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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鈺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鈺瀅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本 院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2187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確定;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罰金7,000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2萬6,000元),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加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2萬1,00 0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 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陳鈺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1000元,1次 罰金2000元,2次 罰金5000元,1次 應執行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4/19 112/07/23 附表編號1 (111/12/29) 附表編號4 (111/12/29) 附表編號5 (112/04/28) 附表編號6 (112/05/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82至4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7號 112年度簡字第41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12/06/08 112/10/05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7號 112年度簡字第41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5 112/11/14 113/10/09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9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455號 新北地檢113年罰執字第1550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61號裁定合併執行罰金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1-02

PCDM-113-聲-4893-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判決,而附表各罪 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7日)以前 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 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潘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10.23 113.6.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4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3/04/22 113/07/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17 113/09/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7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51號

2025-01-02

PCDM-113-聲-4692-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澄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澄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澄華因犯侵占等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本 院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1414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2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萬5, 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即罰金1萬4,000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 、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賴澄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12/23 112/09/24 112/04/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99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5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0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3/01/08 113/04/16 113/04/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4 113/07/13 113/1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罰金刑 罰金刑 罰金刑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1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9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480號 編號1至2號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

2025-01-02

PCDM-113-聲-4548-2025010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呂鴻吉 呂陳盆 呂文賓 呂文溪 呂阿宗 呂李美援 呂文彥 呂柏勳 共同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李國書 簡茂男 呂何玉英 劉月雲 邱瑞蘭 任蘭玲 劉謙三 劉致良 簡凱琳 劉冠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補充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呂鴻吉、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李美援、 呂文彥、呂柏勳及呂阿宗等8人(以下合稱聲請人8人)以被 告李國書、簡茂男、呂何玉英、劉月雲、邱瑞蘭、任蘭玲、 劉謙三、劉致良、簡凱琳及劉冠綸(以下稱合稱被告10人, 又除被告劉謙三外,其餘之人合稱被告9人)涉犯背信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 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分別為聲請人 8人收受,而聲請人8人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 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可稽,亦堪認定。準此,聲請 人8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 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  ㈠聲請人8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即聲請人8人因新北市 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相 關事宜,與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簡茂男) 簽訂協議書與重劃協議書。