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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衢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19-202503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85號 原 告 李宥葳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就系 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3 7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2.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1 3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8/40=76,3 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4-營簡-85-202503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李協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4日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 於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 明細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25至27、31至35頁),依首揭規 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4-營簡-11-20250324-1

營小調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調字第69號 原 告 陳○楨 (姓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智 (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若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原告之父母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原告之母為原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或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陳○智為合法代理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 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為未成年人,且其母並無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原 告之權利義務之情形,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應由 其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惟原告起訴僅列其父 一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說明其母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情 事,自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7條前段規定提出補 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4-營小調-69-202503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胡慧美 胡慧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慧珍 被 告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虹瑩 許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占用面積92.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原告胡慧美新臺幣2,786元、原告胡慧芳新臺幣2 ,78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前就原告所共有同段99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為民國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 約業因上開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並未續約,然被告所有如 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迄今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92.8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地自113年1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請求被告 按年各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新臺幣(下同)12,618元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92.87平 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各12,618元。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地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拆除 ;但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不同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 造前就原告所共有同段99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 賃契約業因上開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並未續約;被告所有 之系爭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2.87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文、GOOGLE街景圖、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暨所附會勘紀錄、系爭土地於101年 至112年間之航照影像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營簡 字卷第79至88、159至179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勘,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空拍 圖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41至153、187至189頁),而經比 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歷年航照影像圖,可見原告出租系爭土地 予被告前,系爭土地上並無水泥鋪面或建築物,而於出租予 被告使用之103年至112年間始出現,堪認系爭水泥地為被告 所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營簡字卷第49 、21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地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水泥地占用情形、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及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 分之5計算,尚屬合理。而系爭土地113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準此,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 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786元 (計算式:92.87×1,200元×5%×1/2=2,786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地拆除並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年各給付原 告胡慧美、胡慧芳各2,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而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3-營簡-128-20250324-1

營小調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調字第95號 原 告 羅玉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亮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告甲○○、其父宋益能及 其母謝美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甲○○之 父母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 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且其父母並無不能行使或負擔 其權利義務之情形,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應 由其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惟原告起訴未列被 告甲○○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爰 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117條前段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4-營小調-95-202503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翁正一 翁碧鳳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平川秀 一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今井 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正一積欠原告債務未還,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 8號債權憑證為憑。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新榮於民國109年 4月28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被告繼承,被 告翁正一亦未拋棄繼承,被告竟於109年4月28日為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由被告翁碧鳳1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並於109年7月2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等同被告翁正 一將原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無償讓與予被告翁碧鳳,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4月2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 撤銷。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4月28日 、登記日期為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翁正一與其他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 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 協議,且被告翁正一因長年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自認其 無能力及資力扶養、照顧父母親,故長年未支出父母親之扶 養費用、父親即翁新榮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而未履行其 扶養義務,係被告翁碧鳳代為支出本應由被告翁正一支付之 翁新榮之部分扶養費用,被告翁碧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翁正一返還不當得利,則被告翁正一與其他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翁碧鳳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被告翁正一係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對價,自 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至27頁),其上所記 載之列印時間均為113年3月28日,堪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則原告於113年4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正一積欠其債務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8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 18頁);又翁新榮於109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翁新榮之繼 承人,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均由被告翁碧 鳳單獨繼承,並於109年7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分割繼承登記全卷資料( 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109年7月20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覆之翁 新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1、79至85 、229至2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典型之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單純就自己因繼承而取得、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所為之契約行為,惟現今社會,繼承人在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際,主張部分繼承人因自己或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照 顧被繼承人或為被繼承人支出各項費用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並為免日後求償之繁瑣,要求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 入討論,嗣經相互讓步,進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以終止爭 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之協議,因當事人除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而為約定外,並已就部分繼承人應否 返還不當得利予他繼承人及其數額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 發生,是其性質,已非單純之遺產分割協議可比,應屬兼具 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又因此類遺產分割協議,兼具和 解契約性質,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 ,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 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 上情,無非係以被告翁碧鳳1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現狀為據,然而,被告辯稱翁新榮生前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下分稱佳里奇美醫院、柳營 奇美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入住臺南市私立廣 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廣恩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及翁新 榮死後之喪葬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翁碧鳳支出等情,業據 被告翁碧鳳提出其所保管之廣恩養護中心108年10月至109年 4月間之養護費用明細表、佳里奇美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108 年6月至109年4月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喪葬相關 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51、171至175頁),並有廣 恩養護中心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辯稱 其等因翁新榮生前由被告翁碧鳳扶養、死後由被告翁碧鳳支 出喪葬費用等節,而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協議均由被告翁碧鳳 單獨繼承,且被告翁正一因未分擔翁新榮部分扶養費用而對 被告翁碧鳳所負有之不當得利債務即因此消滅等語,尚值採 信,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係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其等所為系爭 法律行為,應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要無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平方公尺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5平方公尺 10分之1

