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聖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扣案之「張凱翔」識別證、「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各
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墊
板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九皇帝」、「永仁國際-瑞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腿王」、「蘇松泙」、「林雅茹
」、「華信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即陸續以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華信營業員
」對吳秀英佯稱:儲值金額至華信APP,並透過協助在該APP
內投資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吳秀英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
3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交付現金、黃金與本案詐騙
集團,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71萬1,656元(此部分另
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詎王聖仁明知本案詐
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
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分工角色(俗稱「面交
車手」),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
日22時許,以需再繳交100萬1,117元才能解除銀行風控為由
,向吳秀英施以詐術,因吳秀英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處理,
遂與警方配合,佯裝同意再次碰面交款。雙方約定於113年7
月8日下午2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當勞」進行面交
,此時,王聖仁則依「天九皇帝」之指示,假冒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員工之名義,持偽造之
「張凱翔」識別證及載明113年7月8日繳納100萬1,117元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事先偽造,再由王聖仁依指示操作電子檔案列印,並在保管
單「經辦人」欄上偽簽「張凱翔」之署押),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逕向吳秀英收取裝有100萬1,117元玩具鈔之紙袋時,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見狀,乃對其出示證件並當場逮捕,王聖
仁因未成功取得財物而未遂,且在現場並扣得偽造之「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墊板1個)、「張凱翔」識別證
各1張及其所有供己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足生損害於華信公司、華
信公司負責人及張凱翔。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聖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王聖仁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
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23頁、第121至124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全部承認,我沒有其他案件,本案我約定事成以後拿5,
000元,但這次我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拿到錢,扣案的東
西,我都是用扣案的手機跟詐騙集團聯絡的,手機是我自己
買的,其他扣案物都是他們給我的,當時我是上網找到的這
份工作,剛開始做而已,第一次,我跟上面的人都不認識也
沒有見面過,民事起訴希望從重量刑的話,如果我去關了誰
給你還錢,我要工作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明確綦
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
頁、第51頁、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
詢時指述遭詐騙面交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2頁、
第53至56頁、第171至1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秀英)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秀英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商業委託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戶名:吳秀英,帳戶:000000000000
號,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監視器畫面截
圖、翻拍之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譯文(與華
信營業員的聊天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吳秀英)、吳秀英提供之行車軌跡紀錄、通訊紀錄截圖、長
虹計畫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現場面交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6頁、第57至88頁、第89至95頁、
第145至169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218頁】。復有扣案
之偽造「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墊板1個)、「張
凱翔」識別證各1張及其所有供己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案,亦有基
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8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從而,應認
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各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聖仁
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承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
件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100萬1,117元,且係未遂,是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並未達該條例第43
條規定之金額;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於同法
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
華信營業員」對吳秀英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持偽造之識別證
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足
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係
不同之三人以上,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
後,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
中,並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自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
,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
號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
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並非華信公司員工,
竟假冒華信公司員工名義,持偽造之「張凱翔」識別證,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該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此部
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又其持偽造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122頁】,則本件參與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
被告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因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交付之款項均係玩具鈔,並未
成功詐得金錢,核屬未遂犯,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王聖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加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最終目的
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上開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與本案所屬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成功詐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
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職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業已自白坦承不諱,合
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經合併評價後,本案係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
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
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
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
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
序至鉅,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為未遂犯行,此部分並未造成告訴
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其自述跟哥哥、奶奶、阿
公同住,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
情【見本院卷第62頁】,併參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有上開未遂減輕其刑,復酌告訴人
吳秀英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時指證述:本件我有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庭呈給鈞院,起訴狀繕本一件當庭送
被告收受,量刑部分希望從重量刑,希望能往上追查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
0號損害賠償事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
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
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
改過不再犯,自己勿僥倖心理、勿為賺錢不擇手段,勿損人
不利己,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安理得過生活才是
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之宣告沒收及不沒收,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
、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
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
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包括墊板1個)、「張凱翔」識別證各1張、行
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偵卷第27頁
】,分別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且被
告對該等物品具有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權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又均當場被查扣在案,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張凱翔」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195頁】,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然此
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保管單而包括其
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後,始得製作
,而依卷內證據,難認確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章存在,此部分尚無從併予以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本案犯罪報酬為5,000元,
然因遭當場查獲而未遂,此觀諸被告上開自述供稱:本案我
約定事成以後拿5,000元,但這次我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
拿到錢等語明確。此外,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獲
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
四、本件不另為無罪宣告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
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
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又交付之財物係玩具
鈔,此由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先前
遭詐騙,且面交、匯款交付款項多次,我於報案後,我仍
未向詐騙集團方告知我已報案,後續與警方配合,詐騙集
圑要我再匯款,才能解除銀行的風控,並要我再交付新台
幣0000000元,我於得到消息後,就將消息告知警方,與
詐騙集圑約定面交,我在出發前,就把資訊轉知警方,並
且拿取準備假鈔後,到達歹徒指定地點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53至54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所交付之款
項,均為玩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無論被告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
、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47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