院 陳明《本院卷P187》)」(警0000000000號卷P475、487)、 向甲 稱可掌控甲 行蹤亦是為了保護甲 等節可明。是甲 雖 受騙,然讓甲 感到壓力、害怕之原因,是其委託出面幫其 忙之人(即被告)打死男網友,而需對男網友家屬負責之事 ,其感到壓力、害怕之對象並非幫其處理事情之被告。是尚 難遽以甲 誤信被告詐術羅織之該等情節,即推認其性自主 決定意思自由因此亦受壓抑,而違反其意願。 九、有關施用非恐嚇性質之「詐術」,是否屬強制性交之「其他 違反意願之方法」: (一)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認為:若被害 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 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 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 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 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 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 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 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 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二)學者就被害人受詐騙之承諾瑕疵效果,有認應區分被害人 同意瑕疵之性質而為判斷,視欺罔之內容是否與法益侵害 具關聯性,即為所謂之「法益關聯性理論」。亦認為:如 果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沒有錯 誤,該同意就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價、目的 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有效而 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不付 款。但若行為人詐騙的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與法益 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的效 力,進而應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稱 要進行拔罐、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 以刺激性之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 指與性器舔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 而未加以反抗,此案例事實,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 、背部推與淋巴排毒,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 因此行為人的欺瞞行為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 聯,應認被害人自始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 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其施用之詐術手段,強度 雖不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 抑被害人意思的程度,但仍應認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 」(參見學者王皇玉所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 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收錄於臺大法學論 叢第42卷第2期)。 (三)是倘行為人之詐騙內容已與法益侵害有關聯性,而與法益 侵害之種類、手段、內容有關,即應認為已影響被害人同 意之效力,而認被害人自始並未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 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亦屬於一種「低度 強制手段」,然若僅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 圍或危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即為有效,即使被害人對性 交的對價、目的受到欺瞞,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 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 意即屬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 (四)查本件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以前述打死男網 友,甲 需拿錢出來賠償男網友家屬,已掌控甲 行蹤以保 護甲 之事由,對甲 施詐,係要向甲 詐騙財物,不當然 可遽以推認甲 與「白先生」為2次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 已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拜託、請求甲 與其假扮 之「白先生」為性行為時,有對甲 為施壓脅迫或恐嚇, 就此並非是屬對甲 為恐嚇性質之詐術。甲 就其同意與「 被告這個人(不論其名字為何)」為「性行為」之種類、 方式、範圍及危險性,並未誤認,即其對「性交」一事並 未誤認而為同意,僅因被告施用之詐術,使其對於被告之 真實姓名、身分職業、對其有真心愛意、是否被告前任女 友已逝而多年未有性愛而需甲 撫慰、「Mr.Lin」及「白 先生」為不同人等情節,有所誤認或誤信,然被告之詐術 內容,僅影響甲 同意性交之動機,被告充其量僅是對甲 為感情之欺騙,自不能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  十、綜上所陳,證人甲 就被告施壓強迫其性交之指證,非無瑕 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甲 施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被告對甲 施用 之詐術,亦難認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因之,檢察官所舉證據,乃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 訴強制性交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之,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 說明,依法自應就此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熊霈淳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126-20250107-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原 告 林O彥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吳鎧維 謝曜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O儀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嗣於訴訟期間,多次減縮聲明,最後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516元,即自起訴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條規 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56,516元,依法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7,334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27,334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27,334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6

TPDV-113-司家他-39-202501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號 原 告 傳真國際外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益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邱珮容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訴訟代理人「邱佩容」更正為「 邱珮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茲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欄被告 訴訟代理人邱珮容記載為邱佩容,該部分所載顯屬誤寫誤繕 之情,且未影響原判決意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3

TPTA-113-地訴-30-20250103-3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運操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廖文頤 廖呂梅妹 盧秀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7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盧秀麗(下稱被告廖文頤等3人)明 知案外人廖宮景(已歿)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與聲請人廖運 操約定,廖宮景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其名下之桃園 市○○區○○段○○○段000號建地(下稱546地號建地)30坪予聲請 人,聲請人並委託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代為處理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事宜。詎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及其等委請辦 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即被告盧秀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97年5月9日,由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從旁指示被告盧 秀麗擅自拿取聲請人廖運操之印章,蓋印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號農地(下稱547地號農地)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 件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用以移轉547號 農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間發現移轉登記至 自己名下之土地竟為價值較低之547號農地,而非原本購買 之546號建地,因認被告廖文頤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11 號不起訴書分書所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73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考量97年間有 關546號建地與547號農地之「市場價格」因素,卻僅以地政 事務所因年代久遠而將相關文件資料銷毀為由,認已盡調查 義務,顯與法有違。又高檢署檢察長並未調查當年金流情形 ,或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自認定聲請人於82年間取 得之546建地持分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忽略當年僅 是基於節稅考量所為之「假買賣」而非「真買賣」,有違經 驗、論理、證據法則。再者,聲請人本擁有546建地之部分 持分,多年並未有將該持分處分之意思,未發覺當年上開54 6建地持分未如期移轉,亦與常理無違,高檢署檢察長竟以 「聲請人長達15年間均未發現名下土地並無原欲購買之546 號建地,顯與常情有違」等情,駁回聲請人所提再議,明顯 與事實有違,已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更對事實認定 有重大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廖運操告訴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盧秀麗(下 稱被告廖文頤等3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不起訴書 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並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7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處分書 並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 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 聲請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 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 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案外人廖運健於97年間將其原所有之547地號農地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88,移轉其中應有部分240分之47予被 告廖文頤、移轉應有部分240分之41予聲請人,並於97年6月 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547 地號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廖運健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影本等 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211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 第99至117頁)。又聲請人於112年間,因發覺97年間移轉至 自己名下之土地為價值較低之5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非 價值較高之54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認被告廖文頤等3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 造文書罪嫌,並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認本案事發距今已近16年,而被告廖文頤等3人稱已無法 清楚記得當初細節,且土地買賣事宜又牽涉已故之廖宮景, 並無積極證據之佐證下,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認定 被告廖文頤等3人有為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 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 高檢署認聲請人之指訴尚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聲請人長 達15年均未發現名下土地並無原欲購買之546號建地,顯與 常理有違,認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無不當,並以原處分書 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就被告廖文頤等3人所涉上開 犯嫌,無足夠事證可認定構成犯罪,詳加論述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以:本案之「市場價格」為被告廖文頤等3人涉 有上開罪嫌之重要佐證,蓋546地號建地於113年間之市場價 格已較547地號農地為高,547地號農地價值於97年僅3萬元 或更低,聲請人於97年間提出之30萬元,應係購買546地號 建地之對價,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未函詢不動產估價師 、房地業者、現場訪視土地附近均等調查方式,卻僅以地政 事務所表示資料因年代久遠而銷毀為由,未盡調查義務等語 ,並提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之網路查詢資料、聲請人與被 告廖文頤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上聲議字卷第10、11頁 ;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0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 1、觀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於00:01:47-00 :02:14秒處,提及「(廖運操:但是你辦錯啦,你辦錯, 你,我34給...)(廖文頤:所有東西都是代書在辦的)(廖運 操:是你向代書辦罵!)(廖文頤:誰的指哪一個代書)(廖運 操:反正,你去辦就辦錯就對啦!我是辦那個,我三十...)( 廖文頤:我沒有、我沒有,我沒有手段叫他辦,我沒有辦法 叫他辦任何東西。)」於00:04:52秒處,被告廖文頤提及 「我也有拿,我有拿30幾萬給我老爸說要買建地,因為我房 子17坪,我要買32坪湊50坪,我現在房子,我也拿30幾萬給 我老爸」等語,僅可知聲請人曾向被告廖文頤爭執購買標的 錯誤,然無法知悉聲請人與廖宮景當初究竟係如何達成購買 546號建地應有部分之協議及購買價格。 2、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於97年5月間與廖宮景購買546地 號建地30坪部分,都是用口頭講的,我有把錢交給廖宮景, 但後來沒幾年,廖宮景就去世了,我有把身分證、印章交給 廖文頤,由廖文頤拿去給土地代書蓋印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依聲請人之上開指述為觀察,聲請人係與廖宮景以口頭 約定方式,成立購買546地號建地30坪之買賣契約,聲請人 並於97年間將現金交付予廖宮景,然廖宮景已經死亡,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聲請人上開指訴之可信性,則聲請人 是否於97年間與廖宮景達成以30萬元購買546地號建地應有 部分之協議?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將30萬元交付予廖宮景?均 非無疑。是原不起訴處分未就546地號建地及547地號農地, 於97年間之市場交易價格進行調查,亦難認與法有違。   (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82年間取得之546地號建地持分雖 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當年僅是基於節稅考量所為之 「假買賣」而非「真買賣」等語。然查,聲請人既係指訴其 原欲向廖宮景購買之54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遭被告廖文頤 等3人不法代換成購買547地號農地應有部分,即與聲請人於 82年間取得546地號建地之登記原因為「繼承」或「買賣」 無涉。又縱認聲請人之上開證述並無原處分書意旨所稱之瑕 疵存在,然卷內亦乏聲請人於97年間向廖宮景購買546地號 建地應有部分之相關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本擁有546建地之部分持分,多年並未有將該持分處 分之意思,未發覺當年上開546建地持分未如期移轉,亦與 常理無違等語,亦非足資證明被告廖文頤等3人涉犯上開犯 嫌之積極事證,是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有何違背 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情。末以,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避免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是本院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均不足 認被告廖文頤等3人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已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又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再 議意旨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仍認被告 廖文頤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YDM-113-聲自-8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涂小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洪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1,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2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10 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並約定於每月1日給付之。另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 ,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詎被告除押租金42,000元外,僅再交付112年10月、11月、12 月及113年1月之租金,自113年2月1日後各期之租金均未支 付。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清償欠租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卻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積 欠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42,000元,共計尚欠98,700元,復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1,000 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是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6,000元;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8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業於113年8月22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 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1,000元, 然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超過2 個月以上租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仍未 清償欠租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 約、郵局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7、1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 租額,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 約,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95頁之送達證書),則 系爭租約應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98,700元、違約金21,000元及律師 費用50,000元:   ⒈欠租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租約 雖經終止,被告仍應支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欠租,又被 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3年8月22日止 ,以押租金42,000元抵充後,共計尚欠租金98,903元【計 算式:〔21,000×(6+22/31)〕-42,000=98,903】,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98,700元,未逾法之所許範圍,即應准許。   ⒉違約金及律師費用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住宅,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整,如 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 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 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因本 件訴訟支付律師費用50,000元,亦有存根收據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 ,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當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每月21,000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 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然其仍未返還於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23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法之所許 。   ⒊又被告原以每月21,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 月21,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欠租98,700元、違約金21,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共計 169,7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 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部分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31

