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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自幼 因發燒造成智能退化、理解力差,無法為有意識之對談,前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聲請聘雇 外傭照顧甲○○,迄今已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998元 ,另有甲○○之保險費與醫療開銷需支出,而甲○○無工作能力 ,上開花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考量甲○○名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均為父母遺留之遺產,且與他人共有,現有買家願 將該些不動產一併購買以利開發,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出售, 而該不動產現階段均為閒置狀態,每年並有稅務支出,處分 後之價金用以作為甲○○未來生活、醫療及外傭支出,當符合 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 許可聲請人代理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本 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 件、土地及建物謄本、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函文、外傭薪資 簽收單、甲○○之國泰人壽投保資料、甲○○全國財產總歸戶清 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稅通知書與課稅清單、土地買賣契 約書、履約保證金專戶入款通知簡訊、甲○○郵局及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而甲○○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審酌甲○○因智能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長 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醫療等必要費用,所費 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出售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 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且附表所示不動 產亦非甲○○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堪認將其出 售對甲○○日常生活影響非鉅。另考量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甲○○ 與他人共有,處分確屬不易,現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 不動產出售,佐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與相同地段其 他不動產之實際登錄金額相當,並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73至86頁)。而售出後之買賣價金,將匯入 甲○○帳戶,並用於甲○○日後照護、生活及醫療所需等情,亦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從而,認聲請人聲 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之照護費用 ,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 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637 9/20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163 9/20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1306 9/20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2711 9/20

2025-02-19

KSYV-113-監宣-1113-20250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因 腦中風等疾病,目前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腦梗塞中風致精神狀態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 的可能性極低,認知功能有極重度之障礙,目前生活完全依 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相關 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9

KSYV-113-監宣-1143-2025021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朱○○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相 對 人 薛○○ 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性別 「女」之記載,應更正為「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17

KSYV-107-輔宣-53-20250217-3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患有重度失智症致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現為替相對人補辦身分證,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 (四)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五)相對人樂安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六)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之影響,致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 考、計算及反應能力均缺損,且無回復之可能,日常生活完 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 對人目前相關事務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7

KSYV-113-監宣-1046-20250217-1

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 再 抗告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 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是該規定於保護令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13

KSYV-113-家護抗-123-20250213-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 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聲請人聲請未 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 台幣(下同)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13

KSYV-114-家補-61-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患有妄想及失智症, 且於民國113年中開始病情加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榮民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理解、表 達、溝通及判斷能力皆有相當程度下降,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長 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監宣-1093-202502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4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00街00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 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 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確認被告甲○○非其生母乙○○自原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 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是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結婚,婚後 原同住於原告目前住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楊○○。而2人結 婚之初尚屬和睦,然乙○○自楊○○出生後不久,即反覆離家, 並於111年3月初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共同居所,此後更有自稱 地下錢莊之人,持乙○○所簽發之本票前來催討債務,原告遂 於111年12月9日前往警局報案協尋。而於乙○○離家期間,原 告突接獲戶政機關通知乙○○生下一女即被告甲○○,須辦理出 生登記,原告始知悉乙○○離家期間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並產下 一女,故乙○○不僅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合意性交,更長期離 家遺棄原告,婚姻已無法延續,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5款及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而楊○○自出生後即 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有穩定工作,並有家庭支持,足認原 告適合擔任楊○○之親權人。又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該期間原告與乙○○之婚姻仍存續,然甲○○之出生期間,為乙 ○○經通報失蹤期間,故甲○○雖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然其 顯非生母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請求確認甲○○非原告之婚 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乙○○離婚;酌定原告與乙○○ 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確認 甲○○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9年7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楊○○ 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乙○○及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家補字第140號卷,下稱140號卷,第15至17頁), 堪信為真。  ⑵原告另稱乙○○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上門催討,且自111年3 月離家後迄今未歸,此後音訊全無,致2人存在無法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乙○○簽發 之本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等件為證(見140號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是依前開事證,堪認 原告主張乙○○自111年3月起即離家失聯迄今等情為真。  ⑶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原告與乙○○ 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乙○○於111年3月20日離家後即失 聯迄今,原告與乙○○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互動、聯繫 ,期間乙○○對子女與家庭照顧亦未有分擔之意,顯見乙○○對 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 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要無強求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其2人 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屬乙○○無故離家長期未與原告生 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 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與乙○○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其2人所生未成年子 女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楊○○權利行使負擔之 人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酌定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對原告及楊○○進行 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 意願評估:原告自述結婚後,大約於楊○○出生3、4個月,乙 ○○即離家,迄今未曾給付扶養費,也未曾探視楊○○,原告曾 於111年前往警局報警協尋未果。原告並未見過甲○○,也無 法獲悉乙○○下落,考量楊○○即將進入就學階段,2人婚姻也 無法維繫,遂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希望單獨行使親權。②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未來擔任楊○○親權人,如 果楊○○同意與乙○○會面交往,原告也會同意。③經濟與環境 評估:原告現為日月光公司外包廠之員工,工作與收入均穩 定,且與母親租屋同住,領有租屋補貼與育兒津貼,無存款 、投資,並有車貸。住家環境整潔,未來亦無搬遷想法。④ 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對楊○○身心狀況與生活、興趣均有所掌 握,對於管教也採取溝通之教育模式,並對未來教育有所規 劃,親職功能佳。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母親均親力親為 照顧楊○○,原告另有其他手足可提供協助,支持系統佳。⑥ 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楊○○年僅2歲,尚無法理解親權 之意,且因怕生,於社工訪談過程中較無法主動互動,然觀 察楊○○與原告互動佳,且原告會回應楊○○的需求,評估楊○○ 與原告互動關係正向。⑦綜合評估:楊○○出生後幾個月,乙○ ○即離家,且經原告協尋未果,考量楊○○即將就學,因此提 出本件聲請希望可以單獨擔任親權人。原告目前工作與收入 均穩定並有支持系統協助,雖現居地目前空間尚可,但日後 仍需考量有空間不足的情況。原告對楊○○的身心掌握與就學 均有規劃,且均親力照顧楊○○,依附關係佳,依子女最佳利 益考量,楊○○之權利義務行使如由原告擔任應為適宜。另關 於乙○○部分,則因未能取得連繫,故無法進行評估等語,此 有荃棌協會113年6月27日113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6029 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及無法訪視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 至99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楊○○長期由原告照顧, 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機,經濟、親 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楊○○ ,且楊○○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 形亦屬良好,故基於楊○○之人格發展需要,併考量繼續性原 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是認由原告擔任楊○○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因楊○○年紀幼小,依前述訪視報告可見其尚 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問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 本院考量乙○○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 方式宜先交由原告與乙○○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 (三)關於原告請求否認子女部分:  1.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 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分別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甲○○於2人婚後之000年0 月00日出生,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從而,甲○○受 胎期間既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甲○○為 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又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向 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甲○○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且原告係於112年9月25日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洪培 謙離家後,另產下甲○○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113年6月13日高市三 民戶字第11370383600號函暨甲○○出生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 卷可佐(見140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85至89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揭民法第10 63條第3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甲○○非其親生女乙節,另提出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 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據該鑑定報告 書所載:「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7組不 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第225頁 ),可見甲○○經鑑定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衡以現代生物 科技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 %以上,被告甲○○既經鑑定與原告無親子關係,即已排除原 告為甲○○親生父親之可能。又乙○○於111年3月20日失蹤,經 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報案後,迄今仍未尋獲等情,亦有原告 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見140號卷第21頁)可參,可見甲○○出生係於乙○○失蹤 期間。綜上所述,足認甲○○應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 請求確認甲○○非原告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11

