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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船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7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匯予他人,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所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 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上暱稱為「將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 據顯示丁○○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將軍」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 欺款項,再依「將軍」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將軍」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為 由詐騙丙○○、甲○○、黃○玲,致丙○○、甲○○、黃○玲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及預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所示中信及郵局帳戶。後丁○○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丙○○、甲○○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黃湘玲因於112年8月24日欲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丁○○上揭郵局帳戶,惟因上揭 郵局帳戶業經警示而未遂。 三、案經丙○○、甲○○、黃○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73號卷,下稱金訴一卷第2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6 號卷,下稱金訴二卷第3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 之用,復依「將軍」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5月份,我上網在臉書認識一名暱稱「 李承翰」男網友,該名網友自稱非洲南蘇丹的軍醫,因為「 李承翰」要申請退休,請我向另一名自稱「將軍」的人聯絡 辦理退休的程序,所以我就加入自稱「將軍」之人的LINE, 加入將軍的LINE之後,我們就互相聯絡,自稱「將軍」的人 就對我說,因為他的朋友要給將軍錢,將軍沒辦法拿到錢, 所以就要跟我借帳戶,我就翻拍我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給將軍看。接著我的帳戶就有不認識的人將錢轉進中信帳戶 内,將軍有解釋說是他的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接著他就叫 我把錢拿去買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將軍。直到後來中 信銀行客服傳簡訊稱我的帳戶異常,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 警卷第5-8頁、追加偵卷第6-7頁)。經查: (一)被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及預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吿復依「將軍」指示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及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一編號3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未經告訴人轉匯等情,業據被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報案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將軍」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紀錄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 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 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 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 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 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 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 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 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下單或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 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 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為55年次生,自述教育程 度小學畢業,自18歲即出社會工作,並曾在餐飲店打工等語 (金訴一卷第126頁),可認被告要非全乏工乍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人,並已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 意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 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則豈會對上述種種可疑之狀況全 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自己也是遭「將 軍」所騙而無與之共同犯罪意思云云,顯有可疑,已難憑採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跨國轉帳本可通過電匯方式完成 ,縱「將軍」之人無臺灣帳戶,亦非無其他途徑可收取友人 匯款,況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現多家銀行亦提供 線上開戶及網路銀行功能,以供線上操作轉帳匯款,是「將 軍」當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遠端處理資金 ,實無需借用被吿帳戶,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吿提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如此輾轉迂迴、耗費時間 及金錢,更有款項遭被告侵占或盜用風險之方式操作其資金 之理,是被吿所辯「將軍」向其借用帳戶及指示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之情節,已顯與常情相違。又觀被吿提出與「將軍 」之line對話紀錄,最早紀錄為112年6月20日「將軍」給被 告一個虛擬錢包網址,直至112年8月24日前,其間即無任何 對話紀錄(金訴一卷第81頁),惟被告自112年8月8日起即 有匯款虛擬貨幣紀錄給「將軍」(警卷第17-18頁、金訴一 卷第145-153頁),則其與「將軍」之對話內容,自可能僅 為刻意製造日後犯行敗露時之解套說詞,況被告自始未提供 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間之對話,與「將軍」之對話內容 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李承翰」名字,所辯認識「將軍」 之人過程已見其虛,自難憑採!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已將 與「李承翰」間之對話盡數刪除等語(金訴卷一第231), 倘被告真有意為己為有利之主張,何以不留下任何對話紀錄 ,以證明自身係遭詐騙,或提供相關線索予檢警追查詐騙行 為人!在在可證被告所述不但避重就輕、隱匿實情,尚難輕 信。再者,112年9月6日被告既已收到自中信銀行對其帳戶 提出警示並暫停交易訊息(警卷第36頁),其却仍持續收受 匯款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匯給「將軍」(警卷第17-18頁、金 訴一卷第183-185頁),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 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 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 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已逾56歲,是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衡諸被告所言及所提供之「將軍」對話截圖,均僅能透過該 等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堪認被告對於「將軍 」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特別信任基礎。且 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 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 獲取其金融帳戶資訊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二個帳戶資 訊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逕行提領,再用以 換購虛擬貨幣,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及複數之多層人頭 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分段切割金流,此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 業有別,而係典型之洗錢行為,被告親自操作之,對此如此 違反常理之情被告當能警覺,「將軍」可能係以其提供之帳 戶及透過其提領行為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 分。又依其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被吿亦曾提及:「有時 侯金額太高,銀行行員會關注我...」