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迪士尼毛毯叁條、行動電源壹個
、羽絨衣壹件、藍芽喇叭貳顆、娃娃公仔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娃娃機店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共計新臺
幣3,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高世融所受之損
害,暨其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未據扣案,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18時36分許,在高世融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店娃娃機上之3件迪士
尼毛毯、1顆行動電源、1件羽絨衣、2顆藍芽喇叭、1隻一番
賞公仔(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
。嗣高世融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世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智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世融於警詢之指訴。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截圖1份。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TPDM-114-簡-57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