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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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賴水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ULDM-113-交附民-123-2025010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余孟修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明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被繼承人 李明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民國113年3月 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明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明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李明輝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明輝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明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李明輝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李明輝於民 國(下同)113年3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家事 庭公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 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李明 輝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司繼字第150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 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李明輝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呂承 育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呂承育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李明輝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呂承育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李明輝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02

TNDV-113-司繼-4632-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賴耀輝 賴俊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賴耀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台抗 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36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理由中 記載暫以10平方公尺計算)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賴耀輝。㈡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37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理由 中記載暫以80平方公尺計算)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賴俊余。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3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賴耀輝新臺幣(下同)80元。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3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賴俊余640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系爭2筆土地之交易現值,即合計為50萬4,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系爭 436地號土地占面積10平方公尺+系爭437地號土地80平方公 尺)=50萬4,000元】。至於訴之聲明三、四部分,因係附帶 請求給付起訴後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則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0萬4,00 0元(倘日後經地政機關實測後,面積有所擴張,則應補充 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補-62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淇鴻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鄭淇鴻(下稱被告)於其所出具之上訴狀中已具 體表明其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 明後,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此有上訴狀、本院審理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0頁),故本 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 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另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 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 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 」,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 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 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 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 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 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 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 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且應綜合比較整體事項後適用法律,不得任意 割裂。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 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見偵卷第122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對於其所 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3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就刑部分上訴,未就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再事爭執,雖因本案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不相符合。從 而,被告自無從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 年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 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固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時否認 犯行(見偵卷第1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 犯行(見原審卷第29、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就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是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 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 ,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而 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得論 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揭刑 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應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之實 行,惟於其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點款時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對於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未遂 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因綜合比較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 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另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案件)均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有賭博前科,難認其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其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高額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本案犯行前之112年6月3日甫聽從詐 