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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銓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楊盛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4號、第879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祐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盛凱、鄭欣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祐銓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8號附近時,因見同向車道左前方由陳冠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右切,導致陳祐銓往右閃 躲並差點碰撞另輛貨車,陳祐銓因此將人車迴轉,欲找陳冠 宇理論,並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楊盛凱,表示遇到行車糾紛, 要求楊盛凱糾眾前來一心釣蝦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助勢。楊盛凱得知後,即糾集鄭欣陞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便」、「阿奇」等成年男子,由楊盛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 及不詳棒狀物一同前往上址釣蝦場。眾人抵達與陳祐銓(下 稱陳祐銓等5人)會合後,旋即在該釣蝦場附近停車場尋見 陳冠宇與其同行友人,陳祐銓等5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於該處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陳祐銓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共同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楊盛凱、鄭欣陞、「小便」、「阿奇」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由鄭欣陞持不詳棒狀物、「小便」持鋁棒、陳祐 銓、楊盛凱及「阿奇」則徒手共同毆打陳冠宇之身體,致陳 冠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額開放性傷口(8公分)、後 枕頭皮2處開放性傷口(2.5公分及1.5公分)、右側無名指 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與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後陳祐銓見陳冠宇頭部遭毆流血, 便喝止眾人傷害,分別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銓、楊盛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鄭欣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認罪,核與共同被告陳 祐銓、楊盛凱、鄭欣陞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冠宇、證人即目擊者許耘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陳祐銓 等人涉嫌妨害秩序及傷害案偵查報告各1份、警方調閱相關 行車紀錄器畫面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0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 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陳祐 銓等5人為本案犯罪所持用未扣案之鋁棒及不詳棒狀物,既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是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顯 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祐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楊盛凱、鄭欣陞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陳祐銓要求楊盛凱糾眾前來 一心釣蝦場附近助勢」及「鄭欣陞持棒狀物、『小便』持鋁棒 、其餘人則徒手分別毆打陳冠宇」等情,則被告陳祐銓既邀 集、倡議被告楊盛凱糾集被告鄭欣陞及「小便」、「阿奇」 等人攜帶棒狀物、鋁棒等兇器到場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行為,應認被告陳祐銓為「首謀施強暴」之人、被告3人 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後段聚眾鬥毆罪,容有疏漏,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祐銓、楊盛凱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 70頁),而被告鄭欣陞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有持鋁棒攻擊毆 打告訴人,對於妨害秩序表示認罪(見警卷第23頁;113年 度偵卷第233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亦未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應無 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陳祐銓等5人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 」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公然在供車輛停 放之停車場持棍棒行凶,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本案聚集之 人數非多、持續時間短暫、地點是在停車場且時值凌晨,往 來人車稀少、又施暴對象特定,僅造成告訴人傷害,對於社 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尚屬輕微,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 不再追究,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減刑之諭知, 此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偵卷第43頁;審訴 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故就 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3人各自涉案情節,其 等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就被告3人僅予以適度酌 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祐銓僅因與告訴人間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為首倡議邀集 被告楊盛凱糾集被告鄭欣陞等人一同攜帶棍棒前往現場,在 公共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 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不再追究,亦同意 法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可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有 悔意;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卷第3 頁、第11頁、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鋁棒及不詳棒狀物均未扣案,亦 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訴被告3人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之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 卷可憑,而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3人被訴普通傷害部分,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CTDM-113-簡-2918-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3號、第9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昕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大莊路 橋」更正為「嘉新東路」、同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黃陳美鳳所騎乘之腳踏車 」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黃陳美鳳 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同向車道,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 開啟燈光,林昕儀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黃陳美 鳳自行車後車尾」,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昕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本件 保險金給付資料、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照影 本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內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所示之當時路況,可見兩車發生撞擊處,即為嘉 新東路大莊010燈桿旁,燈光有開啟,嘉新東路兩側亦設有 數盞路燈供照明,且天候晴、視距良好,縱當時位處被告車 道前方之被害人黃陳美鳳所騎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但若能充 分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稍加留意即可發現,是本案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自述騎車行經事故地點,看到正前方 的腳踏車已經來不及閃,沒有看見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等語 (見相卷第59頁、第21頁),可見案發前被告全然未發現被 害人所騎自行車即貿然前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 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 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亦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參酌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於103年1月8日之修正 理由:「自行車行車數輛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 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爰修正原 條 文第5款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 夜 間行車時開啟燈光。」。