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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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融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9、2604 8、27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2、34161 、348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46、16268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冠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即陳冠融匯款35美元之時 點)後至同年11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即陳冠融送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之時點)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3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陳淑卿等26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2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系爭B帳戶)內,除附表 二編號5-5、19之款項,因系爭B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及遭轉出 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美元 方式轉入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下稱系爭美元帳戶)後,再 將系爭美元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 去向。嗣因陳淑卿等2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冠融(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0頁 ),並有系爭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6048號 卷第17至28頁)、系爭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B帳戶掛失紀錄(偵字第34161號卷第 17至21頁,偵字第18709號卷第87至89頁)、系爭美元帳戶 匯出匯款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709號卷 第105至119、121至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網路 銀行異動查詢結果(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35至139頁),及附 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 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三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5-5、19外,已生提領、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附表二編號5-5、19之詐欺犯罪所 得,因系爭B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經圈存,未生提領、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 至4、5-1至5-4、6至18、20至26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附表二編號5-5、19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5-5、19之幫助洗錢已既遂,尚有未洽。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淑卿等26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系爭三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或未遂)罪,惟被告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2至26所示被害 人洪聰明、劉峯岐、葉宛臻、侯章祥、陳秀輝與相關洗錢之 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82號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3)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4、6、7、15、16之 被害人成立調解,又與附表二編號1至3、5、10、12、17至1 9、2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件及和解書10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47至348、379、383、387、393、397、401 、405、409、413、417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系 爭三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附表二其中編號5-5、19 係洗錢未遂,此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26名被害人中之15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營建工程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52至253、428頁 ,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郝中 興、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代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美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淑卿 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 5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一【下稱偵27568卷一】第295至29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307頁)。 ⑶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8卷一第30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一第311至313頁)。 2 告訴人 趙怡雯 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二【下稱偵27568卷二】第323至3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8卷二第345至347頁)。 3 告訴人 王俊清 於111年10月10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與課程助理,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61至64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568卷二第87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詐欺投資網站資金紀錄之截圖(偵27568卷二第9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101至145頁)。 4 告訴人 黃文成 於111年10月10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 4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三【下稱偵27568卷三】第3至6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三第2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三第25頁)。 5-1 告訴人 陳奕璇 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5-2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5-3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5-4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5-5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 4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259至268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27568卷一第269頁)。 6 告訴人 陳雄康 於111年9月8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 3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71至174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193至194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195頁)。 ⑷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189至191頁)。 7 告訴人 郭武清 與111年10月9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於「HPSIP」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68卷三第3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68卷三第35至38頁)。 8 告訴人 莊惠霖 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 4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89至94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27568卷一第13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568卷一第13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141至148頁)。 9 告訴人 張趙美麗 於111年11月27日起,假冒營業員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1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115至119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偵27568卷二第139至14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27568卷二第143至14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155至275頁)。 10 被害人 朱金霞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師佯稱新股增資案,被害人抽中股票,若不入金會有坐牢風險,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承購。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 3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3至5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二第27頁)。 ⑶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二第23至2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31至33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成員截圖(偵27568卷二第37頁)。 ⑹告訴人提供相關網站截圖(偵27568卷二第35頁)。 11 告訴人 魏信剛 於111年10月2日起,假冒股票投資分析師,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 55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65至67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三第95至167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人為魏信剛之配偶)(偵27568卷三第85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魏信剛之配偶帳戶)(偵27568卷三第93頁)。 12 告訴人 劉勝基 於111年11月29日10時39分許前之某時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11至2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一第233頁)。 ⑶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一第23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一第239至241頁)。 13 被害人廖育婕 於111年11月23日2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冒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277至279頁)。 ⑵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二第29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299至321頁)。 14 被害人 張秀絲 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169至173頁)。 ⑵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27568卷三第189頁)。 ⑶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三第193頁)。 ⑷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27568卷三第197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三第199至207頁)。 15 告訴人 劉靜嬌 於111年9月17日起,假冒投資股票老師,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 6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97至198頁)。 ⑵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27568卷一第207頁)。 ⑶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209頁)。 16 告訴人吳修平 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假冒股票投資教學人員,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49至15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7568卷一第169頁)。 17 告訴人 黃湘屏 於111年9月間5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HPSIP STOCK」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 13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67至68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111年11月30日回條聯(偵27568卷一第77頁)。 ⑶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79至8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83至87頁)。 18 告訴人 宋舒婷 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老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下稱偵26048卷】第33至39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048卷第89至10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6048卷第111至113頁)。 19 告訴人 夏逸芸 於111年9月1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及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 」APP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下稱偵18709卷】第7至10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8709卷第13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709卷第17至27頁)。 20 告訴人 賴冠霖 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73至27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289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291至294頁)。 21 告訴人 湯詠婷 於111年9月12日起,佯稱可透過「HPSIP 」APP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39至4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568卷二第5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二第57至59頁)。 22 被害人 洪聰明 於111年10月2日,假冒線上投資課程老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認購股票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 4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2號卷【下稱偵33072卷】第49至5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072卷第6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備份紀錄(偵33072卷第69至82頁)。 23 告訴人 劉峯岐 於111年10月27日,假冒營業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161號卷【下稱偵34161卷】第25至27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4161卷第4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161卷第5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161卷第57至59頁)。 24 被害人 葉宛臻 於111年11月中,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卷【下稱偵34832卷】第55至57頁、第59頁)。 ⑵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34832卷第63頁)。 25 告訴人 侯章祥 於111年8月,佯稱可藉由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下稱偵5546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46卷第53至54頁、第66頁、第72至73頁)。 ⑶投資詐騙網站截圖(偵5546卷第5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偵5546卷第57至58頁)。 26 被害人 陳秀輝 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佯稱可透過「HPSIP」、「財豐」2個APP進行股票投資並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下稱偵16268卷】第31至32頁)。 ⑵投資詐騙APP截圖(偵16268卷第45至4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6268卷第5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268卷第53至63頁)

