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鈺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鈺瀅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本
院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2187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確定;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罰金7,000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2萬6,000元),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加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2萬1,00
0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
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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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鈺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1000元,1次 罰金2000元,2次 罰金5000元,1次 應執行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4/19 112/07/23 附表編號1 (111/12/29) 附表編號4 (111/12/29) 附表編號5 (112/04/28) 附表編號6 (112/05/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82至4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7號 112年度簡字第41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12/06/08 112/10/05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7號 112年度簡字第41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5 112/11/14 113/10/09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9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455號 新北地檢113年罰執字第1550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61號裁定合併執行罰金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PCDM-113-聲-489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