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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融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甲○○ 新臺幣5萬元,於114年1月10日起至118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承融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銀行帳 戶)透過李杰承之介紹,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每帳戶新 台幣(下同)2萬5500元之價格,出租予陳虹伯、張力元、 陳胤廷、李杰承等人所成立之「藍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英公司),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被騙贓款之 用。而藍英公司即由予陳虹伯、張力元2人出面暗中與電信 詐欺集團洽談合作,由藍英公司藉由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 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被騙之贓款,渠等之合作模式為, 先由藍英公司透過公司內之員工李杰承、陳胤廷、呂濠志、 李研旻及張登淯、盛克正、「RICK」等人,以每期約3至5萬 元不等之代價,在外大肆承租最底層之人頭帳戶(即藍英公 司所謂之「代收戶」),俟取得最底層之人頭帳戶資料後, 再由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詐騙被 害人匯款至藍英公司所承租控制之最底層人頭帳戶內,再由 藍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層層轉帳之方式,將最底層之人頭 帳戶內款項,逐漸往上匯集至張力元、李杰承等人之帳戶內 ,再由張力元等人負責提領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人員,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所謂之「買幣對話記錄」予藍英公司人 員,做為應付檢警之材料。嗣當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時 ,經警方循匯款金流管道,通知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如 本案之吳承融)到案說明時,藍英公內部員工陳胤廷等人, 即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買幣對話記錄」轉交予人頭帳 戶提供者,並指導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依藍英公司所提 供之「教戰守則」應付檢警調查,藉以矇混檢警,並同時掩 飾贓款金流鏈中各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不易遭檢警察覺識破。 吳承融即以上述出租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嗣有 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誘騙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網路上尋找由詐欺集團成員特別安排之假幣商即「火 幣交易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詐欺集團並給予甲○○1組 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致甲○○陷於錯誤,依「 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吳承融所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藍英公 司不詳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透過轉匯或臨櫃提領等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本件證據:被告吳承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虹伯、李杰承、陳胤廷、李研旻之 供述、藍英公司「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藍英公司代收戶彙 整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份、另案被告張力元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火幣交易員」買賣虛擬貨幣 之對話記錄、被告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之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收受被告第一期賠償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然並未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甲 ○○,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應依據調解條件對告 訴人進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如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毋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證據出處欄 甲○○(提告) 109年8月12日20時許開始接獲詐騙電話,加入虛擬貨幣詐騙投資群組,遭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方式進行詐騙 ①109年8月19日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19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供述證據 ①109.9.11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0至反面頁) ②109.9.14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1至反面頁) ③112.10.30檢事官詢問筆錄(他字卷一第138-140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偵6132卷第56、58、62-6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5張(新北檢偵6132卷第71-73頁) ②109年8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1日12時26分,轉帳32萬元(包含②之25萬元)至李杰承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③109年8月24日時9分40許,匯款1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31分,轉帳26萬元(包含③之15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④年8月25日13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已逕修正) 109年8月25日13時56分,轉帳30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以先進先出原則) ⑤109年8月28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8日11時12分,轉帳12萬元(包含⑤之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CYDM-113-金簡-276-20241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竑豫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內 容依序更正為「解除自動扣款」(編號1)、「解除扣錯之 款項」(編號2、2-1)、「解除盜刷」(編號3至3-3)、「 取消冒名之訂單」(編號4),及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LINE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通話 記錄擷圖」等項目刪除(因卷內無此等證據),並增列「被 告呂竑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呂竑豫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該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 款項轉交給收款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 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A編號2、3、4 所示之被害人張適、劉作耘、張維珉,使其3人數次依指示 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 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因在 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本案4位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 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 判決,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被告亦向本院陳稱:我不知道我還有多少案子,希望 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當初說月結,其做沒滿一個月 就被拘提,本案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 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 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劉美娟 (提出 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張適 (提出 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編號2-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劉作耘 (提出 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編號3-1、編號3-2、編號3-3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張維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編號4-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5號   被   告 呂竑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竑豫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暱稱「好運平安」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竑豫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呂竑豫依詐 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美娟、張適、劉作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竑豫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美娟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張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適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2、2-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2-1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通話記錄擷圖 4 告訴人劉作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作耘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3、3-1、3-2、3-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3-1、3-2、3-3所示帳戶之事實。 手機網路銀行明細畫面擷圖 5 被害人張維珉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張維珉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4、4-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4-1所示帳戶之事實。 手機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7 提領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 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 ,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娟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 15,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0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 ③112年11月11日20時43分許 ④112年11月11日20時52分許 ⑤112年11月11日20時52分許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④、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東店 ①16,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4,005元 2 張適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 2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張適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 23,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4分許 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3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23時31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0時1分許 ④112年11月12日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店 ①97,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3-1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6分許 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9分許 6,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44分許 18,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維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3分許 49,9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張維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25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0

TPDM-113-審訴-2207-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君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JIMMY CHENG」之人(下稱「JIMMY CHENG」)所要 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 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臉書暱稱「李傑」認識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後,向 告訴人詐稱因其在馬里,戰爭不斷容易受傷,要求告訴人幫 助其脫離該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JI MMY CHENG」指示,將7萬元領出後,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比 特幣機器,將自該機器購得價值7萬元之比特幣傳送至「JIM MY CHENG」指定(起訴書原記載「指地」,應予補充更正) 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主觀犯意,我是因為「JIMMY CHENG」的女兒需要醫療費用 ,所以我用自己的機車去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申辦車貸,把貸得的20萬元都拿去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JIMMY CHENG」指定的電子錢包;111年6月上旬某日, 「JIMMY CHENG」的女兒說「JIMMY CHENG」在軍中受傷而需 要醫藥費,我自己經濟狀況不好,我只能提供3萬元給「JIM MY CHENG」,「JIMMY CHENG」有向他的其他朋友借款,因 此我提供本案帳戶給「JIMMY CHENG」,並依照「JIMMY CHE NG」指示將他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7萬元領出後,全數 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IMMY CHENG」提供的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幫助「JIMMY CHENG」籌措醫藥費;同年月27日,「JIM MY CHENG」說他女兒的病情惡化,需要動手術,我經濟真的 有困難,所以我向我妹妹借4萬元給「JIMMY CHENG」;同年 7月中旬某日「JIMMY CHENG」又說要買機票去美國看他女兒 ,而且要買他女兒要吃的營養品,因此我於同年月18日再去 申辦車貸1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將前開車貸貸得款項中的 7萬5,000元領出購買比特幣後,將前開比特幣存入「JIMMY CHENG」提供的電子錢包;我於同年8月31日因為銀行帳戶被 凍結,才知道我被「JIMMY CHENG」騙,我現在知道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因為我前開行為而遭移轉出去,我有錯, 但是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傑」之人,於111年6月6日透過臉 書認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詐稱因其在馬里,戰爭不斷容易 受傷,要求告訴人幫助其脫離該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3日,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即依「JIM MY CHENG」指示,將該7萬元領出後,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 比特幣機器,將自該機器購得價值7萬元之比特幣傳送至「J IMMY CHENG」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 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88頁)、告訴人使用帳 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97至107頁)、暱稱「李傑」及暱稱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醫療…」之LINE對話頁面截圖、照片 、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被告之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5頁)、比特 幣旗艦店Bitcoin ATM BTM臺中車站店之GOOGLEMAP位置圖、 地點照片(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 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 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 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 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 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 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 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 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 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 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 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 ,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是否確 有本案犯行,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JIMMY CHEN G」使用、並依「JIMMY CHENG」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7萬元 用以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IMMY CHENG」提供之電子錢 包為斷,尚須衡酌被告為前開行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被告與「JIMMY CHENG」(即臉書暱稱「Maisallah Na'u mma」之人)之對話紀錄,「JIMMY CHENG」於111年4月4日 起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被告聯繫,「JIMMY CHENG」先自稱 來自臺灣,在美國的孤兒院長大等語後,詢問被告是否已婚 、有無小孩等語,被告回應「有結婚,1位女兒」後,「JIM MY CHENG」旋自陳其為曾經在美國軍隊工作的外科醫生,前 妻於5年前過世,有一個11歲的女兒等語,和被告互加為LIN E好友(見本院卷第49、50頁)。