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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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吳秀英 被 上訴人 王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4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 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10

NTDV-113-簡上-90-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766號、113年 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秀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吳秀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1 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3年5月間,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  ⒉受刑人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行駛之時間及道路路線、 遭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呈現之酒駕危險性、犯後均坦承 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 人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 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所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 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聲-70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廣照禪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廣照禪寺之臨 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秀英為臨時董事長,期間以 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 廣照禪寺之住眾及執事成員。而相對人之管理人蔡侯鳳鳴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辭世,且因歷任管理人對法律不熟,僅完 成寺廟登記證換證,已50年未完成原董事會成員變更。而原 董事會成員為如附件之李廣欽等21人,皆已於90年間死亡或 失聯,致董事會無法召開並行使職權,嚴重影響相對人之運 作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爰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21人為相對人 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即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等語 。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 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 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 ;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 , 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略以: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 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 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 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 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 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 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 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為,應 選任1名,2人不為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 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 人數為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有新北市民政局113年6月 25日新北民宗字第1131187725號函所附寺廟登記及變更登 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65頁),依前開說明,自 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 (二)相對人經寺廟登記,定有捐助暨組織章程,依章程第14條 規定「本寺置董事廿一人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出,董 事長一人常務董事七人均由董事中互選之。」、第11條規 定「信徒大會分為常年大會及臨時大會兩種,常年大會於 每年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開會一次 ,但董事會認為必要或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得開 臨時會,由董事長召集,均由董事長任主席,董事長如因 事不能出席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5條規 定「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19條規定「 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均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 ......」,有上開寺廟登記證、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 店廣照禪寺組織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5 至85頁),故其信徒大會需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則有董 事互選之。又相對人原有如附件所示董事長、常務董事及 董事,原董事長李廣欽(民前20年生)、管理人蔡侯鳳鳴 均已歿等情有上開組織章程、寺廟登記表、寺廟人口(住 眾)登記表、寺廟登記變動表、法人登記資料、個人除戶 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95頁、第139頁 )。此外,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董事21人,均係於58年間 所選任,有上開法人登記資料可憑,距今逾50年,董事任 期早已屆滿。另相對人於93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為名稱及管 理人姓名變動登記後,即無任何登記資料,則聲請人主張 上開董事21人或為死亡或已失聯多年,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等情,應堪採信,足見上開董事均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 職權之情形,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致聲請人有受損 害之虞,而有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 為臨時董事長,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必要。  (三)另查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均為相對人之執事,係經執 事人員召開執事會議所推選,均同意擔任臨時董事、編號 1即聲請人同意擔任臨時董事長等情,業經相對人之住眾 施俊宇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詢問時陳述明確,有該署11 3年8月29日北檢力成113民參15字第1139087698號函暨所 附113年8月2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並有其等所出具之臨時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37頁至38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人應屬臨時董事適當人選,而編號1即聲請人 亦為董事長之適當人選,爰依法選任如附表編號1至21所 示之人為聲請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即聲請人 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期間以1年為 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姓 名 職 稱 通訊地址 1 吳秀英 臨時董事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侯景芳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3 莊月津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4 王錦麗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5 施國欽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6 呂美雪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7 施岳庚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8 施俊宇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9 施佳汶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0 周煌益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1 施岳宜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12 侯柄宏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13 侯廷霖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  14 施廷橋 臨時董事 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15 施廷澄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16 侯貝榛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7 施政廷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18 陳柏翔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19 彭婕妤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20 謝嘉峯 臨時董事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21 林雨慷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2024-11-28

TPDV-113-法-86-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 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投 小字第482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但書規定,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上 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1-27

NTDV-113-救-30-20241127-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吳秀英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48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 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 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 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發生當日,因上訴人前方有交通事故, 經警方比劃手勢指示上訴人及後方車輛駕駛(按:即被上訴 人之被保險人)倒車後退,惟後方車輛駕駛未注意該手勢, 又因右腳上石膏的緣故而不及倒車後退,遂導致上訴人與其 車輛發生碰撞,本件尚未釐清肇事責任,原判決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08元,尚難甘服等語,爰 提起上訴。並聲明:撤銷被上訴人請求損害的請求。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定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而未到庭,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而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故 上訴人前揭過失責任等辯詞,應係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法院有何 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程序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合法, 本院自毋庸審酌。  ㈡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 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自應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1-27