查被害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 規定,而觀諸卷內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僅見被害人自行車腳踏板處有反光裝置但不明顯效果非佳, 亦沒有裝設燈光設備可供開啟照明,若非近距離或相當專注 力確實不易察覺,是被害人在夜間行車疏未開啟燈光,致被 告未能提早察覺以及時因應,可認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 亦同此結論,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 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 行 車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在夜間行車疏未 開啟燈光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黃素冠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 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所附本件保險金給付資料、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業 經法院核定)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來源是家裡、未婚、 無小孩、現在自己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 訴人亦同意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77號   被   告 林昕儀 女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 號             居台東縣○○鄉○○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學生宿             舍舍慧樓5606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昕儀於民國113 年4 月3 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橋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大莊010 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黃陳 美鳳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黃陳美鳳人車倒地受傷。經不詳 路人報警前來處理,並將黃陳美鳳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救 治,然黃陳美鳳仍因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導致創傷 性休克,不幸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該醫院死亡。 二、案經黃素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昕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案發時、地騎乘機車看到被害人黃陳美鳳時,即左偏閃避,但右側仍撞到被害人人車云云。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72張、蒐證照片4 張、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與結果。 3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不幸於113 年4 月3 日23時5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佐證被告過失致死犯行。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林昕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CTDM-113-交簡-2429-202501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雪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或提領,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 hang You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 Zhang Young」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Zhang Young」及所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24日20時46分許,以In stgram假借銀行貸款之詐術方式,向吳采均(原名:吳佳霖 )誆稱:公司有資金問題急需用錢,需要周轉,以後錢會以 包裹方式歸還云云,致吳采均陷於錯誤,於112 年12月20日 7 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再由黃雪咪依「Zhang Young」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 提款9 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至 「Zhang Young」指定之不明帳戶內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 向。嗣吳采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 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雪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采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郵政儲金憑 金融卡窗口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5 月2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1.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故 若適用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2.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不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Young」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 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 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共同行騙收贓 ,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 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致被害人蒙受損害,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及提領詐欺所得之犯罪情節,致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損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 償告訴人共計9萬5,000元,被害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予 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 己犯罪所生損害;復衡以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 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 ,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 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其中之9萬5 千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至「Zhang Young」指定之不明帳戶內,此部分款項未留存上開郵局帳 戶,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諭知沒 收。       ㈢至被害人被騙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雖經被告提領其 中9萬5千元,惟尚有餘額5千元部分,因郵局已將上開郵局 帳戶結清銷戶,並將上開餘款轉列為其他應付款等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689號函 在卷可按,則該筆5千元款項已非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甚 明,再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剩餘款項轉列其他 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是被告對該筆款 項顯已無支配權可言,是亦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 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 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 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 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黃雪咪願給付吳采均(原名吳佳霖)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采均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CTDM-113-金簡-483-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8 月13日21時5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7時59分許因涉犯另案運輸毒品案件經 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而其於警知悉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9頁】,經核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科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廖勇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廖勇傑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3 年內即113 年8 月10日22、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 路○區○○路00巷00弄00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廖勇傑因另涉 犯運輸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113 年8 月13日17時9 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拘提到 案,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勇傑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 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本 署檢察官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1-06

CTDM-113-簡-3128-202501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尤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祝華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 、被告尤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尤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78 號、第276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1年、8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103年度審 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4月確定 ,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月18日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03號、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7年6月、7年8月、7年6月、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幫助施用毒品罪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共4罪),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下稱丁案),檢方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上述假釋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1年4月14日 、丙案、丁案,於110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23至54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 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 或相近,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 