欺集團上手「柯業昌」之指示,向另案被害人趙敏華取款交 付「柯業昌」,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7至21頁),又於同年月7日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原判決所 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幸經本案告訴人發覺被騙而報警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 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 要角色,以及審酌告訴人因本案犯行係屬未遂而未實質產生 財物損失,惟因此喪失社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 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本案 被告犯行業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之最低 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 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 後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 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且本件未遂,以及被告之家庭背景等,應認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宣告 緩刑等語。 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該,幸被害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 送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須照顧母親及妹妹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 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屬未遂及被告之家 庭狀況等各項情形,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為 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雖屬於聽命於上手 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 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 本案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之金額為50萬元,幸及時發覺 被騙而報警查獲始得未遂,惟已使告訴人之財產陷於直接危 險之狀態下,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無過重之 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審未及審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被告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而本院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依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此條項減刑事由之規定,而不得作為 量刑考量因素之一,惟經綜合各項量刑因子考量之結果,本 院亦認原審之量刑應為妥適,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補充說 明並予以更正,惟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 六、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經整體評價後,認為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此 部分原審並未說明,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院相同,亦由本院 補充說明同前。   七、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主張:請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 至32頁),是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金上訴-1295-20241230-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佳伶即星美藝術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陳依帆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 國112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520號、第0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 決定均撤銷。 二、確認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 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星美藝術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登記負責人。訴 外人周財源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施作系爭工作室倉庫隔間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發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經被 告所屬勞工保險局、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審查結 果,查得原告未於周財源、訴外人趙冠宇及周勁豪(下稱周 財源等3人)於同年4月16日之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未於周財源於同年4月13日至16日、趙冠宇於同年4月 14日至16日及周勁豪於同年4月16日之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 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條、就業保險法(下稱 就保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 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災保法第96條及第100條 規定,分別以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520號、第00 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分別稱甲、乙、 丙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2元」、「490元」 、「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工作室從事藝閣美術設計,無施作鋼構隔間之技術, 無僱用「鐵工人員」之必要。周財源並非原告或侯景淵所 僱用之勞工,無僱傭關係,而係委託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2.侯景淵與周財源間約定之施工報酬以施作人數及天數計算 ,不當然成立僱傭關係。應視彼此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為判斷。周財源承攬系爭工程, 工作內容係按其專業完成,未受侯景淵之指揮監督,以及 懲戒或制裁之權限,不具人格從屬性。周財源就系爭工程 可自行施作或找人代理,而未具專屬性。又系爭工程非原 告之營業項目,周財源係依自己營業目的而勞動,無經濟 上之從屬性。另原告組織上無僱用鐵工人員之必要,施作 目的係為通過消防檢驗,周財源承攬系爭工程,僅需由其 或委任他人獨立完成,並不需要與原告或其他受僱之員工 相互協調合作,而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二)聲明:   1.甲、乙、丙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内容予以認定。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勞動契約關係應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2.本件事業主為原告,實際經營負責人為侯景淵。侯景淵僱 用周財源工作,帶工不帶料,與承攬關係之承攬人需自行 提供設備、材料及工具之「連工帶料」特性顯有不同。侯 景淵請周財源再找人共同施作,周財源未從中抽佣,且每 日找幾個人出工需侯景淵同意,並依出勤時間長短及時段 給付不同工資。周財源等3人係受原告僱用支薪之員工, 且作業期間由周財源等3人分工合作共同組立輕型鋼隔間 牆。是以,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之勞動關係依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綜合判斷,具僱傭關係,原告即負有為 周財源等3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 公法上作為義務。原告未依規定為周財源等3人申報加保 事宜,於法有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是否存有具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 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111年12月16日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嘉義 縣消防局限改單,原處分卷第34頁)、嘉義縣消防局112 年5月17日嘉縣消預字第1121907627號書函(下稱嘉義縣 消防局書函,原處分卷第33頁)、職安署112年5月25日勞 職南5字第1121802870A號函(原處分卷第2頁)、112年7 月13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6728號函(原處分卷第59至60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至2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勞保條例: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⑵第11條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⑶第72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   3.