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雪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一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五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雪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寄送方式,
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林念慈、李云詠、曾
宥潔、廖惠嬌、邱志成、洪青溶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隨
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侑榛等9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訢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林念慈、李云詠、曾宥
潔、廖惠嬌、邱志成、洪青溶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15-16頁,第19-20頁,第21-24頁,第25-30頁,第31-32頁
,第33-34頁,第37-38頁,第39-40頁,第43-44頁),並有
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90-105頁)、告訴人潘嘉政提供之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警卷第113-124頁)、告訴人
張仕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35-139頁)、
告訴人林念慈提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147-152頁)、告訴
人李云詠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7-158頁)、
告訴人曾宥潔提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165-169頁)、告訴
人廖惠嬌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83-185頁)
、告訴人邱志成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93-21
7頁)、告訴人洪青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2
25-231頁)、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45-47頁)、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49-51頁)、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53-55頁)、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第57-59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61-83頁)、被告提供之運送單據(警卷第8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雪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上開告訴人王侑榛等9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仕杰、林念慈、
李云詠、廖惠嬌、洪青溶達成調解,試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45-247頁),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
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仕杰、林念慈、李云
詠、廖惠嬌、洪青溶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至王侑榛、潘嘉政、曾宥潔、邱志成,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
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應認被告就此未達成調解部分,尚不
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
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
。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11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調解成
立內容。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侑榛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潘嘉政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32分許 31,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34分許 1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仕杰佯稱:欲協助驗驗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林念慈 於113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念慈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14分許 19,016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李云詠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云詠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14分許 7,018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曾宥潔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宥潔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19分許 49,999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1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3分許 49,99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5分許 22,096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7分許 23,013元 合作金庫帳戶 7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惠嬌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但遊戲帳號遭凍結,須支付擔保金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18分許 44,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21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 邱志成佯稱:欲購買電腦零件,但需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洪青溶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洪青溶佯稱:欲購買衣服,但需先簽署三方保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21時29分許 11,928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21時30分許 5,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TNDM-113-金簡-61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