等語(金訴一卷第82 頁),堪認被吿於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 ,確已懷疑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不清楚「將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資訊,亦未見 過其本人,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沒有交往等語(偵字第 40776號卷第14-15頁),可見其與「將軍」」並無信賴關係 ,猶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訊及提款,足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況被告不僅 親自參與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而交付,則對於 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匯、提領並交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 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又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 「將軍」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將軍」,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 此方式配合「將軍」行騙,完成「將軍」指派之分工,足認 被告與「將軍」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被告自應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前各節,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 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 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㈠是核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為提供帳戶後多次提領款項並 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既遂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將軍」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3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 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 ,並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目 前在工廠工作,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經被告為上述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行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或就上開款項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說 明,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佯裝臉書暱稱「林旺黃」及以星星符號、暱稱「一般的」為Line名稱之人,分別向丙○○佯稱:其在葉門當軍生,需幫忙申請退休、要替代職務費及機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9/4中午12時2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 112/9/4下午15時57分、提領1筆3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9/5上午8時33分、4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5下午17時44分、45分及112/9/7下午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9/5上午8時35分、4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王姓男子」之人,向甲○○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9/4上午9時17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4上午11時42分、43分,共提領2筆6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9/4上午9時19分、3萬元 112/9/5上午7時48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5下午17時44分、45分及112/9/7下午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9/5上午7時50分、3萬元 112/9/6上午8時1分、1萬5,000元 3 黃○玲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林信宏」之人,向黃○玲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黃湘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遭凍結,故無匯款成功)。 112年8月24日、10萬元 未提領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丙○○(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3、24頁) ⒍告訴人丙○○之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0頁) ⒎告訴人丙○○之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5頁) ⒏告訴人丙○○之113年4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院卷第36頁) 二、告訴人甲○○(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0、31頁) ⒍告訴人甲○○之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 三、告訴人黃○玲(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追加> 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追加偵卷第16頁) ⒉告訴人黃○玲之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追加偵卷第9至11頁)  四、被告部分 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7至18頁) ⒉丁○○提供與「將軍」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37頁、追加偵卷第23至33頁、院卷第83至127頁) 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追加偵卷第23、25頁) ⒋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影本(追加偵卷第15頁) 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院卷第45至51頁) 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截圖(院卷第143至185頁) ⒎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紀錄(院卷第1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金訴-173-202502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承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萬 參仟肆佰壹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20

TPEV-114-北補-445-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9號 原 告 黃張平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52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段0號前之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 G/L(濃度0.32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U3P3 14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A00U3P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5月1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 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如被告未能舉 證,原處分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㈡本件被告應舉證其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 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則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路檢站有依法規設置告示牌及警示 設施,員警攔停時亦未告知原告正在取締酒駕,顯然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員警係逐一攔停行經路檢站之車輛,並直接要求駕駛人 吹氣,而未踐行觀察、研判是否有疑似酒後駕車情狀之過濾 程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㈤臨檢時間為中午12時35分,伊係前晚飲酒,在家休息一夜並 用餐完畢準備出門送貨,甫離家10分鐘即遇到臨檢,而臨檢 時間距前晚飲酒時間已超過12小時,伊自認意識清醒、精神 狀態良好,身體並無員警所述有滿臉通紅、充滿酒氣之情形 ,伊能正常駕駛,並無對系爭車輛操控能力下降之狀況。伊 對於酒測結果超標表示驚訝,斯時向員警請求重測及進行酒 駕平衡測試,以證明伊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 虞,但遭員警拒絕,伊認為不公平,請求撤銷違法不當之原 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應 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員警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 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 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 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㈡依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5月3日12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 )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酒測路檢 勤務,發現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路檢點時,顯有酒容 、散發酒味,執勤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詢問原告自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 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測得酒精濃度達0.32MG/L,員警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製單(掌電字第A00U3P314號)舉發酒 後駕車。  ㈢本案113年5月3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 0)於112年5月17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 案,其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 次採證檢測案號為74),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 成採樣檢測無誤。  ㈣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授權警員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 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 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 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 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 ,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 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 以判定是否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 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 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 例所定測試檢定酒精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 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 ,得由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對於行經該 等處所之人車予以攔停並執行酒測勤務。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原處分書、原 舉發單位113年7月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33003589號函暨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影像、巡邏 勤務規劃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指定之地點除實體上須符合防止犯 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外,亦需經 警察機關之主管長官指定為之。經查,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 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 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 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時間),將本案之重慶北路四段2號 前口納入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0日簽呈暨簽核 流程、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113年5 月3日各中隊勤務規劃表、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合於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項之規定。至原告主張本件「4.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 」不在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一節, 惟本件既屬計畫性勤務,並業經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規定,分析轄區治安狀況、治安重點處所及交通動線等因素 ,又依113年5月3日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系爭勤務對照表 所示,於113年5月3日之勤務分配,本件舉發員警劉佳和、 張耀仁等人,經分派為「全區巡邏」勤務,時間為中午12時 至下午16時,且系爭勤務分配表之「附記」欄已載明可見舉 發機關之主管長官確實已經指定由第三中隊負責大同區、士 林區、北投區之「巡邏線路檢點」,而本件酒測實施地點之 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即包括在內。有前開舉發機關112年 5月10日簽呈、前開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勤務對照表 暨附註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尚無違法指 定酒測檢定處所。又原告另主張在113年5月3日各中隊勤務 規劃表之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蓋章可決時間,係5月3日15時 30分云云,經核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 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 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 時間)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與公文流程所載時間均不 相符,亦無理由。  ㈣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 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 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 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集 體攔停」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就前階段之「攔停人及車 輛」,依法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實施,惟就後階段之「實施 酒測」,無論員警係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均須依客觀合理 判斷該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劉佳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略以:當天我與其他同仁在路檢點,負責攔車的同仁張耀仁 見到本件原告駕車經過,發現其臉部有潮紅、也聞到他身上 有一些酒味,我們就先以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隨即 請原告靠邊停車接受攔查,且攔車的同仁會跟原告告知進行 取締酒駕之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核與本件 員警張耀仁113年11月20日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 ,相符一致,亦與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中,員警詢問原告昨 晚喝到幾點,原告亦自承「11點多,並稱年紀有了」等語相 符(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員警確有客觀 事證,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始對原告 實施酒測。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當屬合法,並無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且依三角錐及LED標誌牌 現場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及勘驗結果所示, 警員在該酒測攔檢站已擺放顯示之LED立牌,且以閃燈三角 錐縮減車道引導用路人進入該酒測攔檢站,且擺放位置核屬 易於辨認,堪認酒測攔檢站之設置已具體明確,一般人駕車 行經該處均可知悉該處係酒測攔檢站,自有停車接受稽查之 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主張員警係無合理懷疑即對原告實施酒 測、無告知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等節,均不可採。  ⒉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採證光 碟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是 可知本件自原告經員警酒精濃度測試等相關程序,均經員警 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 及結束時間,確已逾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 處理流程、法律效果、儀器檢測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 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  ⒊又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員警張耀仁到院證明當天攔停情況 云云,惟查,本件攔停情況已據同日舉發員警劉佳和到庭證 述明確,又員警之密錄器亦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 同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 頁),均已詳如前述,是以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上述請求調 查證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 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639-20250219-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澤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4日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澤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黃建智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 即逕駛離。嗣於同日14時許,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原停放位 置不到100公尺之另處,並在車內燒炭致該車冒煙,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陳文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5、77、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到 庭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黃建智停放在 該處之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將該車駛離,嗣後再將之停放在 上述另處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惟其 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 打算在上開車輛內自殺,才開走上開車輛去買木炭,沒有竊 盜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目的係為 自殺,且其後來也將車停回距離該車原本停放位置之不遠處 ,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及其在上開車輛內燒炭致該車冒煙,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本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 智、證人黃信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8頁),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4-18)、查獲照 片(警卷第20-21頁)、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及被告提出之車輛停放比對現場照片(原簡卷第51-55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學理上雖有謂「使用竊盜」 之存在,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 用,固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其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 之事項為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難謂僅屬「使用竊 盜」而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後,雖嗣後將該車駛回原停放位置不 到100公尺之另處,惟其於凌晨使用該車至同日下午,使用 時間已非短暫,且其非主動交還該車,而係因其於該車內燒 炭製造煙霧始為警查獲,已與一時使用之情有別。