PCDV-113-訴-2088-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福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葉家瑄律師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郭鴻達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劉政廷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黃雀萍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李晏瑋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張子庭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楊秉歷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馬瑋辰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267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 年度偵字第22413、611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7527號、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F○○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D○○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R○○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張譽發(未據起訴)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 其設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 cclub.com,下稱MFC)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 、起訴)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 示之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 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 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 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 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 ,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 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 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 ,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 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 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 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 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 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附圖一、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 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 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 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 方式及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B○○、F○○、D○○、b○○、O○○、癸○○、玄○○、R○○、宙○○均知悉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B○ ○經由楊至善介紹而加入MFC投資方案,F○○、D○○、b○○、O○○ 、癸○○、玄○○、R○○、宙○○則陸續經由B○○介紹而加入MFC投 資方案後,B○○、F○○、D○○、b○○、O○○、癸○○、玄○○、R○○、 宙○○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而與楊至善、MBI集團 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B○○對外宣 稱渠等為龍氏企業,F○○、D○○、b○○、O○○、癸○○、玄○○、R○ ○、宙○○均為龍氏企業之一員,並在網路通訊軟體成立「區 塊鍊擁護群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在本案LI 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心得及 獲利,亦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其等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又 在臺北、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如附 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進而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再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以下未註記美元 者,均為新臺幣)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註 冊點)。B○○、F○○、D○○、b○○、O○○、癸○○、玄○○、R○○、宙 ○○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 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438萬1,000元(含F○○、D○○、 b○○、O○○、癸○○、玄○○、R○○、宙○○自行投資金額均詳如附 件二所示)。嗣因戊○○等人於107年6月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 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B○○等人復推拖 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戊○○等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 定甚明,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無 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寅○○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25、60 7至611頁、本院卷六第317至327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 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陳述之外部附隨環 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 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是依當時客 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認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文。又 關於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以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另前揭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規定,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下列所列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癸○○、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B○○、F○○、D○○、b○○、O○○、玄○○、R○○固坦承參與MF C投資方案,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犯行,均辯稱:被告B○○、F○○、D○○、b○○、O○○、玄○ ○、R○○僅係介紹親友該投資方案,並未對不特定人為之,渠 等地位同為一般投資人,本身也是受害人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⒈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貨幣理 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 FC平臺)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起訴)等 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 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 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 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GRC易物點 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 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投資人 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 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 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 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 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 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 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 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C平臺 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附圖一 、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 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 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 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式及 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⒉被告B○○對外宣稱其為龍氏企業,被告F○○、D○○、b○○、O○○、 癸○○、玄○○、R○○、宙○○因被告B○○之介紹而陸續加入MFC投 資方案。被告B○○等人推廣之MFC投資方案有成立本案LINE群 組,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 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 經驗、心得及獲利,亦遊說投資人參加說明會,又在臺北、 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所示之MFC投資方案。  ⒊上開事實,有附件一、附件一之一「備註」欄所列之人證及 書證可查,並有被告等人照片、被告B○○之FB網頁截圖、有 關活動照片、永和福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告等人手持現 金鈔票之照片、被告B○○製作之簡報截圖、「龍氏企業趨勢 分享會」之廣告簡介說明、「龍氏企業趨勢分享會」說明書 、投資說明書影本、臉書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LINE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網 址:https://www.mfcteam.com」網頁畫面截圖、告訴人P○ ○與暱稱「比利」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氏企業管理部1 07年4月10日「涅槃重生」機制公告、「三進三出」課程活 動照片、MFC CLUB登錄介面頁面截圖、被告B○○社群軟體貼 文紀錄截圖、投資畫面截圖、MFCCLUB廣告文宣、告B○○與MB I集團總裁合照、現場照片、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告訴人 戊○○與被告B○○等人107年6月27日、7月7日見面之現場照片 、被告B○○社群軟體貼文紀錄截圖、車輛展示、被告等人手 持現金鈔票、招攬活動照片、各配套九九歸一序列表單、群 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F ○○於群組名稱「樂存基金...習群」LINE貼文截圖、投資人 提供之龍氏企業宣傳單影本、投資人提供台北辦公室11月行 事曆影本、MFC規則方案說明、群組名稱「區塊鍊擁護群體 」LINE照片截圖、群組名稱「區塊鍊擁護群體」貼文、MFC 完全攻略手冊影本、群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手機內群組名稱「M粉資訊交流群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R○○撰寫之龍氏企業群組日報影 本、被告玄○○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照片、MFC投資規則翻 拍照片、宣傳文宣資料、被告D○○臉書現時動態貼文、群組 名稱「樂存基金-...習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氏企業趨 勢分享會資料、操作手冊影本、被告b○○之授課相關資訊影 本、桃園青埔「領航教室」課表影本、被告b○○與被告O○○於 107年6月8日於「中壢會所(教室)」授課之錄音檔儲存光碟 及逐字稿影本於卷可查(見中檢他4951卷第5至325、361至3 91頁、他6929卷一第59至95、97至113、153至163、165至28 9頁、卷二第91至107頁、偵11267卷第31至175、279至311頁 、偵2773卷一第153、155、179、193、195至202、249至265 、365至373、435至438、479、480至484、707頁、偵2773卷 二第139至141、559至560、561、562至566頁、偵2773卷三 第3至131、133至221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至25、79至80 頁、卷三第209至218頁反面),亦為被告B○○、F○○、D○○、b ○○、O○○、癸○○、玄○○、R○○、宙○○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  ⒋另被告B○○、F○○、D○○、b○○、O○○、癸○○、玄○○、R○○、宙○○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用以 購買MFC平臺之註冊點等節,業據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證述 在案,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均詳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上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B○○、F○○、D○○、b○○、O○○、癸○○、玄○○、R○○、宙○○共 同違反銀行法: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 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 故意。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 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 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 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 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 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 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 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 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 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 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 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 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 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 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 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 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 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 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 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 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 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 、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 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 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 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 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 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 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 ;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 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 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 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 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從而, 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 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 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 」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⒋被告B○○、F○○、D○○、b○○、O○○、癸○○、玄○○、R○○、宙○○有 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跟被告D○○是我在職業 軍人生涯的同袍,當時有另外一位學長叫楊至善跟我接洽, 之後被告D○○、「比利」(即被告R○○)也有陸續因為投資的 事情到我的店面來。我有去過投資說明會2至3次,他們有駐 點教室,有幾位講師會在那邊駐點。龍氏企業有一個核心群 組,群組裡面有被告B○○、D○○、F○○等人,群組叫做「龍氏 企業核心群組」。講師有被告玄○○、R○○及B○○,我知道被告 b○○有擔任過講師,說明會有數十人,可能有到上百人以上 ,本件被起訴的被告我都有看過他們在台上介紹本件投資方 案,我是用他們說的內容去區分講師或是分享,有些人上台 會說自己是龍氏企業的講師。證人c○○會看群組的闡述,例 如今天賺多少、跳幾趴,因為被告R○○、玄○○、B○○每一天都 會在群組上面說今天的走向、動態及漲幅,被告B○○跟我說1 年以後就可以把錢領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 372頁)。  ②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證人戊○○的太太,被告B○○ 、D○○、F○○、「比利」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推銷「MFC投資 方案」,他們是講師,他們好像有打他們團隊有多少人,就 說他們是講師,所以他們是講解這個方案。他們上面頒獎時 ,上面就會有打他的資料,就是他的團隊有多少人,有很明 確的寫說被告D○○是講師。講師會分享要怎麼操作,所以他 會講到投資方案的內容,並不是單純只有分享他多賺、買幾 台車之類的,投資人有問題可以問他們,他們也會解答等語 (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97至408頁)。  ③證人吳秉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手機認識證人戊○ ○,他有向我介紹MFC投資方案,有帶去聽被告B○○他們講解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8至426頁)。  ④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丑○○是我的太太,證人戊○○ 是之前我太太公司的同事。當時是證人丑○○跟我說這個投資 方案,證人丑○○是聽證人戊○○說的。我有去逢甲那邊聽說明 會,現場有3個說明的人,分別是被告B○○、「比利」及另一 名男子,「比利」好像是說明的,我有加入一個群組,裡面 蠻多人的,說有問題都可以在上面問,有看到上面說投資多 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⑤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證人戊○○的同事,證 人戊○○跟我分享過投資訊息,當時我是跟我先生、證人戊○○ 一起去聽說明會。當時有B○○、「比利」,他們主要就講解 投影片上的東西,這場說明會的講師就是被告B○○、「比利 」及被告D○○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⑥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Q○○有去新店的教室, 當時在新店教室講解投資方案的是B○○跟「比利」,還有其 他人,但我只認識這2個人,他們給我的感覺是臺灣的負責 人。雖然我沒見過其他人,但被告的其他人等我都有聽過, 他們也各自以被告B○○底下組織的人的名義在招募。感覺上 龍氏企業是被告B○○當負責人,龍氏企業實際運作就是在推 廣MFC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⑦證人Q○○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是將錢交給「比利」,「 比利」說他是被告B○○的助理,也有向我講解等語(見他692 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U○○告知, 我才知道有這個投資方案。當時他們在小碧潭有一個教室, 我跟證人U○○一起去上過1次課,是被告B○○在講解這個方案 ,「比利」也在,「比利」也有介紹這個方案。小碧潭的活 動方案在LINE群組裡面才看的到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 第520至528頁)。  ⑧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U○○告知,我才知道有這 個投資方案。臺北那時候是「比利」在上課,我跟證人Q○○ 、U○○一起去的。那次還有被告癸○○、B○○在上課。龍氏企業 的負責人是被告B○○、玄○○,活動都是在群組裡面公告,想 要比較清楚要去上課,臺北、小碧潭、中壢都有教室,講師 有被告R○○、B○○,還有F○○,都有上台講課,他們有自我介 紹他們是講師,並講投資方案如何運作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三第543至556頁)。  ⑨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戊○○10多年,是證人 戊○○找我一起投資。我有去參加說明會,主要接觸的是被告 B○○,由被告B○○向我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73至 383頁)。  ⑩證人莊貴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丁○○、j○○都是同事 ,而此投資方案我是從證人戊○○處得悉。當時是說點數會一 直變多,可以跟上手換成現金。那時是在證人戊○○家裡做說 明會,被告B○○、「比利」到場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四第76至90頁)。  ⑪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戊○○是我同事,證 人戊○○介紹我有這個投資標的。現場是被告B○○跟我解釋投 資方案,我才決定要投資的,「比利」在說明會台上、台下 也都有跟我們說明。我記得當時被告R○○是介紹我們如何操 作MFC帳戶、系統,並介紹說可以去某網站消費、出國去馬 來西亞當地的店家也會收M幣。被告B○○有說穩賺不賠,我投 資17萬,四年後會變200多萬元。我記得被告B○○當時還有拿 一個圖表出來介紹,並跟我說,我先把55%的點數拿去掛賣 之後,等沒有人跟我收那個點數,被告B○○會跟我買等語( 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 證人戊○○向我們介紹,說他有認識一位朋友,就是被告B○○ ,然後介紹這個投資方案,被告B○○他們有開說明會,我們 還有去上課,我有去過說明會,被告B○○說會保本,如果沒 有要玩,可以把點數賣給被告B○○,他們都會收。我在台中 有參加過說明會,是「比利」跟被告B○○在介紹,他們在說 明會時也有介紹龍氏企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 8頁)。  ⑫證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A○○介紹給我 的,有在臺中舉辦說明會,我有去參加,是在說明會聽被告 B○○講解以後才決定參加。「比利」在台上說明公司出國旅 遊,也有說明MFC帳戶如何操作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 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丁○○是夫妻,證人A ○○是我的上線,當時在臺中說明會說明的是被告B○○等語( 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68至76頁)。  ⑬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間因為證人丁○○的介 紹而投資。被告B○○在LINE群組會回答問題,我也有自己私 訊過被告B○○。被告B○○蠻明顯不是投資人,因為他會一直發 他帶誰誰誰去國外旅遊、購買東西之類的,也會在該群組內 貼出一些關於公司政策類的文章,例如何時拆分、要如何掛 賣易物點,群組內也會有其他人帶領的小隊或是小組投資獲 利多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08至418頁)。  ⑭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戊○○,當時因為同 事都有買我才會參加,當時有約在證人戊○○家中,由被告B○ ○在現場說明,當時至少有3、4個同事一起聽等語(見本院 金訴239卷四第90至98頁)。  ⑮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戊○○是我當時的店長,是證 人戊○○、莊貴浩跟我說這個投資方案,但我沒有去參加說明 會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26至434頁)。  ⑯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當兵的同事也就是被 告B○○介紹,才知道有這個MFC投資方案,被告B○○有跟他一 位朋友到我家跟我說明投資方案。被告B○○告訴我穩賺,如 果我有這個幣,他可以全盤接收我不要的幣值,從他這邊兌 換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65至172頁)。  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的網友,也就是被告B ○○向我推廣,當時有跟被告B○○見過2次,第1次是一對一, 第二次在民宅的時候人很多,被告B○○是說明投資方案的人 ,還有其他人有上台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8至 154頁)。  ⑱證人Y○○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證人M○○、甲○○都是 部隊同袍,被告B○○、D○○是我們部隊同袍,並在106年3月介 紹我們參加MFC投資平台。被告B○○先請被告D○○跟我講有這 東西,之後被告B○○、D○○就一起到我家來介紹,被告玄○○、 B○○、D○○一起來找我們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之過程,主要內容是由被 告D○○、B○○介紹,有疑惑被告B○○、D○○也會進行解釋。他們 也有就平台內容出書,也有開課,也有講師,「比利」在小 碧潭的教室有駐點,負責回答投資人的問題,被告玄○○的工 作跟「比利」一樣,被告宙○○的職稱是督導他們會講,課本 上也有,被告B○○說他是龍氏企業的負責人,他們有他們的 職稱,在介紹的時候會說這是誰誰誰,我也有找蕭人豪跟吳 文高來聽課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3至57頁)。  ⑲證人M○○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主要接觸的人是被告 B○○、D○○,其他被告是去上課時會遇到的,他們是一個團隊 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會做這個投資主要是因為被告D○○,他是我軍中的學長,他 說投資的利率比銀行好,被告D○○有講,然後被告B○○他們上 課也都有講,然後會在群組PO文,我去過中壢,碧潭的教室 各1次。被告B○○跟D○○會負責講解他們裡面的流程,被告玄○ ○在旁邊,他們有課本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 頁)。  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一開始是被告D○○ 告知,後來被告B○○也有介紹。我沒有去過說明會,但被告 玄○○有找我去過。我有加入群組,裡面有提到龍式企業,會 發佈訊息、分享一些上課、遊玩,被告D○○、B○○、玄○○在群 組裡面都有職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9至582頁) 。  ㉑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同事也就是被告D○○介 紹才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我有去過臺中聽說明會,說明會主 要說明的人是被告B○○。被告D○○介紹我進去的時候就是龍氏 企業,就是被告B○○底下的。第二次之後都是在中壢那邊聽 課,中壢主要都是被告B○○跟R○○在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四第136至148頁)。  ㉒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D○○推薦MFC的方案給 我,被告B○○也有去我家推薦MFC的方案。我有去小碧潭的說 明會,當時被告D○○、B○○、「比利」都有在臺上說明投資內 容、如何換現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51至159頁)。  ㉓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同學也就是被告F○○ 而知悉MFC投資方案,我有參加過1、2次的說明會,有幾個 人在臺下聽,被告F○○有上台介紹,被告B○○也有上台介紹等 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9至165頁)。  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F○○是我表哥,我有因為被 告F○○的介紹而參加MFC的投資方案,我也有找4個同事參加M 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4至159頁)。  ㉕證人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本件馬來西亞MFC代 幣的投資,是我的同學也就是被告F○○向我介紹的,當時是 參加同學會時,被告F○○說的,我們很多同學也知道。我去 過幾次說明會,被告B○○有上台講,被告b○○也有說幾段,我 有問題就是直接聯繫被告F○○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7 1至181頁)。  ㉖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介紹本件投資方案給我 弟弟(即證人J○○),再介紹給我。我們有在蘆竹台茂購物 中心那裡碰面談投資方案,當時有被告B○○、玄○○、我跟我 弟弟還有被告宙○○。我去參加說明會時有看到被告B○○、宙○ ○、玄○○,他們都是講師。他們是一個團體,就是被告B○○他 們就自己稱他們是龍氏企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 至455、471頁)。  ㉗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同學也就是被告宙○○介 紹本件投資給我跟證人I○○,在台茂購物中心有被告B○○、玄 ○○、宙○○、我跟證人I○○。我去聽過幾次說明會,他們有跟 我講龍氏企業,被告B○○他們是屬於龍氏企業的,在被告B○○ 旗下的話,有加入被告B○○旗下就是龍氏企業。我有在教室 看過被告b○○,他說的內容跟被告宙○○差不多等語(見本院 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㉘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朋友I○○、J○○才知道本 件投資方案。MFC投資方案的內容是被告宙○○介紹的,投資 金額有100、200、500的美金方案,我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 是3萬5,000元左右。當時接觸的除了被告宙○○之外,還有被 告B○○,被告B○○跟我們上課講解內容,我也有拿到上課的資 料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㉙證人林錦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朋友家聚會而認 識被告馬瑋辰。被告馬瑋辰說投資可以賺很多錢叫我加入。被 告D○○是被告馬瑋辰的朋友,跟被告馬瑋辰一起過來說那個東 西有多好等語(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我跟被告宙○○都會聚集在「阿丁」家,被告宙○○ 跟我介紹「MFC投資方案」很好賺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 第434至439頁)。  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時是我堂哥林錦澤找我加入 ,我堂哥介紹我跟被告宙○○認識,後來就是我自己與被告宙 ○○接觸。被告宙○○的群組裡面有上百個被害人等語(見他23 97卷第7至9頁、偵14607卷第4至5頁)。  ㉛證人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宙○○是我的朋友介 紹給我認識的,我也有跟證人林錦澤說,證人林錦澤又跟證人 寅○○說,證人寅○○才投資的等語(見偵14607卷第21至23頁 )。  ㉜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宙○○跟我介紹這個 投資方案,但我沒有去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金訴239卷五 第23至29頁)。  ㉝證人K○○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證人G○○是夫妻,當 時我們在桃園開餐廳,被告b○○來消費時介紹我這個投資, 是我太太G○○先加入,我才加入。被告B○○、O○○、b○○都是講 師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會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是因為被告b○○、O○○夫婦跟我介紹, 之後因為他們不是很確認一些細節,所以有再請被告B○○來 講解,有單獨講解過,也有帶我們去教室上課,幾乎都是被 告B○○、O○○、b○○跟我講解制度的玩法、點數如何計算、如 何獲利,何時該贖回、會賺多少等投資方案内容,龍氏企業 代表著被告B○○、b○○、O○○他們的團隊,被告b○○、O○○在龍 氏企業擔任講師,他們上臺講述的内容是自己的投資經驗, 也有鼓吹、招募我們要加入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 至483頁)。  ㉞證人G○○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此投資方案是被告b○○在1 06年11月多時介紹給我,當時我們夫妻在桃園市中壢區開餐 廳,被告b○○來消費時介紹我這個投資方案等語(見他6929 卷二第423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說明會上有看 到被告B○○、O○○、b○○在解說投資的内容,也有上台介紹他 們的投資的一些内容,還有獎金分配,有說自己的投資經驗 也有鼓吹,要招募我們加入,我也有找我妹妹投資。龍氏企 業是他們團隊的一個名字,就是龍爺(即被告B○○)、被告b ○○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㉟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是我在網路認識的遊戲 夥伴,到現實上變成朋友,是被告b○○跟我說有這投資方案 ,並且來南部跟我講解投資方案,我有加他們的群組等語( 見金訴239卷五第67至77頁)。    ㊱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b○○是國中同學,被 告b○○跟我聯絡說這個投資方案,並帶我去龍爺也就是被告B ○○的教室上課,被告B○○、b○○、O○○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跟 我解說過這個方案。龍氏企業頭是龍爺,他發展出來的組織 就是叫龍氏企業,被告b○○上台就講信心面,加強投資信心 。後來我就找證人k○○參加,證人k○○的錢是交給被告B○○。 我有加入群組,群組裡面有時候是龍爺、被告b○○說話,有 時候其他人,被告b○○、O○○都有說話過等語(見見本院金訴 239卷五第29至49頁)。  ㊲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在東方帝國建設公司任 職時,被告劉政庭是我的主管。他在106年3至5月間就跟我 講過這個投資案,我找我母親即證人L○○、證人L○○的5至6個 朋友加入等語(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參加過100多場的說明會,我參加的說明會是被 告B○○舉辦的,龍氏企業就是被告B○○創的,是被告b○○教我 投資方案的原理,我有上台講解,因為被告b○○說要訓練我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㊳證人L○○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間因為證人午○ ○加入被告b○○、O○○團隊,被告b○○、O○○一直跟我說可以加 入投資,又有帶我到馬來西亞參觀公司,說用投資的黃金可 以購買很多商品,我自己就投入200萬元。我會再找證人辛○ ○○、d○○○、宇○○、T○○投資是因為被告b○○說我人脈比較廣, 希望我可以幫忙介紹人給他們認識,我記得我跟證人午○○有 帶辛○○○、d○○○到領航北路的教育中心等語(見偵22413卷第 285至2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馬來西亞,當 時2、30個人一起去,後來他就帶一個人,說是老闆,然後 就跟我們合照。教室的負責人就是被告B○○。我在教室聽過 被告b○○、O○○講課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  ㊴證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劉政庭在107年有來 找證人邱顯誠(即證人午○○),邱顯誠先投資後,介紹證人 L○○,證人L○○再在107年8月介紹給我。我在107年3月有去過 馬來西亞的MBI公司等語(見他6929卷⼆第287至29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弟弟先加,然後換我媽再加入 。有參加過龍氏企業的講師辦的活動,當時在講課的有被告 B○○、玄○○、F○○、午○○,還有被告b○○,他們在講制度,被 告B○○講制度,也有講MBI公司背景,被告b○○講投資觀念, 還有公司介紹,有時候也會講解制度,被告F○○說的也差不 多。被告b○○、O○○會常駐在教室,他們是龍氏企業的專職推 廣者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㊵證人亥○○於本院審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未○○才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我是開店做生意,證人未○○是我的客人。龍氏企 業是被告B○○這個單位的稱呼。講師是被告B○○、b○○,也就 是站在台上講話、介紹所有資料的人,證人午○○是被告B○○ 要培養的講師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㊶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未○○才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證人未○○是我的朋友。第一次跟我介紹的人是「 郭鴻福」(應為被告B○○),後來參加說明會就是那個人, 還有一個姓劉的,是賣房子的,「郭鴻福」都跟他買房子, 我印象中有上臺介紹這個投資方案的就是他們2位,他們全 部都是一起的伙伴,有說明會的時候劉先生也都會在場,像 是幹部類的。我一開始一顆球,後來變成那麼多也是因為我 發現很多人拿現金去,怎麼那麼多人投資,感覺上好像這個 真的可以獲利,所以後來我就開始又增資等語(見本院金訴 239卷四第239至251頁)。  ㊷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證人未○○是男女朋友, 我有去上課,講師有被告B○○、b○○、O○○。被告b○○上課在講 MFC獲利、馬來西亞設廠等,被告O○○上的東西大同小異。當 時去馬來西亞有拉一個與龍同行的布條,證人未○○說龍就是 被告B○○,被告B○○就是龍氏企業的負責人,被告b○○、O○○是 幹部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81至292頁)。  ㊸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午○○帶被告b○○夫 妻到我家遊說我參加,後來我於107年7月19日去銀行領錢後 ,我把48萬元給證人L○○,證人L○○再將錢交給被告b○○夫妻 。我有在某處上課,該處上課的人至少有40、50人等語(見 偵22413卷第263至2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 人L○○跟我說大家一起來賺錢,當時跟我說的還有一對姓劉 的夫妻,還有證人L○○的兒子,被告b○○夫妻在講,證人L○○ 也有在聽,我去公司時也有看到被告b○○夫妻。我去銀行領 錢後,交給證人L○○,證人L○○給他兒子,他兒子再交給被告 b○○夫妻。證人L○○帶我去他兒子的公司,還有見到他公司的 上司,我聽到樓上有很多人,但是我沒有上去樓上聽課,我 只有在樓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95至109頁)。  ㊹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L○○的兒子邱顯誠有交付帳 號、密碼給我,我有截圖,上線是被告b○○,證人辛○○○跟我 說錢是交給被告b○○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七第24至26頁) 。  ㊺證人d○○○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L○○、午○○到 我家找我,還有2位男性,並留「劉經理」的電話給我。107 年10月25日我領完錢以後,證人L○○就帶我去中壢上課、交 錢,錢好像是「劉經理」收走的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 2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領完錢,證人L○○帶我 去中壢的1間教室,要去交錢,我的錢就是交給劉經理,他 的太太拿去算錢,當時證人L○○的兒子有在上課,姓劉的經 理好像也有上台,我有聽他說很好。我也聽過龍氏企業,在 青埔、航空城。在中壢的教室有一個叫劉什麼廷的經理,跟 我說我賺的錢被證人L○○他們拿走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 第57至75頁)。  ㊻證人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因為證 人L○○介紹才加入,證人L○○、午○○到我家來說明投資的事, 我沒有去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 本院金訴239卷六第75至83頁)。    ㊼證人T○○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d○ ○○是朋友,間接認識證人L○○,因為證人L○○招攬投入16萬元 ,證人L○○、午○○到我家來說明投資的事,證人L○○有載我們 到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上課,該處大概有幾十人,證人L○○說 該處是投資的公司,上課的内容都是在講投資利潤很好等語 (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84至95頁 )。    ㊽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人午○○告知我,我才 知道MFC投資方案。我有去參加過MFC的說明會,是公開的團 體說明會,我去參加過3、4次。當時說明的人是被告B○○、b ○○、O○○、F○○。一開始是證人午○○跟我介紹,後來到操作、 講課程,上線就是被告b○○、O○○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 第251至268頁)。  ㊾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O○○告訴我跟我老公, 被告b○○夫妻就是被告B○○為首的龍氏企業專業講師,也是主 要幹部,也是核心幕僚,被告b○○夫妻有給我們課表,課表 上面有專業講師的名稱,包含被告b○○、O○○夫妻,還有上課 地點就是被告b○○、O○○所經營的中壢教室。被告b○○夫妻有 帶龍爺還有玄○○到我們經營的聖善中醫診所跟我和我老公教 導如何操作MFC平台,一開始是由被告b○○、O○○夫妻跟我們 講解,之後就變成被告b○○、O○○、B○○一起講解。我們在桃 園高鐵附近的青埔教室,當時上課的是被告B○○,裡面有100 多個人去聽,其中還包括龍氏企業所有的幹部,包括被告b○ ○、玄○○都有去聽,我有加入被告B○○他們的群組,被告b○○ 、O○○發言得很頻繁,會講到公司的政策宣導與官方文宣, 被告B○○也會講到這一部份,龍氏企業的核心幹部都會發言 ,被告D○○、F○○也會發言,被告癸○○、玄○○、R○○、宙○○也 在群組裡面常常看到,我會認為發言的是幹部是因為群組内 龍氏企業會有一些獎勵,就是說這個月拉下線最多的人第一 名是被告b○○、O○○夫妻,第二名是某某團隊、第三名是某某 團隊,都會有照片顯示,我是用團隊名稱來分辨誰是核心幹 部,因為核心幹部通常都會積極在群組内發言、會分享獲利 的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㊿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的時候是被告O○○約我出 來吃飯講的,後來就是在教室裡面說明內容。我有去教室上 過課,上台的人有被告B○○、b○○、O○○,有分享賺多少,有 算給我們看,當時文宣或是在台上講課的時候上面會有螢幕 ,就會寫龍氏企業,我的那條線是被告b○○、O○○團隊,被告 D○○、宙○○又是另一個團隊,但我知道他們是B○○他們的分支 ,就只是不同的線。我忘記我有沒有加入龍氏企業的群組, 但有加入被告b○○、O○○的群組,這個群組就是被告O○○、b○○ 在經營的,發言的内容是有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官方政策宣 導、文宣等,也希望我們再找下線,投資人在裡面有操作上 不懂的事情,也可以在群組内問,詢問之後被告b○○、O○○會 回應。在中壢教室的主辦人都是被告b○○、O○○,龍氏企業比 較官方的群組内會講到哪一個團隊招攬到多少業績,因為他 們會希望我們可以再多拉人,就是有點類似比賽等語(見金 訴239卷五第77至89頁)。  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O○○是我的妹妹,她有找我 去中壢的辦公室聽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0幾次說明會等語( 見金訴239卷五第165至171頁)。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癸○○而知道MFC投 資方案,我有參加過他們的活動,當時在桃園有租一間房子 ,定期會在裡面有說明會。被告B○○跟他身邊的幹部「比利 」、被告F○○、癸○○都有跟我說把點數掛在系統上掛賣,賣 完之後就會有註冊點,註冊點轉給上線之後上線就會把錢轉 給我。我去上過課,當時講師有被告B○○、癸○○,他們會站 在台前比較清楚的去介紹這個遊戲是怎麼玩,包含會SHOW出 他們有去所謂的總部、去旅遊、購物的照片,當時也有LINE 群組,也會是由這些人員主要去分享他們的事情,幹部還有 被告R○○、F○○有上台報告、上台講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五第139至146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學弟即被告癸○○而知 悉MFC投資方案。我去參加過桃園、新北的說明會,講師有 被告B○○、癸○○,另外有被告D○○、F○○,癸○○、D○○、F○○都 有上台做見證,也有在台上講解「MFC投資方案」。被告D○○ 針對我們所提問的,譬如說在這間公司他在經營什麼,或是 就MFC的部分他可以做哪些部分,他是針對這些做提問跟回 應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86至397頁)。  ⑵則依據前開證人證述,被告B○○、F○○、D○○、b○○、O○○、癸○○ 、玄○○、R○○、宙○○均有在說明會上說明MFC投資方案,透過 親戚、朋友、生意關係而對外擴散、接觸附表一所示之人, 且在本案LINE群組內,頻繁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 臺說明會、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投 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有卷附之使用消費點數消費照片 、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照片、MBI集團參訪照片、群組成員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被告等人手持現金鈔票 之照片、被告B○○與MBI集團老闆合照、招攬照片、臉書貼文 及留言截圖、龍氏企業宣傳單影本、台北辦公室11月行事曆 影本、課表、被告b○○與被告O○○於107年6月8日於「中壢會 所(教室)」授課之錄音檔儲存光碟及逐字稿影本於卷可查 (見中檢他4951卷第31至51、207至245、247至251頁、他69 29卷一第65至70、83、123至131、155至158、249至268頁、 偵11267卷第283、285至286頁、偵2773卷一第153、155、19 3、195至202、480至484、561、713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 至25頁、卷三第204至208、209至218頁反面)。  ⑶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之部分)、證述(證明被告個人、其 他共犯部分):  ①被告B○○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龍氏企業是我在105年間創立 的,我是龍氏企業的創辦人。龍氏企業辦公據點共有4處, 新北市新店區是龍氏企業的一個據點,提供給投資人一個場 所諮詢,我承租套房後,有舉辦過MFC投資方案說明會,參 與的投資人都是龍氏企業的相關人,會去找他們的朋友來聽 說明會。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GRC代幣確實具 有只漲不跌的特性,我有說過我會買回註冊點數。我有設立 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跟區塊鏈相關,我平常會在群 組内傳送所有跟MFC投資方案相關的資訊,群組人員除龍氏 企業成員外,還有其他投資人,該群組共有約500人,群組 創建初期並沒有限制人員的身份,他們要拉誰,我也不能控 制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751至786頁)。再供稱:我在參加 MBI公司投資方案時,時常至咖啡廳及投資人家中介紹MFC投 資方案等語(見偵22413卷第9至1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龍氏企業是我在105年間創立的,我是龍氏企業的創辦 人,大家都稱呼我為「龍爺」,在新店小碧潭、中壢、楊梅 朋友的住所、永和我的住所都有據點,該據點是有人可以過 來諮詢投資相關問題,我有帶過人去馬來西亞參觀MBI公司 ,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確實GRC代幣具有只漲 不跌的特性,我有說過我有需求就會買回註冊點數,我有設 立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醴」,我平常會在 群組内傳送所有跟MFC投資方案相關的資訊,包括MBI公司的 資訊及GRC點數的時價等,該群組的管理員是我,群組人員 除龍氏企業成員外,還有其他投資人,該群組共有約400多 人,群組創建初期並沒有限制人員的身份,MFC完全攻略手 冊,就是我們會使用的宣傳文宣,是我本人製作的,我有參 考MBI公司提供的内容,再自己潤飾及增加操作說明後製作 而成,因為我有講只漲不跌,所以投資人會聯想到保本高獲 利穩賺不賠,我有提到保本,我是用我之前的數據說獲利多 少,我有說有需要會買回註冊點數,前面我都有陸續跟下線 投資人買點數,九九歸一序列表也是我製作的等語(見偵27 73卷一第837至867頁)。再供稱:我有跟投資者說MBI公司 的GRC點數是保本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254至255頁)。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玄○○、F○○及D○○、R○○協助我介紹說 明「MFC CLUB GRC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被告b○○、O○○ 、宙○○及癸○○介紹下線參加MFC投資方案。我有和其他8名被 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創設 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 ,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 會由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 投資方案。我有說過馬來西亞總公司會承諾保證購回投資所 取得的註冊點數,我有講GRC點數只漲不跌,所以投資人會 聯想到保本高獲利穩賺不賠,我有提到保本,我是用我之前 的數據說獲利多少,我有說有需要會買回註冊點數,且MBI 公司的確有一個註冊點數的收購系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二第503至508頁)。  ②被告F○○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 悉,所以我有一個「區塊鏈部長」的職稱,負責向龍氏企業 成員講解區塊鏈相關知識,我曾經在中壢舉辦多場的區塊鏈 講解及討論會,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 C club遊戲虛擬代幣有興趣的人都可以被邀請進群組,該群 組主要是設立來討論投資MBI公司及MFC club遊戲虛擬代幣 。我有設立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人生夢想」,裡面的 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我曾經找過紀宜妏 、蔡如玲、孫逸珊、己○○、宋靜慧、e○○、林育詩、鍾孟傑 、陳玉珠、黃宏傑、a○○及王福慶參加MFC投資方案。龍氏企 業趨勢分享會資料,主要是用於開立說明會時給投資人參考 的PPT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B○○設龍氏企業的群組。我是在龍氏企業 的團隊成員,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悉,被告B○○有 給我一個職稱叫「區塊鏈部長」,負責向龍氏企業成員解說 區塊鏈相關知識及問題。被告B○○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有租房 ,租這個房子是要用來作為龍氏企業成員討論投資MBI公司 及MFC的地點,在上開地址有舉辦多場的區塊鏈講解、討論 會,還有在「區塊鏈擁護群」的LINE群組裡回答投資者的問 題,被告B○○、D○○、玄○○、R○○、b○○、O○○、宙○○及癸○○都 有輪流在桃園市中壢區講解及討論會中上台講解過MBI公司 及MFC操作流程等資訊。Line群組「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 是被告B○○設立的,目的為方便群組成員舉辦活動、安排課 程或是討論投資方案。我設立的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 人生夢想」,裡面的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 ,大概有20多個人,我跟被告B○○等人都有在說明會提到投 資GRC是只漲不跌、投資每半年可增值1.5倍,MFC完全攻略 手冊是MFC提供給投資人之資料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 67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決策群組裡主要是討論MBI 公司傳遞下來的訊息,還有平台操做的方法,因為平台操作 繁複,我們要讓投資人學習如何操作,所以要先討論要如何 跟他們講解。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 「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 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 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 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 訴239卷二第231至238頁)。    ③被告D○○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邀請十餘位去聽說明會, 說明會都是用PPT來說明,我會參加MFC投資方案是因為他的 拆分倍率,也就是年報酬率約25%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27 至24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B○○綽號是「龍 爺」,我有去投資MFC CLUB,我的上線是被告B○○,被告B○○ 在107年間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承租教室,講解MFC投資方案, 「MFC平台現價只會上漲,不會下跌,等漲到最高點就會進 行拆分,而且拆分可以增值1.5倍」的意思是只要有人去購 買回饋積分換成現金的話,就一定是保本及獲利。被告B○○ 會找我、被告F○○、b○○、O○○、癸○○、玄○○、R○○等人開會, 如果MBI公司發的新公告我們要如何解讀,並且要怎麼做才 是對投資者最有利的,我們再分別去跟我們的下線解釋MBI 公司的的新公告内容要如何作。我們或不是我們團隊的人會 帶有認識的人去說明會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69至280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在決策領導層的群組裡面主要討 論平台的操作方式,因為這個平台的規則經常變更,所以我 們必須要先自己有所瞭解之後才能夠跟其他投資人做說明。 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 」,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 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 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 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3 9至245頁)。再證稱:一般來說半年會達1.5倍、一年會有2 倍,這是被告B○○告訴我的,我有被叫上台分享我的投資心 得,我當初是2017年加入這個平台,到2019年這個平台就沒 有了,我分享如何低買高賣GRC代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二第449至455頁)。    ④被告b○○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如果有朋友問我投資理財,我 就會說明我有投資房地產及MFC平台,若對MFC平台有興趣, 我就會帶他們去參加說明會,我曾推薦過V○○、邱顯誠、宙○ ○、f○○、林鳳蓮、朱秀香、陳怡音及朱佩甄參加並順利投資 MFC平台,我是被告B○○的直屬下線,就是龍氏企業的成員, 只要遇到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友人,就會將其拉入Line 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人 都可以加入該群組,我確實有在說明會中分享MFC投資方案 的訊息,並透過自身人脈中尋找親友參與投資,以及協助下 線向其友人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95至108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龍氏企業是MFC的一個上線 ,上線被告B○○所自創的名稱。被告B○○傘下的會員均屬於龍 氏企業,他自己統稱的,龍氏企業有承租教室,有定期課程 ,一些投資、操作的課程,項目是MFC的投資操作課程,我 、被告F○○、D○○、O○○、宙○○都有上台,被告B○○當時跟我說 基本上半年配送一次,一年到一年半,我的本錢就可以回來 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11至13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和被告B○○、玄○○、D○○、O○○、宙○○、癸○○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 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 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 ○○、F○○、玄○○、D○○、O○○、癸○○、R○○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 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說穩賺不賠、 保證獲利、被告B○○有保證買回投資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 39卷一第449至456頁)。  ⑤被告O○○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GRC點數每半年增加1.5倍,1 年後GRC點數就會增加2.25倍。會舉辦說明會,參加說明會 的人沒有限制條件,我有上台分享過,我有找過約8個朋友 ,而像未○○是邱顯誠(即證人午○○)的哥哥,邱顯誠也找了 他媽媽,他媽媽是資深的保險從業人員,又找了很多人來投 資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81至19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被告B○○會不定時以說明會方式向有興趣的人介紹M 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被告B○○主辦,地點都在咖啡廳等公 開場所舉辦,我、被告b○○、D○○、F○○、宙○○、癸○○、玄○○ 及R○○等會找認識的朋友去聽說明會,我直接找的朋友投資 人有8人,這8個人中像朱珮甄、邱顯誠、V○○、宙○○會再找 自己的親友參加投資,並請我及被告b○○幫忙介紹投資内容 。被告D○○、癸○○、F○○、宙○○都有上台推廣過MFC投資方案 ,依照被告B○○的說法這是一個保本、保證獲利的投資方案 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和被告B○○、玄○○、D○○、b○○、宙○○、癸○○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F○○ 、玄○○、D○○、b○○、癸○○、R○○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 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說過保證買回、只漲 不跌、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41至447頁) 。再證稱:獲取利益的方式是因為GRC代幣只漲不跌(保本 ),約每半年會分配紅利一次,一次分配1.5倍,一年即可 取得兩倍的GRC代幣,我有上台分享操作APP,如何掛賣、大 約掛在哪個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483至489頁) 。    ⑥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105年起開始向親戚朋友 招攬投資MFC平台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有興趣的人我會帶他 們去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0多場的說明會,我總共招攬10餘 位投資者。我有參加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裡面有 約200多人,龍氏企業「2017年度第四季表揚大會」照片, 參與人員都是有投資MFC平台的投資人,主要是公開表揚招 攬績效比較好的招攬者,照片中投影片表明我有「傘下夥伴 148位」主要是我個人及下線延伸所開立的帳戶共有148個, 我確實有擔任講師替不特定投資者上課並講授MFC平台操作 方式及規則,我也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群組等 語(見偵2773卷一第343至36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稱:龍氏企業成員有我、被告B○○、郭宏達、D○○、O○○及劉 政庭、R○○、玄○○。被告張子廷跟R○○是助手,但其實我們工 作都差不多,我有跟下線說如果想贖回可以找我或找被告B○ ○,我的下線主要是找我,但有部分會直接去找被告B○○。被 告劉政庭、O○○、郭宏達、玄○○、R○○、D○○、我都有在龍氏 企業決策領導群組裡面。說明會在中壢辦約2至3場,是我跟 被告B○○一起籌辦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377至397頁)。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介紹親友及下線帶進來的人也就是不 特定人可以投資「MFC投資方案」。我有和其他8名被告,向 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 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 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 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 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45至351頁)。再證稱: 只漲不跌是被告B○○告訴我的,他一開始是告訴我GRC代幣只 漲不跌,被告B○○也跟我說穩賺不賠、保證獲利,我有加入 「區塊鏈擁護群體」,裡面的資料大部分是被告B○○、R○○寫 的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517至522頁)。  ⑦被告玄○○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其他投資人說明投資 内容,包括講解註冊帳戶後應如何操作、如何用「MFC CLUB 」網站上的消費點數交易等細節,任何人都可以參與投資, 沒有任何資格限制,我有拿到國際助教的證書,MBI公司制 定的GRC易物點規則確實是只漲不跌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 83至706頁)。  ⑧被告R○○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負責在LINE群組或辦公室現 場回答投資人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問題,並介紹MFC投資方案 的内容,我還會在LINE群組上傳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 ,也有上台推廣MFC投資方案,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我有 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群組上會討論MFC 投資方案及辦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 LSOGO公開群」LINE群組,我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遞每天註 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張貼說明會的訊息,如果投資人對 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辦公室這邊來問我等語( 見偵2773卷一第141至1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龍氏企業是被告B○○對外的自稱,龍氏企業的名稱主要是跟 投資人推廣MFC投資方案時使用,在新店辦公室主要是我一 人分享投資内容,並且回答投資人的問題,投資人的問題我 不一定會回報給被告B○○,我回答投資人的時候,會像講課 一樣,利用白板或是寫在紙上給投資人。為了推廣MFC投資 方案,龍氏企業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間飯店開過說明會,被 告B○○、D○○、F○○、癸○○都有在臺上分享MFC投資方案等語( 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 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 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 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 我和被告B○○、D○○、F○○、玄○○、b○○、癸○○、O○○上台分享 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在上台分享 或私下在辦公室或LINE裡面說明時表示「該GRC代幣只漲不 跌」。我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該群 組内成員除了我前述被告B○○、D○○、F○○、癸○○,還有玄○○ ,好像還有某些人的配偶,群組上會討論MFC投資方案及辦 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 」LINE群組,投資人會在群組上詢問有關MFC投資方案的問 題,被告B○○要我在上面回答問題,且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 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在「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 O公開群」LINE群組放上龍氏企業宣傳單圖片,如果投資人 對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區美河市的辦公室來問 我,「專業客服員Billy」就是指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二第27至34頁)。    ⑨被告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親友介紹投資方案, 有興趣的會帶他們去聽講解,我對於MFC投資方案漸漸暸解 ,也會自行約朋友在彼此方便的咖啡廳見面,向朋友介紹MF C投資方案,我自行講解的朋友約7至8位有加入投資MFC投資 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01至4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問被告B○○風險的問題,被告B○○說風 險是很低的,好像是說0%的樣子,因為平台規定賣易物點的 人都要將賣得的價金再去回購易物點,所以被告B○○當時是 跟我講說這個投資應該是不會賠,龍氏企業成員為被告B○○ 、比利、玄○○、F○○、D○○、b○○、O○○、癸○○等語(見偵2773 卷一第441至44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 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 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 ○○、D○○、F○○、玄○○、R○○、癸○○、O○○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 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表示保證買回 註冊點、穩賺不賠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 )。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證述及MFC宣傳投資方案等資料 可知,被告B○○、F○○、D○○、b○○、O○○、癸○○、玄○○、R○○、 宙○○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 訊、親友關係、網路等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 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 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 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 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 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 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B○○、F○ ○、D○○、b○○、O○○、癸○○、玄○○、R○○、宙○○縱非MBI集團、 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B○○、F○○、D○○、b○○、O○○、癸○○ 、玄○○、R○○、宙○○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 式之行為,其等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 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 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B○○ 、F○○、D○○、b○○、O○○、玄○○、R○○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基 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費經 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⑸上開銀行法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 ,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 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 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核諸前 開證人之證述,被告B○○、F○○、D○○、b○○、O○○、癸○○、玄○ ○、R○○、宙○○招攬其等投資MFC投資方案,MFC平臺點數只漲 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售回點數, 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且依據MFC投資方案所採之九九歸 一序列所示(見中檢108他4951卷第179頁),明確記載投資 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 資款項,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 逾投資本金。