就保法:   ⑴第5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 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⑵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 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 ,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⑶第38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   4.災保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 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⑵第12條第1項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 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⑶第96條前段:「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⑷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 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三)經查:    1.系爭工作室係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原告為登記負責 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本院卷第89頁)可佐。又系爭工作室實際負責人 為侯景淵,系爭工程係為改善系爭工作室之消防安全設備 ,而請周財源施作。侯景淵與周財源協議,施工前由周財 源告知侯景淵預計施工人數,施工費用以實際到場施工人 數計算,按日計價。周財源每日施工費用為2,300元、其 餘到場施工人員之每日施工費用為1,700元。嗣周財源於1 12年4月13日進場施作,同年4月14日加入趙冠宇,同年4 月15日再加入訴外人莊庭懿。同年4月16日進場施工之人 員則有周財源等3人及訴外人周勁仁、鄭明學、羅玉祥, 共計6人。原告或侯景淵並未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等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限改單( 本院卷第33頁)、侯景淵與周財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35、37頁)、周財源等3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 詢(卷末證物袋內)可以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 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 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 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 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 非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 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 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 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原告未為其所屬 勞工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而 為裁罰,為原告所爭執,自應先審究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 間是否成立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3.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無勞務契約存在:   ⑴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作室原來是掛在我太太名 下,之後才改為我女兒侯佳伶名字,無論掛在誰的名下, 實際業務都是由我處理,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 150頁),復參以與嘉義縣消防局間關於系爭工作室倉庫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往來對象均為侯景淵,有嘉義縣消防 局限改單(原處分卷第34頁)、嘉義縣消防局書函(原處 分卷第33頁)附卷可稽。可認原告雖為系爭工作室登記負 責人,然僅單純掛名,並不實際處理業務,亦未涉入系爭 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改善事宜。   ⑵依卷內證據資料,周財源承作系爭工程,係因侯景淵之聯 繫,周財源以外之工人,則係透過周財源找來。周財源與 侯景淵接洽系爭工程過程及施作期間,原告均未涉入,亦 無證據認定侯景淵係基於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 之地位,為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勞務契約。復參以周 財源認為自己係受僱於侯景淵(本院卷第158頁),周財 源因系爭工程受傷,亦係以侯景淵為雇主申請調解,侯景 淵並依通知委任律師到場與其調解,此有112年4月26日嘉 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本院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佐,可認周財源亦認定 其係受僱於侯景淵,自難認原告有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勞 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並 無勞務契約存在。    4.縱認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有勞務契約存在,其契約性質 亦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⑴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   A.系爭工作室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侯景淵請周 財源施作之系爭工程,則係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事宜, 兩者間並無關連。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作室是 做寺廟牌樓,跟消防隔間工程較有差距。我原本就認識周 財源,知道他在蓋鐵皮屋的鐵工廠工作才問他。我跟周財 源講我做隔間牆的需求,請他規劃。他們訂料的鐵工廠我 們不熟,所以全部請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 。與證人周財源於本院證稱:侯景淵知道我在工廠做鐵工 ,找我做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符。可 知原告或侯景淵本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業務,係因有改善 系爭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安全需求,始委請具有鐵工經驗 之周財源施作系爭工程。   B.又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材料由周財源全部定好,定金 我去付;現場施作不是由我指揮監督。現場防火隔間要怎 麼隔,我依照消防局的訊息告訴周財源要符合規定,由周 財源幫我計算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6、149頁);證人周 財源於本院證稱:現場由我設計丈量;材料是我幫侯景淵 丈量跟訂,由他自己去付錢及載;侯景淵應該不認識這些 人;系爭工程大部分是我幫他丈量怎麼做,如有意見他會 跟我說,我會幫他改善,如無意見就會依我的意思去丈量 施作;需要什麼料是我決定,材料的好壞或價格我會問侯 景淵,他如果沒有意見我就叫這些料。施工過程比較大的 問題,我會徵詢侯景淵。其餘丈量尺寸因為是我處理,我 會照我的意思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52、154、156、157、 158頁);證人趙冠宇於本院證稱:周財源會指示我去做 一些裁剪的工作;現場有什麼我會做的周財源就叫我去做 等語(本院卷第161、165頁);證人周勁豪於本院證稱: 系爭工程是周財源叫我過去的;現場自己看到該做什麼就 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66、169頁)。是綜合前開證人所 述,可認侯景淵對於系爭工程及使用之材料均不熟悉,故 而由周財源代為設計、丈量、訂購採買材料,採包工不包 料方式施作。現場設計、丈量、施工主要均由周財源負責 處理,趙冠宇、周勁豪亦均聽從周財源指示到場施工,侯 景淵則僅就涉及材料材質、費用及為符合安全消防法規規 定給予周財源意見。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實質上並無 指揮監督。是周財源等3人並無服從原告指揮、命令、調 度,或有受其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而不具備人格從 屬性之特徵。   ⑵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依侯景淵與周財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周財源於111年4月 14日稱:「明天加小莊過去做一共3個人」;於同111年4 月15日稱:「明天5個人」,侯景淵回覆:「OKAY」貼圖 (本院第35頁)。此據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周財源有 找其他人來工作,前一天晚上都會LINE;周財源要找誰來 做、要做幾天,我沒有指示。周財源比較清楚系爭工程需 求,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7、149頁);證人周財源 於本院證稱:侯景淵沒有限制要找誰,他只要求要趕快趕 工,我前一天也會跟他講有誰要去。我找的人有的侯景淵 認識,有的侯景淵不認識。4月14日那天我有跟侯景淵講 誰要過去,4月15日那天就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158、15 9頁)。可認周財源為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可自行決 定是否另找其他人員。