2025-03-24

SYEV-113-營簡-474-20250324-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吳張換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彭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及占用面積4.9平方 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水泥地基 (下稱系爭水泥地基)及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及4.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及系 爭水管,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水泥地基部分,被告不爭執 ,並願意拆除系爭水泥地基;但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水管部 分,系爭水管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即同段225-28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宗為農作使用而要求被告幫其一併鋪設之 水管,但假如系爭水管可以認定不是別人的,被告也願意拆 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水泥 地基及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及4.9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29至47頁、營 簡字卷第161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有 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空拍圖、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17至128、177至181、21 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18頁),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泥地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8、218頁 ),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管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水管並非其所有,而係訴外 人即同段225-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宗為農作使用而要求 被告幫其一併鋪設之水管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 文(營簡字卷第85至86頁),陳明宗已明確表示系爭水管並 非其所有,亦非其要求被告幫忙鋪設,而係被告逕自找包商 鋪設等語,可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屬實;再參以系爭水管 之源頭係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225-29地號土地上,有附圖及 同段225-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 7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水管係被告為個人目的鋪設而為 被告所有等語,尚非虛妄,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系爭水 管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 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及系爭水管,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3-營簡-242-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4號 原 告 魏聖霖 被 告 方耀毅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發現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郁苓與被 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9月間交往約1年7個月,被告也知情吳 郁苓是已婚狀態,原告遂於113年11月5日與被告商討精神賠 償一事,兩造達成協議,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 原告精神賠償金,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9日先給付原告 50萬元,所餘80萬元分16期給付,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元(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惟被告迄未履約,未為任何賠償,而約定分期 給付之第1、2期分別已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到 期,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5萬元x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因遭原告及其夥同之人脅迫,於意識不自由之狀況下 簽立系爭和解書,爰當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 賠償原告130萬元,作為原告精神賠償金,被告應於113年11 月9日先給付原告50萬元,所餘80萬元分16期給付,自113年 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 萬元等情(訴字卷第50至51頁),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 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而被告就系爭和解書為其所親簽 之事實不爭執(訴字卷第50頁),惟辯稱其係因遭原告等人 脅迫而簽立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當日與其一同到 場與被告商談之人為其胞弟及同事,其等並未脅迫被告簽立 系爭和解書,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等語(訴字卷第50 至51頁),自應由被告就其辯稱遭原告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 和解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其所辯上開情事自難遽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清償期已屆至之60萬元, 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60萬元,其中5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清償期 分別於113年11月9日、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屆至 ,則原告併請求就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2月14日(司促字卷第21頁)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2 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 2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而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利息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TNDV-113-訴-2324-20250324-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葉茹玉(原名葉秀玉) 李名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 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新臺幣(下同)489,021元(含本金462,196元及計至起訴前 1日之利息26,825元,見營簡調字卷第25至35頁),與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 額488,530元(見營簡調字卷第69頁),兩者取其低者為準,核 定為488,5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原告已繳納5,07 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1

SYEV-113-營簡調-6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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