被告李國書於105年12月1日14時 許,召開港泰市地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經全體出席 會員投票選舉選出重劃會第2屆理監事會之理事9名及監事1 名,理事分別為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代 表人為被告簡茂男)、被告李國書、簡茂男、呂何玉英、劉 月雲、邱瑞蘭、任蘭玲、劉謙三、劉致良、簡凱琳,監事為 被告劉冠綸,理事長由信華公司擔任,被告10人均受港泰市 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8人之委任處理市地重劃事 務,本應恪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重劃辦法)、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等規定,亦不得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自己、親友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被 告10人均明知港泰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無論依據港泰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於105年12月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明定實際負責執行重劃者於完成合約委託之市地重劃 事務後,即取得抵費地之所有權,且依上揭章程第17條修正 後規定僅係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有以出售抵費地所得價 款,清償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之義務,倘清 償費用後,尚有餘款時,餘款應屬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6月9日,在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會議中,未經 公開標售程式,將屬於港泰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之新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抵費地),以遠低於市場行 情,出售予被告簡茂男之女兒即被告簡凱琳,以上揭方式而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8人之利益。因認被 告10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①被告劉謙三業於11 1年10月6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自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②被告9人部分:參以卷附新北市泰山區港泰 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四、修 改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詳 見下表…第十七條:…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 餘之處理,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 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 利息…逐條表決結果如下:…四、修改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 本條文修改經出席會員投票 表決後,列席與會之公證人宣讀結果如下:同意人數為149 人,佔總人數之61.57%;同意面積為59,992.659平方公尺, 佔總面積之53.66%。同意人數及面積均已達重劃區二分之一 以上,故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 條修正通過。…」等內容;參以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106年6月9日第二屆第8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錄 說明欄記載:「依本會章程「第八條:會員大會之權責」所 明載、及本會106年12月1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案由陸 、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之決議,本重劃區抵費地 之處分授權理事會辦理。」等內容,有港泰市地重劃區前揭 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再參以港泰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第8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載明本件抵費地受讓人為被 告簡凱琳,該會議記錄並已報經新北市政府備查,有上開會 議記錄、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3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122901 0號函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張季水於偵查中證稱:我為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員工,抵費地出售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 辦理,依該辦法第2項規定需要經會員大會開會通過也要陳 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同意,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 2款規定,抵費地出售的對象及價金是由會員大會決議的權 責,有無授權給理監事會就視章程而定。審議抵費地之處分 可經由會員大會決定是否授權給理事會辦理,本重劃案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抵費地的處分,106年6月9 日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有做出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 款及相關事宜的決議並報經新北市地政局同意,該次出售抵 費地合乎程序;重劃會並無取得抵費地的權利,獎勵重劃辦 法第42條規定重劃完成後可以出售抵費地以清償重劃費用、 工程費用等;本件出售抵費地時的價格係由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辦理,都有合乎規定等語,堪認被告10 人係依獎勵重劃辦法、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規定授權 理事會負責籌措重劃開發費用,該章程並明定抵費地之出售 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相關費用,後以 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本件抵費地 出售予已先墊付重劃相關費用之被告簡凱琳,抵費地出售之 價格、對象均依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生效,抵費地出 售後亦根據相關規定公告,則聲請人8人雖指稱:被告10人 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採取「公開招標」 之方式出售本件抵費地,出售給特定人士,並提出景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與卷附政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港 泰市地重劃區每坪土地估價資料,質疑出售價格與市價行情 差距太大等語,然依據上開章程,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 、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本得由理事會依會員大會授權辦理, 被告10人所為均與上開章程相符,難認被告10人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有損害聲請人等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亦 未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對被告10人論以背信罪責。此 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9人(即除已死亡 之被告劉謙三以外之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 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略以:①被告劉謙三業於111年10月6日死亡,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署以 被告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合法,聲請人8人對之聲請 再議,自有誤會,先予敘明。②次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 ,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 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 ,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 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 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 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 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 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 (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 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 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 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 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 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 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 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 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依新北市泰山 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改新北市泰山 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將抵費地 相關事宜授權理事會做出決定,被告10人均為理事會成員, 因而依據該修改後之章程於106年第8次會議將抵費地由出資 人優先取得,故將系爭地號土地售予被告簡凱琳,此為被告 10人與聲請人8人所不爭執,惟聲請人8人認被告等涉犯背信 罪嫌,無非以系爭地號土地售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4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可由新北市港泰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會決議以評議委員會「評議價格」 出售而不依「公開招標」之方式出售系爭地號土地,然新北 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通過含修正章程等事 項之表決結果,經與會之公證人宣讀:同意人數為149人, 佔總人數之61.57%;同意面積為59,992.659平方公尺,佔總 面積之53.66%。