雖因牽涉報酬計算,會先知會侯景 淵到場人數,然實際到場人選,均由周財源決定,侯景淵 並未加以干涉,亦無須經侯景淵篩選、審核始得到場工作 ,故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⑶無經濟上從屬性: 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周財源說他們公司一天2,000元 工資,給他處理一天2,300元計算,其他工人就按照周財 源的報價;工作時間沒有刻意約定,由周財源自己決定上 下班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證人周財源於本 院證稱:侯景淵之前有請過我一天2,000元,也有2,500元 ,這次就抓個中間值,看我要多少,我說2,300元;我會 跟侯景淵討論,要叫過來的工人之前做鐵工的工資多少, 侯景淵接受我才會叫過來;我之前工作是早8晚5,這次系 爭工程沒有特別去約定,就是延續跟之前一樣等語(本院 卷第152、153、156頁);證人趙冠宇於本院證稱:周財 源問我要不要去做點工,那時還沒有確定薪水;工作時間 跟地點是由周財源跟我說;1日薪資多少怎麼決定我不清 楚;我去那邊工作時間是早8晚5,以前做工程本來就是這 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60、161、164頁);證人周勁豪 於本院證稱:都是周財源跟侯景淵談,我沒有跟侯景淵談 薪水;周財源叫我8點就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67、170頁 ),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述,雖可認侯景淵與周財源等3人 就系爭工程工作時間有默示合意,但就工作總日數並未特 別約定,僅以其已工作之日數取得相應之報酬。可認周財 源等3人與原告間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⑷無組織上從屬性:    系爭工程乃係為使系爭工作室倉庫符合消防設備相關法規 之暫時性、短期工程施作,並非原告營業項目,原告自無 將周財源等3人納入系爭工作室生產組織體系之意。另承 前⑴所述,周財源等3人承作系爭工程,其契約目的係為完 成系爭工程,周財源可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下,自主性 地安排其施工之内容及人員之配置,並無與侯景淵間處於 分工合作狀態,亦無受原告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之組織 上從屬性。   ⑸從而,縱認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勞務契約存 在,然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亦無不得使用 代理人之情形,其契約性質自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關於僱傭或承攬契約之工時、報酬等,法無明文規定。工 時是否固定、報酬給付模式、是否帶工帶料、抽佣與否, 均非判斷僱傭或承攬關係之唯一標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本得由成立契約之雙方自由約定。亦非僅限僱傭關係 ,方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按日計薪,其他勞務提供關 係大可同為如此約定。應視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契約 之目的及實際提供勞務之内容以為斷。因原告或侯景淵均 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業務,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不熟悉 ,始有委請他人施作之必要。侯景淵先找有鐵工背景之周 財源施作系爭工程,再由周財源找尋其他人手一同施作, 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之工時、報酬均未強制要 求,亦無將周財源等3人納入系爭工作室組織體系之意。 且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之施工過程並無實際指 揮監督,反多數由對於現場施工情形更為瞭解之周財源主 導。可認周財源等3人提供勞務,係以系爭工程之完成為 目的,與原告或侯景淵間並無從屬性,應屬於單一、偶發 之承攬事件。   ⑶至於證人趙冠宇於本院雖證稱:現場侯景淵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現場是侯景淵交代給周財源,跟周財源說大概 要怎麼做,侯景淵會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 ),惟就侯景淵指示内容、監督情形為何,卻證稱:沒有 聽的很仔細;忘記侯景淵有無在現場監督等語(本院卷第 163、164頁),含糊其詞,無法具體陳述。自難以此逕認 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有何指揮監督情形。又周 財源等3人承作系爭工程之時數,係延續以前承作其他工 程之習慣,原則上以8時至17時為計算,因周財源亦以此 時數與侯景淵協議1日報酬,則侯景淵因周財源超時工作 而多支付報酬,亦屬合理,並不能以此反推周財源等3人 之薪資勞動條件均受制於原告。被告認定原告與周財源等 3人成立為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⑷再者,甲處分以原告於112年4月16日僱用勞工周財源等3人 及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等共5人以上,未依規定為周 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而為裁罰,然卷內除周財源等3人 之投保紀錄及談話紀錄外,並無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 3人之投保紀錄及談話紀錄供參。則原告與周勁仁、鄭明 學及羅玉祥3人間究係成立如何之契約關係,尚無從逕予 判斷。甲處分逕為裁罰,亦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並無具有勞雇關係從屬 性之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自無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義務。被告認定原告僱用周財 源等3人,未依規定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及職災保險事宜,以甲、乙、丙處分分別裁處罰鍰,均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甲、 乙、丙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因該 部分業經公布於被告及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網站(本院卷 第123至129頁),且被告稱無公布期限等語(本院卷第24 1頁),屬於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訴 請確認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3-地訴-16-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子,乙○○因罹患缺氧 性缺血性腦病變、陳舊性腦中風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 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之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同意書。    ⒋印鑑證明。    ⒌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⒍晉生慢性醫院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影本。    ⒎本院通知乙○○之配偶丁○○、長子戊○○,渠等逾期未表示 意見。    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監宣-64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淇鴻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鄭淇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呂秉宸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淇鴻、呂秉宸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8、213、233頁),足認被告2人均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鄭淇鴻、呂秉宸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鄭淇鴻、呂秉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鄭淇鴻、呂秉宸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即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參與組織 及洗錢犯行(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150、218、233 頁),其等亦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77至78頁背面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2人關於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等未及予以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然被告鄭淇鴻既已於警詢、偵訊時,被告呂 秉宸業於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 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2人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鄭淇 鴻、呂秉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不諱,被告鄭淇鴻並自陳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8頁 背面、第77至78頁背面、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150 、218、23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實 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另主張其等於偵訊時業已供出詐欺集團上手柯業昌, 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2人雖於偵訊時供稱指示其等 收取款項及交款之人為柯業昌,惟柯業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尚未偵結,有柯業昌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203頁)。