復參諸汽 車之主要用途乃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明知其無使用該 車之合法權源,卻為達其購買木炭並於該車內燒炭自殺之目 的,而竊取該車並將之駛離,經其歷次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 、原簡卷第87-88頁),可見被告為滿足其自殺之目的,已改 變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常態使用方式,其有排除告訴人對於 上開車輛之管領,而將上開車輛移歸於自己支配之故意及不 法意圖,當屬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否認上開行為構成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貪圖自身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損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欲在車內燒炭自殺而 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臺,具相 當價值,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考量其前未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處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諸原判 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所違背,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警卷第1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13

CTDM-113-原簡上-4-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即 抗 告 人 蔡葉婼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葉婼潔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經隱匿蔡葉婼潔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之卷證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蔡葉婼潔(原名葉姵妤,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更名;下稱聲請人)因裁定送觀察勒戒案 件,認原裁定有諸多疑點,故請求檢閱該案偵查卷宗,以釐 清被告確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送達合法性顯有疑義, 其應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 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 應允許之。而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 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 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 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 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 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可知以整 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 」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 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 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 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 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 錄、他案訴訟所需、強制戒治案件),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案件,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前此 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通知聲請人到庭接受詢 問有無意願暨評估參加戒癮治療等情,惟聲請人未到庭,故 檢察官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而獲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執以上 開未經合法通知始未到庭等節,經核聲請人請求付與本件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尚屬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須,除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為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 裁定送觀察勒戒外有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 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 宗,並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聲-251-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3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 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2機關之所在地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而原告2 人之住所地亦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違規行為地則在臺中 市,雖起訴狀記載原告2人居所地為「○○市○○區○○路000號0 樓之0」,然該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律事務所所在地,有 委任狀可參(本院卷第3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復稱原告 2人是希望文件都寄送事務所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則 上開地址至多僅為原告2人之訴訟文件「送達地址」,難認 為其等之居所地址,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原告2人之所在地為 本院管轄範圍內,又兩造對於本案移送管轄法院均稱同意移 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語(本院卷第256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7

TPTA-113-交-2623-2025020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詹OO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 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 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 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 審查,始符法意。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 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家事聲請狀為證,以為釋明;且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 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為形式 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4

KSYV-114-家救-9-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吳侑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恩於偵查程序中,經員警查扣行動 電話1支,請准予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 狀上並無被告吳侑恩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呂 承翰律師之用印,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係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所為,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查 扣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被告無罪 在案,然檢察官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是本 案判決尚未確定,於上訴審審理過程中,亦有可能隨案件發 展調查扣押物,審酌上情,認上開行動電話仍有繼續扣押留 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4-聲-138-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江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經查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於該未成年子女出生登記時,約定從 父姓「丁」。嗣於000年0月00日,兩造調解離婚,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 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且會 面交往方式同意如調解筆錄所示,惟就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是否更改並未另為約定。  (二)次查相對人於106年8月間離家後,均未曾探望未成年人 ,兩造亦無聯繫,此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有相對人所提 之家事起訴狀影本可稽,參以相對人於調解離婚後,亦 未探望未成年人乙情,可徵未成年子女自襁褓時期起即 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親屬同住,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 父母照顧迄今,且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三)再查鈞院於上開離婚案件中,已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雖社工未 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然細繹該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後提出之報告内容略以:「…訪談期間觀察相對人(即 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 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正向依附關係;另 ,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 尚稱良好。綜合以上,相對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 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 色、責任,願履行親職,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 意願,且能提供符合未成年人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 支持及照顧,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 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無不妥之處,而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居住臺北 且希望先進行調解,再視調解結果安排訪視,欲暫緩訪 視事宜,故僅有相對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 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 」,及未成年子女現生活中曾向其好友及家人自稱「『 甲』團團」乙節,兼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間 並無往來,形同陌生人之情,顯見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 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一同陪伴成長,期間不僅朝夕相處 且感情融洽,未成年子女於情感上對於聲請人家庭具有 濃厚之認同感及倚賴感。  (四)末查未成年子女出生時,雖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約定未成 年子女從父姓「丁」,然當時兩造仍處於婚姻關係中, 可合理推知此乃奠基於台灣社會長久以來在父權體制下 產生未成年子女係夫家血脈之觀念所致,且實證研究亦 指出,我國民法雖於96年5月23日起已修改為新生兒得 由父母雙方約定子女姓氏,然實際上至102年8月止,新 生兒出生後從母姓之比例,平均仍僅有1.55%(引自陳 昭如著,父姓的常規,母姓的權利:子女姓氏修法改革 的法社會學考察,臺大法學論叢第43卷第2期,第274頁 ),顯見無論係因修法前法律強制從父姓或修法後基於 父母雙方約定,皆受到父姓常規之影響,使得約定從母 姓之比例仍相當低,故懇請鈞院超越前述父權體制之制 約,而以兩造分居後迄今之情況為考量基準。  (五)綜上所述,姓氏對於任何人而言,乃攸關其身分代表之 重要象徵,倘若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及其家屬照顧下成 長,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未成年子女易趨向認 同母親之家族,而其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顯與其人格 中實際認同之對象(即母親及母親之家族)相牴觸。又 未成年子女已滿7歲(虛歲9歲),可見其已有相當程度 之表達能力,是就其最大利益觀之,自應尊重未成年子 女之自我意識,避免使其認同產生混淆,始屬妥適。故 聲請人認有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甲」之 必要,爰請鈞院審酌前述之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 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准許。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准如聲請事項,俾維權益,實感德 便。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略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主張變更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惟查,相對人婚後薪水長期交由聲請人, 直到相對人年逾40離開聲請人家公司,才重新取得工作 收入,實無所謂有未扶養之情形。  (二)至於聲請人所引用訪視報告,係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訪視報告,其所論係「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内容,聲請人引用所論係屬誤導,茲 非變更姓氏為有利未成年子女之主張。況聲請人主張係 以相對人消極不作為之態度且未盡扶養義務而聲請變更 姓氏,然聲請人未提及從相對人姓氏對於未成年人實際 生活有何不利影響,現階段未見有具體危害未成年人身 心健全發展之情事。實則,相對人離婚前即因聲請人對 相對人父母有不待見之情形,兩造為此而生嫌隙,終至 無法溝通,兩造難合作,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 難以穩定維繫,此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而認相對人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現亦無具體事證可認維持父 姓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 子女姓氏從母姓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0年0月0 0日生),嗣相對人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738號受理,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經調解離婚成立, 並協議未成年長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38號離婚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綦 詳,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8月間離開聲請人母女,此後 未曾探視丙○○,兩造亦無聯繫,嗣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 亦未探視丙○○之事實,相對人未予爭執,且依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詳見調解卷第65至70頁 ,以下簡稱系爭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向社工表示伊於10 6年間自行搬回雙親住處,與聲請人無互動聯繫,也不准母 親再前往探視,且當時伊母親罹患乳癌,伊忙於工作及專心 陪伴母親抗癌,故未與未成年人見面,112年間兩造調解離 婚成立,有訂定會面交往內容,但因伊甫於111年間北上工 作,很多事情尚未穩定,沒辦法、抽不出時間,要等到安頓 好才有辦法走下一步等語,又參以丙○○向社工表示其對於相 對人完全沒有記憶,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相對人對於丙○○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兩造 離婚前,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父母有不待見之情形,兩造因 此心生嫌隙,無法溝通,難再合作,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感情難以穩定維繫,此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而認相對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義務之情形云云,惟相對人對於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態度消極被動,縱使聲請人未積極促 進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亦無加以阻撓情事,是相對人多 年來未曾探視丙○○、與丙○○聯繫互動,實難認係可歸責於聲 請人,相對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非正當。 六、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是否應改從母姓,依系爭訪 視報告建議:「應予變更姓氏。本件變更事由係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漠不關心且無負擔扶養義務,未善盡保護 教養義務,兩造間因負面互動彼此無聯繋往來已逾6年,同 住方無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觸相處,非同住 方對未成年人亦無盡基本生活維持義務,且被動因應會面事 宜,未善盡父母角色、親權的責任及參與未成年人之成長歷 程、互動往來,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之感情連結確實有時間 、時空上的疏離,亦無增溫親情的具體規劃,而未成年人自 出生後多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並受照護,與聲請人及 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故聲請 人聲請變更姓氏尚屬有理由,惟相對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意見 模稜兩可,建請鈞院再行釐清,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審酌丙○○長期以來係由聲請人單 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對丙○○未善盡撫育之責,而丙○○現尚年 幼,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若 使其現在即需面對所從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而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父親之姓氏,則易使其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之母親 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丙○○之身心健全發展,復參 以丙○○亦向社工表達欲改從母姓之意願,顯然丙○○現雖從父 姓「丁」,惟其對自己之姓氏並不認同,應可認丙○○如繼續 從父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 姓「甲」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31-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利息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汪温秀仔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汪毓瑛 訴訟代理人 汪毓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 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表示有和解意願,請求再開 言詞辯論並另定期日審理,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確有需再 調查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78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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