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96號、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承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肆點零柒伍伍公克
、淨重拾參點參伍玖伍公克、驗餘量拾參點貳捌陸柒公克)及其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承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建隆。
㈡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詹勝同。嗣因警方於112
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郭承智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承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勝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
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
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
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2
次、販賣對象2人,惟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依證人所
述,可知核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
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堪
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已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紀錄,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
,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助長
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
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案件尚在
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755公克、淨重13.3595公
克、驗餘量13.2867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
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獲得之價金共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22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