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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亞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亞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 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 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 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並經本院予以科 刑處罰,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 可稽(見交易卷第45-48頁),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 上開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知悉並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且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因而 致告訴人聶元傑受傷,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 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且因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暨 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交易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   被   告 李亞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53分許,酒後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 ,另案判決確定),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高美路292之5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 行、跨越分隔線而逆向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時,適前方同向 由聶元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往左迴轉 而發生碰撞,李亞憲之車輛續往前擦撞李麗靜停放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聶元傑受有胸悶、胸部 鈍傷之傷害。李亞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聶元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聶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資料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道路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以致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 而減免被告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告訴人李麗靜於警詢中提告毀 損部分,前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陳報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2025-03-12

TCDM-114-交簡-146-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5行「有使其所持手機掉落地面受損之可能」,應補充 為「有使其所持手機之螢幕保護貼掉落地面受損之可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韋任發生 爭執,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其等紛爭,率爾拍 打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造成告訴人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因手機 掉落地面,而無法服貼於螢幕表面,喪失保護螢幕之功能, 所為確有不該;為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去無前科,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03號   被   告 廖峻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偉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 與永隆七街口旁之綠川二期礫間淨水廠內,因細故與林韋任 起爭執,於口角爭執之際見林韋任持手機拍攝心生不快,其 可預見如動手拍打林韋任所持用之手機,有使其所持手機掉 落地面受損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毀損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毀損犯意,仍拍打林韋任所持用之手機,致該林韋任所持之 手機掉落,使該手機螢幕保護貼造成白邊,而無法服貼螢幕 之損壞,足生損害於林韋任。 二、案經林韋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峻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拍打告訴 人林韋任所有之手機,惟否認涉有前開毀損犯行,辯稱:我 與告訴人都有養狗,一開始因狗狗起爭執,曾經告訴人有持 手機對著伊錄影,用激怒伊的方式再對伊錄影,這次伊覺得 告訴人又是要用相同手法,所以伊才用手將手機拍落,伊不 是故意毀損伊的手機,伊是因為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很生氣 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任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暨手機保護貼損壞後之翻 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係朝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方 向拍打,而當時兩人均在地面為草地之公共空間(綠川二期 礫間淨水廠即水利公園),若手機自上往下掉落撞擊地面後 ,有損壞螢幕保護貼之可能,然被告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可 預見上開手機螢幕保護貼掉落地面後受損仍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5-03-12

TCDM-114-簡-364-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0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嘉容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許嘉容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嘉容犯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願 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5號   被   告 許嘉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梧棲區大勇路202巷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容於民國113年6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7原居住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6 月11日22時40分許,自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666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育才路口加油站出口處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許嘉容同意搜索本案車 輛,於車內副駕駛座踏墊及置物盒扣得毒品K盤及愷他命殘 渣罐(小紅帽)各1個等物(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 方行政裁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87 9ng/ml、7165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當天抽愷他命云云。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經員警查獲時,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出具之鑑驗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187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7165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之公告標準均係100ng/ml,但若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而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是本件被告尿液 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檢出濃度:187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7165ng/ mL),且濃度顯高於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12

TCDM-114-交易-274-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69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勝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臺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14時4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 正為「14時24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鉛筆盒1盒、眼鏡1支」等語 部分,應予更正為「鉛筆盒1個、眼鏡盒1個、眼鏡1支」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羅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 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 、本院易字卷第18、1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18頁)。審酌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 竊取物品之價值合計新臺幣15,290元(見偵卷第29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竊得之後背包1個、柯達相機1 臺、化妝品1袋、鉛筆盒1個、眼鏡盒1個、眼鏡1支返還予 告訴人高涔綺之情況(見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⑴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⑵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柯達相機1臺、化妝品1袋、鉛筆 盒1個、眼鏡盒1個、眼鏡1支,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7號   被   告 羅勝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勝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23日14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見高涔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GASTON LUGA SPLASH後背包1個(內含 柯達相機1臺、化妝品1袋、行動電源1臺、鉛筆盒1盒、眼鏡 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1個得手,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經高涔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 知羅勝杰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後背包1個(除行動電源1臺 以外,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涔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勝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涔綺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後背 包失竊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後背包款式照片及購物網 站頁面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之GAS TON LUGA SPLASH後背包1個(含柯達相機1臺、化妝品1袋、 鉛筆盒1盒、眼鏡1支),已由告訴人高涔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12