是依卷附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柯業昌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被告2人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之事證,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 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60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被 告呂秉宸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本應知 所警惕提高守法意識,卻率爾再犯本案;是依被告2人犯罪 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主、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被告2人依上述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難認有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 被告2人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鄭淇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淇鴻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分期給付告訴人趙敏華,且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 ,並已指認共犯,請依法減輕其刑,予以緩刑等語;被告呂 秉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秉宸有偵審自白,並已指認上游 柯業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鄭淇鴻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呂秉宸有期徒刑1年2月,固 屬卓見。惟被告鄭淇鴻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 付告訴人,且被告鄭淇鴻、呂秉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鄭淇鴻、呂秉宸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淇鴻、呂秉宸均時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歪風,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有前揭量刑減輕事由之適用,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被告鄭淇鴻已按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 付告訴人,有被告鄭淇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61至167、243、269至273頁),被告呂秉宸則尚未 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鄭淇鴻自陳高中畢業 、被告呂秉宸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淇鴻現以外 送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家中有母親 、妹妹、會支付家中生活費,被告呂秉宸入監前從事計分員 工作、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54、235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鄭淇鴻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鄭淇鴻因另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23至227、245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4345-20241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姿葦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蔡秀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09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之辱罵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之損害,自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5

TNEV-113-南小-156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郭淑妃 吳亭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 ㈠原告郭淑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㈡原告吳亭慧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8,45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3

TNDV-113-補-1268-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鄭四川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鄭順忠 鄭進來 鄭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附表一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國泰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 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依如附圖、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 案),並依鑑價報告鑑價結果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下 稱原告找補方案)。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鄭順忠部分: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找補方案找 補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鄭進來部分: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惟原告找補方案 金額過高,應以百分之50計算較為妥適等語。未為任何聲 明。 (三)鄭國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到場陳稱: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 物為伊祖父興建,由伊繼承並占有使用中等語。未為任何 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函可稽(審訴卷第73、74頁),且為到庭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又法院酌定分割方案,需斟酌當事 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 )。經查,原告、鄭順忠、鄭進來均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 分割方案分割,而系爭土地上鄭進來、原告、鄭國泰所有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000號建物(即如附 圖編號A、B、C所示建物),有本院履勘筆錄(含附圖與 照片)可查(本院卷第29至51頁),原告分割方案與系爭 土地現況大致相符。系爭土地雖遭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 (下稱D建物)占有使用,且占有使用權源不明,惟原告 、鄭順忠、鄭進來均同意於分割後自行處理(本院卷第16 3頁),且D建物橫亙兩造各自分得區塊,由兩造於分割後 各自處理,對兩造應無不公之情。爰審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可維持現有土地 經濟效用,分割後各土地均與公路相鄰,對兩造並無不利 ,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原告分割方案各區塊價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價報告)可憑(隨卷外放)。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 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 、臨路條件、交通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 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 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 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可資憑採,故以系爭鑑價報告 鑑定結果計算找補金額,應屬適當,並依此計算依原告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應找補金額附表二所示(即原告 找補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 後,認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並酌定兩造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1 鄭四川 466(1) 65.84 1/1 65.84 2 鄭順忠 466(2) 123.83 1/2 61.915 3 鄭進來 466 91.95 1/1 91.95 4 鄭國泰 466(2) 123.83 1/2 61.915 合計       281.62 備註 一、依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複丈成果圖分割。 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應找補/受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1       應找補之共有人 鄭進來       應找補總金額 661,185元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1 鄭四川 147,999元 各應受找補金額 147,999元 2 鄭順忠 256,593元 256,593元 3 鄭國泰 256,593元 256,593元 合計 661,185元   661,185元

2024-12-23

CTDV-113-訴-11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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