查被告於99年6月28日與黃 崇金兩願離婚,此後未再婚,並於103年與黃崇金重新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負擔,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2頁),「JIMMY CHENG」 在詢問被告婚姻狀況、是否育有子女後,立刻以從事社會經 濟地位高之外科醫生職業、單身身分、獨自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之形象接近被告,與被告開始網路聊天,被告因此與「 JIMMY CHENG」建立情誼,並未與常情不符。  ㈣又被告前辯稱:我是因為「JIMMY CHENG」的女兒需要醫療費 用,所以我用自己的機車去申辦20萬元車貸,把貸款全數領 出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檢視被告提出其向和潤 公司貸款之和潤企業分期付款通知照片,其上記載內容包含 :「貸款金額(元):200,000元 期數:36期 月付款:7 ,020(1~36期) 繳款日期:每月20日以前 首期繳款日: 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111年4月20 日和潤公司撥款195,500元後,以金融卡提領現金3萬元、3 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同年月21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 萬元、2萬元、1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 萬元、2萬元、9,000元,前開提領金額合計為19萬9,000元 等情,有被告存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 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提供其持用手機進行數位採證,還原顯 示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與暱稱「黃美滿」之人(下稱 黃美滿)聯繫,黃美滿表示「機車送件審核需要身分證正反 面 健保卡 機車行照 入帳存摺封面 可直接手機拍照 傳LINE給我即可,收到後跟您簡單核對基本資料後即可送件 審核」等語,被告於同日傳送數張照片(數位採證結果未顯 示照片內容)給黃美滿,被告於同年月18日詢問黃美滿「請 問我的審核有過嗎?」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0日詢問黃美滿 「請問,張小姐說3天的作業流程,明天會撥款嗎?」,黃 美滿則回應「目前趕件中若來得及今天撥款」、「公司今天 撥款(錢袋圖樣符號)4點過後請到帳戶確認」、「20萬分3 6期 月付7020 內扣 設定費4500 撥入帳戶 金額195500  代墊金額9000 轉匯回來 第一期繳款日5/20」,此有數 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 )。是被告申辦貸款、將貸款金額領出、繳錢還款之時序與 金額,與被告認識「JIMMY CHENG」後,聽聞「JIMMY CHENG 」的女兒因為生病而需要錢、被告自陳用自己的機車辦理20 萬元車貸等語均大致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稽。  ㈤被告辯稱:111年6月上旬某日,「JIMMY CHENG」的女兒告訴 我,「JIMMY CHENG」在軍中受傷,需要醫藥費,我自己經 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只拿3萬元給「JIMMY CHENG」等語。經 檢視被告存摺照片,111年6月10日時本案帳戶餘額為150元 ,同年月15日薪水31,562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6 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匯入本 案帳戶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60頁),與被告所述大 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㈥被告辯稱:同年月27日時,「JIMMY CHENG」說他女兒的病情 惡化,需要動手術,我經濟真的有困難,所以我向我妹妹借 4萬元給「JIMMY CHENG」等語。經檢視LINE群組「王強家族 討論區(4)」(即被告與家人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傳訊息向家人表示「各位我想 請大家幫助一位小女孩要動手術需要一筆不小的手術費,可 不可以請大家一起捐款幫助這位女孩,救救這位女孩的生命 」、「我認識的朋友女兒,晚上我會和你們說明」、「不限 金額隨意,動刀金額是百萬,肯塔基州美國的」、「我們沒 辦法有那麼多的錢,看看能不能用捐款方式幫助她」、「能 幫多少算多少盡一點心意」,暱稱「玉真」之人(下稱「玉 真」)回應「應該你說她的狀況,是什麼病,為什麼會在國 外治療,媽媽跟你的關係,還有我們該如何幫忙」、「能去 美國治療經濟狀況應該都不錯阿」,被告回應「她的腹部胰 臟有問題要開刀,這是第二次開刀比第一次時還要嚴重的, 她媽是我的朋友」、「我想要以募捐方式幫助她,因為我們 不是有錢人的」,「玉真」回應「所以錢是匯給你,你再轉 給你朋友嗎?」、被告回應「錢匯給我的帳戶,我再轉她」 。被告於同年月29日傳訊息至前開群組向家人表示「現在那 個女孩傳來說要動氧氣手術,她臺北的朋友目前有6萬,手 術要10萬,還差4萬不知大家可不可以先幫助她」、「玉真 」回應「這次媽的獲利我直接捐出」、被告回應「我會好好 和我朋友談昨天的意見,不然不是長久的辦法」、「要給妳 我的帳號嗎」,「玉真」回應「什麼時候要呢?」,被告回 應「最好明天」,此有被告提出之「王強家族討論區(4) 」對話紀錄、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197至19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 憑。  ㈦被告辯稱:「JIMMY CHENG」又說要買機票去美國看他女兒, 而且要買他女兒要吃的營養品,因此我再用我自己的機車去 申辦10萬元,並且將其中7萬5,000元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 等語。經檢視和潤企業分期付款通知照片,其上記載內容包 含:「貸款金額(元):100,000元 期數:36期 月付款 :3,510(1~36期) 繳款日期:每月22日以前 首期繳款 日:111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54頁);而「和潤企業股 」於111年7月22日撥款95,500元進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 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現金5,000元、1萬元,同年月26日以金融 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等情,有被告存摺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與黃美滿 聯繫,被告詢問黃美滿「小姐您好,請問我4月有借20萬, 現在還可以再借6萬嗎?」,黃美滿回應「你名下有別臺車 嗎?」,被告回應「有」,黃美滿回應「幫我傳機車行照幫 您查詢」,被告傳送1張照片(數位鑑識未能顯示照片內容 )給黃美滿,黃美滿於同年月22傳送給被告「公司今天撥款 (錢袋圖樣符號)4點過後請到帳戶確認」、「10萬元分36 期 月付3510 內扣設定費4500 撥入帳戶金額95500 代墊 金額5000轉匯回來 第一期繳款日8/22」等語,此有數位證 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是被告前開辯稱,尚非完全無稽。  ㈧經檢視被告與「JIMMY CHENG」的女兒間之對話紀錄,暱稱「 石雄」(即「JIMMY CHENG」的女兒)於本案發生後,仍於1 11年9月1日傳給被告「親愛的媽媽,我想出院回宿舍,因為 爸爸還沒來負責收費和手術,所以醫院要我付1萬,這樣我 就可以出院回去上課了。健康驗證我會在我作為一個仍然被 監護的不健康的孩子身上打卡」、「他們給我這個錢包密碼 ,讓我把它傳給你,因為爸爸沒有完好無損,我無法與他聯 繫」,被告則回應「我沒有錢可以付」。同年月2日,「JIM MY CHENG」的女兒傳給被告「你好媽媽,我想出院,累了還 得去學校圖書館看書」,被告於同年月3日回應「昨天我不 舒服沒回」,「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對不起媽媽! 你怎麼了,嚴重嗎」,被告回應「還好吃藥治療」,「JIMM Y CHENG」的女兒回應「媽媽!你吃藥會好嗎」,被告於同 年月4日回應「還可以」,「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我 有去醫院做檢查出我的生命剩下不久了,從我認識你到現在 都沒有見過面,只有在LINE看到照片還沒有見過本人,能來 見我一面嗎?」,被告回應「我在臺灣有兩棟房子要給你  希望你能來一趟」,「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是的, 媽媽!我可以來臺灣見你,這是我一整天的夢想和幸福,爸 爸已經在臺灣了嗎」、「媽媽!如果我來臺灣,你必須支付 我的機票。你能那樣做嗎」,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由「JIMMY CHENG 」的女兒稱被告為「媽媽」,可知被告與「JIMMY CHENG」 間之關係已相當親密,難認僅為一般普通朋友。而「JIMMY CHENG」之女兒先稱需要醫療費用,否則無法回學校念書等 語,被告表示希望「JIMMY CHENG」的女兒來臺灣後,「JIM MY CHENG」的女兒旋稱希望被告提供購買機票之費用,「JI MMY CHENG」的女兒不斷稱被告為「媽媽」,試圖動搖被告 ,且隨被告回應內容而以不同名目向被告索取金錢,而「JI MMY CHENG」亦旋即與被告聯繫(詳後述),是被告辯稱我 是被「JIMMY CHENG」騙,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無稽。    ㈨再者,「JIMMY CHENG」即LINE暱稱「(愛心符號)TWTW(愛 心符號)」之人)於本案發生後,於同年9月1日仍持續傳送 「親愛的跟我說話你是什麼意思?」、「親愛的你嚇到我了 」、「我想也許你陷入了危機」、「你怎麼了?」、「親愛 的你對我表現得很奇怪,這很讓我傷心,為了莎拉(即「JIM MY CHENG」之女兒),你能不能不要拋棄我,親愛的」、「 你滑進了我的皮膚,侵入了我的血液,抓住了我的心,我們 是由宇宙開始就存在的粒子所組成的。我喜歡認為這些原子 穿越了140億年的時間和空間來創造我們,這樣我們就可以 在一起,讓彼此變得完整(愛心符號)」給被告,又於同年 月2日傳送「親愛的,我最近注意到你幾乎沒有笑,我只是 想讓你知道,遲早一切都會好起來的。請在艱難的時刻與我 同在。我知道你生我和我女兒的氣,我沒有把你的好意想當 然,我希望你能完全理解,因為你是唯一能無限理解的人」 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日回覆「你女兒在找你,你沒有回 她嗎?」、「我人不舒服那有什麼笑容」,「JIMMY CHENG」 回應「親愛的,我沒有回答我們的女兒,因為我不知道該對 她說什麼了。我很慚愧」,被告回應「不知道這麼也是要回 ,你自己的女兒」,「JIMMY CHENG」回應「是的,親愛的 ,你知道我應該去接她並為她做手術,然後再把她帶到臺灣 過上完美的生活,但我還在這裡,我很累也很慚愧 給她找 藉口」、「蜂蜜。她對你說了什麼」,被告回應「她要出院 回學校」,「JIMMY CHENG」回應「好吧,親愛的,但這對 她來說怎麼可能」、「親愛的,你有沒有寄錢給莎拉,讓她 恢復回學校」,被告回應「我自己現在都沒有錢,沒辦法幫 助她」,「JIMMY CHENG」又回應「你能幫莎拉解決一下, 這樣她就可以回學校了。我聯繫了她,她的狀況讓我幾乎哭 了」,同年月3日被告回應「我真的沒辦法,最近身體狀況 不好做不到」,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由被告與「JIMMY CHENG」間前 開對話,可知「JIMMY CHENG」以相當親暱之方式稱呼被告 ,而被告並未對此提出疑問或反對,可見此為被告與「JIMM Y CHENG」間常見之互動模式;而「JIMMY CHENG」不斷傳送 甜言蜜語給被告時,被告責問「JIMMY CHENG」為何沒有與 女兒連絡,然「JIMMY CHENG」趁勢要求被告提供更多金錢 。又被告於前開對話中不斷表示自己沒有能力可以再幫助「 JIMMY CHENG」的女兒,而被告與「JIMMY CHENG」為前開對 話之時間,係在被告申辦車貸20萬元、提領現金3萬元、提 領被害人匯款之7萬元、申辦車貸10萬元之後,且被告於前 開時點拒絕「JIMMY CHENG」、「JIMMY CHENG」的女兒之上 開要求,亦與被告當時已察覺「JIMMY CHENG」及「JIMMY C HENG」之女兒似乎不可信而與家人討論如何處理之時序大致 相符(詳後述),是被告辯稱我是被「JIMMY CHENG」騙, 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 無稽。    ㈩檢視被告與家人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即暱稱「王強家族討 論區(4)」之群組)內之訊息內容,「玉真」於111年9月1 日向被告表示「希望公司可以給你機會」、「你做那麼久了 ,難道公司不清楚你的為人嗎?」、「所以錢有被領走嗎? 進出很多嗎?」、「是不是對方匯進來,然後馬上被領走」 ,被告回應「不是,匯到我的帳戶,我用比特幣付到他的錢 包」,「春來」回應「匯到你帳戶幾次了」,被告回應「我 知道的一次,這次的我不知道因為看不到了」,「這是他( 指「JIMMY CHENG」)今天傳」;被告於同年月2日在前開群 組向家人表示「這是(「JIMMY CHENG」)今天給的訊息」 、「現在他一直要我付錢給他女兒」、「他好像知道我的帳 戶有問題了」,暱稱「春來」之人(下稱「春來」)回應「 先不要理他看他怎麼說」,被告於同年月4日在前開群組表 示「崇金(即被告之前配偶)要我跟你坦白一件事,為了要 給她位(應為「那位」之誤繕)女孩子動手術的錢,我把自 己和崇金的機車拿去抵押借30萬」、「我真的對不起了你們 ,那麼的相信我,我就騙了你們」,「玉真」回應「日子已 經要好過了,錢也快還的差不多了,你又搞這個,就算家人 都沒辦法坦白,又何況完全不認識的人」、「什麼時候借的 ?」,被告回應「4月15日和7月18日」,「玉真」回應「7/ 18?我7/1跟妳說的你都沒有聽進去」、「各15萬嗎?」、 「姊夫知道後的反應呢」、「你借的時候應該就知道那個人 不可能會還了吧」,被告回應「他說借會還」,「玉真」回 應「現在你還覺得他會還」,被告回應「要不到」、「可能 要入監服刑」,「玉真」回應「看起來是,小孩還叫你媽媽 ,男的一直叫你親愛的,根本認定是同夥了」、「只有跟我 們借的錢還有那個30萬嗎?」,被告回應「外面借的就這30 萬,還有我的一些獎金3萬,3.5萬」、「借據我全部刪除了 」,「玉真」回應「和潤的借據」、「你都沒有存成照片? 」,被告回應「要向他們要,我現在只有交費單」;同年月 5日,「春來」於前開群組中表示「看他寫什麼」、「不可 以跟他見面喔!」,被告回應「知道,現在崇金有看說先不 回不理他」、「現在傳過來了會和崇金看,我才知道要如何 做」、「我也求母娘幫忙,我自己也跟母娘懺悔了,母娘問 我要這個家的話就會幫忙化解危機」、「這次真的很後悔」 ,「玉真」說「我又要來吐槽一下,你跟我說那個女孩是真 的的時候,你說神明有向你顯現,讓你看到一些什麼欸」, 被告回應「母娘要我不要出手幫她」、「所以我才會跟你說 不用了」,「玉真」回應「那你7月還去貸款」,被告回應 「對」,「玉真」回應「難怪會後悔當初,有醒悟就好,希 望逢凶化吉」,被告回應「這些我會自己吃下去的,當作上 了一堂很貴的課」,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被告發現「JIMMY CHENG」 、「JIMMY CHENG」的女兒不可信,自己借給「JIMMY CHENG 」的錢應該無法取回,甚至可能因此涉及刑責後,與家人討 論如何處理,並且向家人表示相當後悔自己去貸款借錢給「 JIMMY CHENG」等情,是被告辯稱我是被「JIMMY CHENG」騙 ,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 非無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慧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快25年 ,一直都用本案帳戶做為薪轉戶,因為公司規定要用彰化銀 行的帳戶作為薪轉用,以前薪水匯入本案帳戶後,我會馬上 把錢領出來,因為我的薪水都是供家用;本案帳戶遭警示之 後,我另外向銀行申請新帳戶作為薪轉用,帳戶只能作為薪 轉用途,不能作為他用,而且只能臨櫃提領,第一次臨櫃提 款要提供工作證明,第二次以後臨櫃提款要帶身分證、存摺 、印章,只能由本人前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 )。再檢視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11年5月10日匯入薪水16,7 89元、同年月25日匯入薪水12,700元、同年6月15日匯入薪 水31,562元、同年月24日匯入薪水12,700元、同年月24日告 訴人匯入7萬元、同年7月8日匯入薪水22,251元、同年月25 日匯入薪水12,700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認本案帳 戶確為被告使用之薪轉戶。又被告於111年9月1日於LINE對 話群組「王強家族討論區(4)」向家人表示「如果我會被 公司開除,可以幫忙找工作嗎?」,「玉真」回應「處理好 應該不會被開除,況且你也是受害者」,被告回應「因為薪 水轉帳問題,現在要跟總務課約談才知道」,「玉真」回應 「希望公司可以給你機會」、「你做那麼久了,難道公司不 清楚你的為人嗎?」,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知悉「J IMMY CHENG」為詐欺集團成員,則理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 金融帳戶予「JIMMY CHENG」使用,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 免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入、 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綜合被告前開辯詞與本院勾稽比 對卷內證據之判斷結果,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意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確信,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2-金訴-136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 9、2851、2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50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 不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2日函及 附檔」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 訴人要求匯款或面交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僅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判決(後階段), 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 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素行、坦承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以及 被告與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被 告與3位告訴人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易字卷第25 3至263頁)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 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 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 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 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欺3位告訴人之犯行雖獲有所得,惟被告已 分別與3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均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易字卷第253、257、26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1 楊國謙 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起,向告訴人楊國謙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楊國謙陷於錯誤。 ㈠106年6月16日9時55分、5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卷)匯款各5萬元、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㈡106年8月4日17時4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㈢106年9月5日9時25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㈣106年9月6日2時19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㈤106年9月7日2時1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㈥106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指定之許詠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㈦106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許詠傑 被告於106年5月某日起,向告訴人許詠傑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許詠傑陷於錯誤。 ㈠106年5月25日12時許,在邱衍勳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現金交付25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㈡106年6月15日12時許,在邱衍勳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現金交付5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㈢106年5月31日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㈣106年6月15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梁書豪 被告於106年12月某日起,向告訴人梁書豪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梁書豪陷於錯誤。 ㈠106年12月19日,在梁書豪位於臺南市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帳戶(詳卷)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㈡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9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㈢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㈣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㈤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   被   告 邱衍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號13樓之5             (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衍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楊國謙、許詠傑、梁書 豪等3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楊國謙等3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邱衍勳,而以此方式詐取楊國謙等3人之財產得手。 