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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黃睿均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人 體因受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未飲酒者之 25倍,竟無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騎機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物流業、家 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9號   被   告 黃睿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均自民國114年2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00號之下部落阿嬤店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快速路2段與三興路東勢段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壢原交簡-30-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桂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門桂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香瓜4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 告門桂蓁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請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 從論以累犯及加重被告之刑。但法院量刑時,會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量處適當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香瓜價值,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犯行,屢經判刑及執行仍不警惕,素行可議等情,兼 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身心狀況及 婚姻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有精神問題,有看醫生沒吃藥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惟依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及光碟內 監視影像顯示,被告案發時有挑選香瓜、注意旁人及結帳部 分香瓜之舉動,足見被告未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香瓜4顆未扣案,亦未返還水果行,自屬被告 保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門桂蓁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門桂蓁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菁菓山水果行,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 264元之香瓜4顆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中,僅結帳另購買之 3顆香瓜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劉芷萱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門桂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芷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4-桃簡-502-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豪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共犯關係,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徐俊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財物 業經歸還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工、 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有多數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徐俊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豪與同案共犯林茂瑋(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清晨5時4 2分許,由林茂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搭載徐俊豪,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19巷內空地,共同 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周志煌所有之白鐵管8根及雙槽洗手 槽1個(總價值新臺幣5,000元,案發後發還具領),並將該等 物品搬運至上揭機車加掛之拖車上。嗣經周志煌即時發覺,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徐俊豪,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周志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志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 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 茂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桃簡-384-20250312-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判 決 人 謝志明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10 日110年度簡上字76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56 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 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 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下稱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 月10日110年度簡上字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 審。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均係對原判決已調查過及已斟酌 過之事由再事爭執,未具體表明本件聲請符合何種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故本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然此尚非不能補正,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3-聲簡再-17-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培賢竊盜,共3罪,各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公仔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3罪),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關於「林紹榮」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林少榮」;關於「隻」的記載,均應更正為「個」。 二、量刑   審酌被告張培賢未尊重娃娃機臺主之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 ,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公仔價 值、被告未返還公仔及賠償告訴人林少榮之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五專肄業、家境貧寒、身心健康狀態(偵卷 3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5個公仔,經告訴人辨認後非被告本案所竊公仔(偵 卷2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不能確認交出扣案的5個公 仔是何時所竊(偵卷82頁),故依卷內證據,難認扣案之5 個公仔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依此而論,被告本案 所竊3個公仔實未扣案及返還告訴人,自屬被告仍保有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2號   被   告 張培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培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12分許、㈡9月18日晚間6時58分許 、㈢9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上之公仔1隻(3隻共計新臺幣1,8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台主林紹榮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紹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培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紹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壢簡-396-20250312-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峰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呂文峰因不明原因任意毀損告訴人陳長瑞之車輛, 顯然欠缺尊重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車 輛價值,修復費用數額,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卻未依約給付 任何一期賠償金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工、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呂文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6鄰武道能敢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前,自上開車輛內取出自備之油漆1桶,並將油漆 潑灑至陳長瑞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致上開車輛之鈑金、烤漆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長 瑞。嗣陳長瑞發現上開車輛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文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屏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桃原簡-122-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26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33公克),送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208-202503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   事 實 簡嘉豪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13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應予更正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飲用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 於同日3時20分許,因違規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劃設紅線 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3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簡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竟無視 自身與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演藝業、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壢交簡卷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配合酒測及詳述飲酒駕車始末,是認被告經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 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 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廷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4-壢交簡-254-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璿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63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扣案101忠狗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1包(鑑定單位 記載含袋毛重4.9313公克;112安327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毛重 4.87公克),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2025-03-10

TYDM-114-單禁沒-152-202503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陳健民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看腳踏車破爛不堪放好幾十年等語。 惟觀諸腳踏車相片及監視影像,該腳踏車外觀雖舊,然相關 剎車裝置、傳動裝置(齒輪)、車體均無缺損,且後輪使用 大鎖上鎖,防止他人騎走、牽走,依通常一般人之觀察,該 腳踏車顯係有人持有、管領之物,故被告辯稱破爛不堪等語 ,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腳踏車價值、告訴人王孟平已取回腳踏車,兼 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 況及前有竊盜搶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陳健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00巷00號旁, 見王孟平所有放置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淺綠 色腳踏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嗣 變賣得利。嗣經王孟平發現本案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並在不知情之吳岱鴻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扣得上 開腳踏車(已發還)。 三、案經王孟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健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孟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吳岱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暨贓物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 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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