KSYV-113-婚-374-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各新臺 幣12,000元,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丁○○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 8年9月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聲請人之權利 義務行使與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自108年10 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共20,000元。惟 相對人於112年7月起開始未如數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生父,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 現每月支出各約需22,000元,應由丁○○與相對人以3比7之比 例負擔,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5,400元,爰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 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5,4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 丁○○代為受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但係因遭逼迫而簽 立。而伊自113年2月9日除夕夜迄今,因丁○○未讓相對人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未再見到聲請人,傳訊息也遭已讀 不回,所以只能停止給付扶養費。伊現為出家人,從事法事 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對於丁○○主張的分攤比例金額覺得不 公平,如果丁○○無法扶養負擔聲請人,可以改由伊擔任親權 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按若父 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 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丁○○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嗣於108年9月9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丁○○行使聲請人之親權,相對人並應 按月給付扶養費用20,000元等情,業有丁○○與相對人之離婚 協議書、兩造及丁○○之戶籍謄本可佐。故聲請人係相對人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則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依 照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與 丁○○固曾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於離婚時為約定,然其二人間 之前述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二人間生契約 效力,聲請人尚不受拘束。是以,本件丁○○與相對人雖已協 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但依上 開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至相對人固辯稱其未給付扶 養費係因未能與聲請人見面所致云云,然相對人所應負擔之 聲請人扶養費用,係基於其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而來,與 其能否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或同時履 行抗辯之適用,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不得以其未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而拒絕給付扶養費。 (二)而就丁○○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丁○○110 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52元、118,332元、429元,名下財 產僅有1筆投資,價值50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 分別為288,202元、301,750元、345,831元,名下財產有不 動產7筆及汽車1輛,價值共7,006,56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至70頁)。另丁○○於本院自承其目前擔任禮儀社服務人員, 月收入約28,000元,相對人則稱目前為宗教師,以從事法事 為業,月收入約50,000元,但收入不穩定等語,惟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業如前述,自無須斟 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穩 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是本院審酌丁○○ 與相對人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丁○○實際負責聲請人之 生活照顧責任,丁○○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故認丁○○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用為當。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明華 國中學費收據、補習班費用、健保費用、租約及水電費用繳 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23至260頁),以及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參以聲請 人均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 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併考量聲請人甲○○、乙○○現年分別14歲及12歲,均正值 學齡期間,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仍需支出相當 金額,另參酌相對人曾於離婚協議書中同意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20,000元(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與丁○○所簽立之 離婚協議書為被迫簽立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為20, 000元。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扶養費應分擔之比例計算,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計算式:20,0 00×3/5=12,000)。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各12,000元,並由丁○○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 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10

KSYV-113-家親聲-516-202502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已久,生活長期分隔兩地,被告亦 拒絕修復家庭關係,更頻繁至原告公司騷擾,復濫行對原告 進行各項訴訟,兩造已無夫妻之實,且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又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離 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 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 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院 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 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 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 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 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經查,兩造業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兩願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是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彼等間 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 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 係,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保 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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