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沛文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沛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三萬元之遊戲點
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甘沛文與陳○欽因同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大都市電
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而結識,甘沛文明知其無償
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之資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6時
許,在前揭電子遊戲場內,向陳○欽佯謊稱:借我3萬元的點
數,待早上郵局開門就會領錢還你云云,致陳○欽陷於錯誤
,遂透過電子遊戲場工作人員操作,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遊戲點數交予甘沛文,嗣因甘沛文未依約
償還遊戲點數之相對價值款項,且避不見面,陳○欽始知受
騙上當。
二、案經陳○欽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甘沛文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則以書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32、41頁),且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於111年間某日6時許,在大都市電子遊戲場內,透
過工作人員之操作,自告訴人陳○欽處取得價值3萬元之遊
戲點數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
院卷二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證:我
有將價值3萬元之點數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
8頁),以及證人黃國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告
訴人借金額3萬元的分數開分,開1分是1塊錢,對我們來
講分數跟錢是一樣的,我在偵查中講的3萬塊,其實就是3
萬分,被告借得之3萬分後續開分是員工處理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00、104至10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又就告訴人具體交付遊戲點數之時間及理由部分,質之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被告在大都市遊藝場內跟我借
3萬元,他說他急需用到,叫我先借給他,等早上8點半銀
行開門就會領錢還我,我就相信他,就把錢借給他,結果
他人就跑掉,躲起來了,我本來不太願意借給他,一直猶
豫不決,可是看他身障,想說幫幫他,我借給被告的是3
萬元點數,之前說是借現金,是因為詢問者沒有問我是拿
現金還是卡片,當時被告就說一定會還,畫了大餅,說他
有錢,有能力還,8點半就可以還我,我就相信了,當時
被告約定要還我的是3萬元現金,本案是發生在我哥哥陳○
偉過世後的事情,我之前說拿哥哥的保險金去借給被告,
是指拿哥哥的保險金去換點數玩機臺,把點數借給被告,
本案是發生在哥哥過世後2個月內,約7月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4、86、89至90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31至
32頁),核與證人黃國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告訴
人借分數的時間我不太記得,大概是110年或是111年的事
情,當時這件事情他們有找我去講,因為被告要跟告訴人
借,告訴人不願意借,告訴人問我,我就過去跟他們討論
,當時告訴人跟我講到一半時,因為告訴人問我要不要借
,我跟他說你自己去想,被告就來說早上郵局開了就會領
3萬元給告訴人,一再地保證,最後告訴人才會借分數給
他,告訴人同意借分數後,後續的開分是員工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108至109頁)大致相符,且依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告訴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列印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亦得以確認告訴人之兄陳○偉
確實係於111年5月24日為死亡登記無訛,是綜上各情,足
認本案遊戲點數應係被告於111年7月間,以犯罪事實所載
之言詞取信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同意並透過遊戲場工作人
員操作後借予被告甚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說
明如下:
1、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
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
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
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
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
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
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
「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
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
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
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
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得參)。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有相當資力之人,
並提出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被告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
),而依前揭歷史交易清單之內容,雖得見被告郵局帳戶
於111年6月至9月間,除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就養
給與(14,874元)外,同年7月、8月、9月甚至分有累計
高達10萬8,000元、111萬9,000元及9萬5,000元之款項入
帳,看似確有相當資力,然倘進一步細繹交易內容,即可
見該帳戶之存款交易狀況,顯與一般民眾作為金融儲蓄、
投資使用情形有異,多為存款入帳後,旋經提領近空,致
該帳戶實際上常處於餘額不足千元之狀態,又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郵局裡的提款都是要去電玩店打電動
之支出,我大部分都輸,我用房子、土地跟當鋪借了一百
多萬元,陸陸續續去借的,我當時生活費不夠花用,我借
錢都是去打電動,這個情形發生在111年6月至9月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得認被告郵局帳戶於本案期
間,雖有固定補助及多筆存款入帳,然因被告沈迷於電子
遊戲,將所得款項均花費於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甚而因此
使其生活費支應有所拮据,在在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顯無
償還約定款項之資力甚明。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我相信被告借給他,結果他
人就跑掉,躲起來了,讓我找不到,後來有人告訴我,被
告躲在榮民之家,我去榮民之家找被告,結果被告拉我到
門口要打我,我有報警,警方有到場處理,被告一直強調
說沒有跟我借錢,不認識我,我手機裡有被告的身分證照
片,是當時我去打聽被告身分,黃國為傳給我說就是這個
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6、89、92頁),核與證人黃國為
證稱:我有傳被告的身分證給告訴人過,因為告訴人要向
被告要那筆錢,他說要去榮民之家跟被告要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4、108頁)相符,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洵
屬有據,端非子虛,足認被告借得遊戲點數後,實際上除
均未依約償還分毫款項外,更進而避不見面,益徵被告自
始即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予告訴人之意灼然。
4、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
款項予告訴人之資力及真意,卻仍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詞
向告訴人佯稱會還款,嗣除未依約償還,更進而避不見面
,甚至於告訴人前往追討時,仍否認該筆債權之存在,足
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償還遊
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因而借予價值3萬元
之遊戲點數予被告,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告
訴人交付之點數,依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合資契約,本為告
訴人應給付予被告者,又告訴人指訴情節前後不一且不合
常情,且被告當時具有相當資力,有還款能力,本案應屬
民事糾紛,無詐欺事實存在
(二)惟查,本案並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予告訴人之資
力及真意,卻仍對告訴人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借予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乙節,業據本院依卷內證據
認定如前,被告前揭所述,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認定之被告行
為結果乃詐取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透過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詐取遊戲點數,法治
觀念極其淡薄;(2)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
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
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此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取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榮民就養金、
保險金及身障補助金,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1、47至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
未扣案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