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儲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 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 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 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 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據此M 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 即介於24.22%至67.96%間(詳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均遠高 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 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 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㈣被告B○○、F○○、D○○、b○○、O○○、癸○○、玄○○、R○○、宙○○共 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 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 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 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 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 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 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 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 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 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 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 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 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 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 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 有因果關係。  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 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 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 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 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 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 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 ,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 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 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 ,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依前述MFC平臺經營方式、內部組織、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 出售易物點之價差等情節整體觀之,投資者可於投資後經由 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點數形式發放之獎金,以獲取利潤,並 藉由此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以建立自初代投資人以降之 多層級組織,使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申言之,依其 投資模式觀之,加入MFC平臺投資,均須投資至少美元100元 ,而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 「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依如附件一所示MFC投資方案, 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與各該先加入之投 資者取得附件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 (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間,具有因 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 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 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為加入組織之投 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 ,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 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MFC投資方案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 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 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 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 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 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 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 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B○○、F○○、D○○、b○○、O○○、癸○○、玄○○、R○○、宙○○等 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MFC投資 方案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B○○、F○○、D○○、b○○、O○○、 癸○○、玄○○、R○○、宙○○對於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 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 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 金(即代數獎金)等情,並不爭執。  ⑵證人證述:  ①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還有推薦獎金,就是動 態獎金,我推薦了一個白金會員,我可以獲取10至15%的投 資金額獎勵,而獎勵也是配GRC的點數給我,就是推薦獎金 。另外,我們招募會員會有一個組織表,像金字塔結構,我 招募的會員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邊,就可以產生對碰,就 可以獲得招募獎金以外的點數,就是對碰獎金等語(見偵11 267卷第269至273頁)。  ②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制度裡面有拉下線,我們介 紹朋友,點數可以給我們多一點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 第534頁)。  ③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我可以獲 利更多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6頁)。  ④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投資方案有遊說我們要拉下 線,投資的翻倍速度會更快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6 頁)。  ⑤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說拉下線會有好處,例如他 們投了100元,我可以抽10%的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四第82頁)。  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我也介紹證人子○○, 我印象中是拿到10%的獎金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 頁)。  ⑦證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 523至527頁)。  ⑧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 521至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拉下線可以有一些回饋 ,但他的說法是只要你拉愈多人進來,你投資的金額會更快 回來,好像還有額外的紅利、獎金之類的等語(見本院金訴 239卷五第412頁)。  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投資方案可以拉自己 的下線,如果有帶下出線進來可以再優惠的訊息等語(見本 院金訴239卷三第577頁)。  ⑩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D○○有說如果有介紹 他人進來,也就是你擔任他人的上線,投資會有回饋或有獎 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2頁)。  ⑪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找更多人 來投資,會有其他多餘的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 46頁)。  ⑫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想多賺錢,也可以嘗試去拉 下線,拉了下線後會有比較優惠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四第462頁)。  ⑬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告訴我有找朋友進來投 資,我可以有獲利,就是從中可以得到介紹的費用等語(見 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72頁)。  ⑭證人K○○、G○○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MFC為獎勵原有會員 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動態投資是指拉取下線 、做組織。靜態投資則是投資完慢慢等GRC點數上漲、回饋 、拆分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  ⑮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告b○○的下線,被告b○ ○會獲得比較多的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7頁) 。  ⑶則依上開證人證述,益證認被告B○○、F○○、D○○、b○○、O○○、 癸○○、玄○○、R○○、宙○○確實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 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 獎金。被告B○○、F○○、D○○、b○○、O○○、癸○○、玄○○、R○○、 宙○○既從事介紹、推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其所為自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犯行。  ㈤被告B○○、F○○、D○○、b○○、O○○、玄○○、R○○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B○○、F○○、D○○、b○○、O○○、玄○○、R○○確實有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 ,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 親友間之投資分享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況依據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龍氏企業核心群組」成員 所示,被告B○○、F○○、D○○、b○○、R○○均為「龍氏企業核心 群組」之成員(見偵2773卷一第249至265頁);另依據MFC 投資方案說明會簡介,記載被告B○○、b○○、F○○、O○○、R○○ 均為講師(見偵2773卷一第153、479至484頁、桃檢他213卷 一第24至25頁、卷三第204至208、232至235頁);而在事發 後,因本件投資發生爭議,故被告b○○、玄○○、R○○均有將群 組成員移出群組,被告R○○稱此為「領導移除自己的伙伴」 (見偵11267卷第127至165頁)可知,本件係以被告B○○為首 ,被告F○○、D○○、b○○、O○○、R○○、玄○○均為幹部,以MFC投 資方案為其等事業,對外積極推廣本件MFC投資方案甚屬明 確,被告B○○、F○○、D○○、b○○、O○○、玄○○、R○○前開所辯, 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i○○、申○○係聽信被告b○○、O○○所言,方加入本件MFC投 資方案乙節,業據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Mfc 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 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 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在卷可查 ,而依據證人i○○上開提出之Mfc 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 數買賣頁面截圖所示,渠等確實係自被告b○○處取得本件註 冊點數,至於被告b○○雖提出證人申○○之推薦人為「李明坤 」云云(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01至203頁),然上線要將 下線如何放置,並非下線得以控制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下線是系統上的安排,他們幫我們安排線路 ,跟我們說會有「對碰」什麼的等語(見本件金訴239卷三 第363頁),則被告b○○因獎金制度而為此部分之安排,亦與 常情無違,故上開書證自難為認定被告b○○並非i○○、申○○上 線之證據。    ⒊至證人己○○、N○○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B○○、F○○、D○○ 、b○○、O○○、癸○○、玄○○、R○○、宙○○等人並未陳述穩賺不 賠,投資本有風險云云,然渠等分別係被告F○○、O○○之親友 ,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已然有疑,況證人己○○、N○○證述除與 其他到庭之證人即投資人證述不一外,與卷附之MFC投資方 案、對話紀錄所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亦相互齟齬,故證 人己○○、N○○所證顯屬維護之詞,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B○○、F○○、D○○、b○○、O○○、玄○○、R○○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F○○、D○○、b○○、O○○ 、癸○○、玄○○、R○○、宙○○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原 聲請傳喚證人申○○、k○○、地○○、寅○○(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 05頁)、被告D○○原聲請傳喚證人卯○○(見本院金訴239卷二 第302頁),被告O○○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徐雨呈(見本 院金訴239卷五第197頁)到庭作證,然檢察官業已捨棄傳喚 證人申○○、k○○、被告D○○業已捨棄傳喚證人卯○○(見本院金 訴239卷五第23、89、137頁),故本院爰不予傳喚之;另證 人地○○、寅○○經本院傳拘不到,而無法調查,至證人徐雨呈 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與說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B○○、F○○、D○○、b○○、O○○、癸○○、玄○○ 、R○○、宙○○等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 合犯(詳後述),其行為期間自106年至108年9至10月間, 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9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核被告B○○、F○○、D○○、b○○、O○○、癸○○、玄○○、R○○、宙○○ 所為,均係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㈢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基此,被告B○○、F○○、 D○○、b○○、O○○、癸○○、玄○○、R○○、宙○○就上開MBI集團MFC 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與楊至善、MB I集團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B○○、F○○、D○○、b○○、O○○、癸○○、玄○○、R○○、宙○○先 後多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 念,前揭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經 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 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又被告B○○ 、F○○、D○○、b○○、O○○、癸○○、玄○○、R○○、宙○○所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有局部行 為同一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通念,整體 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斷。  ㈤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4607號移送併辦被告宙○○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被告B○○、O○○、b○○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2413號等移送併辦被告B○○、O○○、b○○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 27號移送併辦被告b○○、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0 號移送併辦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之部 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雖未論及附 表二編號1至22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均經本院就上開部分事實給予被告B○○、F○○、D○ ○、b○○、O○○、癸○○、玄○○、R○○、宙○○辯解暨辯護人辯護、 交互詰問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宙○○為本件犯行 ,固亦屬不當,惟參酌其等經本院認定所招攬之人數、數額 非鉅,又非本件MFC投資方案之創始者、設計者,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且被告癸○○、宙○○又積極與本案投資者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獲取諒解(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7至414頁 、卷八第17至18、53至87頁),本院認科以法定最輕刑度, 亦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F○○、D○○、b○○、O○○ 、癸○○、玄○○、R○○、宙○○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加入MBI 集團所設MFC平臺,並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M FC平臺之投資方案,犯罪手段實值非難,衡諸被告B○○、F○○ 、D○○、b○○、O○○、癸○○、玄○○、R○○、宙○○參與MFC平臺, 吸收資金之時間,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吸收之投資,對於 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權益之危害,所為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所受損害,被告癸○○ 、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而 被告B○○、F○○、D○○、b○○、O○○、玄○○、R○○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態度,及其所陳自己 投入MFC平臺投資方案之金額,暨被告B○○、F○○、D○○、b○○ 、O○○、癸○○、玄○○、R○○、宙○○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本件投資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癸○○、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思慮欠周 ,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 ,已見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癸○○、宙○○之犯罪情節,為 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被告癸○○、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倘被告癸○○、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均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叁、沒收: 一、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 ),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 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⒈被告B○○、F○○、D○○、b○○、O○○、癸○○、玄○○、R○○、宙○○因 前述招攬投資人可獲得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 金(即對碰獎金)、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係以點數形 式給付,且尚難認被告實際獲取之數額,是本案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以被告B○○、F○○、D○○、b○○、O○○、癸○○、玄○○、R ○○、宙○○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再扣除其向投資人購回註冊 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方式計算(被告B○○、F○○、D○○、b○○、 O○○、癸○○、玄○○、R○○、宙○○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 以發還投資金額之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三所示) ,故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126萬7,200元;被告D○○之犯罪所 得為32萬元;被告F○○之犯罪所得為8萬9,000元;被告b○○之 犯罪所得為74萬2,400元;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17萬1,600 元;被告O○○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 得為16萬元;被告R○○之犯罪所得為400元。  ⒉惟證人黃雨舜投資之部分,實際上係被告R○○所出資,僅係由 證人黃雨舜出名乙節,業據證人黃雨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案(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46至151頁),故被告R○○此部分 應無實際上向投資人取得投資款項,而有獲取犯罪所得而需 返還。  ⒊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然被告癸○○已賠償證人巳○○6 萬6,000元(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7至414頁),是上開部 分應認被告癸○○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證人巳○○,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就犯 罪所得9萬4,000元宣告沒收。  ⒋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17萬1,600元,然被告宙○○業已賠償證 人I○○8萬元、證人J○○4萬8,000元、證人g○○3萬5,000元、證 人林錦澤18萬元、證人寅○○12萬8,000元、證人地○○2,720元 、李昆哲12萬8,000元(見本院金訴239卷八第55至87頁), 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宙○○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發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被告D○○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拿回投資款18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頁); 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因和解拿到約19萬元的賠償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因和解拿到約5萬元的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三第581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D○○之犯罪所得已全部 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⒍綜上所述,被告B○○之犯罪所得126萬7,200元、被告F○○之犯 罪所得8萬9,000元;被告b○○之犯罪所得74萬2,400元、被告 O○○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9萬4,00 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附表三編號4至12 所示之物,為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77 3卷一第751至7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B○○、F○○、D○○、b○○、O○○、癸○○、玄○○、R○○、宙○○除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外,另認被告B○○ 、F○○、D○○、b○○、O○○、癸○○、玄○○、R○○、宙○○另招攬郭 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 、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 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 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 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 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 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參與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 之MFC投資方案等語。  ㈡被告B○○、F○○、D○○、b○○、O○○、癸○○、玄○○、R○○、宙○○招 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 方案,除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B○○、F○○、D○ ○、b○○、O○○、癸○○、玄○○、R○○、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B○○、F○○、D○○、b○○、O○○、癸○○ 、玄○○、R○○、宙○○固分別坦認有招攬上開郭怡娟、蔡如玲 、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 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 、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 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 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 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 顏麗鳳、馮貞立等人參與本件MFC投資方案,然上開之人均 未曾到庭證述,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參與本件 MFC投資方案及渠等所投資之金額,則本件實難僅依被告B○○ 、F○○、D○○、b○○、O○○、癸○○、玄○○、R○○、宙○○之供述, 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查被告B○○、F○○、D○○、b○○、O○○、癸○ ○、玄○○、R○○、宙○○亦有投資本件MFC投資方案等節,業據 其等供陳在卷,故本件難認被告B○○、F○○、D○○、b○○、O○○ 、癸○○、玄○○、R○○、宙○○自始知悉本件MFC投資方案係虛偽 不實,且檢察官迄未舉證被告B○○、F○○、D○○、b○○、O○○、 癸○○、玄○○、R○○、宙○○有何刻意虛構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為招攬手段,已難認被告B○○、F○○、D○○、b○○、O○○、癸○○ 、玄○○、R○○、宙○○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況附表二所示之投 資人均供稱確有取得註冊點數開戶,且亦有將註冊點數出賣 之事實,(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被告B○○、F ○○、D○○、b○○、O○○、癸○○、玄○○、R○○、宙○○招攬投資人之 目的並非詐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基此,被告B○○、F○○、D○ ○、b○○、O○○、癸○○、玄○○、R○○、宙○○等人所為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就起訴書記載被告B○○、F○○、D○○、b○○、O○○、癸 ○○、玄○○、R○○、宙○○招攬郭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 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 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 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 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 、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 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 之部分,及被告B○○、F○○、D○○、b○○、O○○、癸○○、玄○○、R ○○、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難以證明被告B○○、F○○ 、D○○、b○○、O○○、癸○○、玄○○、R○○、宙○○犯罪,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 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被告 B○○、O○○、b○○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O○○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宙○○、B○○、O○○、 b○○所為犯行間,依據本院前開所述,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可言。參酌前揭所述,本院不得對併辦部分予以判 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陳雅譽、張維貞、 陳佳伶、周彤芬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楊婉鈺、王文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被告 被告B○○招攬之第一層下線 第一層下線招攬之第二層下線 第二層下線招攬之第三層下線 第三層下線招攬之第四層下線 第四層下線招攬之第五層下線 被告B○○ 戊○○ c○○ 吳秉穎 l○○ 丑○○ 楊嘉紘 Q○○ P○○ E○○ A○○ 丁○○ 子○○ j○○ 天○○ S○○ 酉○○ 丙○○ 被告D○○ Y○○ M○○ 甲○○ 戌○○ H○○ 被告F○○ e○○ 己○○ 劉語婕 被告b○○ 被告馬瑋辰 I○○ J○○ g○○ 林錦澤 寅○○ 地○○ 李昆哲 K○○ G○○ f○○ 葉家傑 k○○ 午○○(原名:邱顯誠) L○○ 未○○ 亥○○ X○○(原名:董依緹) Z○○ 辛○○○ d○○○ 宇○○ T○○ 黃○○ i○○ 申○○ 被告O○○ W○○ N○○ 被告癸○○ 巳○○ 乙○○ 被告玄○○ 被告R○○ 黃雨舜(原名:C○○)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決定投資/交付時間 投資人投資單位(美元,多以1:34計價)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對投資人宣稱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戊○○ 106年1月26日前之同年1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點數只漲不賠,1年後會漲2倍。點數在交易過程中會增值,還會跳分,所以價值會更高,穩賺不賠、零 風 險 1.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15至17頁、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2.證人戊○○之帳戶資料(見他4951卷第279至281頁) 3.被告B○○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73至276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5.「龍氏企業核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01頁) 106年1月26日 5,000美元 17萬元 106年12月31日 3萬5,000美元 9萬9,800元 107年1月24日 109萬200元 2 c○○ 106年1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97至408頁) 2.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3 吳秉穎 107年1月16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直賺 1.證人吳秉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8至426頁)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79、285頁) 4 l○○ 106年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定賺 1.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2.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3.證人戊○○之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4951卷第275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106年8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5 丑○○ 106年1月間某日 100美元 3,400元 沒有風險,不會賠,只會一直漲 1.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2.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6 楊嘉紘 106年7月14日 5,000美元 17萬元 會一直增值、保證獲利 1.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2.證人楊嘉紘之107年7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4951卷第3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06年7月14日後某時 5,000美元 17萬元 7 Q○○ 106年11月23日 5,000美元 17萬元 放越久,領越多,就是倍增的概念 1.證人Q○○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0至528頁) 2.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8 P○○ 106年6月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一定賺 1.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3至556頁) 2.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3.證人P○○與暱稱「比利」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75至77頁) 4.帳號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85頁) 5.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107年12月24日 5,000美元 17萬元 5,000美元 17萬元 9 E○○ 106年7月25日 5,000美元 34萬元 會賺,不會跌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73至383頁) 2.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5,000美元 10 A○○ 106年2月11日 100美元 3,400元 點數會越來越多,不會有任何風險 1.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2.被告B○○與證人A○○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69至373頁) 3.證人A○○庭呈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09至115頁) 106年3月3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106年4月27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07年1月22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1 丁○○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投資17萬元,4年後會變200多萬元,不會賠錢 1.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8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儲字第10801427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他4951卷第331至335頁) 107年1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12 j○○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保本 1.證人j○○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523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68至76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3 子○○ 106年10月5日 1,000美元 3萬600元 保本,2年後開始賺錢,穩賺不賠 1.證人子○○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23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08至41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4.證人子○○之轉帳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7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14 天○○ 106年1月間 100美元 3,400元 絕對增值,不會賠本 1.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90至9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5 S○○ 106年4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不會賠,一定漲 1.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26至434頁) 2.證人S○○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79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6 酉○○ 106年1月9日 5,000美元 17萬元 只賺不賠 1.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65至172頁) 2.證人酉○○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6929卷二第77頁) 17 丙○○ 105年6月25日 500美元 1萬7,000元 不會賠本,不斷增值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8至154頁) 2.證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79頁) 18 Y○○ 107年3月28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25萬元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證人Y○○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3至57頁) 2.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3.證人廖建豐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4951卷第315頁、他6929卷一第15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7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25至151頁) 107年5月2日 23萬元 19 M○○ 107年5月8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預期2年,起碼翻倍領回,不會賠 1.證人M○○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2.證人M○○之中埔後庄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4951卷第31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7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25至151頁) 4.MFC CLUB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121之1) 5.證人M○○與被告D○○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123至127頁) 20 甲○○ 107年5月18日 5,000美元 17萬元 點數增加,可以賺錢,會翻倍 1.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9至582頁) 2.證人Y○○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41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5頁) 3.證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4951卷第313頁) 107年5月21日 21 戌○○ 106年3月23日 1萬美元 34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36至14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107年4月26日 5,000美元 17萬元 22 H○○ 107年1月間 不明(以70萬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0美元之配套) 70萬元 保證獲利10%-20% 1.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51至159頁) 2.證人H○○提供之與暱稱「比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27頁) 23 e○○ 105至106年間 1,000美元 3萬元 會獲利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9至165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4 己○○ 106年間 不明(以10萬元推斷為2,000美元、500美元之配套) 10萬元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4至159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5 劉語婕 104至105年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沒有說會賠 1.證人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71至181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6 I○○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2.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3.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4.證人I○○庭呈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07至513頁) 107年1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27 J○○ 106年10至11月間 500美元 1萬7,000元 只賺不賠,這會增值 1.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2.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3.證人即被告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441至449頁) 106年11至12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28 g○○ 106年12月28日 100美元 2萬元 一定會有賺 1.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2.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3.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4.證人g○○庭呈之MFC投資方案配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01至307頁) 107年1月7日 200美元 2萬400元 29 林錦澤 107年9月25日 不明(以52萬8,000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美元之配套) 52萬8,000元 保證獲利 1.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2.證人辰○○提供之八德更寮腳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本票、保證書影本(見偵14607卷第16至19頁) 30 寅○○(109年度偵字第14607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11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2年半可獲利2倍 1.證人寅○○於偵查之證述(見他2397卷第7至9頁、偵14607卷第4至5、8至9、11至14、21至23、35頁) 2.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3.本票影本(見桃檢他1111卷第3至11) 31 地○○(109年度偵字第14607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間 100美元 3,400元 一定賺,不會賠 1.證人地○○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21至23頁) 2.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32 李昆哲 106年6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李昆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3至29頁) 2.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卷五第28頁) 33 K○○ 106年11月10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年 息約225% 1.證人K○○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2.證人G○○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3.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註冊點訂單、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9至45頁)  4.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用戶資料查詢(見他6929卷二第57至63頁) 34 G○○ 107年6月15日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穩賺不賠,年息約225% 1.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2.證人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3.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註冊點訂單、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9至45頁) 4.G○○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47至55頁) 5.