TCDM-114-簡-442-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好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好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好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隨機竊盜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竊取鋁梯,然未與告訴人徐尉峻和解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鋁 梯1把,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 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74號   被   告 謝好運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31之2號             送達: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段150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好運於民國113年9月4日11時47分許,騎乘單車行經臺中 市○○區○○○街00號前時,見徐尉峻所有之鋁梯放在門口柱子 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鋁梯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以單車載運 逃逸,持往不詳回收廠變賣150元。嗣徐尉峻於同日15時許 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尉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好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取鋁梯等情,惟辯稱 :鋁梯是壞的,我有先問1樓店面的小姐是不是她的,她說 不是,說可能是樓上的,我找不到門鈴問樓上,就把鋁梯拿 走,9月12日路過該處遇到鋁梯的主人,追到精誠路口把我 攔下來,並報警處理,警察就把我帶到警察局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尉峻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 明知鋁梯係他人暫放該處之財產,縱鋁梯有部分損壞亦仍屬 有價之財物,猶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取走變賣,足徵其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至明,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5-03-12

TCDM-113-中簡-3168-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等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59巷由皇福街 方向往皇城街方向行駛,行經皇城街59巷與皇城街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丙○○、其女 乙○○(均未成年,年籍詳卷),沿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由中 平路方向往長安路方向直行而至,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戊○○受有右肩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乙○○受 有兩顆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右腳踝挫傷、臉部擦傷 、右膝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踝挫傷、臉部挫擦傷、上唇 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郭俊良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受傷,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CDM-113-交易-2051-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莊子詳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翰」之人之指示,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某時,至臺中市西屯區 青海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寄送至臺北市某處,以此方式容任「李○翰」使用郵局帳戶 。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後,旋提領殆 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 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子詳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等情節,另經附表所示之 人陳述綦詳(卷證出處見附表),並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 3偵14132卷第27-30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卷證出處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 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 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 6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後,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一己之私,提供郵局 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 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 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調解 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賴惠玲調解成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見 本院卷第53-54頁),另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未到 場或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被告至本院判決時止尚未彌補附表 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 15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 察官與告訴人賴惠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 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取不法利得;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賴惠玲調解成立,經其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3-54頁),已展現其彌補損害之 誠意及悔意,與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或消極無彌補作為者之態 度究屬不同,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未表達有無調解 意願,經本院於傳票上註請有調解意願者須到庭等語或移付 調解,終未到庭(場),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惟調解成立 與否,本質上係屬民事責任之範疇,且有賴雙方意願與經濟 能力等條件,尚難憑此逕謂被告毫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佐參 被告迄今未遭查獲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其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應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等情,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復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相類行為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 重性,兼顧告訴人賴惠玲之權益保障,認有課與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其自述意見, 與本案調解情形等予以斟酌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 告訴人賴惠玲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正犯以上開方式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 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犯,其始終未 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實際處分權限,被告復已和到場之 告訴人賴惠玲調解成立,使告訴人賴惠玲所受損害日後獲有 回復可能,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 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亦可能影響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賴 惠玲之權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 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DM-113-金訴-2712-2025031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義務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 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第9 至11行關於「范 達投資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之印文 )、服務證(經手人署名『李安程』)」應更正為「范達投資 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之印文、經手 人署名『李安程』)、服務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文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鐘屘於 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 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華強」、「阿毅」、「麥當勞」 、「陳小刀」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 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角色係依「阿毅」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其等 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 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甫取得贓款之際即為 警當場查獲,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 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 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廖華強」、「阿毅」、「麥 當勞」、「陳小刀」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2 4、52、62頁),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阿毅 」交付被告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業於被告遭逮捕時 併遭扣押,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此係犯罪所得〔偵卷第41頁〕 ,可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有報到單在卷可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⑷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有如前述;⑸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不能排除日後有受有罪 判決之可能,而不能確定有宣告緩刑之實益(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 規定參照),故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已因 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為本案以誘 捕偵查所用之物,業由告訴人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供稱取得「阿毅」交付之 報酬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如 附表編號6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餌鈔 1000張 含1000元鈔票2 張,餘為玩具鈔票,均已發還告訴人。 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范達投資收據 3 張 4 范達投資服務證 1 張 5 印章(其上刻有「李安程」) 1 個 6 1000元鈔票 20張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7號   被   告 陳凱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安程」)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15時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廖華強」、「阿毅」(Telegram 暱稱「派克雞排」)及Telegram暱稱「麥當勞」、「陳小刀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凱文擔任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嗣陳凱文與「廖華強」、「阿毅」、「麥當勞」、「陳小刀 」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廣告(無證據證 明陳凱文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 實行詐欺),俟鐘屘點擊該廣告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三竹股市」、「張捷瑜」、「范達投資客服- 李經理」之名義聯繫鐘屘,要求鐘屘加入Line群組「運籌帷 幄Q12」,並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FDTZ」操作股票獲利, 致鐘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9日10時45分許在 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地址詳卷,下稱交款地點)之鐘屘住 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化名「陳嘉豪」之詐欺集 團車手(另由警方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見仍有利可圖,乃要求鐘屘繼續交付款項,惟鐘屘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先與「范達 投資客服-李經理」約定於113年12月13日11時許在交款地點 面交100萬元現金。繼之,陳凱文接受「阿毅」指示,先行 至台灣高鐵左營站內取走「阿毅」事先放置在車站廁所內之 范達投資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 」之印文)、服務證(經手人署名「李安程」)、及刻有「 李安程」之印章,隨後至臺灣鐵路豐原車站,收受「阿毅」 交付之2萬元現金,再搭計程車至交款地點與鐘屘見面,並 依「麥當勞」指示向鐘屘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並交付范 達投資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鐘屘,足以生損害於鐘屘、「 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俟陳凱文收受鐘屘交付之100萬元餌款(其中有現金2 000元,餘為玩具鈔票,且均已發還鐘屘)後,旋即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陳凱文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屘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三竹股市」、 「張婕瑜」、「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之Line對話訊息截 圖、范達投資收據(經手人署名「陳嘉豪」)翻拍照片、范 達投資中籤通知書、交款地點巷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扣 案物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錄影影像截 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李安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廖華強」、「阿毅」、「麥當勞」、「陳小刀」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4之偽造印章及收據、服務證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包含於上開聲請宣告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制度之 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得,於計算時即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2萬元,經被告自承係其從「阿毅 」處取得,用以作為擔任車手之交通費、伙食費,該2萬元 雖屬被告之犯罪成本,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將此部分款項計 入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請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 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 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 如附表編號1之餌鈔(含現金2000元),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而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縱不沒收亦不因此減損前揭立法目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餌鈔 1000張 含2張1000元鈔票,餘為玩具鈔票,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型號: IPHONE(黑色) SIM卡: 0000000000000000 3 范達投資收據 3張 4 范達投資服務證 1張 5 印章 1個 刻印姓名:李安程 6 1000元鈔票 20張