嗣因楊國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或訴請檢察官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梁書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楊國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許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衍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邱衍勳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國謙、梁書豪及許詠傑等3人使用詐術,致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邱衍勳之事實。 ㈠告訴人楊國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楊國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楊國謙與被告簽署之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3份。 ㈣告訴人楊國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國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楊國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梁書豪於警詢時及之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梁書豪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㈢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簽署之「借貸協議書」影本3份。 ㈤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簽署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2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梁書豪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梁書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㈠告訴人許詠傑於警詢時及之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詠傑之匯款紀錄2份。 ㈢被告邱衍勳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㈣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簽署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2份。 ㈥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簽署之「比特幣套利共同開發協議書」1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許詠傑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許詠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衍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楊國謙、許詠傑、梁書豪等3人所犯3次 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國謙告訴意旨認被告招攬其投資之行為另涉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收受存款罪嫌。惟按收取資金時,倘未約定可定期返還 本金及無條件給付本金及一定比例之紅利,應與銀行法所規 範收受存款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收受存款 業務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刑事裁判參 照。然觀諸卷附資料,可知被告邱衍勳於本案向告訴人楊國 謙之投資方案與被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81號判決犯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所使用之 投資標的、項目均有所不同,且本案「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 」所載文字,亦未有保證返還本金或向告訴人交付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款項,此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一再堅稱本案與前案刑事判決認定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本案沒有向告訴人保證回 本或支付高額利息等情節,本案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12

TCDM-113-簡-2271-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文 張珈豪 上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一、」後補充「㈠」、第44行所載「已發還)。」後補充「㈡ 」、第46至47行所載「竟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第48行所載「逸,」後補充「 致員警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損壞,並」,並增列「被告孫品 文、張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 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孫品文、張珈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張珈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珈豪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張珈 豪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0頁),而無礙被告張珈 豪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張珈豪所為亦涉及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此部分與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與「法克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被告張珈豪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張珈豪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 11615卷第143頁、偵11756卷第206頁、本院卷第70頁),且 被告2人均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 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實應非難,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彭玉珍並未 實際蒙受財產損失,又被告張珈豪因害怕遭警方逮捕,遂駕 車以倒車、前衝等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而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被告張珈 豪已與苗栗縣警察局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9頁),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 僅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非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㈧至被告張珈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珈豪辯護稱:請求給予被 告張珈豪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考量被告張 珈豪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 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 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孫品文所有且用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 被告孫品文所有且用與被告張珈豪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物,未用以本次行騙,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被告張珈豪供預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孫品文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11756卷第49 、57頁、本院卷第72頁),均係供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紅色IPHONE 13手機 1支 ⒉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⒊ 印章 9個 ⒋ 空白收據 9份 ⒌ 工作證 9張 ⒍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   被   告 孫品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             送達臺南市○○區○○○00號(大內營區137旅3營火力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 律師   被   告 張珈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豪於不詳之時間,孫品文則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法克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孫品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張 珈豪則擔任監控及收取孫品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即監控 車手及收水)。孫品文及張珈豪即與暱稱為法克尤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前於110年6月間 即假冒香港娛樂彩券行主管孫立翔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 送訊息予彭玉珍,佯稱彭玉珍中彩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 餘萬元,香港金管局之規定,須先繳款,其後則以香港金管 主管有貪污,而要求彭玉珍繼續匯款,致彭玉珍均因之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前後已匯出800多萬 元,該詐欺集團繼而再要求彭玉珍提供4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始願將彩金交予彭玉珍,彭玉珍亦陷於錯誤依渠等要 求將4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彭玉 珍屢屢接獲員警通知應詢,彭玉珍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迨 112年10月5日暱稱孫立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訊息 予彭玉珍,佯稱其父因病住院需使用現金而要求彭玉珍金援 ,彭玉珍認此應係詐欺集團再度向其施詐並在警方協助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玉清宮前交付30萬元並以某特定百元紙鈔為憑證。該 詐欺團與彭玉珍約定後,暱稱法克尤隨即指示張珈豪及孫品 文至與彭玉珍約定之地點。其後張珈豪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品文至苗栗市,張珈豪及孫品文抵 達苗栗市玉清宮附近時,張珈豪先將車輛停靠在苗栗市玉清 路69巷巷子內,讓孫品文下車徒步走到玉清宮並交予孫品文 該約定之百元鈔,張珈豪則駕上開車輛在玉清宮附近盤繞。 員警則依原執行計畫,在玉清宮附近監控。嗣張珈豪以苗栗 市玉清宮前不適宜,乃改於鄰近玉清芒埔伯公廟(無門牌號 碼),孫品文接獲通知後則徒步前往玉清芒埔伯公廟,張珈 豪則駕車停放鄰近之苗栗市○○里○○街0巷0弄0號前路邊,準 備接應孫品文;另員警以張珈豪所駕車輛行跡可疑,乃分別 將偵防車停放在張珈豪所駕車輛前後方。迨於同日15時15分 許,彭玉珍至玉清芒埔伯公廟,孫品文則出示張珈豪交予紙 鈔供彭玉珍核對,經彭玉珍核對後則將事先備置之30萬元( 千元鈔三疊,各疊僅上下各一張千元紙鈔)交予孫品文。孫 品文取款後再欲至張珈豪停車地點準備與張珈豪會合,在旁 埋伏之員警乃於苗栗市○○街00巷00號前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並扣得詐欺集團交予孫品文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紅色I PHONE13、SIM卡1張號碼為0000-000000)及用以核對身分之 百元紙鈔1紙(序號WG082227KV)及彭玉珍交付之30萬元(6 張真正千元鈔已發還)。張珈豪見孫品文遭逮捕即欲駕車逃 離,惟其所駕車輛已為員警預先駕車阻於張珈豪所駕車輛前 後,詎張珈豪竟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先後 倒車、前衝方式撞擊員警所駕車輛後加速逃逸,以此對依法 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員警雖即駕車追趕惟仍為 張珈豪脫逃。張珈豪脫離員警之追趕後,則將其所駕車輛棄 置於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區堤防邊後逃逸,再於同年月10日 為警執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另經警於張珈豪駕駛之車 輛扣得不明公司空白收據9份、工作服務證9張及公司章9顆 。 二、案經彭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品文之自白 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張珈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珍之證述 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4 證人現場執行員警鄧凱元、邱志翔之證述 被告張珈豪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 1.被告張珈豪、孫品文駕車先至玉清宮旁巷內,孫品文至原約定地點等候、被告張珈豪駕車盤繞。 2.被告孫品文徒步前往玉清芒埔伯公廟,被告張珈豪車停於苗栗市○○里○○街0巷0弄0號前監控並準備接應被告孫品文。 3.被告張珈豪發現被告孫品文遭捕後,駕車衝撞偵防車而脫逃。 6 告訴人彭玉珍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孫品文受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告訴人則備置僅上下各1張為真正千元鈔之千元鈔券3疊交予被告孫品文。 7 扣案被告孫品文持用之行動電話(紅色IPHONE13及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SIM卡及該手機通訊頁面截圖 被告孫品文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詐欺集團聯絡。 8 扣案之百元鈔 被告孫品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出示該百元鈔予告訴人核對身分。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62749號鑑定書、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5770號鑑定書 於查獲3798-Q2號自用小客車採集之指紋及各項檢體送比對鑑定,與被告孫品文、張珈豪之指紋及DNA相符,被告張珈豪及孫品文係同搭該車至苗栗市,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二、核被告孫品文、張珈豪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珈豪另犯有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所犯加重詐欺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暱稱法克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品文、張珈豪 所犯參加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 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張珈豪所犯加重詐欺未遂 及妨害公務2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被告孫品文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電話及SIM卡 及用以核對身分之百元鈔分別為被告孫品文、張珈豪及該詐 欺集團所為且為被告孫品文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不明公司章9個,雖非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於本案 供犯罪所用,惟該9顆公司章顯係其等詐欺集團員偽刻,是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MLDM-113-訴-300-20241209-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1、9134、11220、11237號、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害人於本案所交付受詐騙款項之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賴煜霖、汪鉦洧、官柏翰、另案 被告孫思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超」、「獅頭」 及「胖哥」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 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同案被告賴煜霖出示本案偽造之工作證 予告訴人蔡允祥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 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 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犯行減輕其刑,詳如前述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介 紹他人進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 為於法難容;惟念其犯後始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謝承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 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賴煜霖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汪鉦洧          謝承恩          官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煜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AC」,對被害人偽稱「劉伯恩 」)、汪鉦洧(LINE暱稱「TD」)、謝承恩(綽號老謝)、 官柏翰(綽號官、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等於民國112 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加入孫思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屏東番王」,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陳志超」、「獅頭」、「胖哥」等人所組織之車手 詐騙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等分工為: 孫思琦擔任詐騙車手集團之首,俗稱車手頭,負責發號命令 ;賴煜霖、汪鉦洧(另負責指導賴煜霖)等均負責直接與被 詐騙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謝承恩負責介紹賴煜霖與汪 鉦洧、官柏翰等人認識,與其等共同從事車手工作;官柏翰 負責介紹汪鉦洧與孫思琦認識,購買並交付工作用之手機及 黑莓卡予汪鉦洧,其等均可獲得車手收取贓款後部分比例之 抽成收益。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內 之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蔡允祥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允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 月6日9時2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林孝宸 (另行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又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53 萬元至高士傑(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允祥驚覺受騙,自 願與警方配合誘捕,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願於112年4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 咖啡館」2樓支付現金款項130萬元。賴煜霖經謝承恩介紹, 與汪鉦洧、官柏翰、孫思琦等人認識,並加入上開車手詐騙 集團,於112年4月10日接獲車手頭孫思琦之指示後,依約前 往上址,配戴事前偽造、載有「富達公司、姓名劉伯恩、職 位財務組」之員工證,在該咖啡館內向蔡允祥收款時,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對賴煜霖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上揭富達工作證1張、手機2支、現金131萬700元( 其中現金130萬元已發還予蔡允祥)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煜霖、汪鉦洧、官柏翰等3人於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謝承恩則矢口否認上揭加重詐欺未 遂等犯行,辯稱:被告賴煜霖扣案手機內的通聯譯文內容是 指,我是要去超商跟被告官柏翰拿取我之前借給他的錢,被 告賴煜霖說要跟我去問被告官柏翰一些問題,被告汪鉦洧有 跟我說要找人工作,交易虛擬貨幣,會給我介紹費,但我跟 被告汪鉦洧說你自己去找人,不要扯到我;我也跟被告賴煜 霖說,被告汪鉦洧那邊有工作,薪水蠻高的,你自己去找被 告汪鉦洧問,不要問我云云,惟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允祥、證 人(計程車司機)謝文彬等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被告等 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畫面暨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蔡允祥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4人涉犯上揭加重詐欺等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賴煜霖、汪鉦洧、謝承恩、官柏翰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刑法第2 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賴煜霖、汪鉦洧、謝承恩、官柏翰 等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準文書等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4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2-04