NTDV-113-小上-21-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林吳秀英 輔 佐 人 林文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秀郁 陳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第 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訴外人林建川之配偶,訴外人前為新北市木工業職業 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96年7月10日退保並請領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106年6月11日因煤礦工人塵肺症診斷 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病 失能給付(下稱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48萬8165元在案 。嗣訴外人於112年3月3日因「塵肺症」死亡,原告乃於112 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訴外人退保後職業病死亡津貼(下稱死 亡津貼)。經被告審認原告僅得請領死亡津貼扣除訴外人已 領取失能給付金額之差額,按訴外人林建川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萬8200元計算,應發給45個月死亡津貼 計171萬9100元,扣除訴外人林建川先前已領取失能給付金 額148萬8165元後,差額為23萬835元,以112年7月21日保職 命字第11260188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原告死亡 津貼23萬835元,並否准其餘申請148萬8165元死亡津貼部分 。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 處分關於否准148萬8165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命被 告依其112年6月12日之申請再作成核定發給148萬8165元死 亡津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原告起訴之 目的係請求被告依其112年6月12日之申請再作成核發死亡津 貼148萬8165元之行政處分,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是本 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 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 常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7

TPBA-113-訴-348-20241127-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聖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扣案之「張凱翔」識別證、「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各 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墊 板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九皇帝」、「永仁國際-瑞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腿王」、「蘇松泙」、「林雅茹 」、「華信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即陸續以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華信營業員 」對吳秀英佯稱:儲值金額至華信APP,並透過協助在該APP 內投資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吳秀英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 3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交付現金、黃金與本案詐騙 集團,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71萬1,656元(此部分另 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詎王聖仁明知本案詐 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 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分工角色(俗稱「面交 車手」),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 日22時許,以需再繳交100萬1,117元才能解除銀行風控為由 ,向吳秀英施以詐術,因吳秀英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處理, 遂與警方配合,佯裝同意再次碰面交款。雙方約定於113年7 月8日下午2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當勞」進行面交 ,此時,王聖仁則依「天九皇帝」之指示,假冒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員工之名義,持偽造之 「張凱翔」識別證及載明113年7月8日繳納100萬1,117元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事先偽造,再由王聖仁依指示操作電子檔案列印,並在保管 單「經辦人」欄上偽簽「張凱翔」之署押),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逕向吳秀英收取裝有100萬1,117元玩具鈔之紙袋時,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見狀,乃對其出示證件並當場逮捕,王聖 仁因未成功取得財物而未遂,且在現場並扣得偽造之「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墊板1個)、「張凱翔」識別證 各1張及其所有供己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足生損害於華信公司、華 信公司負責人及張凱翔。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聖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王聖仁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 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23頁、第121至124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全部承認,我沒有其他案件,本案我約定事成以後拿5, 000元,但這次我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拿到錢,扣案的東 西,我都是用扣案的手機跟詐騙集團聯絡的,手機是我自己 買的,其他扣案物都是他們給我的,當時我是上網找到的這 份工作,剛開始做而已,第一次,我跟上面的人都不認識也 沒有見面過,民事起訴希望從重量刑的話,如果我去關了誰 給你還錢,我要工作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明確綦 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 頁、第51頁、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 詢時指述遭詐騙面交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2頁、 第53至56頁、第171至1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秀英)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秀英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商業委託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戶名:吳秀英,帳戶:000000000000 號,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監視器畫面截 圖、翻拍之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譯文(與華 信營業員的聊天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吳秀英)、吳秀英提供之行車軌跡紀錄、通訊紀錄截圖、長 虹計畫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現場面交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6頁、第57至88頁、第89至95頁、 第145至169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218頁】。復有扣案 之偽造「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墊板1個)、「張 凱翔」識別證各1張及其所有供己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案,亦有基 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8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從而,應認 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各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聖仁 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承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 件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100萬1,117元,且係未遂,是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並未達該條例第43 條規定之金額;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於同法 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 華信營業員」對吳秀英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持偽造之識別證 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足 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係 不同之三人以上,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 後,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 中,並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自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 ,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 號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 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並非華信公司員工, 竟假冒華信公司員工名義,持偽造之「張凱翔」識別證,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該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此部 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又其持偽造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122頁】,則本件參與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 被告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因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交付之款項均係玩具鈔,並未 成功詐得金錢,核屬未遂犯,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王聖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加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最終目的 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上開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與本案所屬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成功詐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 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職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業已自白坦承不諱,合 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經合併評價後,本案係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 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 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 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 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 序至鉅,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為未遂犯行,此部分並未造成告訴 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其自述跟哥哥、奶奶、阿 公同住,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 情【見本院卷第62頁】,併參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有上開未遂減輕其刑,復酌告訴人 吳秀英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時指證述:本件我有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庭呈給鈞院,起訴狀繕本一件當庭送 被告收受,量刑部分希望從重量刑,希望能往上追查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 0號損害賠償事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 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 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 改過不再犯,自己勿僥倖心理、勿為賺錢不擇手段,勿損人 不利己,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安理得過生活才是 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之宣告沒收及不沒收,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 、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 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 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包括墊板1個)、「張凱翔」識別證各1張、行 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偵卷第27頁 】,分別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且被 告對該等物品具有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權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又均當場被查扣在案,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張凱翔」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195頁】,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然此 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保管單而包括其 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後,始得製作 ,而依卷內證據,難認確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章存在,此部分尚無從併予以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本案犯罪報酬為5,000元, 然因遭當場查獲而未遂,此觀諸被告上開自述供稱:本案我 約定事成以後拿5,000元,但這次我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 拿到錢等語明確。此外,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獲 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 四、本件不另為無罪宣告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 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 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又交付之財物係玩具 鈔,此由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先前 遭詐騙,且面交、匯款交付款項多次,我於報案後,我仍 未向詐騙集團方告知我已報案,後續與警方配合,詐騙集 圑要我再匯款,才能解除銀行的風控,並要我再交付新台 幣0000000元,我於得到消息後,就將消息告知警方,與 詐騙集圑約定面交,我在出發前,就把資訊轉知警方,並 且拿取準備假鈔後,到達歹徒指定地點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53至54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所交付之款 項,均為玩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無論被告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 、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KLDM-113-金訴-478-20241122-1