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男友即證人劉星銀購買後 ,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塑膠收納盒上方,容任 其自由拿來施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是依 被告所述,證人劉星銀即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警方依被告上開供述,查獲證人劉星銀無償轉讓海洛因給 被告之犯嫌,並於113年8月8日以報告書將證人劉星銀轉讓 毒品犯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 同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401、15906、16504、165 05號起訴書就證人劉星銀於同年5月15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之犯嫌提起公訴,有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 71936700號報告書、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至8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有供出毒品來源即證人劉星銀,並因而查獲證人劉星銀之 情事,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 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 至3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書雖聲請本院就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另因涉嫌販 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另案 販賣毒品案件之物證,並經檢察官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1、15906、16504、 16505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復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就上開扣案物於本案聲請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7頁),本案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被   告 尤祝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 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 月3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5 月15日0 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以吸食器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113 年5 月15日6、7時許,在 同一處所,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尤 祝華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3 年5 月15日7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毛重共3.4 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毒品分裝袋2 大包、 電子磅秤1 台、鏟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新台幣現 金1 萬6500元與行動電話1 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等物。 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毛重共3.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毒品分裝袋2 大包、電子磅秤1 台、鏟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新台幣現金1 萬6500元與行動電話1 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祝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CTDM-113-審易-1133-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6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漢文於民國112 年5 月1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中正路上蚵仔寮夜市內,因不滿牛排攤商員工陳思旗對其友 人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與該攤商老闆娘陳雅莉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推擠陳雅莉右手肘,造成 陳雅莉撞擊桌腳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經陳雅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蔡漢 文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 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證人陳思旗對證 人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與該牛排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陳 雅莉於112 年5 月14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拿錢給告 訴人,她不收,又把錢退還給我,我和告訴人只是在把錢推 來推去,我沒有推她,她也沒有跌倒,她係因陳思旗突然衝 過來推擠而身體有往旁邊歪,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 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陳思旗對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 與該牛排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2 年5 月14日經醫師診 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63頁; 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該牛排攤商員工陳思瀅、陳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 依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 11、18頁;偵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95、99至103 、105 至106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現已更銜為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5 月14日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 訴人撞擊桌腳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你 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再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聽不下 去,覺得我們讓他沒面子,就用右手推開我導致我撞到桌角 及電燈座桿,我的右上臂因此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 8 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一名女子先來我攤 位點餐,因我攤位對面有卡拉OK營業,聲音很大聲,故陳思 旗講話比較大聲,陳思旗請那位女子先付款,對方就有點不 悅,後被告騎車前來,二話不說就把千元紙鈔丟在店內桌上 並說不吃了,我跟他說如果沒吃我們就不收錢,被告就用臺 語說「你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因為害怕就向他道歉,結 果他就以他的右手掌推我的右手肘,我因而跌倒在地,撞到 桌角及電燈座桿等語(見偵卷第35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 述,就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先用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 寮做嗎」等語,復以右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撞擊桌角及 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傷害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參以被告自陳:案發當時我拿錢要給告訴人,她不收,又 把錢退還給我,我和告訴人把錢推來推去等語(見偵卷第63 頁;易字卷第33頁),又其於案發當時已因陳思旗之服務態 度而心生不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其已心生不滿,告 訴人又不願意收下其所交付金錢之情況下,其不滿之情緒升 高,而於過程中出手推擠告訴人,尚非悖於常情,堪認告訴 人上揭所述應非無稽。 三、佐以陳思瀅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你們還 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們再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聽不下去 ,覺得我們讓他沒面子,他就用右手推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撞到桌角及電燈座桿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㈡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原本是在店內負責做外帶的工作,後來聽 到有爭執聲,被告以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 便出去查看,發現是被告要拿千元鈔給告訴人,但因為被告 沒有消費,我們就不收錢,因而產生爭執,後來被告就以手 肘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撞到鐵架等語(見偵卷第37頁) ;陳思旗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之妻來點 餐,因當時對面卡拉OK很吵,我很大聲地跟她說要先結帳, 她覺得我態度不好遂責罵我,後被告抵達點餐處執意丟千元 鈔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收,將錢還被告,被告先說「你們還 想在蚵子寮做嗎」,再以右手臂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右 手無法舉起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是被告之妻先來點餐,因當時對面卡拉OK很吵, 我很大聲地跟她說要先結帳,她就一直指責我態度不佳,後 被告來現場將千元鈔丟在我店的紅茶桶上,告訴人說沒有吃 就不收錢,結果被告就以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 ,並以他的右手肘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傷,我 為了息事寧人,甚至向被告之妻下跪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5 至37頁)。觀諸陳思瀅及陳思旗就本案之發生原因、經過前 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相吻合。 而本院酌以陳思瀅與被告原不認識乙節,據其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11至12頁),陳思瀅及陳思旗與被告間亦查無仇恨嫌 隙,又被告自陳曾多次至該牛排攤消費等語(見易字卷第11 2 頁),足認陳思瀅及陳思旗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其等 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 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 ,由此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足認被告曾於前揭 時、地,以其右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訴人撞擊桌腳 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無訛。 