2025-01-07

TPHM-113-上訴-528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DELAINE MEGAN(中文姓名:蔡美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DELAINE MEGAN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MADELAINE MEG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由告訴人阮芳如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政富門市商品 陳列架上、如附件附表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7 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派員認領取回,有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 訖賠償金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 ,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8頁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0號為緩起 訴處分(見偵卷第57至58頁),然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 訴處分所附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之命令,致原緩起訴處分經 依法撤銷,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11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撤回告訴(見 偵卷第47頁),惟被告本案所犯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 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   被   告 MADELAINE MEGAN(印尼籍)             女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DELAINE MEGAN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政富門市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 放入隨身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店員陳云茜 及同事發現遂上前攔阻,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負責人阮芳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DELAINE MEGAN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云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 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乙情,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蘆薈保濕清爽噴霧 1瓶 2 能多益餅乾 1盒 3 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 1罐 4 雪碧 1罐 5 素色方巾 1包 6 百力滋蕃茄野菜棒 1盒

2024-12-31

TPDM-113-簡-453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邑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邑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邑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上午8時29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P awn shop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 之物而持有之。嗣他人拾獲林邑臻之零錢包,並送交捷運劍 南路站站務員鄭君浩,經站務員鄭君浩清點零錢包內財物後 ,發現該零錢包內夾有附表所示之物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邑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君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大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捷 運公司遺失物登記單各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所示之物,對社會秩序 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經扣案之大麻數量非 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42頁),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淡棕色菸捲 1支(淨重0.469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驗後餘重0.4654公克) 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3頁)