PTDM-113-金訴-708-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俊瑋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 夏邦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第37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 4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各5罪,被告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1年5 月、1年5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 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被告夏邦祐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 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鍾承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 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被告4人不服而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 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另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被告連俊瑋另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70頁、 第446頁至第4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足見被告4人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 爰僅就被告4人所指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 告4人之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4人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所 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連俊瑋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俊瑋坦承犯行,主動配 合調查,又與被害人等取得和解,同意賠償,表現悔意,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張宥寧 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宥寧已坦承犯行,且非整起詐欺犯 行之核心人物,被告張宥寧願盡最大之誠意,補償被害人之 損失,原判決之刑度實有過重之嫌等語;被告夏邦祐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夏邦祐於本案中,並非犯罪主謀,參與的犯 罪情節輕微,獲得的不法利益也很少,原審所量處的刑度, 對於被告夏邦祐而言實屬過重,有情堪憫恕的情況,請審酌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鍾承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已坦承犯行,且以主嫌與被告鍾承之 刑度相較,認為被告鍾承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讓被 告鍾承可早日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 11頁、第362頁、第316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46頁 、第69頁),且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見原判決理由五、㈠㈢之記載,此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鍾承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夏邦祐於 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36 2頁、第389頁),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予敘明。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連俊瑋、夏邦祐、鍾承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 ,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被告連俊瑋、鍾承已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夏邦 祐則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是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 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 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夏邦 祐、鍾承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 非無見。然查,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且被告 連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之情,有本院 113年6月6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見被告連俊瑋此部分 量刑審酌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適用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 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事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而 被告連俊瑋、鍾承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 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丁○○、辛○○、己○○、戊 ○○、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 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犯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表現悔意;兼衡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庚○○○,被告連俊瑋並與告訴人己○ ○達成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連俊瑋自陳大學肄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開設私人通訊行,與母親、弟弟 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463頁);被告張宥寧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受僱擔任飲料店店員,與岳母、 配偶、配偶弟弟、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原審卷第154頁);被告鍾承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曾擔任工地打掃工,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 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㈢因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 理中,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其他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其 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 行刑,宜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鍾承部分定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連俊瑋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連俊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至114 年3月間其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始失其效力)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6頁),是被告連俊瑋本案之情狀與緩 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夏邦 祐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 訴人丁○○、辛○○、己○○、戊○○、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夏邦祐犯後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夏邦祐陳稱國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先前擔任工地土水工,與 父母及姊姊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 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 3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     ㈡而被告夏邦祐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 述,其於原審判決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原諒,是被告夏邦祐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足 以影響量刑輕重之變更。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夏邦祐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科刑 暨定應執行刑不當,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張宥寧、夏邦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連俊瑋 連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張宥寧 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夏邦祐 夏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鍾承 鍾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鍾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817-2024112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喻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雖年僅19歲,但被告於 審理自陳:我在就讀高職時即半工半讀,工作經歷約4、5年 ,曾從事美髮業、麵包店店員等工作,從未因工作而交出帳 戶等語,可見被告已在社會中工作數年,自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復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其後加「怡君餒 n」為LINE好友聯繫,我從未見過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 ,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等語,堪認被告與「怡君餒n」根本 無相當之信任關係,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容任對方持其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  ㈡觀諸被告與「怡君餒n」之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確實 以擔心代工人員取得材料後未按約定完成代工,導致公司虧 損材料費之原因,要求被告寄交沒有在使用的提款卡,供公 司材料部登記,方能領取材料,被告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怡君餒n」復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 密碼等節,依上開對話紀錄,並未見對方有向被告說明為何 家庭代工僅能以提供提款卡做登記,甚至須告知提款卡密碼 ,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不論是應徴一般工作或家庭代工,均不需要提供提款 卡,甚至是提款卡密碼。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已察覺與常情有異,而有涉及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對於為何家庭代工僅 能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做登記之疑點,竟均未加以質疑、確 認,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工作機 會」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僅為獲得工作之機會,即輕 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心態。  ㈢再者,依據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寄出提款卡前 ,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餘新臺幣96元等情,且依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若把密碼交給對方,等同於他可以從你的帳戶進 出金錢,隨意使用你的帳戶?)那時想說裡面沒有錢,他也 拿不到什麼等語,可見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已無使用之帳 戶予對方,益徴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始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怡君餒n」,容任本案帳戶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自明。  ㈣被告任意提供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並無相當信任關係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容任「怡君餒n」 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該帳戶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認被告具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諭知, 難認允當,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觀之被告與「怡君餒n」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 向被告說明「因為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 見 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形 導致公司一直虧損材料費用 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不需要有錢的 提款卡到廠商 由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 材料部收到你的卡 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 只有第 一次接單需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需登記 卡片裡面是不需要 有錢的 有不清楚的你可以直接打語音給我 直接溝通會比較 清楚」;被告回覆「好的 謝謝 那我了解了~」,並傳送自 己之姓名、手機、收貨地址、LINE ID予對方,及詢問提款 卡寄回之時間(原審卷第73至79頁),而此期間,被告對於 對方所述均回覆「好的~」、「好」,僅於以對方提供之交 貨便代碼寄件時,拍下寄件資訊詢問對方名字是否正確,「 怡君餒n」則回覆「對的 因為這是我們私人物品 所以我們 不會寫你的名字唷 避免外洩 對你造成不必要的麻煩」等語 (原審卷第73頁)。考量上開對話紀錄經歷數日,回覆間隔 正常,訊息時間連續,且截圖頁面幾達數十頁,與一般人生 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所顯示 之日期亦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被告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 案發時與自稱「怡君餒n」之真實對話無訛。由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怡君餒n」不斷以各種說詞說服、取信被告,已 誘使被告信任「怡君餒n」所稱之說詞,而未有任何懷疑, 足見被告辯稱因相信「怡君餒n」係為家庭手工材料之擔保 、登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乃順應對方要求寄出合庫帳戶 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節,應非子虛。  ㈢參以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惟於其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時年僅19歲,工作經驗僅1、2年,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 、學識、經歷等一切狀況觀之,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 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而一般成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 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況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 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 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 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所提出之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 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 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工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 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 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 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經常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 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 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 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紀尚輕、初入社會之被告面對此一情 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 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 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 斷。