2025-03-11

TCDM-114-原金訴-15-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右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地址不詳友人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於113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 玳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 得陳玳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0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553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夾鏈袋1包、手機1支、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2513公克 )等物,復經警徵得在場人乙○○同意,於113年7月10日14時 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又丞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 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57至59頁,本院卷第31、34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見毒偵卷第33、39、37、3 5頁),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66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8,175/mL之陽性反應(見毒偵 卷第3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7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改判有期徒 刑2年6月、2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⑴、⑵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0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⑶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刑期)。前揭甲、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 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2 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 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其表示希望不要加 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 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已70多歲父母親、育有1位兩 歲子女、在工廠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CDM-114-易-288-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某日起至同年11月 某日止,多次於網路上為下注簽賭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賭 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 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工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我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我 賭博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88頁),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9頁),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合 計新臺幣(下同)51,320元(計算式:9,500元+10,500元+3 1,320元= 51,320元),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72號   被   告 陳宥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187巷17弄61              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某日起至11月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 0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威樂娛樂 城」(網址:https://welove16886.com/)賭博網站賭博, 並以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入出賭金。其在上揭賭博網站賭博之 方式為「拉霸」,即投入下注金額後,如拉霸機顯示之圖案 連成直線,即可依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獲取彩金,倘無, 則下注之金額悉歸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與「威樂娛樂 城」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員警查緝上揭賭博網站時,發現 陳宥鑫曾入出款項至上揭賭博網站用以入出賭資之虛擬帳戶 (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報告、「威樂娛樂城 」賭博網站截圖、員警操作賭博網站畫面截圖、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909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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