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某日起至同年11月
某日止,多次於網路上為下注簽賭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賭
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
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工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我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我
賭博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88頁),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9頁),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合
計新臺幣(下同)51,320元(計算式:9,500元+10,500元+3
1,320元= 51,320元),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72號
被 告 陳宥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187巷17弄61
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某日起至11月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
0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威樂娛樂
城」(網址:https://welove16886.com/)賭博網站賭博,
並以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入出賭金。其在上揭賭博網站賭博之
方式為「拉霸」,即投入下注金額後,如拉霸機顯示之圖案
連成直線,即可依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獲取彩金,倘無,
則下注之金額悉歸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與「威樂娛樂
城」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員警查緝上揭賭博網站時,發現
陳宥鑫曾入出款項至上揭賭博網站用以入出賭資之虛擬帳戶
(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報告、「威樂娛樂城
」賭博網站截圖、員警操作賭博網站畫面截圖、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909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CDM-114-中簡-42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