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用戶資料查詢(見他6929卷二第57至63頁) 107年6月29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35 f○○ 106年10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定會漲 1.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39卷五第67至77頁) 2.證人f○○與被告b○○之LINE記事本截圖(見偵2773卷二第127頁) 3.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129至133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135頁) 5.MFC投資規則翻拍照片(見偵2773卷二第139至141頁) 107年3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0) 15萬元 36 葉家傑 106年9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保證獲利、只漲不跌 1.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2.存摺內頁交易明細、MFC訂單明細影本、網銀帳戶明細、MFC CLUB積分頁面截圖(見偵2773卷二第151至183頁) 37 k○○(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106年12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百分之百獲利 1.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2.MFC投資方案帳戶資料截圖影本(見他776卷第35至40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他776卷第41至48頁) 107年5月15日 5,000美元 17萬元 107年6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107年7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07年8月5日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38 午○○ 106年12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一定會賺,只漲不跌 1.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299至373頁) 39 L○○ 107年8月26日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不會賠 1.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4.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他6929卷二第313、319、373、391頁) 107年3月29日 3萬5,000美元(匯率1:32) 112萬元 107年8月31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0 未○○ 107年8月 5,000美元 17萬元 穩賺不賠、以5,000元美元為基數,約2年半會增加5,000元美元 1.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41 亥○○ 108年5、6月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絕對賺 1.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108年9、10月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2 X○○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保本 1.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39至251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3 Z○○(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併辦部分) 107年9月13日 5,500美元 2萬5,000元 保本、14個月後翻倍 1.證人Z○○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桃檢偵9330卷第121至126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81至292頁) 2.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Z○○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證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偵9330卷第47至57、59至6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2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桃檢偵9330卷第73至81頁) 5.Z○○提供之與證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MFC帳密備忘錄影本(見桃檢偵9330卷第129至147頁) 6.MFC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17頁) 107年9月14日 15萬1,000元 44 辛○○○(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7月19日 1萬5,000元(匯率1:32) 48萬元 不會賠,半年後回本 1.證人辛○○○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63至266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95至109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證人庚○○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53至57、263至266頁、本院金訴239卷七第18至26頁) 5.證人庚○○提供之與證人L○○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2413卷第51至52頁) 6.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證人L○○之LINE對話截圖、LINE群組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2413卷第77至79、81、107至116頁、他4498卷第19、63頁) 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3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13卷第241至245頁) 45 d○○○(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10月25日 1萬5,000美元 52萬8,000元 一定回本,不會賠本,很好賺 1.證人d○○○於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7至75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MFC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19頁) 5.證人d○○○提供之筆記影本(見偵22413卷第37至40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7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13卷第247至251頁) 46 宇○○(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保本、一定會賺、不會賠 1.證人宇○○於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75至83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他6929卷二第319頁) 不明 20萬元 47 T○○(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保本 1.證人T○○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84至95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8 黃○○ 107年10月16日前某日 1,000美元 35萬2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51至268頁) 2.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3.臉書截圖(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59至362頁) 107年10月16日 5,000美元 5,000美元 49 i○○(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3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2萬元 年報酬率225%,保本,只漲不跌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2.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 50 申○○(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3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2萬元 年報酬率225%,保本,只漲不跌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2.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  51 W○○ 107年4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沒有風險、保本領回 1.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77至89頁) 2.課表(本院卷一第471頁) 52 N○○ 107至108年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1.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65至171頁) 2.證人即被告O○○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 53 巳○○ 106年7至8月間 不明(以70萬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0美元之配套) 20萬元 只漲不跌、年利率10%以上 1.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39至146頁) 2.證人巳○○提供之開戶資料表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585頁) 106年10月間 50萬元 54 乙○○ 104年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86至397頁) 2.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49頁) 55 黃雨舜 不詳時間 100美元 3,400元 保本、1年2倍 1.證人黃雨舜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303至333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46至151頁) 2.證人即被告R○○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龍氏企業國際資產委任書4張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文件1張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XS MAX手機1支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點數儲值資料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 MFC投資方案資料1份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 龍氏企業講師名牌5張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7 結業證書3張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8 宣傳文宣10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9 MBI資料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0 手機1支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1 隨身碟1個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2 金庫帳本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1

PCDM-110-金訴-23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7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6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就未成年子女丙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反請求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13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1 08年4月6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 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皆由聲請人照顧並一同居住在臺 中,相對人時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且經濟狀況不佳 ,對於聲請人父母借錢予被告購車不知感恩,又於兩造爭執 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聲請人有高度監 護意願,目前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 經濟上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有聲請人父母可協助 照料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 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以行 政院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扶養一人 之新臺幣(下同)37,133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並由兩造依1比1比例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8,566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2.相對人甲○○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8,566 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剩餘期 數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此係因 相對人車禍前,須負擔全部家用而忙於工作,經與原告協議 分擔日常家務之結果。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尊重聲請人不願 至臺南照顧車禍受傷之相對人之意願,僅能委託聲請人暫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因此剝奪相對人受傷復原 後行使親權之機會,恐非事理之平。聲請人雖舉111年5月電 話錄音,指謫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於兩造以電話爭執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受驚擾無關緊要云云,然相對人身無 恆產,實係因相對人婚後即將大部分收入交由聲請人保管及 花用所致;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係兩造透過電話所為 之對話,相對人當時並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自僅能要求當 時人在未成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負起不驚擾子女之義務, 倘確因該通電話驚擾未成年子女,亦應歸責於當時人在未成 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 二、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父女感情深厚,然聲請人長期拒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友善之親權人,自不宜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目前已從車禍傷害復原,返家務 農承繼之家業亦已上軌道,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時間 彈性得陪伴未成年子女,家人皆可協助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丙OO 親權之行使。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係強制執行時, 本人外加扶養一人(共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5,666 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 爰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33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之扶養費12,833元,並由 相對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每次共計6期到期)。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 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3年度司家移調 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 、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 有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經濟狀況不 佳,及兩造爭執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之 情,固據提出錄影檔、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對話記錄供參,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核上情應屬兩造因婚姻相處不睦所 生之言語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語出不雅言詞固非妥適,然 尚難以此即率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另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 ,然參諸相對人於後揭訪視自陳:兩造分居之初,相對人因 不滿聲請人態度而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提出探 視要求,聲請人請相對人聯繫律師等語,並參以相對人於11 3年7月3日有與子女會面之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認兩造因婚姻感情問題彼此信任不足,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宜一時無法取得共識,然尚未能認聲請人係刻意阻絕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已不適任親權人。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 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按指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原告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另原 告雖對於其目經濟狀況較無法具體陳述,然原告自認其目前 經濟狀況無虞,原告父親也於訪視期間稱其等家庭經濟狀況 穩定,而原告可陳述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而原告在工 作之餘及在支持系統協助之下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 職時間,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然原 告針對會面規劃因有所考量,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較為限制, 未來原告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鈞院自為衡量。綜上所 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 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5號函既所附訪視報告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 :「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兩年餘之久,期間相對人因不滿 聲請人,因而未積極在執行探視事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的成長狀況、現狀等均一無所知,情感維繫亦相當淡薄,且 相對人過往亦無實際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經驗,親職知 能實屬薄弱,相對人亦因不滿聲請人的所作 所為,未來並 無擔任友善父母之意願,雖相對人有積極履行親職之意願, 惟相對人過往並無實際且單獨照護未成年人之經驗,且又長 期與未成年人疏於維繫親子之情,故假使相對人未來若為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建議相對人應擬具體之教養計畫,以保障 未成年人之權益,然本會並無訪視聲請人,實難以進一步瞭 解聲請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等,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年5月27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3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 憑。  4.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 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 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 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 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 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 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陳述之意見、所提事證、 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可徵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 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 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 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 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再者,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多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 之依附情感親密,聲請人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於前揭訪視時亦表達維 持現在生活環境之意,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此 外,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現狀並參酌兩造所述、前開訪視報告 ,依職權及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時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然無解於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據 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 經營烘焙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車輛1輛、投資數筆,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22,545元、241,556元、407,841元;相對人於家族自 營之畜牧業工作,每月收入逾20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 度至111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為兩造於前揭訪視 時所陳,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 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 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000元為 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故 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如需相對 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階段之學校) 。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等相關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 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後之翌日起):  1.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 期,則以國定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假期最後一日下 午5時止,為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期間。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 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期間如逢相對人依(二)1.項所示照 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3.自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相對人就該增加同住照 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 聲請人。 (三)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同住 。 (四)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方式: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準時至 子女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子女 住所,交還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但兩造得另行 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四)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交還給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4