四、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 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觀諸告 訴人、陳思瀅、陳思旗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 位推擠告訴人乙節所述或略有不一,惟此可能係因事發突然 ,且當時告訴人、陳思瀅、陳思旗處於驚嚇之狀態,或因站 立位置影響視線,或因時間之經過造成其對於事物細節部分 難以清楚記憶,尚難以此遽認其等有特意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又其等就告訴人遭被告以右手推擠致撞擊物品受傷之內容 ,始終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復其等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 可採,已如前述,則縱其等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位推擠告訴 人部分所述略有出入,亦難率認其等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潘依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到場後,被告就拿了 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收,然後告 訴人就一直把1,000 元還給我,不是還給被告,被告拿錢給 告訴人時也沒有推來推去,當時告訴人站在我的左前方,陳 思旗和陳思瀅站在我右前方的櫃檯裡面,被告站在我的左後 方,我、告訴人和被告都沒有站在櫃檯裡面,我和告訴人把 1,000 元推來推去,當下陳思旗就繞過白鐵桌子和告訴人衝 出來並在過程中用右手推告訴人的前胸(當庭繪製其所指本 案相關人物位置及陳思旗移動路徑,見易字卷第119 頁), 告訴人往後退,左手有撞到東西,但沒有跌倒,然後陳思旗 跪在我前面,過程中被告和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易 字卷第95至106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稱 :案發當時我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收,又退還給我,我 和告訴人把錢推來推去,當時我與告訴人面對面,中間隔一 張桌子,潘依倫在我右手邊,陳思瀅、陳思旗站在告訴人後 面,陳思旗從告訴人的左邊即我的右邊衝出來跪在潘依倫前 面等語(見易字卷第33、93至94頁),則就告訴人是與何人 推辭收錢乙事,及案發當時與本案相關之人之位置等節,潘 依倫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另就告訴人是哪隻手撞到檯 子乙節,亦與告訴人、陳思瀅、陳思旗上開所述及診斷證明 書記載之內容不符,實難遽以其和被告所辯內容不符及其他 證人證述、物證有出入之陳述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 年度上易字第50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 執行,於11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 卷第37至63、77至88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3 、34頁)。經本院就前開判決 書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 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見易 字卷第34、114 頁),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 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情 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 動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 萬至5 萬 多元,需扶養植物人胞弟及中風之父親,患有慢性病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13 頁), 暨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110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60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1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2-26

CTDM-113-易-171-20241226-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福安南口土地公祠」,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並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 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畢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 月14日15時12分許,經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丙○○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20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 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 畢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丙○○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 許為警查獲,並於同(30)日21時25分許經徵得丙○○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出所, 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7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4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4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 121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等語,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 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 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 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 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皆是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 因,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員警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對其強制採驗驗尿,主觀上已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惟 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次犯行之 懷疑,且被告驗尿報告出爐前之112年12月14日,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此有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 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 ,於員警未見察覺其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證,且驗尿報告出爐 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查報告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亦係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 ,其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且為國家嚴格禁止,仍無視政府之禁令,再為本案2次犯 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 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更不符國家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務農、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經濟來源為家人 資助、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撫養該未成年子女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5

CTDM-113-審原易-39-20241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照片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黃輝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榮於民國113年 11月1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樹 區久堂路住處內飲用啤酒4 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4時25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街與建村街口時為警 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4-12-19

CTDM-113-交簡-2588-20241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水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水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仍 於同日23時2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8、102年間曾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潘水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水勝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 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水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4-12-17

CTDM-113-交簡-2587-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培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培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培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 年11月11日21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地下1層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2時45 分稍前許,駕駛車牌號碼BHN-877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633號前時, 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培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 被告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 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在駕車上路前有飲酒乙情 ,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2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及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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