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吳秀英 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2

KLDM-113-重附民-20-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江明家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江銀領 江山城 吳薰烱 吳勝哲 吳火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宏 被 告 吳耀川 吳正義 李吳相昭 趙素華(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祥 江明輝 吳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吳岳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吳岳洲 林銘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被 告 吳金山(吳六海之繼承人) 尤文玖(吳金地之繼承人) 尤文慧(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金德(吳六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宇 被 告 江麗嬌 趙黃麗秋(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柔(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死亡,其配偶、父母及祖 父母已歿,其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丁○○、戊○○、丙○○ 及訴外人王○○、王○○、張○○、張○○、莊○○、莊○○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 111年度司繼字第2757號裁定准予備查;其兄弟姊妹江○○、 江○○、江○○亦聲請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分別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751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113年度司繼字 第2005號裁定准予備查,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高少家法院函文及上開裁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19 、105、155、169)。甲○○之兄弟即被告乙○○雖聲請拋棄繼 承,然經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10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五第159至160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乙○○為甲○○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9

CHDV-109-訴-1412-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張郁萱 訴訟代理人 吳秀英 被 告 張春秀 李文玲 李成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第218 之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項規定甚明。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自不得為之。再按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 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 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訴 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李長家於起訴前死亡,原 告主張兩造為李長家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於李長家死亡,系爭土地仍登記於李長家名 下,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處分,參以首開說明,亦無 從為分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 正辦妥系爭土地以李長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收受該通知,惟其迄未補 正,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8

KLDV-113-訴-62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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