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6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漢文於民國112 年5 月1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中正路上蚵仔寮夜市內,因不滿牛排攤商員工陳思旗對其友
人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與該攤商老闆娘陳雅莉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推擠陳雅莉右手肘,造成
陳雅莉撞擊桌腳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經陳雅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蔡漢
文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
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證人陳思旗對證
人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與該牛排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陳
雅莉於112 年5 月14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拿錢給告
訴人,她不收,又把錢退還給我,我和告訴人只是在把錢推
來推去,我沒有推她,她也沒有跌倒,她係因陳思旗突然衝
過來推擠而身體有往旁邊歪,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
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陳思旗對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
與該牛排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2 年5 月14日經醫師診
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63頁;
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該牛排攤商員工陳思瀅、陳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
依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
11、18頁;偵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95、99至103 、105
至106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現已更銜為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5 月14日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
訴人撞擊桌腳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你
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再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聽不下
去,覺得我們讓他沒面子,就用右手推開我導致我撞到桌角
及電燈座桿,我的右上臂因此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
8 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一名女子先來我攤
位點餐,因我攤位對面有卡拉OK營業,聲音很大聲,故陳思
旗講話比較大聲,陳思旗請那位女子先付款,對方就有點不
悅,後被告騎車前來,二話不說就把千元紙鈔丟在店內桌上
並說不吃了,我跟他說如果沒吃我們就不收錢,被告就用臺
語說「你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因為害怕就向他道歉,結
果他就以他的右手掌推我的右手肘,我因而跌倒在地,撞到
桌角及電燈座桿等語(見偵卷第35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
述,就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先用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
寮做嗎」等語,復以右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撞擊桌角及
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傷害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參以被告自陳:案發當時我拿錢要給告訴人,她不收,又
把錢退還給我,我和告訴人把錢推來推去等語(見偵卷第63
頁;易字卷第33頁),又其於案發當時已因陳思旗之服務態
度而心生不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其已心生不滿,告
訴人又不願意收下其所交付金錢之情況下,其不滿之情緒升
高,而於過程中出手推擠告訴人,尚非悖於常情,堪認告訴
人上揭所述應非無稽。
三、佐以陳思瀅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你們還
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們再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聽不下去
,覺得我們讓他沒面子,他就用右手推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撞到桌角及電燈座桿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㈡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原本是在店內負責做外帶的工作,後來聽
到有爭執聲,被告以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
便出去查看,發現是被告要拿千元鈔給告訴人,但因為被告
沒有消費,我們就不收錢,因而產生爭執,後來被告就以手
肘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撞到鐵架等語(見偵卷第37頁)
;陳思旗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之妻來點
餐,因當時對面卡拉OK很吵,我很大聲地跟她說要先結帳,
她覺得我態度不好遂責罵我,後被告抵達點餐處執意丟千元
鈔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收,將錢還被告,被告先說「你們還
想在蚵子寮做嗎」,再以右手臂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右
手無法舉起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是被告之妻先來點餐,因當時對面卡拉OK很吵,
我很大聲地跟她說要先結帳,她就一直指責我態度不佳,後
被告來現場將千元鈔丟在我店的紅茶桶上,告訴人說沒有吃
就不收錢,結果被告就以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
,並以他的右手肘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傷,我
為了息事寧人,甚至向被告之妻下跪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5
至37頁)。觀諸陳思瀅及陳思旗就本案之發生原因、經過前
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相吻合。
而本院酌以陳思瀅與被告原不認識乙節,據其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11至12頁),陳思瀅及陳思旗與被告間亦查無仇恨嫌
隙,又被告自陳曾多次至該牛排攤消費等語(見易字卷第11
2 頁),足認陳思瀅及陳思旗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其等
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
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
,由此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足認被告曾於前揭
時、地,以其右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訴人撞擊桌腳
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無訛。
四、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
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觀諸告
訴人、陳思瀅、陳思旗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
位推擠告訴人乙節所述或略有不一,惟此可能係因事發突然
,且當時告訴人、陳思瀅、陳思旗處於驚嚇之狀態,或因站
立位置影響視線,或因時間之經過造成其對於事物細節部分
難以清楚記憶,尚難以此遽認其等有特意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又其等就告訴人遭被告以右手推擠致撞擊物品受傷之內容
,始終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復其等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
可採,已如前述,則縱其等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位推擠告訴
人部分所述略有出入,亦難率認其等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潘依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到場後,被告就拿了
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收,然後告
訴人就一直把1,000 元還給我,不是還給被告,被告拿錢給
告訴人時也沒有推來推去,當時告訴人站在我的左前方,陳
思旗和陳思瀅站在我右前方的櫃檯裡面,被告站在我的左後
方,我、告訴人和被告都沒有站在櫃檯裡面,我和告訴人把
1,000 元推來推去,當下陳思旗就繞過白鐵桌子和告訴人衝
出來並在過程中用右手推告訴人的前胸(當庭繪製其所指本
案相關人物位置及陳思旗移動路徑,見易字卷第119 頁),
告訴人往後退,左手有撞到東西,但沒有跌倒,然後陳思旗
跪在我前面,過程中被告和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易
字卷第95至106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稱
:案發當時我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收,又退還給我,我
和告訴人把錢推來推去,當時我與告訴人面對面,中間隔一
張桌子,潘依倫在我右手邊,陳思瀅、陳思旗站在告訴人後
面,陳思旗從告訴人的左邊即我的右邊衝出來跪在潘依倫前
面等語(見易字卷第33、93至94頁),則就告訴人是與何人
推辭收錢乙事,及案發當時與本案相關之人之位置等節,潘
依倫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另就告訴人是哪隻手撞到檯
子乙節,亦與告訴人、陳思瀅、陳思旗上開所述及診斷證明
書記載之內容不符,實難遽以其和被告所辯內容不符及其他
證人證述、物證有出入之陳述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 年度上易字第50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
執行,於11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
卷第37至63、77至88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3 、34頁)。經本院就前開判決
書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
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見易
字卷第34、114 頁),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
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情
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
動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 萬至5 萬
多元,需扶養植物人胞弟及中風之父親,患有慢性病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13 頁),
暨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110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60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1 號卷,稱易字卷。
CTDM-113-易-17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