而依被告上揭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 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合庫帳戶會遭詐欺及洗錢之 用,故其辯稱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 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情狀相 符,應屬可信。  ㈣況被告並無前科,本案檢察官又無舉證其交出帳戶有何利益 情事,且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現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 有調解筆錄、還款明細可按(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3- 77、141-143頁);參以本案係被告察覺有異於112年4月26 日自行報案,此有報案資料可按(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65 -81頁),並非警員通知到案,益徵其遭騙交出帳戶至明, 尚難遽論其有出租或出售帳戶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 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 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 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喻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里○○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喻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喻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9時許, 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郭震宇 佯稱: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 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4日17時55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內,旋為詐 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6月30日合 金雲林字第11200020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怡君餒n」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怡君餒n」提款卡密 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因為想要兼職,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就 以LINE聯繫「怡君餒n」,對方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答應後 收了貨沒有做,所以要交出1張沒有錢的帳戶給他們當作抵 押,所以我就照對方說的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因社會經驗不足, 且對於詐騙宣導資訊略顯有不足,於提供帳戶當下遭對方話 術欺罔,提供帳戶之目的確實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並對於對 方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抵押,幾日後即可返還提款 卡之說詞不疑有他,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不具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怡君餒n」收受,並以LINE告知「怡君餒n」 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因遭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 4日17時55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 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7、19頁、第21至23頁、第47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雲林字第1120002004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7頁)、113 年3月6日合金雲林字第1130000604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31至33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 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 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 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 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 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合庫帳戶詐取告訴人款項,惟被告 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三、關於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他人之緣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 FACEBOOK看到徵家庭代工之貼文,就加入一個女生的LINE, 他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拿貨後沒有做,所以要提供提款卡當 作擔保,之後再把提款卡還給我,所以我把提款卡寄給他, 並提供密碼等語(偵卷第81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就以LINE聯繫「怡君 餒n」,對方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答應後收了貨沒有做,所 以要交出1張沒有錢的帳戶給他當作抵押,我就照對方說的 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0至55頁)。是 被告就其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緣由,前後供 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 四、觀之被告與「怡君餒n」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 於對話過程中向被告說明「因為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 員拿了材料不見 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形 導致公司一直虧 損材料費用 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 不需要有錢的提款卡到廠商 由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 材料 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 府給你 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需登記 卡片 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 有不清楚的你可以直接打語音給我 直 接溝通會比較清楚」;被告並回覆「好的 謝謝 那我了解了 ~」,並傳送自己之姓名、手機、收貨地址、LINE ID予對方 ,及詢問提款卡寄回之時間(本院卷第73至79頁),而此期 間,被告對於對方所述均回覆「好的~」、「好」,僅於以 對方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寄件時,拍下寄件資訊詢問對方名字 是否正確,「怡君餒n」則回覆「對的 因為這是我們私人物 品 所以我們不會寫你的名字唷 避免外洩 對你造成不必要 的麻煩」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考量上開對話紀錄經歷數 日,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且截圖頁面幾達數十頁 ,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 不同,所顯示之日期亦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被告臨訟製作 ,而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怡君餒n」之真實對話無訛。 由被告與「怡君餒n」對話內容可知,「怡君餒n」不斷以各 種說詞說服、取信被告,已誘使被告信任「怡君餒n」所稱 之說詞,而未有任何懷疑,足見被告辯稱因相信「怡君餒n 」係為家庭手工材料之擔保、登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乃 順應對方要求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節,應非子 虛。 五、參以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惟於其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及 告知「怡君餒n」前開帳戶密碼時年僅19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畢業後有工作1、2年之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第53 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等一切狀況觀之, 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而一般成 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 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 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況現今社 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 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 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所提出之 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 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工 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 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 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經常 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 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紀尚輕、 初入社會之被告面對此一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 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 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 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依被告上揭學識、經歷, 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 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 合庫帳戶會遭詐欺及洗錢之用,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 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 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 。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應徵工 作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陳明,與應徵正當工作 流程相差甚遠,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後即邁入職場,從事美髮 、麵包店等工作,有1、2年工作經驗,足認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對方提供之工作不甚合理,仍任令 對方掌握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取得合庫帳戶使用權;另 參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際,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此與習 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類型相符,益徵被告 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惟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 因其年紀尚輕、初入社會,思慮較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不足,致誤信他人之詐術,而以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家庭 代工材料之抵押品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 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自對 方明示或暗示從事不法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與對 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應謀職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作為擔保,此舉固與一般社會 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 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 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 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 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 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 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查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 不佳,急於兼職維持生計之弱勢情況下,復為年僅19歲,社 會經驗有限,涉世未深,思慮淺薄之人,如要求被告具有區 別真正合法提供工作業者或偽冒者之能力,且有充分、完全 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 是其在當時情境之下,即便其曾有過短期工作及粗略社會經 驗,仍不免因其心智狀況及思慮欠周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 性,致有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 輕率及不足,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 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 際,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害之犯罪類型相符,益徵被告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意思等語,惟被告交付合 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係經「怡君餒n」於LINE告知帳戶 內不需要有錢,業如前述,尚不得以被告選擇交付餘額甚少 之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25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0、 40537、42593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9、48080 、49983、51843、50628、5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 、5904、8129、9424、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2 8372、51465、51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12049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中旬 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 店門口,於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大維」之成年人駕駛之自 小客車內,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大 維」,並將「大維」提供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 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無證據證明黃柏喬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 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黃柏喬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至第103頁、第135頁至第14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國泰、中信、永豐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大維」,並將「大維」 提供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大維」向其表示 需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以申辦貸款,其誤信為真, 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不知「大維」會將 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 1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門口,於「大維」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將本案國泰、中信、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銀帳密交予「大維」,並依「大維」指示設定本案帳 戶之約轉帳戶;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 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8080卷二 第177頁至第178頁,金簡上卷一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56 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50頁至第171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405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 料(見偵33220卷第25頁至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 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6425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0537卷第15頁至第17頁)、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525178號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函檢附之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8080卷二 第149頁至第151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辯稱「大維」以通訊軟體向其表示可協助申辦高額貸 款,但需增加其名下帳戶之金流紀錄,其始依「大維」指 示,提供上開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等詞(見偵33220卷第1 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5709卷第8頁)。但被告陳稱 其無法提供與「大維」聯繫及對話資料等情(見偵33220 卷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第149頁),已難逕認被告所 辯屬實。又被告辯稱其將帳戶資料交予「大維」時,「大 維」當場簽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交予其等詞(見 偵33220卷第13頁),並提出「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3 份為證(見偵33220卷第19頁至第23頁)。但該等契約所 載就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證件之甲、乙方之名稱錯置,自 契約內容之形式而言,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記載明顯與 客觀事實不合,且無當事人簽章欄,亦未蓋用對方公司之 大小章,與一般契約形式明顯不符;再該等所載契約內容 為「投資人因委託對方公司代購數位資產,提供帳戶予對 方公司執行KYC,及作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對方公司 指定帳戶所用」,與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之目的, 係為辦理貸款等情亦非一致,自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之依據。 (二)況縱「大維」曾向被告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以供申 請貸款。