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韋霖(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爰引
用該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
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
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
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雖於偵
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據被告上訴狀所載,其僅係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就
所為犯行仍然坦承)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為新
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屏」、「施昇輝」、「福勝客服子涵」及「陳慧
娜」等人及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間對告訴人乙○○所為之
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另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已面交詐得140萬元,並已
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
點,則其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11月28日接續面
交7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其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行既遂之認定。
㈣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行,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均已自白,故被告前揭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㈡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
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經他案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詳後
述),是被告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雖均坦認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然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危
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惡
性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
,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
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無可憑採。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洗
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業分別經
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法律適用難謂妥
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爭執原判
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比
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有如前述,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迄原審宣判前,已按期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
,有原審113年度雄司民移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及113年7月
9日刑事陳報狀暨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至1
18頁、第199至200頁),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身體狀況(見卷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用藥紀錄卡」,原審卷第33至35
頁)、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6、8(僅指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編
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至5、7、8(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以
外,其餘9張工作證)、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至22頁),
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俊彤」、「游智
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福勝證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良益投
資」、「國票證券」、「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科技
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
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
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故不就該等印章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上,有遭偽造之如上開
所示之印文,均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之一部分,
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既均已宣告沒收,則無割裂
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前開印文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見警
卷第47頁),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
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
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為
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2萬元,係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
年11月28日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
原審卷第180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擔任車手工作
每天酬庸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於上開時日
亦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業經
原審法院另案宣告沒收該2日之報酬各1萬元,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至223頁
),是上開2萬元既為被告本案報酬,亦為被告他案犯行之
報酬,既業經他案沒收,自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6之所示之3200元,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140萬元,已交予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額屬洗錢
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
,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該洗錢標
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苛,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九、被告被訴就112年11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游智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各1枚之印文) 3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2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5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4 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陳維禎」、「良益投資」各1枚之印文) 8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5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國票證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6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8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7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8 工作證(陳俊彤) 10張 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僅記載工作證,姓名:陳俊彤,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以外,其餘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9 名片 2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10 黑色IPHONE 7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白色IPHONE 8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行動電源 2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耳機 1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充電線 1條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現金新臺幣3,200元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0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紙 未據扣案,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應予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霖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9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韋霖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劉屏」、「施昇輝」
、「福勝客服子涵」及「陳慧娜」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集團性」、「牟利性」
、「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詎曾韋霖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竟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以工作1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由曾韋霖擔任
集團面交車手之行為分工,先由「施昇輝」及「陳慧娜」以
假投資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月20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附近面交140萬元
款項,曾韋霖則依「劉屏」之指示前往上址赴約,將先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而列印之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收款收據
1紙交付乙○○而行使之,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後由上手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曾韋霖接續前開犯意,由「陳慧娜」以
假投資為由詐騙乙○○,約定由乙○○投資70萬元,而乙○○因日
前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假意配合,曾韋霖再依「劉屏」之
指示於同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出示工作證佯
為專員「陳俊彤」,欲向乙○○收取70萬元,並將先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而列印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
交予乙○○而行使之,旋經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韋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9至26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金訴卷第28至29、
79、176、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告訴人112年11月20日收款收據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37至43、47、49、51至59、
61至67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至101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文書
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屏」、「施昇輝」、「福勝客服子涵」及「陳慧
娜」等人及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就112年11月20日已面交詐得之140萬元,並已將上
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
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11月28日接續面
交7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且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均已自白,故被告前揭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共同從
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業如前述,且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已按期賠
償其損失1萬2千元,有本院113年3月18日調解筆錄及113年7
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7
至118、199至200頁),暨衡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橋院110年撤緩字第24號
裁判撤銷緩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可認其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金訴卷第1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8(僅指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10
至11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
至5、7、8(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以外,其餘9張工
作證)、9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1至22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2至15之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使
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之「陳俊彤」、「游智瓊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福勝證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良益投資
」、「國票證券」、「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
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上,有遭偽造之如上開
三、㈡、⒈所示之印文,均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之
一部分,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既均已宣告沒收,
則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印
文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見警卷
第47頁),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
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
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分屬
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金訴卷第180頁),惟上開報酬係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
年11月28日遂行本案犯行所得,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擔任車手工作每天酬庸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
於上開時日亦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款項,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該2日之報酬各1萬元,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在卷可查,是上開2萬元報酬既
業經沒收,本院爰不再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所
示之3,200元,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現金140萬元,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
述,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
贓款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今日告知警方今將與詐欺車手面交7
0萬元,遂配合警方前往面交地點進行埋伏,等待詐欺車手
出現與我進行面交,我確認他的工作證後,他就在現場寫收
據要給我,而在寫的過程中警察就出現將他逮捕,今日面交
我沒有損失財物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顯見告訴人於
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陷於錯誤,反倒佯
裝配合交款,待被告書寫收據之際,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
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被告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
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
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之舉,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
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相繩。
㈣綜上,本件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難認
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游智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各1枚之印文) 3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2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5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4 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陳維禎」、「良益投資」各1枚之印文) 8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5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國票證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6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8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7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8 工作證(陳俊彤) 10張 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僅記載工作證,姓名:陳俊彤,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以外,其餘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9 名片 2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10 黑色IPHONE 7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白色IPHONE 8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行動電源 2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耳機 1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充電線 1條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現金新臺幣3,200元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0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未據扣案,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應予沒收
KSHM-113-金上訴-81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