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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I(中文名:阮文士)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AN S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 工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居停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 見偵卷第25頁),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 營生,影響其生計,復審及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 犯罪之前案紀錄,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 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NGUYEN VAN SI (越南籍,中譯:阮文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I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和生路某小吃店飲用2小杯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5分許,NGUYEN VAN   SI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前溪路及崁頂一路路口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   2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S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   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5-02-04

PTDM-113-交簡-1270-20250204-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雨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雨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雨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 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此有屏東地檢署114年 1月6日屏檢錦洪113毒偵1160字第1149000797號函在卷可憑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 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另被告自承扣案之毒品4 包(編號2、4、6、8,未檢驗),均係自用之安非他命(見偵 卷第8頁反面),是可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安非他命毒包無訛核 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與其上游聯絡購買毒品 所用之物,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警以聯華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 可佐,惟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應 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第三級毒品,爰不另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含包裝袋8只,毛重共3.65公克,抽驗編號1、3、5、7 2 SAMSUNG手機 1臺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36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趙雨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雨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趙雨婷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9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號旁之伯樂檳榔攤,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持鑑定許可書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雨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13X01360號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03

PTDM-113-原簡-127-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2 年」更正為「113年」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元)、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張恒賓報案, 查看監視器畫面行為人面目神似法鬥及作案手法皆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列管之竊盜治安顧慮人口即被告賴民桓 相符,故通知被告前來說明,被告到案後始坦承該次犯行等 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1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 139011244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資 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5至78頁)、113年7月23日 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法鬥之Google圖片搜 尋結果(本院卷第131頁)可參,可見員警係比對本案監視 器畫面及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資料中之相片長相特徵及作 案手法而發現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前,已就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 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處適當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   被   告 賴民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9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張恒賓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持店內鑰匙進入倉庫,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1萬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恒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民桓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恒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民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3-簡-1796-20250124-1

金訴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宸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以下以甲稱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連同其本人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由甲指示乙○○於附表ㄧ所示時間,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辦理附表一所示業務,俟上開行為完成後,乙○○即 於民國111年4月8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在高雄市某處交付予甲使用,容任甲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嗣甲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乙○○及甲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則於同年月15 日領取申請補發之本案帳戶新提款卡,並依甲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詳見附 表二、三),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 示之證據及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2月2日一屏東字第00432號 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遠傳(發)字第1 1111201487號函及所附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本案 帳戶掛失補發存摺、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相關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判決書、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3頁 、第77至87頁、第131至138頁、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然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綜合審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法定減刑事由,以及本案情節,本院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雖未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7、99、143頁 、偵三卷第39至41頁),惟被告於上訴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11頁、 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8頁、雄高137號卷第90至9 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所示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先予說明。     ②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 比較新舊法,認若被告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被告不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新法,被告亦不符自 白減刑規定要件,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依指示辦理附表ㄧ所示 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復提 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 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妨害秩序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認犯 行,然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 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 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新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諸該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當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 「被查獲(扣案)」,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 經查,被告雖有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惟該等款項難認屬 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 ,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辦理時間 辦理業務 111年3月15日 ⒈開戶 111年3月21日 ⒈申請行動銀行  ⑴約定轉帳帳號  ⑵變更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50萬 111年3月25日 ⒈申請行動銀行  ⑴變更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300萬(未放行) 111年4月8日 ⒈申請行動銀行  ⑴申請/重申請e址通驗證碼  ⑵新增約定轉帳帳號  ⑶新增額度300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請丙○○加入LINE暱稱「弘風學院」投資群組,並佯稱:老師教導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 10時29分許 8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23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25至32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4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電話及LINE聯繫甲○○,邀請甲○○陸續加入暱稱「弘風學院會員集訓1班」、「凱亞客服-林經理」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投資網址,可在投資平台操作台股股市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53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55至69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4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肆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2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2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2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 金額 (新臺幣) 111年4月15日 11時5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憑卡提款 3萬元 111年4月15日 2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95之1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友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轉帳 7千元 111年4月15日 16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賢明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提款 1萬7千元 111年4月15日 23時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轉帳 8千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7524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 雄高137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 雄高571號電子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卷宗

2025-01-23

PTDM-113-金訴更一-3-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4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卞文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卞文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詐欺告訴人楊明富多次匯款,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 案為累犯乙節,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0年 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5頁),被告 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成立累犯。然考 量被告本案、前案犯行罪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卻 藉此詐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2萬9,500元,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據被 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9-40頁),應對被告之犯後 態度及填補部分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不能安全駕 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6頁)、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4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2萬9,500元,已賠償告訴人9萬 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卞文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文輝利用其與楊明富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陸續以 學校購買器材、校外教學、鄉公所活動名義等方式洽談合夥 投資事宜之方式,向楊明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卞文輝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卞文輝 避不見面,楊明富事後查證,驚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卞文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郵局封面截圖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2張、郵局ATM交易明細11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5張 ⑶被告所書寫悔過書3紙 證明被告陸續以學校購買器材、校外教學、鄉公所活動名義等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明富,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且被告迄今未還款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犯行間,其時間相近,且均係以相 類似之詐術、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法 律評價上難以強行切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8日 15時42分 14,000元 2 113年3月19日 15時47分 22,000元 3 113年3月20日 14時54分 24,000元 4 113年3月21日 14時31分 17,000元 5 113年3月24日 15時52分 21,000元 6 113年3月25日 15時03分 26,000元 7 113年3月26日 17時48分 17,000元 8 113年3月27日 13時41分 18,000元 9 113年3月28日 13時23分 27,000元 10 113年3月31日 13時53分 28,000元 11 113年4月3日 14時22分 15,500元