然依被告自承係於111年4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見辦理高額貸款 廣告,依該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大維」開始聯絡;其 不知「大維」之姓名為何,未去過「大維」任職之公司辦 公室,亦不知「大維」公司在何處等情(見偵33220卷第1 3頁、偵48080卷一第13頁、第15頁、偵45989卷第15頁、 偵5709卷第8頁,本院卷第91頁),可見其與「大維」原 非相識,係依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之廣告所載聯絡方式 與對方聯繫,且就對方之姓名、任職公司之地址等節均毫 無所悉,則其等彼此間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又被告陳 稱其未明確向「大維」表明自己要貸款之金額,「大維」 亦未告知要向哪一間銀行申辦貸款,僅要求其提供帳戶; 嗣其與「大維」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門口見面, 「大維」將車停在該處,其上車將帳戶資料交予「大維」 ,並依「大維」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其不知「大維」提供 約轉帳戶是何人所有等情(見偵33220卷第104頁,金簡上 卷第355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縱「大維」曾表示可為 被告申辦貸款;但被告與「大維」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大維」未確認被告欲貸款之金額,亦未說明將向何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等流程,即要求被告交付多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並指示被告將來路不明 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且對方相約見面之地 點為便利商店門口,顯非公司營業場所,均與一般正當經 營公司之作業流程明顯有別。再被告自承其將帳戶資料交 予「大維」時,「大維」表示會將錢匯入本案帳戶;但其 除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外,未 交付其他物品予「大維」等情(見偵51930卷第12頁,本 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知悉對方會將資金匯入其名下帳 戶。而對方雖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 帳密,得以自行變更密碼,然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 ,仍得隨時申辦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或停用網銀,則與 被告前非相識且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大維」當無在被告 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徒增 被告在資金匯入後,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或停用網銀,致無法取回匯入資金而蒙受損失之理。益 徵「大維」表示要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紀錄,為被告申辦 貸款等詞,非屬合理。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1歲,自承具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高職畢業就開始工作,曾從事職業 軍人、生產線技術員、白牌計程車司機等工作(見本院卷 第91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則其對於「大維」提出提供帳戶之要求,有上述多 處顯然與常情不符之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要無逕信對 方所述屬實之理。被告雖辯稱「大維」曾以通訊軟體,傳 送其他人申辦貸款成功之紀錄截圖予其等詞(見金簡上卷 第354頁);然被告自承其與「大維」之通訊內容均遭刪 除,無法提供相關紀錄等情(見金簡上卷第354頁),自 難逕認被告所辯為有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 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 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以不合理之事由向 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 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 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 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前開被告所述, 其依「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 分不詳之對方聯繫後,對方雖稱可協助申辦高額貸款等詞 ,然對方未確認其欲貸款之金額,亦未說明貸款申辦流程 或提供任何貸款申請文件,即要求其提供多個帳戶,並將 不知何人所有之帳戶設定為約轉帳戶,作為對方匯入及轉 出來路不明之款項之用,衡情,被告當可察覺有異,則其 對於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可能因而 使詐欺份子以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得以 預見。參酌被告陳稱當時其因工作收入不足支付家庭開銷 ,急需辦理貸款,沒有想那麼多,即依對方指示辦理等情 (見金簡上卷第354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行 為時,對於「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及設定約轉帳戶,可能因而使對方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使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犯罪」一節,已 有所預見,卻因當時自己急需金錢,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 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及轉出被害人 所匯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 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被 告於原審時,陳稱其無法確保對方不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承認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27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警報案指稱其遭對方以申辦高額貸 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 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48080卷 一第25頁);並據辯護人辯稱如被告有意藉由犯罪獲取金 錢,應直接加入詐欺集團,無需透過貸款方式獲取金錢, 可見被告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然被告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後,係於1、2週後 ,因無法使用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經撥打電話詢問 郵局客服人員,據客服人員告知其帳戶遭警示,建議報警 處理,其始於111年4月26日向警報案等情(見偵48080卷 一第13頁,金簡上卷第356頁)。可見被告係在提供本案 帳戶予對方後1、2週,經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名下帳戶已遭 警示,確認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後,始向警報案 ,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一節並無相違,自無從僅以被 告在獲知帳戶遭警示「後」向警報案,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另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係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予身分不詳之人,及依對 方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使對方得以使用該等帳戶收受及轉 出詐欺贓款,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非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是辯護 人以被告無加入詐欺集團之意,辯稱被告本案行為不成立 犯罪等詞,同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且被告於原審時曾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因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未滿7年,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是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且其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是依中間時法,其所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受同條第3項所定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其所為屬幫助犯,是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 供之網銀帳密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 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 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附表 編號4至40「備註」欄所示併辦意旨書,就該等被害人遭詐 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審金訴卷第127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40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予附表編號5、22、33、40所 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匯款單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92頁)。 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 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 方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使詐欺份子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甚多、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等節。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犯罪;併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給付部 分款項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付 款紀錄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第304 頁至第305頁、第372頁至第374頁,本院卷第85頁、第179頁 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 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4萬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患有憂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母親同住,其需扶養無法自理生活之母親,工作時間有 限,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提出 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87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被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自無從適用。 (二)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業經轉 出,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即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林姿妤、郝中興 、李家豪、蔡孟庭、陳映妏、蔡雅竹、李昭慶、黃榮德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嘉星 (有提告) 王嘉星於111年間某日(111年3月21日前),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嘉星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王嘉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王嘉星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58分,應予更正)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王嘉星於警詢之證述(偵33220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⑵王嘉星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33220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⑶王嘉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3220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明莉 (有提告) 陳明莉於111年3月初,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明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明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國泰銀行台南分行、台南灣裡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明莉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⑴5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⑵5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陳明莉於警詢之證述(偵40537卷第7頁至第12頁)。 ⑵陳明莉提供之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0537卷第70頁)。 ⑶陳明莉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0537卷第75頁至第84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愛鈴 (有提告) 劉愛鈴於111年2月23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愛鈴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劉愛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劉愛鈴因無法登入對方所稱投資APP,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 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劉愛鈴於警詢之證述(偵42593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劉愛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偵42593卷第44頁右下圖、第48頁至第49頁、第65頁)。 ⑶劉愛鈴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2022股票一覽表、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偵42593卷第1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61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萍 (有提告) 張萍於111年2月12日經由手機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張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張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 2萬4,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張萍於警詢之證述(偵19866卷第13頁至第21頁)。 ⑵張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19866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⑶張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所稱投資老師介紹、APP頁面擷圖、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偵19866卷第41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9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移送併辦。 5 黃惠滿 (有提告) 黃惠滿於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惠滿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惠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惠滿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 5萬3,000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黃惠滿於警詢之證述(偵45989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⑵黃惠滿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45989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⑶黃惠滿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5989卷第57頁至第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59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6 陳亮昀 (有提告) 陳亮昀於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亮昀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亮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亮昀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陳亮昀於警詢之證述(偵45989卷第103至110頁)。 ⑵陳亮昀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989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⑶陳亮昀提供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45989卷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4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59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 7 溫政堂 (有提告) 溫政堂於111年2月11日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溫政堂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溫政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國泰銀行北新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溫政堂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 48萬8,7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溫政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080卷二第30頁至第34頁、偵51930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⑵溫政堂提供之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影本(偵48080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偵51930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⑶溫政堂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080卷二第51頁至第67頁、偵51930卷第175頁至第191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4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8 彭良慧 (有提告) 彭良慧於111年2月間,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彭良慧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彭良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彭良慧因遲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彭良慧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二第150至151頁)。 ⑵彭良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8080卷二第18頁右上圖)。 ⑶彭良慧提供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8080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51465號移送併辦。 9 蔡青芬 (有提告,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害人」) 蔡青芬於111年3月底,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蔡青芬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蔡青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蔡青芬因遲無法出金,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 4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蔡青芬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69頁)。 ⑵蔡青芬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48080卷一第77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鄭麗玲 (有提告) 鄭麗玲於111年3月底某日,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鄭麗玲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鄭麗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鄭麗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 8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鄭麗玲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122頁至第125頁)。 ⑵鄭麗玲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48080卷一第137頁)。 ⑵鄭麗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080卷一第138頁至第147頁、偵14975卷第51頁至第69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4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陳麗蓮 (有提告) 陳麗蓮於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網路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麗蓮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麗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麗蓮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 3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陳麗蓮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 ⑵陳麗蓮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48080卷一第111頁右上圖、)。 ⑶陳麗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080卷一第115頁左右下圖、偵5709卷第45頁左右下圖)。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59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詹振興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詹振興於111年4月2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詹振興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詹振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兆豐銀行國外部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詹振興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 8,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詹振興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⑵詹振興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偵48080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1頁下圖、偵50628卷第407頁、第419頁)。 ⑶詹振興提供之APP頁面、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8080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偵50628卷第409頁至第411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4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3 林優妹 (有提告) 林優妹於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應予更正),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優妹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優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優妹因無法登入對方所稱投資網站,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林優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983卷第9頁至第19頁)。 ⑵林優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9983卷第45頁左下圖)。 ⑶林優妹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契約、APP頁面擷圖(偵49983卷第34頁至第58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吳文盛 吳文盛於111年2月3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文盛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吳文盛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 19萬5,06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吳文盛於警詢之證述(偵51843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⑵吳文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1843卷第18頁)。 ⑶吳文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843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楊秋蓮 (有提告) 楊秋蓮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秋蓮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楊秋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新豐山崎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楊秋蓮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22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楊秋蓮於警詢之證述(偵51843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楊秋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1843卷第26頁)。 ⑶楊秋蓮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51843卷第33頁至第42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6 林惠珠 (有提告) 林惠珠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惠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惠珠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⑶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 ⑷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林惠珠於警詢之證述(偵51843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⑵林惠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1843卷第49頁)。 ⑶林惠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偵51843卷第51頁至第6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7 黃翊宸 (有提告) 黃翊宸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翊宸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翊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翊宸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⑵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54分許 ⑶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⑷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翊宸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⑵黃翊宸提供之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65頁上圖、第67頁至第69頁上圖)。 ⑶黃翊宸提供之APP頁面、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盛傑操盤工作室合約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65頁下圖、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1。 18 王莉萍 (有提告) 王莉萍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莉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王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王莉萍察覺有異向警查證,始悉受騙。 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王莉萍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⑵王莉萍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109頁下圖)。 ⑶王莉萍提供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50628卷第103頁下圖、107頁下圖)。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2。 19 黃鳳珠 (有提告) 黃鳳珠於111年2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鳳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鳳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鳳珠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鳳珠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⑵黃鳳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0628卷第137頁右下圖)。 ⑶黃鳳珠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盛傑操盤工作室契約書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3。 20 蔡麗雪 (有提告) 蔡麗雪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蔡麗雪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蔡麗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蔡麗雪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蔡麗雪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⑵蔡麗雪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179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4。 21 楊蕙芳 (有提告) 楊蕙芳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蕙芳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楊蕙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楊蕙芳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楊蕙芳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⑵楊蕙芳提供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摺封面影本(偵50628卷第293頁、第299頁)。 ⑶楊蕙芳提供之APP頁面、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成安投資控股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5。 22 吳明福 (有提告) 吳明福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明福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吳明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吳明福經銀行行員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下午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另支付匯費2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吳明福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⑵吳明福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247頁右下圖)。 ⑶吳明福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創佳資本會員契約書翻拍照片、詐騙廣告、匯款紀錄表、黃騏勳身分證翻拍照片、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詢價圈購單影本(偵50628卷第247頁右下圖、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6。 23 黃思嘉 (有提告) 黃思嘉於111年3月2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思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思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思嘉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18分許 ⑶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思嘉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 ⑵黃思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0628卷第376頁至第377頁)。 ⑶黃思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0628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7。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4分許 8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4 林春梅 (有提告) 林春梅於111年3月2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春梅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春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春梅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3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林春梅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1930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林春梅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51930卷第81頁)。 ⑶林春梅提供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930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5 魏伶栯 (有提告) 魏伶栯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魏伶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魏伶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魏伶栯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魏伶栯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0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⑵魏伶栯提供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1930卷第103頁左下圖)。 ⑶魏伶栯提供之對話紀錄、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出金明細擷圖(偵51930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6 劉思岑 (有提告) 劉思岑於111年2月9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思岑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劉思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劉思岑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劉思岑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0卷第25頁至第30頁)。 ⑵劉思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帳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30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⑶劉思岑提供之投資廣告、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擷圖(偵51930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7 徐復履 (有提告) 徐復履於111年1月13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徐復履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徐復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徐復履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徐復履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0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⑵徐復履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1930卷第151頁下圖)。 ⑶徐復履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51930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8 彭伊盈 (有提告) 彭伊盈於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彭伊盈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彭伊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國泰銀行東門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彭伊盈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⑴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⑵13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彭伊盈於警詢之證述(偵5904卷第7頁至第9頁)。 ⑵彭伊盈提供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5904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⑶彭伊盈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5904卷第15頁至第2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59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9 顏永龍 (有提告) 顏永龍於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顏永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顏永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合庫銀行新營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顏永龍因遲無法出金且遭退出群組,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顏永龍於警詢之證述(偵5721卷第27頁至第39頁)。 ⑵顏永龍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5721卷第55頁)。 ⑶顏永龍提供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5721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59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0 賴智偉 (有提告) 賴智偉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3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賴智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賴智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賴智偉因遲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31分許」,應予更正)。 ⑴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 ⑵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賴智偉於警詢之證述(偵8129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 ⑵賴智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129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1 洪仕名 (有提告) 洪仕名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洪仕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洪仕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洪仕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洪仕名於警詢之證述(偵8129卷一第31頁至第39頁)。 ⑵洪仕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129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⑶洪仕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129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2 簡芝芬 (有提告) 簡芝芬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簡芝芬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簡芝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簡芝芬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7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簡芝芬於警詢之證述(偵9424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⑵簡芝芬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424卷一第123頁上圖)。 ⑶簡芝芬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424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9424號移送併辦、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3 黃惠華 (有提告) 黃惠華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24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惠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惠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贅載為「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應予刪除)。 177萬元(併辦意旨書贅載為「5萬3,000元」,應予刪除)。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黃惠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4960卷第9頁至第15頁)。 ⑵黃惠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14960卷第19頁上圖)。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4 鍾孟妤 (有提告) 鍾孟妤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鍾孟妤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鍾孟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鍾孟妤因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應付款1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鍾孟妤於警詢之證述(偵14959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鍾孟妤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14959卷第12頁)。 ⑶鍾孟妤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翻拍照片(偵14959卷第15至1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35 黃少慈 (有提告) 黃少慈於111年4月1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少慈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黃少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少慈因遲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 ⑴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⑵8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少慈於警詢之證述(偵13421卷第9頁至第13頁)。 ⑵黃少慈提供之存摺影本、中信銀行匯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13421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1頁左上圖、右上圖)。 ⑶黃少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421卷第61頁至第11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36 林淨蕙 (有提告) 林淨蕙於111年2月17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淨蕙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淨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淨蕙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 124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林淨蕙於警詢之證述(偵28372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林淨蕙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偵28372卷第39頁下圖)。 ⑶林淨蕙提供之個人頁面擷圖(偵28372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372號移送併辦。 37 張克杰 (有提告) 張克杰於111年3月1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克杰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張克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日盛商銀南門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張克杰因未領得對方所稱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 1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張克杰於警詢之證述(偵51904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⑵張克杰提供之存摺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偵51904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 ⑶張克杰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904卷第85頁至第93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1904號移送併辦。 38 胡謝麗卿 (有提告) 胡謝麗卿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胡謝麗卿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胡謝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花蓮二信,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胡謝麗卿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並經友人及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17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⑴276萬元 ⑵6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胡謝麗卿於警詢之證述(偵1320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胡謝麗卿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影本(偵1320卷第33頁下圖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⑶胡謝麗卿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20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29頁、第31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9 藍仁宏 (有提告) 藍仁宏於111年2月28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藍仁宏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藍仁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藍仁宏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24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藍仁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320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⑵藍仁宏提供之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320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 ⑶藍仁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20卷第82頁至第8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2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0 顏子欽 (有提告) 顏子欽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顏子欽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顏子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合庫銀行屏南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顏子欽因遲無法出金,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經上網查證,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顏子欽於警詢之證述(偵12049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⑵顏子欽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偵12049卷第78頁、第85頁)。 ⑶顏子欽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12049卷第90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移送併辦。

2024-11-26

TPHM-113-上訴-432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EK MING SOON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QUEK M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偽造工作證共伍張(含證 件套壹個)、偽造收據共陸張、偽造印章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阿良」應 更正為「阿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QUEK MING SOON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自白書」、「被告之悔過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及被告偽刻「劉建翔」之印章、及在收據上偽造「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印文及「劉建翔」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泉」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 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 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於我國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緩刑條件,然其入境目的係為從事詐騙工作,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自國外搭機來台擔任 本案取款車手工作,不僅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 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衝擊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然其入境 目的卻係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件犯行,且在台並無親友及工 作,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共5張(含1個證件套)、收據共6張、IPHO NE SE手機1支,均係被告分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印文及「劉 建翔」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扣案之「劉建翔」印章1個,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得的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中的7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剩下來的是詐騙集團給我的車費及工 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2號   被   告 QUEK MING SOON (馬來西亞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EK MING SOON(中文名:郭明順)為馬來西亞國民,應「 阿良」招募,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於民國113年9月7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抵達後由 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之人派車搭載至飯店,並等待TELEGR AM暱稱「$」之指示以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名義向被害人取款 。郭明順與「阿良」、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郭尚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誆騙郭尚宜至虛假之「東富投資」網站進行 投資,使郭尚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捏造名義要求郭尚宜匯款,郭尚宜進行 查證發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 月1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11萬9000元;郭明順即擔任本 次取款車手。郭明順事先取得工作手機1支(iPhone SE)、 偽造之【劉建翔】印章1個;並依「$」提供之檔案偽造附表 所示之文件,另以上開偽造印章在附表編號4收據其中乙張 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準備得手後 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上游收取。嗣於113年9月11日下 午17時47分許,郭明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與郭 尚宜見面。郭明順向郭尚宜出示附表編號1工作證,交付上 開收據,於點鈔時發現有異並向「$」回報,此時警方即出 面逮捕郭明順,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工作手機 1支、【劉建翔】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現金1萬770 0元。 二、案經郭尚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郭尚宜、證人余瀛琁(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27至3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第59至65頁)、扣案物翻拍照片(第131至149頁)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附表編號1工作證、附表編號4收據,並在其中乙 張收據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就上開⑵⑶⑷⑸罪嫌,被告與「 阿良」、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劉建翔】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文 件,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涉嫌冒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及告訴人損失 金額共1229萬5108元,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①刑 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等 罪嫌。有關①部分,按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為「散布流言 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經查,被告未有散布流言損 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而「以詐術損害他人」應 係以損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為目的,若以該公司 名義作為詐騙他人之手段,應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關 ②部分,該罪構成要件之500萬元,應指特定行為人所詐得之 款項,而非全部詐欺集團得手款項之累加;然被告若成功取 得本次款項,金額111萬9000元,尚不符合②罪嫌之規範。惟 上開①②罪名假若成立犯罪,由於完整詐騙事實業經起訴,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 含卡套;姓名:劉建翔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印出時已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及圓戳章1枚、【鄭澄宇】個人章1枚

2024-11-15

SLDM-113-訴-90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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