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鈺釹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31-40 筆)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20時14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 縣東勢鄉嘉隆村嘉芳南路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 又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消防栓經送醫救治,然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 學歷為國中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9號   被   告 黃俊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銓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宿舍內飲酒後,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000000號 路燈附近時,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消防栓,經送醫救治,並於 同日21時3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2-06

ULDM-113-港交簡-179-2024120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茂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茂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為智識 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 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 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威士忌後於12時30分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鎮○000號縣道路段,顯已 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近4倍之多,又不慎與被害人詹遠勝所駕駛 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被害人詹遠勝亦未對被告提起 任何刑事告訴,然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屠宰業 ,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廖茂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奇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 下湳里之肉品市場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縣道 路○000000號旁時,與詹遠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18時15分許,測 得廖茂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2-06

ULDM-113-虎交簡-178-2024120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昆謙於警詢時辯稱其之前至綽號「阿龍」之朋友家打 麻將,因為「阿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可能吸到殘 留的毒品云云。然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 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 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文 可考,以上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 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經採尿送驗 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 758ng/mL,顯然高於該代謝物之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此 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毒偵卷第11至13頁),堪 信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釋放,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法 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 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賴昆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坑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昆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2 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昆謙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 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2-06

ULDM-113-六簡-295-2024120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樹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樹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虎交簡字第3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執行徒刑 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刪除、第3行之「113年」前補充 「民國」、第5行之「其酒精尚未消退」後補充「且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0行之「測試」後方補充「, 而於同日0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樹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 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 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 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 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亦 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考量被告先前有酒駕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 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 高;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曾樹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樹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虎 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8日執行徒刑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於113年10月8日21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 若干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9日0時45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000號電桿處,因騎車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樹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 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29

ULDM-113-虎交簡-170-2024112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宏(原名:林廷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之「林廷宏」均更正為「林庭宏」,第8行之「2月1 日20時40分許」更正為「2月10日3時許」、「為警」補充為 「因騎乘電動滑板車違規負載物品為警盤查,員警林庭宏發 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林庭宏同意,於113年2月10日3時50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時及」,並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庭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 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戒除毒癮惡習,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毒癮難以戒除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具有「病犯人」性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其 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被   告 林廷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3時5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 鄰○○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29

ULDM-113-六簡-296-2024112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璟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至92、95至9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偵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9頁)」、「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 員會11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偵卷第101、12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成年人, 明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陳曉琴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 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即逕自離去,有逃逸之情形,所為實有 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 償條件完畢,獲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兼衡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 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 員會11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可憑(偵卷第101、125頁),相 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告、檢察官就 緩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2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許強化被告 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   被   告 吳璟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承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宥瑋、吳奕勳沿雲林縣土庫鎮三合 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行至上開產業道路與雲林縣○○鎮 ○○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煞車之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曉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至上開路口欲左轉 ,2車於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陳曉琴受有頭部鈍傷、前 胸壁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璟承當場已 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擊他人而可能致 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未對陳曉琴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嗣經陳曉琴自行報警,警方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曉琴、證人吳宥緯、吳奕勳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偵查案件報 告書、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28

ULDM-113-交訴-115-2024112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賴宥均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再衡酌其有酒後駕車 之前案素行但仍再犯本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0號   被   告 賴宥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13樓之8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均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 號「一個太陽一個月亮」餐廳內,飲用威士酒若干後,已知 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113年10月8日23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 段000號前,因行車停滯不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 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28

ULDM-113-六交簡-288-2024112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11 3年度六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 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 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3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蒙受精神上損失,且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並無不當:   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 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審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且 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惟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及竊得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 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又本件已於第二審審理時安 排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 立,有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可憑(簡上 卷第123頁),則雙方雖仍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究非可全然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瑞宏 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6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犯竊盜罪,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鐵牛搬運車 一部」應更正為「其前於112年8月2日竊取之鐵牛搬運車一 部(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3號案件提起公訴)」,第3行「(尺寸及數量 詳附表所示)」後應補充「得手,並將上開搬運車停放在雲 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伺機變賣上開水溝蓋」, 第5行「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 票,並通知陳岡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00號前尋得上開水溝蓋」應更正為「警方偵辦上開搬運 車失竊案件,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 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其犯案所用機車,經陳岡成帶同警方至雲 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停放該處之搬運車,並 於警方尚未知悉本案犯行前坦承放置於搬運車上之上開水溝 蓋64片為其竊取之物,並交付上開水溝蓋予警方扣案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 「扣押筆錄」,第4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 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 念,所為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 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 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 直接利得為水溝蓋64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42號   被   告 陳岡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岡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11時許,駕駛鐵牛搬運車一部前往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養殖場(第一堤防廢棄養殖場),徒手竊取曾宗 寶所有之水溝蓋64片(尺寸及數量詳附表所示),嗣經警方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並通知陳岡 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上 開水溝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宗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岡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宗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網頁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ULDM-113-簡上-21-20241128-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補充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 行所載「上路」補充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行 駛於道路」;證據補充「證人周偉涵之警詢筆錄、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應有相 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枉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構成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並 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致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交通往 來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派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1號   被   告 楊正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華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檳榔 攤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158甲縣道與雲107鄉道 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周偉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虎交簡-144-2024112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萓淨(原名:許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第571號),本院北港簡易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萓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許采婷 」補充更正為「許萓淨(原名:許采婷,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改名)」,第8行、第13行之「嗣於」均補充為「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警察局接受採尿,於」;證據部 分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許萓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86、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於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 犯行,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參 以被告前曾因犯誣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難認良好。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 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 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毒偵560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被告之行為時間相近, 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 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被   告 許采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1月19 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 ○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9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 113年4月17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 8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采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2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19

ULDM-113-港簡-183-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