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各新臺
幣12,000元,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丁○○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
8年9月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聲請人之權利
義務行使與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自108年10
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共20,000元。惟
相對人於112年7月起開始未如數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生父,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
現每月支出各約需22,000元,應由丁○○與相對人以3比7之比
例負擔,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5,400元,爰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
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5,4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
丁○○代為受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但係因遭逼迫而簽
立。而伊自113年2月9日除夕夜迄今,因丁○○未讓相對人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未再見到聲請人,傳訊息也遭已讀
不回,所以只能停止給付扶養費。伊現為出家人,從事法事
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對於丁○○主張的分攤比例金額覺得不
公平,如果丁○○無法扶養負擔聲請人,可以改由伊擔任親權
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按若父
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
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丁○○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嗣於108年9月9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丁○○行使聲請人之親權,相對人並應
按月給付扶養費用20,000元等情,業有丁○○與相對人之離婚
協議書、兩造及丁○○之戶籍謄本可佐。故聲請人係相對人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則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依
照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與
丁○○固曾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於離婚時為約定,然其二人間
之前述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二人間生契約
效力,聲請人尚不受拘束。是以,本件丁○○與相對人雖已協
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但依上
開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至相對人固辯稱其未給付扶
養費係因未能與聲請人見面所致云云,然相對人所應負擔之
聲請人扶養費用,係基於其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而來,與
其能否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或同時履
行抗辯之適用,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不得以其未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而拒絕給付扶養費。
(二)而就丁○○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丁○○110
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52元、118,332元、429元,名下財
產僅有1筆投資,價值50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
分別為288,202元、301,750元、345,831元,名下財產有不
動產7筆及汽車1輛,價值共7,006,56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至70頁)。另丁○○於本院自承其目前擔任禮儀社服務人員,
月收入約28,000元,相對人則稱目前為宗教師,以從事法事
為業,月收入約50,000元,但收入不穩定等語,惟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業如前述,自無須斟
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穩
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是本院審酌丁○○
與相對人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丁○○實際負責聲請人之
生活照顧責任,丁○○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故認丁○○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用為當。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明華
國中學費收據、補習班費用、健保費用、租約及水電費用繳
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23至260頁),以及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參以聲請
人均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
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併考量聲請人甲○○、乙○○現年分別14歲及12歲,均正值
學齡期間,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仍需支出相當
金額,另參酌相對人曾於離婚協議書中同意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20,000元(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與丁○○所簽立之
離婚協議書為被迫簽立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為20,
000元。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扶養費應分擔之比例計算,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計算式:20,0
00×3/5=12,000)。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各12,000元,並由丁○○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
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KSYV-113-家親聲-51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