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吸食強力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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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秩
柳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營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胡振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819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振山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 幣3,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吸食用塑膠袋1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振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胡振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及吸食之塑膠袋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之規定。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 、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為後坦承 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吸食用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 送人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已 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2

SYEM-114-營秩-1-20250212-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222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8日18時2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次違序前,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 法院裁處在案,猶未悔改,有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惟被移送 人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上開行為 ,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及吸食強力膠不 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 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0

TCEM-114-中秩-23-20250210-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05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 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麗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塑膠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 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份。 ㈢、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份。 ㈣、扣案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 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 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 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 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 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 症狀,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 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 規範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 案,猶不思悔改,又公然於騎樓下吸食煙毒或麻醉物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所為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實值非難;復衡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之犯後態度,及衡 其素行(參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居無定所、貧寒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5-02-04

KLDM-114-基秩-4-20250204-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順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2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順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鳳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㈡現場照片4張、光碟1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 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 可稽,其上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至供被移送人吸食用之強力膠及塑膠袋,雖 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亦非屬查禁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 符,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M-114-鳳秩-4-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1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3日13時2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街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 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袋1個、現場照片各1份。   ㈣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林進傳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相當多次吸食迷幻物品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次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對面街道上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造成危害,惟念及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情狀,並 考量犯後承認之態度;兼衡被移送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及其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 ,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袋1個, 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實行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節業 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並經警方扣案,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5-01-22

CHDM-113-秩-65-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扣案之強力膠1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42分。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 膠)。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密錄器畫面及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強力膠1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 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 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仍 不知悔改,自應從重處罰,再斟酌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21

CHDM-114-秩-3-20250121-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8日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3000808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立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7日22時許。  ㈡地點: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住處。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立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在住處內吸食強力膠,對社會安寧已造成潛在之危險, 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違犯情節、 犯後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1-20

CPEM-114-竹北秩-4-20250120-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84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19時4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被移送人手持吸食強力膠塑膠袋之照 片1張。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M-114-板秩-5-2025011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0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5908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2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9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天津路1段與北平二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照片1幀等附卷 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次違序前,於本年度已有多次因吸食 強力膠之行為經本院裁處在案,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 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 ,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小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2-31

TCEM-113-中秩-21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1,0 00元。 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1袋,沒入之。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5日17時1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2段300號。  ㈢在不詳處所購買強力膠後,於上開時、地,以強力膠置入塑 膠袋內搓揉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 吸入體內。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查獲照片。  ㈢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爰審酌被移送人有吸食 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近期再因吸食強力 膠,由本院以112年度秩字第109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等情,有該案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移送人竟又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足見被 移送人不知警惕,實不足取。惟念及被移送人坦承本件行為 ,兼衡其所為違法行為之手段、情節輕重,及被移送人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2-31

CHDM-113-秩-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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