同意人數及面積均已達重劃區二分之一以上 ,是被告10人係經上開重劃會之會員授權,被告10人並無違 背其等授權,應甚明確;而被告10人出售系爭地號土地之價 格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政重劃辦 法,該重劃辦法屬地方政府高度監督之業務,非私人可任意 決之,故被告10人係依據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合議決議,該評議內涵著重評估「重劃前」、「重劃後」之 合理地價,且需以達成「重劃區財務損益兩平」為基本原則 (故無聲請人等所謂抵費地售出價格不足以支付重劃等費用 而使土地所有權人負債之情形,足以認定),故被告10人係 依據該評議委員會102年度第9次會議評議之價格為售賣依據 ,有被告10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20日北府地劃字 第1023312178號函及附件(簽到表、會議記錄及評議圖等資 料),故被告10人雖經重劃區會員授權,然亦非擅以理監事 之權限決定抵費地之價格,聲請人8人以應以市價為基準採 公開招標之方式,並無依據,何況聲請人8人以系爭地號土 地之鑑價報告已達每坪83餘萬元,然該土地鑑定報告係估算 109年6月間之市價,本案被告10人依據會員授權而召開理事 會之時點為106年,且系爭地號土地因政府、出資開發者、 土地所有權人等合力規劃、開發而使重劃土地價值提升,故 重劃前、重劃後之價值非可等同比擬,上開評議委員會於評 議價格時均會參考上述條件而評議適當價格,聲請人8人之 「市價說」或「公開招標」等並無依據亦不合理,被告10人 依照評議委員會之價格而為本件抵費地之讓售,並無違背上 開重劃會會員之委託,應甚明確。聲請人8人執以被告簡茂 男曾以渠所主導之三群公司允諾並協議將系爭地號土地分配 予聲請人8人,被告簡茂男卻故意違背此協議云云,姑不論 被告簡茂男有無與聲請人等8人為上開協議,然果有此事, 被告簡茂男有何權限可將系爭地號土地私相授受予聲請人8 人,且由被告等於106年上開重劃會第8次理監事會議中,亦 通過含新莊區信華段3小段11地號等之15筆土地之販售,除 系爭地號土地之買方為簡凱琳外,餘均為被告簡茂男之配偶 簡張麗珠,有原署109年度他字第4940號卷第139頁檢附之重 劃區抵費地之出售清冊1份可考,聲請人8人何以僅質疑被告 簡凱琳部分有疑義,是聲請人8人應知被告等為上開抵費地 之讓售過程為合法,而本件亦有證人張季水於原署證述綦詳 ,被告10人係受託重劃會會員之委託而為上開抵費地之出售 ,並無違背任務,亦無因該讓售抵費地之行為而牟取任何不 法利益,自難對被告10人論以背信罪責。故原不起訴處分以 被告9人(即除已死亡之被告劉謙三以外之被告)所為背信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 人8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 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8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上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其處分 之具體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 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謙三業於111年10月6日死亡乙情,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新北地檢署、高檢署 據此先後就被告劉謙三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並無違誤。乃聲請意旨仍繼續將被告劉謙三列為被告,並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本件抵費地之出售,其依據係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 地重劃區(下稱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 中所修改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 17條(下稱重劃會章程第17條),該條明定抵費地之出售方 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 辦理。嗣106年6月9日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召開第2屆第8次 理監事會會議(被告10人分別為理事代表人、理事、監事) ,會中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決議「本重劃區抵費地之 處分授權理事會辦理」後,由理事會出售予被告簡凱琳,而 上開決議關於授權之內容,仍係在重劃會章程第17條「抵費 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涵攝範圍內等 節,業據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如前,而據重劃 會章程第17條條文及決議意旨,確已明揭理事會就本件抵費 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具有決定權 限,此並合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辦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無訛。聲請意旨固仍堅持前詞 ,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出售 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獎勵辦法並無規定 ,需依獎勵辦法第2條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 第2項依「公開標售」辦理,並執臺中市第二單元之黎明重 劃會章程為例,以該重劃會章程係有另行明定,理事會始可 出售特定人,而為反面論證。然二重劃會既屬不同組織,彼 此章程規定用語有異、具體與否有別,係屬常見之情形,執 其一章程內容作為另一章程之文義解釋,本屬唐突,遑論何 以此際所引黎明重劃會,即無須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公 開標售」?是其論述,顯有矛盾之處。此外,苟若將自辦市 地重劃之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 ,解讀為獎勵辦法並無規定,而需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公開標售」,則獎勵辦法第42條所指理事會訂定並辦理抵費 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不啻成為具 文,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前詞,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至關於本件抵費地之出售價格,係以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102年度第9次會議評議價格為據,而該次會議地 價評議過程亦說明「辦理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評定作業時,需 以達成重劃區財務損益兩平為基本原則」,則被告10人經授 權而以之為出售價格,即非任意為之,難稱其等有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犯意,暨違背任 務之客觀行為。聲請意旨雖又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認本 件抵費地之出售價格過低,然所據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其餘港 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與本件抵費地之面積單價無甚差 異,又據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重劃清冊,其餘抵費地 14筆亦有為被告簡凱琳取得者,再其餘則為被告簡茂男之配 偶簡張麗珠取得,則何以聲請人8人僅爭執本件抵費地之價 格?