2025-01-23

PTDM-114-簡-2-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芳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 來火車站旁,見劉明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並 以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引擎將本案機車騎離而竊取之。嗣經劉 明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本案機車(已發還劉明豐),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歸來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38005182號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接連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本案 機車,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 ,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之本案機車價值貴重,所 為殊值非難,幸本案機車經警追回而已發還被害人;並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惟迄今未曾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參酌被告有多項竊盜之刑案 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安全帽1頂隨手放旁邊等語,應認為其 竊盜後之處分行為,是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仍為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本案機車既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本案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新 臺幣80元。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8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此部 分除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其真實性,而為單一指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80元部分 ,證據尚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TDM-114-簡-31-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4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即台26線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3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行迴車,適林華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脛骨骨髓炎、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足內踝 骨折、右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脛後動脈血栓、腓 骨肌腱及屈趾肌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華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冠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3、 85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珏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 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警卷第15頁,本 院卷第25、49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3年10月16日長庚 院鳳字第1131000015號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20至21頁)、被告及告訴人車籍及駕籍資料各2份(見 警卷第22至25頁)、現場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26至31頁)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見偵卷 第15至1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案發之屏東縣恆 春鎮墾丁路即台26線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6頁 ),屬不得迴車之路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迴轉 到一半的時候才發現有機車駛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珏於警詢指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在路旁 打方向燈就放慢直行,但到案發地點時被告突然迴轉,雖然 我向左變換車道,但還是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左方 發生碰撞等詞(見警卷第11至12頁)相互以觀,堪認被告係 於不可迴車之路段迴車,且迴車時又未充分看清往來車輛, 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此亦與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有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 ,於迴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過失之意旨相符(見偵卷第16頁)。據上,足見被告駕 駛行為有所過失,且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 。至起訴書雖漏載案發路段為禁止迴車之路段,惟尚無礙事 實之同一性,爰予補充。  ㈢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稱其因前揭傷勢,導致右足背伸肌腱無 力,且右腳踝活動角度受影響,應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見 本院卷第19、41頁),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 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 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 毀敗之情形為限,另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揭高雄 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囑處雖載明「現存右足背伸 肌腱較無力可能需長期追蹤處置」、「病患自述無法蹲,久 站疼痛,無法跑步、跳、經復健無法復原」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9頁),而可認其右足活動有所受限,惟經本院以上 開受限,是否使告訴人無法行走?並致無法復原等情,函詢 該院之結果,經該院覆以:經評估病人目前基本行動能力均 已改善,未達無法行走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能力之情形, 亦不符合開立身心障礙之標準,且經長期觀察、復健,尚有 再進步之機會,至於「經復健無法復原」為病患主訴,故於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述」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 長庚院鳳字第11310000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經醫學客觀診斷結果,並非屬肢體 毀敗或嚴重影響機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刑法 第10條第4項任一款之重傷害情況。惟縱使不該當重傷害要 件,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仍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 生損害」,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可憑(警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留於肇事現場,有助於 肇事責任之釐清,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 疏未注意而逕自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前揭傷害,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嚴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右足多處 骨折程度,並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須相當休養時間,現 亦仍留有右足背伸肌較無力等症狀須長期觀察與追蹤,此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 25、49、73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雖不屬刑法所稱之重 傷害,然仍屬嚴重,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 佳,另被告犯後仍有與告訴人和解磋商,惟因金額差距過大 始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5至86、88頁被告、告訴人陳 述)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71、88頁),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 第88頁)後,本院認本件屬過失傷害案件中情節較為嚴重者 ,應為較重量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TDM-113-交簡-1386-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汕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 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前,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64公克(未扣 案)予黃傑凰。嗣經警偵辦另案,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47至50頁 ,本院卷第54至55、68頁),核與證人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受轉讓者黃傑凰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 25頁,偵卷第41至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 )、證人使用之門號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1頁)、被告使用 之門號通聯記錄(見警卷第46頁)、被告使用之門號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2至43頁背面)、證人使用之門 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4至45頁背面)、本院 113年聲搜字33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6頁)、花蓮縣警察局 113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 至38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 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罰。查被告所轉讓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 擬予分裝作他用,自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購得,應 屬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轉讓 前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 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卡西酮之來源為名為「洪俊曜」之 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背面),惟經員警勘察其手機通 訊軟體等資料,未有2人相互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且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洪俊曜」為被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來源,有花蓮縣警察局114年1月17日花警刑字第 1140003679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㈣刑罰裁量:  ⒈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迭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素行不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為第三級毒品暨偽藥,對個人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 ,竟無視國家禁止轉讓偽藥之命令,無償轉讓偽藥予證人黃 傑凰擬予分裝,且重量有464公克,數量非微,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實不宜寬貸。兼衡其轉讓偽藥之 數量、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起先否認犯行,經員警提示相 關對話紀錄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及未婚妻同住,需照顧未婚妻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轉 讓偽藥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菸盒1個、現金6萬2,400元、手機2支、愷他命1罐、 不明藥丸1顆、網路卡4張(見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TDM-113-訴-340-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東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東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東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羅馬舞廳包廂內」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113年5月16日2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被   告 韓東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東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羅馬舞廳包廂內,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2時23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韓東蒼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 於113年5月16日兩個月前施用二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 113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代號:0000000U055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1-22

PTDM-113-簡-1276-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宗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 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持鑑定許可書 對蘇宗賢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宗賢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13X012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7)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1-22

PTDM-113-簡-127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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