2024-12-31

TPDM-113-簡-4279-202412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允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07、53749、55294、553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6862、388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允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允承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許允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彰銀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示告訴人共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2、3881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附件三所載被告因於同時同地交付帳戶資 料等行為而使附件二、三之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與本案 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一併敘明。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減刑 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院卷第1 61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 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酌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 未獲減輕;暨衡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2個、 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告訴人就本件量刑之意見(見 院卷第153、155、16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述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本案並無查 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  ㈢至上開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 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93號   被   告 許允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允承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6日,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林嬿真、林如慧、 蘇子玲、張曉芸(下稱林嬿真等4人)施用詐術,致林嬿真 等4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許允承之郵局、彰銀帳戶,該款 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林嬿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如慧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蘇子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張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允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許允承於112年6月6日,將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2.被告提供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時,郵局、彰銀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嬿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嬿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如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如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蘇子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蘇子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曉芸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10 1.被告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告訴人4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彰銀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6月6日,將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3.被告提供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時,郵局、彰銀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1個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林嬿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出售二手包包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林如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出售二手包包云云。 112年6月8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8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3 蘇子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出售二手錢包云云。 112年6月9日18時30分許 8,000元 郵局帳戶 4 張曉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出售二手包包云云。 112年6月8日13時26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28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許允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00號(舜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允承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 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6日,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將自己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允承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俞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許允承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俞淨與詐欺 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 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307、53749、55294及55393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俞淨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 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向告訴人佯稱有商品dior包包及香奈兒之涼鞋販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支付價金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 6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1號   被   告 許允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許允承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訊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 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 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6日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彰銀帳戶相關資訊後,即與其所 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在社 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布出售包包之不實貼文,為張文錦於 112年6月8日10時24分許觀覽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因此 於112年6月8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5,000元至中信帳 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案經 張文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 (三)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307號、112年度偵字第53749號、11 2年度偵字第55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5393號案件(下合 稱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案件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之彰銀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核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YDM-113-金簡-337-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周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速偵卷第28至2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民國11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速偵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且肇事地點位於國道,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已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心存僥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廖家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宏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23時許起至113年10月31日3時某 時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來來釣蝦場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 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宏昌 上路,於113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6.4公 里處(新北市石碇區轄內)時,不慎自撞內側護欄(周宏昌 受傷,廖家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0月31日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158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巍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巍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巍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竊得之物品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卷(下稱偵卷 )第23頁】,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何昀澤人領回乙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即 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張巍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巍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何昀澤擔 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咖啡牛奶2瓶、麻糬2盒、壽司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37 元),並於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塑膠袋內,嗣於得手後欲 離開現場之際,為何昀澤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何昀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巍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昀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消費 明細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昀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428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文進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上午6時31分許前某時,見社群軟體X暱稱「傑」發 文「桃園(八德)有人有嗎?請私我...只接受面交#上頭煙 彈#麻醉煙彈#依托咪酯#音樂課#化學組」之貼文,遂以暱稱 「小包子」於該貼文下留言:「我有」,散布兜售毒品之訊 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於113 年8月8日上午6時3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 遂喬裝為購毒者透過社群軟體X與徐文進聯繫,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購買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煙彈20顆,並約 定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進行 交易,嗣徐文進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上開約 定地點,並欲將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煙彈交付予警員,警員 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進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129至131頁、 第181至18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95號卷第24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頁、第71至7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 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與被告之社群 軟體X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他人 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第57至65頁、第75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忘了進貨時一顆煙彈單價多少,但是我賣出去會小 賺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 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 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 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異丙帕酯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 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 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業務 員、服務員等工作,現預計至長榮航空地勤工作,無須扶養 之家人,但須和媽媽一起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的妹妹(見本 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目前已預 備至長榮航空報到從事地勤工作,且須與母親輪流照顧妹妹 日常生活起居(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倘強令被告入監服 刑,恐造成其家人之家庭生活頓失所依,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 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堪認上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之物,均係供被告 聯絡買家或分裝製作煙彈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0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09頁) 2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殘渣瓶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07頁) 3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淡黃色透明油狀物1瓶(含1瓶、淨重57.1750公克、驗餘淨重57.1528公克) 同上 4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塑膠滴管1支 同上 5 滴管3支 6 空煙彈48個 7 霧化器46個 8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2024-11-27

TPDM-113-訴-119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3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雖現在監執行中,但 希望能由家人與告訴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 公司)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 值青年,其利用拾得告訴人楊建昱身分證件及信用卡之機會 ,除為本案冒名租車偽造本票外,復持告訴人楊建昱信用卡 予以盜刷而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處罪 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實認被告係為 偶發單一之犯罪,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用車之需求 ,未經告訴人楊建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楊建昱 之身分及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租 賃契約書、本票,並持以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所為非但影 響票據流通之安全秩序,並使告訴人楊建昱承擔遭追償債務 之風險,亦危及告訴人永聯公司之追償權益,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權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紙、造成之損害、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建昱或 告訴人永聯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 訴理由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再參酌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法定最低本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顯 已酌情從輕量定刑度,況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與告訴 人永聯公司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永聯公司之代表人吳長壽 表示其原受有修車費、租金及交通罰單之損失共約新臺幣( 下同)11萬元,其後持原判決至交通裁決所銷單,始無須負 擔約6萬元之交通罰單(見本院卷第152頁),顯非係被告自 願承受罰單,亦難執此認被告係彌補損害之意思,是辯護人 以被告係自行負擔罰單云云,難認可採;復被告雖於原審法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另案中與告訴人楊建昱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約給付,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與告訴人楊建昱、永聯公司達成和解,或有賠 償其等所失之情事,原審所審酌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 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審酌 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854-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113年度偵字第287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仍於113年6月29日2 2時許」應補充記載為「仍於113年6月29日22時許,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 30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 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57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955ng/mL,已達上開公告 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 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並考量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被告未 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 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 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含晶體之殘渣袋 1袋 鑑驗編號:AA866 毛  重:0.357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  重:0.0307公克 取 樣 量:0.0015公克 驗 餘 量:0.029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7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23時15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同日22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 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 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29日22 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友人黃程湘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9日23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77公克,淨重0.0307公克 ),而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3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 2955m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 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2024-11-26

TPDM-113-交簡-151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陸點陸伍玖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余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剩餘毒品數量、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6.659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余彥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余彥鋒未能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23日5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8月23日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 樓之0余彥鋒之妻吳問問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彥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 證人吳問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0683公克,淨重6.66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8月23日5時4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除因 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2024-11-25

TPDM-113-簡-417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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