此更難徵被告10人之行為確已生損害於聲請人8人之利 益,即難繩以之背信罪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 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 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違 法或不當,仍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10人 有背信嫌疑,暨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自-9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擔任提款之車手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之 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 :對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39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方 具 保 人 陳櫟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櫟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櫟竹因被告陳麒方犯傷害致死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 證金(111年刑保字第18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2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繳納現金後,經本院將受刑人釋 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罪, 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 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均於113年3月20日 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斯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巷0號12 樓(亦係其等2人所陳報之實際居所及被告經本院限制住居之 地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嗣經檢察官派警於同年4 月25日至上址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 保字第182號)、上揭判決書、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 函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 書附卷可稽。至被告及具保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同將其等 戶籍地遷至桃園市○○區○○○街0號5樓(有其等戶籍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惟不影響上述傳喚、通知及拘提合法之效力。被 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 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77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竣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竣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竣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欄、 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分別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期間,擔任提款之車手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合併 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刑未具體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 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251-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吳樂群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以,抗告 人前於113年7月23日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 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裁定上訴駁回。 三、本院前開113年8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為簡易案件程序中 之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故抗告人具狀稱對本院裁定不服,提出抗告(誤為提起上訴) ,程序上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簡上-335-20241227-3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愃嬡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許逸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0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愃嬡就本案 指述之內容,有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已足認被 告許逸昌確實有對聲請人恫稱:「瘋女人」、「要去華航檢 舉妳讓妳丟工作」、「一定會讓妳沒工作」等語,不能僅因 證人李歡育係聲請人委託售屋之房仲,即認證人李歡育之證 述有蓄意配合聲請人之危險,且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作證時 ,與聲請人之仲介契約關係已結束,不具任何民事契約、經 濟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固有因與其母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暫時 保護令,惟亦僅屬家事事件,且僅涉私德領域,與社會公益 無關,聲請人不因曾受有家暴保護令,即一生負有受人指摘 之義務,該「不孝子」言論對聲請人個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影響重大,故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責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茲作為聲請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惟證人李歡育既係聲 請人委託售屋之房仲,雙方在售屋各階段流程中,如委售合 約之簽立、委售價格是否調整之建議、簽立買賣契約前、後 ,就買、賣雙方要求之居中協調、處理交屋階段各種細瑣事 項等,必然建立一定之情誼,且房仲業者為拓展人脈,亦會 著重與客戶長久關係之維持,自不會僅因該受託案件已結束 即與客戶斷絕往來,是證人李歡育之證詞確有偏頗於聲請人 之動機及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考量於此,暨 審酌當時在場之被告配偶丁英瑛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因 此認定無法逕以聲請人之指述及證人李歡育之證述,遽認被 告有告訴意旨所指恐嚇、公然侮辱犯嫌,並無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再酌以聲請人亦不否認確實因與其母發生肢 體衝突,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情事,觀諸偵卷所附本院家 事庭於112年3月16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05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內容所載,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同年月22日, 兩度因金錢問題,對其母親施暴,聲請人亦於該事件中坦承 上情不諱(偵卷第22-23頁),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因此認為被告係在與聲請人因聲請人鞋櫃長期佔用被告住 處門口空間而起之激烈衝突過程中,一時情緒激動,稱聲請 人為「不孝子」,有客觀事證可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其認事用法亦未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徒以前揭保護令係家事事件、孝道係僅涉私德、 與公益無關云云,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為說 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予爭執,均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1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欄應補充為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3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 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公務罪、 持有毒品罪、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 表編號3之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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