TCDV-113-婚-26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7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6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就未成年子女丙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反請求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13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1 08年4月6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 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皆由聲請人照顧並一同居住在臺 中,相對人時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且經濟狀況不佳 ,對於聲請人父母借錢予被告購車不知感恩,又於兩造爭執 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聲請人有高度監 護意願,目前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 經濟上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有聲請人父母可協助 照料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 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以行 政院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扶養一人 之新臺幣(下同)37,133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並由兩造依1比1比例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8,566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2.相對人甲○○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8,566 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剩餘期 數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此係因 相對人車禍前,須負擔全部家用而忙於工作,經與原告協議 分擔日常家務之結果。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尊重聲請人不願 至臺南照顧車禍受傷之相對人之意願,僅能委託聲請人暫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因此剝奪相對人受傷復原 後行使親權之機會,恐非事理之平。聲請人雖舉111年5月電 話錄音,指謫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於兩造以電話爭執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受驚擾無關緊要云云,然相對人身無 恆產,實係因相對人婚後即將大部分收入交由聲請人保管及 花用所致;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係兩造透過電話所為 之對話,相對人當時並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自僅能要求當 時人在未成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負起不驚擾子女之義務, 倘確因該通電話驚擾未成年子女,亦應歸責於當時人在未成 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 二、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父女感情深厚,然聲請人長期拒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友善之親權人,自不宜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目前已從車禍傷害復原,返家務 農承繼之家業亦已上軌道,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時間 彈性得陪伴未成年子女,家人皆可協助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丙OO 親權之行使。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係強制執行時, 本人外加扶養一人(共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5,666 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 爰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33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之扶養費12,833元,並由 相對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每次共計6期到期)。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 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3年度司家移調 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 、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 有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經濟狀況不 佳,及兩造爭執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之 情,固據提出錄影檔、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對話記錄供參,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核上情應屬兩造因婚姻相處不睦所 生之言語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語出不雅言詞固非妥適,然 尚難以此即率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另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 ,然參諸相對人於後揭訪視自陳:兩造分居之初,相對人因 不滿聲請人態度而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提出探 視要求,聲請人請相對人聯繫律師等語,並參以相對人於11 3年7月3日有與子女會面之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認兩造因婚姻感情問題彼此信任不足,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宜一時無法取得共識,然尚未能認聲請人係刻意阻絕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已不適任親權人。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 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按指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原告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另原 告雖對於其目經濟狀況較無法具體陳述,然原告自認其目前 經濟狀況無虞,原告父親也於訪視期間稱其等家庭經濟狀況 穩定,而原告可陳述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而原告在工 作之餘及在支持系統協助之下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 職時間,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然原 告針對會面規劃因有所考量,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較為限制, 未來原告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鈞院自為衡量。綜上所 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 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5號函既所附訪視報告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 :「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兩年餘之久,期間相對人因不滿 聲請人,因而未積極在執行探視事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的成長狀況、現狀等均一無所知,情感維繫亦相當淡薄,且 相對人過往亦無實際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經驗,親職知 能實屬薄弱,相對人亦因不滿聲請人的所作 所為,未來並 無擔任友善父母之意願,雖相對人有積極履行親職之意願, 惟相對人過往並無實際且單獨照護未成年人之經驗,且又長 期與未成年人疏於維繫親子之情,故假使相對人未來若為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建議相對人應擬具體之教養計畫,以保障 未成年人之權益,然本會並無訪視聲請人,實難以進一步瞭 解聲請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等,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年5月27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3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 憑。  4.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 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 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 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 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 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 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陳述之意見、所提事證、 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可徵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 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 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 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 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再者,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多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 之依附情感親密,聲請人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於前揭訪視時亦表達維 持現在生活環境之意,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此 外,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現狀並參酌兩造所述、前開訪視報告 ,依職權及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時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然無解於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據 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 經營烘焙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車輛1輛、投資數筆,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22,545元、241,556元、407,841元;相對人於家族自 營之畜牧業工作,每月收入逾20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 度至111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為兩造於前揭訪視 時所陳,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 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 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000元為 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故 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如需相對 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階段之學校) 。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等相關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 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後之翌日起):  1.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 期,則以國定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假期最後一日下 午5時止,為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期間。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 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期間如逢相對人依(二)1.項所示照 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3.自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相對人就該增加同住照 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 聲請人。 (三)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同住 。 (四)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方式: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準時至 子女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子女 住所,交還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但兩造得另行 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四)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交還給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4

TCDV-113-婚-117-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陳建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楊馨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嗣伊於113年3月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剛間有 諸多明顯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親密舉動與對話,被告更於另 案訴訟自承其有外遇行為,足見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 配偶之身分法益,致伊飽受身心煎熬,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其情節誠屬重大,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兩造婚後即干涉伊交友狀況,讓伊備感壓 力,而伊與黃子剛間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縱有對話 內容逾越一般交友,亦僅止於社交軟體對話之不當用詞,實 際上並無親密舉動,難認屬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金額亦顯 屬過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剛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看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  ㈡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其於113年1月至3月間,與黃子剛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今天不忙喔。(黃子剛:想你。)被告:我也想你。我很想很想你。想要抱抱。下班小心。(黃子剛:好。)」、「被告:37.5以上就請假。(黃子剛:是的!寶~)被告:等等去買退燒藥。」、「被告:我的想法是,我離婚後我想等債務都還清了,再跟你提見家長~~我不想因為我的不乾淨或是我有背債讓你家人覺得我這女孩不好。(黃子剛:可以,我會尊重你的想法。)被告:這樣你有得等了。(黃子剛:反正都等到30了,沒差這點時間。)」、「被告:你如果有討厭我什麼壞習慣一定要跟我說,我也會跟你說~~你的壞習慣就是都把事情悶在心裡。(黃子剛:好~~知道~~)被告:每個人都有優缺點,我也不是一個很完美的女朋友,可是我會儘量改掉你不喜歡的事情,說真的!就算我交過2個以上男朋友,其實我都很做自己…」、「(黃子剛:視訊通話結束51:59)被告:寶~你最近要小心我喔~~~(黃子剛:笑臉貼圖)被告:你懂的~~~也是你最愛的。」、「被告:想趕快下班看到你。(黃子剛:我也是,巴不得現在下班。)」、「被告:寶貝~~~想你。(黃子剛:我也想你)被告:想抱抱,我11號穿洋裝嗎?還是要穿裙子,我在等你的生日禮物,到了我再一起領。」,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黃子剛間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4頁),另觀被告於另案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當庭坦承其有外遇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  ㈢雖被告抗辯:該對話僅止於社交軟體對話之不當用詞,實際 上並無親密舉動等語。惟查,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黃 子剛以「寶」、「寶貝」互稱對方,且屢有向他方傳達想你 、很想你、想要抱抱等用語,並多所關心他方生活起居,被 告並向黃子剛陳稱其並非完美女友,更提及想等離婚後見黃 子剛家長等情,依此觀之,倘非熱戀中男女朋友,當無如此 親暱稱呼及表達情意之語,此顯逾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已 破壞兩造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 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 之不正常交往,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又原告亦因此至精 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並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告與黃子剛間曖昧往來關係,已嚴重破壞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審酌兩造係於108年7月2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3萬5000,112年度有 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告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幼兒園工 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112年度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並經本院 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稽(見 限閱卷),另考量被告加害之方式,原告現已對被告提起請 求離婚之訴,可知兩造婚姻業已破裂,而原告亦因此至精神 科就診,足認所受打擊甚大,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⒉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 ),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 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本件係被告與黃子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與黃子剛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為20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本 文規定,被告與黃子剛之內部分擔額應為各10萬元,而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已與黃子剛以15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則原告與黃子剛之調解金 額(即15萬元)已逾黃子剛之應分擔額(即10萬元),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就黃子剛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被告而言,僅生相對效力,固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 ;惟原告自承業已全數收到黃子剛給付之15萬元(本院卷第 163頁),此部分清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予以扣除, 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2 0萬元-15萬元=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9日起(繕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簡-2550-20241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